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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時代檢警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運行的困境與進路

2022-02-27 07:25李琳蔡沐鈴
四川警察學院學報 2022年6期
關鍵詞:檢警偵查監督公安機關

李琳,蔡沐鈴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要求,強調庭審對偵查和審查起訴案件具有終局性裁判作用。庭審地位的提升倒逼檢警工作的側重點從偵查決定公訴轉向檢察引導偵查,促進檢察引導偵查的“大控方”模型的構建。此后,2021 年6 月中共中央印發《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明確提出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強化刑事立案監督與偵查監督。為推動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2021 年10 月,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聯合發布《關于健全完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意見》,進一步強調健全完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明確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在構建執法司法制約監督中的職權分工與依托平臺。

我國的檢警關系長期以來遵循“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基本原則。隨著中央司法體制改革的推進,檢察機關為了提升偵查監督的效力,通過構建捕訴一體的刑事檢察辦案模式、在偵查機關設立偵查監督辦公室和提前介入刑事案件偵查等多種方式強化偵查監督,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探尋同步監督的路徑。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的研究亦逐步發展。本文梳理了以下幾個方面的研究現狀。一是關于檢察機關偵查監督的理論基礎問題的研究。有學者認為大陸法系的檢警一體理論是檢察引導偵查的理論基礎[1]。有學者則提出,因為檢警一體理論當前在大陸法系國家面臨自偵自訴的問題,所以其無法為檢察引導偵查提供合理證成,應該將檢察引導偵查視為不同檢警一體和檢警分立的新型檢警關系發展[2]。二是關于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的關系問題的研究。有學者主張“協作論”,以檢察提前介入視角提出檢察協助和偵查監督兩者都圍繞證據產生價值目標和方向上的一致性,檢警關系的定位應以協作為主[3]。有學者主張“監督論”,以否定刑事訴訟法“互相制約”原則為立論基礎,指出當前檢警關系中檢察監督的形式化突出,主張加強對刑事偵查活動的檢察調控和監督[4]。還有學者主張“并重論”,認為我國的偵訴關系應當引導與監督并重,在分工的基礎上,從“配合”“監督”上著力,以公訴引導偵查的模式加強偵訴協作,并在偵查階段全面貫徹檢察監督[5]。綜上可見,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運行發展面臨理論觀點不統一和實踐運行矛盾頻發、運行效果不佳的情況,迫切需要結合司法實踐反思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的關系與存在問題。本文立足于司法實務,結合刑事司法理論創新,通過反思當前檢警關系現狀,探討在當前司法改革的大環境下如何構建合理高效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期望為充分發揮檢察監督和配合引導雙重效能、保障刑事案件質量穩步提升提供參考。

一、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形成及檢視

(一)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形成

馬克思主義哲學重視實踐歷史主義方法,主張以實踐思維方式和實踐邏輯思考、理解和評價相關社會歷史問題[6]。實踐歷史主義方法重視從實踐存在的社會歷史出發進行研究,任何司法制度的發展都有實踐歷史基礎,司法體制改革離不開實踐歷史研究。只有充分了解司法體制的發展歷史,才能正確認識和分析當前的司法體制現狀,只有通過實踐歷史研究,才能準確梳理檢警關系的發展脈絡和認清偵查監督和協作配合機制的運行條件和實踐基礎。

偵查監督與協助配合機制最早可追溯至上世紀80 年代,檢察機關以檢察介入偵查為樣例探索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中共中央于1983 年8 月25 日出臺《關于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的決定》文件,指出“從現在起,在3 年內組織三個戰役,按照依法‘從重從快,一網打盡’的精神,對刑事犯罪分子予以堅決打擊?!睂嵺`中,不少地方為了對嚴重刑事犯罪分子一網打盡,從重從快懲處,紛紛開始了公檢法三機關“聯合辦案”、檢察院和法院的辦案人員“提前介入”的探索[7]。但隨著政策的深入推進,聯合辦案暴露出諸多弊端,諸如公檢法三機關職能混同、訴訟階段性審查形同虛設以及審判中立缺失等。在1982 年《憲法》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后,檢察院在保證案件質量的目標下,開始擴大檢察提前介入偵查階段的內容,將法律監督融入偵查工作中。1988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頒布《關于加強檢察、公安機關相互聯系的通知》,明確為了保證辦案質量與更好地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應當加強檢察、公安兩機關的相互聯系,完善兩機關的配合、協作。其中規定了“對于特別重大案件和公安機關認為影響大、危害嚴重的重大案件,檢察機關有權參加現場勘查和介入預審活動?!?/p>

2000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頒布《關于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檢察機關批捕部門、起訴部門加強工作聯系的通知》進一步強調協作配合的重要價值,明確刑偵部門、批捕部門、起訴部門要加強工作聯系和協調,規定“對于重大案件的發、破案等情況,刑偵部門應及時向批捕、起訴部門通報,認為需要批捕部門提前介入的,應及時通知批捕部門,其中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后,要盡快通知起訴部門介入?!?002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強調了偵查監督和提前介入之間的緊密聯系,指出“深化偵查監督和公訴工作的改革,建立和規范適時介入偵查、引導偵查取證、強化偵查監督的工作機制?!?012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新增檢察提前介入偵查具體條文,規定“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p>

從司法實踐到部門規章再到司法解釋,遵循事物發展規律,以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為典型樣態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基本形成,并在后期通過實踐創新、試點改革等方式逐步完善。2015 年最高檢在10 個省市開展公安派出所偵查監督試點工作,1064 個基層檢察院、8370 個公安派出所參與其中,監督立案5243 件,對違法偵查活動提出糾正意見15162 件次,取得明顯的工作效果[8]。檢察機關偵查監督的試點開展不僅取得數據層面的成果,而且形成較為完善的工作機制與各具特色的監督模式。偵查監督試點的開展探索了駐所檢察巡回監督模式、類案監督模式和駐所檢察與巡防相結合模式,細化了檢察監督的內容,創建了信息共享、提前介入、專項監督等工作機制,拓寬了檢察監督和檢警協作的工作方式,實現了雙贏多贏,有利于貫徹落實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要求。多元化偵查監督模式幫助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協同構建以證據為核心的刑事指控體系,提升公安執法水平和檢察監督規范水平,確保國家機關依法履行刑事訴訟職能。

(二)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檢視

2022 年9 月7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全覆蓋工作推進會對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實施狀況進行了歸納總結。數據顯示,截至2022 年5 月,全國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共同設立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3662 個,實現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全覆蓋目標。2022 年上半年期間,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明顯提升檢察機關辦案質效和監督質效,例如全國捕后不訴和無罪判決率、不捕復議復核提出率及改變率均有所下降。同時,全國檢察機關開展立案(撤案)監督數同比上升50%,糾正偵查活動違法同比上升57.9%,特別在公安機關接受監督成效方面有所凸顯,公安機關采納糾正率達97.3%[9]。

但是,公安派出所偵查監督試點的開展也暴露了司法工作的一些問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發揮不夠充分。這些共性問題涵蓋了理念、立法和實踐等多個維度,在理念方面,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對偵查監督存在認知差異。在立法方面,檢察機關偵查監督的相關立法仍不明確,最重要的問題在法律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強制效力,也沒有規定公安機關不接受監督應當承擔的責任,最終導致監督效力不夠。在實踐方面,偵查監督獲取監督信息渠道有效性不足、偵查監督手段效果不佳、檢察機關資金保障不夠、人員匱乏及能力不足等問題還不同程度存在[10]。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在實踐運行中還暴露出監督與配合邊界把握困難以及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平臺缺乏清晰定位等問題。

二、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運行的制約因素

從整體看,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工作運行呈現向好的趨勢,但仍存在一些問題。引發這些問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檢察機關內部刑事司法理念不夠統一

1.不同層級的司法理念存在差異

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成效與刑事司法理念息息相關,充分理解機制背后蘊含的司法理念對推動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落實具有積極作用。偵查監督反映了公、檢機關之間“互相制約”的關系,協作配合反映了公、檢機關之間“互相配合”的關系,實際上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是刑事司法對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具體落實。

在司法實踐中,不同層級的檢察機關對“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理解并非處于同一水平,而是呈現縱向差異的特征。最高檢察機關重視從國家權力架構的角度強調檢警機關之間“互相制約”的重要性。但是在基層檢察機關層面,因為案件偵破和公訴壓力大,所以基層檢察機關更重視“互相配合”,一定程度上不太重視“互相制約”。這種高層和基層檢察機關司法理念的差異導致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運行也出現差異,高層檢察機關看重的司法機制,在基層司法機關的開展就可能出現困難。

2.部分檢察辦案人員司法理念尚未及時轉變

在過去“偵查中心”的司法理念下,偵查人員和檢察人員開展工作圍繞取證定罪,重視對案件事實的查清和證據獲取,側重實體的司法公正,懲罰犯罪的工作思路凸顯?!皞刹橹行摹毕颉皩徟兄行摹钡霓D變對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理念提出新要求,傳統“公訴為主”的檢察工作思路也需要朝“公訴和監督并重”轉變,既要提高公訴質量水平,有力打擊犯罪,又要強化法律監督力度,保障刑事訴訟活動合法開展。但是實踐中,不同的辦案人員對檢察監督的理解存在差異。心理學的“錨定-調整”啟發法揭示人們最初得到的信息會產生錨定效應,制約著對事件的估計[11]。換言之,人們對某人某事作出判斷時,易受第一印象或第一信息支配。因此,有公訴經驗的檢察辦案人員相比起缺乏公訴經歷的新辦案人員更容易產生第一印象和先入為主的思維方式,有資歷的檢察辦案人員已經形成“公訴為主”的辦案思路,難以在短時間內立即向“公訴和監督并重”的辦案思路轉變。

(二)檢察機關內部業務考核標準多元沖突

當前檢察機關內部存在多個不同體系的業務考核標準,不同考核標準之間存在沖突。以廣東省為例,廣東省政法委體系下設置了法治廣東建設考評體系、平安廣東考評體系,廣東省公安機關內部設置了負面清單考評體系,廣東省檢察機關內部設置了案件質量評價指標體系,同時檢察機關內部的案件管理部門和具體刑事檢察部門對于考評指標的重要性排序還有一定差異(資料來源于該省檢察機關內部文件的規定)。

第一層沖突體現在不同業務考評系統上。實踐中各個機關往往是按照各自目的制定考評體系,較少對涉及其他機關業務的業務考評指標開展跨機關溝通協調,導致不同業務考評體系之間存在矛盾。以檢察機關主體視角分析,檢察工作中不僅需要配合法治廣東建設考評體系,而且需要配合檢察內部案件質量評價指標體系。在偵查監督方面,檢察系統內部案件質量評價指標考核體系主要針對監督立案率①、監督撤案率、書面糾正偵查違法活動采納率、偵查活動違法監督率等指標進行考核,從比率角度強調偵查監督的成功率。但是,法治廣東建設考評要求監督立案、撤案數量不低于上一年度的數值,從數量角度強調偵查監督的案件數。兩個考評標準存在追求數量的提升和追求綜合成功率的沖突。第二層沖突體現在業務考核指標與司法運行現狀上。從司法運行規律進行分析,隨著公安機關執法水平的提升和檢察監督力度的加強,偵查活動中出現違法或者瑕疵行為的情況應當呈現下降趨勢。但是偵查監督指標追求不斷提升偵查監督案件數量,導致指標追求上升和實踐現狀下降之間的沖突。

(三)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在職能、業務考核方面存在雙重差異

1.公、檢機關職能的價值取向存在差異

公安機關承擔的偵查職能和檢察機關承擔的“公訴兼監督”職能存在價值取向的差異,使得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運行存在困難。偵查職能的核心是“取證”,重點在查明案情、搜集犯罪證據,偵查職能體現了追求實體正義的價值取向。相比偵查程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公安機關更傾向獲取直接證據和事實的高效性。相反,檢察機關本身職能定位更加復雜。一方面,檢察機關承擔公訴職能,以“舉證”為核心,與偵查職能具有天然的親和性。另一方面,檢察機關還承擔法律監督職能,法律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法律監督職能體現了追求程序正義和人權保障的價值取向。

檢察機關職能的雙重屬性導致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難以同時順暢開展。從公訴職能的角度,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之間需要偏重互相配合,共同形成審前“大控方”格局。從法律監督職能角度,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之間需要偏重互相制約,以偵查監督權制約偵查權的運行。公安機關追求實體正義的價值取向和檢察機關追求程序正義的價值取向容易產生矛盾,從而影響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運行。

2.公、檢機關的業務考核要求存在差異

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開展離不開公檢兩機關的共同發力,需要雙方積極合作。但是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業務考核標準的差異導致了雙方在利益上的對立。以檢察監督為例,對于公安機關應立案而沒有立案的情況,檢察機關通過監督手段督促公安機關完成立案,對檢察機關而言提升了立案監督率,表明檢察工作取得正面的成果。但是對于公安機關而言,被監督立案反而是負面業務考核指標,表明公安機關開展工作存在違法問題。這種差異在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違法監督率和書面糾正偵查活動違法采納率上體現更為明顯。公、檢機關的業務考核要求差異導致雙方利益上的對立,越是強調檢察監督率的提升越容易使得公安機關內部人員的利益受損,這種利益對立必然導致公安機關抗拒立案監督和偵查活動監督。

(四)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邊界把握不清

1.“監督-配合”結構暗含內部失衡風險

在司法實踐中,強調偵查監督會一定程度削弱協作配合,強調協作配合則會一定程度削弱偵查監督。偵查監督本質是以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制約公安機關的偵查權,體現了互相制約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互相制約正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機制的制度精華,具有重要的價值意義。但是,由于公檢機關均屬于國家權力機關,兩機關之間具有權力同源性,這種同源性必然導致互相配合的優勢地位。卞建林教授指出,盡管制度設計者期待互相配合與互相制約同等重要,二者既不偏重也不偏廢,但打擊犯罪和共同使命加強了互相配合的重要性,導致互相制約退居其次,逐步削弱[12]。因此,從實踐中制約與配合此消彼長的關系看,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結構內部存在失衡風險。

2.捕訴合一體制下檢察官面臨新挑戰

在過去檢察機關組織體制下,檢察院內部實行“捕訴分離”模式,公訴權由公訴部門行使,批捕權由偵查監督部門行使,二者在各自案件環節行使相應的監督職權,批捕監督和審查起訴由不同部門的檢察官負責,表現為專人負責的工作模式。但是在“捕訴合一”模式下,公訴部門和偵查監督部門合一,同一個案件的公訴權和批捕權歸為同一個檢察官行使。不僅如此,新成立的刑事檢察部門同時承擔偵查活動和立案活動的監督職責,這種制度設計導致實踐中同一檢察官需要同時進行偵查監督、審查逮捕與審查起訴。辦案模式的轉變對檢察官開展工作提出新挑戰,面臨大量案件的基層檢察官在辦理同一案件審查起訴同時還要開展審查逮捕和偵查監督兩項工作。對檢察官而言,在把控案件比的情況下既保障公訴質量又加大偵查活動監督,把握好正常偵查監督和過度偵查介入之間的邊界,避免偵查監督和協作配合之間出現矛盾沖突,這些都需要足夠的智慧與能力。

(五)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平臺定位不明

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實際運轉離不開相應平臺的支持,前述《關于健全完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意見》提出由檢察機關刑事檢察部門與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共同牽頭設立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負責組織協調、監督協作、督促落實、咨詢指導等職責。但是該文件對于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的運作定位沒有明確規定,使得實踐中不同地區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表現出不同類型。有些地區的檢察機關嘗試固定派駐檢察官,由專門的檢察官負責工作開展,但是也有人對此做法質疑,認為固定派駐檢察官容易將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異化成公安機關內部的第二個法制部門,產生權力尋租的風險。也有地區的檢察機關選擇輪值派駐檢察官,但輪值檢察官在檢察機關隸屬部門的工作職責仍要履行,其工作壓力大大增加,并且檢察官的個人能力和工作經驗的差異導致其工作效果也產生差異(資料來源于某省檢察系統內部)。當前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長期有效發揮面臨工作機制不健全的問題,如何實現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平臺價值有待進一步商榷。

三、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之進路

隨著綜合國力的持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我國社會主要矛盾已經轉化為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這種關乎全局的歷史性變化對司法領域產生了深刻影響,人民司法需求呈現出諸多新的時代特點,表現在對司法功能、司法公正、司法效果、司法過程、司法公信力、司法權威等領域的需求。有效滿足人民司法新需求成為當前司法制度發展的風向標,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過程的完善發展要求提升偵查監督的法律效果,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應運而生。

建構新時代的檢警關系是司法領域對社會主要矛盾變化的回應,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開展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工作,有利于構建規范高效的司法制約監督機制,推進執法司法責任體系改革,健全執法司法權力運行機制。但不可回避的是,從偵查規律、監督需要和司法實踐上來看,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在同一序位中存在此消彼長的矛盾,偵查職能和檢察職能在不同需求下難以避免發生沖突。技術手段高度發展背景下,借助科技手段化解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之沖突具有現實可能,如檢察機關可以利用“非羈碼”“電子手銬”等高科技監督手段來避免部分偵查人員對于非羈押強制措施的不規范運用。在新時代的檢警關系下,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應在宏觀層面上強調二者的并重,以體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目標,在微觀層面上應當推進科學務實的執法司法理念的動態平衡,尤其是在具體的刑事司法政策運用和實踐中實現動態平衡。

(一)重視新時代檢警關系下監督與配合的平衡

1.構建審判中心格局下檢警協作關系

完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前提是厘清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之間的職能關系與工作模式,只有在正確認識兩方職能關系和工作模式的基礎上才能順利推進機制的運行。我國的檢警關系既不是檢警一體,也不是完全的檢警分離,而是二元化的檢警關系,既有檢警結合也有檢警分離,具體來看以檢警分離為基調同時存在部分的檢警結合因素。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審判階段對證據事實所要求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通過訴訟程序傳遞到偵查階段,對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提出新的要求。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要求進一步加強檢警聯系,特別是發揮檢察引導偵查的積極作用,構建新型檢警協作關系。一方面,堅持檢警各自的獨立性質和專業職能,不改變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分立的現有立法結構。另一方面,強調檢警協作的重要性,特別是在疑難案件、新類型案件上的協作。應當加強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引導、建議和監督,提升公訴質量,推進偵查活動的合法性與高效性。

2.糾正重協作輕監督傾向

完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重點還在于改變偵查人員和檢察人員的慣性思維,糾正重協作輕監督傾向。對檢察機關而言,應當樹立在辦案中監督,在監督中辦案的理念,正確認識辦案和監督一體兩面的辯證關系。首先,檢察機關在辦案中應落實監督。辦案是檢察機關履職的基本方式,更是監督開展的主要依托。只有通過辦案審查的方式,在辦案中發現違法犯罪線索,才能將法律監督落實到位。檢察官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辦案環節中要強化監督和引導。其次,檢察機關要在監督中辦好案件。法律監督不能和辦案分離,要追求在監督的同時實現辦案“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在偵查監督中重視以點帶面提升辦案效能。對公安機關而言,應當正確認識到訴訟體制變革給偵查工作要求帶來的變化,克服立法和實踐造成的偵查主導思想,認識偵查監督與引導對偵查活動提質增效的作用,自覺、主動配合檢察機關開展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同時公安機關內部也需要改進考評標準,不應當將偵查監督單純作為負面指標,應當將檢察機關監督后公安機關的改進情況同樣作為考評指標,全面評價偵查活動成效。

(二)推進訴訟程序發展與司法理念統一

1.實現偵查程序與公訴程序的有序銜接

實現偵查程序與公訴程序的有序銜接應當從縱向視角切入,將偵查程序放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識偵查程序的意義。偵查程序和公訴程序在審判中心格局下被整合為審前程序一體化,檢察機關作為審前程序的主導,公訴對偵查起引導和主導作用。首先,檢察機關應當積極向偵查階段延伸公訴權,完善檢察提前介入、引導偵查的機制,通過與偵查機關的協作配合提升偵查工作質量。具體來說,檢察機關應當探索提前介入的介入方式、介入職責和介入范圍等具體條件,拓展檢察引導偵查的方式和程序。同時檢察機關還應重視類案指引的作用。司法資源的有限性決定了檢察官難以介入所有需要偵查指引的案件,因此尋求指引方式的多元化構建,成為一個必要的選擇[13]。其次,檢察機關應當強化檢察監督,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把關作用。從監督性質看,應當從被動監督轉變為主動監督。從監督時間看,應當從事后監督轉變為事前監督、同步監督。從監督內容看,應當進一步細化偵查活動監督與立案監督的內容。例如平衡立案監督與撤案監督,在法治化營商背景下,開展撤案監督預防一些公安機關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的違法情況,保護民營企業的正常經營。又例如平衡個案監督和類案監督,檢察機關應當對個案中發現的輕微偵查活動違法情形及時梳理進行類案排查,并對有傾向性、普遍性的違法情形制發檢察建議,要求全面糾正。

2.統一司法理念

實現司法理念自上而下的平衡統一關鍵在于提升基層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理念領悟水平,推進檢察官辦案理念現代化轉變。一方面上級部門應該加強正確理念的培樹,積極組織專項學習、專項培訓活動,促進基層司法人員轉變執法理念。另一方面,要加強上下級機關之間的溝通交流。上級部門應當了解基層工作人員存在的工作困難,及時提供幫助,化解基層人員開展工作的心理障礙,促進其形成正確的司法理念。此外,還應加強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以達成共識,避免監督后不利影響的無序擴大。

(三)建立科學合理的考評體系

1.建立司法共同體考核評價體系

解決考核評價體系多樣性和封閉性所帶來的沖突需要建立統一的司法共同體的考核評價體系,加強不同機關考核評價體系的溝通協調。首先,作為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的主要參與機關,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需要適時進行溝通交流,歸納出可能產生沖突的考核指標范圍,并針對沖突指標開展調研分析,研究改進現有考核評價體系的方法。其次,平衡好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與政法委考核評價體系之間的關系。政法委設定考核評價體系時需要及時和公安、檢察機關溝通,聽取兩機關對涉及其工作職責以及關聯工作的相關指標設定意見,并注意聽取反饋意見動態調整相關指標,避免出現司法機關內部考核評價體系和政法委考核評價體系之間的矛盾。最后,探索建立以統一司法共同體為基礎的綜合考核評價體系。各機關在分析考評指標沖突的基礎上,求同存異、統一目標,建立起互不沖突的綜合評價指標。

2.提升業務考核評價體系合理性

考核評價體系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需要不斷結合實踐反饋和理論研究做好動態調整工作。以檢察機關案件質量評價指標體系為例,其本身隨著實踐深入不斷精簡完善,在運用中逐步淘汰不合理的指標,從原有的87 項指標精簡為60 項指標。廣東省檢察院還結合司法活動和司法政策區分出A、B、C 三類指標。但是指標完善只有更好,沒有最好,現有偵查監督指標的設計仍舊存在不科學之處,有必要結合實踐反饋情況進一步完善指標設計的合理性與科學性,推動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順利展開。

(四)完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平臺建設

1.強化派駐檢察官履職保障

首先,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建議采取輪值派駐檢察官方式,避免權力尋租和定位異化的風險。同時增加輪值派駐檢察官辦案組人員配備,抽調如刑事執行、民事檢察、行政檢察等業務部門的檢察官助理來加強力量,或者增加聘用制書記員設為刑事檢察部門的公用書記員,保障輪值檢察官的工作效果。其次,對開展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業務的檢察官和助理開展專項培訓。專項培訓由辦案和監督經驗豐富的工作人員主持,提升相關人員的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并且對工作表現突出的檢察官予以獎勵,對工作開展出現嚴重問題的檢察官進行相應批評懲罰。最后,建立巡回檢察機制。派駐檢察官除日常履職外,還可根據工作需要到辦案數量多、問題突出的公安機關各執法單位進行巡回檢察,巡回檢察與常駐檢察相結合促進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運行長效化。

2.健全信息共享配套機制

健全信息共享配套機制,分階段、分方向逐步實現共享目標。從長遠目標出發,健全信息共享的理想形態是構建偵捕訴信息共享平臺,公檢機關工作人員均可在辦案權限內獲取公檢內部的信息數據。具體方式可以參考部分地區的先進經驗,例如借鑒貴陽市的政法大數據辦案系統。該系統溝通法院、檢察院、公安局等政法機構,使得公檢法三機關的相關數據可以互相推送、讀取、共享、應用,大幅提升辦案效率與質量。但是構建專業化平臺對經濟、技術和人員要求都較高,考慮到地區差異,現階段檢警信息共享機制的建設可以采納檢察人員登錄公安機關警綜信息系統的方式進行過渡。過渡階段需要著重解決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對數據開放權限的把控考量,公檢雙方需要在充分溝通的前提下商定數據開放權限,避免由于溝通不足、權限過窄導致監督和協作工作難以展開。另一方面,應當在辦案系統風險問題上規定風險防控制度。為了避免偵查辦案數據外流,應對派駐檢察官利用警綜信息系統的辦案行為進行規范,設置違規查詢、非法泄露風險提醒系統,避免權力尋租和機密泄露。

注釋:

①監督立案率=監督立案數/立案監督案件受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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邁向法治公安:基層公安機關執法規范化實證研究
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黨支部舉辦偵查監督實務講堂
公安機關將開展3個月行動 深化打擊食品藥品農資和環境犯罪
對已經移送公安機關案件的當事人做出罰款的行為是否涉嫌瀆職犯罪?
陜西省檢察干警榮獲“全國檢察機關偵查監督業務能手”稱號
偵查監督概念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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