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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國河西契約文書所見“畫字銀”及其法律意義

2022-03-12 14:07羅將
原生態民族文化學刊 2022年2期
關鍵詞:法律

羅將

摘 要:“畫字銀”是民間契約交易中給予契約參與人的一定數額報酬,是正價之外的交易費用。無論白契還是紅契,河西民間均存在給予契約參與人一定數額報酬,包括代書人、親鄰、中見人等。清代河西民間“畫字銀”給付數額一般占交易額的1% - 8%,民國時期占比較高?!爱嬜帚y”分擔方式多樣,存在“酒食畫字銀在內”“酒食畫字銀在外”以及“內書字在內外書字在外”等規則,體現出河西民間契約實踐的獨特性?!爱嬜帚y”分配方式亦具有一定的規律性,親族中長輩所得數額高于晚輩,多數情形下代書人所得數額最高而中人所得最少,“畫字銀”均等分配屬于較少情形。支付方式最常見為貨幣,其次是酒食、實物等,“畫字銀”的支付在民間契約交易中既有積極的也有消極的法律意義。

關鍵詞:河西契約;“畫字銀”;法律;分擔原則

中圖分類號:C9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 - 621X(2022)02 - 0099 - 17

一、問題的提出

傳統中國契約交易中,除雙方當事人外,第三方群體參與是契約成立不可或缺的條件。近年來,學界對第三方群體多有研究,主要集中在中人稱謂沿革、身份及其功能等領域,1但已有研究對中人等第三方群體參與說合、見證、擔保、調解、代筆等活動所涉及的費用問題,囿于史料涉及并不多。然不可否認,中人等第三方群體在契約交易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契約訂立階段的說合、見證、代筆,訂立之后的擔保、調解、賠償,甚至在事態嚴重情形下還會受到法律懲治。乾隆朝刑科題本記載在“福建侯官縣舉人張南輝等恃勢詐騙寡婦潘荘氏母子田產”一案中對冒昧作中的郭宗敬、任思孟、潘元和三人因“不能查來歷,書押為中”,判決“除潘元和病故不議外,郭宗敬、任思孟各照違令律,笞五十”[1]81。如此,若讓其免費參與,則與事實、情理均不符,況且在一些情形下,費用給付處理不當還會引發命案。刑科題本記載多地因畫字銀等費用問題引發的刑案,在“安徽壽州陳宜賣地案”中,陳宜將地賣與徐國珍,其侄陳烈向其叔陳宜勒索喜禮錢未果情況下將其叔右肋扎傷引發刑事案件[1]417。乾隆朝刑科題本中匯編關于土地買賣案例117例,其中因畫字銀等民間俗例費而引起糾紛的有22例,占比19%。因此有必要深入探討民間如何對待報酬問題、需要支付多少報酬、誰去支付報酬等問題,這些問題的研究對于搞清楚第三方群體參與契約交易的實際價值問題具有積極意義。

針對這一問題進行研究目前主要集中在徽州、福建閩西以及貴州黔東南地區。郭睿君、李琳琦在《徽州契約文書所見“中人”報酬》一文中以徽州契約文書為材料對中人是否獲取報酬、報酬類型及其占標的額比例以及報酬支付情況進行了論述[2]32 - 41。俞如先在《民間典當的中人問題:以清至民國福建閩西為視點》中以福建閩西地區典當契約文書為基礎,認為民間典當交易習慣上均給予中人一定的報酬,清代、民國比值一般是在2%左右[3]。瞿見集中關注代筆人的“筆銀”問題,在《清代村寨代筆中的“筆銀”——基于黔東南文斗寨的研究》一文中對筆銀的記載、支付與否,以及具體數額、費用負擔及其支付方式作了研究[4]。以上研究僅以特定地域為研究對象,為這一問題研究提供了特定地域樣本,隨著更多地域材料的發現,將有利于這一問題研究向縱深方向發展。

筆者近期收集了清代、民國時期河西地區的契約文書,發現在河西永昌縣、高臺縣、武威市、酒泉市一帶民間契約交易中明確記載有關于“畫字銀”的約定。本文擬就收集到的河西地區清代、民國第一手契約文書材料與前南京國民政府習慣調查、刑科題本等資料相結合論述這一民間契約交易習慣,分析其約定方式、占比、分擔原則以及法律意義等問題。需要說明的是在清代、民國河西契約文書中,代筆人、中見人等第三方群體報酬被統稱為“畫字銀”,個別情況下稱為“書字銀”,本文遵從原始使用稱謂。

二、“畫字銀”是得到官方默認的契約習慣

給付契約參與人一定數額報酬在傳統契約實踐中由來已久,從目前發現的秦漢契約文書來看,秦漢時期契約簽訂時已經出現給付契約參與人報酬之事,一般表達為“沽酒各半”“沽半”等。如“西漢神爵二年(前60年)廣漢縣節寬德賣布袍券”中“神爵二年十月廿六日,廣漢縣節里男子節寬德賣布袍,陵胡隨長張仲孫用賈錢千三百,約至正月口口任者口口口口口口正月書符,用錢十。時在旁候史張子卿、戍卒杜忠知卷約。沽旁二斗”[5]明確約定備酒以酬謝見證人以及具體數量。十六國時期買賣人口契劵中同樣有記載,“前秦建元十三年(377年)七月廿五日趙伯龍買婢券”“書券侯買奴,共知本約,沽半”[6]。約定雙方當事人各承擔一半費用。高昌時期的契文中也能夠看到關于沽酒的約定,“高昌和平三年(533年)鄭鳳安買田券既夏田券”,“二主,各自署名為信。故各半”[7] 。同樣約定了酬謝之事以及費用的分擔。張傳璽先生認為“自唐宋以后,契約一般不寫對中保人致酬事,但致酬事一直是存在的,有用宴請的形式,也有送銀錢的。送給中人的叫作‘中禮銀’,送給代書人的叫作‘筆資銀’” [8]?,F存清代、民國契文中卻清楚地看到關于給付中人等第三方群體報酬的詳細記載,只不過其名稱已經演變為“畫字銀”“書字銀”等等,成為民間交易中除正價之外的一種俗例、習慣。不僅如此,與秦漢時期相比,給付報酬方式由單純的“沽酒”到清代、民國時期以支付銀兩、物品以及飲酒食等多種方式。

給付“畫字銀”作為一種民間契約交易俗例、習慣在清代、民國各地普遍出現,各地習慣不一,支付對象不一,稱謂不一。有些地方俗稱“合食禮”“畫字禮”,山西黎城縣“人民買賣田房,邀同中人成立契約后,凡說合中證,皆聚而會食一餐,費用若干,盡數令買主負擔,謂之‘合食禮’,“人民買賣產業,迨其契約成立之后,買主令賣主老人合其家長到場,于契約上畫押,而買主酌給洋三元或五元,俗名‘畫字禮’” [9]128,山西稷山、襄陵、解縣“買賣田宅,書契時,買主于買價外,另給賣主銀若干,謂之‘畫字銀’” [9]383。也有稱為“畫字錢”, 陜西栒邑、寶安等縣習慣“凡民間出賣田地,須由賣主之親族于契尾畫字,另由買主于正價之外給錢若干,名曰‘畫字錢’”[9]564。也有將支付給上手業主的稱為“脫業銀”“原業錢”[9]559。有些地方直接甚至言明這筆費用的性質,稱之為謝中費,安徽省穎上縣習慣“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雙方均有謝中費用,如買賣百元,買主謝中三元,賣主謝中二元,名為‘買三賣二’,各中平均分受”[9]444。

甘肅各地多稱“畫字銀”或“畫字錢”,“靜寧縣……甲向乙立寫出賣契,而宗族、鄰佑各于契后署名畫押,乙須分潤以錢財,數則多少不拘,曰‘畫字錢’”[9]318。清代、民國河西地區契約文書中常以“畫字銀”“書字銀”稱謂出現。

重新收集到的清代、民國河西契約文書來看,“畫字銀”作為一種契約習慣不僅在民間白契中常出現,而且得到了官方的默認,在紅契中同樣出現,試各舉一例說明。

例1: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王文煥、王文魁絕賣房屋門面地基文契1

立杜絕賣房屋門面地基院落文契人王文煥、王文魁同子王連商議妥確,今將族遺水磨關坐北向南鋪面一間、后頭套房一間、門面壹間、街門三間,街門內走道西半邊院內坐北向南,上房西邊三間半坐西向東,書房三間院二個地基,西半邊其房四至東至王姓,東半邊西至劉姓,房墻南至官街,北至河崖,四至分明,前后道路通行,央中說和,情愿出絕賣于郝永禮名下修理住坐為業,得受賣價系銀柒拾兩整,當中交足,不欠分厘。自賣之后任憑郝姓修理住坐為業,不與王姓相干,日后若有房親及同姓人等爭論,文煥兄弟父子一面承當,恐后無憑立此杜絕賣房屋文契為照。

這份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杜賣房屋地基白契在契尾對畫字銀予以詳細記載。

從畫字銀占比來看,契文記載交易額為70兩整,需支付畫字銀總額為48分,占比約為交易額的1%。

從畫字銀的分配來看,代書人獲得畫字銀5分,7位中人各獲得畫字銀均為5分,親族獲得畫字銀1分、2分不等。本例中,中人與代書人分配畫字銀數額相等,代書人承擔書寫契約工作,相對來講在當時社會上屬于少數掌握文化知識的人,其價值應得到認可。同時本契屬于房屋地基絕賣契,房屋地基是人們重要的物資生產資料,迫不得已而賣之,中人在契約簽訂中起著促合、見證、保證甚至發生糾紛后進行調解等作用,給付與代書人同等數額畫字銀體現中人的價值。值得注意的是本例中作為出賣人的兒子獲得畫字銀多于其侄子,親屬關系上來講,兒子比侄子與出賣人關系更近,利害關系亦愈密切,這是否意味著畫字銀分配多少與親屬血緣關系遠近有關有待下文進一步分析。

從畫字銀獲得者身份來看,包括代書人、中人,還包括出賣人的親屬,但出賣人并沒有獲得畫字銀,這或許與畫字銀的分擔原則有關系。本契中,畫字銀分擔可能存在兩種情形:一是畫字銀包括在總價之內,買受人無需另付,需要出賣人在總價款中支付畫字銀,自然無需向自己支付,且本例中畫字銀總額為48分,占交易額1%,數額并不算多;二是畫字銀由買受人支付,但是不再向出賣人支付而僅向出賣人之外的其他人支付。以上兩種情形下都無需向出賣人支付。

總之,畫字銀的分配可能因為契約參與人身份、作用不同而有所差別。

不僅在民間白契中出現畫字銀記載,在象征向國家繳納賦稅的紅契中同樣出現畫字銀的記載。

例2:康熙四十六年王朝棟、王良棟、王家棟立杜絕賣莊田房屋文契1

立杜絕賣莊田房屋永遠契書人王朝棟、王良棟、王家棟,因缺使用,今將自置中壩小莊一處田地二分水地一晝夜,其地東至周家地,南至本壩,西至陳家地,北至大北壩,四至分明。無力耕種,兄弟商議,托中說合,情愿絕賣與本衙監生張生名下,永遠長久為業,憑中言定賣價系銀共柒拾肆兩三錢整,當交無欠,除酒食書字銀在外,自此以后葛藤根斷,再無不明等情,任憑買主修理為業,永不與王姓相干,若有房親人等爭論良棟等一面承擔,恐后無憑立此絕賣契書存照。

王治國田地壹分承糧壹石五斗一升并草,王定國田地壹分承糧壹石六斗五升并草,莊內上廈房三間,北面三標小房三間,南面三標房壹間,土房壹間,莊外土房一間,南場一處,大小樹栽三拾棵,隨帶原契貳張,東北面圈墻半邊,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王良棟等同中復增銀柒兩柒錢整。

這份康熙四十六年(1707年)的紅契粘貼有契尾,記載了當事人繳納稅賦的情形。與上例不同,本契中正文對畫字銀事項進行了約定,“除酒食書字銀外”即說明酒食書字銀不包括在交易價款內,需要另付,同時契尾詳細列出契約參與人獲取畫字銀具體數額。

從畫字銀占比來看,契約約定交易標的額為74兩3錢整,畫字銀總額為39錢,約占交易額的5%,比上例相比,交易標的額相差不大,但畫字銀占比幅度有所提高。

從畫字銀的分配來看,本例中見人多達19人,其中15人畫字銀為1錢,4人為2錢,中人畫字銀數額占畫字銀總額的59%,分配體現出差異化。親族中祖父、叔父、弟弟以及兒子均有畫字銀獲得,其中輩分最高者祖父獲得畫字銀3錢,其余均為1錢。此外,代書人何新民獲得畫字銀與祖父一樣均為3錢,在本例中屬于最高。

從畫字銀獲得者身份來看,除中見人、代書外,出賣人親族也在畫字銀分配之列,涉及自己祖父、叔父、弟弟以及兒子,與上例相類似。值得注意的是本例中出賣人3人各得畫字銀1錢,與上例不同,這很可能說明在本例中畫字銀及酒食由買受人支付,這與正文約定“除酒食書字銀外”的規則相一致。有學者在研究清代徽州契約文書時指出:“一般情況下會為中人提供報酬,只是習慣上不在原合同契約中注明,而是由契約人在謄賬簿中予以記錄,或者在契約簽訂后以批注的形式說明?!盵2]34但從上述兩例來看,有關畫字銀的記載不僅在正文中予以約定而且在契尾對每個人獲得畫字銀數額予以詳細記載,同時從收集到河西地區尤其是永昌縣的大量契文的記載來看,河西地區在契文中對畫字銀予以詳細記載,這一點不同于徽州地區在謄賬簿中記錄或在批注中說明??傊?,在清代,紅契中同樣存在畫字銀的記載,反映了國家對這種習慣的默認。

三、“畫字銀”的實踐樣態

上述就清代、民國河西地區是否存在畫字銀習慣進行了說明,但對畫字銀習慣是否具有普遍性、畫字銀數額及其占比、畫字銀分配呈現怎樣規律等問題需要進一步分析。以下通過統計新收集的甘肅省永昌縣、高臺縣、武威市以及酒泉市博物館等機構契約文書從更廣范圍來分析河西各地清代至民國畫字銀的相關情況。

(一)永昌縣檔案館所藏契文“畫字銀”數額及占比

新近收集永昌縣契約文書134件,時間涉及從清康熙到民國年間,是清代中晚期至民國年間契約交易的一手記載。下文對有畫字銀記載的契文進行統計,具體涉及以下幾項內容:通過契約屬性來說明畫字銀在何種類型契約中出現,通過交易事項來說明在那些交易情形下明確記載畫字銀,重點關注交易標的額、畫字銀具體數額以及與交易標的額的占比,最后通過比較各畫字銀獲得者數額來探索其分配規律。

表1統計可看出,首先,畫字銀數額與交易標的額有一定關系且民國時期畫字銀占比明顯高于清代。從收集到的134件永昌縣契約來看,明確有畫字銀記載的33件,占比為24.6%,涉及紅契、白契,其中紅契15件,占比45%,說明國家對支付畫字銀習慣的默認。表1統計到永昌縣清代契文22件,其中2件正文有畫字銀分擔規則記載契尾卻沒有畫字銀明細,無法得知占比,但從有具體畫字銀數額記載的20件契文來看,畫字銀占比從1% - 8%,其平均占比2.85%。交易標的額最高的是序號9的“乾隆二十七年杜絕莊房田地”一案,其交易標的額為320兩,畫字銀總額為61錢,交易標的額最少的是序號5“乾隆元年的杜賣房屋地基”,其交易標的額為5兩5錢,畫字銀總額為3錢。由此可以看出畫字銀數額與交易標的額有一定關系,一般來看,交易額越大,支付畫字銀越多。

這個認識在清代基本能夠成立,不過在民國卻有所不同,民國時期畫字銀支付波動較大,普遍較高。統計到的11件民國契約文書中,其中1件正文記載畫字銀規則而契尾沒有明細,無法得知具體占比,但從有具體畫字銀數額記載的10件契文來看,民國時期畫字銀占比從最低1%到最高甚至達到約42%,遠超清代。民國時期畫字銀占比最高的是“民國二十八年杜賣遺漏湖地水利契約”,標的額為大洋12元,但畫字銀占比約42%;支付畫字銀最低的是“民國二十三年杜賣莊房田地水利”,標的額為480千文,支付畫字銀為6 000文,占比為1%,與前者相差巨大。占比的升高,說明支付畫字銀數額的增加。

也有一些學者研究不同時期傭金、中資占比的波動,史建云認為,“付給中人的傭金按照田價的百分比定,清前期傭金較低,約為田價的2% - 3%,到清末,華北地區傭金習慣上為地價的5%或6%,民國時期,政府規定的傭金為6%”1。郭睿君、李琳琦則認為清代“中資一般不低于交易總額的2%,不超過交易總額的10% ,以5%左右的居多,清前期比值略低于清中晚期”[2]36。

其次,畫字銀多存在于房屋、田地等不動產交易當中。從交易事項來看,畫字銀多出現在不動產交易中,表1統計顯示永昌縣契約交易中,畫字銀記載大多在土地房屋買賣等不動產交易中出現。土地房屋是傳統農業社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物質生產資料,從大量的明清契約文書關于交易緣由的記載來看,多數情況下往往是人們生活所迫不得已進行的交易,在這類契約文書中出現畫字銀記載可以看出人們對交易的重視。無獨有偶,民國時期的習慣調查顯示,多地在房屋土地出賣中有給付畫字銀的記載。山西稷山、襄陵、解縣、懷仁、大同等縣買賣田宅,書契時,買主于買價之外,另給賣主銀若干,謂之“畫字銀”[9]383。安徽五和縣“民間買賣不動產,賣主必于契內親筆畫押,若不識字,則寫一十字。畫押時,于契價外另有畫字錢,每有價洋百元,而畫字錢出至三、四、五元不等者,務須先將畫字錢議定,然后賣主房肯畫押”[9]437。江西贛縣買賣房屋,有所謂出房禮,即買賣成交后,賣主不將祖牌堂匾遷移,則買主不敢擅動,必經中調處,再由買主出費若干,始允遷出,雖契內載明出房禮一并在正價內,仍然不免于爭執[9]463。湖北全省,凡出賣不動產者,賣主除得正價外,尚有要求劃字(即畫押)禮及出屋禮之習慣,惟錢無定額,由雙方臨時議定[9]517。

第三,畫字銀的獲得者多以賣主親族、中人、地鄰以及代筆為主,少數情況下出賣人也可以獲得。從畫字銀獲得者身份來看,一般情況下代書人、中見人、親族以及地鄰常為畫字銀的獲得者,這一點在上表中能夠反映。親族群體既包括出賣人的長輩也包括其晚輩,如父母、叔伯、侄、兒子等。這與民國時期的習慣調查相一致,甘肅靜寧“甲向乙寫出賣契,而宗族、鄰佑各于契后署名畫押,乙須分潤以錢財,數則多少不構,曰‘畫字錢’,杜日后之爭執也”[9]318。這種現象的出現一方面與房屋土地交易的重要性有關,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民間房屋土地交易的復雜性,如前所述,嚴重時候還可能因為畫字銀給付問題而產生糾紛甚至命案。

值得注意的是出賣人作為重要的契約當事人之一一般不收取畫字銀,但存在例外情形。上表永昌縣的統計來看,絕大多數情況下,出賣人沒有獲得畫字銀的記載。33件有畫字銀記載的文書中,僅康熙四十六年(1707年)和康熙六十一年(1722年)的兩份契文中出賣人獲取了畫字銀。細究發現兩份契約在正文約定“酒食畫字銀在外”,同時在契約尾部詳細記載了畫字銀數額,結合正文約定推測這兩份契約中很可能畫字銀的支付者應為買受人,因此有可能再次給付出賣人畫字銀。

以上分析看出,大體上獲得畫字銀的群體包括2類人:一類是與地權轉移有利害關系的人;一類是見證交易、參與交易,為契約履行付出勞動的人。前者是出賣人的親屬、同族,后者則是中見人、代筆人等。習慣調查同樣印證這一點,湖南武陵縣俗例:“凡遇賣產親房弟侄都有畫押的錢文?!?[1]514而在綏寧縣畫字銀人員更廣泛,“凡遇賣產,業主本支戶族都給書字銀銀兩” [1]517。

最后,獲得畫字銀數額與契約參與人家族中的地位以及對契約作用有關。從契約參與人分配數額來看,畫字銀的分配有規律可循:

首先,親族中長輩所得數額高于晚輩。表1中“康熙四十六年絕賣莊田房屋契”中的祖父、“乾隆三年杜賣油坊水磨地基文約”中父親以及“乾隆十八年杜賣田地文卷”中叔叔等均作為家族中最年長者出現并獲得最高額畫字銀,他們既是家族中威望最高的人又是與本次契約交易關系最為密切者,其參與畫字銀分配同時見證了交易過程,是對交易的認可,與此相反,晚輩獲得畫字銀較低。

其次,多數情形下代書人所得數額最高。如表1統計“康熙三十八年絕買房屋文約”中代書人獲得1錢,在“乾隆二十七年杜賣莊房田地契”中代書人獲得畫字銀高達1兩,為統計所見最高一例。從有畫字銀明細記載的30件契文來看,其中19件契約中代書人分配畫字銀數額排名第一,占比63%,其次是說合人8件,占比27%。

第三,中人所得畫字銀絕大多數情形下最少。1就單個中人來講,30件有畫字銀明細的契文中有24件中人報酬排名最低,且30件契文中很少有中人獲得最高報酬,僅有“康熙六十一年絕買莊房田地契”和“乾隆三十七年杜賣房屋地基門面契”中中人獲得與代書同等數額的報酬。從這個視角來看,多數情形下單個中人的作用讓位于出賣人親屬、族人以及代筆,至少在契約簽訂時在買受人看來獲得出賣人親屬、族人認可、見證能夠保證契約交易的順利進行,且是當務之急,至于未來發生糾紛的幾率在買受人看來應該是不確定的,因此中人所得畫字銀不是最多,其作用具有或然性,這或許是其畫字銀相對低的原因。

此外,畫字銀均等屬于較少情形,畫字銀支付方式多樣。在所收集契約文書中僅發現2例,即上表“咸豐九年的杜賣田地水利文約”和“光緒二十六年頂還田地水利文契”,而畫字銀的支付方式最常見為貨幣,其次是酒食、實物等,如在表1乾隆二十七年(1762年)和乾隆四十七年(1782年)的契文中就出現給付生活物資寶藍大瑣和梭的情形。

(二)武威市博物館所藏契文“畫字銀”數額及占比

與永昌縣相比,武威市博物館藏163件契約文書中有畫字銀約定條款的清代文書僅2件,民國時期的18件,數量較少。從交易事項來看均涉及房屋田地交易,包括紅契、白契,絕大多數契文僅約定畫字銀分擔規則而沒有畫字銀明細,這與上述永昌縣情形有差異;從畫字銀占比來看,僅嘉慶十三年(1808年)這一例記載了詳細的畫字銀,其畫字銀占比約為交易額的8%,基本上與永昌縣清代畫字銀占比幅度相一致;從畫字銀分擔規則來看,武威地區畫字銀分擔方式呈現多樣化,包括酒食畫字銀在內、酒食畫字銀在外以及對畫字銀進行內外區分、分別約定等類型。此外,在武威市收集的契文中,常常出現除畫字銀以外的其他俗例,并對這些俗例費用進行約定,這與永昌縣記載有別。

有學者認為:“更多的時候,向賣主支付正價以外的費用無須在契約中進行說明,而是按照交易雙方都熟知的習慣進行?!盵10]170或許這種在契文中略寫或不寫的內容已經成為人們社會生活習慣固定下來,成為當時的常識,不去書寫也順理成章了。如此,本文所討論之外的契約文書在實踐中事實上可能存在收取畫字銀等費用,其習慣應具有普遍性,至少在土地等不動產交易中。

(三)高臺縣博物館所藏契文“畫字銀”數額及占比

收集到高臺縣契約文書88件,其中具有畫字銀約定的12件,占比14%,紅白契各50%,涉及土地房屋等買賣。12件契文只記載畫字銀分擔規則沒有具體明細,分擔規則方面,當地關于畫字銀分擔規則多樣,包括酒食畫字銀在外、酒食畫字銀在內、內書字在內外書字在外、酒食在外畫字在內等,也有約定酒食畫字銀為某一定值。

(四)酒泉市博物館所藏契文“畫字銀”數額及占比

酒泉市收集到26份契約文書,其中15份約定了關于畫字銀的分擔規則,占比58%。從交易事項上來看,均以田地房屋交易為主,涉及紅契和白契;從契文記載來看,酒泉當地交易結束后,除正價之外,民間需要支付畫字銀以及備酒食,其關于畫字銀的分擔規則有兩種情形:一是畫字銀在內,酒食在外,即畫字銀包括在正價之內但酒食費用需另付,至于由哪方支付沒有約定;二是戶族畫字銀在內但地鄰以及酒食在外,即本族親屬畫字銀包括在正價之內但地鄰以及酒食錢需要另付。

四、“畫字銀”的分擔原則

畫字銀作為一種契約習慣普遍存在于各地契約交易當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進一步探討畫字銀的分擔原則亦為必要,河西民間畫字銀的分擔方式多樣,主要圍繞酒食以及內外畫字銀分擔展開,形成不同的分擔原則。

(一)酒食畫字銀在外的分擔原則

從收集的契約文書看,清代、民國畫字銀分擔方式常見“酒食畫字銀在外”,即畫字銀不包括在正價之內,需要另付。在文書中具體約定方式一般有3種:一是在契文正文中約定“酒食畫字銀在外”,契尾不記載具體份額,記載較為粗略,上表2、3、4記載武威、高臺、酒泉等地多是這種方式;二是契文正文有“酒食畫字銀在外”的約定同時契尾對契約參與人所獲畫字銀也有明確記載,這種記載方式較為詳細,上表1永昌縣統計中序號1、2、3、7、12屬于這種方式;三是只在契約尾部詳細記載每個參與人所獲得的畫字銀,表一永昌縣契文大多屬于這種情形,契約參與人在契約尾部署名畫押同時記載詳細的獲得畫字銀數額。

進一步,“酒食畫字銀在外”原則只是表明“酒食畫字銀”不包括在正價之內,那么這些正價之外的費用由誰來承擔仍需進一步分析,出賣人還是買受人?

清代寫契投稅章程規定:“民間嗣后買賣田房……牙紀行用與中人、代筆等費,準按契價給百分中之五分,買者出三分,賣者出二分。系牙紀說成者,準牙紀分用二分五,中人、代筆分用二分五。如系中人說成者,丈量立契,只準牙紀分用一分?!?這樣看來官方章程主張“買三賣二”。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調查顯示中國多地實行“買三賣二”或“成三破二”,如黑龍江龍江、大賚、綏愣、巴彥、山西各縣、安徽蕪湖、當涂、殷上、江西贛縣、福建閩清、晉江、南平、建陽、福州、湖北漢陽、綏遠歸綏、直隸清苑縣等地。2

但這種現象也非絕對,有時當事人會約定酒食畫字銀包括在內,完全由買主支付。

(二)酒食畫字銀在內的分擔原則

契文約定“酒食畫字銀在內”,意味著酒食畫字銀包括在總價款內,無須額外支付。具體在河西契文中有2種約定方式:一種是契約正文記載了“酒食書字銀在內”,但契約尾部沒有具體的畫字銀分配明細,表2民國六年(1917年)、民國二十年(1931年)以及民國三十年(1941年)等契文屬于這種情形;另一種是契文正文記載了“酒食畫字銀在內”同時在契尾對契約參與人的畫字銀進行分配,表1永昌縣“康熙三十八年絕賣房屋契”屬于這種情形,契文記載族兄1錢、代書1錢、中人2人各5分的畫字銀。但不管哪種約定方式,在這種分擔情形下,酒食畫字銀是包括在正價之中,不需要另付,換句話說買受人不需要給親鄰、中見、代筆等人支付畫字銀,但出賣人需要在已經獲得的總價款中對參與人進行畫字銀的再分配。陜西商南縣“買賣田宅,買戶于買價之外,更須按照買價出錢百分之五,以作酬謝中人、代筆人費用”[9]294。南鄭縣“凡民間出賣田宅,賣主必于契尾自己名下親筆畫押或書十字,由買主另于正價外給錢若干,名曰‘畫字錢’。亦有包括于正價之內者”[9]580。江西南昌、新建,福建順昌等地均記載由買方一方承擔費用[9] 460,463,513。

(三)內畫字在內外畫字在外的分擔原則

除“酒食畫字銀在外”“酒食畫字銀在內”外,河西的契約實踐中亦有更為細化的 “內書字在內外書字在外”等方式,將畫字銀區分為內書字銀與外書字銀,表2、表3、表4武威、高臺、酒泉等地多出現這種情形。民國時期的習慣調查也印證這種現象的存在,甘肅民間“……契約有無瑕疵,則視載明內外畫字與否。所謂內畫字者,即賣主親族人等在契約上所畫之押也。所謂外畫字者,即賣主鄰居、中人等在契約上所畫之押也。契約已經過內外畫字手續,則無異議,否則,必有執親族、鄰居名義起而訟爭者”[9]584。反映出人們對畫字銀的重視以及當地的風俗習慣。

除了上述3種分擔原則外,清代、民國河西契約實踐中還存在其他多種情形,如“酒食在外畫字在內”“茶食在外內畫字在內外畫字在外”以及將酒食畫字銀數額約定為某一定值等方式。

綜合上述,就畫字銀的分擔原則來看,一般圍繞酒食、畫字銀等交易過程中存在于正價之外的俗例所展開,一些地方比較細化這些費用的分配,將其分為內畫字銀與外畫字銀,同時與酒食等三項費用在買方與賣方之間進行不同分配,其結果在民間演繹出多種形態的畫字銀分擔方式。這種細化與多樣性映射了民間對畫字銀的重視。從收集的契約文書記載來看,一個人獲得畫字銀最少50文,最多甚至有1兩,表1記載乾隆二十七年(1762年)年代書人獲得1兩白銀的畫字銀。岸本美緒在研究清代前期江南工價是指出,崇禎至順治年間,湖州農民在提供吃喝的情況下從事1年的農業勞動可獲取的工價為5兩或3兩,在乾隆末年的福建、浙江、江蘇,在提供飯食的情況下雇傭一小工1天工價為50 - 70文[11]156。由此可窺見清代百姓生活,富庶的江南尚且如此,自然環境惡劣、落后的西北地區百姓生活更顯窘迫。對于一個契約參與人來講,獲取最少的畫字銀也可能是其在外做一天工的工價,而在一次代書過程中能獲得1兩白銀,其收益更不言而喻了。

五、“畫字銀”所蘊含的法律意義

支付畫字銀是古老儀式契約之遺風,秦漢時期契約文書中就有所謂“沽酒半”的記載,明清時期則演變為更加世俗的飲酒食、收取銀兩物資等做法,直至民國時期。表面上看是契約參與人獲取了一定數額的畫字銀,實際上卻隱含著豐富的法律意義,對于維護民間秩序具有積極作用。

首先,通過參與飲酒食、獲取畫字銀,在當事人以及參與人之間產生公示的法律效力。中國古代的土地并非絕對個人私有,不同于現代意義上的所有權,土地實際上是家族意義上共有,土地交易更是關涉整個家族利益,只有經過親族同意才能夠向外交易。楊國楨先生指出:“在鄉族共同體內部,個人的活動和對其土地和財產的支配是存在的,亦即有私人土地所有權,但私人的土地權利受到鄉族共同體的限制和支配,這在私人土地的繼承、讓渡、買賣時,表現尤為明顯。如‘產不出戶’,‘先盡房族’,往往不得鄉族同意,私人難以處分其土地?!盵12]4趙曉力認為這與傳統中國的財產制度以及繼承制度有密切關系,“每個兒子繼承的只包括使用權,轉讓權其實是諸子共同繼承的,或者是通過繼承著落于整個家族的”[13] 。正因為傳統中國土地屬性的特殊性,土地交易必須得到親族認可。對于親族來講,收受畫字銀行為說明族人對交易的認可,在族人間產生公示效力,對于中見人等人來講,收受畫字銀行為同樣意味著對交易的要承擔見證、認可、擔保等相關法律責任,因此,收受畫字銀的過程就是公示過程?!皬哪撤N意義上說,舉辦宴席本身就具有一種儀式的味道,出席宴席的人可以說都具有‘證人’的作用,這對買主獲得交易的安全感顯然具有重要的意義” [10]115。在傳統熟人社會,在公開的場域進行酬謝,對于獲取了畫字銀的人再去否認交易行為將會面臨巨大的信用危機,促使其權衡行為所導致的后果,在國家土地登記制度缺位的情形下,這種做法無疑起到了公示作用,保障了契約履行。

第二,確保交易安全,節省交易成本。盡管傳統社會地權交易雙方一般來自同村或者鄰近村落,相互間熟識,一定程度上能夠避免交易主體間信息不對稱以及交易成本過高等問題,但對于交易雙方來講,交易的安全隱患依舊存在。對于出賣人來講,如何安全出賣避免上手業主、親鄰等阻擋是必須考慮的問題,對于買受人來講,能夠安全交易亦為重要,對方上手業主、親鄰等人認可、同意是交易順利進行的保障,因此無論對于出賣人還是買受人交易安全都是非常關切問題。但傳統中國將國家立法重心放在刑事以及行政管理上,對于民間“細事”國家法缺少相應的規范,缺少對土地所有權的保護,從《大清律例》來看,清政府關于土地立法的目的在于保證國家稅收而非確權。在國家力量無法依靠的情形下,民間將目光注視到自身力量上即第三方群體的積極、有效參與。在地緣與血緣相結合的社會中,中人等第三方群體的參與增強了契約的憑證效力,是原本缺少國家強制力保障的契約關系得到有效支撐,收取畫字銀這種做法無疑增強了契約的履行,交易安全系數大大提高。常言道“吃人的嘴軟,拿人的手短”,對第三方群體參與行為在公開場合給予一定酬謝一方面是對他們勞動付出的酬謝,另一方面也強化了參與人的責任性,保證契約的履行。

土地房屋是生計根本,只有確保交易安全才能免去后續麻煩,慎重起見不僅要有見證人等參與,更需要他們發揮實際作用,“在江浙農村,若寫的是買賣契約,請中人和代筆是須付一定數量的酬金的”,“其他關系的契約則不給中人和代筆酬金”[14]140。

第三,第三方群體參與畫字銀分配過程也是確認和確定產權的過程。標的物的合法性在交易過程中無疑是極其重要的,買受人需要得知即將出賣的標的物不存在質量和權利瑕疵,否則交易將無法進行。第三方群體參與有效降低了買方的風險,交易前防止賣方在權利人不知情情況下的偷賣等行為,交易過程中的見證避免了地鄰之間因田地界限的紛爭,整個交易過程是一個確認和確定產權的過程。民國時期習慣調查稱河南確山縣“若四鄰不到場,即不能成交……四鄰既到場,當然無邊界及其他不清之糾葛,老契無甚用途,故全以新契為憑”[9]105。

支付畫字銀作為民間契約交易過程中出現的一種習慣,在肯定其積極法律意義同時,其消極意義同樣不可忽視。傳統社會中,土地房屋作為最重要的物質生產資料,大多是在迫不得已情形下出賣以解燃眉之急。但在傳統契約交易中存在“絕賣”“活賣”等多種交易方式,尤其是“活賣”,使得買賣行為具有極其不確定性。交易行情的變化使得當事人不斷的加價,不斷簽訂契約文書,而契約參與人也不斷索取畫字銀等正價之外的費用,增加了交易不確定性的同時也加重的雙方當事人的負擔。對于買主來講不斷增加交易費用使其多支出一筆費用,過高的地價增加了購買土地的費用,加重其經濟負擔的同時只能減少了改良土壤、改進技術等對土地的投入,最終對農業生產發展不利。對于出賣人來講,不斷加價表面上短期內增加一點收入,但隨著加價的增多其贖回自己土地的可能性也越來越小,失去土地的農民最后只能通過租種、雇傭等方式謀生存,生活日漸窘迫。

總言之,清代、民國河西契約文書中的畫字銀習慣展示了與現今合同實踐的不一樣之處。河西民間普遍存在收取畫字銀的做法,清代畫字銀占比一般在1% - 8%之間,民國時期占比較高,波動大。對畫字銀的記載以及在分擔方式方面河西民間具有獨特之處,存在“畫字銀在外”“畫字銀在內”以及“內畫字銀在內外畫字銀在外”等多種分擔原則,詳細記載契約參與人分配的數額,分配具有一定的規律可循,體現出民間畫字銀實踐的豐富性。河西民間契約文書為這項研究提供了獨特地域樣本,加深了對傳統契約交易的認識。此外,也應該注意到畫字銀的支付是一把雙刃劍,具有積極與消極兩個方面的意義,需要辯證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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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吳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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