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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風港”變革下網絡服務提供者版權注意義務之重構

2023-12-11 07:30王若樸
河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必要措施避風港服務提供者

王若樸

[中國地質大學(武漢) 公共管理學院, 湖北 武漢 430074]

一、問題的提出

進入Web3.0與算法時代,抖音等短視頻平臺迅速崛起,著作權被暴露在極易受侵害的網絡環境中。觀各國立法,均以“避風港”規則為基礎,為激勵互聯網產業發展,普遍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較輕的版權注意義務,在版權人發出侵權通知后,平臺僅被動移除侵權內容,即可在“避風港”的庇護下免責。然而此種責任配置模式并未契合時代發展,不僅多樣化侵權行為使判定平臺是否承擔間接侵權責任的主客觀因素復雜化,且事前主動審查版權義務的缺位亦將版權人置于不利境地,亟須更新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配置路徑。

目前研究較為單一:從事后規制角度出發,主張對“避風港”規則原有的運行機制進行優化;從事前預防角度出發,主張引入新制度構建全新的網絡版權規制體系。但更多學者希望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以通過“版權過濾”的方式來提高。鑒于此,本文希望通過構建以事前預防與事后規制為內容的雙重注意義務,以規制網絡版權侵權頻發的現狀。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版權注意義務的現有理據

(一)法律規范:“避風港”下平臺的責任認定

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中的“避風港”規則為網絡服務提供者設立了“通知—刪除”的版權責任規則,即網絡平臺無需盡事前審查義務,在收到侵權通知后及時采取刪除等措施即可免責[1],但在滿足“紅旗標準”(侵權內容如紅旗般高高飄揚)時便無法通過事后刪除免責。該制度因契合當時互聯網發展而被歐盟各國借鑒,并發展為通行的網絡版權侵權治理范本,我國概莫能外。

但與美國不同,本土化后的“避風港”規則之性質由責任排除規則轉變為責任構成要件。盡管2006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在條文表述上堅持將“避風港”作為責任排除規則的基本模式,但2009年《侵權責任法》從責任構成要件角度,在“特殊侵權責任主體”一章中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責任做了專門規定,并將其適用于所有類型的民事權利,奠定了我國網絡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責任的法律基礎?!睹穹ǖ洹返?194條至1197條同樣深受影響,并形成了“權利人侵權通知—平臺采取必要措施—用戶不侵權聲明—平臺恢復內容”四個基本環節。

在我國“避風港”規則制度框架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歸責條款以“通知—刪除”規則和“明知或應知”規則為基礎。具言之,權利人向平臺發出通知后,若平臺未及時刪除侵權內容,則需擔責;若平臺明知或應知侵權內容存在卻未采取必要措施,即便權利人未發出通知,也應認定其主觀存在過錯而需擔責,這種過錯歸責形成了網絡平臺共同侵權責任認定框架。

(二)理論基礎:“避風港”下平臺的免責事由

“避風港”規則的制定和運行與其所處時代的技術條件密不可分,也正是“技術中立”和“技術不能”兩大時代背景促成“避風港”規則的出臺。

1.“技術中立”理論

“技術中立”是“避風港”規則建立的理論基礎,特指著作權領域“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強調技術本無善惡,技術提供者不能干預技術使用。但僅以“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為標準,對技術提供者完全免責有失公平。因此,“技術中立”亦在不斷修正,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次標志性案件中(見表1)。

表1 “技術中立”理論發展歷程

我國網絡版權法律體系亦確立了“技術中立”理論?!翱觳ァ卑钢修q方主張快播的行為屬于實質性非侵權用途,控方則認為其通過相關技術在可控環境下間接放任淫穢信息傳播,與Napster案相似。事實上“技術中立”既要求技術本身符合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亦強調平臺對網絡應用服務和內容保持中立。

2.“技術不能”理論

網絡服務提供者被要求承擔嚴格的直接侵權責任,在美國20世紀90年代的判例中即顯露端倪。然而,要求平臺主動承擔事前審查義務或阻斷侵權作品傳輸,在技術上并不可行:其一,沒有全球版權數據庫供平臺來檢查作品是否受保護或已獲許可;其二,即便有數據庫,期待平臺比對查找侵權材料亦不合理;其三,若傳輸某作品的一小部分便要求平臺停止或阻斷傳輸耗資巨大。

“技術不能”逐漸發展為平臺不承擔事前審查義務的依據和侵權后抗辯的理由。雖然事前審查義務的缺位保障了一段時間內信息自由傳播與互聯網產業發展,但“避風港”規則與“技術不能”理論作為Web1.0的產物,顯然只是技術不成熟背景下的法律妥協。

三、網絡服務提供者版權注意義務的適用局限

(一)“事后規制”之無力:人工版權審查模式動力性不足

“避風港”規則設立時所受的技術限制決定其只能事后人工審查侵權內容。但Web3.0的到來、AI的迅猛發展徹底顛覆了“事后規制”的法律地位。根據第51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可知,截至2022年末,網絡音樂用戶、網絡文學用戶、網絡視頻用戶規模已分別達到6.84億、4.92億、10.31億[2]。若想以人工對海量內容進行全面審查,不僅難以預估投入成本,且主觀性強、效率低下,在高效精準的AI審查面前更顯得動力不足。

第一,場域危險控制力欠缺。網絡平臺類似于現實的公共場所,參照公共場所“善良管理人”義務,網絡平臺亦需承擔與其專業和能力相符的安全義務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件司法解釋的第九條,也闡明了平臺的注意義務應與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適應。當平臺的信息管控力提升時,應相應提升其版權注意義務。。但顯然,僅依靠人工無法達到相應標準,對侵權預防制止的能力遠不及算法覆蓋全面、反應及時。是故,提高場域危險控制力需借算法之力。

第二,權利救濟滯后性明顯。算法時代的信息推送效率高、速度快,但也使侵權內容易擴散、危害大、難定位。平臺可在事后采取刪除等必要措施,但權利人的通知、侵權的初步證據是平臺決定采取必要措施之依據,此過程由于耗時長而導致救濟滯后?;蛟S互聯網產業發展初期,以“通知—刪除”的方式能緩和版權沖突,但在算法時代,很難通過人工審查來應對海量侵權通知,必要措施亦失去及時性價值。

第三,經濟效率正當性削弱。傳統人工審查造成侵權通知滯后處理,會增加平臺涉侵權訴訟、承擔侵權賠償之風險,且增加人工成本的方式在算法時代已不具備經濟上的正當性。以上均表明傳統“避風港”規則下依靠人工審查移除侵權內容的規制模式已是被動,依據法經濟學邊際漢德公式(B<PL),平臺若采取某項依靠算法便可完成的預防措施,滿足減少損失(獲益)大于預防成本(損耗)的要求,便契合法之效率追求。

(二)“技術中立”之挑戰:算法推薦技術帶有傾向性偏好

算法推薦作為網絡內容篩選和傳播的關鍵技術已成為行業共識,然而該技術的頻繁使用顯然在動搖“技術中立”作為免責事由的法律地位。

第一,算法推薦挑戰“技術中立”的本質。算法推薦對數據進行整合、分析、輸出、反饋、再分析、優化輸出,通過各階段有效串聯,形成技術應用的閉式循環,描繪出“用戶畫像”,精準提供信息服務。其具有明顯價值性傾向,也存在加速侵權內容傳播的風險,違背實質性非侵權用途之本質。

第二,算法推薦改變網絡平臺的“中立”角色。平臺在內容傳播過程中逐步從“中立者”轉變為“參與者”。以往,用戶按需檢索,網站提供消極的技術服務,其只是相對中立的局外人,既不介入網絡服務的用途,亦不干預網絡內容的傳播。然當下為吸引用戶流量、增強用戶黏性、實現流量變現,平臺所使用的算法推薦,無形中意味著平臺開始介入信息篩選、過濾及投放的過程,其角色不再中立。

更重要的是,平臺使用算法推薦并不必然被認為是“技術中立”而被免除責任,反而導致平臺版權侵權責任認定復雜化。有學者認為,雖然通過算法自動向用戶推薦短視頻,但算法設計體現平臺意志,平臺自主決定是否采用算法推薦向用戶推送短視頻,不能因為算法推薦自動化就虛化平臺主體責任[3]。也有學者認為,判定平臺是否對權利人承擔損害賠償的關鍵,在于平臺是否明知或應知存在侵權[4]。爭論不休之際,實務裁判正指明方向:網絡平臺身披算法推薦外衣難言“技術中立”,反而需承擔更高注意義務。全國首例算法推薦案例中①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字節跳動利用算法推薦在獲取更多流量和市場競爭優勢的同時也帶來更大的侵權風險,因此,與其他不使用算法推薦的平臺相比,字節跳動應對侵權行為承擔更高注意義務。無獨有偶,荔支案中②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民終字4293號民事判決書。,荔支公司訴稱其推薦行為是平臺自帶的算法推薦引發的,構成“技術中立”。法院不予認可,認為其使用算法推薦獲取經濟價值時必然伴隨更多侵權風險,應在能力范圍內承擔更高注意義務。

(三)“技術不能”之崩塌:過濾技術增強平臺信息管理能力

隨著AI深度學習的突破以及算法技術的變革,網絡平臺信息管理能力今非昔比。在“技術不能”時代,平臺得以免除事前審查義務或事出有因,而如今一些互聯網巨頭開始依靠算法過濾,在侵權通知發出前便能實現版權的合規管理。具言之,平臺利用文本相似度檢測和哈希值算法對文本、音視頻文件進行版權過濾,及時制止侵權內容產生和傳播??傊?,這些技術的發展使得版權檢測的效度、精度遠出乎立法者在提出技術不能時的預料。

美國YouTube平臺的Content ID系統與Vimeo平臺的Copyright Watch系統,早已為網絡版權治理提供創新模式并證實可行。在Dafra訴Google案中,Dafra既要求Google刪除被告知侵權的內容,還要求刪除其他未經授權的內容。巴西高等法院最終駁回了Google以“技術不能”為由的抗辯,因為Google完全可以通過內容識別技術來實現這一訴求。觀之我國,同樣強調算法侵權比對之重要性。騰訊公司的視頻基因比對技術可實現用戶內容與現有內容數據庫的比對,通過相似度判斷是否侵權。國內首個版權AI審閱系統,填補了圖片查重領域的空白,具有單圖溯源、創新比對等功能,已有10萬多件備案的藝術作品作為溯源數據錄入系統,實現權利人圖片一鍵式溯源。上述案例均在印證,以事前治理為導向的算法過濾已在網絡版權合規管理中得到應用,而網絡平臺所使用的算法侵權識別、算法推薦等網絡服務,無不在展示其遠超過往的信息管理能力。在算法賦能下,網絡平臺對版權侵權之危險有更強的認知和控制能力?!凹夹g不能”大勢已去,應要求平臺承擔與其危險認知能力和預防控制能力相適應的注意義務。

四、網絡服務提供者版權注意義務的重構方向

互聯網多元治理體系是網絡法治的必然要求,這是因為傳統“避風港”模式下事后治理難以滿足日新月異的規制需求。事實上,通過過濾技術發現侵權內容,或及時采取措施避免侵權結果發生,應屬于注意義務基本范疇[5]。當算法逐步支配網絡環境,著作權法有必要在完善原有“事后規制”法律體系的基礎上,重新考慮以技術為支撐的“事前治理”模式,推動“事前預防”與“事后規制”并行的雙重注意義務構建。

(一)事前預防:構建未通知階段的主動注意義務

1.以算法技術為支撐的版權過濾義務確立

隨著“技術不能”理論的瓦解,依靠算法實現事前版權審查在技術層面已具備實施可能性,版權過濾機制構建的呼聲不斷高漲。該機制的運行機理在于,通過內容元數據搜索、文件哈希值算法等技術,將待上傳作品與平臺建立的正版數據庫進行比對,大于設定閾值的作品將被阻斷上傳。該機制的構建將憑借其自動高效、預防侵權等功能成為網絡平臺版權合規管理的不二之選。放眼國際社會,美國在實踐中形成了私人創制的內容過濾機制,歐盟的《單一數字市場版權指令》(以下簡稱《指令》)在立法上構建了“尋求版權授權+內容審查過濾+異議反饋救濟”的版權責任體系。雖然美國和歐盟遵循了一軟一硬兩種相反的路徑,但就要求平臺承擔更高注意義務已達成共識。且《指令》第17條第8款認為平臺無需承擔“一般性審查義務”,即網絡平臺不需審查所有內容,而只需審查版權人提供作品信息的特定內容。一方面,限制審查義務范圍,避免與不承擔普遍審查義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生沖突;另一方面,強化平臺責任,以應對日益加劇的網絡侵權情勢要求。

本文認為,未通知階段平臺所承擔的主動版權過濾義務應定性為特殊審查義務,而特殊審查義務可納入注意義務體系[6]。一是從損害最小化的角度出發,由于算法誤判的局限性無法避免,極易對言論自由與合理使用造成侵害,確保用戶正常上傳便成為版權過濾措施適用的主要限制,而限縮算法過濾的使用范圍,可避免誤判擴大。二是基于效益最大化的立場分析,版權過濾系統的安裝與運行成本不菲,要求其耗資巨大對所有作品進行審查確無必要亦不合理。因此,在特殊審查義務下,平臺需要對部分作品盡主動的過濾義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種。

第一,直接獲益作品。網絡平臺從用戶內容中獲取收益時,也應承擔更高注意義務,這在經濟層面具備合理性,也符合分配正義的要求。從平臺收入來源來看,廣告收入、用戶付費以及運營服務費是最典型的直接收益方式?!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同樣明確廣告收益是平臺直接獲益的渠道之一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第2款:“網絡服務提供者針對特定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投放廣告獲取收益,或者獲取與其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聯系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網絡服務提供者因提供網絡服務而收取一般性廣告費、服務費等,不屬于本款規定的情形?!?。但在實踐中,并非所有的廣告投放行為都會被認定為直接獲益。且“流量為王”的時代帶來新思考:靠用戶流量獲益能否被認作平臺的直接收益?美國Napster案中判定被告通過侵權音樂文件傳輸所積累的用戶量屬于直接獲益。我國存在類似判決,搜狐訴中文集團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中②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民終字922號民事判決書。,法官認為平臺對用戶內容進行編輯、整理、加精,有助于吸引更多用戶以獲益,應承擔更高注意義務。實際上,還需在“存在特定的經濟利益關系”的基礎上加以界定。具言之,一般情況下平臺長期經營所維系的用戶黏度與流量,與特定用戶、特定內容不存在特定關系,不應將此視為直接收益。

第二,知名作品。知名作品帶來的流量與關注度使其極易滿足“紅旗規則”之標準,知名作品的侵權就如同紅旗高高飄揚,平臺須為此負擔較高注意義務。然“知名”的界定面臨不確定性,在韓寒訴百度案中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58號民事判決書。,《像少年啦飛馳》被認定為知名作品,故法院要求百度對該作品的上傳承擔審查義務;而在中青文訴百度案中④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書。,原告主張案涉作品為暢銷書,但法院認為,案涉書籍是否為暢銷書被告難以知曉,且僅由于作品知名度便給平臺施以事先審查義務并不合理。為提升審查義務范圍的確定性,法院引入安全閥概念,即當瀏覽量超過一定次數時觸發平臺審查義務。由此可知,知名作品的界定是綜合瀏覽量、點擊量、銷售量、收益率等可量化指標的考慮。

第三,重復侵權作品。該審查義務的淵源可溯至民法的物權請求權。當物的圓滿狀態受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物權人得以請求妨害人或將為妨害之人為一定行為,以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發生。具體到網絡版權保護,當版權陷入重復侵權風險,權利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或潛在侵權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再次發生,此時更需要居于二者之中且對侵權場域具有一定危險控制力的網絡平臺提高注意義務。意大利地方法院有判決要求YouTube在收到適格通知后將侵權內容添加進Content ID系統作為過濾參照文件,使系統能防止相同侵權內容上傳。德國法院以妨害者的責任為依據,不僅要求刪除通知中告知的內容,還應采取措施防止相同侵權再次發生。我國在立法上也對平臺施加了類似義務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第6項:法院在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存在過錯時應當考慮“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司法實踐亦遵循此規定。優酷訴百度案中②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民終字155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要求平臺應對用戶的侵權行為采取必要措施,不僅包括及時斷開鏈接,還應包括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以及對重復侵權用戶采取限制措施。

2.以多元因素為參考的主動注意標準認定

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動預防侵權行為發生的注意義務不能被籠統確定,其主動程度與注意義務的高低成正比。而注意義務的高低,需視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網絡服務類型、行為類型及權利對象類型等因子設定。

在網絡服務類型中,平臺提供的服務類型、運營模式往往影響其專業能力和用戶內容接觸程度,進而影響危險預期能力和控制能力,平臺對內容的識別和控制能力越強,其注意義務越高。在行為類型因子中,一些“人為干預”因素的多少決定平臺注意義務的高低,如前文所述,廣告投放的直接獲益、使用算法推薦吸引流量等行為,由此引發的版權侵權平臺難辭其咎。在權利對象類型中,以平臺對權利對象侵權的判斷難度為標準,平臺面對文字、圖片、音頻以及視頻等不同難度的侵權判斷具有不同注意義務,難度越高則義務越低。是故,應綜合各因素并結合個案情況充分考慮未通知階段的主動注意義務之高低。

(二)事后規制:完善已通知階段的被動注意義務

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被動注意義務主要體現在“通知—刪除”規則中,侵權通知觸發平臺采取措施,此為典型的被動注意義務。事前的版權過濾不能完全杜絕侵權行為發生屬意料之中,因此當侵權事實已然存在,應然層面仍需平臺盡到提高注意義務以履行其“善良管理人”職責,要求對侵權通知進行合理審查,并對必要措施優化適用。

1.對“侵權通知”的審查義務

通過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審查義務來改善“通知—刪除”規則的實踐困境已成學界共識,但如何審查、標準如何確定一直是障礙[7]。對此,筆者認為應從三方面入手:

第一,以形式審查為主。相較于未通知階段侵權對象的不具體性,已通知階段注意標準之確定更為簡單明確。其一,平臺需審查通知和初步證明材料是否符合法律形式要求,包括通知人是否適格、形式是否書面、數量是否合規、材料是否齊全等。通知人和聲明人需提交身份證明材料和侵權或不侵權的初步證據材料。其二,平臺還需審查材料之間的相互一致性。如通知內容與初步證明材料中當事人的基本信息是否相互矛盾,材料之間涉及的侵權內容是否一致。

第二,以實質審查為輔。作為中間人的網絡平臺審查所有通知極具挑戰性,囿于專業技術領域的有限知識儲備極易導致判斷失誤,因此,其只需在能力范圍內承擔有限的審查義務。具體體現在以下兩方面。其一,在內容上,涉及初步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時效性。平臺應具備基本的審查能力,了解相關材料的合法性要求、真實性要求、有效期限等,熟悉相關材料的必要內容,甚至在成本合理、渠道暢通的情況下,可適當加強實質審查。其二,在程度上,要求初步證據與侵權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達到一般可能性即可。必要措施的啟動若要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達到高度蓋然性,將貽誤權利救濟。

第三,設置底線審查義務。其一,平臺可設計一款系統用于版權權利證明的接收與審查。該系統除了可以接收各類證明材料,還可以為版權人與平臺簽訂授權協議、完善授權流程提供渠道。在此過程中,平臺需為接收審查程序的公平透明及正常使用承擔相應責任[8]。其二,平臺只應根據法律規定對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而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證明力等不需承擔責任。

2.對“必要措施”的合理適用

第一,厘清“必要措施”與“轉通知”之間的關系。我國《民法典》第1195條明確了必要措施為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但司法實踐不斷擴大“必要措施”的外延,在樂動卓越訴阿里云案中①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終字1194號民事判決書。,鑒于用戶將涉嫌侵權的游戲軟件程序存儲于阿里云管理的云服務器上,法院認為考慮到強行關停服務器或刪除數據會殃及其中其他合法內容,所以在不適合直接采取刪除措施的情況下,轉通知具有警示侵權人的意圖,有利于防止損害后果擴大,應被視為必要措施從而使平臺達到免責條件。由于我國“避風港”規則擴大了權利適用范圍,故在著作權之外的專利侵權案件中亦有類似判決。審理威海嘉易烤案的法院綜合考量公司對于發明專利侵權判斷的主觀能力、侵權投訴勝訴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后,認為在接受投訴后立即刪除和屏蔽可能會損害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而將“轉通知”認定為一種合理的必要措施②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知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

依司法裁判思路,網絡平臺面對合格的侵權通知可采取只轉通知而不刪除鏈接的必要措施,這顯然與立法表述③無論是《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還是本案公布后才通過的《電子商務法》第42條第2款,抑或適用于版權領域但也被其他權利領域廣泛借鑒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5條,都只提及了刪除等能直接避免損害擴大的措施。、司法實踐[9]抑或學界觀點[10]相悖。必要措施主要作用在于能避免損害擴大并維護版權人權益,“刪除、屏蔽和斷開鏈接”等措施能減少損害擴大的可能性并確保版權人權利保護的及時性,而“轉通知”無法快速消除侵權,僅是為了平衡作品上傳用戶的利益得失更是與制度初衷相悖。因此,確有必要明確必要措施的外延并未延伸至“轉通知”。

第二,在擴大“必要措施”外延的基礎上做類型化適用。適用正確的必要措施是網絡平臺收到侵權通知后盡注意義務的方式之一,有必要完善提高注意義務標準下“必要措施”的具體適用。具言之,基于平臺的信息管理能力,在法律明確規定的“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的必要措施之外,參考侵權行為方式、損害結果大小、侵權用戶數據等因素,將采取的“必要措施”劃分為三類。第一類為提供保證的必要措施。此措施效力弱于“刪除、屏蔽、斷開鏈接”,但能確保在侵權行為沒有被最終證實的情況下不影響被通知人的經營行為。提供保證的措施可分為信用擔保與經濟擔保,前者將削弱用戶在平臺上的信用積分,最終對用戶的流量吸引和變現產生負面影響,后者以要求用戶繳納一定保證金為主。在天貓案、小程序案、阿里云案中,法院均表示刪除措施過于嚴厲,根據平臺的服務性質和信息管理水平,除“轉通知”外,還可要求提供保證金等。第二類為關閉網絡用戶獲取渠道的必要措施,即法律上所明確的“刪除、屏蔽、斷開鏈接”。一方面要考慮侵權行為的種類與危害程度,另一方面要在“善良管理人”的認知基礎上,對初步證明材料與侵權事實之間的關聯做有限的實質審查,要求二者之間達到一般可能性。第三類為消除服務資格的必要措施。此類必要措施的效力重于“刪除、屏蔽、斷開鏈接”,受此措施懲罰的網絡用戶將面臨關閉店鋪或查封賬號的處境,對用戶權利的干預程度之深要求平臺慎重適用。

五、結語

歷史車輪滾滾向前,網絡服務提供者被動移除侵權內容的行為已然無法適配當前算法時代對版權保護之要求,若不對算法技術帶來的沖擊采取措施和妥善應對,必將對互聯網版權保護造成更大隱患。為實現利益平衡的最終效果,網絡平臺理應扮演更為積極的角色,以權利人通知的發出為界限,在完善現行著作權法框架下“通知—必要措施”的基礎上,設立更嚴格的“事前預防”機制,逐步重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版權注意義務,在理論和實踐的不斷積累中,促進網絡版權得到更好、更公平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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