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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追訴人閱卷權研究

2021-11-30 18:20邵奇聰宋維彬
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 2021年2期
關鍵詞:辯方控方卷宗

邵奇聰 宋維彬

一、引言

刑事被追訴人閱卷權存在“檢閱卷宗”與“證據開示”兩種立法模式。前者建立的“檢閱卷證權”(Akteneinsichtsrecht),乃大陸法系卷證并送制度下,辯方據以檢閱控方卷宗與證物的權利。(1)參見陳瑞華:《比較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277頁。二者均使被追訴人能在審前獲悉控方證據,本質上為兩種訴訟模式下,控方資訊向辯方流動的兩條路徑。在證據開示模式下,被追訴人是閱卷權的當然享有者;而在檢閱卷宗模式下,閱卷權曾被視為辯護人的固有權,但該觀點已被揚棄。目前,建立被追訴人閱卷權是各國的普遍共識。

不論何種立法模式,被追訴人閱卷權均體現三種價值。(2)Daniel S. McConkie, The Local Rules Revolution in Criminal Discovery, 39 Cardozo Law Review 59, 66 (2017).一是程序正義:閱卷權能彌補被追訴人的資訊劣勢,使之有適當的時間和機會準備辯護,因而是程序正義的基本內涵。二是實體真實:閱卷權可提升辯方實力,促使控辯雙方進行平等、充分、有效的對抗,從而揭示真相。三是司法效率:閱卷權將使負罪者意識到追訴的不可逃避,因而傾向于認罪;閱卷權也能幫助辯方明晰案件爭點,減少訴訟拖延。同時,被追訴人閱卷權具有兩項特性。一是兜底性:閱卷權使被追訴人不論有無律師協助,均能獲悉案件資訊以自行辯護,因此是最低限度的保障。二是能動性:閱卷權可激發被追訴人的主體意識,使其充分發揮個人主觀能動性,協助辯護人進行訴訟準備,親自決定辯護的最終方案,掌握自身訴訟命運。

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能夠有效提升其辯護能力,保障控辯平等對抗。因此,法治發達國家紛紛確立了被追訴人閱卷權,并且不斷對權利范圍進行擴張。然而我國立法卻幾近空白,理論研究亦有待深入。被追訴人閱卷權的價值與特性決定了其不可被替代,而作為一項基礎性權利,其缺失必將引發短板效應與連鎖反應:我國司法體制改革不斷深入,但被追訴人的處境始終未有改善,其訴訟權利不斷增多,卻又頻繁被架空。實踐中,被追訴人依然容易受威脅、引誘、欺騙;無力對逮捕進行爭議;仍要扮演控方證人,并在訴訟中被迫成為消極待審的客體;面對控方的“打包舉證、摘要宣讀”,被告人不僅無法“有效”質證,甚至連獲悉其被指控的證據都存在障礙,極易引發冤假錯案(3)“中國冤假錯案網”收錄的180余起案件中有逾50起共同被告案件,其中絕大多數為法官錯誤采信同案犯或證人的虛假庭外陳述所致。在這些案件中,被告人因無權獲悉證據和準備辯護,想質證卻無能為力。??梢哉f,被追訴人閱卷權的缺位,已經成為我國刑事訴訟現代化的障礙。鑒于此,本文將從被追訴人閱卷權的理論基礎導入,重點對兩種立法模式進行比較與選擇,并結合我國現狀,提出構建被追訴人閱卷權的思路。

二、被追訴人閱卷權的理論基礎

控辯平等理論、有效辯護理論與程序主體理論,是被追訴人閱卷權的理論基礎。三者緊密聯系、互為保障,從其中任何一項理論出發,最終均可推出被追訴人閱卷權。

(一)控辯平等理論

控辯平等理論要求賦予兩造對等的攻防手段,使二者能在勢均力敵的狀態下進行對抗與合作。(4)Brandon L. Garrett, Judging Innocence, 108 Columbia Law Review 55, 96 (2008).因此,被追訴人閱卷權也是平衡控辯資訊,促進二者平等合作的重要保障。

(二)有效辯護理論

有效辯護理論以公平審判為目標,要求賦予被追訴人廣泛的訴訟權利以保障辯護的有效性。被追訴人閱卷權就是實現有效辯護的途徑之一。其基本邏輯是:質證的有效性決定辯護的有效性,但因庭審時間局促,辯方很難在控方舉證后立刻進行有效的辯護,所以要實現有效辯護,就必須為辯方提供適當的時間和機會進行訴訟準備。從理論上看,提供“適當機會”(adequate facilities)有兩種方式:一是允許辯方在控方提出證據后,要求延期審理以獲取準備時間,但可能導致訴訟拖延和法官心證模糊,故集中審理原則對此有嚴格限制,僅將其作為例外性規定。二是允許辯方提前獲悉控方證據,使辯方有足夠的時間發現證據漏洞,并有針對性地準備反證,此即閱卷權。鑒于被追訴人有自行辯護的需求,故賦予被追訴人該項權利,使之能自主進行辯護準備,此即被追訴人閱卷權。

(三)程序主體理論

程序主體理論要求將被追訴人作為程序的主體來對待,保障其在訴訟中的人格尊嚴以及在關涉個人基本權益事項上的影響力與選擇權。被追訴人閱卷權就是強化被追訴人主體地位的方式之一。其基本邏輯是:被追訴人的影響力與選擇權以理性認知與自愿決策為基礎;由于被追訴人在不了解控方證據的情況下易受威脅、引誘、欺騙等影響,(5)參見陳學權:《論被追訴人本人的閱卷權》,載《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第109頁。因此,要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就必須在涉及基本權益事項的處分時,向被追訴人提供充足的控方資訊,以便其理性、自愿地處置自身利益,此即被追訴人閱卷權。程序主體理論不僅能導出該權利,還能駁斥兩項經典的反對理由:一是“閱卷將影響供述的真實性”,這顯然是將被追訴人作為提供證據的客體,而非行使辯護權的主體,嚴重違反了程序主體理論,故不成立;二是“辯護人享有閱卷權,故被追訴人無須閱卷”,這是將辯護人當作了程序的主體,并擠占了被追訴人的自主決定權,明顯違背了程序主體理論,故不成立。

三、被追訴人閱卷權的兩種模式

被追訴人閱卷權有兩種立法形式,分別為大陸法系的檢閱卷宗模式,與英美法系的證據開示模式。(6)Stefan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222-228.兩種模式隨著法系的融合而互有吸收,但并未完全趨同。為此,本文將深入考察二者,供未來我國立法選擇與借鑒。

(一)檢閱卷宗模式

檢閱卷宗模式確立了檢閱卷證權,即狹義的閱卷權。目前采行該模式的主要為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奧地利、瑞士等,其中以德國為代表。

1.德國的檢閱卷宗模式

德國的被追訴人閱卷權導源于聽審請求權。(7)該法第147條第7款已于2018年初廢止。新修第4款在吸收原第7款部分內容后對被追訴人閱卷權進行了擴張,并配合電子卷宗的使用。即允許無辯護人的被追訴人自行閱卷。

就被追訴人閱卷權的范圍,相關規定可分為:原則允許、例外限制、不得限制三個層次。

(1)原則允許。原則允許檢閱的卷證主要包括三類:一是《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稱“移送法院的案卷”與“官方保管的證據”,即通常意義上的本案全部卷證,系聽審請求權的應有之義。二是依據《司法法通則》第23條請求查看的控方在調查后認為無價值而未記入卷宗的案件線索,即線索證據(Spurenakten)。(8)Vgl. Lutz Meyer-Gossner, Strafprozessordnung, 48 Aufl. 2005, § 147 Rn. 40.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決定前的全部卷證,以及分案決定后形成的與本案相關的卷證,即共犯卷證。

(2)例外限制。例外限制檢閱的卷證主要包括四類:一是危及偵查目的之卷證。所謂“危及偵查目的”,是指可能對偵查造成威脅,比如導致證據滅失、被追訴人逃避偵查等。該威脅不要求現實發生,但應當有證據證明其確實存在。二是與第三方優勢利益相抵觸的卷證。所謂“與第三方優勢利益相抵觸”,是指對他人的隱私、人身安全,商業秘密等構成威脅,(9)Vgl. Reinhart Michalke, Das Akteneinsichtsrecht des Strafverteidigers-Aktuelle Fragestellungen,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NJW 2013, S. 2336.三是證人的住址與身份信息。對此,該法第68條規定,在危及證人或他人法益時,可以不公開證人的住址及身份;相關信息由檢察院保管,僅在危險解除后裝入卷宗。若有必要,該項限制不限于偵查階段。四是臥底的身份信息。對此,該法第96條與第110b條規定,若公開身份將危及臥底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及自由,或將影響繼續任用臥底,或將損害國家利益時,可以禁止公開。若有必要,該項禁止可持續適用至審判期間。由于《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并未規定閱卷權的起止時間,因此被追訴人原則上自偵查階段即享有閱卷權,而實踐中辯方在不同訴訟階段的閱卷范圍便受上述限制事由調整。

(3)不得限制。不得限制檢閱的范圍,包括特權文書與申請羈押的材料。所謂特權文書,即《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3款規定的,對被告人的訊問筆錄、準許辯護人在場或者本應準許其在場的法院調查活動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而申請羈押的材料,系該法第147條第2款所稱,對判斷剝奪自由合法性具有重要意義的信息。理論上認為,控方向法院申請羈押的全部卷證都屬于“具有重要意義的信息”。(10)BVerfG NJW 2006, 1048 (1049); BGH NStZ-RR 2008, 16, 17.

值得一提的是,德國對羈押審查中的閱卷權有較周密的保障。首先,《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40條第1款第4項將待審羈押列為指定辯護事由,使被追訴人能在律師的協助下行使權利。(11)Vgl. Werner Beulke/Tobias Witzigmann, Das Akteneinsichtsrecht des Strafverteidigers in F?llen der Untersuchungshaft, NStZ 2011, S. 254, 259.再者,司法審查隨羈押狀態的延續而持續進行,辯方的閱卷范圍也將隨之擴大。最后,控方限制閱卷還將產生類似證據禁止的效果,相關證據在此后的羈押審查程序中不得再用。

關于閱卷爭議的裁決,《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5款規定,偵查程序及程序生效終結后的閱卷爭議,由檢察院裁決,除此之外均由審判長裁決;若檢察官在案卷中注明偵查結束后仍禁止閱卷,或拒絕提供特權卷證、申請羈押的卷證,或被追訴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相關閱卷爭議均可申請法院裁決。該款實際上是以起訴為界,將起訴前的閱卷范圍交由檢察院裁量,而將起訴后的閱卷爭議交由法院裁判。同時,為制約檢察院的裁量權,保障辯護權,對被追訴人在押或涉及特權卷證、申請羈押卷證等內容的爭議時,允許向法院申請裁判以獲得救濟。

德國司法實踐中,被追訴人閱卷權運行良好。通常情況下,辯方在起訴后即可全面閱卷。起訴后,由于法官需要對案卷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還會進行補充調查。因此從起訴后到開啟主審程序往往會間隔數月乃至更久,故辯方有充足的時間閱卷。(12)Thomas Weigend & Franz Salditt, The Investigative Stage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in Germany, in E. Cape, J. Hodgson, T. Prakken & T. Spronken, eds., Suspects In Europe: Procedural Rights at the Investigative Stage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in the European Union, Intersentia Antwerp-Oxford Press, 2007, p. 132.此外,辯方還可請求法院收集證據??傮w而言,被追訴人閱卷權在德國刑事辯護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

2.奧地利的檢閱卷宗模式

奧地利是法治發達國家,曾對歐洲憲政產生極大影響。該國被追訴人閱卷權也采行檢閱卷宗模式,且立法水平較高?!秺W地利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權查閱提交給警察、檢察機關和法院的偵查和主審結論。只要不妨礙偵查,閱卷權也包括親眼查看物證的權利”。即被追訴人閱卷權始于偵查階段,并貫穿訴訟全程。而閱卷權限制事由為該法第162條所稱“會使證人本人或第三人的生命、健康、身體完整性或自由面臨重大威脅”。該國被追訴人與辯護人的閱卷地位等同,但該法第57條第2款規定,被追訴人的閱卷權由辯護人行使。值得一提的是,被追訴人通常須依申請獲得案卷副本,并要支付相關費用,但對于法律援助、涉及羈押事由、鑒定結果和鑒定書的案卷副本可免費獲得。此外,如果是法律援助案件,案卷將依職權送交給辯護律師??傮w而言,奧地利的閱卷權制度較為成熟,從權利告知開始,及至閱卷權行使中的申請啟動、限制事由、閱卷時間、閱卷方式、救濟途徑,到閱卷權實現后產生的保密義務等環節都有較高的立法密度。但遺憾的是,《奧地利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了被追訴人與辯護人同等的閱卷地位,比德國法更先進,但還是讓辯護人代行閱卷權,未徹底保障被追訴人的程序主體性。

(二)證據開示模式

證據開示模式建立的是“發現證據權”,屬于廣義的、功能意義上的閱卷權。事實上,證據開示包括“控方向辯方提供證據信息”和“辯方向控方提供證據信息”兩組制度,其與“控方允許辯方查看卷宗”的閱卷權存在制度結構上的差異。同時,英美法系的檢察官并不制作卷宗(Akten)而是持有案件檔案(case files),即證據信息載體與閱卷權制度也不相同。但在以德國2017年修法為代表的歐洲電子司法改革之后,閱卷權概念已經從傳統的“檢閱卷宗、證物權”擴張為廣義的“查看以電子數據等為載體的證據信息權”。(13)德國刑事司法系統將于2026年徹底停用卷宗,目前仍處于過渡期。在2018年生效的《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閱卷權條款中,被追訴人查看電子文件已是原則性規定,而查看卷宗副本屬于例外情形。因此,證據開示制度中的“辯方發現證據權”可以被納入閱卷權的話語體系中進行考察。

目前采行證據開示模式的有美國、加拿大、新西蘭、日本等,其中美國是證據開示制度的代表國家。從名稱來看,證據開示似乎是一項義務性規范,但這是我國學者翻譯了“Disclosure”(開示)的結果。而實際上美國學者通常使用“Discovery”(發現)一詞,并習慣從“Right of Discovery”(發現證據權)的角度展開研究。(14)Ion Meyn, Discovery and Darkness: The Information Deficit in Criminal Disputes, 79 Brooklyn Law Review 1091, 1101 (2014).“辯方發現證據權”與“控方開示義務”實為一體兩面,本質上并無區別。

1.美國的證據開示模式

美國被追訴人閱卷權的憲法基礎是正當法律程序條款,(15)Brady v. Maryland, 373 U.S. 83(1963).法律依據則為五十二個司法管轄區域各自的立法。但不論各法域的制度如何獨立,均承認被追訴人為閱卷權的主體。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6條(a)款規定,“根據被告人申請”控方開示證據;《俄亥俄州刑事訴訟規則》第16條(A)款規定,“根據被告人的要求啟動發現程序”。由于美國的被追訴人與律師之間是雇主與雇員的關系,因此閱卷權必然屬于被追訴人,律師則基于代理人身份而分享該權利。事實上,就閱卷權區分被追訴人與辯護人的做法,只可能存在于大陸法系。因為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律師負有客觀性義務,需對正義負責。而英美法系“當事人至上”(client-first)的律師職業倫理,則顯然排斥類似設置。鑒于美國多法域的特點,為方便研究,本文選取了最具代表性的兩種立法模型。即《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模型,與美國律師協會《刑事司法開示及陪審審判標準》模型。通過對比二者,可大致了解美國證據開示制度的全貌。

(1)《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模型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中的證據開示范圍較窄,(16)Andrew Smith, Brady Obligations, Criminal Sanctions , and Solutions in a New Era of Scrutiny, 61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35, 1941 (2008).通過對比可知,《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所界定的“重要性”,比Brady法則的“重要性”范圍略廣。實踐中基于Brady法則所能獲悉的證據范圍極小,因而美國學界對此批評不斷。

除了需要開示的證據,《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還規定了三類無須開示的證據,分別為:屬于控方工作成果的工作報告、備忘錄或其他政府內部文件;預期的控方證人所作的陳述;大陪審團的文件。其中“控方證人所作的陳述”僅允許在審前限制開示。該法第26.2條規定,證人進行法庭陳述后,辯方就可以在具備相關性的范圍內要求開示,以便彈劾當庭證言的證明力;(17)Erwin Chemerinsky & Laurie L. Levenson, Criminal Procedure, Aspen Publisher, 2008, p. 617.假如控辯雙方對相關性存在爭議,還允許法官在錄像存證的情況下,秘密審查證人的先前陳述,以決定是否提供給辯方檢閱。

關于證據開示的爭議,《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16條(d)款(2)項規定了四類解決方式:一是直接命令開示,或限定時間、地點、方式進行開示,或規定適當的期限和條件進行開示;二是延長同意期審理;三是禁止出示未開示的證據;四是根據情況簽署其他適當的命令。其中“適當的命令”包括:宣布審判無效、(18)United States v. Rodriguez, 496 F.3d 221, 228 n.6 (2d Cir. 2007); United States v. Graham, 484 F.3d 413, 416-17 (6th Cir. 2007) .指示陪審團推定事實、判處藐視法庭罪、駁回起訴等。此外,該法第26.2條(e)款規定,對于未開示的證人陳述應從記錄中刪除;若檢察官未執行法庭的命令,出于司法公正的需要,應宣告審判無效。

(2)《刑事司法開示及陪審審判標準》模型

美國律師協會擬定的《刑事司法開示及陪審審判標準》雖非實定法,卻是許多州立法時參考的藍本。該標準下的證據開示范圍較大,是立法模型中開放的代表。該標準規定,證據開示應在審前特定且合理的時間內進行,(19)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Discovery and Trial by Jury §11 (AM. BAR ASS’N 1996).控方的開示范圍包括:被告人(含共同被告)所有的相關陳述;控方已知能就指控罪行提供資信之人的姓名、住址及其陳述;控方和準備傳喚的證人的一切關系,及雙方達成的任何約定;所有相關的專家報告或書面陳述,檢驗及測試結果,審判時將傳喚的專家證人之意見、依據、預定證詞之內容、個人簡歷等;任何與案件有關,或自被告處取得,或屬于被告的實物證據,并應指明哪些將在審判中使用;被告及共同被告的前科記錄,及任何與列隊辨認、圖像辨認或聲音識別有關的材料、文件或信息;所有能證明被告無罪或罪輕的材料或信息等。此外,控方還應開示其準備使用的品格、聲譽證據之內容及意圖,以及與實物證據之搜查、扣押相關的文件、材料等。

《刑事司法開示及陪審審判標準》還規定了限制控方開示的五類內容:一是有關法律研究或記錄、往來書信、報告或備忘錄中所包含檢察官或辯護人,或其他法律團隊成員之意見、理論或結論;二是秘密證人的身份信息;三是開示后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威脅的證據;四是開示后將導致他人受傷,或導致出現恐嚇、脅迫或賄賂等實質風險的證據;五是被告任何抗辯之聯絡內容,或依據其他相關法律應當保密之證據。其中,第二類、第三類證據應當在聽證或審判時開示。而第四類證據只有經法院權衡后方可免于開示,具體裁量標準為:開示的實質風險是否超過開示的有用性。

《刑事司法開示及陪審審判標準》規定了開示爭議的裁決手段。此部分與《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基本相當,具體包括:命令開示;延期審理;禁止傳喚證人或提出未開示的證據;根據情況簽署其他適當的命令。

(3)全美各法域證據開示立法現狀

通過對比上述兩種立法模型,可大致了解美國刑事證據開示制度??偠灾?,一般意義上的證據開示均起始于起訴后、審判前的階段,持續至審判階段,不同司法管轄區域的差異僅在于具體日期。而主要的差別體現在證據開示的范圍上。若將控方持有的全部證據分為兩類:一是準備在審判中使用的定罪證據;二是不準備在審判中使用的證據。其中,第二類內部又包括:有利被告的證據,和似乎對雙方都沒有意義的證據。至于不同司法管轄區域的差異,就第一類證據而言,是究竟向被告開示哪些定罪證據,比如是否開示證人、共同被告人的陳述。就第二類證據而言,是對于開示有利被告之證據有無限制,及限制程度如何,如是否要求具備“重要性”等。此外,對于“似乎沒有意義”的證據,是僅規定不得惡意銷毀,還是對被告有進一步的義務。若將上述兩大類證據相加,總開示范圍越小、控方義務越少,就越接近《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模型;而總開示范圍越大、控方義務越重,就越接近美國律師協會《刑事司法開示及陪審審判標準》模型。如果開示范圍進一步擴張,控方有義務開示全部證據,則屬于完全開示(open file)模型。最后,關于證據開示的爭議解決機制,各司法管轄區域的立法基本相當。

目前,擴大證據開示的范圍已是美國學界的主流共識,而將證據開示適用于更多的訴訟程序,可能是美國未來的立法方向,比如在認罪協商程序中建立證據開示制度。(20)Jenia I. Turner & Allison Redlich, Two Models of Pre-Plea Discovery in Criminal Cases: An Empirical Comparison, 73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285, 400-408 (2016).比如,基于訴訟策略,檢察官可能會更早、更大范圍地向被告開示證據,使之盡快考慮辯訴交易。

2.日本的證據開示模式

日本在二戰后繼受美國法并建立起訴狀一本主義,其閱卷制度也由檢閱卷宗模式轉變為證據開示模式,因而具有特殊的研究價值。日本的證據開示呈三階構造:(1)消極開示階段。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之13、14的規定,檢察官應在審前整理程序中向被告人或辯護人開示其準備在審判期日請求法院調查的證據,包括證據文書、證物;證人、鑒定人、口譯人或筆譯人之姓名、住址、供述記錄等。同條之15規定,若辯方對上述已開示證據的證明力存疑,且獲悉卷證符合重要性、必要性及適當性要件時,可請求檢察官開示證物、勘驗報告、供述記錄書等特定類型的證據。(2)雙向開示階段。同條之18規定,被告人或辯護人也應向檢察官開示證據。(3)積極開示階段。同條之20規定,辯方在符合關聯性、必要性及適當性要件后,可以請求檢察官開示與其主張相關聯的證據。該階段是辯方主動出擊去發掘控方證據,與前述消極開示階段大為不同。對于證據開示過程中可能存在的爭議,同條之25規定,法官依控方或辯方申請,對證據開示的必要性及可能產生的弊害進行權衡,在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裁定開示證據。

日本證據開示制度與美國部分法域的立法有許多相似之處,諸如不確定的審前開示時間,檢察官負有主動開示義務,對拒絕或限制開示證據的范圍持限縮立場,以控辯雙方自由開示為原則、以法官介入爭議為例外等。日本證據開示制度的特點在于其并無明確的憲法性基礎,而僅作為普通的法律制度存在;日本并不強調證據開示的互惠性,而是強調控辯雙方各自開示證據對整理證據及爭點的意義;日本學者也較少以防止證據突襲、維系控辯平衡等經典的當事人主義訴訟理論分析證據開示,而是強調其能保障被告的訴訟防御權。(21)參見彭勃:《日本刑事訴訟法通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頁。

四、閱卷權立法模式之比較與選擇

檢閱卷宗模式與證據開示模式系不同法律傳統、文化及制度的產物,因而各有長短。但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本文認為,我國宜建立檢閱卷宗模式,兼采證據開示模式的合理因素。

(一)模式之比較

檢閱卷宗模式與證據開示模式最顯著的差異在于閱卷主體、閱卷范圍和閱卷時點,其背后是兩種閱卷權立法模式的制度土壤、功能定位、運行方式與演化邏輯之不同。

1.閱卷主體之比較

就閱卷權的權利主體與行使主體而言,兩種模式存在較大差異。檢閱卷宗模式的發展可分為三階段:(1)辯護律師固有權時期。20世紀40年代以前,閱卷權的權利主體與行使主體均為律師。(2)權利主體與行使主體分離時期。以德國1949年頒布實施《基本法》為界,閱卷權與聽審權建立聯系,其權利主體變為被追訴人,但行使權限仍歸律師。這項改革具有進步意義,但被追訴人的處境與前一時期相同:要獲得閱卷利益就必須聘請律師,若無律師則無閱卷權。(3)律師為主、被追訴人閱卷為補充時期。以1997年歐洲人權法院處理Foucher v. France案為界,(22)ECHR, Foucher v. France, Reports 1997 (II).法國被迫承認被告有權查閱卷宗副本,德國1999年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允許被告在無辯護人時自行閱卷。從此,閱卷權成為能由被追訴人直接行使的權利,但僅作為律師閱卷權的補充,因為律師一旦介入案件被追訴人便不得行使閱卷權。目前多數法域處于第三階段,我國則仍處于第一階段。然而,證據開示模式自誕生以來便將被追訴人視為主體,律師分享被追訴人的權利,從未區分所謂權利主體與行使主體。

差異的根源在于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對律師的職能定位不同。大陸法系強調律師的獨立地位與發現真實、維護司法正義之責任,典型如德國“獨立司法機關”理論。律師的獨立地位使其得到了司法系統的信任并獲準查看卷宗;被追訴人因涉嫌犯罪而有串供滅證的動機,因此被禁止閱卷。英美法系也承認律師應保持最低限度的獨立地位,但更強調其法律代理人地位與對當事人的忠誠義務。由于被追訴人與律師形成了攻守同盟與主雇關系,因此律師查看控方證據的權利來自委托人而非法律授予。(23)此處所稱“授予”乃法理意義上的正當性來源,實定法中往往會同時授權給被追訴人和律師。若厘清兩種模式的制度土壤就會發現,以“辯護權源自被追訴人”的英美法理論批判“律師獨占閱卷權”的傳統大陸法理論并不太合理:大陸法系律師與被追訴人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有時甚至存在沖突,因此法律允許律師閱卷但禁止被追訴人閱卷;若強行代入英美法理論求解,則不僅無法從律師閱卷權中推出被追訴人閱卷權,反而會動搖律師閱卷權的制度基礎,即司法對律師職業群體的特殊信賴。

從檢閱卷宗模式的發展脈絡來看,律師閱卷權與被追訴人閱卷權的關系格局正在變化,其背后動因是兩大法系交流融合、人權理論的繁榮與區域性國際人權條約對各國法的變革。權利主體與行使主體分離便是律師閱卷權遭遇法理危機轉而向被追訴人尋求正當性的標志,當時恰逢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亦是西方人權思想最活躍的時期,因此成為檢閱卷宗模式演化的重要轉折點。雖然主體分離理論未改善被追訴人的處境,卻首次在理論上將其確立為閱卷權的權利主體,從而為后續改革掃清了觀念上的障礙,堪稱模式演化中的“驚險跳躍”。隨后四十年間,歐洲人權法院處理的Kamasinski v. Austria案、Foucher v. France案、?calan v. Turkey案則逐步證明了閱卷權的權利主體也應當是行使主體。其中,Kamasinski v. Austria案傳達的意旨是:若法律僅允許辯護人閱卷,但被告能夠通過辯護人了解卷證內容,則符合公平審判條款。(24)ECHR, ?calan v. Turkey, RJD 2005 (Ⅳ).這意味著,讓被追訴人透過律師間接閱卷而禁止其直接閱卷涉嫌違反有效辯護原則,故應允許被追訴人與辯護人共同閱卷。就此,檢閱卷宗模式逐步從“律師中心”走向“被告本位”。

2.閱卷范圍之比較

證據開示模式的閱卷范圍小于檢閱卷宗模式,其原因在于:英美法系為確保法官的消極中立與空白心證而采卷證不并送制度,所有證據均由當事人在審判時提出,導致國家刑事偵查力量所獲全部證據被檢察官一手掌握。而當事人主義的檢察官無客觀義務、無公益色彩,其作為控方當事人的任務就是與辯方充分對抗,以此推動審判程序并促進真實之發現。鑒于證據開示會使辯方提前獲悉控方證據并做好防備,因此檢察官不愿在庭前向辯方開示證據;相反,檢察官喜歡以證據突襲提高勝訴率,或是隱藏有利被告的證據來讓法庭相信其指控。各方博弈之下,法定證據開示的范圍較小,通常限制或禁止開示以下證據:證人身份信息;證人證言;證人前科記錄;大陪審團記錄;警察報告;科學檢驗報告;電子監視信息等。(25)Bruce A. Green, Federal Criminal Discovery Reform: A Legislative Approach, 64 Mercer Law Review 639, 639-642 (2013).

與英美法系不同,大陸法系雖承認控辯對抗的意義,但更相信法官依職權調查的結果,因此要求控方客觀、徹底地收集證據并全案移送給法官,再由法官庭前閱卷、指揮訴訟、作出判決。職權主義的檢察官扮演了法官助手的角色,即便其行使控訴職能也負有客觀義務和訴訟關照義務,而將卷宗提供給辯方查閱便是義務之一。對此,檢察官不僅無權任意限制辯方閱卷,反而要配合并提供相應的便利。再換個角度看,由于控方卷宗最終都要移送法官,因此檢察官其實只是卷宗的臨時占有人,即便其有意限制辯方閱卷也只能暫時為之,畢竟辯方在審前仍然可以去法院閱卷并準備訴訟。

全面閱卷比部分開示更優。日本在二戰前后曾分別建立檢閱卷宗模式與證據開示模式,可謂最佳例證:首先,改采證據開示模式使辯方在審前獲悉的證據大幅減少,嚴重削弱了辯方的訴訟防御。其次,日本實務中出現了邁拉利案、大阪特搜部主任檢察官竄改證據事件、足利事件、布川事件等一系列因檢察官未盡開示義務甚至隱匿重要物證導致的冤假錯案。最后,證據開示程序煩瑣,遇上新證據就必須重啟開示程序,而部分開示又容易使控辯雙方互相猜忌對方是否隱匿證據,迫使法官頻繁介入程序爭議,導致訴訟時間延長近三四倍。對此,日本被迫修法,包括將開示時間從證據調查程序提前到審前整理程序;擴大證據開示范圍;承認證據開示請求權;規定法院的證據開示命令并允許當事人復議等。(26)參見[日]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張凌、于秀峰譯,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62-363頁。目前,日本學界意識到部分開示的種種弊端,因此正在討論完全開示的相關議題,其改革趨勢已現。

事實上,完全開示已被美國北卡羅納州、得克薩斯州等法域采納,并成為證據開示模式的最新動向。雖然反對派始終強調證據開示的負面影響:諸如存在毀滅、偽造證據的風險;導致證人、被害人受威脅;被追訴人已受無罪推定和沉默權之保護,而證據開示將打破控辯平衡等。(27)Andrew D. Leipold, How the Pretrial Process Contributes to Wrongful Convictions, 42 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1123, 1151-1152 (2005).換言之,在閱卷范圍的問題上,證據開示模式正朝著全面閱卷的方向演化。

3.閱卷時點之比較

檢閱卷宗模式的閱卷時點早于證據開示模式,原因有二:第一,證據開示與檢閱卷宗的職能定位不同。英美法系采陪審團審判制,為實現訴訟經濟并節省陪審員的時間而建立證據開示,使控辯雙方在審前交換證據信息、縮小爭點范圍以加速審判。換言之,證據開示是審前整理程序之一,其時點只需早于審判且足以讓被告準備辯護即可,若過度提前開示只會增加被告串供、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的風險。而大陸法系由職業法官庭前閱卷、指揮訴訟、集中審理,并無英美法系所謂訴訟效率低下、更換陪審員等問題,因此建立閱卷權旨在為辯方提供獲悉證據并準備訴訟的機會。相應的,檢閱卷宗模式的閱卷時點較為自由,諸如德國、奧地利等歐洲國家均承認偵查階段的閱卷權。第二,證據開示與檢閱卷宗的制度運行成本不同。證據開示本質上是對抗程序,控辯雙方在此期間的對抗程度不亞于審判環節,若無法官介入就會陷入僵局或程序失衡,注定成本極高而只能圍繞審判程序建立。相反,檢閱卷宗模式得益于控方的客觀義務與公益色彩,閱卷程序通常只有兩步:辯方主張閱卷權,司法機關依職權提供卷宗。就此,極低的制度運行成本使閱卷權能前置到偵查階段。

閱卷時點通常僅針對審判而言,但有閱卷必要性的其實還包括羈押審查和認罪協商程序。在羈押審查程序中,兩大模式均承認被追訴人有權查看控方申請羈押的證據,以便被追訴人對羈押合法性提出質疑。但在認罪協商程序中,二者差異較大:由于檢閱卷宗模式的閱卷時點較早,因此被追訴人通常能在認罪前充分了解控方證據,從而自愿、理性地參與認罪談判。相反,證據開示模式面向刑事審判構建,其法定開示時間通常晚于辯訴交易,導致被追訴人要在未獲得證據開示的情況下進行“黑箱式”辯訴交易,極易引發冤假錯案。(28)Lucian E. Dervan & Vanessa A. Edkins, The Innocent Defendant’s Dilemma: An Innovative Empirical Study of Plea Bargaining’s Innocence Problem, 103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 Criminology 1, 34 (2013).同時,證據開示模式假定所有受限制或禁止開示的證據將在審判時被提出,但案件一經辯訴交易就不再審判,導致被追訴人無從知曉自己因何種證據被定罪。以美國紐約州為例,辯訴交易解決了其97%的案件且多數發生在起訴前,導致審前證據開示幾乎被架空。而研究報告顯示,雖然檢察官在證據充分時會自愿開示以促進認罪,但經常沒等案件徹底查清就提出協商以節省時間,或是在證據不足時以大幅減刑優惠來誘使被追訴人認罪。無辜者有時為了避免卷入耗時費力的審判程序,或是為了避免審判的高風險,就很可能會虛假認罪。

鑒于傳統的證據開示時間較晚而無法規制辯訴交易,許多法域嘗試建立針對辯訴交易的開示制度,典型如美國馬薩諸塞州,該州要求檢察官必須在辯訴交易前全面開示以下證據:證人的姓名、地址、生日和陳述;被告和共同被告的陳述;警察的陳述和報告,以及所有執法人員的姓名和地址;所有大陪審團記錄;所有當事人和證人的犯罪記錄;任何可資辯護的事實。不難預見,隨著辯訴交易在英美法系的進一步擴張,證據開示模式的重心將從審前走向認罪前。而隨著大陸法系國家陸續展開參與式偵查程序改革,(29)Vgl. Wolfgang Wohlers, Das partizipatorische Ermittlungsverfahren: kriminalpolitische Forderung oder “unverfügbarer” Bestandteil eines fairen Strafverfahrens?, GA 2005, S. 11 ff.大量的辯護權被前置到偵查程序。為配合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的質證,未來檢閱卷宗模式的閱卷時點也將更充分地前置到該階段,否則簡化審判的目的恐將難以實現。

(二)我國之選擇

我國宜建立檢閱卷宗模式,兼采證據開示模式的合理因素,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的制度環境與檢閱卷宗模式更契合,原因有三:第一,我國是職權主義國家,采行全案移送制度,因此有貫穿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并為各方所共同使用的卷宗。而檢閱卷宗模式正是以此為基礎,賦予被追訴人對卷宗的查看權與檢視權。第二,我國刑事訴訟強調國家主導,司法機關應向被追訴人提供辯護所需的基本條件。而檢閱卷宗模式也帶有顯著的公益色彩,強調司法機關在辯方請求閱卷時的配合義務。第三,我國現行的閱卷權制度允許辯護人查看控方卷宗,若建立檢閱卷宗模式下的被追訴人閱卷權,則二者可以兼容。

其次,司法改革的經驗表明,我國不適合發展證據開示模式。證據開示模式以起訴狀一本主義為基礎,而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建立的復印件移送主義,就是向該制度的轉變。但我國法官主導審判并依職權調查證據的傳統與之沖突,迫使1998年《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建立了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導致此前改革失??;2012年《刑事訴訟法》則徹底回歸案卷移送主義。另外,我國也曾嘗試建立證據開示制度,但同樣以失敗告終。因為證據開示的范圍較小且程序復雜,既不能滿足辯方所需,又給法官造成了額外負擔。而證據開示程序本質上為對抗程序,但在我國法官不愿介入,且控辯雙方缺少對抗經驗的情況下,制度運行的效果并不理想。

再者,我國建立檢閱卷宗模式的資源壓力較小。因為檢閱卷宗模式以控方履行配合義務為主,閱卷程序相對簡單。所以被追訴人能獨立行使閱卷權,對律師辯護率的要求較低。而證據開示模式的閱卷程序較為復雜,且對抗性強。若無辯護人協助,被追訴人將很難獲悉證據,因此要求較高的辯護率。目前我國律師資源緊缺,因此適合選擇檢閱卷宗模式。此外,證據開示模式要求法官頻繁介入,以便對裁定內容進行個案權衡,因此對法官資源的消耗遠超檢閱卷宗模式。而在我國基層法院人少案多的情況下,建立證據開示模式必然加劇法官資源的匱乏,導致案件積壓等負面影響,因此我國宜采行檢閱卷宗模式。

最后,吸收證據開示模式的合理因素,能彌補檢閱卷宗模式的不足。檢閱卷宗模式傾向于限制被追訴人的行使權限,但并無充分的正當性與合理性。而證據開示模式允許被追訴人享有并自主行使閱卷權,更有利于保障被追訴人的程序主體地位與辯護權,對此我國應予以采納。同時,關于閱卷權爭議,證據開示模式擁有更成熟的裁判標準與裁判手段,能合理平衡各方訴求,因此值得我國立法時作為參考。

五、我國被追訴人閱卷權的現狀

我國《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但在客觀上為閱卷創造了機會。同時,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被追訴人閱卷的嘗試,反映了被追訴人、律師、公安司法機關等對于被追訴人閱卷權的態度,展現了未來我國立法的某些可能。

(一)我國未確立真正的被追訴人閱卷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款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奔捶稍试S辯護律師在單獨會見時,向被追訴人核實證據。由于辯護律師享有閱卷權,而核實證據必然涉及案卷內容,這使被追訴人可借此獲悉控方資訊。因而有學者認為,該法條實際上承認了被追訴人的閱卷權。

但本文認為該觀點有待商榷。首先,就立法技術而言,“核實有關證據”的規定位于《刑事訴訟法》第39條,而該條5款全部是關于辯護人會見權的。根據常理,其中不可能規定被追訴人閱卷權。(30)參見朱孝清:《再論辯護律師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證據》,載《中國法學》2018年第4期,第46頁。最后,就解釋論而言,該款的文義是“律師可向被追訴人核對證據的真實性”,若要得出“被追訴人有權檢閱案卷”,則必須對核對、證據、主被動關系等一系列概念作擴張解釋,而這是值得討論的。

退一步來說,縱然能從“核實證據”解釋出閱卷權,這種權利也存在重大缺陷。因為其行使需要同時滿足四個條件:一是有辯護律師;二是辯護律師已經閱卷;三是辯護律師主動會見;四是辯護律師在會見時愿意“核實證據”。然而僅以我國目前的辯護率,大部分被追訴人尚不具備第一項條件。而即使在有辯護人的案件中,律師不閱卷、不會見的情況也普遍存在,尤其是“高成本、低收益”的法律援助案件。再者,“核實證據”也有風險,(31)參見韓旭:《辯護律師核實證據問題研究》,載《法學家》2016年第2期,第120頁。不少律師擔心控方以律師偽證罪等名義,對其進行報復性追訴,因而視核實證據為畏途。由此可見,該權利的實現高度依賴律師的個人選擇,具有很強的不確定性。此外,法諺有云: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然而“閱卷權”本身尚無明文規定,更不會有救濟途徑??偠灾?,即便被追訴人因“辯護律師可以核實證據”的規定,在客觀上獲得了接觸卷宗的權利,但該權利在正當性、可操作性、救濟途徑等方面存在嚴重缺陷,不能說是真正意義上的被追訴人閱卷權。

(二)我國實務中有被追訴人閱卷的嘗試

我國法律雖未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但實務中卻有閱卷的嘗試。與慣常直覺不同,被追訴人其實能通過偵查人員獲悉卷證。因為在實踐中,獲取口供是提高破案效率、降低偵查成本的最佳方式,而多數嫌疑人不會自愿坦白,一些慣犯更是“有多少證據,認多少案子”,所以偵查人員必須披露證據使之“松口”。常見的披露步驟為:(1)出示個別證據,引嫌疑人作出陳述;(2)出示與該陳述矛盾的證據,并要求嫌疑人作出解釋;(3)出示新的證據,產生新的矛盾,并要求新的解釋,如此循環。在這種逐步“疊加”證據的訊問中,嫌疑人會作出多個版本的供述,其中往往有細節沖突。偵查人員常能借此破案,而嫌疑人也在訊問中得以接觸卷證。此外,偵查人員有時會主動向嫌疑人核實證據,以避免錯案。當然,本文并非試圖將隨機性披露附會為閱卷權,其本質上類似于英美法系的檢察官任意性開示:不僅不是被追訴人的權利,反而是追訴手段;偵查人員披露的證據不僅零碎,甚至可能是虛假的。本文考察隨機性披露的實務旨在反駁將偵查閱卷“妖魔化”的觀點,即允許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接觸卷證未必會有毀滅性后果;相反,在許多情形下往往能促進破案乃至認罪。

實踐中,因嫌疑人接觸卷證而影響偵查,或導致第三方利益受損的情況很少出現。因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特殊利益的案件基數很小,而偵查人員有豐富的披露經驗,對披露時機、內容、方式等都有較好的把控。就披露范圍與方式而言,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通??梢灾苯酉蛳右扇顺鍪?;鑒定意見會依法告知,并允許閱覽;(32)參見宋維彬、邵奇聰:《對筆錄證據過度適用的規制》,載《人民檢察》2018年第22期,第79頁。除非偵查時需要嫌疑人到場并簽字,否則嫌疑人通常不會接觸此類筆錄。當然,諸如辨認筆錄中的辨認結果,偵查人員仍會擇情披露??傃灾?,雖然偵查人員披露證據是為了實現偵查目的而非保障辯護權,但也表明:在許多情形下,被追訴人接觸卷證的程序阻力并非大到力不能及,因而必然存在總結偵查實踐規律,并予以制度化的可能。

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直至審判階段,被追訴人也有可能通過辯護律師接觸卷證。目前我國辯護律師閱卷已經不存在障礙,并且各地看守所都設立了專門的會見室,供辯護律師在不被監聽的情況下會見被追訴人。因此,實踐中有些律師會攜帶相關案卷材料進行會見,(33)參見陳瑞華:《論被告人的閱卷權》,載《當代法學》2013年第3期,第127-128頁。有的被追訴人還會主動要求查看案卷材料。雖然這種嘗試受地區、案件類型、控方態度、律師個人因素等影響,尚有諸多不確定性。但在長期的實踐中,各方形成了微妙的平衡。檢察院在無翻供串供、毀滅證據、威脅證人等風險時,會默許被追訴人接觸一些案卷材料;尤其是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后,司法機關對被追訴人接觸案卷的態度可能更為寬容。而律師在執業時也會盡量降低閱卷帶來的風險,比如對提供閱覽的案卷材料進行篩選,或是自行整理制作會見使用的材料,對個別敏感信息采用問答的方式核實等。事實上,就北京市的法院系統來看,第二和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都允許一定范圍內的被告閱卷,以便提高庭審效率。當然,由于缺乏規范層面的認可,這種做法仍是因地而異的。

透過上述現象,本文認為:建立我國的被追訴人閱卷權,或許并非太過大膽的假設,而是司法文明的必由之路。隨著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閱卷權的制度供應已嚴重滯后。對此,我國應盡快將被追訴人閱卷權納入法治化進程。

六、我國被追訴人閱卷權之建構

我國應建立貫穿訴訟全程的被追訴人閱卷權,閱卷范圍原則上為全部卷證,僅在偵查階段允許例外限制。就閱卷權的實現路徑而言,立法宜區分偵查、審查起訴與起訴后三個階段,并根據其特征做具體規劃。為保障閱卷權的行使,未來還應建立完善的爭議裁決機制。而該機制的核心是裁決者、裁決標準與裁決手段。

(一)被追訴人閱卷權的階段范圍

根據有效辯護理論,被追訴人在面臨重大權益的處分前,有權進行必要的辯護準備。因此,不論各國采行何種立法模式,均承認被追訴人在審判前閱卷的必要性。但就我國而言,建立國際最低標準顯然不能滿足實際所需,而至少應將閱卷提前到審查起訴階段,理由有四:首先,起訴是案件分流與認罪認罰的關鍵期,如果被追訴人無法提前閱卷,必然錯過辯護的重要節點,還可能因威脅、引誘、欺騙而錯誤認罪。其次,我國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的糾錯能力很弱,對不構成犯罪、疑罪案件的不起訴比例長期在2%以下。(34)參見陳永生:《刑事冤案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259-260頁。對此,立法應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強化其在程序選擇時的影響力,從而抑制不當追訴。再者,我國偵查終結的證明標準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隱含前提是偵查機關已完成調查取證工作,涉案證據均已得到固定和保全。因此,被追訴人在審查起訴階段閱卷不會危及證據安全,而隨著我國配套制度的完善,被追訴人翻供串供、干擾證人作證等風險都會被降至最低。最后,我國已允許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閱卷,實踐中被追訴人也能借此接觸卷證。立法差別對待二者,既無實際作用,反而有侵害被追訴人的主體地位之嫌。

最富爭議的是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的閱卷權,但本文同樣主張建立,理由有三。首先,就法理而言,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即享有程序主體地位,但辯護權卻不足以對抗控訴權。根據程序主體理論、控辯平等理論與有效辯護理論,此時宜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以提升其辯護能力,平衡控辯實力差距,維護被追訴人的主體性。其次,就比較法而言,歐洲各國普遍從偵查階段即允許閱卷,偵查中和審判中閱卷是限制事由寬嚴的差別。其背后邏輯是:閱卷范圍系辯護必要性與限制必要性博弈的結果,但不論偵查階段如何特殊,辯護必要性始終存在,因此偵查階段必然有被追訴人閱卷的空間。事實上,若我國能拋棄控訴利益優先的舊觀念,重新審視辯方的利益訴求,將發現偵查階段閱卷的合理性。最后,就立法必要性而言,我國偵查階段的羈押率極高,但在被追訴人無權閱卷的情況下,幾乎不可能就羈押提出抗辯。同時,我國在偵查階段已允許認罪認罰,但由于未建立被追訴人閱卷權,無辜者可能在秘密、封閉且缺乏辯護人協助的情況下而錯誤認罪。因此,出于對人身自由權與認罪認罰自愿性的保障,應賦予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的閱卷權。

至于閱卷范圍的具體規劃,本文認為,原則上應允許全面閱卷,但必要時可作限制,同時法律應明確不得限制檢閱的內容。對此可借鑒德國法的規定,將“危及偵查目的”和“與第三方優勢利益相抵觸”作為主要的限制事由,并對“證人的住址及身份信息”“臥底的身份信息”等予以特殊保護。同時,為防止閱卷權受到過度限制,應根據證據的穩定性與辯護的必要性,建立閱卷權的最低保障。比如規定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不得限制檢閱,控方申請逮捕的材料不得限制檢閱等。最后,閱卷范圍宜從本案證據擴大到在案證據,即被追訴人不僅能查看卷宗,還可查看雖未附卷移送,但與本案相關的證據材料。例如,看守所體檢報告、訊問錄音錄像、現場執法記錄、接處警登記表等材料,只要可能對案件處理造成實質性影響,均應允許被追訴人檢閱。值得一提的是,若賦予被追訴人偵查階段的閱卷權后,律師自然也能行使該權利,且應同樣適用前述限制事由,但在個案權衡時宜適當放寬要求,以便充分保障被追訴人的利益。換言之,必要時律師的閱卷范圍可以略大于被追訴人。事實上,德國、美國在涉及證人敏感信息等問題時均承認該做法,我國應當予以采納。

(二)被追訴人閱卷權的實現路徑

權利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受可操作性的影響。因此,對閱卷權實現路徑的規劃,需兼顧合理性、便捷性與保障性。其中,卷證完整度與卷證持有者的態度,是影響權利實現的重要因素。因此,閱卷權的實現又可分為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與起訴后階段。

首先,在偵查程序實現閱卷權,必須解決如下問題:一是卷證碎片化。因為偵查是控方證據不斷積累的過程,所以在偵查終結以前,證據材料處于零散和真偽不明的狀態,既沒有完整卷宗可供檢閱,又沒有穩定的證據目錄供被追訴人參考,以確定申請檢閱的對象。對此,立法宜同時建立依職權披露與依申請閱卷:規定偵查機關有義務及時以適當方式披露證據,并允許被追訴人申請查看其已獲悉的卷證。二是偵查機關可能怠于提供卷證。由于偵查機關是卷證的持有者,因此閱卷權的實現必須由其協助。但偵查機關屬于控方,與被追訴人利益沖突,難免不愿配合。對此宜明確規定偵查機關依職權披露證據的最后期限。此外,對于偵查機關申請逮捕的材料,可由檢察院制作副本,在羈押后依職權主動提供給被追訴人查閱。

其次,在審查起訴階段實現閱卷權,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如何安全、便捷地提供卷證。我國多數被追訴人受審前羈押,不能親赴檢察院閱卷;而檢閱原始卷證是閱卷權的應有之義,但被追訴人對卷證安全又構成威脅。對此,宜使用電子卷宗或紙質副本替代原卷,(35)參見楊波:《被追訴人閱卷權探究——以閱卷權權屬為基點的展開》,載《當代法學》2012年第1期,第29頁。并應在看守所建立閱卷室。無論被追訴人是否在押,若有必要,都應允許其在法警的陪同下檢視證物。二是如何確保閱卷的有效性。根據有效辯護理論,閱卷應先于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方能保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為防止實務中以先認罪、后閱卷的方式規避閱卷權,并減少被追訴人認罪后反悔的情形,宜直接規定被追訴人在認罪認罰前有必要的閱卷時間。

最后,案件經起訴后,卷證的持有者從控訴方變為裁判方,被追訴人閱卷權能獲得較充分的保障。故立法宜允許被追訴人到法院自行閱卷;對于受羈押的被追訴人則有權在看守所閱卷。此外,審判期間被追訴人應有權攜帶案卷副本參與訴訟,這是閱卷權的應有之義。

(三)被追訴人閱卷權的爭議裁決

被追訴人行使閱卷權容易引發爭議,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裁決機制。而在制度設計時,應格外關注三項內容,即裁決者的中立性、裁決標準的合理性與裁決手段的有效性。

首先,裁決者的中立性決定了程序的公平性。因此裁決者的人選,以法官為最佳,檢察官次之。目前我國在偵查階段尚無司法權的介入,因此較務實的立法策略是:通過完善檢警關系,明確檢察院的法律監督義務,加強其對偵查程序的控制力,從而在偵查機關與被追訴人出現糾紛時,扮演相對中立的裁決者角色。但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檢察院成為卷證的持有者,此時若出現閱卷爭議,便只能尋求司法救濟。因此,未來立法時宜將閱卷爭議作為開啟程序性裁判的事由。同理,案件起訴后直至審判階段,都應由法官擔任裁決者。

其次,裁決標準的合理性決定了競爭法益能否達成平衡。閱卷糾紛實際上是控訴利益、辯護利益,以及第三方利益的沖突,是多元主體間的復雜博弈。因此,裁決標準必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是將各方訴求均納入考量;二是賦予不同利益合理的權重;三是遵循風險與利益的權衡原則(36)參見劉作凌、劉學敏:《論被追訴人本人的閱卷權》,載《法學論壇》2012年第5期,第107頁。。具體而言,立法對裁決標準的設置,應體現合理的價值取向,充分尊重各方權益,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尤其不得片面追求控訴利益;在法益權衡的方式上,只要閱卷產生的利益大于或等于其所造成的風險,就應允許被追訴人閱卷。其中,閱卷風險不僅包括串供滅證、干擾作證、侵害第三方利益等風險,還應考慮卷證信息被用于非刑事訴訟程序的危險,比如被追訴人或辯護人向媒體公開卷證信息作訴訟外抗爭等。若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律師閱卷權將與之銜接成為完整的辯方閱卷權,但在裁決閱卷糾紛時仍應區分不同的主體:對被追訴人閱卷權的限制可嚴于對律師的限制,而律師對當事人權限外的證據有保密義務。

最后,裁決手段的有效性決定了辯護利益能否獲得保障。各國司法實踐中,閱卷爭議的形式繁多,典型的有三類:一是閱卷權行使障礙,比如義務方拒絕提供卷證。對此,裁決應側重協助性,以輔助被追訴人實現閱卷權為主。相應的,法律宜規定命令披露、限期披露、限定方式披露等裁決手段。二是閱卷權受規避,比如控方隱匿卷證。對此,裁決應側重恢復性,以彌補被追訴人受損的辯護利益為主。相應的,法律宜允許延遲審理;對于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規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等裁決手段。三是拒不履行裁決結果,比如義務方怠于執行限期提供卷證的裁決。對此,裁決應側重懲罰性,以剝奪司法機關的不法利益,導正其行為規范為主。相應的,法律宜建立排除規則,即規定拒絕被追訴人檢閱的證據不得向法庭提出,亦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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