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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糾紛中家事調查員制度審視與完善

2022-11-22 02:50賈旭花樊政科
法制博覽 2022年28期
關鍵詞:調查員家事調查報告

蘇 玥 賈旭花 樊政科

天津科技大學,天津 300222

家事糾紛作為民事糾紛中的一種特殊形式,因其情與法的交融性,自古便有其特殊性。家事糾紛的解決本就是國家司法力量對公民家庭生活的介入,不同于其他基于市場經濟所引發的普通民事糾紛的解決。此外,改革開放以來,由于經濟持續高速發展,家庭財富迅速積累,離婚率攀升,導致家事糾紛中所涉及的內容更為復雜,亟需處理家事糾紛的司法專業化解決。2018年,最高法發布的《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對家事調查制度作了進一步規范。

但由于家事調查員制度在我國尚屬起步階段,尚無完善的法律規制和專業的人員隊伍。因此在實踐過程中存在著很多問題,導致家事調查員制度的施行極具地方特色。鑒于此,本文擬對家事調查員制度在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予以審視分析,在此基礎上提出有益的完善建議。

一、家事調查員制度的問題審視

家事調查員制度在實際的家事審判中,的確擴展了法官的審查范圍,使法官從紛繁的家事調查工作中抽身,專注解決家事糾紛,提高了家事案件的解決效率。但相應的問題也在實踐中突顯出來。綜合各地的實踐來看,其存在的主要問題如下:

(一)調查員的選任機制不健全

最高法發布的《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對于家事調查員規定了兩種產生機制。一種是由法院選任,另一種是由基層群眾組織推薦。前者是我國在家事調查員制度推行初期常用的選任模式,即在法院內部出具選任標準,由法院在編人員,如書記員等兼任家事調查員。但這種選任模式的問題就在于模糊了家事調查與司法調查之間的界限,還極有可能給當事人造成法院自查自審的印象,影響法院的公信力。不能發揮出家事調查的真正作用。

司法實踐中的另一種選任機制是法院通過委托選聘的方式,遴選婦聯、民政機關、未成年保護組織、社區工作者、律師團隊等人員擔任家事調查員。如深圳市A區人民法院的家事調查員產生方式是A區法院從婦聯、司法局、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推薦的心理專家、婦聯干部、社區干部、社區掛點律師、機關干部、人民調解員中選任。[1]但由于沒有統一的選任標準,在實踐中,各地對于家事調查員的選聘標準寬嚴不一。此外,對家事調查員的審核形式主要是書面審查,個別法院也會進行面談。且大多數法院沒有將對家事調查員進行培訓作為家事調查員上崗的前置條件,而進行培訓的法院也多是流于形式,培訓效果令人質疑。[2]這就造成了家事調查員隊伍結構混亂,調查員業務能力參差不齊的結果。這不僅影響調查的效率和結果,甚至對法院的公信力也造成了一定的影響。

(二)家事調查程序設置不科學

第一,家事調查程序的啟動主體單一?,F階段,家事調查程序主要是法院依職權啟動。還未出現當事人申請啟動家事調查程序的案例。啟動調查程序的權力始終掌握在法院手中。同時,家事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是否有權力啟動或者申請啟動家事調查,在這一點上各地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見均沒有涉及。[2]這樣的限制背離了家事調查員制度設立的初衷,變相賦予了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依舊無法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解決當事人舉證難的問題。

第二,家事調查的方法存在不足。實踐中,各試點法院多采用走訪同接觸相結合的方式開展調查并以此為依據撰寫調查報告。但隨著如今社會社區鄰里間交流極少,如此開展調查能夠獲得的有用信息極少。且受困于調查員的專業素養缺乏,在與當事人未成年子女的接觸中,方法的不當極易對未成年人造成二次創傷。

第三,家事調查的范圍不明確。從理論上分析,在家事調查的具體案件中,法官應當對家事調查的相關事項做出具體的指明。但實踐中,往往是家事調查員自行確定調查范圍,法院不做限制。也有調查員采取“能調查多少就調查多少的無范圍調查”。甚至存在家事調查員“全面地調查了解當事人的家事情況”“全面了解雙方當事人的婚姻具體情況”“全面深入完成調查任務”等報道。[3]這就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拉低審判效率,甚至出現涉嫌侵犯當事人隱私等問題。

(三)家事調查報告功能與性質不明確

實踐中對于家事調查報告的應用各地法院存在著不同的態度,學者們的意見也莫衷一是。有的法院將調查報告僅作為案件參考之用,有的法院直接將調查報告視為證據,并進行質證與審查,在判決書中予以使用。還有一部分法院依據調查報告的內容不同將家事調查報告區分為質證部分和非質證部分。[4]非質證部分經當事人確認真實后采用,質證部分經質證后再確認是否采信。如廣東省高院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將報告內容整理為質證部分和詢問部分,予以分別使用。這種不同的采信態度往往也影響著對調查報告的審查形式。

此外,對于調查報告的性質也存在著司法調查范疇和社會調查范疇之爭,對于家事調查報告定性不一。一部分學者認為家事調查報告在本質上屬于社會調查報告,因為,如果家事調查報告屬于證據的話,那么,只要家事調查報告具有證據的“三性”,法院就必須采納家事調查報告。[5]而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將家事調查制度定位于司法調查的性質更有益于家事調查制度的初步發展,可以利用國家優勢地位對家事調查制度進行激勵與引導。[6]視調查報告為司法調查,作為證據直接使用。這樣有利于賦予家事調查活動一定的強制性,使當事人負有配合調查的義務。

(四)家事調查配套制度不完善

首先是對于家事調查員的權利與義務規范不明確。家事調查員的物質報酬、培訓與考核,還有其在調查活動中所應遵守的具體行為規范等都尚無具體的規定。在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是大相徑庭。如若缺乏經費、補貼、福利物質保障,這項新興制度也很難吸引并留住適合開展相關調查工作的人才。其次,由于家事調查員所出具的調查報告對于法官的自由心證存在影響,特別是在將調查報告直接用作證據的法院,影響更甚,實踐中也可能出現調查員履職不當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情況。因此,對于調查員的監督與責任規定也十分有必要。在這種情況下,一旦家事調查過程中出現家事調查員以權謀私、收受賄賂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歪曲調查事實等影響公正司法審判的情況,將會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管機制,使其逃脫追究,[7]這也使這一制度的存續和發展成為新的問題。

二、家事調查員制度的完善思路

對我國家事調查員制度問題的審視,能讓我們更好明晰目前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針對這些問題,本文從以下角度探索完善我國家事調查員制度的措施:

(一)健全家事調查員的選任機制

大多數法院對家事調查員很少在教育背景、學歷、專業知識等方面作出硬性要求,絕大多數調查員缺乏法律、心理學、社會學等專業素養,由于家事調查員不僅要求具有相關的法律知識素養,還需要具備教育、心理、社會工作等綜合知識,選任二者皆備的人員基本不現實。此外在實踐中,寧波地方法院與高校結合,采用大學生志愿者的模式也不具備普遍適用的意義。因此對于家事調查員的選任,可以適用“1+1”模式。即以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選聘具備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以組織推薦的形式從基層社區、婦聯、司法局、退休黨員干部中遴選具有社會工作、教育、心理學等知識與經驗的人員。在這種模式中,以前者為核心后者為補充。

一方面,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可以保證調查員的專業素質,節省培訓費用,同時也能以服務購買合同明確調查員責任。從社區村居委、婦聯、退休教師干部等深諳民情民意的群體中推薦人選,利于家事調查的開展。另一方面,由兩名調查員進行調查也符合最高法的關于家事調查的規定,利于防止法院選派一人調查的情況的發生。兩名調查員也能相互牽制,形成監督機制,避免出現不當履職行為。

(二)優化家事調查程序

第一,拓展家事調查程序啟動主體。我國的家事調查員制度吸收借鑒了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現階段家事調查程序啟動權掌握在法院手中,但舉證困難的問題仍得不到解決,當事人合法權益依舊無法獲得最大化的保護。通過賦予當事人申請調查啟動權,這對于真正化解家事矛盾,解決家事糾紛會起到良好的推動作用。

第二,補充家事調查的方式。隨著城鎮化進程的推進,傳統的走訪調查已經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在家事調查團隊開展調查工作的時候,可以充分利用團隊不同專業人士的業務能力,通過實地環境分析、談話心理分析等方法深入被調查者,獲取更加高效的、有針對性的有用信息。另外,法院還可以協調公安等有關部門通過戶籍調取、財產狀況查詢等情況掌握更多信息,分析被調查人動向,防止家事糾紛的升級。

第三,明確家事調查的范圍。我國臺灣地區對于家事調查的對象范圍有著較為清晰明確的規定可以借鑒。實際上,在調查前,法官可能只需要查明某項事情即可,因此應結合案情,確定調查事項,指明調查方向。由側重的調查,如在面對未成年人、老人此類需要特殊保護的人群時,要進行充分調查,照顧到他們的情緒及心理,特別是在涉及到老人贍養、未成年撫養以及財產繼承的問題上充分征求未成年子女與老人的意見,為他們爭取最大程度的合法權益。

(三)明確家事調查報告的性質

在我國,家事調查員接受法院委托,通過訪談、詢問、觀察等方式對法院所委托的調查事項進行社會調查以后,進行整理分析,提出意見和建議所形成的家事調查報告在本質上屬于社會調查報告。[8]我國臺灣地區的所謂“家事事件法”上也存在家事調查和家事調查報告制度,家事調查報告被認為是幫助法官厘清事實、作為法官形成裁判心證的參考文件。[9]因此,不宜一刀切式地將調查報告視為證據適用。同時,為了切實發揮家事調查報告的作用,也不宜將其完全等同于社會調查報告,此種社會調查又具有特殊性,具體來說,可以依事實的作用不同將調查報告的內容分為證據性內容與參考性內容。對于前者,直接影響著案件的判決結果,如是否存在家暴、長期分居等事實,往往要進行實質審查,應當參照證據審查判斷規則,給予當事人質證機會。而對于后者,往往是對于當事人道德素質的評價意見、未成年子女所表達的意愿等參考性事實,只需對調查員資質、調查手段、調查程序等進行形式審查即可。這類意見可以影響法官的自由心證,由法官自行決定是否采納該意見,決定在裁判書中引用。

(四)完善家事調查配套制度

作為處理家事糾紛的新興制度,健全家事調查員制度的獎懲機制,應給予家事調查員充足的物質保障,定期開展培訓考核,保障家事調查員的權利,通過考評制度正向激勵家事調查員保持工作熱情和工作狀態,提升工作效率,以更好地解決家事糾紛。

由于家事調查人身性、隱秘性等特點,還應相應設置調查員的義務,對履職行為進行規制。首先,調查員應履行保密義務,對于在調查過程中獲悉的案件情況、當事人隱私應當保密。其次,對于家事調查員也應當適用回避制度。再次,對于調查員因履職不當造成當事人損失或借助調查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也應設置相關的追責機制。最后,可以探索設立家事調查的宣誓制度和長效的調查事項負責制,以增強調查員的履職責任感。

三、結語

家事調查員制度是順應家事糾紛專業化解決趨勢的有益嘗試,其在美日等國家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已經進行了長期的司法實踐。我國的家事調查制度雖然起步不久,在實踐過程中存在著諸多問題,相應的法律法規尚不完善,但無疑是我國家事司法改革中濃墨重彩的一筆。家事調查制度問題的發現與解決,對于建立中國特色的家事審判制度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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