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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范圍從事計量校準”該咋處理

2022-04-07 06:04廣東東莞市市場監管局
中國質量監管 2022年12期
關鍵詞:器具資質分析儀

廣東東莞市市場監管局 孔 迪

案情簡介

近期,G市市場監管部門接到外省J市市場監管局移送的案件線索,反映轄區內一家D檢測公司為J市某企業提供計量器具校準服務;J市監管部門對該企業日常檢查時發現,D公司在2021年12月曾為一臺“紅外碳氫儀(碳氫元素分析儀)”出具了計量校準證書,校準依據為JJF1321-2011《元素分析儀校準規范》,涉及“碳”“氫”元素的示值誤差和測量重復性,結論為符合技術要求。經查D公司取得的《實驗室認可證書》(CNAS)中經認可的可校準測量儀器中雖然有“元素分析儀”,但只包括“氧”“氮”和“氫”元素濃度分析,不涉及“碳”元素,J市監管部門據此認為D公司超出能力范圍進行校準并出具校準證書,按屬地移送G市監管部門。

一、“計量校準”的定義

“計量校準”這個說法實際已經存在很多年了,筆者查到最早應該在原衛生部1981年發布的《醫學科研儀器設備管理暫行辦法》第23條“器材部門應建立儀器定期計量校準制度,經常保證準確無誤”,其他部委在上世紀八九十年代的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中也曾使用過“計量校準”的表述。原國家技術監督局早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就陸續發布了一批專門用于“校準”的計量技術規范例如JJF1047-1994《磁耦合直流電流測量變換器校準規范》、JJF1048-1995《數據采集系統校準規范》等;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在2000年發布了JJF1071-2000《國家計量校準規范編寫規則》,在2001年“國家計量技術法規制定、修訂計劃項目協調會”中又提出“原則上對用于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一般制定國家計量校準規范,對于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制定國家計量檢定規程”;而市場監管總局2019年10月發布的《關于發布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公告》中規定“(未列入強制管理目錄的)其他計量器具不再實施強制檢定,使用者可自行選擇非強制檢定或者校準的方式,保證量值準確”,再次明確了“計量校準”這種方式的合法性和適用范圍。

但不知為何,幾十年間在現行國家層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中均未對“計量校準”作出明確解釋,僅有部分省市在地方性立法時做了嘗試,目前查到最早是2001年1月實行的《上海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42條“計量器具校準,是指確定被校準計量器具與對應的計量標準器具量值關系的相關活動”的解釋;更詳細點的就是2010年10月施行的《廣東省實施<計量法>辦法》附則中的解釋“是指在規定條件下,為確定測量儀器或測量系統所指示的量值,或實物量具或參考物質所代表的量值,與對應的由標準所復現的量值之間關系的一組操作”,這其實是引用了JJF1001-1998《通用計量術語及定義》中的“校準”定義。直至2020年6月市場監管總局官網發布了《計量校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才將“計量校準”進一步解釋為“是量值溯源的一種方式,是指在規定的條件下,為確定計量器具的示值與對應的計量標準提供的量值之間關系的活動”,但可惜該《辦法》從原質檢總局2017年計劃再到市場監管總局2020年公開征求意見,之后一直再無實質性進展。

二、開展“計量校準”需要什么資質

前面已經說過,現行國家層面法律、法規和規章中均未對“計量校準”作出明確解釋,所以在國家層面一直未對開展“計量校準”業務設定統一的資質要求;上述征求意見稿也只規定“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具備與其開展計量校準服務相適應的計量標準、場所、設施、人員、環境條件和測量方法……在開展相應計量校準服務前,應當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計量校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聲明其計量校準能力……計量標準應當溯源至國家計量基準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同樣也沒有對此設置硬性資質要求,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中直接寫到“根據市場經濟原則,以及國務院關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淡化市場準入的要求,對計量校準服務這種低社會風險的市場活動,不適合設置強制性的準入規定,因此擬對計量校準機構實行自我聲明制度”。至于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CMA)更是跟校準沒有任何關系,總局認可與檢驗檢測監管司曾在總局網站留言咨詢中明確答復“檢驗檢測機構從事計量校準活動,無需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CMA)”。

目前從事“校準”業務的機構大致分為兩類:一類是依法設置或者授權建立并經考核合格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如各省、市級計量院),根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監督管理辦法》(2001年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第15號令)第13條規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依法履行的職責包括了“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和“開展校準工作”;而另一類則是未取得法定計量檢定資格的社會企業,他們往往會向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申請辦理《實驗室認可證書》,證明其校準能力符合ISO/IEC17025《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和CNAS特定認可要求,這類社會企業在對外宣傳時往往會聲稱其取得的CNAS證書就是從事“計量校準”的必備資質,但實際上了解“認可”的實質概念后,就會知道CNAS證書只是由企業自愿申請、對其檢測校準能力的一種合格評定,但并非從事校準的強制資質要求。

雖然國家層面從未單獨對“計量校準”設定硬性資質要求,但其實《計量法實施細則》第10條早已有概括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本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須向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門備案”。而部分省市地方性立法時做了細化,比如前述2001年《上海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開展計量器具校準業務的機構,應當經市質量技監局資質認定,取得相關資質證書后,方可開展計量器具校準服務”,即需要申辦資質認定;2010年《廣東省實施<計量法>辦法》第10條規定“企業建立的本單位使用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應當依法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后,方可用于計量檢定和計量校準工作”,須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2013年《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建立相關計量標準,經工商登記機關或者事業單位登記機關的同級計量主管部門考核合格……考核合格的,核發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同樣要經考核合格。所以核查某社會企業是否可以開展“計量校準”,主要看是否符合其開展業務地區的地方性規定(如通過計量標準考核),而不是只看是否取得CNAS證書,即使取得CNAS證書但未達到地方性立法設定資質,其開展“計量校準”同樣違法。不過近年來隨著“放管服”逐步推進,部分地區也有放寬資質要求的趨勢,比如2018年1月《國務院關于上海市進一步推進“證照分離”改革試點工作方案的批復》中就明確要求“改革計量校準實驗室資質認定。取消《上海市計量監督管理條例》設立的計量校準實驗室資質認定”,之后沒過多久上海計量條例就進行了修訂。

三、本案涉及的違法行為

根據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D公司取得的CNAS證書并不能證明其具有開展“計量校準”的資質。據調查,該公司在省內和外省J市都有開展“計量校準”業務,在省內已經按照《廣東省實施<計量法>辦法》的規定,辦理了幾十份《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在外省J市開展業務時也已按照該省地方性法規要求,將其在廣東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相關資料向當地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做了備案。這樣看來似乎D公司在資質方面沒有什么問題,但辦案人員仔細核對了D公司已取得的幾十份《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發現其經考核合格的幾十項計量標準中均未涉及“紅外碳氫儀(碳氫元素分析儀)”,是不是因為該儀器目前尚無相應規范而無法建標呢?通過D公司出具的涉案校準證書來看,依據為JJF1321-2011《元素分析儀校準規范》,即有正式校準規范;再根據該規范名稱在JJF1022-2014《計量標準命名與分類編碼》附錄中進行查詢,發現早就已經有“元素分析儀校準裝置”的計量標準名稱,代碼為46118200,也就是說完全可以申請該類儀器的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只不過是D公司故意未申請(或遺漏了申請)此類證書。調查至此案情已經明了,D公司在未取得“元素分析儀”這類儀器對應的計量考核證書的情況下,違規對這類儀器進行校準并出具了校準證書。

四、管轄權的考慮

因為涉案校準證書上明確標注校準地點是在“委托方實驗室”,代表D公司派出校準人員上門到外省J市企業進行現場校準(人員確有出差證明),在兩省的地方性法規對“未建標并經考核合格、擅自從事校準服務”的違法行為均有罰則的情況下,應由哪方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呢?乍一看似乎應該由J市監管部門立案處罰,畢竟現場校準活動發生在該局轄區。但仔細想想前面“計量校準”的解釋,可以看出校準是“一系列的關聯性活動”而非“單獨的某項實際操作”,D公司派出技術人員到J市企業上門校準,只是對儀器外觀、示值誤差和測量重復性進行檢查和量測,現場只測試和記錄數據,一般不直接出具校準結論,實際只是“計量校準”的一個環節;而在上門校準后,技術人員會將記錄數據甚至校準用到的設備發回D公司總部,由總部審核人員再對數據、設備等進行核驗后,得出“所校項目是否符合技術要求”的結論;該結論還須經過總部技術負責人再次審核并批準簽發后,D公司才會發出正式校準證書寄給企業;從法律意義上說,完成校準是以出具校準證書為準,可見“核驗”、“批準”和“出具證書”程序同樣屬于“計量校準”中的重要環節。照此來看,對D公司違規校準的行為,從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角度考慮,J市、G市監管部門實際都可以管轄;但因調查中發現D公司在廣東省內也有對“元素分析儀”違規校準并出具校準證書的情形,從管轄便利度和執法效率方面考慮,兩地協商后認為還是由D公司屬地的G市監管部門查處為宜,最終依據《廣東省實施<計量法>辦法》對D公司“未依法取得(涉及元素分析儀)計量標準考核證書、開展計量校準并出具證書”的違法行為作出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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