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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檢警“司信力”的形成

2021-12-08 02:37羅禹昆
法大研究生 2021年1期
關鍵詞:檢警公檢法檢察官

羅禹昆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公檢法三機關往往被詬病“配合有余、制約不足”,導致庭審虛化,被告人的權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參見陳光中、龍宗智:《關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問題的思考》,載《中國法學》2013 年第4 期,第9 頁。有學者指出,案卷移送制度是阻礙刑事審判改革的根本原因之一,并進一步指出,“在案卷筆錄被賦予普遍的證據能力這一現象的背后,其實存在著法官對偵查人員的調查取證給予普遍信任這一深層問題”〔1〕陳瑞華:《新間接審理主義:“庭審中心主義改革”的主要障礙》,載《中外法學》2016 年第4 期,第855 頁。。如果法官對檢警人員的訴訟行為的普遍信任是庭審虛化的原因,那么這種信任是如何形成的呢?能否從其形成原因中找到實現庭審實質化的方法呢?事實上,此種信任似乎潛移默化為一個既定事實而沒有受到關注,學界更多研究的是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權力行為的信任程度——公信力。參照“公信力”的概念,本文將以“司信力”一詞來表示法官對檢警人員(以及檢察官對偵查人員) 的訴訟行為的信任程度,探索檢警“司信力”普遍較高的形成原因,分析其造成的影響,指出其正確的改革方向。

一、“司信力”的形成原因

單純的法學理論不能滿足檢警“司信力”形成原因的研究需求,還需要從跨越心理學、社會學和經濟學等學科的組織間信任理論(interorganizational trust) 之視角進行分析。組織間信任理論是關于不同組織之間的信任之定義、屬性、類型、產生以及作用等內容的理論。國內外學者將組織間信任的形成基礎區分為不同類型:能力(competence),即組織完成任務的技術、能力和資源;正直(integrity/goodwill),即組織所展現的正面形象;預期(predictability) 即組織完成任務的期望;計算(calculativeness),即精確計算的成本收益?!?〕See B.McEvily &A.Zaheer,Does Trust still Matter?Research on the Role of Trust in Interorganizational Exchange,In Handbook of Trust Research 1,16 (R.Bachmann &A.Zaheer ed.,Cheltenham:Edward Elgar 2006).其中基于計算的信任又可以分為計算型信任與關系型信任?!瓣P系型信任是指組織之間存在強烈的共享信念及價值觀”。但不管從何種角度進行分類,“學者對于信任的屬性有一些基本共識……以功能的正負性來看,積極特征包括互惠性,消極特征包括背叛性或機會主義性,‘中立’特征是關系性與動態性”〔3〕劉超等:《組織間信任的研究述評與未來展望》,載《學術研究》2020 年第3 期,第98 頁。。雖然組織間信任理論多應用于商業領域,但是其對于刑事訴訟中公檢法三機關的分工、配合與制約的司法工作關系也是適用的。鑒于國家機關的權威性與刑事訴訟的強制性,可以不考慮基于預期的信任和計算型信任。從信任類型的角度來看,檢警“司信力”的形成源于檢警人員的正直形象與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線性結構;從信任屬性的角度來看,公檢法共通的社會關系和互惠的工作效益也是檢警“司信力”形成的原因。

(一) 信任類型視角的解釋

1.基于正直的信任:正義的政治象征

在我國當今社會大眾的觀念中,檢警人員懲惡揚善,是“正義”的化身?!坝欣щy找警察”〔1〕1991 年1 月,時任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治安巡邏隊中隊長的郭韶翔自掏腰包,在漳州市電視臺播放110 報警服務臺的廣告,向全市人民承諾:“市民有困難,需要警察幫助的均可撥打110”,后來推行至全國,逐步演變成“有困難找警察”的口號。理念的流行說明公眾對于公安機關產生了依賴?!?〕參見張楠、何雷:《110 非警務警情分流機制研究》,載《公安學刊(浙江警察學院學報)》2020 年第1 期,第115 頁。由檢警的正義形象所產生的信任以至依賴同樣會影響作為社會公眾之一的法官,而且此種先決信任(在刑事訴訟啟動前就已經存在) 不需要經過任何形式上的程序與實質性的證明即可獲得,是一種基于認知與社會態度的觀念?!?〕See Connelly et al.,“Competence-and Integrity-Based Trust in Interorganizational Relationships:Which Matters More”,44 Journal of Management 919,920 (2018).不過,檢警人員的正義形象并非自誕生以來就存在,其經歷了一定的歷史發展過程。

檢警制度于清末傳入中國。在維新變法等運動的影響下,雖然警察制度的設立目的依然是維護封建統治,但是警察觀念開始從古代的“治民”向“保民”轉變;〔4〕參見孟慶超:《中國警制近代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4 年博士畢業論文,第76~77 頁。在預備立憲期間,檢察廳作為審判廳的配套機關而建立,承擔調查取證、提起公訴的職能?!?〕參見《大清新法令1901—1911 點校本》(第1 卷),上海商務印書館編譯所編纂,商務印書館2010 年版,第381 頁。至于南京國民政府時期,警察理論進一步發展,認為警察不僅應當被動地追究犯罪,還應當主動承擔社會責任,〔6〕參見孟慶超:《中國警制近代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4 年博士畢業論文,第95 頁。一種高于職業、作為責任的正義逐漸形成;而當局出于“節省經費集中資金創辦新式法院”的考慮將檢察廳與法院進行裁并,檢察官獨立設置于法院內部?!?〕參見侯欣一:《中國檢察制度史研究現狀及相關文獻》,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6 年第4 期,第155 頁。新中國成立初期,我國檢警職能設置帶有鮮明的政治色彩?!?〕參見楊蓉:《公安執法規范化的理論基礎——從警察職能的歷史與比較研究切入》,載《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 年第6 期,第135 頁。1978年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均明確規定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1995 年,反貪污賄賂總局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成立;1996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 將檢察機關的自偵權限于職務犯罪。此階段基本“健全了以職務犯罪偵查制度、公訴制度、訴訟監督制度等為基本內容的檢察制度基本框架”〔1〕徐鶴喃:《制度內生視角下的中國檢察改革》,載《中國法學》2014 年第2 期,第81 頁。,打擊貪官污吏也契合了公眾樸素的正義需求。20 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頒布實施和1996 年公安部開會號召全國學習“漳州經驗”,“警察的目的不再限于傳統公法意義上的維持社會秩序,而是擴展至管理國家以及維持統治的方方面面”〔2〕陳鵬:《公法上警察概念的變遷》,載《法學研究》2017 年第2 期,第34 頁。。由此可見,自近代到20 世紀90 年代期間,經過憲法、法律以及公安機關自身的不斷改革,警察的正義形象經歷了從無到有,再到作為職責之正義,最后到以法律與事實為基礎之正義的發展過程;而檢察院也擺脫了內附于法院或被公安職能所覆蓋的命運,發掘自身的獨立價值,成為新的正義象征。

2.基于能力的信任:線性的訴訟結構

我國《憲法》第140 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痹诖嘶A上,《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一種線性的工作模式:公安機關負責偵查階段,有權決定是否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檢察機關負責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決定是否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審判機關負責審判階段,有權對案件作出最終的決定。線性的訴訟結構意味著刑事訴訟的完成并非依靠公檢法三機關在每個階段的共同合作,而是各就其位,各自完成其專屬的任務。為了完成專屬任務,各機關配備特定的技術、能力和資源。因此,法官便產生了一種基于檢警人員能力的信任,此種信任的形成來源于兩個方面:一方面是能力的專屬性?!澳芰Ρ徽J為是一種基于技術領域中特定領域的信任形式,參與者在該技術領域中擁有一組技能和專長來執行某些任務?!薄?〕Mayer et al.,An Integrative Model of Organizational Trust,20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709,717 (1995).我國法官、檢察官之間所需要的能力尚且可以互通,但是偵查人員所掌握的調查取證技術、具備的追查訊問能力和擁有的人力信息資源是檢法機關難以比擬的。在實踐中,在證據不足或存疑的情況下,即使法律允許法官、檢察官自行調查,二者也往往通過退回補充偵查的方式使刑事訴訟“程序倒流”,直至退回偵查機關?!?〕參見陳瑞華:《論偵查中心主義》,載《政法論壇》2017 年第2 期,第13 頁。雖然司法機關有意引入專家輔助人制度以填補法官、被告人在特定專業領域知識的缺失,比如在念斌案中法院多次通知專業人員“出庭就理化檢驗報告和法醫學鑒定意見提出意見”〔2〕參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 閩刑終第10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但是此種“點對點”式的對質無法還原案件事實的全貌,不能撼動偵查人員在調查取證方面的地位。因而,偵查人員所擁有的能力不僅是“特定的”,而且是“專屬的”“無法取代的”。另一方面是任務的連貫性?!盎谀芰Φ男湃问菍献骰锇榫哂型瓿善淙蝿账璧募夹g技能、經驗和可靠性的期望?!薄?〕Lui S.S.&Ngo H.Y.,The Role of Trust and Contractual Safeguards on Cooperation in Non-equity Alliances,30 Journal of Management 471,474 (2004).與英美法系國家實行訴因(count) 制度不同,我國法官審理判決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的對象是“公訴事實”。追求實體正義的法官與負有客觀義務的檢察官之專屬任務不僅在于審查、判斷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還需要挖掘犯罪事實背后的客觀真實。所以,在線性的訴訟結構中偵查階段作為整個刑事訴訟的開頭自然被法官、檢察官寄予厚望,偵查任務的完成情況不僅影響本階段的進程,還會影響處于“下游”的二機關的工作。

(二) 信任屬性視角的解釋

1.信任的關系性:共通的社會關系

除了集體形象與制度因素,個人社會交往對組織間信任的影響也不容忽視。我國法官、檢察官和警察之間的社會交往主要包括政法工作會議和院校學習經歷。一方面,各地開展的政法工作會議為公檢法三機關的領導干部提供了一個交流學習的平臺。從各省的會議報道來看,根據筆者的總結,除了省委書記和省長親自主持的以外,會議基本上呈現“副省長、公安廳長主持會議,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出席會議”的結構,這大致反映了公檢法三機關在政法系統中的地位次序?!?〕此結論是基于2020 年32 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召開的政法工作會議報道的總結,但是不排除個別市級政法系統中存在法院院長或檢察院檢察長地位較高的情況。除了專門針對特定機關的指示以外,會議內容主要為學習中央領導同志和部門關于政法工作的重要講話精神以及對全省政法工作進行部署。因此,在這一方面,公檢法三機關的領導干部之間不存在專業的隔閡與能力的不同。這種業務工作之外的正式交往使得三者的信任關系得到加強?!巴瑫r,人際信任被重新制度化(reinstitutionalized),跨界協調者(boundary spanners) 的信任取向會影響組織中其他成員對伙伴組織的取向?!薄?〕A.Zaheer et al.,Does Trust Matter?Exploring the Effects of Interorganizational and Interpersonal Trust on Performance,9 Organization Science 141,144 (1998).領導干部間的信任將制度化為組織間的信任。當普通法官、檢察官和警察進行訴訟工作時,三者間的接觸就明顯是在組織間的語境(interorganizational context) 下進行的。另一方面,政法院校的共同學習經歷使得法官、檢察官和警察之間存在校友情誼。我國法官與檢察官的來源基本為政法類院校與各高校的法律專業學生,這種情況在員額制與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改革之后將成為常態。更重要的是,法學生傾向于留在學校所在及其周邊的城市從事法律工作,從而形成區域性聚集的現象?!?〕以我國2017 年四間政法類院校畢業生的就業地域分布為例,中國政法大學51.15%的畢業生選擇北京工作;華東政法大學高于75%的畢業生選擇在華東地區就業;中南財經大學61.69%的學生選擇在本區就業且出現以中南為核心向周邊區域擴散的特點;西北政法大學71.79%的學生留在西北部城市且以陜西省為主。參見Ciara William:《法學就業薪資最高?2017 部分知名政法院校就業情況調查》,載 https://www.zhihe.com/main/article/1005,最后訪問日期:2021 年1 月20 日。有的省份甚至因人數眾多成立了龐大的校友會。而只要同畢業院校的“跨界協調者”足夠多,不同機關之間來自不同院校的成員的信任取向也會受到影響。此外,政法類院校除了法學專業以外一般還會設置偵查專業以培養偵查學、犯罪學方向的人才,其就業去向往往是公安機關。由此,校友之間的情誼不僅在同地區的法院、檢察院系統中存在,還延伸至公安系統。相反,警察類院校培養的人才絕大多數進入公安部門。這或許是“司信力”雙向性不明顯的原因之一。前一方面的信任發生在領導干部之間,后一方面的信任形成于基本成員之間。在信任的關系性影響下,法院從上級到下屬、從個人到組織都推動了檢警“司信力”的形成。

2.信任的互惠性:互惠的工作效益

政策與制度因素不能為司法實踐提供面面俱到的解釋,諸如引言所提及的法官普遍賦予案卷筆錄證據能力等現象或許要通過非正式的機制來理解?!靶湃沃荒苡脽o法衡量的前因來解釋:如果規則內在化(internalized) ——或是道德準則或是互惠規范——那么信任就存在……而非正式機制,如‘互惠規范’(the norm of reciprocity),則依賴于地方性理解?!薄?〕Zucker L.G.,Production of Trust:Institutional Sources of Economic Structure,1840-1920,8 Research in Organizational Behavior 1,14 (1986).如果法官認為信任某種行為就能帶來便利或好處的時候,那么這種信任也就有了動因。以案卷筆錄的證據能力為例,根據司法解釋,證人不出庭作證,其庭前筆錄的真實性無法確定的,該庭前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換言之,只要庭前筆錄的真實性可以確定,那么即使證人不出庭作證,其庭前筆錄也可以采信。庭前筆錄的真實性就成為法官賦予其證據能力的條件。但是在實踐中,真實性的標準完全由法官對于偵查人員提供的證明程序合法的材料的信任來決定。因而,需要從互惠性的角度分析法官信任該證明材料所能獲得的工作上的好處。首先,如果法官不信任該證明材料,那么相應的庭前筆錄都將失去證明能力。其次,為了補充缺失的證人證言,法官需要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由控辯雙方進行交叉詢問。最后,如果證人仍不愿意出庭作證的話,法官需要采取強制措施,必要時可能對其進行司法拘留。但如果法官信任了該證明材料,不但可以省去證人出庭作證接受交叉詢問的安排,節約審判成本,還能使相互印證的證據群中又多了一塊“拼圖”。因此,信任互惠性的存在使得檢警“司信力”有了形成的動機,在案卷筆錄沒有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法官更傾向于選擇信任而非懷疑。

(三) 信任普遍較高的原因

綜上所述,檢警“司信力”具備了形成的前提、基礎和動因。但是這僅僅解釋了信任“普遍”形成的原因,還沒有解釋為什么信任的程度普遍“較高”。從信任的形成基礎來看,公檢法三機關之間存在一種比信任更進一步的依賴關系。在基于正直的信任層面,“正義”相較于“正直”一詞具有更抽象、更高尚的意味。一個人如果是正直的,那么我們可以相信他;但如果是正義的,那么我們不僅可以相信他,還應當以他為榜樣,向他靠攏。檢警人員樂于接受已被樹立起來的正義形象。被告人承認犯罪即宣告破案的“偵查破案”機制和有罪判決作出前就“公開嘉獎”偵查人員的做法鞏固了這一形象,但也使得法官、檢察官不敢輕易否定辦案人員的成果,作出無罪判決或不起訴決定,〔1〕參見陳瑞華:《論偵查中心主義》,載《政法論壇》2017 年第2 期,第10~11 頁。以免使自己站在正義的“對立面”。在基于能力的信任層面,“專屬”相較于“特定”一詞體現了偵查人員的技術、能力和資源不可替代的一面,“獨木橋”般的線性結構也使得法官不能提前介入、檢察官不能跳過偵查階段(除自偵案件外)。因此,法官、檢察官依賴于偵查人員提供的案卷筆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起訴和審判活動。從信任的關系性來看,法院、檢察院與公安部門之間的關系相較于一般組織之間更加緊密。法官、檢察官和警察在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方面秉持共同的信念,在同一政法系統下進行合作。從信任的互惠性來看,法官對工作效率的追求提高了對檢警人員的信任。在實踐中,尤其自立案登記制改革以來,結案數往往是評價法官審判能力的重要指標之一。此外,“各級法院幾乎都對法官遵守辦案期限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而刑事法官也把嚴格遵守辦案期限作為審判活動中的頭等要務?!薄?〕陳瑞華:《新間接審理主義:“庭審中心主義改革”的主要障礙》,載《中外法學》2016 年第4 期,第856 頁。因此,在對高結案數的追求與超期辦案的負面評價的雙重壓力下,信任所帶來的效率“返利”越是明顯,信任也就越高。

二、“司信力”的消極影響

以信賴為基礎的工作關系在一般的社會生產、貿易往來中或許大有裨益,但是在刑事訴訟的司法工作中將使得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與制約、法院“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2 條。的目標難以實現。

(一) 互相配合、制約的邏輯矛盾

我們很容易從“信任”推導出“配合”“合作”的工作關系;但是卻難以從“信任”中推導出“制約關系”。當然,此間可以給出一種解釋,亦即將“司信力”理解成雙向的,不僅法官信任檢察官、警察,而且反之亦然。如此才能將信任與制約之間的關系解釋為“因為信任你,所以放心被你制約”的開放態度。但是在實踐中,這種話語似乎缺乏解釋力。比如:受《國家賠償法》與檢警內部錯案考核機制的影響,檢警人員“往往要通過事先溝通、協調甚至不當施壓等各種途徑確保法院作出有罪判決”〔3〕汪海燕:《論刑事庭審實質化》,載《中國社會科學》2015 年第2 期,第108 頁。,以免受到負面的評價。綜上,在基于信賴的公檢法三機關的工作關系中互相配合與制約的邏輯是矛盾的。

(二) 高關系型信任特征的隱現

比信任更進一步的依賴的關系使得公檢法三機關隱現一種“高關系型信任”的特征,即“組織之間具有共同的認同感及思維行為模式”〔4〕Lewicki R.J.et al.,Models of Interpersonal Trust Development:Theoretical Approaches,Empirical Evidence,and Future Directions,32 Journal of Management 991,1009-1012 (2006).。一方面,檢警人員對于追究被告人刑責、懲罰犯罪的觀念具有共同的認同感。雖然檢察院可以通過審查逮捕、羈押必要性審查、審查起訴以及法律監督等制度對偵查機關的訴訟行為進行制約,但是在實踐中申請逮捕與批準逮捕和移送起訴與提起公訴之間的趨同性、未決羈押和超期羈押現象的常態性以及法律監督功能的閑置性都反映了二機關之間的高度認同感?!?〕比如,2013—2017 年間全國檢察院平均捕訴比為63.2%;又如2014 年北京市檢察院提出釋放或者變更逮捕建議的人數僅占期全年逮捕人數的0.4%。參見劉計劃:《我國逮捕制度改革檢討》,載《中國法學(文摘)》2019 年第5 期,第138、152 頁另一方面,檢警人員追究被告人刑責、懲罰犯罪的思維行為模式也影響了法官。法官作為中立的裁判者不僅應當使有罪的人受到懲罰,還要使無罪的人免受冤屈。但是在高關系型信任的影響下兩極平衡的理念往往向前者傾斜。從法官與律師辯論、過度質問被告人等個別現象來看,法官被同化的追訴思維也不時隱隱發作?!?〕參見王彪:《刑事訴訟中的“辯審沖突”現象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5 年第6 期,第89~106 頁。

(三) 背叛性引起的反彈

法官有時候也會作出不符合檢警人員期望的“背叛”行為(也包括檢察官對偵查人員的“背叛”)?!氨撑褍H在特定信任者對被信任者抱有個人期望時存在,而不僅僅是準則被違反時……盡管背叛行為常常被認為是不道德的,但對‘信任者-被信任者’個人期望的關注并不總是以道德決策模型為基礎?!薄?〕A.R.Elangovan &D.L.Shapiro,Betrayal of Trust in Organizations,23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547,549-551 (1998).因此,此處的背叛行為不是指某人違反規則或者違背道德,只是單純表示一種對他人期望之辜負的行為。普遍較高的信任使得檢警人員對于法官、偵查人員對于檢察官形成一種“習慣性”期望,認為對方一定會接受申請、認可自己的訴訟行為。一旦對方基于職責經過審查或審理后駁回申請,一種油然而生的“背叛感”將引起自身的反彈,且這種反彈比不以信任為基礎的工作關系來得更加強烈。而這種反彈將導致“一種針鋒相對的反應升級,包括對正式保障措施的依賴增加,最終導致組織間信任關系的解散”〔4〕Peter Smith Ring &A.H.Van de Ven,Developmental Processes of Cooperative Interorganizational Relationships,19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90,111 (1994).。比如,在佘祥林案中法官兩次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對此檢察官在沒有新證據的情況下強行提起公訴;又如,在趙作海案中檢察官先是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后來在偵查人員多次移送起訴的緊逼下直接拒不受理。更值得注意的是,兩案中對峙的機關均僵持了近三年時間,最終直到政法委出面才以一種“留有余地的判決”告終?!?〕參見陳瑞華:《留有余地的判決:一種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載《法學論壇》2010 年第4 期,第31 頁?!傲粲杏嗟氐呐袥Q”使得解散的組織間信任得以恢復,是對峙雙方各退一步的結果,但這種結果卻以犧牲無辜者的合法權益為代價?;蛟S對于這種背叛行為引起的強烈反彈的忌憚是數年前最高人民法院拒絕最高人民檢察院主動提出的把審查決定逮捕權交由法院行使的建議的原因之一?!?〕參見劉計劃:《我國逮捕制度改革檢討》,載《中國法學(文摘)》2019 年第5 期,第157頁。

(四) 機會主義的存在

機會主義行為是背叛行為的一種。信任的機會主義(opportunism) 性質是指“在彼此信任的意愿下發生逆向選擇(adverse selection) 和道德風險問題的可能……對信任的過度依賴將引發機會主義行為”〔3〕Peter Smith Ring &A.H.Van de Ven,Developmental Processes of Cooperative Interorganizational Relationships,19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90,93-102 (1994).。在刑事訴訟的逆向選擇方面,實踐中存在檢警人員“以次充好”“違規操作”等由僥幸心理誘發的投機行為。比如,書證和物證“日期倒簽”、同一詢問人員對證人證言“分身收集”、訊問被告人時“間歇性”錄像等。而法官越是信賴,這種投機行為越有可能發生,因為“不管合法與否,反正法官都會相信”?!缎淌略V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也為這種機會主義行為提供了滋生的條件,除了通過刑訊逼供獲得的言詞證據必須排除以外,上述瑕疵證據均可予以補正和解釋。在刑事訴訟的道德風險方面,機會主義行為主要表現為欺騙,其導致的后果或許更為嚴重,有造成冤假錯案的危險。比如,在“張氏叔侄”案中,案卷筆錄顯示張高平、張輝指認的犯罪現場與拋尸地點相互印證,并且承認犯罪、作出有罪供述。但是偵查人員卻向法官隱瞞了口供是在刑訊逼供之后獲得的事實,能夠證明二人沒有作案時間的高速路口監控也在案發兩個月后被銷毀?!?〕參見付曉英:《冤獄十年:張輝、張高平案始末》,載《三聯生活周刊》2013 年第14 期,第100~106 頁。而且既然事后證明兩被告不是真兇,那么之前與刑訊逼供之后獲得的口供相吻合的水文資料又是怎么來的呢?事實證明,道德問題不僅會損害檢警人員的“司信力”,還會危及整個政法系統的“公信力”,而信任的重建將比原先的建立過程更加困難。

三、“司信力”的改革方向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學界提出了各種不同主張。較具代表性的是,2005年左右,學界針對互惠性問題提出程序性制裁理論,以期利用法官、檢察官和偵查人員的趨利避害性,通過使違法的訴訟行為無效的方式消除信任形成的動因,并且阻嚇機會主義行為?!?〕參見陳瑞華:《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法理學分析》,載《中國法學》2005 年第6 期,第150~163頁;陳永生:《刑事訴訟的程序性制裁》,載《現代法學》2004 年第1 期,第87~96 頁;黃士元:《以程序性制裁彌補實體性制裁之不足》,載《法學論壇》2005 年第5 期,第11~15 頁。2015 年左右,針對線性訴訟結構,學界主張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三角”結構,通過法院對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提前介入(如司法令狀主義)、減少對檢警人員能力的依賴(如起訴狀一本主義),以消除信任建立的基礎?!?〕參見魏曉娜:《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載《法學研究》2015 年第4 期,第86~104 頁;張建偉:《審判中心主義的實質內涵與實現途徑》,載《中外法學》2015 年第4 期,第861~878 頁;閔春雷:《以審判為中心:內涵解讀及實現路徑》,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5 年第3 期,第35~43 頁。但是,2012 年、2018 年《刑事訴訟法》兩次修正均未采納學界建議,公檢法三機關的線性訴訟結構仍得到保留,法官與檢警人員之間基于信賴的工作關系沒有改變。那么,為什么學者們的建議在立法與實踐中遭到冷遇?應當如何通過改革引導“司信力”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發揮積極作用呢?

(一) 難以從阻止信任形成的角度進行改革

首先,無需改變檢警機關正義的政治象征。在經歷百年的沉淀之后我國檢警人員的正義形象的樹立具有一定的歷史意義,并非“朝令夕改”即可將其從社會公眾的觀念中抹去。高于正直的形象也使我國警民之間存在一種親密、融洽的關系。公眾信任、需要和支持檢警人員,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被信任的檢警人員承擔起保護、幫助和服務群眾的義務,也符合為人民服務的根本宗旨??梢哉J為,檢警人員正義形象的樹立利遠大于弊,不可“因噎廢食”。此外,正義的政治象征對于檢警“司信力”的形成更多起到的是一種間接作用,為了消除“司信力”形成的基礎而從檢警人員的形象方面入手有“避重就輕”之嫌。

其次,無意改變線性的訴訟結構。面對以“流水作業”為特征的訴訟構造所帶來的弊端,學界普遍認為中央提出“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目標,正是要以審判機關為中心的“三角”結構來替代現行的線性結構。但是有學者指出,這一改革決策實際上“并未摒棄公檢法之間‘配合制約’的關系定位,反倒夯實了‘堅持’‘加強’的主體基調。換言之,公檢法三機關依然會維系著憲法所設定的銜續關系?!魉鳂I’式的動態銜進模型,也不會因‘以審判為中心’的提出而被拋棄……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并非為了塑造法院抑或法官至高無上的訴訟地位,而是著眼于批判性地繼承原有的訴訟模式,使刑事訴訟的重心從偵查轉向審判,以便案件可以隨著訴訟程序的遞次推進,而接受愈加嚴格的審核”?!?〕李奮飛:《從“順承模式”到“層控模式”——“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評析》,載《中外法學》2016 年第3 期,第745 頁。雖然,此觀點并非學界通說,但是結合司法改革的實際情況來看,或許解釋了以審判機關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建議,如司法令狀主義、起訴狀一本主義等未被改革者采納的原因。

再次,無法改變共通的社會關系。公檢法三機關同屬政法系統,需要在黨的領導下行使職權。對于中央講話和精神的學習,應當由公檢法三機關的領導干部統一開會,接受黨的指示;對于政法人才的培養,除了需要培養專業技能而單獨設立警官學院以外,法律人才也應當統一接受教育和指導(而不是單設諸如“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或“律師學院”此類學校)。因此,法官、檢察官和警察共通的社會關系是無法避免的。

最后,無法改變互惠的工作效益。在信任的形成前提和基礎無法改變的情況下,控制信任的形成動因也不失為一種辦法。但是,法律規則猶如一張織密的毛衣,覆蓋面很廣但空隙也很多,信任的互惠性則如同流水一般會自動尋找和利用這些空隙。通過增加規則的方式來填補空隙只會產生新的空隙,雖然空隙變小了。即使不考慮本土資源的特性強行堵塞,如直接宣告違法的訴訟行為無效,“流水”終究會浸潤并滲透“毛衣”,從而使刑事程序失靈?!敖】档年P系在減少機會主義方面比依靠抵押或復雜的索賠合同更有效?!薄?〕D.L.Deeds &C.W.L.Hill,An Examination of Opportunistic Action within Research Alliances:Evidence from the Biotechnology Industry,14 Journal of Business Venturing 141,141 (1999).同理,重塑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關系或許比僅針對互惠性的改革更能解決“司信力”產生的問題。

(二) 應當建立基于職責的司法工作關系

既然無法阻止信任的形成,那么能否順勢將其往另一個方向引導,從信任過渡到責任,建立基于職責的司法工作關系呢?

首先,基于職責的工作關系符合互相配合、制約的邏輯。相較于帶有積極感情色彩的“信任”一詞,“職責”屬于中性詞匯,我們既可以從“職責”推導出“配合”,也可以從“職責”推導出“制約”,即“基于我的職責,我既要配合你,也要制約你”。在實踐中,銀行基于職責需要配合法院凍結資金或執行財產,但同樣是基于職責,銀行也需要保護相對人的合法財產權益,當法院出現違規保全或錯誤執行時應當及時制止。公檢法之間的關系也應當和銀行與法院之間的關系相差無幾。二者之間的差別只在于工作的常態性與階段性。

其次,現有制度與條件為信任過渡到責任打下基礎。階段的隔絕性要求法官、檢察官堅持以審慎的態度對待案卷筆錄,尤其是在審判階段法官更應該兼聽控辯雙方的意見,遵循直接言詞原則,以此增加信息獲取量、減少信息不對稱。能力的專屬性和任務的連貫性要求各機關認真對待負責階段的工作,保證“工作產品”的質量。在訴訟應該進入下一階段的時候就應當放行,不能使其長期滯留或無理回流,保障工作任務的連貫性。共通的社會關系反映了公檢法三機關之間黨的領導、為人民服務和對立法機關負責的共通點,說明三者之間除了橫向的信任關系,在更高的層面還有縱向的責任義務。

最后,基于職責的工作關系有助于解決“司信力”帶來的問題。以職責為基礎的公檢法關系要求三機關超脫現有的橫向結構,把目光放在更高層面,在黨的領導下,對人民和立法機關負責,受其監督。如此才可以沒有心理負擔地互相制約,更為審慎地互相配合。當基于職責的工作關系真正建立起來后,以法院為例,法院的內部考核機制不僅有效率指標,還會增加糾正檢警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評價內容。法官在互惠性的推動下將不再單一地尋求配合,也會考慮制約檢警人員訴訟行為所帶來的好處。同時,因過于信任所導致的高關系型信任特征、背叛行為引起的反彈和機會主義行為都將迎刃而解。

四、結論

通過國內外組織間信任理論的分析,本文發現,檢警的正義形象、線性的訴訟結構、共通的社會關系以及互惠的工作效益是“司信力”形成的原因。在此基礎上,高于信任的信賴關系使得“司信力”普遍較高,基于信賴的公檢法關系無法使三機關互相配合、制約的工作原則得到貫徹,普遍較高的信任也導致法官、檢察官和偵查人員的思維行為模式有同化的傾向,使背叛性行為易于引起強烈反彈,并且誘發機會主義行為。雖然學界針對相關問題提出了程序性制裁、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三角”結構等豐富理論,但是由于無法從阻止信任形成的角度進行改革,有關建議在立法與實踐中得不到積極的回應。綜上,本文主張轉換思路,在保留組織間信任的基礎上將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工作關系往以職責為基礎的方向引導。本文寄望于通過提出這種思路拋磚引玉,為未來探索更為具體的改革方向提供一種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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