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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網絡平臺監管制度的比較與借鑒

2021-11-23 19:44魏露露
關鍵詞:避風港網絡平臺義務

魏露露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 法學院, 北京 100083)

網絡平臺的監管主要是通過網絡平臺責任機制實現的。政府監管網絡平臺的基本邏輯是通過網絡平臺責任的設置,激勵平臺對平臺內用戶生產內容的管理,最終實現對用戶行為一定程度的控制。從全球范圍來看,長期以來的網絡平臺責任立法主要包括以美國1998年《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歐盟2000年《電子商務指令》為代表的“中立”標準和以美國1996年《通信凈化法案》第230條的“好人法”標準。中國基本沿用的是“中立”的立法例。

隨著大數據和人工智能技術研發和應用向大型平臺公司的集中和平臺商業化的深入,平臺作為中立的網絡信息服務中介的法律假設在各國受到不同程度的挑戰。各國都在醞釀平臺責任模式的變革。從歐盟近年來的平臺責任立法發展來看,歐盟首先在不同領域對平臺責任模式進行改革,如2018年《視聽媒體服務指令》《制止線上恐怖主義信息傳播條例》(建議稿)、歐盟委員會《處理線上違法信息,加強線上平臺責任的通信》、2019年《數字統一市場版權及相關權利指令》、2020年《促進針對商業用戶的中介服務公正與透明的指令》。2020年,歐盟委員會發布了《數字服務法案》(建議稿),將近年來的分領域平臺責任法律制度進行了整合,旨在形成一部全面的平臺責任立法。

以《數字服務法案》(建議稿)為藍本對歐盟的平臺責任立法進行分析,可以發現《電子商務指令》所確立的“避風港”規則和“禁止向平臺施加一般性的內容審查義務”的兩項機制《數字服務法案》(建議稿)予以了保留。同時,《數字服務法案》(建議稿)明確了平臺出于合規的目的而自愿采取處理違法信息措施,并不當然因此而不受“避風港”責任豁免機制的保護,理論上化解了長期以來困擾平臺自律實踐的法律障礙。該法案最核心的部分是構建了網絡平臺,尤其是大型平臺(月活躍用戶在4 500萬以上)的“梯度”算法責任體系。該法案排除了小微型平臺企業對于算法責任的適用,一般的平臺首先需要對其部署的算法系統承擔透明度義務,主要是線上廣告系統。針對大型平臺,該法案則規定了針對其算法推薦系統的透明度義務,針對廣告系統的更加嚴格的透明度義務,以及對因使用其服務或者因其服務的功能所可能造成的系統性風險的評估義務、風險降低義務,開展合規獨立審計的義務,透明度報告義務等。平臺系統性風險評估的具體內容則應當包括三個方面:通過服務導致非法內容的傳播,對基本權利的負面影響,對平臺服務的故意操控(如通過虛假使用或自動化方式使用平臺服務),對公共衛生、未成年人、言論自由、選舉和公共安全產生實際或可預見的負面影響?!稊底址辗ò浮?建議稿)確立了不同規模的平臺所承擔的算法責任的不同內容和模式,平臺在承擔主動治理義務的同時,也并不當然排除“避風港”規則的適用。

相比之下,美國的平臺責任改革是圍繞《通信凈化法案》第230條(“好人法”)進行的。面對社交媒體平臺對言論自由的干涉作用越發明顯,而第230條卻繼續給予交互網絡平臺過于寬泛的責任豁免,此條因而越發受到重新審視。但是,對第230條的改革注定充斥著爭議,原因在于“好人法”基于美國法律體系中對言論自由的縱向保護原則,即保護言論市場免受政府規制的不當限制,政府是言論自由最大的敵人,并且網絡平臺公司也擁有言論自由。也有觀點提出,隨著平臺公司的不斷壯大,他們已經不再需要責任豁免機制的保護,并且責任豁免可能會帶來平臺權力的濫用。美國智庫ITIF就提出了針對“好人法”修改的三條建議:增加適用平臺責任豁免的”善意“條件;設置“符合行業技術標準”的自愿的“避風港”機制;選擇性地擴張聯邦刑法對“不良信息”定義。

對比歐盟和美國平臺責任改革的趨勢,可以發現,歐盟在醞釀平臺責任立法的范式轉換,進而在新的科技和社會條件下重新定義平臺權力制約與科技自由創新之間的平衡,而美國的平臺責任改革呈現“手術刀”式的謹慎探索,并且言論自由價值被置于更高的地位。歐盟模式的難點在于如何實現新舊責任機制之間的協調,而美國模式則可能帶來平臺權力對公共領域的侵蝕。對于中國而言,提高平臺決策過程的透明度,有條件地保留“避風港”機制,并且針對具體領域在一般規則之外進行平臺責任的單獨立法,建立“梯度”的平臺責任體系,最終走向公私合作和主動治理是值得思考的平臺責任立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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