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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中的“公共政策”條款

2023-02-28 18:11
社科縱橫 2023年4期
關鍵詞:海牙公共秩序民商事

湯 瑩

(外交學院研究生部 北京 100037)

2019 年7 月2 日,《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以下簡稱“《海牙判決公約》”)談判結束,該公約是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中形成的全球首個全面確立民商事判決國際流通統一規則的國際文書,意在使各國判決在全球得到流通,獲得承認與執行,為國際民商事活動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更優質的司法保障。該公約第七條是對外國法院判決可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情形,有關公共政策的條款在該條第三款之中。

一、公共政策的適用與作用

(一)公共政策的定義與適用

1.公共政策的定義

公共政策的概念與定義多種多樣,不論在什么學科領域,不同的中外學者對公共政策的理解不一,因此公共政策并沒有統一、固定的概念。

在政治學中,托馬斯·R·戴伊認為公共政策是指政府選擇做與選擇不做的事情[1];哈羅德·拉斯韋爾認為公共政策是包括目標、價值和策略的大型計劃[2];國內部分學者認為:“政策是國家機關、政黨及其他政治團體在特定時期為實現或服務于一定社會政治、經濟和文化目標所采取的政治行為或規定的行為準則,它是一系列謀略、法令、措施、辦法、方法、條例等的總稱?!盵3]除此之外,在政治學中還有很多學者對公共政策進行定義,存在對公共政策本質不同的理解,但可以總結出在政治學領域,學者們認為制定公共政策的主體一般是政府或政治性團體。

在法學領域,公共政策常出現于國際條約與國內立法文件當中,在不同國家“公共政策”也會被稱為“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在國內法中,公共政策可以指“各主權國家在內部的、私的法律關系中存在的公共政策”[4]。在國際私法中其概念可以理解為:“一國的法律中,必有一部分,依該國主權者的見解,認為為保護其國家的安全,善良風俗,以及良好政治的目的,系屬必要?!盵5]同時,在國際私法中存在公共秩序保留這一制度,指一國依其沖突法本應適用外國法,但如果適用將產生與本國公共秩序相抵觸的情形,故而排除適用該外國法。國內公共政策與國際私法中的公共政策有所重合也有所區別。德國學者薩維尼把國家的強行法分為兩類:一類是為保護個人利益,另一類則是在保護個人利益的同時,也會考慮道德或者政治等公共幸福。布魯歇在薩維尼對強行法分類的基礎上,提出了對公共秩序法以國內和國際加以區分:“國內公共秩序法是在法院地的內國法適用時才應予以適用,而國際公共秩序法則絕對要求在國際私法領域內適用?!盵6]國內法中的公共政策是為了規范一國國內的法律行為的公共政策,而國際私法上的公共政策需針對涉外法律關系的事項,因此國內法中所述的公共政策不同于國際私法中的公共政策。本文所指的公共政策是指國際私法中的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這一概念界定寬泛,含義模糊,其名稱也未能得到統一。德國學者安得利·魏斯曾說:“要賦予公共秩序的一定的范圍會遇到難以克服的困難。在什么限度內適用公共秩序法官有廣泛的裁量權?!盵7]由此可見,公共秩序是一個彈性的概念,至于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則由各國法官根據時代與國情、國內與國際形勢、動向以及其他因素綜合考慮作出最終判斷。

2.公共政策的適用

公共秩序萌芽于14 世紀意大利學者巴托魯斯提出的“法則區別說”,發展并成熟于17 世紀荷蘭學者胡伯提出的“國際禮讓說”,隨后實踐于1804 年的《法國民法典》第六條中,并相繼出現在各國的法典,成為一項基本制度。雖然公共秩序保留得到許多國家的普遍認同和適用,但是對公共秩序的理解卻有很多差異,具體體現在公共秩序的適用標準。大陸法系國家更經常地運用公共秩序保留,而英美法國家則相對不關注該制度,英美法國家更常用識別、反致等排除適用外國法。有關這一制度的適用標準,普遍存在兩種學說:主觀說和客觀說。主觀說認為,當法院根據其沖突規則本應適用外國法,但由于該外國法規定與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相抵觸,則可排除對該外國法的適用。該學說并不注重法院國的公共政策是否應適用該外國法而受到實際損害,它更強調外國法本身與法院國公共政策相沖突??陀^說指法院國適用外國法而產生與本國公共秩序相抵觸的情形時,不能僅僅因為該外國法與國內公共秩序產生沖突,就適用公共秩序保留,關鍵在于適用后的結果。在該學說又細分為聯系說和結果說,聯系說認為,在關注外國法內容與法院國公共秩序相抵觸的同時,還需看案件與法院國是否有實際聯系,有實際聯系才可排除適用;結果說則認為,只有當適用外國法的結果危及一國利益時,才能適用該制度??陀^說中的結果說是最被各國所青睞的,因為該學說既維護了法院國的公共秩序,又重視了個案公正合理的解決,因此各國在實踐上多采用此學說。

(二)公共政策的功能作用

公共政策保留的功能主要包括:否定功能和肯定功能。關于公共政策的否定功能和肯定功能是什么,學者們有不同的見解。葡萄牙學者科瑞亞認為,公共秩序的否定功能是指內國否定根據內國沖突規范制定的某一有權限的外國法院判決即為公共秩序制度發揮的否定功能;另一位葡萄牙學者科拉索則認為,公共秩序的否定功能是以其與公共秩序相抵觸為由拒絕適用本應適用的外國法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及外國仲裁裁決[8]。從兩位學者的觀點可以總結出,隨著全球化發展,國際民商事協助和合作日趨頻繁,外國法的適用不得違反內國法的公共秩序已經發展到對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包括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也不得違反內國的公共秩序。因此,公共秩序的否定功能具有否定或者防范作用。

對于公共政策的肯定功能,科瑞亞認為,公共政策的肯定功能是指對某一有權限的外國法所禁止的關系的許可??评鲃t認為,肯定功能是有條件地肯定內國法律對國際私法關系的直接適用。國家為保護國家重大利益、社會秩序、道德及基本法律原則,制定了具有強制力的法律規范,直接適用于涉外民商事關系之中,這就是公共秩序的肯定功能。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幫助國家避免了沖突規范帶來的某種危險性,成了各國保護本國的“安全閥”的存在??梢哉J為,公共秩序既是一個法律概念,也是一個政治概念。

二、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中的公共政策

(一)外國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中的公共政策

法院判決的執行是司法訴訟程序的最后一個階段,也是最關鍵的階段。對于外國判決而言,執行前還需要經過執行國法院“承認”這一程序。外國法院的判決不同于國內判決,國內判決在本國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從國家主權角度而言,一國法院的判決在他國不當然地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外國法院判決需要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來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則需要請求執行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對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其實是外國司法裁判權的效力在內國的延伸。從博弈論的角度分析,各國對外國判決進行承認與執行有利于加強國際社會的合作,并為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正常進行奠定良好的基礎;相反,如果各國都在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上堅持拒絕的態度,或者堅持嚴格的立場,則可能最終使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的合作變得困難,從而最終損害國際民商事關系交往的順利發展[9]。關于國家間判決承認與執行的問題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時代,在17 世紀前,一般普遍認為,國家主權原則與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是矛盾的,因此,外國判決無法在本國得到承認和執行,隨后伴隨人類活動的發展、觀念的自由化,各國在一定條件下對外國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同時也產生了多種學說支持這一發展,比如國際禮讓說、既得權說等。

1.國際條約及各國立法中的公共政策

根據多年的司法實踐和國際立法,各國一般通過國內立法、國際條約、互惠關系對外國判決進行承認與執行,其中雙邊協定為解決此問題的重要手段,區域性條約也起到重要作用。在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條約與國內立法中,一般都會載明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各種條件,包括直接管轄權、間接管轄權等等,公共政策作為國家安全與利益保護的重要角色——“安全閥”,是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情形之一。在國際條約中,比如歐洲國家之間1968 年《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執行公約》第二十七條①、1971 年《海牙民商事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第五條第一款②,2005 年《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九條拒絕承認或執行中的e 款③,除以上條約以外,還有許多其他國際條約中也載明違反公共政策的判決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的公約,包括2004 年《排他性協議選擇法院公約》、2000 年歐盟《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法規》等等。

在各國立法中,如英國1920 年《英國司法行政(英國與英聯邦國家判決互惠執行)法》、1982 年《英國民事管轄判決法》《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1987 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二十七條、匈牙利《關于國際私法的2017 年第28 號法案》第一百零九條都寫明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是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理由之一。

2.公共政策的司法實踐

在司法實踐中,因與執行國的公共政策沖突,而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案例也有很多。比如,1895 年美國的希爾頓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明確了外國判決與美國公共秩序相違背,則拒絕承認與執行。在美國法院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很少認為公共秩序例外可以成立,被告也很難援用公共秩序來阻止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10]。成功援引公共秩序而阻止承認與執行判決的案件包括艾克曼訴萊維恩案,在該案中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院認為,承認本判決關于律師費的支付將會使在國外從事商業活動的美國公民與外國律師交往時承受特別風險,因此拒絕承認德國法院的判決。在菲律賓國訴美國電氣公司案中,美國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菲律賓法院作出的判決,美國法院認為,該判決是懲罰違反本國公共秩序的,而非給予受傷者的補償金,因而拒絕菲律賓法院的判決。按照美國多數法院的觀點,適用公共秩序例外的關鍵在于承認和執行有關外國法院判決對可以享有法院地某些政策保護的當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或者除保護訴訟當事人外,被請求承認的法院本身對該外國還具有特殊利益或政策考慮,必須引用公共秩序拒絕承認有關外國判決[10]。

歐盟法院在B.V.朋迪塑料制品訴普拉斯朋克貿易公司案中認為,荷蘭法院并沒有對被告的傳喚進行充分的通知,因此德國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執行荷蘭法院的判決,而拒絕承認與執行的理由是缺席裁判適用公共秩序這一情形。英國也曾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或者協議的執行,比如一些離婚類型的判決等。英國法院普遍認為,違反國際私法中公共政策的情形有:違背自然正義原則、道德概念、損害英國利益或涉及友好外國關系的交易、違背英國關于人權和自由的行動。普遍來說,英國較少適用公共政策對外國判決進行拒絕承認與執行,并且對審查公共政策的態度越來越謹慎。

(二)《海牙判決公約》中公共政策規則的分析

2019 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22 屆外交大會在海牙和平宮舉行,《海牙判決公約》談判最終完成,中國代表團成員出席了閉幕儀式并簽署會議最后文本,目前公約還未生效,但共有6[11]個國家簽署了該公約,簽署的國家包括美國和俄羅斯。該公約共4 章32 條,該文本也是在2005 年《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文本上進行的補充和完善。其中,《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九條e 款是對公共政策的規定④;《海牙判決公約》對公共政策的規定在第七條c 款⑤。

兩個公約都在各國政策條款中對具體訴訟程序的公正性作出了規定,而判斷訴訟程序公正性的標準是依據被請求國的法律,內容與送達文書和抗辯的條款有重疊的部分,但也擴展了訴訟程序中其他程序,再次強調了不可忽視程序的公正。相比之下,本款在2005 年《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基礎上,增加了“侵犯該國安全或者主權的情形”,增加部分的表述更為具體,明晰了一國主權和安全不可侵犯的具體內容。其實在本款中,公共政策的范圍還是交給了各締約國法院及法官自由裁量,但是對公共政策的適用限制在程度上以“明顯”(Manifestly)為尺度。對適用程度的把握,應當是對適用公共政策持審慎且嚴苛的標準和態度,雖然各國在對待公共政策認定的態度大多為嚴格和克制,但是不論各國是采用結果說的標準還是主觀說的標準來判斷外國判決是否違反公共政策,在判斷是否違反公共政策時,都應以“明顯”違反為更嚴苛的標準,以提高對公共政策的適用“門檻”,防止各國在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時對公共政策的濫用。

在《海牙判決公約》第七條的c 款中,雖然公共政策含義模糊,范圍廣泛,各國理解不一,但是該條特別指出程序公平原則以及國家安全與主權也在公共政策范圍之內。也就是說,不論各國對公共政策的理解有多少不同,但是對程序公平、國家安全、主權不可侵犯原則的理解是一致的,當外國法院判決存在程序不公平、侵犯了承認與執行國的國家安全與國家主權,則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該外國法院判決。在一些國家,比如歐洲的部分國家和美國,程序公平的基本原則是由憲法加以規定的。雖然程序公平原則所涉范圍與第七條第一款的a 和b 款有重疊部分,但是在這一原則中,程序公平原則涵蓋的司法訴訟程序范圍更加廣泛和全面,不僅限于缺席判決與文書送達程序,還包括了訴訟的各個環節與程序。在侵犯國家安全與主權的增加內容上,補足了我國在公共政策中理解的不同,同時也強調了公共政策的涵蓋范圍包括國家安全與主權這一根本原則。

在各國的公共秩序判斷標準中,懲罰性賠償的判決有時難以在部分國家得到承認與執行,在這個容易被拒絕的判決類型上,《海牙判決公約》中的第十條就已明確規定⑥,對于賠償并非是給當事人的外國判決,執行國法院可以拒接承認與執行該部分的判決。因此公共政策的適用范圍進一步縮限。

還需注意到的是,《海牙判決公約》第七條是拒絕承認與執行情形的列舉式規定,也就是說在該公約中,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的理由是窮盡的、固定的,但是出現第七條所列舉的情形并不必然拒絕承認與執行,公約表述為“可以”,即使出現下列情形,執行國法院也可以選擇繼續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可以看出該公約在最大程度上推動國際民商事判決能夠在全球得到流通,以期法院判決可以得到更多國家的承認與執行。

《海牙判決公約》與部分其他國際條約相比以“明顯”直接表明對公共政策適用限度的態度應當審慎,國際條約不同于國內法律文件對拒絕承認與執行僅以“與公共政策不相容”這樣的標準,結合判例法國家以司法實踐通過“遵循先例”對規定加以完善和限制,因此在國際條約形成最終文本前,就必須明確對公共政策適用如何進行規范和限制:公共政策應當包含的內容為何,哪些交由各國法院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限度在哪。同時由于公共政策的模糊與寬泛性,程序公正、國家安全與國家主權不可侵犯的原則必須成為各締約國的共識,以文字列舉方式重點強調這兩個原則屬于公共政策范圍之內。

(三)小結

在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執行的各類國際條約中,公共政策條款已經存在多年,作為“安全閥”充分發揮了保護國家安全、維護國家及社會重大利益的重要作用。在各國的司法實踐及國際條約的規定中,對公共政策的適用基本呈嚴格限制的趨勢,尤其在以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中,為確保對公共政策的限制性適用,在《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與《海牙判決公約》中通過“明顯”一詞提高了公共政策適用的“門檻”。在《海牙判決公約》有關公共政策的規定中,在中國代表團多番爭取下,明確將“侵犯國家安全或主權的情形”列在“公共政策”項下。明確擇一表述的原因基于三點:第一,各國對“公共政策”界定不同,在一些國家,侵犯主權和安全并不在違反“公共政策”范圍之內;第二,《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中被選擇法院的管轄權是基于當事人合意選擇,而《海牙判決公約》還適用于并非基于當事人合意的非合同之訴;第三,僅在解釋報告中提及主權和安全還不足夠,可能導致公約適用上的模糊;此外,《送達公約》和《取證公約》也有類似規定[12]。在公共政策條款中,增加“侵犯國家安全或主權的情形”是對這一重要原則的強調與確認,公共政策本身的模糊性就容易產生對判決是否違反公共政策產生分歧,這一原則的表述再次明確了公共政策作為各國“安全閥”的重要意義。

三、中國對接《海牙判決公約》公共政策的建議

(一)中國在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中對公共政策的適用

中國在法律文本中常用“社會公共利益”代為理解“公共政策”,比如《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五條,有關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一般規定在中國的《民事訴訟法》中。中國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法律制定上較為簡單,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理由一般包括: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違反國家主權、安全與社會公共利益。中國在與他國簽訂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雙邊條約中在承認和執行的拒絕條款中也采用了類似中國法條的規定:除根據本條約第六條的規定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之外⑦……。其中雙邊條約的第六條⑧規定可知,可以拒絕的情形為:損害本國主權、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違反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請求超出本國司法機關的主管范圍。這樣的規定同樣也出現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14⑨個雙邊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雙邊條約中。

在中國內地與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中,關于公共政策的規定⑩是:法院判決明顯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的,應當不予認可和執行。在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更為強調對“一個中國”原則的堅持。

(二)中國法律與《海牙判決公約》對接公共政策存在的問題

1.中國在“公共政策”立法中的不足之處

(1)“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政策”的名稱異同

雖然“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政策”一詞在我國法律中意思相同,但是公共政策的適用范圍明顯比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更為寬泛,有時“社會公共利益”會被誤解為“經濟利益”。我國對社會公共利益也就是公共政策的規定早已寫入法律法規之中,但是就目前國際規則、國際公約對“公共政策”這一表述而言,大多表述為“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在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中包含社會公共利益或重大利益。在2003 年《以“公共政策”為由拒絕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報告中指出,公共政策是指:一國為保護有關正義和道德的基本原則,即使與該事項并不直接相關;意在維護一個國家的政治、社會和經濟利益的基本規則;一國對他國或國際組織需承擔的義務。因此,從“社會公共利益”一詞的詞意來看,并不能完全取代“公共政策”本身涵蓋的范圍和內容。公共政策本身是一個寬泛、模糊的概念,“社會公共利益”一詞似乎是一個更為具體的概念,以“社會公共利益”一詞取代“公共政策”并不足以表達“公共政策”的本質,也容易產生誤會與混淆。

(2)“社會公共利益”的標準模糊

公共政策本身就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因此其標準模糊也是正常的,我國法律雖然沒有對標準有明確規定,但是是否可以從司法實踐中得到適用標準的參考呢?結合我國在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司法實踐,以社會公共利益拒絕的案例之一——1957 年波蘭華僑離婚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復外交部的函件中指出:“波蘭法院對于這一離婚案件所作的判決,如果在實體上和程序上與中國婚姻法都沒有抵觸時,我們承認這種判決對雙方當事人在法律上有拘束力?!盵13]按照復函所述內容,我國對公共政策以主觀說判斷是否違反公共政策,并沒有采納現在大多數國家采用的結果說的標準。該案例已經是60 多年前的司法案例,雖然仍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由于社會發展和時代進步的大背景,有關“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標準也應當有所變化。多年來,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中有關“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適用在我國還不多見,標準仍舊非常模糊。

某種程度可以說,公共政策的條款一直處于“規則真空”的狀態中,因此對公共政策如何適用則交給了法院的法官,沒有指導性的法律文件,沒有籠統的適用標準指南,也沒有太多對該理由拒絕的案例,這賦予法官們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也是對法官對“公共政策”理解與適用的挑戰和能力的考驗。

2.中國法律對接《海牙判決公約》可能存在的問題

根據中國法律規定與既有司法實踐,在與《海牙判決公約》對接時在公共政策條款中,主要存在的問題還是公共政策的適用標準。

根據既有的司法實踐,我國公共政策傾向以主觀說為判斷標準。如果依主觀說判斷是否違反公共政策,那么我國適用公共政策的門檻相對大部分國家與國際公約的門檻更低,更容易以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存在公共政策濫用的風險,繼而也存在我國法院判決到他國被拒絕承認執行的可能性。當前我國簽訂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雙邊條約并不算多,當沒有雙邊條約或其他國際性條約作為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時,依據“互惠原則”推動對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時,如果因我國公共政策適用門檻低而產生拒絕承認與執行他國法院判決的司法實踐,則會造成我國判決得到他國同樣的對待。

雖然在我國法院對外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問題中適用公共政策的司法實踐較少,但仍有必要明確公共政策作為“安全閥”究竟如何正確發揮其作用,以及公共政策的適用范圍與程度為何,因為目前無法從法律法規中得到明確的標準或者大致的范圍標準。

2017 年我國簽署了《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在該公約中對公共政策的規定以“明顯”作為適用的限制,公共秩序中包含程序公平原則,因此如果未來《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在我國得到批準和生效,那么我國對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標準則需要與該公約保持一致。如果我國加入了《海牙判決公約》,那么我國在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規定中需要解決與《海牙判決公約》不一致之處。以此實現我國法律規定與兩公約對接的問題,這其中包括對社會公共利益標準的規定。

(三)中國法律與《海牙判決公約》的對接之策

1.統一公共政策在中國法律法規中的名稱

不論是國際商事仲裁領域對公共政策名稱,還是在國際民商事訴訟領域對公共政策的名稱問題,都有不少學者提出“規范名稱”這一建議。為更好地對接國際條約,如《紐約公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海牙送達公約》《海牙取證公約》《海牙判決公約》。對名稱的修改既可以避免對社會公共利益意思的混淆,也可通過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這一名稱擴大適用范圍、模糊公共政策的含義,增強公共政策的彈性與靈活性,在必要時以“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將“社會公共利益”更改為“公共政策”或“公共政策”并不麻煩,僅僅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進行修改即可。

2. 借鑒中國在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中對公共秩序適用的實踐經驗

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因1958 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得到169 個締約國的支持和加入,促使仲裁裁決書能夠在全球大多數國家流通。有關仲裁裁決書在各國的承認與執行的司法審查問題中,違反公共政策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規定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之中。我國多年來,以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僅1 例,即“海慕法姆公司、瑪格國際貿易公司、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國際商會仲裁院做出的仲裁裁決案”。事實上,該案僅僅只是因為法院管轄權與仲裁機構管轄權競合產生沖突,由于《紐約公約》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情形中對平行訴訟并無規定,因此只能以公共政策作為拒絕的理由。除該案之外,我國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公共政策的實踐中,都表現出慎用公共政策的態度,認定標準也逐漸從主觀說轉變成客觀說,對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說理過程也在不斷完善之中。

在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領域,公共政策的適用必須審慎,公共政策不僅僅只是公序良俗與社會公共利益,還可以包含法律的基本原則,從認定標準來說,目前可以仍舊以主觀說作為判斷公共政策的標準,但是在未來可以逐漸向結果說發展,與國際社會的通行標準和大多數國家判斷標準保持一致。當我國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時,應當在法律文書中進行說理,既是對后續案件的參考,也是對公共政策適用嚴謹與審慎態度的體現。

3. 在中國法律文書中避免對公共政策進行抽象解釋

由于當前無法通過立法形式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與外延加以明晰,因此在我國法院審查外國法院判決時以及最高法院在復函時,不論是否承認與執行,都應當通過具體詳細的推理過程對公共政策進行具體解釋。以外國商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為例,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ED&F 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倫敦糖業協會仲裁裁決案的復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谥性翰挥璩姓J和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請示的復函》?與“路易達孚商品亞洲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都明確說明了違反哪些規定不屬于公共政策范圍,某種程度也是通過反向排除來不斷明確公共政策的適用范圍。

因此在我國在審查外國法院判決時,也應當具體解釋而非抽象解釋,在復函或者裁定書中進行說理和闡釋,當邏輯論證越嚴明、說理和闡釋越清晰,對公共政策是否適用也就越具有說服力,既有助于明確對公共政策在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中的適用范圍,也有助于滿足對公共政策適用的嚴苛標準。

注釋:

①第二十七條:如果外國判決與承認國公共政策不相容,各締約國有權拒絕該判決。

②第五條第一款:承認或執行判決與被請求國的公共秩序明顯相抵觸。

③第九條e 款:承認或執行明顯不符合被請求國的公共政策,包括導致判決的具體程序不符合該國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則的情況。

④該條為:承認與執行判決如果明顯與被請求國公共政策不相容,包括形成判決的訴訟程序與被請求國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則沖突,被請求國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

⑤該條為:承認或者執行將會與被請求國的公共政策明顯相悖,包括作出該判決的具體訴訟程序不符合被請求國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則以及侵犯該國安全或者主權的情形。

⑥該條為:如果判決裁定的損害賠償,包括懲戒性或者懲罰性賠償,并非賠償當事人的實際損害或者所受傷害,則可以在此限度范圍內拒絕承認與執行該判決。

⑦《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埃塞俄比亞聯邦民主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第二十三條。

⑧完整條文:被請求方如果認為提供司法協助將損害本國的主權、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違反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請求的事項超出本國司法機關的主管范圍,可以拒絕提供司法協助,并應當說明拒絕理由。

⑨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數據庫進行查找,網絡地址為http://treaty.mfa.gov.cn/Treaty/web/list.jsp?nPageIndex_=2&key words=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chnltype_c=all。

⑩完整條文:內地人民法院認為認可和執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明顯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為認可和執行內地人民法院判決明顯違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政策的,應當不予認可和執行。

?完整條文: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并不等同于違反我國公共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違反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的強制性規定,不當然構成違反我國公共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無證據證明該批貨物造成了嚴重的衛生安全以及有損公眾健康的事實。本案仲裁員認為中國的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存在明顯差距,但該錯誤認識并不會導致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中國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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