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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外掛制造、銷售游戲幣的行為性質

2021-11-25 01:36
法制博覽 2021年33期
關鍵詞:游戲幣外掛計算機信息

張 軍

(鄭州大學法學院,河南 鄭州 450000)

網絡游戲中的游戲幣,比如元寶、金幣等,能夠供玩家在游戲中購買相應的道具和服務,提升游戲體驗。出售游戲幣及相關產品獲利是游戲服務商獲取利潤的主要方式。然而現實中,有些不法分子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通過技術手段制作外掛軟件,大量生產游戲幣并出售獲利,給游戲服務商造成重大損失,破壞了游戲的平衡和其他玩家的游戲體驗。對于此種行為,法律應該如何規制,需要展開具體分析。

一、游戲幣屬于虛擬財產,應受到法律保護

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肯定了虛擬財產的地位,虛擬財產將會受到法律更加全面的保護。網絡游戲中的游戲幣屬于虛擬財產已經得到眾多學者和專家的一致肯定。首先,獲取游戲幣需要付出一定的勞動或者金錢,并且游戲幣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能夠給玩家帶來更高級的游戲體驗。其次,游戲幣具有交換價值,能夠與現實的貨幣形成一定比例的兌換關系。最后,游戲幣存在著二級市場,在一些游戲中允許玩家之間自由交易,這也是不法分子利用外掛制造、銷售游戲幣的原因。由于利用外掛制造、銷售游戲幣的行為涉嫌犯罪,因此本文重點探討對此行為的法律規制。

二、制作外掛的行為評價

游戲的外掛在制作的過程中,或多或少地都需要復制游戲客戶端中的代碼,不然很難實現在特定的游戲中作弊的功能。復制代碼的行為就構成了法律意義上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而另一些比較高級的外掛,不需要大量復制游戲客戶端代碼,而是以插件的形式嵌入到游戲客戶端之中,對相關數據進行篡改,以達到作弊的目的。[1]這種外掛不侵犯著作權,卻可能涉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偨Y來看,制作外掛的行為無疑是一種違反刑法的行為,主是要根據外掛類型的不同而確定不同的違法類型。

三、通過外掛制造游戲幣的行為評價

通過外掛制作游戲幣的行為,在客觀上造成的影響是對游戲服務商的潛在財產進行了稀釋。因為這種“無中生有”的方式生產的游戲幣,替代了游戲服務商的生產,使原本需要從游戲服務商處購買游戲幣的玩家轉而向非法出售游戲幣的玩家購買。對于制作游戲幣的行為如何評價,袁博法官認為其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利用外掛生產游戲幣的行為符合“不為受害人所知”的秘密竊取的特征,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使游戲服務商受到了實際的經濟損失。但筆者認為,將利用外掛制造游戲幣的行為評價為盜竊行為有些不妥。一是因為利用外掛生產的游戲幣是“無中生有”產生的,并不是從游戲服務商處“偷取”的,將其解釋成盜竊行為,有違一般人的觀念。二是違法行為并不會導致游戲服務商的游戲幣減少,只是會造成游戲服務商手中的游戲幣價值縮水。相當于現實世界中制造足以“以假亂真”的鈔票,但這并不是從中國人民銀行偷取了鈔票,而是這種行為使整體的錢幣價值貶值。這種行為的不正當性并不必然導致將其歸納為盜竊行為。三是利用外掛制造游戲幣的行為是制作外掛后的必然行為,不然制作外掛就失去了意義。如果僅僅制作了外掛而沒有使用,僅僅屬于一種抽象的法律風險,需要加上之后的制造游戲幣的行為,才構成一個完整意義上的違法制造游戲幣的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利用外掛制造游戲幣不能看作是一種盜竊行為,而且評價這種行為不能割裂地只看制造游戲幣的行為,而應當將之前制作外掛的行為一同考慮進去。因此,利用外掛制造游戲幣的行為是制作外掛犯罪行為的必然結果,不應單獨評價。

四、銷售違法游戲幣的行為評價

利用外掛生產的游戲幣,屬于行為人“無中生有”自行生產出來的,屬于非法的虛擬財產。行為人在將這些游戲幣出售給玩家的時候,隱瞞了該事實,游戲玩家基于錯誤認識而支付了對價,得到了具有權利瑕疵的虛擬財產。因此將銷售違法游戲幣的行為評價為詐騙行為在邏輯上沒有問題。袁博法官對此卻不認同,他主張在司法實踐中,在支付對價之后取得財物的,原則上都不成立詐騙罪,因為詐騙罪要求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害,而游戲玩家實際取得了對應價值的財物。但筆者不認同此觀點,因為玩家通過這種方式取得的財物是有權利瑕疵的,如果游戲服務商通過刪除的方式“銷毀”這些游戲幣,那么購買游戲幣的玩家將受到損失。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需要看其是否滿足相關的構成要件,而不是看相關受害人如何做出反應。如果游戲服務商對相關游戲幣進行處理,玩家就受到了損失,行為人就構成了詐騙罪;如果游戲服務商沒有對這些游戲幣進行處理,那么玩家就沒有損失,行為人就不構成詐騙罪,這種以游戲服務商的行為來決定行為人罪與非罪的判定是不正確的。雖然實務中大多數案件都不是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的,但并不是因為這種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而是該行為同時觸犯了其他罪名,在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由于法條競合或者想象競合的原因,通常按照其他罪名處理。

另外,銷售違法游戲幣的行為在觸犯了詐騙罪的同時,也屬于擾亂了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觸犯了非法經營罪。[2]非法經營罪規定在擾亂市場秩序罪這一節,其保護的法益是市場秩序,也是這一節中的兜底罪名,對于一些擾亂市場秩序需要進行處罰,但是沒有具體類型化的行為,通??梢栽撟镞M行處罰。行為人通過制作外掛生產游戲幣,違反了相關著作權保護的規定,并將這種違法產物進行市場銷售,擾亂了市場秩序,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非法經營罪同時還規定了一到五倍的罰金,對犯罪人處以財產刑,能夠有力打擊以獲利為目的的違法行為。

五、綜合評價

利用外掛制造、銷售游戲幣是一個連貫的行為,雖然在分析的時候需要將其拆分開,但是在評價的時候需要將其看作一個整體,從而做出整體的評價。在外掛的制作過程中,制作行為可能觸犯侵犯著作權罪或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使用外掛生產游戲幣的行為雖然屬于違法行為,但是屬于制作外掛行為的必然結果,不宜單獨評價,而應當將其作為前一行為的一部分。對于非法銷售游戲幣的行為,可能觸犯詐騙罪和非法經營罪。因此在綜合評價利用外掛制造、銷售游戲幣的行為時,需要基于侵犯著作權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詐騙罪和非法經營罪這四個罪名,考慮以下幾個因素進行定罪處罰。[3]

一是考慮一罪還是數罪的問題。行為人在這個過程中接連實施了制作外掛、生產游戲幣、銷售游戲幣的行為。雖然不同的行為觸犯了不同的罪名,但是這些行為具有牽連性,是基于出售獲利的目標而進行的一系列的違法行為,侵犯著作權以及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是一種手段,其目的是詐騙和非法經營,從而獲取非法收益。因此應當對其進行整體評價,即應當認定為一罪。

二是哪個罪名能夠更加完整地評價整個行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二條明確,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依照侵犯著作權罪進行處罰,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犯罪。根據這條意見,似乎應當定侵犯著作權罪。但是筆者卻不這樣認為,該《意見》第十二條規制的重點是“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的行為,意思是類似“賣盜版書、賣盜版網絡小說”等這種行為,統一規范為侵犯著作權罪,而不以非法經營罪處罰。這種行為的特點是構成了想象競合,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罪名,為了統一司法標準,才有了《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但是制作外掛生產游戲幣進行銷售的行為,其實是兩個有牽連關系的行為,即制作外掛的犯罪行為和銷售違法游戲幣的行為,因此這種情況不適用《意見》的規定。筆者認為侵犯著作權以及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只是一種手段行為,不足以評價整個行為。詐騙和非法經營才暴露了整個行為的最終目的。因此在不考慮刑期的問題上,后兩個罪名能夠更加完整地評價整個行為。

三是相關罪名刑期的輕重程度。利用外掛制造、銷售游戲幣的行為可能觸犯的四個罪名,其法定刑期是不同的,按照相關的數額和情節,不管是法條競合還是想象競合,都需要擇一重處斷。在擇一重處斷的時候,不可避免地掩蓋了其他犯罪行為的評價,因此需要在相關判決中予以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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