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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選任制度探析

2024-01-22 09:13梁金歌
中西法律傳統 2023年4期

梁金歌

摘 要|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院作為最高監察機關,承擔著行使監督權的重要職責。作為監察權具體行使者的監察委員,其對監察職能的實現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從年齡、學歷、法律背景、工作經歷等方面著手,對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進行整體梳理,分析監察委員的選任條件與要求??芍暇﹪裾畷r期的監察委員主要從行政人員中推選,年齡結構配置合理,由老中青三代力量組成,學科背景以政法類為主,學科結構分配適當,整體受教育程度較高,個人品質優良,專業素養較高,具有豐富的經驗和閱歷。再結合當時的法律制度,探究監察委員的選任形式與選拔程序,分析其利弊,有益于深化對監察院及其監察委員的研究,對當今監察委員的選任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關鍵詞|南京政府;監察委員;選任要求;選任程序

一、引言

監察官員的選任要求與條件決定著用人導向,處于選拔任用制度的核心位置。但由于監察官員選任制度在理論研究層面上存在不同認識,進展明顯偏慢,無法滿足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出現了實踐中對于監察官員的選任標準因缺少理論支撐而存在爭議的種種問題,如任職條件有哪些、選任限制有哪些等等。本文以此為出發點,對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的選任進行分析,對我國當今監察官員的選任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目前學術界對于監察官員選拔任用的研究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對我國古代的監察官制度進行研究,從中汲取有益經驗。張晉藩系統全面的梳理了中國歷代的監察思想與制度;張先昌、曲家瑩認為可參照隋唐時期,注重監察官員的道德品質、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楊俊彥認為可參考唐代,監察官需忠于職守、知法明理;于熠認為根據宋代,除去要注重監察官員的品德、才學和經歷外,還要通過嚴格的考試來進行選拔。二是對當代監察官員的選任制度進行對策性研究。馬懷德總結了建立中國特色監察官制度還需要解決的問題;秦前紅認為選拔任用監察官員要考慮其分類管理、如何處理紀檢監察干部“一身二職”等問題;曹志瑜認為監察官員應當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周磊提出了政治素質、道德、年齡、工作經驗和專業知識五個方面的遴選標準。

以上研究重點關注了古代及當代監察官員選任制度,近代時期監察官員選任制度作為重要的制度借鑒為學界所忽略。本文從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的設立出發,通過對監察委員的年齡、受教育程度、學科背景以及工作經歷四個方面進行整體梳理,明確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院監察委員的選任對象范圍,量化其選任要求和標準。結合當時的法律制度,探究監察委員的選任形式與選拔程序,分析其利弊,有益于深化對監察院及其監察委員的研究。同時可充實當今監察官員選任制度的內容,提升監察官員的職業素養,構建一支具備專業性、高素質、高能力的監察隊伍,對我國建立具備中國特色的監察官員選拔任用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二、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的設立及任職情況

(一)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的設立

在漫長的歷史進程里,監察制度有著悠久的歷史。歷朝歷代都設置有監察機構,秦建立后,設專門監察機構御史府,漢承秦制并有所發展,新設十三部刺史。唐時,在中央設御史臺,在地方專設監察區,皇帝還會派巡御史到地方進行巡檢。明朝時期,中央監察機構從御史臺后改為都察院,在地方,由監察御史代皇帝巡察吏治,此外,還設立了錦衣衛、西廠等特務機構。清朝臺諫合一,在六科之外不設別種諫官。

民國時期,監察制度融入了一些西方的色彩。南京臨時政府廢除了封建君主專制制度,實行民主共和制,其頒布的《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規定,臨時政府實行資產階級三權分立的原則,即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分別由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各部,參議院和中央審判所行使,互相監督、互相制約。南京臨時政府沒有設立專門的監察機構,監察權由立法機關參議院執掌,主要有質問、彈劾、查辦和建議等四種監察職能。北洋政府時期,除議會監察外,還設立了平政院、肅政廳等專門的監察機構。平政院主要負責審理行政官員的違法行為,以及對行政訴訟、糾彈案件等行使審判權;肅政廳與平政院同時成立,是其組成部分,但肅政廳直接隸屬于大總統,可以獨立行使監察職權;審計院也直屬于大總統,對全國財政事務進行監督,審定國家的財政收支以及決算等事項。這一時期的一切權力集于大總統,監察機構則成為大總統的個人工具,審計院和平政院形同虛設,但用歷史的眼光看,這一時期開始有了獨立的專門監督機構,為以后設立獨立的監察院奠定了基礎。

1906年,孫中山在《民報》創刊周年慶祝大會的演說中第一次提出了五權憲法,“兄弟的意思,將來中華民國的憲法是要創一種新主義,叫作‘五權分立?!逼渌枷胫鲝堅趶V州國民政府和武漢國民政府時期得到了實現,即組織成立了獨立的監察機構--監察院,為之后的南京國民政府建立監察院提供了范本。南京國民政府時期,以五權學說為理論基礎,以《訓政綱領》《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和《監察院組織法》為法律基礎,成立了作為最高監察機關的監察院,但“人選迭更,迄未組織成立”。直到1930年,于右任被推選為監察院院長,并被督促“限期成立監察院,實行監察治權”,后經籌備,監察院于1931年2月16日正式成立。

監察院的組織部分可以分為監察院院部機關和其所屬的監察使署、審計部,院部組織部分設置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秘書處等。1928年的《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監察委員的人數設定,則經歷了多次調整:依1928年國民政府組織法定為19至29人,1931年6月國民黨三屆五中全會進行修正,定為29至49人,同年12月份又修正,人數增為30至50人,1932年12月四屆三中全會公布修正國民政府組織法,人數恢復至最初規定,仍為29至49人,1947年4月國民黨修正公布的國民政府組織法,規定人數為54至74人。[1]

(二)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的任職情況

自于右任擔任監察院院長后,監察院于1931年2月16日正式成立,并開始選取任命監察委員,從1931年至1949年,共有監察委員約314人,以下從年齡結構、受教育程度、學科背景和工作經歷四個方面對監察委員的任職情況進行整體梳理。

1.年齡結構

在1931-1949年期間曾經任職過監察委員的,根據資料可統計到其年齡的監察委員中,年齡在41~50歲之間的最多,共361,所占比例最高,占比41%,甚至在有些年份,這一年齡階段人數在全年人數中占比超過50%;年齡在51~60歲之間的共計254,占比29%;年齡在30~40歲之間的共計140,位居第三,占比16%;年齡在60歲以上的監察委員共計115,占比13%,只有41~50歲年齡段人數的1/3。整體來看,41~60歲年齡段的監察委員居多,達總數的70%,他們中較多都有參加過同盟會、辛亥革命或其他革命活動的經歷,后又在政府機關工作,經驗豐富,且這一年齡段是屬于年富力強的時期,他們是監察委員的中堅力量。60歲以上的監察委員多為威望較高的國民黨元老,因此有利于監察工作的開展,但受其年齡的限制,個人精力和工作效率會受到影響。30~40歲之間的監察委員雖然經驗不足,但經過系統教育,具備專業學識??梢姳O察委員的年齡結構配置合理,處于不同年齡段的監察委員發揮其所長,互相補充,保障監察工作的運行和開展。

2.受教育程度

在1931-1949年期間曾經任職過監察委員的,根據資料可統計到其受教育程度的,包括舉人、大學以下學歷、國內大學學歷和曾去往國外留學四種。監察委員中有少數屬于前清舉人,占比1%;大學以下的監察委員很少,共計14,占比2%;具有國內大學學歷的共422,占比52%;曾留學國外的共364,占比45%。在1947年之前,監察委員中留學國外的人數基本都高于國內大學的人數,1947年后,留學國外的人數開始低于國內大學的人數,并且在1948和1949年差距逐漸擴大,國內大學的人數是留學國外人數的兩倍之多。監察院的設立以孫中山的五權憲法為理論依據,其思想基礎是西方的權力監督與制衡理論,且孫中山在日本創建興中會,許多革命人士也紛紛學習西方,因此,在早期的監察委員中,留學國外的人員占比較高,而隨著時間的推進,早期的委員逐漸退出了監察院的舞臺,取而代之的是一批接受國內教育的人員。監察委員中學歷在留學國外和國內大學以上學歷的總數共計786,所占的比例高達97%,整體受教育程度高,說明南京國民政府對監察委員的文化水平要求較高,這也為監察工作的開展提供了人才保障。

3.學科背景

在1931-1949年期間曾經任職過監察委員的,根據資料可統計到其學科背景的,主要包括政法類、教育類、經濟類、理工類和人文社科類五種。監察委員的學科背景較為廣泛,政法類的人數較多,約占57%,遠遠高于其他學科背景的人數,這也是由監察院的工作性質所決定的;教育類的占比最少,約為5%;經濟類的學科背景和理工類的學科背景人數相當,都約占10%,經濟領域也是監察工作重點之一,同時監察工作的開展也會涉及到社會政治、經濟與文化的各個方面,需要這些具備專業知識背景的人員存在;人文社科類如語言、文學、歷史等學科背景的占比位居第二,約占18%,這與監察工作也需要書寫大量的文書與文案相關。廣泛的學科背景保障了監察工作的專業化與細致性,為在社會全領域開展與進行監察工作提供了專業支撐。

4.工作經驗

在1931-1949年期間曾經任職過監察委員的,根據資料可統計到其工作經歷的,主要包括從政、從軍、教育和商業四種。絕大多數監察委員都有從政的經歷,都曾在國民政府中擔任過重要職位,如政府秘書長、國會參議員等,他們熟悉政府的工作運轉,具備豐富的行政經驗,其中專門從政的總數最多,共計477,占比50%;其次是有教育經驗的,他們大多為國內大學的大學教師,與官場聯系不密切,具備知識分子的正義感,共計304,占比32%;具有從軍經歷的監察委員共152,占比16%,只有專門從政經歷的1/3;曾經從事商業的監察委員最少,共17,占比2%。除長期在某一領域工作的監察委員外,還有在不同領域都有過工作經歷的監察委員,有從軍又從政的、從事教育又從政的、從事商業又從政的,有著豐富的人生經歷,如監察委員麥煥章曾在廣東、北京等地的大學任教,后任國民革命軍第七軍政治部主任、《中山日報》社社長、監察院委員、國民黨中央監委等職。

三、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選任條件及程序

監察委員的選任是否恰當,對整個監察體制的運行具有很大影響。對于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的選任情況,具體可從監察委員的任職條件和監察委員的選任程序兩部分進行探析。

(一)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的任職條件

在南京國民政府時期,主要從其個人品質、政治素養、專業要求、工作經驗四個方面,對監察委員的任命進行考量。

1.個人品質

監察委員必須具備良好的個人品質,其個人素養是監察院整體形象的重要組成部分和體現。根據南京國民政府在1928年10月頒布的《監察院組織法》,于右任在擔任院長后,選任監察委員是其首要任務。于右任認為監察委員是要受到人們尊敬的,而不是讓人感到害怕,如果具備才學,人品與能力三者之一,無形中就會產生監察的功能。因此,他格外注重監察委員的自身素養和個人品質,如提名邵鴻基為監察委員。于右任在1931年巡察陜西災情,調查涇楊鄉的水利工程之時,聽當地的百姓、學者、商人都對邵鴻基贊不絕口,稱其辦事公平公正,與百姓緊密相連,于右任雖與邵鴻基無任何淵源,但毫不猶豫的提名邵鴻基為監察委員。這不僅為監察院的人事制度確立了良好標準,也有助于監察權的有效行使。

2.政治素養

監察委員要具備良好的政治素養,堅定政治立場和方向,具備使命感和責任感,是其履行監察權等職責的必要條件,也是監察委員整體政治品行的綜合體現。作為承擔監察這一重要職責的監察委員,其素養決定著監察工作的質量。個人素質在很大程度上往往會受到其受教育程度的影響,在有資料可查的監察委員中,學歷在留學國外和國內大學以上學歷的所占比例高達97%,“就當時整個中國的教育水平看,監察委員的文化水平之高給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1]部分留學國外的監察委員中,陳志明、葉元龍等獲得了碩士學位,楊亮功、田炯錦等獲得了博士學位。這些監察委員中較多都有參加過同盟會、辛亥革命或其他革命活動的經歷,具有較強的政治意識和較高的政治素質,因此,在面對錯綜復雜的社會環境以及官場的潛規則時,可以做到嚴守各項紀律,抵御各種誘惑,敢于監督,敢于擔當,履行其監察職責。

3.專業要求

監察委員的學科背景往往會決定他的知識結構,從而對他的工作產生深刻影響。從現有資料可查到的監察委員的學科背景中,可以看到政法類的人數遠高于其他學科,這是因為監察院是具備監察職能的專職機關,監察執法工作與法律法規密切關聯。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開展監督調查活動,要具備基本的法律知識。具備政法類學科背景的人員具有政治學、行政學的知識,具有法學教育背景,這些優秀人才具備扎實的法律知識基礎和法學素養,熟悉法律,他們接受的長期法學教育所形成的法律思維和行為模式,使得其可以更好的理解法律法規和政府政策,并且得以熟練的運用,符合其履行對公職人員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這一職責的要求,有利于監察工作的順利開展和良好運行。

4.工作經驗

監察委員的人生經歷也是一項重要參考,通過對監察委員工作經歷的統計和整體梳理,絕大多數的監察委員都有過從政經歷,擔任過政府秘書長、國會參議員等重要職位,他們熟悉政府的工作運轉,具備豐富的行政經驗,其中專門從政的總數最多。由于監察工作的性質與要求,有過從政經驗的人員正好符合,因此監察委員則主要從行政人員中進行推薦和選擇。同時,選擇有過從教工作經驗的監察委員,他們曾擔任國內大學的大學教師,日常與官場具有一定的距離,自身具有知識分子的正義感,在監察工作中敢于彈劾違法失職的官員。這些監察委員有多數具有雙重或多重的工作經歷,有從軍又從政的、從事教育又從政的,有著豐富的人生經歷,這說明南京國民政府選任監察委員時,對監察委員的實際工作經驗和工作能力十分注重,對整個監察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促進作用。

(二)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的選任程序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法律法規,對于監察委員的選取和任職,主要從選任機關和選任限制兩個方面進行規定。

1.選任機關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對于監察院監察委員的選任方式共有兩種,分別是訓政時期由監察院院長任命的方式以及宣布行憲后采取議會選舉的方式。

1.1院長任命

監察院從建立以來,長期處于訓政時期,這一時期的監察院在組織架構和制度建設上都有了很大的發展。根據《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及《監察院組織法》,院長提出監察委員的人選由主席依法任命或國民政府任命,或者由院長向國民政府主席提出人選,再由主席提請國民政府任命。但不論國民政府主席職權的虛實大小,其對監察委員的任命很少進行干預,因此這一時期的監察委員相當于由院長任命。

在1931年12月公布的國民政府組織法中,規定監察委員的半數由法定的人民團體選舉,但并未實行,在次年12月又將此項規定刪除。 此外,在1936年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史稱《五五憲草》)中,規定了監察委員的任職期限和選舉方式,即不再采用往日推舉任命的方式,而是采取地方選舉的方式。雖然此憲法草案為一紙空文,并未得到真正的實行,但為南京國民政府“行憲”后第一屆監察委員的選舉指明了方向。

1.2議會選舉

南京國民政府宣布“行憲”后,對于選舉監察委員十分重視。除在《中華民國憲法》中規定了監察委員的選任,還制定并通過了《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實施條例》?!吨腥A民國憲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據此可知,監察院監察委員與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所采取的全國普選方式不同,其采用的是間接選舉的方式,法定選舉機關為各省市及地方議會。

選舉改變了訓政時期由院長任命的單一模式,在形式上更加民主化。此次選舉各省市于1947年11月22日開始,選舉期限一再延展,最后定于1948年3月29日截止,總計選出180人,實際報到者178人。這次選舉作為南京國民政府實行憲政的一次嘗試,開創了監察委員選舉制度的先河,完善了監察制度,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2.選任限制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因此,即使是專職監察的監察委員,在選任方面,也有一些限制與制約。

2.1兼職限制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有兼職限制,在1928年10月公布的《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中,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部門機關的職務,1931年進行修改,將范圍擴大,改為不得兼任其他公職。在南京國民政府“行憲”之后,《中華民國憲法》對監察委員的兼職問題有更嚴格的限制,即“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據后來的實踐和司法院的解釋,這里的限制是指各級民意機關的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的公務員、學術性質之編輯等,監委皆不得兼任,醫務人員和民營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及新聞報紙雜志發行人等,監委也不得兼任。

2.2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在我國古代時期就一直存在,“御使履行監察工作中實行回避制度,歷代有之,而至明、清,此制度已相當完善和嚴密”。南京國民政府頒布的《彈劾法》規定,“審查彈劾案之委員與該案有關系者,應即回避”。在1931年4月公布的《監察院審查規則》中,規定“審查委員由全體監察委員輪流擔任,但與該審查案有關系者或與該彈劾人有親屬或特別關系者,應行回避”。在1932年1月22日監察院院務會議中,決議通過監察人員均不可為他人作介紹書信,以免假職求利,滋生流弊。

四、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選任制度的主要問題

在1931-1949年這一時間段,南京國民政府監察院的監察委員年齡結構配置合理,學科背景較為多樣化,學科結構分配適當,整體的受教育程度較高,個人品質優良,專業素養較高,具有豐富的經驗和閱歷,為監察工作的運轉和監察權力的落實提供了人員保證。這一時期監察委員選任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使得選任有法可依,便于對監察委員的管理,減少了監察活動的任意性、隨意性,有利于整肅官紀,保障了監察權力的良好運行,為整體環境提供了良好的法制保障。然而,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監察法制雖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優越性,但是從實施效果來看,并未達到其最初的預期,監察委員的選任也存在一些問題。

(一)黨派之爭的影響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在國民黨內部,仍存在黨派之爭,監察院院長及其委員的選任也深受黨派之間爭奪權力的影響。在于右任被任命為第一屆的監察院院長之前,因趙戴文追隨閻錫山,在1929年的中常會中,推選趙戴文任監察院院長,以此來對閻錫山進行拉攏,但最終并未成功。在“行憲”時期的選舉中,國民黨各派系也都對監察委員的位置躍躍欲試,期望通過監察委員的選舉來擴大勢力。三青團書記陳誠在對三青團團員的講話中明確指出:“今年又是選舉年譬如作戰,則未來有三個戰場:一個是下屆國民大會代表競選的戰場,一個是立法委員和監察委員競選的戰場,還有一個是省市縣參議會議員競選的戰場,如果要在這三個戰場中獲得勝利,我們必須清查一下自己在這一百六十萬團員中,究竟誰可當選為代表,誰可當選為委員,誰可當選為議員;當選之后能不能以一當十,以十當百,在會議中發生決定性的作用,凡次均應預做全盤的籌劃”。[1]從這些事件中可以看到各黨派對監察委員這一職務的重視,也可看到他們對于選舉的熱衷以及對權力的爭奪。

(二)素質無法得到保障

在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院中確實存在許多剛正不阿、廉潔自愛的監察委員。于右任作為國民黨的元老人物,其廉潔奉公、愛國愛民,他所設想的監察制度是“上稽歷史之因革,旁征各國之異同”,如若按照國民政府組織法中的規定,由院長提名監察委員,按照于右任的意愿任命,勢必可以形成一只高素質的監察隊伍。但在當時,國民黨內部的權貴人物安插親信,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監察委員的素質保障。如“蔣介石為蔣伯誠謀江蘇監察使職務事致于右任電”,“張繼為李靜澄謀監察委員職務事致于右任函”,“鄒魯為郭壽華謀廣東省監察委員職務致于右任函”。[2]這類推薦信數不勝數,雖然不能說被推薦之人都是些沒有能力、不能秉公執法之人,但是這種方式不得不說有失公正,使得監察委員的整體素質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三)選任方式單一

監察委員的選任方式較為單一,不能代表民意。在訓政時期,監察委員是由院長提名,主要是于右任個人通過考察最終確定委員的提名名單;在憲政時期,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產生,選任方式較為單一,有些能力出眾的有心之士就沒有機會進入監察隊伍。間接選舉并非由選民直接投票選舉,而是由代議機關代表選民進行投票選出監察委員,具備一定的缺陷。間接選舉更易出現賄選等現象,成為貫徹上級指示的過場,不能充分發揮民主原則和調動人民群眾的積極性與政治熱情,由此產生的代表不具備廣泛而堅實的群眾基礎,不能代表民意。

五、結語

監察院在于“鏟除貪官污吏使國家登于清明之域”,故其委員也要本剛強不屈的精神,正直無私的氣度,廉潔可風的操守,明察秋毫的識力,為人民喉舌,實行監督行政與監督官吏。[3]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監察法制吸收并實踐了近代監察理論,改變了中國傳統監察法制簡略性、滯后性等缺陷,在監察法制的發展進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義。雖然法律實施效果不盡如人意,監察委員的選任也存在一些弊端,但是其一些選任管理規定是值得借鑒的,對當今監察委員的選任提供了寶貴經驗。

首先,制定配套法律法規。南京國民政府時期,關于監察委員的選任制度不僅在憲法中有所規定,還制定頒布了一些專門法律法規,如《監察委員保護法》《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實施條例》等。我國監察體制改革以來,雖然在憲法中明確了監察委員會的地位,也在《監察法》中提出監察官制度,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且開始實施。但是對于監察官的任職條件,《監察法》是偏向于原則性的規定,《監察官法》中的規定仍較為籠統,強調政治素養、專業能力等概括性的要求,對于監察官的選任沒有提出具體的硬性標準,增大了亂任亂選的可能性,無法保證監察官的整體素質,也難以對實踐中的監察選任工作進行指導。因此,要加強頂層設計,制定配套的法律規定,形成結構合理、邏輯嚴謹的法律體系,明確監察人員的選任條件,完善選任管理制度。

其次,設立專門的選任機構。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監察委員由院長任命和議會選舉,選任機關明確且統一。我國《監察官法》第十五條和十六條對監察官的選任做出了規定,但只是“依照法律和國家相關規定采取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的籠統性規定,沒有設立專門的選任機關,由各地自行考量,缺乏專業性、統一性、嚴格性和公開性。我國法官與檢察官的選任在《法官法》[4]《檢察官法》中都設立有專門的選任機構--遴選委員會,監察官可借鑒其思路和經驗,設立專門的選任機關,增強選任的專業性和規范性,明確選任條件,對監察官進行統一把關,避免出現人員良莠不齊等問題,保障案件辦理的質量,促進監察工作高質量發展。

最后,提高準入門檻。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對監察委員的學歷、素養、經驗等方面要求較高,以此來實現整體工作隊伍的專業化、精英化?!侗O察官法》第十二條規定了監察官的任職條件,提出監察官應“熟悉法律、法規、政策,具有履行監督、調查、處置等職責的專業知識與能力”,但具體衡量標準并不明確。監察官要具備法律素養,除應該接受法學專業教育、具備法學背景外,還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公平公正,難度較大,可以考察考生的法律邏輯、知識水平和實際運用能力。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法官檢察官必須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1]“監察官從事相關執法執紀工作,理當成為法律職業群體中的一員,其職業準入門檻就不應低于同一憲法體系內的法官、檢察官;畢竟,以非專業者監督專業者,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是沒有特例的”。[2]因此,《監察官法》可以規定,監察官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完善我國目前監察人員的選任制度,要立足于我國法律文化傳統,以史為鑒,同時結合當前監察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有中國特色、符合中國國情的選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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