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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互聯網平臺型企業的反壟斷法律規制

2023-02-07 19:17單婧文
警學研究 2023年6期
關鍵詞:反壟斷法反壟斷經營者

單婧文

(中國刑事警察學院,遼寧 沈陽 110035)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不斷發展,互聯網平臺型企業如雨后春筍般迅猛發展、不斷壯大。從2007年前后淘寶網購逐步進入學生群體,到后來京東、唯品會、拼多多的紛至沓來,伴隨“雙11”半價促銷,發展到如今的狂歡盛典?;ヂ摼W平臺經濟現如今充分的擴張,也給人們生活帶來了深刻的變革,其被百姓接受的程度說明了互聯網平臺經濟的確給人們帶來了太多便利與實惠。比如,促銷折扣幫助網購群體抵御了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網絡平臺的全國甚至全球銷售渠道使商戶的生意可以突破地域限制,輔助的物流行業也因此蓬勃發展。一場產品的大遷徙、大交換,使得各地區的優勢被充分的發揮出來。但是,隨著數字平臺經濟日新月異的發展,互聯網平臺型企業的壟斷問題越發引起人們的關注和熱議。如果缺乏對互聯網平臺的有效監管,可能會演變成無序的擴張。因此,探究有效的法律規制是防治互聯網企業壟斷行為的重要課題。

一、案情背景

2021年4月,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依法對“阿里巴巴市場壟斷案”作出了行政處罰182億元的天價罰款,對其“二選一”行為下達了《行政指導書》,同時責令其立即終止違法行為。該處罰金額成為我國迄今為止反壟斷處罰的最高金額,阿里巴巴對于此次處罰迅速表示“誠懇接受,堅決服從”。早在2015年,阿里巴巴就開始利用其在國內網絡零售平臺的支配地位,對平臺商家實行“二選一”行為。阿里巴巴旗下的天貓商城通過店鋪排名、流量等獎勵措施,與眾多平臺品牌服裝企業口頭約定或簽訂《框架協議》《戰略備忘錄》等獨家經營協議,要求平臺商家不得在天貓以外的網絡平臺經營,同時要求商家取消在其他平臺上的促銷活動,使阿里巴巴成為商家唯一的網絡銷售平臺。鑒于阿里巴巴強勢的市場支配地位,大部分平臺商家不得不順從并執行阿里巴巴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如果商家不同意上述規則,阿里巴巴可以通過大數據算法等手段屏蔽商家或者對店鋪進行降級處理。為此,京東采取了封殺商家等一系列反制措施,向原國家工商總局實名舉報阿里巴巴的“二選一”行為。2017年11月,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起訴阿里巴巴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2020年12月,阿里巴巴因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被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立案調查。經調查,阿里巴巴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利用其在互聯網電商平臺的掌控地位,限制平臺內商家進入其他平臺經營,破壞互聯網市場競爭機制,侵害平臺內商家及消費者的利益,干預互聯網平臺的創新發展,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第17條第1款第(四)項規定的無正當理由實施限定交易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互聯網平臺經濟在我國現階段經濟發展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是優化產業升級、推動大眾創業的關鍵載體。但是,平臺經濟的網絡效應極易產生“贏者通吃”的局面,一些互聯網平臺巨頭往往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強迫商家“二選一”,破壞網絡銷售市場競爭秩序,進而嚴重損害中小企業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如何在互聯網經濟飛速發展的背景下防止資本壟斷性擴張,是維護互聯網平臺市場公平、良性競爭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

二、平臺經濟反壟斷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壟斷意味著“獨占”,它可以是指特定行業里的某一家巨型企業,也可以是達成協定的多個企業形成的協定聯盟。無論是傳統行業還是新興的互聯網平臺經濟領域都有可能形成壟斷,這對于市場中的經營者帶有天然的吸引力與驅動力??v觀國內外平臺經濟市場,壟斷問題無論是在同一平臺的內部競爭中還是在平臺之間的外部競爭中都一直存在。較為典型的壟斷行為主要有:同類商戶聯盟的卡特爾化①卡特爾(cartel),又稱壟斷聯盟,是為了壟斷市場從而獲取高額利潤,生產或銷售某一同類商品的廠商通過在商品價格、產量和市場份額分配等方面達成協定從而形成的壟斷性組織和關系。、平臺“二選一”經營限制、平臺用戶信息數據的濫用、巨型平臺進軍新領域的掠奪性定價、平臺支付方式的限定交易、折扣滿減的搭售行為、平臺自營商品的自我優待和對擁有良好市場前景的初創型企業掐尖式并購等行為。[1]與傳統壟斷行為相比,平臺經濟壟斷行為的影響擴散更快、危害更強,因而需要通過制定和實施反壟斷法這一“有形的手”予以規制。

平臺經濟的網絡效應和交叉補貼的產業特點為平臺企業帶來杠桿效應,這是平臺經濟的優勢所在,可以縮短其涉足的新領域、新產業的成熟周期,這一產業特點本身并不必然產生有害結果,但如果不加以規制其有序發展,可能會誘發“贏者通吃”的情形,不利于反壟斷的控制。[2]比如,當超大型平臺企業憑借技術、人員、資本的巨大優勢,利用業已形成的強用戶黏性、引入資本進行大量補貼等方式實施跨界經營時,杠桿效應助其業務規??焖贁U張,初創型中小微企業被大大擠占生存空間,甚至被趕出市場。倘若再配以壟斷后的漲價行為,最終受損失的將是市場中的終極消費者。另外,平臺企業服務于商貿,普遍涉及金融業務,一旦形成“大而不能倒”的規模,就有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進而牽扯萬千用戶,關乎國計民生。此外,平臺企業在提供平臺服務時會采集用戶的信息,當平臺企業足夠大的情況下,采集的大數據樣本也是海量,若其經營中存在侵犯消費者隱私,甚至危害國家信息安全等社會公眾利益乃至政治利益的行為時,強化互聯網平臺領域的反壟斷法律規制的意義,已然上升至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高質量發展的高度。

因此,平臺經濟越發展,就越需要更好地發揮政府反壟斷規制“有形之手”的作用,使“無形之手”在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下高效配置資源,激發平臺經濟市場主體不斷創新,迸發市場活力。

三、平臺經濟反壟斷法律規制的難點分析

我國互聯網平臺經濟在整體上表現為壟斷與競爭并存的局面。近年來,國家在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監管力度明顯加強,平臺經濟的反壟斷規制日趨成熟,但是反壟斷規制在頂層設計層面與執行層面仍面臨諸多現實問題。

(一)法律層面:理論更新的挑戰

不同于傳統的線下經營模式,平臺經濟在互聯網技術的加持下,演變出網絡效應、強者通吃、交叉市場性、用戶多重歸屬性、大數據效應等獨特的行業特點。[3]其中,網絡效應的特點尤為突出。網絡效應是指同一市場內用戶之間的相互依賴性,當每增加一個用戶的時候,平臺的價值就會被進一步放大,進而有更多的人使用該平臺。比如微信這樣的壟斷應用其實是市場用戶的選擇,由于其給用戶帶來了溝通與交易的便利,使得這個領域的壟斷行為具備一定的合理性,甚至被用戶所支持。鑒于此,對互聯網平臺進行反壟斷規制面臨著更為復雜的情況,認定其是否構成《反壟斷法》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也受到挑戰。

互聯網平臺的另一常見且獨特的特征是具有用戶多重歸屬性,具體表現為人們在現實中往往會在多個平臺上進行交易而無須支付過多的轉換成本。平臺即使能獲得很多用戶,其對用戶的控制力也不會很強。當平臺采用不同支付方式優惠、不同的價格歧視、平臺連同商戶和銀行共同出優惠組合拳的掠奪性定價和滿減活動的搭售等行為時,由于平臺本身對用戶不具備強控制,在分析評價上述情形是否可以被定義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也難以適用《反壟斷法》中傳統的反壟斷分析方法來確定其壟斷行為。

此外,互聯網平臺企業往往利用大數據、云計算等互聯網技術操控,且更新換代速度遠超過傳統行業,其通過算法分析經營數據來實施平臺獎懲措施,平臺商家為了獲得額外流量獎勵或避免隱性降級懲罰而自主降低在其他平臺的銷量或取消在其他平臺的促銷活動。這樣一來,商家和平臺之間并未達成壟斷協議的合謀,便不能簡單適用《反壟斷法》中存在壟斷協議而認定壟斷行為的規定。

總而言之,如今的互聯網平臺利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先進的數字技術,不斷演變出新的商業模式,壟斷行為的形式和內容都發生了重大變化,但是《反壟斷法》的傳統理論及法律條文存在自身滯后性,尚不足以判斷這些創新應用是否能界定為壟斷行為,以及是否會帶來有害結果。如果《反壟斷法》仍固守在傳統理論中對壟斷行為的分析研判標準,則無法準確辨別平臺經濟中的哪些壟斷行為是可以放松管理,哪些惡性壟斷的競爭行為會對大眾創新和用戶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這種損害后果會沖擊到《反壟斷法》的主要實體制度。因此,如何對平臺經濟領域的壟斷行為進行有別于傳統方式的定義,并做到差異化精準規制,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需要共同面對的課題。[4]

(二)執行層面:監管難度的提升

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在2022年8月1日新《反壟斷法》施行之際,立法的提升更需要執法的跟進。目前,反壟斷執法機構在保持平臺經濟適度寬松的發展環境的同時,對平臺經濟壟斷行為采取靶向化管理,即對于超大型平臺企業以強凌弱式的“二選一”等惡性壟斷行為作為執法重點,堅決打擊到底,避免消費者因承擔其惡性后果而使合法權益蒙受損失,從而導致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與環境的嚴重破壞;對于良性的類壟斷行為,究其本質,在無害或利大于弊的情況下,不隨惡性壟斷行為一刀切,監管部門對其經營行為加強引導及監督。[5]然而,在互聯網平臺不斷更新換代的形勢下,如何有效區分良性和惡性的壟斷行為,已成為監管部門反壟斷執法中面臨的重要難題。同時,也有觀點擔憂,過于嚴格的執法會抑制平臺創新。如何促使平臺企業向注重技術進步和商業模式創新轉變,通過創新而良性地“爭奪”商家資源,以此實現維護和促進平臺經濟的創新,也是反壟斷執法機構亟待解決的問題。

我國經濟處于從高速度發展向高質量發展的關鍵轉型期,需要在平穩過渡中持續推進國民經濟穩健轉型,因此,政府應理性對待平臺經濟中的壟斷認定與懲處。為此,《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平臺經濟規范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8號)明確指出,當前階段對于平臺經濟應當采取“分類監管、強監管、早監管、持續監管”的總體思路,有序引導平臺經濟健康發展,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亂”的困局重復。然而,在大數據算法、人工智能技術的輔助下,互聯網平臺企業的經營模式涉及海量的數據,這可能會消耗大量調查時間和精力,客觀上加大了監管和執法的難度。[6]面臨知識更新有限、執法工具落后、人才隊伍不足等問題,即使反壟斷執法機構發現了違法行為的線索,也很難及時分配人力、物力、財力來干預壟斷行為。因此,面對互聯網平臺市場在經營模式、大數據技術等方面的不斷創新,我國反壟斷規制機構亟需更新反壟斷監管技術、強化反壟斷執法隊伍建設,以完善對市場競爭秩序的有效監督工作。

四、新《反壟斷法》規制平臺經濟壟斷行為的路徑優化

我國《反壟斷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以來,對于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市場經濟高質量發展等方面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從2021年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發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國反壟發〔2021〕1號),到2022年8月1日新《反壟斷法》正式實施,可以見得國家為加大反壟斷規制力度,明確了規則,劃清了底線。結合阿里巴巴“二選一”案例,從以下六個方面分析新《反壟斷法》對平臺經濟的法律規制優化路徑。

(一)建立公益訴訟制度

新《反壟斷法》第60條規定,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對于經營者實施的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壟斷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在原《反壟斷法》實施的十多年來,反壟斷民事訴訟案件雖層出不窮,但中小企業及個人消費者在起訴中往往面臨訴訟時間長、訴訟成本高、舉證難度大、賠償措施不足等問題,嚴重損害了廣大消費者和中小企業的利益,同時也制約了經濟的可持續發展。隨著檢察機關介入反壟斷民事訴訟制度的落地,商家在遇到阿里巴巴“二選一”這類涉及民生、社會公共利益的壟斷行為時,可以申請檢察機關直接向壟斷企業提起訴訟,促進反壟斷案件在司法及執法層面得到更高效的執行,從而有效地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7]同時,平臺企業為了避免被提起公益訴訟而帶來聲譽損失,也會在反壟斷事宜上更加審慎,確保其行為符合《反壟斷法》的各項規定。

(二)提升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新《反壟斷法》大幅提升了壟斷相關違法的罰款數額,并對壟斷企業及相關負責人進行雙重處罰,在巨額罰款的同時,將壟斷企業及相關負責人列入失信名單并向社會公開。此外,新《反壟斷法》在違法責任方面的另一個重要舉措是擴充了刑事責任的追究范圍。[8]我國《反壟斷法》在修訂前,僅可以對經營者拒不配合反壟斷調查的情形追究刑事責任,新《反壟斷法》增加了從事壟斷行為本身的企業及其高管、員工的刑事責任。這對于平臺壟斷企業的高管來說,無疑是一種強有力的震懾,同時也倒逼平臺企業加強自身經營的合規性建設。

(三)增設“協助壟斷協議”規定

原《反壟斷法》僅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經營者達成諸如分割市場、固定價格、限定產量等壟斷協議,沒有規定其他實體企業協助他人達成壟斷協議的法律責任。新《反壟斷法》第56條規定,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按情形分別處于上年銷售額10%以下或500萬以下的罰款。這就要求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中,不僅自身不能參與壟斷協議,也不能協助他人達成壟斷協議。這在很大程度上能限制一些上游企業利用自身在供應鏈中的統治地位,強制要求下游中小商家固定轉售價格的壟斷行為,填補了該領域的處罰空白。

(四)建立經營者集中分級分類審查制度

新《反壟斷法》第37條創新提出,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健全經營者集中分類分級審查制度,加強對涉及國計民生等重點領域的經營者集中審查。經營者集中分類審查是指中央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不同行業的經營者集中的特征而對其進行分類審查,同時強化對金融、科技、民生、傳媒等重要領域經營者集中審查;經營者集中分級審查是指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自身級別的不同來負責審查相應類型或規模的經營者集中?!斗磯艛喾ā沸抻喦?,經營者集中案件由國家反壟斷局統一管理。然而近年來,經營者集中案件日趨增多,國家反壟斷局面臨執法人員數量與案件數量嚴重失衡的局面。分級分類審查制度將經營者集中的部分簡易案件放權至省級反壟斷執法機構[9],大大提高了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效率和質量,順應我國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戰略方針。

(五)新增經營者集中審查期限中止計算制度

新《反壟斷法》第32條規定,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計算經營者集中的審核期限,具體表現為經營者未按規定提交資料,致使審查工作無法開展;需要核實的對經營者集中審查有重大影響的新事實、新情況;經營者提出中止請求且需要進一步評估經營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條件。原《反壟斷法》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的法定期限最長為180天且該時限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計算。在審查平臺經濟壟斷案件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往往因案情復雜,無法在法定時限內完成審查,因此不得不在期限屆滿之后撤回申報并再次重新申報,嚴重影響了法律的權威性和辦案的效率。經營者集中審查期限中止計算制度可以為審查爭取更多時間,優化審核流程,但同時也應出臺進一步細則,以防止出現審查時效被任意延長的情形。

(六)強化對互聯網平臺經濟的規制

新《反壟斷法》第3章第22條規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前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痹撘幎◤牧⒎▽用嫔虾魬藝鴦赵悍磯艛辔瘑T會發布的《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的文件精神。至此,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規制互聯網平臺經濟的反壟斷行為時,有了更加清晰明確的法律依據,同時也能更好地引導互聯網平臺利用算法、數據進行科技創新,為社會創造價值,從而促進互聯網經濟平臺良性、健康發展。[10]

五、平臺經濟反壟斷法律規制的補正建議

互聯網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規制既涉及壟斷行為的判定標準等法律層面的問題,又涉及從資源保障到平臺主動合規等一系列執行層面的問題。雖然,新《反壟斷法》的出臺優化了平臺經濟反壟斷的法律規制措施,但仍需進一步規范其在平臺經濟反壟斷規制中的法律適用,完善互聯網平臺經濟的監管路徑,使互聯網平臺的繁榮發展與我國經濟發展現狀相適應,從而提升互聯網平臺的反壟斷監管效能,維護平臺的良性競爭秩序和可持續發展。

首先,在《反壟斷法》中引入相對優勢地位?;ヂ摼W平臺在其行業中是占據市場支配地位還是相對優勢地位,既有劃定的模糊地帶,又對認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意義重大。[11]德國《反限制競爭法》規定中區分了中小企業作為供貨方或購買方對其交易相對方是否具有依賴性,如果這些中小企業沒有足夠的機會轉向其他交易相對方,該交易相對方就屬于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如果這些中小企業并非沒有足夠機會轉向其他交易相對方,而是基于該交易相對方能夠給予的特殊優惠是從其他交易相對方得不到的,該交易相對方就屬于存在相對優勢地位。在我國平臺經濟發展中,平臺企業給出有利于中小企業享有更多優惠而享有的這種市場優勢地位,也不應被劃歸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這種極端情形而進行規制。如此,在保護中小企業的同時,也促進了大型平臺企業與中小企業創新、協同發展。

其次,要確立包容審慎的監管態度。對于新興平臺經濟領域,不適合直接延用美國哈佛學派的“大即原罪”的壟斷認定標準。芝加哥學派通過詳細調查指出,反壟斷需要關注的目標不是市場份額、集中度或短期價格,而是經濟效率。僅因企業所占市場份額大,而不去關注平臺企業是否利用大的優勢性地位而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這樣的反壟斷規制本質上是在懲罰優秀的企業,甚至是用“有形的手”破壞了競爭。[12]堅持包容審慎的監管思路,正確把握反壟斷與鼓勵創新的平衡,有的放矢的針對反壟斷行為加大執法力度,并有效保護好平臺作為要素流通和資源配置的重要節點,發揮暢通國民經濟循環、促進繁榮市場經濟的重要功能。在對平臺壟斷行為的查處中,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進行罰款的同時,發出《行政指導書》,予以行政指導。對以前的錯誤堅決懲處,并用科學的態度進行分析,以幫助其改正,走上正軌。這有利于被懲處的企業今后的合規經營,也有利于對其他相關企業的反壟斷合規進行指導和示范。

再次,進一步提升反壟斷監管技術保障。新《反壟斷法》頒布實施更需要我國反壟斷規制力量與之相匹配,為適應互聯網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反壟斷監管機構應加強人工智能和大數據等新技術的應用,利用數據模型、算法等手段對互聯網平臺數據進行實時跟蹤,及時發現互聯網平臺企業實施算法控制、破壞數據隱私、價格歧視、捆綁銷售等壟斷行為,完善對互聯網平臺數據的動態監管,強化反壟斷規制的技術支撐。[13]同時,為適應新興平臺經濟的監管需求,應加強對反壟斷監管人員關于互聯網平臺模式、大數據監管等方面的技能培訓,積極引進大數據及人工智能技術專業人才,在內部形成互補機制,全面提升執法隊伍的綜合執法力量,以專業化監管執法促進平臺經濟的高質量發展,實現對平臺企業的定向精準區分以防止誤傷。

最后,加強外部監管與企業自我規制的聯動。歐盟《數字市場法案》“守門人”制度規定了在市場中占據主導地位的、消費者難以回避的大型平臺在數字市場上擔當“守門人”,并承擔包括允許其他較小平臺交換信息、發送消息或文件在內的義務。如果對該類平臺提出進一步要求,使其開放與其他同類平臺彼此間的互通互聯,類似于不同通訊運營商之間的用戶可以相互自由通訊不受限制,這樣可以賦予用戶更多自由選擇權,避免將用戶鎖定在某一平臺,從而有效規避巨型平臺因壟斷而設置的有損用戶的霸王條款。通過給平臺企業設定義務,引導企業主動合規,從“強者通吃”變為“能力越大、責任越大”,引導全平臺經濟領域養成公平競爭的法律習慣。

我國互聯網平臺經濟經過了野蠻生長期,在創造了巨大經濟效益的同時,也引發了顯著的反壟斷問題。在反壟斷規制日趨常態化、嚴厲化及全球化的背景下,平臺企業原有的經營模式難以為繼,短期內會面臨走出舒適區和業績下滑的陣痛,但隨著越來越多的平臺企業認識到反壟斷合規的重要性,走出陣痛期,平臺企業將迎來更加健康的成長,就如經過訓練的艱苦之后,迎來健碩的身體。參照新《反壟斷法》指引,由擔當“守門人”的平臺企業發起,與相關科研院校、智庫單位共同合作,結合平臺企業的經營實踐,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針對平臺經濟這一細分領域細化更加貼合行業的反壟斷規制,制定出符合我國平臺經濟發展的通用標準。實施這種具有軟法屬性的行業標準,既有利于維護初創期中小企業良好的生態與土壤,又倒逼占有優勢地位的平臺企業為保持業已取得競爭優勢繼續創新發展,使得互聯網平臺企業健康競爭、百家爭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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