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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解讀聽證“智囊團”的擔當

2022-10-31 06:50周曉霞
檢察風云 2022年20期
關鍵詞:智囊團檢察官民事

文/周曉霞

聽證制度的獨特價值

2020年10月20日,最高檢印發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聽證工作規定》,對檢察聽證進行了制度化、規范化的明確。202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的28號文,明確提出要引入聽證方式審查辦理疑難案件,有效化解矛盾糾紛。2021年12月,高檢六廳印發《工作指引》,應聽證盡聽證已成為檢察辦案的共識。通過訴訟化模式聽證,檢察機關有效行使民事檢察調查核實權,更加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實,實現精準監督,促進矛盾化解。那么,在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聽證訴訟化模式下,聽證參與人員的范圍及權利義務就成了實踐中關心的重點。

民事檢察聽證,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為查明事實或解決爭議,按照一定的規則和程序組織召開聽證會,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案件處理等問題,充分聽取聽證員、各方當事人和其他參加人意見的案件審查活動,全方位保證實現程序正義。

近幾年,全國檢察機關提出全面推進聽證制度之后,我們開始通過聽證活動來了解整個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審查過程,從這個角度來講,聽證制度有其獨特的價值。目前聽證對于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而言,其首要定位應是一種案件的審查方式。因此,這項制度最基本的法理基礎,它是促進司法公正,確保檢察機關客觀公正地做出監督決定,這個首要的法理基礎是不可動搖的。

聽證“智囊團”的重要作用

聽證員,被稱為檢察辦案的“智囊團”。關于聽證員的選擇,現在各級檢察院都在建立聽證員專家庫,聽證程序中聽證員很重要。如果對聽證程序進行簡化,簡化到可以不要聽證員,那么案子本身就沒有聽證的必要。聽證是檢察官審查案件的一種方式,不能因為聽證的出現,其他辦理案件的方式方法就被忽視。在聽證員的選擇方面,民事訴訟中鑒定人的選擇方式值得參考,我國《仲裁法》中對于仲裁員的選擇方式也能提供啟發。關于預備會議問題,隨著聽證制度的廣泛運用,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優化聽證程序。聽證是檢察官審查辦理案件的一種方式,如何有利于檢察辦案,聽證程序就應如何去設置。對于疑難、復雜以及當事人有和解可能的案件,預備會議的設置是有必要的,因為集中組織聽證會的次數是有限的,為了保證一次集中聽證即達到效果,程序設置中可以安排預備會議,但這不應是聽證必經的環節、必備的程序,我們可以就辦案的需要,遵循必要和科學的原理來設置。

檢察聽證制度需要“智囊團”助力

根據對聽證的實踐過程和制度建立的了解,目前聽證過程和聽證結果是沒有司法約束力的,如何強化聽證過程和聽證結果的有效性值得探討。聽證員做出的聽證意見,只是檢察官做出最終決定的參考。檢察官對案件的監督決定終身負責,聽證員對聽證意見不承擔責任,所以聽證意見和聽證結果不具備司法約束力。聽證會不僅要過程公開還要結果公開,當聽證員做出的聽證意見與檢察官最后做出的案件處理決定不一致時,目前在程序設置的角度已經得到解決,此時檢察機關在檢察權行使的內部會有審核把關,承辦檢察官一定要把檢察官的意見和聽證員的意見提交檢察官聯席會議研究討論,如果最后不能得出一致結論時,報檢察長決定或者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此舉就是為了落實過程公開和結果公開。建議邀請聽證員列席檢察委員會會議,如果有可能的話,聽證員、檢察官可先后發表意見,供檢察委員會參考決議。最后如果檢察委員會決議和聽證員的意見仍然不一致時,此時的結果要向聽證員公開,同時承辦檢察官也應該向聽證員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聽證制度的改進良策

首先,聽證程序的訴訟化改造,建議加上“適度”二字。民事訴訟是世界兩大法系(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認的概念,訴訟的特征和要點包括獨立性、中立性、被動性、程序性、特定性、終局性。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聽證程序,因其至少不具備強制性和終局性,所以在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聽證程序進行訴訟化改造時,不應將其改造為民事訴訟程序。訴訟化改造的方向提出后,聽證最終一定要受到程序的約束,可能會因為程序中的某一個瑕疵或錯誤,導致檢察機關最終的決定效力存疑。訴訟化改造是方向但不是目標,最終的目的是要使聽證成為一個有效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審查處理方法,筆者更傾向于在案件審查處理的方法層面去討論這個問題。

其次,要對適用聽證的案件進行類型化的劃分,比如案件審查、案件決策、矛盾化解等類別,根據案件類型的不同,聽證所發揮的功能側重點也不同,相應邀請的聽證員需要重點突出的作用也不一樣。聽證員不同于法庭的人民陪審員,聽證是矩形結構,主持人和聽證員在矩形的兩條對應的長邊上,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矩形的兩條對應的短邊上,而庭審結構是一個等腰三角形,法官、人民陪審員居中裁判。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和需要,有的聽證員發揮的作用可能類似于專家輔助人、知識產權案件中的技術調查官等,有的聽證員在矛盾化解案件中,發揮的作用可能類似于法院的訴前調解員,因此聽證程序的完善,在理論研究層面應進行類型化細分。

再次,聽證的訴訟化運行應突出的功能。一是實現檢察官親歷性辦案,有助于檢察官做出正確的監督決定;二是暢通申請人、被申請人訴求表達的渠道;三是促進社會治理的功能,聽證活動通過中國檢察聽證網直播,實際上達到了普法的效果,為社會提供了一堂又一堂生動的法治實踐課。

最后,對聽證進行適度訴訟化改造的大前提。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一審、二審是審級制度內賦予當事人的正常救濟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審判監督程序。在《民事訴訟法》的框架內,所有救濟程序走完之后,基于《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可以作為申請人申請檢察院對生效民事裁判進行監督。檢察機關對生效民事裁判進行監督,實際上是維護司法的權威,這是探討和解決很多問題的大前提。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聽證程序的適度訴訟化改造其實有個大前提,就是檢察官在生效民事裁判未經法定程序撤銷之前,檢察官要引導申請人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即判決的既判力。在聽證過程中,無論檢察官做出什么樣的決定,都應尊重人民法院的終審權,這是學者和檢察官討論聽證問題的基礎,高檢六廳發布的一系列監督案件中很好地貫徹了這種監督理念。檢察聽證應該把握好檢察院法律監督權和法院審判權之間的界限,比如高檢六廳發布的柳某某與青島某學院勞動爭議糾紛監督案中,在法律適用錯誤方面,聽證員提出了應正確適用法律的意見,但并未在已有生效判決的基礎上越過法院或代替法院做出應如何具體適用法律的聽證意見,很好把握了檢察權與審判權的界限問題。高檢六廳發布的案例一直在傳達民事檢察監督的辦案理念。因此,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第三人、證人、鑒定人,還有其他的利害關系人、聽證員,根據案件的不同情形都可以納入聽證人員范圍,但案件的原審法官不宜納入聽證人員范圍,不便出現在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聽證活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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