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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辦結婚登記的實務認定

2021-11-24 15:03
法制博覽 2021年4期
關鍵詞:結婚登記丁某馮某

蒲 毅

(四川韜世律師事務所,四川 成都 610000)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簡稱婚姻法)第八條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在補辦結婚登記后,“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前述規定,補辦結婚登記后婚姻關系的效力溯及同居期間,補辦結婚登記能使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同居關系合法化。這就意味著,同居期間出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同居期間的財產債務應按婚姻關系的相關規定處理。

在實務中,存在雙方雖然到婚姻登記機關補辦了登記,但登記類型為“結婚登記”而非“補辦結婚登記”情形。此時,其登記是否屬于法律、司法解釋中的“補辦登記”“補辦結婚登記”?當事人的婚姻關系效力是否溯及同居期間?如前所述,該問題可能對當事人的人身、財產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實務中存在大量糾紛。

一、裁判觀點

從筆者所檢索的相關判例來看,對此存在截然相反的兩種觀點。

(一)認定為補辦登記,婚姻關系效力溯及同居期間

典型案例:(2017)魯15民終2288號民事判決書(再審改判撤銷)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自2003年2月開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舉辦婚宴,共同以夫妻名義生活多年后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所辦理的結婚登記是否為補辦,應全面綜合本案案情進行認定,而不能僅僅以辦理結婚登記時填寫《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或《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進行區分,故原被告×年×月×日辦理的結婚登記宜認定為結婚登記的補辦。原被告×年×月×日舉辦婚宴時均已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故原被告婚姻關系的效力應從×年×月×日起算。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時填寫的是《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而不是《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但雙方×年×月×日舉辦婚宴時均已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綜合本案案情,宜認定雙方×年×月×日辦理的結婚登記為結婚登記的補辦。

(二)認定為結婚登記,婚姻關系效力“向后”發生

典型案例1:(2020)魯民再437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山東省檢察院抗訴認為,已經以夫妻名義同居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應當通過補辦結婚登記的方式以確立婚姻關系的效力。從登記程序上看,我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四章專門對結婚登記與申請補辦結婚登記予以區分,二者程序并不相同,結婚登記需填寫《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申請補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需填寫《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在聲明書中應向登記機關披露雙方從何時起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等內容。本案中,丁某與馮某均系再婚,兩人于2003年2月以夫妻名義同居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已實行多年,丁某和馮某對結婚需要辦理登記理應明知,其選擇同居而非結婚登記應出于雙方自主的意愿,在同居多年后兩人申請辦理的是結婚登記,而非補辦結婚登記,故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丁某和馮某的婚姻關系應從丁某和馮某登記結婚之日起生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補辦結婚登記是具有特定含義的法律術語,補辦結婚登記涉及婚姻效力的追溯力,即婚姻關系的效力從男女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景钢?,丁某和馮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時間發生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后,且在雙方同居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已施行多年,丁某和馮某對結婚需要辦理登記應當明知,但雙方選擇同居而非結婚登記應系雙方自主意愿,在同居多年后兩人申請辦理的是結婚登記,而非補辦結婚登記,故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遂再審改判撤銷(2017)魯15民終2288號民事判決書。

典型案例2:(2014)成民終字第534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二審法院認為,因男女雙方在登記結婚前同居并不必然導致雙方的婚姻關系從同居之日開始起算,只有在登記結婚前以夫妻名義同居,且在登記結婚時明確是補辦結婚登記,履行必要的登記程序,即男女雙方需要書面聲明雙方自何時起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等事項,而一般情況下,男女同居的原因不盡相同,有的僅是在一起生活居住,有的是為了“試婚”,男女在同居一段時間后登記結婚,婚姻關系的效力應當以登記結婚之日起算。

典型案例3:(2019)遼04民終456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二審法院認為,補辦結婚登記必須在婚姻登記機關履行特定的程序,即補辦登記的形式要件為夫妻雙方在登記機關做出補辦結婚登記的聲明并辦理登記。結婚是典型的要式行為,須具有形式性,這就要求結婚的雙方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即結婚之聲明。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既要根植于當事人的內心確認,又須以特定的形式作出?!痘橐龇ㄋ痉ń忉屢弧分兴幎ǖ难a辦登記是對于1994年10月1日之后的事實婚姻的救濟性規定,但其必須在婚姻登記機關做出補辦結婚的聲明。正是基于補辦登記的這種嚴格的形式性特點,李某與王某在登記時并未做出補辦登記的聲明,應當認定為婚姻登記,婚姻關系的效力“向后”發生,而不能進行婚姻效力的追溯。

二、分析評論

雖然就筆者檢索的相關判例來看,多數判例傾向從狹義上理解“補辦結婚登記”,但筆者仍傾向于認為,對法律、司法解釋中的“補辦登記”“補辦結婚登記”宜作廣義理解,應當既包括“補辦結婚登記”也包括“結婚登記”。具體理由如下:

(一)文義解釋角度。在《民法典》《婚姻法》的相關條款中,均僅表述為“結婚登記”“補辦登記”。雖然《婚姻登記工作規范》將“結婚登記”“補辦結婚登記”“復婚登記”作為并列的三種登記類型,但三者均規定于第四章“結婚登記”之下。據此可以認為,三者雖然名稱有異但其本質相同,均為“結婚登記”??膳c之佐證的是法律關于“復婚登記”的表述調整,《婚姻法》第三十五條①《婚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的表述為“進行復婚登記”,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條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婚姻關系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的表述為“重新進行結婚登記”。從前述表述調整能夠看出,“復婚登記”的本質實為“結婚登記”。

從《婚姻登記工作規范》等相關規定來看,“補辦結婚登記”與“結婚登記”的區別僅在于登記過程中所填寫的聲明書內容不同,二者在登記程序、所頒發的證書(均為結婚證)、結婚證字號等方面均無差別?!耙幷乱矁H僅是要求補辦結婚登記要填寫《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并沒有否認補辦結婚登記是結婚登記。且民政部的該規章是一種程序性的指導規范,不可能以其程序性規定推翻上位法規定?!雹佟岸∧?、馮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15民終2288號民事判決書.

至于對“補辦”一詞的理解,“補辦是一種時間上的客觀情況,而不是一種主觀的聲明。先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后辦理結婚登記,因為有時間上的先后所以這種結婚登記稱之為‘補辦’”②“丁某、馮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15民終2288號民事判決書.。

(二)目的解釋角度?!啊痘橐龇ā返诰艞l從積極角度重申了辦理結婚登記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舉行了結婚儀式或已經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應盡早補辦登記,以使自己的婚姻行為合法化?!雹酆瞪?,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8-29.顯然,《婚姻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當事人及時辦理結婚登記,在當事人已經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該目的已經達到。

雖然實務中的糾紛主要集中在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等財產方面,但補辦登記還涉及同居期間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等人身問題。因此,僅因當事人未準確選擇婚姻登記類型便對其人身、財產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明顯有違立法目的。

(三)登記障礙角度。補辦登記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簡稱婚姻法修改決定)中新增的內容,與之配套的程序性規定則由《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規定?!痘橐龇ㄐ薷臎Q定》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并施行,而《婚姻登記條例》《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則遲至2003年10月1日開始施行,二者之間存在兩年半左右的“空檔期”。在此期間,婚姻登記機關所依據的登記規范為《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而該條例中只有“結婚登記”這一種登記類型。因此,在前述“空檔期”內,當事人即便要補辦登記,在客觀上也只能申請“結婚登記”。

(四)效力判斷角度。如前所述,“補辦結婚登記”與“結婚登記”的區別僅在于聲明書的內容不同。根據《婚姻登記工作規范》等規定④《婚姻登記規范》是對《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的修訂,二者關于補辦結婚登記規定相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應填寫《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而申請補辦結婚登記時則填寫《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兩種聲明書的主要區別在于后者增加了“本人與對方自×年×月×日起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現均未再與第三人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內容。

雖然在《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中,當事人明確了同居生活的時間,但其內容對婚姻關系效力的確定僅具有初步證明效力,并不具有決定性意義。一方面,聲明內容系雙方自行作出,登記機關僅進行形式審查,聲明內容可能與真實情況不一致。另一方面,存在雙方雖以夫妻名義同居但仍不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情形,此時“補辦登記的溯及力自男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時?!雹葑罡呷嗣穹ㄔ好袷聦徟械谝煌ブ?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

(五)行政告知角度?!靶姓黧w在行使行政權的過程中,應當將有關事項依法告知行政相對人,以利于行政相對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⑥孟昭陽,趙鋒.論行政告知制度[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4(1):10-18.?;橐龅怯涀鳛橐环N典型的行政行為,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就婚姻登記的相關事項告知申請人。雖然《婚姻登記工作規范》并未要求婚姻登記機關就“補辦結婚登記”的法律后果、“補辦結婚登記”與“結婚登記”之間的區別等內容向申請人告知,但筆者認為,基于“補辦結婚登記”對申請人選擇準確的登記類型以及對其人身財產權益存在的重大影響,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此向申請人進行告知。

但從筆者所檢索到的情況來看,婚姻登記機關專門針對補辦結婚登記進行書面告知書的情況很少,更遑論就上述重要內容進行專門告知⑦“補辦結婚登記告知書”[EB/OL].資料來源:http://www.hrbdw.gov.cn/art/2018/7/3/art_25387_915174.html,2020-12-13.?!白鳛槠胀ㄈ罕?,在婚姻登記部門未明確告知的情況下,根本不知道還有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這一文本?!雹唷岸∧?、馮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15民終2288號民事判決書.因此,在婚姻登記機關未做明確的告知、說明情況下,普通大眾很難知曉二者的法律區別,難以選擇準確的登記類型,當然也不應承擔由此所導致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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