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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行為規定危險犯的可能性

2022-01-01 08:38中國礦業大學北京文法學院韓子仟蔡妍彤
區域治理 2021年19期
關鍵詞:法益違章冒險

中國礦業大學(北京) 文法學院 韓子仟 蔡妍彤

一、我國對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行為的立法概說

(一)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的相關背景

在生產作業的過程中,重大安全生產事故問題一直存在,尤其多發生于礦山開采和化學工業等危險系數較大的行業中。其中不乏因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導致發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產生影響十分惡劣的后果。就今年來看,2021年1月10日,山東省煙臺市發生了一起嚴重的爆炸事故,原因在于民用爆炸物品的違規存放和違規使用,以及井口的違規動火作業,該事故導致了22名礦工被困的嚴重后果,而其中僅有11名礦工生還,另外10名遺憾遇難。諸如此類的事故還有許多,這一類型的慘案不僅嚴重損害了人民群眾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還極有可能產生負面的社會輿情,進而導致政府的公信力受損,引起一定程度上的社會秩序混亂。

為解決這些問題,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于2020年12月26日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該修正案對有關安全生產犯罪的規定作出了修訂,在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中增設了犯罪行為,并且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危險犯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從這些修訂中不難看出,我國立法加強了對生產作業于一線的工作人員的保護,更加重視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落實問題。本文擬結合《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危險作業罪等有關安全生產犯罪,重點研究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單獨成立具體危險犯的可能性。

(二)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的立法沿革

安全生產事故類的犯罪最早出現于1963年的刑法草案中,但只是將強令違章冒險作業行為作為普通的違章行為進行規定。在1979年的《刑法》中,僅規定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和危險物品肇事罪這兩項罪名,并沒有單獨提出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這一行為[1]。這便造成了在安全生產事故中,相關的責任無法落實,相關的惡劣案件也難以消除的問題。而1997年對于《刑法》的修訂中也只是這類行為規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改革開放后,我國社會經濟快速發展,工業對于我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這一類的安全生產事故卻頻頻發生,無論是對經濟發展還是社會秩序都產生了嚴重的負面影響,勢必要通過法律進行嚴厲處罰。

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刑法修正案(六)》對此作出修訂,將強令違章冒險作業行為從重大責任事故罪中脫離出來,并且對其法定刑的規定高于重大責任事故罪。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又將這一行為單獨定為“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2]。

2015年12月16日,《關于辦理危險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釋》出臺,對此類犯罪行為的界定,以及定罪量刑的標準等,在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法律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有關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在生產作業的過程中,參與作業的一線工作人員往往因掌握的專業知識不足,在企業中所處地位較低等原因,處于相對弱勢方,很容易被驅使和利用,如果不對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加以規制,一線工人的人身權利則難以得到切實的保障。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所增設新的犯罪行為類型有利于保護一線工人的權益,避免生產生活中更多事故的發生,打擊企圖借助法律漏洞將一線工人置于危險情況之中的不法分子。但此罪仍規定為實害犯,依然存在滋生僥幸心理的可能性,導致強令、組織工人違章冒險作業這類情況發生,從而造成了無數無法挽回的后果。

二、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行為以危險犯入罪的可行性與必要性

(一)現有刑法體系的要求

刑法所具有的行為規制的功能決定,犯罪行為被處罰的概率, 與犯罪成本以及預期收益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一項犯罪行為被處罰的概率越高, 其犯罪成本便會隨之增加,而期望收益則與處罰率呈現反比例關系。隨著社會經濟水平和技術水平的發展提高,人們對犯罪預防的要求也在日益提高。如今,刑法的價值導向已經逐漸由以法律作為制裁犯罪的工具轉向了通過法律預防犯罪,在如今的刑法規定中,刑法的行為規制功能已經愈發突出,出現了刑法干預前置化的立法現象,即基于行為侵害法益的類型以及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嚴重性和高度蓋然性,按照從行為到結果的一系列時間序列選擇一個最后有效時刻進行處置的立法行為[3]。

為防患于未然,充分保護公共安全并使其免受風險,我國在刑法中,特別是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規定了許多以危險犯入罪的罪名,如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暴力危險及飛行安全罪等。危險犯高度集中于這一章的首要原因就在于,它們所侵害的是社會公共安全,危害程度極高[4]。

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就規定于刑法分則第二章中,也就是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它所侵犯的是作業人員的安全以及公私財產的安全。從實踐中和社會輿論中我們不難發現, 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行為的成本極低且經常發生, 一旦發生后果,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陷入危險,其危害程度不亞于劫持航空器等犯罪,而且事故所最直接侵害的法益,便是被強令、組織違章冒險作業的工人的人身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共財產的安全。如果等待嚴重后果已經出現,再對這類行為進行規制,刑法就失去了發揮其法律保護的功能了。因而,在刑事立法上,要想實現對生產中的工人的人身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共財產安全等的保護, 就要以這些法益為最直接、最首要的保護對象來進行對強令、組織違章冒險作業罪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還明確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這一情形的,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即,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而拒不執行的行為可以以危險犯入罪,已被責令停產停業而拒不執行,意味著行為人明知重大隱患存在,仍繼續作業即構成犯罪。而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中不僅要求行為人明知存在重大隱患,而且要求行為人實施了強令或者組織作業人員繼續作業的行為,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顯然比前者更甚, 條件更為苛刻,既然前者的危險犯在刑法中已經有所體現, 那么強令、組織違章冒險作業的危險犯從立法的邏輯來看,更應在刑法中加以規定。

(二)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

2018年12月,江蘇的某一工地內,王某在明知現場環境不能開展吊裝作業的情況下,仍安排邵某繼續進行吊裝作業,在駕駛吊車過程中,邵某因無法看清場地和被吊物,將劉某撞出施工平臺,致使劉某搶救無效不幸遇難。2019年5月,在濮陽市公園一路某一工地內,康某違章指揮施工方進行挖土放坡,導致實際放坡坡度并未達到設計標準的要求,形成坍塌隱患,后在明知基坑西側邊坡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不僅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坍塌,還指揮施工方對西側邊坡進行維護,大大加重了基坑邊坡荷載,加劇了邊坡坍塌的可能性。同年5月22日,王某明知西側邊坡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仍然指揮施工人員進入基坑進行灌沙工作,造成邊坡坍塌,導致了兩人遇難、一人受傷的慘重結果。2020年5月,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右旗宿某、張某強令他人無證高空作業,造成一人遇難。

從近年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刑事案例中,不難窺見這一行為極高的社會危害性。這些案例通常伴隨著嚴重后果,且行為人明知這些結果有發生的可能,具有一定的主觀惡性。

雖然上述案例中的違法行為在現行法律下可以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卻忽視了對大量未造成嚴重后果的這一行為的規制。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與其他犯罪行為不同, 它除了會對作業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公共財產造成顯性或隱性的巨大威脅以外,對于企事業單位來說,卻有使生產效率提高的可能。因此,對于此行為的立法需要兼顧經濟發展與個人的人身安全,在二者間尋求一個平衡。并且,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危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隨機性,使得許多這類行為并不一定能被認知,僅以結果犯處罰這一行為顯然過于偏向著眼于經濟發展的企事業單位一方。

因此,筆者認為,為避免不法分子受利益驅動,抱著危害后果有不發生的可能性的僥幸心理置作業人員的安全于不顧,有必要在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中設置危險犯。由有權管轄部門積極監督企事業的生產作業行為,檢查其是否存在發生損害公眾人身、財產的可能性,才能充分發揮刑法在社會實踐中的作用,保護相關法益。

三、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的立法完善對策

(一)立法中對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危險犯的設置

上文已闡述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行為以危險犯入罪的可行性與必要性,現將對此罪立法中危險犯的設置提出完善對策。

日本法學家藤木英雄對于危險的確立提出過如下觀點:危險是指在此狀態下有危險狀態出現,但具體的實害結果還沒有發生[5]。也就是說,如果發現作業的場合中已經出現了坍塌、爆炸的預兆或狀況,但由于作業人員及時逃脫等原因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 如果作業人員按行為人意志繼續作業有傷亡可能, 就可以說是危險已經發生了。我國學界通常認為, 危險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某種危害行為足以造成危險發生,即不要求行為已導致法益發生了具體的損害結果,只要求行為使法益具有遭受危險的可能性和蓋然性即可。例如作業人員只受到了極為輕微的傷害,但是即便只有造成嚴重后果的萬分之一的可能性,也應認為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危險。

我國《刑法》按危害結果類型將危險犯分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要求出現現實的、客觀的并且更接近法益被現實侵害的結果,還要求具體危險行為與法定的危險狀態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抽象危險犯的危險行為是一種抽象的行為,對產生危險結果具有抽象的可能性,距離法益被現實侵害的結果要遠于前者。以危險駕駛罪中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為例,只要在駕駛機動車的過程中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標準,就可對其進行定罪量刑,不需要認定可能造成的危險后果。

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對象針對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群。也就是說,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如果以抽象危險犯定罪,則無論抽象危險行為產生了何種程度的危險結果,都并不影響定罪量刑的結果,這在實質上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這一原則。這也將會把普通的行政違法行為直接上升到刑事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極大扼殺了中小企業的生存空間,長遠來看并不利于經濟發展。

因此,筆者認為,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行為應以具體危險犯入罪。具體危險犯產生的危害結果是客觀的和現實的,實際上仍是以結果為本位定罪量刑。以具體危險犯入罪可以根據危險結果的程度影響刑罰輕重,協調罪行與刑罰。不僅可以起到預防危險結果發生的作用,而且極大程度可以維護司法公正。因此,采用具體危險犯的入罪模式更符合刑法規范所保護的利益目標。

另外,由于生產作業往往蘊含一定的專業知識和技術,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危險犯,應該在專業人士的指導幫助下,根據事發企事業單位內的作業環境、作業內容、作業本身的危險程度等因素,科學、客觀地進行判斷,并避免泛化的犯罪預防導致國家過度重視社會安全而忽視個人利益[6]。

(二)立法中對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量刑的確定

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必須嚴厲處罰。我國《刑法》中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構成此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上文分析,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根據犯罪行為對應的社會的客觀危害性大小決定刑罰的輕重。僅造成危險狀態而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如果直接按原法條處罰,刑法過重,不僅浪費司法資源,還會造成有失公允的情況。如果該危害結果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較輕,則應從輕處罰。而致人傷亡或者發生其他嚴重后果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再加重處罰。應將量刑呈現由輕到重的分布,使量刑合理化。并且還應彌補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部分的空白,使量刑更加具體化,體現罪責刑想適應的原則。

因此,筆者對該行為從立法提出以下改進意見:

將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的量刑修改為,“犯此罪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且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結語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對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作出具體規定,明確入罪標準?!缎谭ㄐ拚福ㄊ唬返某雠_將其修改為強令、組織違章冒險作業罪,擴大了該罪名的打擊范圍,但仍有空缺。為使相關法益得到保護,使犯罪行為受到嚴厲打擊,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應以危險犯入罪,采取可預見性的應對措施,提升公民的安全感和維護社會的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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