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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循化廳藏族“重案” 審理的理念與成因

2022-01-01 22:54
青海民族研究 2021年1期
關鍵詞:西寧

張 蓉

(蘭州大學,甘肅 蘭州 730020)

清朝司法制度中“重案”包括命盜、搶劫、犯奸、謀反、叛亂等,屬于嚴重威脅政治統治與社會秩序穩定的案件。 “重案”歷來為王朝國家關注之重點,故《周禮·秋官司寇》云:“立秋官司寇,使帥其屬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國?!保?]。在以《大清律例》為主干的法律規章體系中,對“重案”的審理及其處置,實施層級明晰、嚴密審慎的逐層審轉覆核制[2],將“生殺之柄”牢牢掌握在皇帝手中[3],以實現高效的社會控制[4]。 但具有統一性的理想的司法圖景,在具體的實踐中卻存在因時因地的變通[5],造就了“天理、人情和國法各有疆域而又貫通一氣,事實、規則和信仰彼此有別卻又打成一片,形成特定地域人群的法律生活與人文空間”[6]的法律文化景觀。光緒五年(1879年)循化廳起臺溝古勒莊冬至保上控糾眾搶殺人命一案(以下簡稱“冬至?!卑福┘捌渥罱K解決方式,非常典型地反映了區域社會的豐富內涵與多維度糾紛治理場域。

一、“冬至?!卑讣捌鋵彅嗵厣?/h2>

古勒莊,又稱古雷莊,即今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縣道幃藏族自治鄉古雷村,位于起臺溝內。 據光緒二十九年循化廳同知長赟調查:“起臺溝番民五寨,計七百七十戶,頭目拉郎昂鎖。 古雷寺一座,番僧二百二十名,有佛僧加倉,距廳城六十里。 哈家寺一座,番僧二十五名,距廳城八十里。 ”[7]起臺溝五寨,又合稱為道幃部落,由道幃昂鎖總管。 同其他藏族聚居區一樣,道幃部落深受藏傳佛教影響,“溝溝是佛寺,村村有經堂”[8]。 古雷寺為道幃部落的主寺,寺主為加倉活佛,寺內設法臺一名主持教務,“除江協寺外,上下禪院、寺院都是它的屬寺”,香火部落除道幃五部外還包括隆務河下游的麻巴部落。[9]與漢傳佛教寺院的集體財產所有制不同,藏傳佛教寺院僧人經濟來源除可分得少許香火部落的布施外,主要依賴家庭的供養和平時為他人誦經所得。

現實的經濟利益,造成了古雷寺僧人之間的競爭關系,進而發展成為暴力沖突。 光緒三年古雷寺僧官去乎與贊追各樹黨羽, 為爭奪誦經權互相沖突。 光緒五年二月初九,在一場更大規模的沖突中,同寺僧人桑果旁觀械斗,不幸被飛石擊中,越月于閏三月間身亡。 其各種情形,正如其后參與調解的鄉老調查后所言:

緣冬至保向系河州朱麻灘漢民,早年間在起臺溝番地傭工,招娶古雷莊番婦,生有三子,長子桑果為僧,其二子為俗耕種為業。 前年間,古雷寺番僧官去乎與同寺僧人贊追等兩不相睦,各樹黨羽,事事爭勝。 于三年三月二十間,在古雷俗莊念經起釁打架,互相受傷。而官去乎之黨僧人刀周,傷重身死。官去乎遂以師傅名目,控告到案。 獲恩飭差緝獲到案,嚴加懲辦,罰服了結。 而官去乎以訟事獲捷,自是驕縱,多為不法。該寺法臺心中不善,于今年正月間傳集寺僧,言官去乎與贊追一般兇徒耳,而贊追已逐出寺,惟官去乎仍居寺院,尤不安分,恐非沙門之福,可將他逐去。 而官去乎恃強不服,亦不改行,致令起臺溝番眾心抱不平,于今年二月初九日起而攻逐。時官去乎弟兄三人約集十四家僧人幫助拒斗,彼此拾石亂打。 不意冬至保之子桑果聞聲出視,忽被飛石中傷,越月身死。[10]

四月間,桑果之父冬至保徑赴西寧辦事大臣衙門控訴起臺溝藏民卻群(檔案中又稱為卻郡)、花洛、拉隆等糾眾搶殺人命。 此案情節看似簡單,但背后牽涉因素甚廣,是研究晚清循化廳藏族命盜重案審斷理念,解讀清代西北邊疆民族地區法律文化景觀的一起典型案例。

光緒五年四月十九日,西寧辦事大臣喜昌札飭西寧府辦理“冬至?!卑?。 西寧府遂移轉循化廳,并派差前往協查。 五月初一日,循化廳在接管后,隨即按照規程介入調查,但審斷無法進行:“敝廳當即添派妥役協同來差前往勒提幾次,該被告等均以愚番畏法推諉不敢到案,以致來差空累往返,而敝廳亦無從批解。 甚至該原告冬至保原被番僧官去乎因與寺眾不合,欲捏其詞上控以為幫訟之計。 現在該被證又屢提不到,不惟官去乎主唆愈力,即冬至保更可得其鍵訟。 是非被證到案,莫可分其涇渭。 ”[11]

兩造與人證均拒不到案,又缺乏進行研判的必要證據,審斷難以為繼。 延及九月,冬至保給循化廳上“悔呈”,以“氣忿謬控”“懇祈電準轉詳銷案”:

時,小的子桑果與官去乎比鄰而居,忽聞人聲鼎沸,去門看視,恰被飛石打傷胸膛,調治不痊,于閏三月間因傷身死。當斯之時,實不知傷出誰手。小的痛子身死,又因一時氣忿,前赴西寧青海大人轅下,以糾眾殺命等情告案。 奉準批府憲差提之下,小的伏念子系石傷并非槍死,不合一朝之忿起葛藤之獄。 ……今蒙河鎮右旗馬參將路過說和:事因官去乎起釁,又系官去乎唆告,罰官去乎與小的付銀二十兩,以作誦經超度之費。 小的心服氣消,情愿具悔,永不反復。[12]

十月間,“河鎮右旗治下馬占鰲、 商民馬三順、張哈工頭目馬八十、馬四麻恒、韓且令等為訟己處息,懇祈電準轉詳銷案”[13]。循化廳同知雖知“此案關系上控要件,無論誰之虛實,自應一并批解,聽候到案審辦,原不能聽其和息”[14],但面臨審斷之困難,案情之紛雜,再加原告與諸位鄉老皆懇請息訟的實際情況,決定就此結案:根據鄉老“治下等得悉細情,公議事因官去乎而起,訟由官去乎而致,罰官去乎出銀二十兩給付冬至保之手。 以十兩作為念經之費,十兩為冬至保歇店之需”[15];循化廳判定官去乎“系念經首僧,不以清靜無為為事,而以搬是非為法,固宜驅逐出寺,無容置喙”[16]。

“冬至?!卑傅脑V訟程序與處理方式,具有晚清循化廳藏族命盜重案審斷的典型特色, 無論是受理、初審乃至結案,皆與清代一般內地州縣衙門的司法實踐存在著明顯出入。

首先,就受理程序而言,根據《大清律例》,冬至保存在“越訴”行為。 《大清律例》規定,州縣衙門負責命盜重案的第一重管轄,“軍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應先赴州縣衙門具控”,“如審斷不公,再赴該上司呈明”。[17]如原告不向州縣首告而徑赴上級衙門,即可視為“越訴”。[18]冬至保首告于青海大臣衙門:“小的痛子身死,有因一時氣忿,前赴西寧青海大人轅下,以糾眾殺命等情告案。 ”[19]經循化廳查報,“冬至保并未在敝廳報過人命”[20],并不存在拒不受理或處置不當等特殊情形。 依照《大清律例》,冬至保的行為已構成“越訴”,不僅不應當理,還要受笞杖懲儆。 然此案如循化廳報告所言:

為詳情轉詳事。 本年五月初一日,案準堂臺移開:“光緒五年四月十九日,蒙欽憲喜憲札:案呈,據循化廳古勒莊番民冬只卜呈控惡番糾眾搶殺人命,懇請訊究等情一案。 除原呈有案邀免不錄外,尾開煩照來文及奉憲札原詞內事理,希將此案原被人證照依單開姓名,逐一勒提齊全,同廳卷限五日內一并添差批解過府,以憑訊詳。 案關奉憲飭審要件,勿稍庇護,有干未便。切速等因?!钡綇d準批,敝廳當即添派妥役,協同來差前往勒提幾次。[21]

西寧辦事大臣喜昌接到訴狀后,于四月十九日札飭西寧府五日內將原被人證及廳卷批解到府進行審理。 換言之,西寧府成為了“冬至?!卑笇彅嗟闹黧w,循化廳則處于協查地位。

其次,就審理程序而言,根據《大清律例》規定,“冬至?!卑复嬖诂F實障礙。 州縣衙門在轄區內發生命盜重案時, 親民之官須親赴現場查核,“凡人命呈報到官,該地方印官立即前往相驗”[22]。 隨即通傳兩造,或強行緝捕當事人對簿公堂,進行審訊并取得供詞,“憑傷定供,憑供定罪”[23],提出書面判決意見,稱之為“看語”或“擬律”,至此初審告一段落。 然而“冬至?!卑冈谡槿霑r,已距案發之時將近2 月,且“當系此之時,亂石如雨,亦不知石出于誰之手,傷自何人。冬至保果有仇眾之心, 勢必留尸待質, 何自遽爾焚化,甘心滅跡,亦知命無可償,傷無從究也”[24]。 可以說, 一樁人命案件所必須具備的關鍵因素皆不夠清晰。 原被兩造及人證皆不愿意到官,導致此案在履行勘驗、通傳以及審斷等程序方面難以為繼。

再次,就處理方案而言,此案的實際解決方案與各類律例的相關懲處出入較大。 其一,表現為對官去乎唆訟行為的姑息。 官去乎原為光緒三年古雷莊念經起釁案的主要肇事者, 惟因其方僧人刀周身死而控。 彼時循化廳未按律懲處,不過“罰服了結”。 光緒五年,官去乎公然對抗法臺驅逐出寺的決定,再次釀成武裝沖突, 以致同寺僧人桑果喪命,“事因官去乎起釁,又系官去乎唆告”[25],企圖“借他人之事泄自己宿恨”[26]。政府并未追究官去乎兩次糾眾械斗,以致誤傷人命之責。 再者,根據《大清律例》對健訟的規定,“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犯人同罪”,最輕者亦須笞杖懲儆。[27]但此案最終對官去乎并未依律嚴斷,只是將其驅逐出寺,罰服銀兩。

其二,表現為對冬至保誣告行為的忽視。 冬至保在訴狀中攀扯循化廳衙門差役楊、郭兩人貪贓枉法:“至于小的控告楊總爺、 郭總爺吃銀三百兩,實因與起臺溝番子相識,小的心中疑惑,想是他們受賄偏袒,其實并無親見。 ”[28]《大清律例》規定:“凡詞狀止許一告一訴,告實犯實證,不許波及無辜……倘波及無辜者,一概不準,仍從重治罪?!保?9]雖冬至保承認控告楊、郭二人并無真憑實據,僅為自己的疑慮。 眾鄉老也對差役受賄一事予以否認:“至于差役楊、郭兩人吃銀三百兩,明是聽人囑唆,不知是有不準狀之語,以故捏飾虛言聳動上聽。 ”[30]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對冬至保有任何懲戒。

其三,表現為未深究寺院內部的惡斗及其參與人員。 依據《大清律例》,“凡斗毆,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31],“及因斗毆而誤殺傷旁人者,各以斗殺傷論,死者,并絞;傷者,驗輕重坐罪”。[32]“冬至?!卑赣梢粓鲇蓄A謀的斗毆引發,且致人身死,原謀官去乎被驅逐,“對聚眾為首之卻郡等三人”僅僅“堂查訓責,以示薄懲”[33]。

其四,表現為命盜重案經民間調解和息。 “冬至?!卑笧榈湫偷娜嗣偎?,深為各級官府重視,且須經歷嚴密的逐層審轉程序。 清朝規定:“若將命盜案內緊要情節及重大事件濫批鄉地查覆, 降三級調用。 ”[34]循化廳雖知規章制度,且“關系上控要件,無論誰之虛實,自應一并批解聽候到案審辦,原不能聽其和息”,但“伏念番民無知,事出愚弄,茲既自相調和,各知后悔,是可稍施姑息,以順輿情”。[35]

由“冬至?!卑缚梢?,循化廳在處理藏族命盜重案時,受到重重掣肘,以致于律例規程往往難以與復雜多變的現實嚴絲合縫:命盜重案雖“越訴”在前,但由西寧辦事大臣督辦,西寧府限期提審;而地方政府對藏族民眾的權威性明顯不足,難以有效地提解原被人證,又受制于“重案”限期完結。 再者,從光緒三年古雷莊念經起釁案來看,是一起典型的聚眾斗毆而致人命的重案,其結果不過是“嚴加懲辦,罰服了結”而已,處處透露出循化廳審理藏族命盜案件的特殊性。

二、土俗民情與特殊律例

清朝因循前代, 構建了層次分明又立體交叉、因地制宜的多民族管理制度體系。 在法律制度方面“逐漸形成一個由律、條例、事例、則例、成案、章程、禁約、告示等不同法律體系,而專門針對蒙、藏、回等民族聚居和雜居地區的規定往往不同于內地,體現了‘因俗而治’的傳統”[36]。循化廳自設置之初至光緒年間,處理各類社會糾紛基本形成了以《大清律例》與《理藩院則例》為宏觀制度基礎,以《蒙古律例》和《西寧青海番夷成例》為具體指導規章的框架結構。 《大清律例匯輯便攬》“化外人有犯”之條明文規定:“凡化外人來降,犯罪者并依律擬斷,隸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 ”[37]其中,《西寧青海番夷成例》,系西寧辦事大臣達鼐于雍正十一年(1733 年)奉命于《蒙古律例》內挑選出與藏族密切相關的條款編纂。 大學士鄂爾泰等奏請:“該番子等之頒發律書,應照玉樹、納克書番子之例頒發。 惟律書甚多,有番子等處不用之雜款,應交付達鼐等,將蒙古律內可用于番子地方之重要條款摘錄送來。 到時,譯成唐古特文頒給之。 ”[38]次年頒發,簡稱《番例》,共68 條。 在此法律文化背景下,隱藏著以“冬至?!卑笧榇淼母是嗖貐^蒙藏命盜重案從訴訟程序、審斷依據乃至結案方式所具特色的密碼。

首先,“冬至?!?案的特殊審理程序背后是循化廳行政隸屬的復雜的層級關系。 循化廳又名“撫番分府”,清楚地表明循化廳同知兼具一般親民之官和民族事務之官的雙重身份。 循化廳成立之初隸于甘肅省臨洮府。 后臨洮府改為蘭州府,乃改隸于蘭州府。乾隆五十六年(1791 年),經陜甘總督勒保、西寧辦事大臣奎舒奏請,“將蒙古等近邊就近貴德、循化兩處等處番子,亦令西寧辦事大臣兼管”[39]。循化廳境內,“以南番二十一寨、西番上龍布十八寨、合兒五寨、阿巴拉八寨共五十二寨為生番;西番邊都溝七寨、下龍布六寨、起臺溝五寨、保安四屯共二十二屯寨為熟番,統歸青海衙門管轄”[40]。 乾隆五十九年(1794 年),清朝又定:“嗣后貴德、循化等處,遇有盜賊案件,著地方文武官員聽辦事大臣指示辦理, 如有觀望掣肘即行參奏。 ”[41]嘉慶十年(1805 年),西寧辦事大臣貢楚克扎布奏準:“西寧文員自道府以下、 武員自鎮協以下俱歸該大臣兼轄節制。 ”[42]道光三年(1823 年),陜甘總督那彥成奏準,循化廳改隸于西寧府。

西寧辦事大臣設立于雍正三年(1725 年),初名“欽差辦理青海蒙古番子事務大臣”, 又因駐地西寧,稱西寧辦事大臣,“直屬于理藩院,管轄青海蒙古和碩特、綽羅斯、輝特、土爾扈特、喀爾喀諸部,及青海各藏族部落,主持青海各旗盟會,并節制西寧鎮、西寧道文武官員,掌青海之軍政大計”[43]。 至“西寧所屬番子,隸駐扎西寧辦事大臣兼管”[44],循化廳在“行政組織上隸屬甘肅省承宣布政使司西寧府;族群管理與民族糾紛方面歸西寧辦事大臣管轄”[45]。因而,循化廳所轄藏族百姓前往青海衙門首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由于往來查處不便,西寧辦事大臣則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札飭西寧道、西寧府審斷,并由相關廳、縣協助詳查。

其次,“冬至?!卑副┞冻鲅瘡d地方社會中特殊的權力結構,地方政府因權威性不足而缺乏徹底肅清糾紛與深度干預的能力。 起臺溝五寨地處循化廳通往河州、蘭州的要道,與撒拉族、漢族、回族等毗鄰而居,因而被劃入“熟番”。 但從根本上講,起臺溝五寨仍處在部落制度之下,并被籠罩上了濃厚的藏傳佛教色彩。 這就使得:道幃昂鎖在部落事務,特別是在部落內部的糾紛中,具有傳統權威性;在部落道德驅動下的集體責任制仍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個體沖突易演變為群體沖突;藏傳佛教上層在地方社會中成為魅力型權威。 光緒三年古雷莊念經起釁案因發生于古雷寺僧團之間, 道幃昂鎖并未介入。當時官去乎上訴至循化廳,并獲得罰服,看似贏得了官司。 不過造成的結果則是:循化廳雖對贊追罰服,驅逐出寺,但造成沖突的肇因并未清除;另一方面,從藏傳佛教內部而言,官去乎告官,顯然是未遵從寺院內部調解的結果, 挑戰了寺院法臺的權威。法臺,藏語中稱“赤巴”“堪布”等,“總管全寺宗教、行政事務,類似漢傳佛教寺院的方丈。 一般從佛教知識淵博、獲得‘格西’學位、在宗教界享有聲譽并具有經濟實力的活介(應為活佛,譯者注)中選任”[46]。 在光緒三年那起古雷莊念經起釁案中,官去乎借助循化廳官方審斷,成功抵制了法臺的權威后,愈加驕橫。因而,在光緒五年遭到法臺驅逐后,他企圖再次利用自己積累的訴訟經驗,借助官府資源,抵制法臺的命令,因而唆使冬至保徑赴西寧告狀。 這既體現出循化廳藏族部落內反傳統性的萌生,也為清朝改變地方社會權力結構提供了契機,只不過彼時清朝未能意識到并加以利用罷了。 地方政府作為王朝國家的代表,在區域社會中的權威性依然受到限制。

地方政府權威的有限性, 使其在地方社會命盜重案以及相關訟訴問題的處理上, 常常偏離律例的規范。 如在內地州縣,“遇有地棍訛詐, 訟師播弄之案,徹底根究一二”[47]、“捏空造虛,起禍誣人,我為杜之。聚眾當惡,主謀唆訟,我為殄之”[48],是地方官一貫的態度。 故西寧道曾令循化廳,“有奸徒暗行唆使,從中圖利,尤為可恨”,“如棍徒敢充訟師,身后挑唆,于中取利,一經本道訪聞,定即查拿,嚴行懲辦”。[49]然而,熟悉地方社情的循化廳同知,無論是對官去乎還是冬至保均未追究唆訟及誣告之責。 特別是冬至保誣告循化廳衙役楊、郭兩人貪贓枉法,證據確鑿。 清代地方官的經驗總結中強調,“差役剝民, 固是慣技,然敢于上控差役者大抵刁徒什九,而良懦無什一”[50],因此懲治較重。 《大清律例》規定,“倘波及無辜者,一概不準,仍從重治罪”[51];《蒙古則例》中,雍正二年議準,“蒙古人告狀必列姓名,方與準理,若誣告者,原告及見證皆罰三九”[52];《西寧青海番夷成例》對誣告行為并無涉及。 循化廳對冬至保的誣告不究,既有對“無謊不成狀”司空見慣的原因,更有非冬至保本意的判斷。 寺院內斗導致其子不幸身亡,經人唆使提起訴訟又需要耗費不少錢財,冬至保本人才是整個事件中處于被動地位的受害者。

再次,“冬至?!卑覆捎妹耖g調解和息也是循化廳特別是藏族部落土俗民情與司法文化互為交織的結果。 無論是光緒三年古雷莊念經起釁案,還是“冬至?!卑?,均可看到《西寧青海番夷成例》中“番民自相毆殺”條“番民毆死番民,追九九罰服”[53]相關規定的影子。 不過,這個判決并未嚴格按照“九九罰服”,實則既有法不責眾的考量,也有涉藏地方“尚武之風”與“集體責任”以及“賠命價”傳統的影響?!百r命價”是藏族民眾在佛教精神影響下的特殊罰服制度。 根據著名藏學家李安宅的調查,藏族民眾認為:

“殺一個人已經夠壞了”,他們將說,“為什么要以處罰方式殺另一個人呢? ”所以,藏地通行的辦法是“賠命價”,以補償受害一方的損失。 實際上,殺人的人或強盜,殺了人就被認為種下罪根,要在來生得到報償,誰能逃避劫數呢? 自做的,必要自贖。 這就是他們的理論。[54]

因而藏族民眾對斗毆流血乃至殺傷人命案件,慣以賠命價的方式了結,必要時附加相關的懲罰即可。 此案冬至保告狀的目的,縱然有官去乎等唆使的因素,但也不能排除本人想要借助官司為自己爭取補償的動機。 最終案件經過民間調解,原告愿望已經達成,始作俑者官去乎被驅逐出寺,并接受“罰服”,被告中“聚眾為首”之人被官府訓責,是百姓比較認可的處理結果,即“以順輿情”。

由是,“冬至?!钡奶幚矸桨概c律例規章既有符合,也有差距,是循化廳同知在充分綜合衡量土俗民情與朝廷一貫司法理念等因素后酌情處置的結果。 追根溯源,此案的癥結乃古雷寺內斗,但循化廳沒有能力從古雷寺內部進行尋根究底,也沒有能力對斗毆參與者逐一摸排查清,更不能保證律例所規定的各項懲處方案可以貫徹實施。 再者,律法之剛并非是最實用的處理手段,很有可能會再次激化更深的矛盾,就如官去卻乎首告的結果僅為官方粗淺的干預那樣,難除痼疾。 司法之本意在于維持穩定的社會秩序,如果依律嚴斷,有可能引起基層社會秩序的混亂失調,與官府審斷初衷相違背,那么一定程度的退而求其次是一種理性的選擇。

三、羈縻為政下的法律實踐

“冬至?!?案特殊的訴訟程序與處理方案充分說明,對像循化廳這樣兼具邊疆性與民族地方雙重特點的基層政府而言,就法論事、緣法而判在絕大多數時刻只是執法過程中一種難以企及的理想狀態。 每一起案件的解決,都需要權衡具體情形做出決斷,更多的時候必須妥協于各種現實因素, 即遵循實用主義的審理理念。 乾隆年間龔景瀚對此做過一番概述:

新附番人雖云歸地方官管轄,不過輸糧納賦羈縻而已,非能入內地民人整齊,而梳櫛之也。 轉徙無常,非有保甲鄰佑可稽查其出沒往來,即其父兄不能知子弟在外所為何事,而謂地方官能禁約而鈐束之哉? 至蒙番接界,又皆深山曠野,非有汛防可以蹤跡。 而貪利嗜殺,又番夷情性之常報仇泄忿,互相搶劫,此皆無足怪者……故響之都統及各鎮管總起大綱而不責其細目,蓋大員則輕重操縱可以自如。[55]

直至晚清此種情形仍然沒有得以徹底改善,這既根植于晚清國家在邊疆民族地區實施社會治理的實況,也包括清代循化廳特殊的土俗民情與地方文化權力網絡。

從朝廷在甘青藏區的司法理念來講, 始終充滿了“不深治”的羈縻色彩。 對藏族尋常命盜重案不按律究擬嚴懲,而以民間調解的“罰服”結案,是清代在甘青涉藏地方一以貫之的司法理念。 雍正十一年(1733 年),經大學士鄂爾泰等會議,令西寧辦事大臣達鼐于“蒙古例”內摘選藏族人易犯條款,纂成“番例”頒發遵行,作為甘青藏區各類社會糾紛的處斷依據。乾隆元年(1736 年)六月初四,署川陜總督兼甘肅巡撫劉于義以“番民歸服未久,處在僻遠,雖圣化霑濡,漸知天朝威德,而番野之性究未盡除。 若遽以法律相繩,誠恐各懷疑懼,轉生事端”,奏請“準其寬限五年,暫停律擬,姑照番例完結……如五年之后,再有干犯, 執法拿究, 庶恩威可以并濟, 番愚共荷矜全”。[56]乾隆四年(1739 年),甘肅按察使司按察使包括又奏請:“五年限滿后, 除番民殺死漢人或盜劫漢人財物者照律審擬外,其番民殺死番民,或番民盜劫番民財物,其被害之家不愿罰服者,聽其赴省告理,依律科斷。 至若番民盜殺番民,而被害之家情愿得受罰服者,仍照番例完結。 ”[57]嘉慶十三年(1808 年),西寧辦事大臣文孚奏準“嗣準刑部議覆,番民僻處要荒,各因其俗,于一切律例素不通曉,未便全以內地之法繩之。不如以夷治番,覺于夷情妥協。嗣后,自戕殺命盜等案,仍照番例罰服完結,毋庸再請展限”[58]。自此,藏族尋常命盜重案按照“番例”進行罰服完結成為定例。 甚至光緒年間循化廳內卡加寺江洛千戶與歲倉捏力哇等屢次仇殺,“其互傷人命九命, 以及焚掠房屋、牲畜、財物”的大案,也照舊“均由漢番鄉老循照番規查抵清楚”。[59]諸如此類的案例解決在整個清代的循化廳乃是一種常態,“惟番夷風教攸殊, 難概繩以律法,擬請循照番規,兼仿廳辦成案,從權完結。 庶于恩威懷畏之余,仍收控馭羈縻之益”[60]。由此可知清代朝廷與各級政府處理各類甘青藏區社會糾紛的普遍態度。

從政府履行司法職能的角度來講,“冬至?!卑傅奶幹媚J缴羁痰胤从吵銮宄谶吔褡鍏^域實踐的諸多問題。 首先,清朝的政策法規對基層社會尤其是邊疆民族區域的滲透非常有限。 清朝以“因俗而治”為原則,針對甘青涉藏地方制定了《西寧青海番夷成例》。 然而,《西寧青海番夷成例》終究不過為摘自《蒙古律例》,不僅有水土不服之嫌,且僅有68 條,難以覆蓋復雜的社會糾紛問題?!段鲗幥嗪7某衫吩瓰獒槍Ω是嗵厥獾纳鐣樾沃贫ǖ木哂羞^渡性的特殊律例。 正如甘肅按察使司按察使包括所言:“是法律原以懲兇,而行之番地,則轉因而滋事;抵償原以平怨,而施之番族,則轉因而結仇。 是必漸之以仁,摩之以義,型之以禮讓,講之以律令,庶幾可銷其桀驁之氣,閑于禮法之中。 此固非可責效于數年也?!保?1]隨著嘉慶朝成為定例,所謂期許“教化”之后再推行《大清律例》就成為了鏡中黃花:無法給州縣官斷案提供嚴絲合縫的依據,給予其解決各類實際問題的全面指導。 “法律是地圖,成文的法律是制圖學意義上的地圖,而習慣法、非正式法則是意境地圖”[62],清代循化廳審理詞訟清冊反映出來的諸多“重案”案例,既沒有嚴格依據《大清律例》進行判決, 也并未完全遵照各民族習慣法予以處置。這些都是經過“冬至?!卑阜从吵鰜淼囊话闱樾?。 其次,封建專制王朝權力高度集中的原則,極大影響著基層政府對命盜重案的辦理效率。 嚴密的逐級審轉覆核制規定,州縣級官員們必須在朝廷的各項規章制度、各級上司衙門的三令五申所限制的極為狹窄的范圍內履行職責,“他們始終受到瑣細的規章條例的制約”[63]。這種制度會間接促使基層地方官員以應付上司為辦案宗旨,從而將完成命令置于事實真相之上, 加上極為粗陋低級的刑偵破案技術,追求事實真相非常困難,面對“重案”提出一個“互利互贏”的解決方案,是頗為務實的做法。

從循化廳地方社會的運行邏輯來講,杜贊奇所提出的鄉村社會“權力的文化網絡”,在晚清循化廳的基層社會中同樣存在,甚至表現得更為強大。 這一網絡功能復雜且富有彈性, 使生活其中的任何個人和集團都必須主動或被動遵守約定俗成的是非標準與行為規范:“在組織結構方面, 文化網絡是地方社會中獲取權威和其他利益的源泉, 也正是在文化網絡之中, 各種政治因素相互競爭, 領導體系得以形成?!保?4]在“冬至?!卑柑幹眠^程中,循化廳地方社會的“權力的網絡”悄然浮現。 參與該案調解鄉老的身份構成頗為耐人尋味,國家官吏、商人與地方頭目構成了一支十分特殊的調解團隊。 穆斯林商人作為甘青涉藏地方的調解人既有其特殊性, 也與其在商業經營中建立起來的范圍廣大的熟人網絡有必然聯系,“穆斯林尤其擅長商貿……依靠他們身處交界地等地理優勢,以及容易抵達交界地方的便利條件,為自己提供了充當中間人的獨特優勢”[65]。正因如此,循化廳上報西寧府與青海衙門稱:“伏念番民無知, 事出愚弄,茲既自相調和,各知后悔,是可稍施姑息,以順輿情?!保?6]所謂“輿情”,正是當地“權力的文化網絡”的反映:國家政權在晚清循化廳一定程度上參與了對文化網絡領導權威的爭奪, 卻又要妥協于長期形成的地方運行規則和非正規的地方領袖們。

在“冬至?!卑钢?,作為地方社會權威的古雷寺活佛加倉、法臺等因涉及寺院本身,并未參與調解。實際上,在地方社會“權力的文化網絡”的日常運行中,古雷寺加倉活佛與道幃昂鎖扮演著不可或缺的權威角色。 如,光緒二十七年的“起臺番眾殺斃立加八乙一案”,則是由佛僧、昂鎖、軍功、歇役、差役、番目組成了一支調解團隊,照依“番規”罰服了結。

遵查此次起臺番眾殺斃立加八乙一案起釁之由,軍功等詢諸前鄉老佛僧、昂鎖聲稱,立加八乙前控番民七家捏設帳債、霸去田地、磨房等情,前議令兩造吃咒完案。 議明若原告吃咒,則七家如數賠還;若七家吃咒,則與原告一概免讓。 乃該被告七家自知情虛,不能吃咒,不但不賠霸業,歹敢聚眾逞兇滋事,此原告立加八乙被殺之由來也等語。 軍功等詢悉前情,隨即協同歇役、原差、番目人等,邀集兩造,仍照番規在下開導理處。[67]

可見,“有許多鄉規、俗例和流行的慣習完全不為官府承認和支持, 但它們有著極強的生命力,結果不但官府屢禁不止,而且它們往往迫使各地官府在有關場合作出妥協?!保?8]又如,“邊都溝番民還卡加具告你尕才浪等投毒謀害”案,經過循化廳“屢次勒差血比,據邊都溝番目多已先等懇稟前來,緣該犯你尕才浪等畏罪逃入野番不敢赴案,番目等照番規在下處息,敝廳復查屬實,于初二日取結完案”[69]。同樣也說明了官府對地方文化網絡的一種讓步。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王朝國家的政權建設水平、邊疆民族地區的土俗民情、地方官自身的態度與長期形成的地方文化網絡等,都會成為解決一起案件應當拿捏尺度的考量,尤其是“民間秩序中的規范性內容越豐富, 官員進行審判的依據也就越多,官府的作用是建立在民間秩序基礎上的”[70]。

四、檢討與總結

王朝國家“高專制權力與低基層滲透權力”[71]在晚清循化廳,尤其是在藏族聚居區,體現得尤其明顯。政府的司法權威因其所處的社會倫理環境總是缺乏應有的強制力,理想的司法架構與具體的司法實踐,實則與國家政治權力的配置意圖及真實地方社會的運行邏輯相表里。 即便是一件普通的命盜重案,循化廳同知亦需要把握好社會現實與國家司法制度間復雜而又微妙的平衡: 既不能排斥民間權威等介入與按照“番規”罰服結案,審訊過程也需要兼以情理和民俗予以裁斷,而非履行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職責。 而基層社會的不流動性造成盤根錯節的權力網絡,致使官方法庭雖設置良久, 依然必須依賴傳統的仲裁手段。 當然,這僅限于普通的發生在蒙藏聚居區內部的命盜重案, 清朝對有可能威脅邊疆穩定與統治秩序者并不手軟:“夷民等如敢糾約多人肆出劫掠,或競擾及內地邊氓, 情同叛逆, 以及肆意搶掠蒙古牲畜,兇惡顯著,關系邊疆大局之案,自應懾以兵威,嚴拿首從,隨時奏明,請旨辦理,以彰國典。 ”[72]

清朝在邊疆民族地區司法實踐中的實用主義理念,也帶來許多問題。 其一,過于遷就民間力量而使大量案件無法正本清源, 官府難以樹立權威,甚至可能引發更深層更多維的治理難題。 如“冬至?!卑钢械墓偃ズ?,在被驅逐后,先后輾轉于河南蒙旗、拉卜楞寺一帶,投機鉆營,播弄是非,引發了一場更大風波,導致數十人死亡。[73]其二,無法保障法律固有的確定與權威,就無法利用法律重器維護邊疆民族地區社會秩序的穩定:“若歸內地地方官辦理,則必以內地之法治之,過于認真,所謂束縛之,馳驟之,急則敗矣,顢頇了事又啟番民輕視中國之漸?!保?4]其三,正如洪堡曾言“既防范外敵又防范內部沖突,維護安全,必須是國家的目的,必須是它發揮作用的領域”[75],然而清朝的治理既未曾改變以循化廳為代表的邊疆民族的社會組織形式,也未能改變其交織在一起所形成的“權力的文化網絡”:“部落與部落之間不斷械斗,為藏民生活痛苦者一大原因。 蓋各部落間, 缺乏統一有力之組織, 為之解決各項糾紛。 ”[76]當然,這些問題并不能粗淺地認為是司法規程的不合理所導致,實乃由政治體制、權力結構、施政理念及邊疆民族地區社會特點等共同導致,因此其根本性改變,也就絕非朝夕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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