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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司法機關在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中的作用

2023-11-15 05:58王海洋馬一嘉
中華家教 2023年5期
關鍵詞:聯動機制司法機關家庭教育

王海洋 馬一嘉

摘要:《家庭教育促進法》第8條明確規定司法機關應配合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依據這里關于司法機關的定位,司法機關在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中承擔輔助權能,發揮資源互通、工作互促、特殊保護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家庭教育促進法》的規定較為原則,在整體性制度設計、具體操作性規則和責任體系方面存在進一步完善的空間。為充分發揮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應以司法權整合家庭教育資源,強化司法機關與相關部門、組織的協同,明晰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建立專業化、制度化、規范化的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

關鍵詞:家庭教育促進法 司法機關 輔助權能 家庭教育 聯動機制

作者簡介:王海洋/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廣州 510320)

馬一嘉/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廣州 510320)

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教育大會上指出:“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學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師,要給孩子講好‘人生第一課’,幫助孩子扣好人生第一??圩??!盵1]家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長、人格健全發展的關鍵。為發揮家庭教育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家庭教育促進法》)規定了家庭的主體責任,并明確了國家的支持作用以及社會的協同責任。在國家的支持作用層面,應當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相互協調、配合,為家庭教育提供相應的組織和程序保障。這其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家庭教育促進法》第8條對司法機關作用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揮職能作用,配合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p>

單從條文來看,司法機關的作用是在職能范圍內“配合”同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如何理解這里的“配合”二字是確定司法機關職能作用的關鍵。2023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婦聯聯合發布了《關于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指導意見》從“指導”的意義上解釋“配合”,司法機關通過簽發家庭教育指導令,督促監護人履行家庭教育職責,這部分解釋了“配合”的含義,但從更廣泛的意義上而言,“配合”的法規范內涵應在國家法教義學的意義上確定,也就是從國家權力的組織、程序、配置、運作方式等方面展開。

一、司法機關在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中的角色定位

依據《家庭教育促進法》以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司法權的從屬性特征,以及家庭教育調控的事項性質來看,司法機關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角色應定位于輔助權能,也就是政府主導,司法機關配合、協助政府的家庭教育工作體制機制。通過政府與司法機關的聯動,保障家庭教育工作的實效性。

一是《家庭教育促進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表明了此種規范意圖?!都彝ソ逃龠M法》第6條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指導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學校社會協同育人機制,各級政府部門在其職能范圍內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家庭教育工作。這表明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運作的責任主體是政府,政府居中協調各機構的職能作用。[2]同時,《家庭教育促進法》第8條使用的表述是“配合”,“配合”表明司法機關并不居于主導地位,而是為輔助其他國家機關的職權履行而展開工作。關于司法機關的具體作用方式,《家庭教育促進法》第34條和第4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4條第2款及第108條第2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4條等法律作了部分規定。

二是從司法權的從屬性來看,司法權也應當發揮輔助作用?!都彝ソ逃龠M法》第8條將司法機關的作用限于“職能作用”,也就是應通過審判權、檢察權的行使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職責。審判權的作用主要是通過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塑造合憲性法律秩序,檢察權的作用是法律監督職能,也就是“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遵守法律進行監督,保障法律的統一實施”[3]。檢察權的此種作用表明其事后監督性,也就是通過對政策的法律監督,保障法秩序統一。司法權的行使往往具有被動性和從屬性的特征,也就是需要依托個案實施法律,而家庭教育工作往往需要國家的主動作為,即建構家庭教育順利開展的組織和程序機制,主動營造家庭教育開展的社會環境。這顯然不是司法機關所能承擔的職能。

三是家庭教育調控的事項涉及大量的社會政策,無論是良好家風的建立,還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社會環境的營造,都需要廣泛的政策形成空間,尤其是考慮到教育權等基本權利的保護,國家的作用范圍實際上是受到限制的,也就是政府應尊重父母或者監護人家庭教育的主體地位,盡量避免干預父母或者監護人教育權的行使。但司法機關的權力作用往往并不涉及政策形成領域,而是主要關注法律的解釋和適用,這也就決定了司法機關在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中的角色。

確定了司法機關的輔助權能,也就確認了司法機關作用的前提條件以及法律效果。司法機關的輔助權能有兩項具體內涵:一是司法機關與政府在各自權限范圍內活動,并通過權力的合作實現家庭教育的有效調控。但司法機關的作用限于其職權范圍,并通過職權的行使促進家庭教育工作。進一步講,家庭教育這一具法政策性的領域應首先依靠政府的作用,司法機關并不負有首要責任。只有依據事務的性質由司法機關處理更為合適,或者政府怠于履行職能的情形下,司法機關才擁有作用的空間。二是司法機關的輔助權能還體現在對政府作用的審查上。當政府權力偏離法律的要求時,司法機關通過對法律的解釋與適用控制政府權力的行使,糾正政府行為,保障政府權力的行使與家庭教育工作促進之間的合理關聯。

總之,限于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司法機關在家庭教育工作中的職能應定位于輔助權能,也就是關涉法律的事項,應由司法機關調控,對家庭教育工作中涉及法政策學的制度設計以及具體規則,則應通過政府作用調控。

二、司法機關在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中的作用方式

司法機關在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中的作用方式指司法機關可以采取哪些手段調控家庭教育工作,這既包括司法機關的固有職責,也包括司法機關與其他機關的聯動手段??紤]到司法機關在法治國家中的作用,司法機關決定了家庭教育聯動機制的運作效率與服務水平[4],保證了各部門與組織的分工??傮w而言,司法機關在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中發揮資源互通、工作互促、特殊保護的職能作用。

(一)資源互通

資源互通指司法機關應與其他職能部門保持信息暢通,建立相應的協調溝通機制,以保障家庭教育工作開展的實效性。

首先是建立信息溝通機制。司法機關可以與其他國家機構建立相應的聯動協調小組,及時互通信息,并加強法律法規與政策制度銜接,充分進行信息共享及情況通報,形成規范化的制度性成果,提高后續工作的推進效率。

其次是妥善利用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制度。當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未能恪守家庭教育工作職責時,司法機關應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制發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督促有關國家機關及時履職。如《指導意見》中明確在辦理涉未成年人案件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未盡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護等保護職責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發出司法建議。

最后是發揮評估和回訪機制的作用。定期評估和回訪機制是確保家庭教育工作實效性的重要手段,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司法機關可以利用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工作站作為共享平臺反饋家庭教育指導工作的實施情況,并可會同相關單位,通過實地走訪、專題座談等方式了解監護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導后的家庭情況。同時,司法機關可根據專業家庭教育機構作出的中期或終期“評估報告”決定是否對監護人的教育內容、方式和期限作出調整或變更。司法機關聯動其他相關部門對于低收入家庭、單親家庭、殘疾人家庭等特殊家庭進行不定期回訪,并將回訪情況及時反饋至當地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等具有法定職責的相關成員單位。[5]

(二)工作互促

工作互促指司法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相互配合,通過聯合行動或者委托執法的方式完成家庭教育工作。如《指導意見》中明確司法機關在開展家庭教育指導時,視情況和需要可以自行開展,也可以委托或聯合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開展,并跟蹤、評估委托實施的家庭教育指導效果。除此以外,司法機關和相關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單獨或聯合建立家庭教育指導工作站,設置專門場所,配備專門人員,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還鼓勵探索組建專業化家庭教育指導隊伍,加強業務指導及專業培訓,聘請熟悉家庭教育規律、熱愛未成年人保護事業和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人員參與家庭教育指導。同時,對于需要開展專業化、個性化家庭教育指導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未成年人的監護狀況和實際需求,書面通知婦聯開展或者協助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

就目前來看,家庭教育指導專業機構一般表現為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工作站,該機構多由司法機關與婦聯等部門共同建立,集家庭教育指導、涉案未成年人幫教、法律咨詢、心理疏導、回訪幫扶等功能于一體,為涉案未成年人及家長提供全方位的家庭教育指導服務。[6]當司法機關向案件當事人制發家庭教育指導令時,可借助該機構的教育資源要求監護人或未成年人接受專業的家庭教育指導。家庭教育指導師團隊包括教師、心理咨詢師、職業規劃師、醫生、法律工作者等各行專業人士,為司法機關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提供人才支持,其可根據實踐需求共同開展針對性的家庭教育指導,并持續跟進后續回訪。此外,家庭教育培訓,尤其是針對留守未成年人家長的家庭教育培訓,家庭教育宣講團等機制都有助于促進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

(三)特殊保護

司法機關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應當堅持的原則之一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指導意見》中也明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以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根本目標”。為實現此原則和目標,應給予特定未成年人專業化、系統化、制度化的特殊保護,司法機關應針對未成年人的具體情況,因人施策,精準幫扶,依托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借助專業力量,實現有效保護。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04條規定,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具體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一是在權力行使的方式上,按照《指導意見》規定,司法機關可以主動開展調查。司法權往往由當事人的訴訟發起,具有被動性,但在家庭教育聯動工作機制中,司法機關應主動作為,采取法庭教育、釋法說理、現場輔導、心理干預、制發家庭教育責任告知書等多種方式開展家庭教育工作;二是各地司法機關結合本地實際,尤其對城市流動人口集中地、城鄉接合部、農村留守兒童集中地等重點地區,聯動其他機構與社會力量,大力開展普法宣傳和家風家教活動,引導監護人增強監護意識,注重言傳身教,科學育孩,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和遭受侵害問題的發生。

當然,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方式是比較多的,以上僅是對司法機關常見職能作用方式的類型化。依據國家機構教義學的一般法理,并不禁止司法機關在其職能范圍內積極探索有益的家庭教育工作方式。這一點需要明確。

三、司法機關在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中作用的不足

結合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的制度目的,考察司法機關在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中的實踐,可以發現司法機關在其中未能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存在如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整體性的制度設計不完善,司法機關的角色定位未能得到有效凸顯,影響了司法機關職能作用的實現。從目前關于司法機關家庭教育工作的規定來看,盡管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國婦聯印發了《指導意見》,但其只是明確了人民法院的職能作用,總體上來看對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規定得比較分散。除《家庭教育促進法》中有關于司法機關的規定外,《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中也存在部分規定,但相關規則的內容較為原則,缺乏具體可操作性的細則性規定,發揮的指導規范性功能較為不足,導致司法機關難以有效開展家庭教育工作。

事實上,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的表述本身表明該機制涉及多個政府部門,單靠司法機關的規定來實現有效厘清司法機關與其他政府機關的關系的目的,實屬獨木難支。司法機關的規定對其他機關而言往往不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決定。更何況司法機關本身也缺乏具體的規定,尤其是人民檢察院尚未對其職能作用作出明確規定。這種整體規范上的不完善以及體制機制上協調主體的缺位導致聯動機制較難有效發揮其功能,因此司法機關要在其中發揮輔助職能作用,須通過進一步制定具體細則得以實現。

二是司法機關在作用形式上的具體可操作規則不健全。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各國家機構負有實施家庭教育的工作職責??此泼靼谉o疑的規定,但在法解釋學上卻存在如下問題,賦予國家權力固然重要,但明確國家權力的實現方式同樣重要。只賦予權力而不明確權力的手段,無法實現法律制度的目的。目前法律雖然明確了國家機關的家庭教育工作職責,但具體如何實現卻不甚清晰。比如《指導意見》第21條規定,“人民法院、婦聯應當與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加強協作配合,推動建立家庭教育指導工作聯動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家庭教育指導領域困難問題,不斷提升家庭教育指導工作實效”。單從文字表述來看,協調主體是人民法院和婦聯,但該規定對如何協調、開展研究工作,如何解決具體問題等規范得不夠明確。另一方面則是規則的不健全,調控家庭教育工作的具體規則有待進一步完善,尤其須重點關注不同機關之間聯動的具體規則,否則將導致相關職能部門無所適從,且會帶來權力行使的恣意,為法所不許。如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簽發相應法律文書的條件和程序以及與其他國家機關如何協調并不明確,這顯然會對人民檢察院職權的行使造成阻礙,影響人民檢察院家庭教育工作的開展。

三是責任體系不明晰。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的責任體系不明晰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一是激勵機制的不完善。激勵機制可以表現為正向的獎勵機制,也可以表現為反向的懲罰機制。除人民法院把家庭教育工作納入績效考核外,尚未見其他政府部門納入績效考核范圍,這使得國家機關積極干預家庭教育工作的動力稍顯不足,尤其是《家庭教育促進法》為突出其“指導法”基調而不再強調怠于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的責任[7]; 二是缺乏全過程監管責任機制,《家庭教育促進法》第51條規定了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家庭教育指導服務職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這可以看作是對事后責任的規定。事后責任固然可以督促有關機關及時履行職責,但對于受保護的法益而言,事后責任可能會帶來無法彌補的損失,尤其是對家庭教育這一特殊領域而言,建立全過程的監管機制,及時糾正違法行為,對未成年人的全面健康成長而言更為重要。

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中存在的上述問題是制約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實效的關鍵因素,其妥善處理也是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的前提條件。為此,應堅持上述問題導向,系統建構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

四、司法機關在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中實現職能作用的完善路徑

司法機關是國家公權力機關,在家庭教育指導工作中發揮著重要的引導、支持作用,其對監護人失職行為的干預,不僅僅是一種“倡導”或“幫扶”[8],更發揮著司法治愈性和監護性職能[9]。司法機關在保持司法謙抑性的前提下對家庭教育進行適度介入和干預,通過非強制和非管理的方式,改善“教而無方、教而不當”或“養而不教、監而不管”等現實問題,是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的關鍵一環。為發揮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應從以下方面完善司法機關在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中的規則體系,以有效發揮其職能作用。

一是強化頂層設計,制定司法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的聯動規則,理順司法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的關系??紤]到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涉及不同的國家機關,尤其是不同國家機關之間的相互作用,因此,應從頂層設計入手,建構體系化、制度化、規范化的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具體來講,一方面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的形式明定各個國家機關的角色地位,尤其是明確司法機關的輔助地位以及司法機關行使權力的具體情形,為發揮司法機關職權效能提供具體指引。另一方面應明確司法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的聯動機制內容,各部門、組織應加強聯動機制內的溝通交流與監督反饋,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完善制度銜接與工作流程,形成長效工作機制,推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落向實地,發揮實效。

二是細化司法機關家庭教育工作的具體規則,多樣化司法機關的權力作用方式,為實現司法機關效能提供多方面保障??紤]到家庭教育工作是營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長的環境,具有復雜性、多樣性的特征,為有針對性地解決家庭教育工作問題,司法機關的權力作用方式也應是多元化的。大體上講,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完善司法機關的作用方式,并明確司法機關應遵循的法律原則:第一是強制性的國家作用。由于這種國家作用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影響,因此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以免過度限制相對人的權利,如訓誡、家庭教育指導令等。第二是非強制性的國家作用,如進行法治教育、發布典型案例、制發家庭教育責任告知書、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由于是非強制性的國家作用,其并不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造成實質性影響,因此對這種國家作用,并非需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司法機關有較大的裁量權采取何種方式履行家庭教育職責。第三是司法機關的內部活動。該類活動對加強家庭教育工作也有意義,有助于提升家庭教育工作的實效,如舉辦經驗交流會、專題講座、聯合培訓等形式,及時分享學習家庭教育指導工作中的好模式、好做法。

三是建立全面監管機制,完善家庭教育工作責任體系。家庭教育工作不僅應關注事后責任追究,更應關注事前、事中監管責任機制。換言之,應從過程論的視角看待家庭教育工作聯動機制,強化家庭教育工作的全過程監管,明晰各個國家機構的責任。一方面應注意懲罰機制的完善。無論是人民法院把家庭教育工作納入績效考核,還是給予未履行職責的國家機關以法律處分,其都是懲罰性的機制。這些機制多屬于事后的追懲機制,對于事前和事中監管而言,也應有相應的懲罰措施,也就是對國家機關的所有家庭教育措施均配置相應的法律責任督促國家機關及時履行職責。另一方面應建立家庭教育工作的激勵機制。合理的激勵機制也可以收到與懲罰機制同樣的效果,相較于懲罰機制,激勵機制具有更強的可接受性,因此也可以通過給予相應的物質獎勵或者精神獎勵,督促國家機關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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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ole of Judicial Organs in the Linkage Mechanism of Family Education Work——Normativ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8 of the Family Education Promotion Law

WANG Haiyang MA Yijia

Abstract: Article 8 of the Family Education Promotion Law clearly stipulates that the judicial organs should cooperate with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nd its relevant departments at the same level to establish a linkage mechanism for family education work and together do good work for family education. According to the positioning of the judicial organs as described in Article 8, the judicial organs assume the auxiliary power in the linkage mechanism of family education work, and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resource sharing, mutual promotion of work, and special protection. However, due to the relatively principled provisions of the Family Education Promotion Law, there is room for further improvement in the overall system design, specific operational rules and responsibility system. In order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functions and roles of judicial organs, judicial power should be used to integrate family education resources, strengthen coordination between judicial organs and relevant departments and organizations, clarify th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of relevant entities, and establish professional, institutionalized, and standardized linkage mechanisms for family education work.

Keywords: Family Education Promotion Law; Judicial Organs; Auxiliary Power and Function; Family Education; Linkage Mechanism

(責任編輯:李育倩)

收稿日期:2023-09-24

* 本文系廣東省哲學社會科學基金青年項目“國家公共衛生應急管理體系下國家給付義務研究”(GD20YFX04)階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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