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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能否將勞動者試用期工作態度作為錄用條件?

2024-01-01 15:07
中國眼鏡科技雜志 2023年10期
關鍵詞:小周試用期賠償金

案例

小周在某公司應聘成功,按試用期合同每天朝九晚六,中午休息1小時,約定試用期3個月。兩個多月后,當他以為能順利轉正時,卻收到了一紙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理由是試用期內多次遲到違反考勤制度。

小周不服,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公司應向小周支付賠償金8000元。

該公司不服,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公司稱,小周上班51天卻遲到25次,遠超合理水平,公司曾針對小周的遲到行為扣減過相應考勤工資,人事部多次對其作出提醒和警示,小周對此明確知曉且一直未有異議。因此,公司表示解除合同是合法的,不應支付賠償金。

小周提出,雖然遲到情況確實存在,但是因為早高峰堵車等因素導致,其相應地晚下班了幾分鐘,每天工作時間已超出8小時。

審理

寧波中院經審理認為,公司在小周入職之初已明確告知上下班時間,但小周在試用期內仍多次遲到,遲到次數占實際上班日近半數,且將遲到原因解釋為堵車、尋找車位等,并非不可預見的突發情況,顯然對上班遲到持放任態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屬于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之一。小周多次遲到的行為違反了基本的勞動紀律,公司據此認定小周違反考勤制度,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

最終,寧波中院認為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支付賠償金屬法律適用錯誤,遂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剖析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工資標準、最長期限等有明確規定,可以避免出現用人單位通過濫用試用期損害勞動者權益的情形,也對試用期之外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設置了嚴格限制。在此情況下,對“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把握,不應僅限于學歷學位、技能證書等客觀條件,也應允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等作出主觀評價,包括紀律意識、團隊精神等綜合要素是否符合企業的錄用要求。

按時出勤是勞動者需要遵守的最基本勞動紀律。堵車、找車位、電梯擁堵等常見現象,并非勞動者所不能預見的情形,偶爾因客觀原因導致的遲早、早退不能成為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勞動者不能以此作為理所當然、頻繁遲到的借口,應根據實際情況,合理安排出行,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以良好的工作態度和敬業精神做好本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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