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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泛化及其矯正
——以《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為核心

2024-01-16 06:57鐘曉娜
研究生法學 2023年4期
關鍵詞:住所地民訴法侵權人

鐘曉娜

信息網絡已經滲透到現代社會的方方面面,其無限性、開放性和流動性對民事訴訟中傳統的法律規則產生了沖擊。在信息網絡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發生在虛擬的網絡空間,并未與現實世界建立直接的物理連接,使得傳統的地域管轄規則面臨著全新的挑戰。2015 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對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做出了全面規定,將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信息設備所在地和被侵權人住所地作為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連結點。該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難題,但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和侵權行為的復雜化,該規定又產生了許多亟待解決的新問題。

一、司法現狀:《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泛化適用

隨著網絡技術的高速發展,信息網絡侵權的案件數量明顯增加,并存在擴大化、復雜化的趨勢。作為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主要管轄規則,《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適用卻出現了泛化趨勢。通過對實務案例的檢索分析,此種泛化適用主要體現在管轄范圍的外延不明和管轄連結點的規則競合兩個方面,下文將分別從這兩個方面展開研究。

(一)管轄范圍的外延不明

在管轄范圍方面,涉案侵權行為是否屬于“信息網絡侵權”是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先決問題。但是,由于信息網絡侵權不是獨立的侵權類型,民訴法相關規定也并未對其進行界定,所以法院對此產生了不同的理解,使部分本不屬于信息網絡侵權的案件也適用該條確定管轄,直接導致了《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泛化適用。具體而言,對于信息網絡侵權的理解,實務中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限制說。該說將信息網絡侵權的范圍嚴格限定于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和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限制說完全基于最高院出臺的兩個與信息網絡侵權相關的司法解釋,這也是實踐中較為穩妥的作法。最高院在關于《民訴法司法解釋》的適用解答中,關于信息網絡侵權的管轄問題,僅對利用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和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這兩類案件進行了列舉解釋,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此種觀點的產生。[1]參見奚曉明、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適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45-48 頁。例如,在“成都盛世普益科技有限公司訴聯合信用征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知民轄終212 號。其他類似案例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6)粵民轄終549 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知民轄終339 號;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1)粵07 民轄終99 號等。一案中,原告認為被告新上線的軟件與其公司的軟件相似度較高,構成《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中的信息網絡侵權。法院認為,該條中的信息網絡侵權具有特定含義,主要針對的是通過信息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行為。本案中,被訴侵權行為主要是抄襲被訴侵權軟件,有待查明的基礎事實是被訴侵權軟件與涉案權利軟件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似,故不屬于《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中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

第二,全面說。該說認為凡是發生在信息網絡環境中的侵權行為都屬于信息網絡侵權,都可以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與限制說形成了兩個極端。例如,在“楊運英訴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等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知民轄終339 號。其他類似案例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8)蘇民轄終208 號;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2)津03 民轄終522 號;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浙01 民轄終657 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2)最高法知民轄終277 號等。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通過淘寶網站銷售侵犯原告著作權軟件的行為,發生在信息網絡環境中,屬于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可以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還有法院持更開放的觀點,認為只要侵權行為有在互聯網上實施的環節,即使存在部分線下行為,仍可構成信息網絡侵權。例如,在“加加食品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浙江加加電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4]參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湘民轄終886 號。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的行為存在多種形式,不僅存在線下的生產、銷售行為,也有互聯網中的線上傳播、推廣行為,故可以認定被訴侵權行為屬于信息網絡侵權行為。

第三,擴張說。該說是限制說與全面說的折中觀點,認為除了司法解釋規定的兩類案件之外,信息網絡侵權的范圍可以根據此類侵權行為的特征予以適當擴張。首先,持此種觀點的法院明確否認了限制說,認為對于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的解釋,并無明文規定限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這兩類案件。[5]參見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7)閩05 民轄終1426 號。其次,全面說的過度擴張也是不合理的,應當以信息網絡侵權的行為特征作為判斷標準。例如,在“成都億程億安智能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訴深圳市領航通移動視訊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知民轄終169 號。其他類似案例參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1)粵03 民轄終737 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731 號等。一案中,最高院認為,《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中的“信息網絡侵權”是指侵權人利用互聯網發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信息的行為,主要針對的是通過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以及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行為,即被訴侵權行為的實施、損害結果的發生等均在信息網絡上,并非某一環節與互聯網有關即屬于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此種觀點既適度擴張了嚴格限制說,又明確否定了全面適用說,是近年來最高院的主流觀點。[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知民轄終13 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知民轄終323 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知民轄終344 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2)最高法知民轄終247 號等。此外,北京高院在一則參閱案例的解讀中,也對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的主要特征進行了概括:被侵權的對象往往存在于網絡環境中,如作品、商標、宣傳內容等;侵權行為的實施,主要依托于信息網絡平臺,通過上傳、下載、鏈接等網絡方式進行;侵權行為全部或絕大部分在信息網絡平臺上完成。[8]北京法院參閱案例第34 號:北京萬象博眾系統集成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上訴案,載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201 8 年2 月5 日,https://www.bjcourt.gov.cn/article/newsDetail.htm?NId=140002725&channel=100015003&m=zdal。

可以看出,關于信息網絡侵權的范圍,上述三種觀點都認為應當將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和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納入其中。因為這兩類案件都是信息網絡侵權領域內的典型類型,且都有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所以將其納入《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適用范圍爭議不大。實踐中的主要分歧集中在這兩類案件之外的其他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擴張說和全面說都試圖擴大《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適用范圍,但由于擴張的邊界尚存在爭議,使得《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適用存在泛化傾向。

(二)管轄連結點的規則競合

隨著網絡技術的高速發展,信息網絡侵權的案件數量明顯增加,并存在擴大化、復雜化的趨勢。因此,為了細化信息網絡侵權的案件類型,確定更為合理的管轄方式,最高院又陸續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傳播權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人身權益解釋》)等具體侵權類型的特別規定。如前所述,對于利用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和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沒有爭議。但是,這兩類案件都分別有各自獨立的司法解釋,且都包含相應的管轄規則,所以可能會產生規則競合的問題。

2014 年出臺的《人身權益解釋》第2 條規定了管轄規則,但是該條在2020 年的修正稿中被刪去,且其內容與《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完全一致,所以不存在法條競合的問題?!秱鞑嘁幎ā返?5 條與之不同,雖然該條與《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均以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人住所地為管轄連結點,但是二者對侵權行為地的含義界定存在較大差異?!秱鞑嘁幎ā返?5 條中的侵權行為地是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以下簡稱為“設備所在地”),此外,在其他管轄連結點難以確定時,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設備所在地(以下簡稱為“原告發現地”)也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而《民訴法司法解釋》中的侵權行為地,不僅包含設備所在地,還包含被侵權人住所地,其對侵權行為地的范圍解釋更為廣泛。簡而言之,在管轄連結點方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比《傳播權規定》第15 條多了“被侵權人住所地”這一管轄連結點。換言之,只有在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件的管轄中,才會涉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與《傳播權規定》第15 條的規則競合;對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之外的信息網絡侵權案件,不存在規則競合的問題。因此,本文對管轄連結點規則競合的問題研究,特指在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中,《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與《傳播權規定》第15 條的規則競合。

本文以最高院在不同時期的司法實踐為依據,來闡述實務中對這一問題的觀點分歧。在2022 年之前,對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最高院大多都以《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作為管轄依據,很少適用《傳播權規定》第15 條來確定管轄。[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轄40 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知民轄終218 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知民轄終181 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轄32 號等。在部分案件中,最高院對此進行了說理,理由可以分為兩類:第一種觀點認為,《傳播權規定》第15 條明確了在特殊情形下,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也可以作為管轄連結點,但這一規定并未排除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轄權,所以《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可以適用。[1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轄終411 號。第二種觀點認為,《傳播權規定》第15 條是對侵權行為地的細化,與《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關于侵權結果地的規定并不沖突,所以對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可以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即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轄權。[1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2)最高法知民轄終205 號??梢?,不論是哪種觀點,都認為由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屬于信息網絡侵權的范疇,所以兩條管轄規則并不沖突,從而適用管轄連結點更多的《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如此一來,《傳播權規定》第15 條就幾乎沒有任何用武之地,在實務運用中已經被架空。此種做法不僅加劇了《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泛化適用,還造成了被侵權人住所地管轄連結點的濫用,動搖了民事訴訟法中“原告就被告”管轄原則的根基。

值得注意的是,2022 年以來,隨著最高院一則案例的出臺,《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泛化適用的傾向似乎出現了轉機。在“張旭龍訴北京墨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1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2)最高法民轄42 號。一案中,最高院首次適用了《傳播權規定》第15 條作為確定管轄的依據。最高院指出,在案件審理時,由于《民訴法司法解釋》和《傳播權規定》都只有2020 年的修正版本,且管轄規則的內容都并未修改,所以無法適用新法優于舊法的規則。但是,《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所針對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并未限于特定類型的民事權利,而《傳播權規定》第15 條是規范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類特定侵權案件管轄的特別規定。因此,在確定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件的管轄時,應當以《傳播權規定》第15 條為依據,也即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轄權??梢钥闯?,在這則案例中,最高院厘清了《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與《傳播權規定》第15 條之間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應遵循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則予以適用。此種觀點是對規則競合與法律解釋的正確回歸。

綜上所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泛化適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管轄范圍方面,由于“信息網絡侵權”并非一種獨立的侵權類型,且《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也并未明確管轄范圍的外延,導致實務中對此存在多種理解,使部分本不屬于信息網絡侵權的案件也適用該條確定管轄,從而導致了該條的泛化適用。二是管轄連結點方面,在信息網絡侵權案件中,對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與《傳播權規定》第15 條存在規則競合。然而,由于案件范圍的包含關系,實務中大多數法院都選擇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從而使《傳播權規定》第15 條被架空,加劇了《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泛化適用。

二、規范解讀:《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規范考量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泛化適用直接導致了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泛化。那么,2015年出臺的《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為何會做出如此規定?該條的產生是基于何種背景和考量?究其原因,信息網絡的全球性和互聯互通性對傳統的地域管轄規則產生了巨大的沖擊,以物理連接確定管轄連結點的方式在信息網絡侵權案件中難以適用。面對著日新月異的網絡侵權行為,我國法律對信息網絡侵權的管轄規則也在進行著不斷的調整與嘗試。在諸多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應運而生,成為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主要管轄規則。

(一)緣起:信息網絡對傳統管轄理論的沖擊

信息網絡的全球性、交互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對以地域性為核心的傳統管轄理論產生了巨大沖擊。[13]參見石峰、蔡杰:《原告住所地與網絡侵權案件的法院管轄》,載《上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2 期,第108-109 頁。作為傳統管轄規范的適用基礎,地理定位規則在虛擬網絡空間中的失靈是造成此種沖擊的根本原因。[14]參見于海防:《涉網絡案件民事訴訟地域管轄問題的一般性研究——以法律事實發生地的空間定位為基礎》,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0 年第5 期,第102-103 頁。在傳統的管轄理論中,法律事實必然發生于現實空間中的特定地理位置,該位置也必然存在于特定法院的轄區,依據此種地理關聯便可確定管轄權的歸屬??梢?,地理定位規則是傳統管轄理論的適用基礎。但是,在網絡空間中,地域界限變得模糊,發生于虛擬世界的法律事件與現實地理位置并不存在直接對應的關系,地理定位規則失靈。

由于信息網絡侵權案件屬于侵權案件的范疇,所以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仍是主要的管轄連結點。然而,在沒有邊界概念的網絡空間中,這兩個管轄連結點的識別都面臨著困境。與傳統的面對面交流不同,在由字符和數字構成的網絡空間中,人與人之間的交往以隱匿化和非身份化為特征。[15]參見齊愛民、劉穎主編:《網絡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2-17 頁。此種特性使作為原告的被侵權人難以確定被告的身份,對于被告住所地的確認更是困難重重。與被告住所地相比,侵權行為地的識別面臨著根本性的沖擊和挑戰。由于侵權行為發生在信息網絡中,地理定位規則失靈,傳統管轄理論中的地域性連接因素不再適用。[16]參見周顯志、熊蕾:《網絡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司法管轄權探析》,載《電子知識產權》2008 年第11 期,第47 頁。因此,對于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相關法律規范亟需根據互聯網的特性做出對應性的調整。

(二)流變:信息網絡侵權管轄規則的制定過程

為了應對信息網絡對傳統管轄理論的沖擊,我國對相關的法律規范進行了多次調整與嘗試。作為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主要管轄規則,《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出臺是以許多相關司法解釋為基礎的,具有明顯的承繼關系。在該條規定出臺以前,除了《傳播權規定》和《人身權益解釋》,最高院還出臺過另外兩個與網絡侵權糾紛有關的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網絡著作權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網絡域名解釋》)。其中,《網絡著作權解釋》因《傳播權規定》的出臺而被廢止,二者關于網絡侵權行為的管轄規定基本相同,后者大致承接了前者的內容。關于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上述司法解釋均有各自的規定,本文將各規定中的管轄連結點匯總在如下表格中,以分析信息網絡侵權管轄規則的發展流變歷程。

表一 我國關于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規則

從表格中可以看出,《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與《傳播權規定》第15 條承繼了兩種不同方向的發展路徑。前者完全移植了《人身權益解釋》第2 條的內容,明確將被侵權人住所地納入管轄連結點之中,這也是《人身權益解釋》第2 條在2020 年的修正中被刪除的原因。[17]參見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實務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 年版,第34-35頁。后者則沿襲了《網絡著作權解釋》第1 條和《網絡域名解釋》第2 條的規定,認為只有在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時,才可將侵權行為地延伸至原告發現地。后來,《傳播權規定》也直接取代了《網絡著作權解釋》。[1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 年)第16 條??梢钥闯?,兩種路徑都試圖對侵權結果發生地進行擴張解釋,但擴張的方式和范圍有所不同。作為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主要管轄規則,《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為什么選擇了前者而非后者?直接移植《人身權益解釋》第2 條的規定是否合理?兩種發展路徑的本質區別是什么?又會如何影響司法實踐?這些都是后文將要深入探討的問題。

此外,從表格中可以看出,除去已失效和已被刪去的條文,現行法中與信息網絡侵權案件有關的管轄規則包括《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傳播權規定》第15 條和《網絡域名解釋》第2 條,且這三條規則在之后的多次修改中都被完全保留。其中,《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屬于一般規定,其適用范圍是所有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而《傳播權規定》第15 條和《網絡域名解釋》第2 條屬于特別規定,分別針對的是不同的具體侵權類型??梢?,我國關于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形成了一般規則與特別規則兼備的體系。按照立法者預期,兩類規則應當在不同情形分別適用,尤其是在具體侵權類型的情形中,應當存在特別規則的適用空間,否則特別規定就沒有存在的意義。2020年,最高院對《傳播權規定》和《網絡域名解釋》進行了修正,但這兩條管轄規則均無任何改動,得到了完全的保留。這也代表了立法者對于這兩項特別規則價值的認可,肯定了其適用空間。因此,實務中認為《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與前述特別規則是包含關系的觀點是錯誤的,這種觀點不僅否認了特別規則的存在價值,更是架空了特別規則的適用,直接導致了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泛化。

(三)革新:“原告就被告”管轄原則的突破

從前述規則流變中可以看出,兩種發展路徑都對“原告就被告”的傳統管轄原則有所突破,只是二者突破的程度有所差異。上述規定中,最早出臺的《網絡著作權解釋》第1 條率先突破了該原則,規定在特殊情形下,原告發現地也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后續的《傳播權規定》第15 條也沿用了這一規定,是對“原告就被告”原則的有限突破。與此相對,2014 年出臺的《人身權益解釋》第2 條直接規定侵權結果發生地包含被侵權人住所地,且沒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條件。后續的《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直接移植了該條規定,屬于對“原告就被告”原則的完全突破。

應當肯定的是,對于信息網絡侵權案件,適當突破“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是有必要的。首先,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的隱蔽化和非身份化,使傳統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地難以確定。其次,信息網絡的互通性和全球性,使侵權行為擴散的速度和范圍不可控,造成侵權行為地與侵權結果地的分離。如果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與原告的距離較遠,則會給被侵權人的起訴帶來沉重的負擔。因此,在信息網絡侵權案件中,如果一味地強調“原告就被告”,反而會不當地加重原告的訴訟負擔,使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失衡。

那么,在有限突破與完全突破的兩條路徑中,《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為何選擇了后者呢?換言之,原告發現地和被侵權人住所地這兩個管轄連結點,哪個更具合理性呢?很多學者支持將被侵權人住所地作為管轄連結點,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其一,信息網絡侵權的后果集中表現在被侵權人住所地,且在該地的影響最為嚴重。[19]參見郭鵬:《信息網絡傳播權涉外侵權的中國法院管轄權分析》,載《法學評論》2011 年第5 期,第135頁。換言之,被侵權人住所地屬于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的最密切聯系地,所以由該地法院行使管轄權具有合理性。[20]參見胡曉霞:《網絡侵權案件地域管轄的基本原則》,載《重慶郵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 年第2 期,第48 頁。其二,與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地難以確定的現狀相比,被侵權人住所地在起訴時是唯一且確定的。因此,以被侵權人住所地為管轄連結點,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資源。[21]參見叢立先、張瀟瀟:《論網絡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載《東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5 期,第435-436 頁。其三,基于互聯網的全球性,包含涉外因素的信息網絡侵權糾紛大量產生。為了更好地維護國家司法管轄主權,有必要將被侵權人住所地納入管轄連結點中。[22]參見趙哲:《網絡侵權訴訟地域管轄的確定》,載《求索》2011 年第9 期,第157 頁。

與學界的論證思路不同,對于這一問題,最高院主要從原告發現地的合理性展開論述。具體而言,最高院內部的觀點分為兩派:肯定派認為,賦予原告發現地法院管轄權,有利于使國內法院享有對跨國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權,維護司法主權;否定派認為,原告發現地的范圍過大,可能會造成管轄的隨意性,甚至出現原告人為制造管轄連結點的情形,這既對被告顯失公平,又不符合“兩便原則”。經過研究討論,最高院最終選擇了否定派觀點作為《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起草依據,也即否認了有限突破路徑。[23]參見江必新主編:《新民訴法解釋法義精要與實務指引》,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44-45 頁。因此,在管轄連結點的選擇上,基于學界對被侵權人住所地的支持和最高院對原告發現地的否認,《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最終選擇了完全突破型的發展路徑,將被侵權人住所地作為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連結點之一。

三、《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泛化適用的原因探析

根據司法現狀和規則流變的考察,《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泛化適用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管轄范圍方面,該條中“信息網絡侵權”這一概念來源于實體法,由于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導致了實務中對管轄范圍的不同理解。若要正確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條,應當回歸程序法視角對管轄范圍的界定。二是管轄連結點方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直接移植了《人身權益解釋》第2 條關于管轄連結點的規定,并將其適用于所有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此種概括適用極大地壓縮了特別規定的適用空間,并產生了管轄連結點不當適用的情形,加劇了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泛化。

(一)管轄范圍: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立法目的差異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首次在程序法中使用了“信息網絡侵權”的概念,但并未明確這一概念的內涵與外延,從而直接導致了此類案件的管轄泛化和被侵權人住所地的無序適用。究其原因,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立法目的差異是產生信息網絡侵權范圍爭議的根源所在。

關于“信息網絡侵權”的內涵,最早在《侵權責任法》第36 條第1 款中就有直接規定,即網絡用戶或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在該條文的法律釋義中,對“網絡侵權”的含義做出了進一步解釋,指出此類侵權行為的核心在于發生在互聯網之中,其在侵權客體和構成要件上并不具有特殊性,換言之,凡是發生于網絡空間的侵權行為均屬于網絡侵權。[24]參見王勝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179 頁。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實體法對于“信息網絡侵權”的含義界定是非常寬泛的。那么,《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中的“信息網絡侵權”是否可以直接沿用此種界定呢?本文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實體法與程序法有著不同的立法目的,所以同一概念在不同場域中的界定理應存在差異。從宏觀上講,民事實體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生活關系的具體規則,而民事程序法是法院解決私權糾紛的形式規定。[25]參見肖建國:《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418 頁。從微觀上講,民事實體法側重于權利救濟的范圍,而民事程序法則側重于權利救濟的實現方式。[26]參見寇穎嬌、吳獻雅:《涉網絡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研究——以〈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條為中心》,載《法律適用》2018 年第5 期,第116 頁。所以,對于“信息網絡侵權”的界定,《侵權責任法》第36 條欲使權利救濟的范圍盡量周延,故對這一概念進行擴大解釋,泛指所有發生于信息網絡中的侵權行為。而《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是關于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的管轄規則,屬于特殊地域管轄,其目的在于便利當事人訴訟,便于法院行使審判權。因此,《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應當根據信息網絡侵權的行為特征,明確這一特殊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以此來確定管轄連結點,從而提升管轄的明確性、精準性和合理性。換言之,實體法的寬泛界定對于程序法的管轄規則是不適用的,此種擴張解釋不僅會導致管轄范圍的泛化,增加法院的負擔,還會導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引發管轄爭議。

(二)管轄連結點:不同信息網絡侵權類型的概括適用

如前述規則流變所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規定是對《人身權益解釋》第2 條的完全移植,但是此種做法直接加劇了被侵權人住所地在實踐適用中的異化?!度松頇嘁娼忉尅返? 條之所以將被侵權人住所地作為管轄連結點,是因為侵害人身權益的損害后果集中表現于被侵權人所在地,這是由此種侵權類型的特征所決定的。[27]參見王艷芳:《信息網絡環境下相關知識產權案件管轄法院的確定》,載《知識產權》2017 年第7 期,第57 頁。但是,此種規定對于其他類型的信息網絡侵權并不一定適用。例如,在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中,侵害的客體是財產權,而此種損害結果的發生與被侵權人住所地的聯系并不緊密。[28]參見周立勤:《論涉電商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地域管轄規則——以〈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為中心》,載《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21 年第1 期,第57-58 頁。因此,《傳播權規定》第15 條對原告發現地的適用增加了限制條件,從而防止作為原告的被侵權人濫用管轄權??梢?,《人身權益解釋》和《傳播權規定》根據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特征,在管轄連結點的確定上有所區分。然而,《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卻直接移植《人身權益解釋》第2 條的規定,對信息網絡侵權行為不加區分,一概賦予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轄權,將原本僅適用于人身權益侵害案件的管轄規則擴張至所有類型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此種做法不僅加劇了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泛化,更造成了實踐中被侵權人住所地的無序適用。

進言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對被侵權人住所地的無限制適用,也存在合理性質疑。雖然信息網絡改變了傳統的侵權方式,但并沒有形成一種新的法律關系,仍然具有與傳統案件相同的管轄基礎。[29]參見郭翔:《民事地域管轄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5-106 頁。因此,“原告就被告”原則仍然是確定管轄的基礎,不能因信息網絡的沖擊而使民事訴訟的管轄根基發生動搖。誠然,被侵權人住所地穩定且容易確定,但不附限制條件地增設該連結點,違背了攻守衡平的訴訟理念。并且,作為原告的被侵權人也不會再舍近求遠地選擇其他連結點,這在事實上架空了其他管轄連結點的適用,使“原告就被告”原則產生了根本性的動搖。因此,在信息網絡侵權案件中,對“原告就被告”原則的突破應當附加相應的限制條件,《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對被侵權人住所地的無限制適用是不可取的。反觀《傳播權規定》第15 條,對于原告發現地的適用是存在嚴格的限制條件的,只有在其他管轄連結點均難以確定時,才可適用原告發現地。然而,在實踐中,大部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都可以通過設備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這兩類地點難以確定的情形是少數。因此,根據《傳播權規定》第15 條,適用原告發現地的情形是很少的,附加的限制條件有效防止了對“原告就被告”原則的過度突破。與《傳播權規定》第15 條相比,《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對被侵權人住所地的適用沒有附加任何限制條件,其規范內容本身便已埋下了泛化適用的隱患。退一步講,即使《傳播權規定》第15 條是基于其侵權類型的特殊性而附加限制條件,也至少應當肯定,對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傳播權規定》第15 條的管轄規則要比《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更為嚴謹且明確。換言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可能出于普適性的目的,而未對被侵權人住所地這一管轄連結點的適用附加限制條件。但在具體侵權類型有特別規定的場合,應當適用更為合理、準確的特殊規則,而非適用概括、模糊的一般規則。

四、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管轄泛化的矯正方案

關于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泛化,矯正方案的核心在于合理限制《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泛化適用。進言之,從規范層面,應當對《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做限縮解釋,進一步明確該條的適用情形。具體而言,可以從細化信息網絡侵權的范圍和明確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這兩方面予以矯正。

(一)細化信息網絡侵權的范圍

關于信息網絡侵權的范圍,實務中有限制說、全面說和擴張說三種觀點。結合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全面說”采用的是實體法對于信息網絡侵權含義的理解,即將所有發生在信息網絡環境中的侵權行為都視為信息網絡侵權?!跋拗普f”則完全基于民訴法中的相關司法解釋,嚴格遵循立法中明確規定的兩類信息網絡侵權類型,將立法中尚未明確的行為類型排除在外?!皵U張說”介于前兩種學說之間,以利用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和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這兩種行為類型為核心,通過歸納信息網絡侵權的行為特征,適當擴張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的范圍,將符合此種特征的侵權行為也納入其中。

首先,對于“全面說”,本文認為該說存在如下不合理之處:其一,如前所述,實體法與程序法有著不同的立法宗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是對特殊地域管轄連結點的規定,而不是為了實現權利的周延救濟,所以對于信息網絡侵權的內涵界定應當更為精確合理,“全面說”的界定過于寬泛,顯然不能滿足這一要求。其二,從管轄制度的設立目的來看,“全面說”也是不甚合理的。由于《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賦予了被侵權人住所地(一般為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轄權,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如果再采取如此寬泛的適用范圍界定,勢必會加劇被侵權人住所地管轄連結點的濫用。這不僅會導致原被告雙方訴訟負擔的不合理分配,還會助長原告濫用訴訟權利、人為制造管轄連結點等不良風氣,動搖“原告就被告”的管轄根基。如此,既會給被告(尤其是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帶來不便,可能出現被告奔赴全國各地應訴、疲于奔波的困境,也不利于管轄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影響訴訟效率,與“兩便原則”相悖。

其次,“限制說”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一,在立法層面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明確將信息網絡侵權限定于利用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和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這兩種行為類型,最高院出臺的《人身權益解釋》和《傳播權規定》也只是針對這兩種信息網絡侵權的典型形態專門予以規定,以期及時解決實踐中的主要糾紛,并沒有對“信息網絡侵權”的范圍予以限定。其二,隨著信息化社會的發展,發生于信息網絡環境中的糾紛形態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如果一味地堅持現有立法資料的規定,可能會對很多新類型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無法做出正確的認定,不能正確適用管轄連結點,從而給當事人的起訴和應訴帶來不便,降低法院審理的效率,有違“兩便原則”。

因此,相較于前兩種觀點,本文更贊同“擴張說”。本文認為,對于“信息網絡侵權”的含義界定,應當以利用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和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這兩類行為為核心,通過歸納信息網絡侵權的一般性特征,適當擴大信息網絡侵權的涵蓋范圍。對信息網絡侵權的特征認定,本文認為可以從侵權客體、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這三個方面進行考察。其一,在侵權客體方面,被侵權的對象以信息網絡為載體,如網絡作品、商標、計算機軟件等。侵權客體是侵權行為認定的基礎,如果被侵權的對象與網絡無關,則可能適用其他管轄規則,而不必適用信息網絡侵權的特殊地域管轄。其二,侵權行為的實施主要以信息網絡為手段和工具,即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侵權行為,侵權行為與信息網絡必須存在實質性關聯,而非單純地基于網絡環境的互通性或僅與信息網絡相關。如果其行為方式不屬于利用信息網絡,則說明其存在線下的侵權行為,那么此種行為完全可以適用物理世界中的地理定位規則,而不必舍近求遠適用從網絡空間轉化到物理空間的管轄連結點。其三,侵權行為的損害結果需直接發生于信息網絡中,且與信息網絡存在實質性關聯。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被侵權人住所地不是一個單獨的管轄連結點,而是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來認定的。所以,在被侵權人主張適用該連結點時,還需考慮被侵權人住所地與侵權損害結果的關聯性,如果毫無關聯,則不應適用該連結點,否則會造成原告權利的濫用。

(二)明確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除了對信息網絡侵權的范圍作限縮解釋之外,當《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與其他司法解釋產生規則競合時,還應當明確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實務中,對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與《傳播權規定》第15 條的規則競合是管轄爭議的焦點所在。對于這一問題,實務中的觀點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觀點認為,應當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此種觀點認為《傳播權規定》第15 條并沒有排除被侵權人住所地的適用,所以該條與《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并不沖突,故《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可以適用,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轄權。事實上,這種觀點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其一,此種觀點忽略了《傳播權規定》第15 條在適用原告發現地時的限制條件?!睹裨V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對被侵權人住所地的適用是沒有任何限制條件的,也就是說,只要涉案侵權行為屬于該條中的“信息網絡侵權”,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即享有管轄權。而《傳播權規定》第15 條與之不同,只有在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時,才可適用原告發現地。實務中,大部分案件的侵權行為地都是可以確定的,無需適用原告發現地來確定管轄,這與《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對被侵權人住所地的泛化適用是完全不同的。換言之,只有在特殊情形下,這兩條規定才不發生沖突,在大多數情形下,二者都是相互排斥的關系,只能任選其一適用。其二,此種觀點在本質上架空了《傳播權規定》第15 條的適用。即使在這兩條規則不沖突的情形下,此種觀點對被侵權人住所地的適用,本質上依然是對《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而非《傳播權規定》第15 條的適用。雖然《傳播權規定》第15 條中的“原告發現地”可以包含被侵權人住所地,但二者并不是等同的,原告發現地并不一定與被侵權人住所地重合。然而,此種觀點直接賦予了被侵權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轄權,并未體現出對《傳播權規定》第15 條的適用,本質上是架空了司法解釋特別規定的適用。

第二類觀點認為,對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應當適用《傳播權規定》第15 條,這也是最高院自2022 年以來態度發生轉變后的觀點。如前所述,該觀點首次在“張旭龍訴北京墨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3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2)最高法民轄42 號。一案中確立。此種觀點認為,《傳播權規定》第15條是對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特定類型的權利所做出的特別規定,而《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是對所有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的一般性規定。當二者發生競合時,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適用規則,應當適用《傳播權規定》第15 條來確定管轄。本文也贊同此種觀點,從時間上看,雖然《民訴法司法解釋》在2022 年進行了修正,《傳播權規定》在2020 年進行了修正,但這兩次修正對上述兩個條文都沒有進行任何修改,故無法適用新法優于舊法的規則,只能通過二者的關系來探尋。在內容上,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屬于《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中信息網絡侵權行為的一種特定類型,而《傳播權規定》第15 條又對此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故理應在此類案件中適用特別規定。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對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件的管轄問題,應當優先適用《傳播權規定》第15 條而非《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首先,從立法過程來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對《人身權益解釋》第2 條的直接移植,就是將特殊規定擴張至所有侵權類型的不當適用。不同的具體侵權類型都有其自身特性,這也是專門性司法解釋存在的價值和原因。因此,《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應當明確其補充性規范的地位,而非普遍適用性規范,對現有司法解釋已經做出特別規定的案件,應明確特別規范的優先適用。尤其是對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在《傳播權規定》第15 條已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理應適用該條規定確定管轄,而非向一般規則——《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逃逸。其次,對于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傳播權規定》第15 條也比《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更具合理性。如前所述,對于“原告就被告”原則的突破,《傳播權規定》第15條是持謹慎態度的,對于原告發現地的適用,附加了嚴格的限制條件。與此相對,《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對被侵權人住所地的適用卻沒有附加任何限制條件。實踐中,作為原告方的被侵權人,自然傾向于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從而選擇被侵權人住所地作為管轄連結點,以使其利益最大化。這不僅會造成實務中被侵權人住所地的濫用,不當地加重被告的訴訟負擔,更是動搖了民事訴訟管轄理論的根基。相反,如果適用《傳播權規定》第15 條,被侵權人的情況不一定符合例外規則的適用前提,在大多數情況下根據設備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可以確定管轄,從而有效遏制了原告住所地的無序適用。因此,不論從各種角度來考慮,明確特別規則的優先適用都是矯正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管轄泛化的必由之路。

結 論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的泛化適用是產生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管轄亂象的直接原因。在適用范圍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并未明確“信息網絡侵權”的內涵和外延,造成實務中對適用范圍的不當擴張。在管轄連結點的確定上,《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移植了《人身權益解釋》第2 條的規定,將被侵權人住所地作為管轄連結點,并將其擴張解釋至所有的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動搖了“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轄原則。因此,矯正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管轄泛化的核心在于對《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進行限縮解釋。矯正途徑主要有兩個:第一,細化信息網絡侵權的范圍。本文認為,對信息網絡侵權的范圍界定可采取“擴張說”,即以利用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和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這兩類行為為核心,通過特征解釋適當擴張適用范圍,以適應互聯網技術的高速發展和廣泛適用。第二,明確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對現有司法解釋已做出特別規定的案件,應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換言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5 條應當定位于侵權案件地域管轄的補充性規范,而非普遍適用性規范。本文主要是通過法律解釋的途徑來矯正信息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泛化問題,對于立法層面的調整與完善,有待學界予以進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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