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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的對策

2022-11-22 08:25
法制博覽 2022年21期
關鍵詞:低齡矯正年齡

劉 瑛

吉首大學法學與公共管理學院,湖南 吉首 416000

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的概述

界定好未成年人的概念,有助于我們加深對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的理解,從而在研究未成年人低齡化犯罪方面夯實基礎。國際法上的“少年”與我們現在所談論的“未成年人”有相似的含義。具體而言,少年在發生違法犯罪時,在處理方式上區別于成年人的一類人。各個國家也對未成年人的概念進行了界定。例如,德國對于未成年人分為少年和年長少年,對于少年的定義區間為行為時14歲到18歲之間,而年長少年則為行為時18歲到21歲之間;匈牙利雖然沒有進行具體年齡的劃分,但是認為處于學習階段以及從年齡上看剛剛開始參加社會勞動和建立生活的這兩類人為青少年。

現如今的未成年人犯罪,是不容小覷的,已經發展成為現代社會的一大難題。最近幾年,新型的未成年人犯罪現象逐漸顯露,呈現出了新的犯罪特點,不再局限于盜竊、搶劫或者單純報復等犯罪當中,強奸、殺人等蓄謀性、目的性犯罪也層出不窮。其犯罪手段的成人化、暴力化、高智商化得到提升,犯罪年齡逐漸降低,團伙犯罪比例升高,與網絡有關的未成年人犯罪增多等等。不得不引起我們的深思,正處于三觀形成時期的未成年人,極其容易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作為重點保護對象,我們理應給予更多的關注和重視,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提高警惕,對已經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勸他迷途知返。

低齡未成年人犯罪現象越來越矚目。在這群低齡未成年人罪犯中,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從年齡分布來看,10歲到12歲開始出現惡劣行為,14歲到17歲為高發階段;二是大多數的低齡未成年人罪犯的受教育程度較低,僅僅是完成了九年義務教育,有的甚至小學畢業便不再繼續學業;三是從犯罪手段上來看,低齡未成年人雖然年齡不大,但是其使用的犯罪工具卻很有殺傷力,犯罪手段逐漸趨向于成人化。

二、國內對于未成年人低齡化犯罪處罰的困境

我國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研究起步較晚,無論是在法律法規還是具體的措施方面,在理論以及實踐上仍處于初級階段,我國防治未成年人低齡化犯罪面臨如下困境:

一是沒有形成獨立、完整的主要針對未成年人的法律體系。從立法上看,雖然很多法律對于低齡未成年人犯罪問題都有所規定,例如我國《刑法》第十七條對于12周歲到14周歲、14周歲到16周歲之間以及16周歲以上的主體犯罪進行了分類式的規定,明確了各年齡階段的罪犯所要承擔的相應責任?!段闯赡耆吮Wo法》中為了有效預防未成年人的犯罪問題,廣泛調動各主體的積極性,制定了有家庭、學校、社會、司法各方參與的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措施,來預防未成年人走上違法犯罪道路。但是我國現階段并沒有一部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而且現在散見于各個法律條文之中對于低齡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規制,重點在于對低齡未成年人的懲治,而非預防,并不能達到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要表達的理想中的效果。

二是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法律制定的防控主體權責交叉,導致互相推諉。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控我國雖然出臺了相應的法律法規,對防控主體進行明確,并且確立了政府、學校、社會、家庭等各方面防控體系,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但是在實踐中,這些措施的規定容易出現制度真空,各部門之間也交流甚微,責任劃分不明朗,導致責任主體的失職,這對于未成年人低齡化犯罪的防控,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改造和回歸社會產生了一定影響。

我國自1979年確定刑事責任年齡以來一直延續至今,如今的教育條件、社會經濟發展程度、生活水平以及未成年人接觸的事物相較于四十多年前提升了不少,而且《民法典》在出臺時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界限下調至8周歲,就是考慮到了當前低齡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和心智成熟程度,以及適應能力和自我承擔能力。[1]于是社會上出現了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呼聲。

然而,社會上也存在另外一種聲音,認為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與保護未成年人的價值取向相違背。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一貫態度是“教育感化為主,刑罰為輔”,一味地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會對未成年人產生消極影響,不利于他們的改造,也體現不出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措施。

三、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的現狀及原因

據相關數據統計,20世紀60年代左右的未成年人犯罪只占到全部刑事犯罪中的20%到30%,但是從70年代開始,我國低齡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呈現上升趨勢,已經從20%上升到了60%左右,最近幾年愈加嚴重,在刑事犯罪中的比重已經達到了70%到80%。未成年人犯罪的初犯年齡最小的有從8歲開始,其類型也越來越豐富,案情也越來越復雜,犯罪的類型逐漸由盜竊這樣的財產型犯罪轉變為侵犯人身權、健康權,暴力性程度加深。

總的來說,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問題主要體現在這樣三個方面: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低年齡已經下降到8歲,甚至更低,明顯比我國目前12周歲這一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低好多;二是《刑法》中規定的犯有八種暴力性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14到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占比較大;三是很多的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方式上具有團伙性、隨意性、模仿性等特征。

網絡的普及使得網絡犯罪成為現在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種新的態勢,全國范圍內未成年人犯罪中的70%以上,都與網絡有著或多或少的關系?;ヂ摼W的出現讓各類信息的流通速度加快,而且這些信息中很多都是垃圾信息,低齡未成年人在網上沖浪過程中難免會接觸到,他們對此會產生很強的好奇心,極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學校教育是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道重要關口。在現代社會應試教育的大環境下,學校更多的是以學生的學業為重,看重的是升學率,而對于學生的法制教育有所缺失,雖然有的學校也不定期地舉辦講座,但大多數情況下都流于形式,為了應對上級檢查。學生的法制觀念是否增強、法律知識是否提高、辨別違法行為是否準確等卻很少引起關注。正是這種淡薄的法律意識使得低齡未成年人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

在改革開放的影響下,我國在推動經濟建設的過程中,形成了大城市吸引了很多偏遠地區的農村勞動力的現象。相關數據表明,我國農村留守兒童有697萬人口,其中35萬左右的留守兒童處于無人看護狀態,這也很容易引發低齡未成年人犯罪。

犯罪學家布雷德在研究中指出:“在破碎家庭中生活過的孩子更容易表現出行為失范問題,出現不恰當的行為?!保?]加之農村的留守兒童大多是跟隨隔代長輩一起生活,他們與留守兒童有著很大的年齡差異以及觀念上的不同,長輩對他們的行為過于縱容。這樣的生活環境下,留守兒童的價值觀得到扭曲,極易出現反抗心理以及暴躁情緒,一旦失控,后果便不堪設想。

四、與域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法律制度的比較與借鑒

低齡未成年人犯罪不僅僅是我國當前面臨的問題,同時也是全世界普遍關注的話題。對于如何有效遏制低齡未成年人犯罪,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都進行了相關的法律方面的探索,其中不乏值得借鑒的經驗。

英國目前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主要體現在《1998年犯罪與動亂法》《1998年未成年人法》兩部法律當中,主要包括不讓他們成為犯罪的受害者以及犯罪的加害者兩個方面。[3]對于初次犯有輕微反社會行為的未成年人,英國警察和地方政府有處罰的權力,主要包括簽訂端正合同、頒布反社會行為令、制定地方少年兒童宵禁令和少年兒童安全令等。另外,警察對這些未成年人有進行提醒和最終警告直至起訴和移交法庭的權力,同時對于吸煙、酗酒及逃學的未成年人,警察有權在公共場合里沒收他們的香煙和酒,而且若是警察發現有的少年兒童逃學,有權將該少年送回學校。[4]目的是通過一系列的政策及法令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另外,其他的一些英美法系國家制定了對于低齡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新加坡在借鑒澳大利亞的做法的基礎上,在未成年人犯罪審判過程中融入家庭會議。加拿大則對于非暴力罪行并且首次犯罪的低齡未成年人實施法外措施,給予這類未成年人改正的機會。

德國在1923年頒布《少年法院法》后,陸續又頒布了《青少年刑法》。其法律中的少年犯罪的緩科、少年法院幫助等制度體現出了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的原則。他們認為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一關了之,不僅容易讓未成年人脫離社會,而且有極大的可能交叉感染,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的糾正。對此,明確了社區的矯正責任,讓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服務社會中自我反省,提高自身的責任感,方便以后更好地融入社會。在德國,只有教育措施不能發揮作用時,才會對其進行懲戒。懲戒措施起不到矯正未成年人犯罪作用時,才適用少年刑罰。

當然,其他一些大陸法系國家也有制定相關的制度措施。例如,法國通過設立處境危險少年國家觀察所和少年保護觀察所,來對于危險處境的少年實行行政和司法的雙重保護。意大利則注重保護和教育并舉,讓未成年人在社會服務中改正不良行為。

通過對于兩大法系相關制度的研究,結合我國國情和現實的情況下,對國外先進制度進行選擇性借鑒,為完善我國低齡未成年人的犯罪問題提供幫助。

五、應對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的對策

對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問題的探索,需要對癥下藥。借鑒域外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的有效經驗,加快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建設,以期取得良好的效果。

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強調監護人應該履行好監護職責,家長作為未成年人的第一監護人,不僅僅局限于關注未成年人的物質生活,更多的是要進行心理上的開導、精神上的陪伴。學校承擔著教書育人的神圣職責。首先,要加強教師的職業道德,不能僅僅保持“唯成績論”的觀點停滯不前,要注重學生的全面發展;其次,學校應該把法制教育融入學生的學習日常,將其納入教育和教學計劃;最后,對于罪錯低齡未成年人的再入學,學校要保持寬容,不能因為學生有劣跡而拒之門外。社會對于低齡未成年人犯罪的對策主要是禁止游戲廳、網吧等娛樂場所在學校周邊等未成年人容易集中的地方出現。

應對未成年人低齡化犯罪的根本途徑還是要進行相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過對于惡意補足年齡制度的引用、少年犯矯正措施的完善,來解決低齡未成年人的犯罪問題。

惡意補足年齡制度起源于14世紀的英國,19世紀在美國得到了發展。其所要表達的含義為:雖然處于一定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被法律推定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當控方有證據證明該特定的未成年人在實施嚴重不法行為時具有惡意,則可將該未成年人視為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5]我國對該制度的適用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礎。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7年頒布的《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見》中表明,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但是這條意見不包括主觀惡性大、社會嚴重危害的行為。

綜上所述,可以通過引用惡意補足年齡制度,來彌補我國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法律上的缺陷。但也要進行嚴格把關,要達到以下兩個條件才可以適用:1.情節極其惡劣,可能會造成嚴重后果;2.證據確實充分。[6]另外,根據每個案件的特殊性,給予法官相應的自由裁量權,從而保證低齡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得到有效遏制。

對于少年犯的矯正措施,首先,要制定針對性的矯治方案,完善各種心理矯正措施,做到有針對性的個別輔導。其次,對于社區矯正的缺陷進行完善。制定適合少年犯矯正的社區矯正項目,使少年犯在社區服刑的生活更加豐富,三觀得到更為正確的指引。加強少年犯社區矯正工作隊伍的建設,引入教育工作者、心理醫生、法律專業人士來為少年犯服務,讓社區矯正人員更加專業、高效、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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