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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仲裁機構的功能定位
——以優化營商環境的對外吸引力為視角*

2024-04-06 10:55宋連斌武振國
上海對外經貿大學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外國法司法權仲裁員

宋連斌 武振國

(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北京 100088)

在打造一流營商環境的大背景下,仲裁機構功能國際化是確保境內外商事主體交易安全和投資信心的重要一環。特別是,為了實現內外當事人的平等保護,擺脫屬地因素對仲裁結果的不當影響,國際商事仲裁制度常常將當事人出資聘請,且基于多樣化考慮所選擇的仲裁庭作為仲裁活動的中心,并認為與當地存在資金、人員、場地等方方面面聯系的仲裁機構只宜輔助行使私行政功能。例如,在高度國際化的臨時仲裁中,仲裁庭既需要對實體問題進行審理,行使民間裁判的功能,還需要處理仲裁中的行政性事務,行使私行政功能。在機構仲裁中,仲裁庭專注于“定紛止爭”,繁雜的私行政工作則交由仲裁機構處理??梢哉f,在仲裁國際化的背景下,出于公平營商環境的考慮,仲裁機構主要行使私行政功能,并不具備準司法功能(何悅涵,2018)。與國際實踐不同,中國仲裁機構類似法院,具備準司法功能,且在一定程度上成為了仲裁活動的中心。從法律規定上看,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201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下稱《法律適用法》)和2023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為仲裁機構賦予了四項準司法功能:(1)仲裁機構有權決定仲裁管轄權,(2)仲裁機構所在地是裁決籍屬地,(3)仲裁機構是外國法的查明主體,(4)仲裁機構加蓋印章是裁決的生效條件。從司法實踐上看,主審法院在“深圳市銀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京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案”(下稱“銀盛案”)①參見深圳市銀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京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19)粵03執1869號。中認為,仲裁機構是與法院相似的公權力機關,具有準司法功能且構成仲裁活動的中心。因此,仲裁分支機構的違法設立將導致裁決效力在根源上被消滅。

國內外對仲裁機構功能的認知分歧,來源于對仲裁本體的理解差異?!般y盛案”中對仲裁本體的理解符合“司法權論”,即仲裁的正當性源于國家對仲裁機構所作的司法權讓渡。按照此種邏輯,仲裁機構和法院一樣,也屬于公權力機關,具有準司法功能。而國際仲裁制度對仲裁本體的理解則更適合通過“契約論”進行解釋,仲裁是私人之間自發生成的爭議解決機制,其正當性主要來源于仲裁員和當事人簽訂的以提供公正裁判為內容的特殊合同(傅攀峰,2020)。也就是說,國際仲裁制度的中心是仲裁庭作出的民間裁判,裁判性功能只能由仲裁庭行使,仲裁機構不容置喙。顯然,對于仲裁機構的功能定位而言,這兩種理論一公一私,表現出一定的沖突性,代表著不同的發展方向。面對理論上的分歧,如何明確中國仲裁機構未來的功能定位,對于提高仲裁制度的國際化水平,具有重大且緊迫的現實意義。

一、仲裁機構功能定位的理論爭議

仲裁機構之所以存在不同的功能定位,源于對仲裁本體的理解差異,特別是司法權論和契約論之間的沖突。司法權論認為仲裁的本體是由國家讓渡的司法權,仲裁活動的運行應該仿照訴訟進行。具體而言,仲裁機構是類似于法院的公權力機關,具有準司法功能并可授權內設仲裁庭行使裁判功能。契約論認為仲裁的本體是當事人與仲裁庭、仲裁機構分別簽訂的合同,仲裁活動的進行應該參照合同的履行程序。例如,仲裁庭一般是根據當事人與仲裁員簽訂的合同提供民間裁判服務,仲裁機構是根據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提供私行政服務。對于上述兩種理論,何者更能體現仲裁機構功能定位在未來的發展方向,值得進行深入比較分析。

(一)司法權論及其局限性

司法權論強調國家對仲裁的積極干預,認為仲裁的正當性源于主權者讓渡的司法權(謝石松,2022)??梢哉f,仲裁機構類似法院,是裁判權的行使主體,能夠在公法授權的范圍內具備準司法功能。根據公法領域“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基本理念,如果仲裁機構非法設立,仲裁裁決必然無效,這便是“銀盛案”的裁判邏輯。此種觀念之存留,源于中國繼受的工商行政仲裁傳統。在《仲裁法》生效前,中國曾仿照蘇聯的法律觀念,建立了工商行政仲裁制度。彼時,中國國內仲裁機構設置在行政機關內部,在性質上屬于公權力機關。由于仲裁庭的組成人員系仲裁機構的公職人員,必須服從上級的領導,裁判權的行使主體實際上是仲裁機構。在工商行政仲裁模式下,仲裁庭沒有獨立于仲裁機構的主體地位,經公權力機關授權方可代為行使準司法功能(張圣翠,2018)。根據司法權論,仲裁機構的功能需要與法院保持高度的相似性,這一特征也被中國當前的法律規定所證明。從管轄權上看,法院有權決定自身的管轄權,仲裁機構也有權決定仲裁管轄權。從仲裁裁決或者法院判決的籍屬上看,法院地是判決的籍屬所在地,仲裁機構的所在地也是裁決的籍屬所在地。從外國法的查明主體上看,法院是外國法的查明主體,仲裁機構也是外國法的查明主體。從仲裁裁決或者法院判決的生效條件上看,法院蓋章是判決的生效條件,仲裁機構蓋章也是裁決的生效條件。在《仲裁法》修訂之后,雖然工商行政仲裁模式得以取消,但中國新設立的商事仲裁機構主要由政府出資設立,且具有一定的行政級別,仲裁機構的準司法功能有所沿襲。實際上,這也是《仲裁法》《民訴法》和《法律適用法》仍然為仲裁機構保留四項準司法功能的理論依據和歷史經緯(楊玲,2016)。

從國內法的角度看,司法權論似有道理,被一國司法權所接納是仲裁裁決受到公權力保護的前提。然而,被司法權所接納并不意味著仲裁本身具有司法權屬性,畢竟契約也可受到司法權的保障和監督。實際上,1994年啟動的《仲裁法》改革,其目的在于確立仲裁機構的民間性定位,去除中國仲裁機構的行政化和司法化色彩,而不是繼續堅持司法權論(李虎,2020)。首先,改革之后,仲裁機構無法被定性為司法機關,這是由于司法機關是從事公共管理活動的國家機關,自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人資格,無需核準登記?!吨俨梅ā返?0條規定,設立仲裁機構,需要經過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其次,仲裁機構不是行政機關,只能提供私主體內部的行政管理服務,無法行使公法意義上的行政權?!吨俨梅ā返?4條規定,仲裁機構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關,不能代為行使公權力。最后,仲裁機構與行使裁判權的仲裁庭相互獨立,無法行使裁判功能?!吨俨梅ā返?1條規定,仲裁庭成員由當事人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機構主任選定,不受任何機關或個人的強行指派。之所以如此設定,主要是因為仲裁機構天然缺乏行使裁判權的能力。從組庭方式上看,仲裁員來自當事人直接或間接的選定,而非仲裁機構的安排;從職業關系上看,仲裁員多為兼職,既非仲裁機構的雇員,也不受仲裁機構領導;從工作名義上看,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主要以自身名義行使職權,無須借助仲裁機構的名號即可與當事人交流;從工作條件上看,仲裁員主要依靠自己的知識和能力解決爭議,可以在網上進行審裁,有時甚至無須依賴仲裁機構提供的工作條件。除此之外,法律之所以將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權賦予法院,而非仲裁機構,也恰能說明立法者已經下定剔除仲裁機構準司法功能的決心(顧維遐和唐藝,2020)。

從國際法的角度看,司法權論并不適應國際仲裁實踐的發展。首先,司法權論認為,仲裁的正當性來自主權國家讓渡的司法權,實際上是將仲裁視為特定司法管轄區內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從這個意義上看,所有的仲裁都是國內仲裁,沒有國際仲裁的發展空間。其次,司法權論認為仲裁具有地域性,其正當性完全取決于是否得到特定司法管轄區法律體系的認可,這與1958年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的實踐不符?!都~約公約》為執行地法院賦予了自由裁量權,確保已被撤銷的仲裁裁決可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獲得承認和執行。也就是說,仲裁并不是一種地域性的制度,而是具有某種超國家屬性的制度,可以根據當事人的選擇被并入到不同的法律體系中。最后,國際主流仲裁規則多認為仲裁機構的主要任務是對案件管理提供私行政服務,不能涉足實體問題的處理。例如,《國際商會仲裁規則》(2021年版)第1條第2款規定,仲裁機構本身并不解決爭端,而是為仲裁庭解決爭端提供管理服務(宋連斌和陳曦,2021)。

由上可知,不管是從國內法的角度,還是從國際法的角度,司法權論都不能代表仲裁制度未來的發展方向。因此,通過司法權論對仲裁機構進行功能定位,認為仲裁機構應該具有準司法功能,并不符合時代要求。

(二)契約論及其解釋力

契約論認為,仲裁的正當性源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本質屬于通過契約所進行的私權讓渡(宋連斌和孫舒,2022)。在機構仲裁中,當事人與仲裁庭、仲裁機構分別簽訂的合同相互獨立,仲裁庭和仲裁機構的功能也各有不同。當事人指定或者委托仲裁機構代為指定仲裁員的過程,實際上是與仲裁員簽訂了以民間裁判為標的的合同。與律師等專業人士的代理行為不同,仲裁員不是受某一方的委托行事,而是按照全體當事人的委托,根據自己的專業知識和辦案經驗對當事人提交的爭議作出公正的判斷。為了行使裁判權,仲裁庭有權確定自身的仲裁管轄權,有權確定合適的仲裁地并將其作為裁決籍屬地,有權查明外國法,仲裁庭的簽字也是裁決的生效條件。至于當事人與仲裁機構之間,簽訂的則是以提供私行政為主要內容的服務合同。仲裁機構需要按照當事人選定的仲裁規則,提供協助組庭、決定仲裁員異議、裁決書核閱以及其他私行政服務??梢哉f,在契約論項下,仲裁庭是仲裁活動的中心和民間裁判功能的行使主體。仲裁機構只能行使私行政功能,無法分享裁判權(杜煥芳和李賢森,2020)。

在裁決作出前,契約論可以很好地解釋當事人對仲裁活動進行安排的權利。首先,仲裁協議的訂立與否,完全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既不必被他人干涉,原則上也不必獲得公權力的許可。其次,仲裁管轄權的取得,來源于當事人將特定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最后,仲裁過程中的程序性和實體性事項,均受制于當事人的合意,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地、開庭地、組庭人數、實體合同準據法、程序規則以及仲裁員人選的確定,可以說,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李賢森,2022)。

在裁決作出后,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也可以通過契約論進行解釋。一方面,大多數仲裁裁決可得到當事人的自動履行,是當事人信守承諾、主動履約的體現。另一方面,如果將仲裁裁決理解為契約,按照私法領域“法無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仲裁裁決受到有限的司法審查并得到法院的強制執行是一種常態。從這個意義上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與法院對契約的執行,在邏輯上是相通的。

(三)二者的關系

回歸到契約和司法權的原始狀態,如果當事人都能遵守仲裁承諾并積極配合執行,司法權實際上無須對仲裁投入過多的資源。實際上,司法權主要是為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和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提供事后保障,這是維修者而非生產者的角色,顯然不是仲裁正當性的主要來源。當然,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司法權也可以對仲裁裁決主動進行審查,但根據契約領域“法無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公共秩序保留只是一種例外,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依舊是仲裁的主旋律。這意味著,只要契約在仲裁的效力來源中具備了根本地位,仲裁裁決在作出之后便可以具備一定的法律效力。除非存在阻止仲裁裁決順利執行或繼續保持效力的因素,否則司法權便無須進行過多干涉(范志勇,2022)。由此觀之,司法權對仲裁裁決的監督,與其說是公權力的主動擔當,不如說是保障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消極工具。

契約和司法權均可影響仲裁的正當性,只是二者的重要性有所不同。契約是仲裁正當性主要的積極來源,司法權是仲裁效力主要的消極來源。積極來源決定了仲裁正當性的有無,是仲裁的效力根源。消極來源決定了仲裁是否可以并入特定司法管轄區的法律體系,并不能阻止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是仲裁效力的輔助。由此可見,將契約作為仲裁本體,更符合實際情況(許志華,2023)。

在契約論項下,仲裁是一種以私權讓渡為建構基礎的自發性機制,并不是對訴訟的復制,該機制的中心是當事人向仲裁庭作出的私權讓渡,而非公法規范對仲裁機構讓渡的司法權。為了保證仲裁庭公正地作出裁決,仲裁庭在身份上被定位為獨立的臨時性組織,能夠行使民間裁判功能。當然,仲裁庭獨立于仲裁機構,并不是要求仲裁機構無所作為,而是指仲裁機構需要具備私行政功能,與仲裁庭的民間裁判功能之間形成一種制衡關系,以防止仲裁庭恣意行使權力。例如,如果仲裁員和當事一方可能在親屬關系、業務往來、職業關系、經濟收入等方面存在關聯,且這種關聯足以使理性第三人質疑仲裁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時,經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可以要求仲裁員回避。為了避免仲裁庭合議變成“一言堂”,在仲裁庭內部存在同學關系、上下級關系、師生關系、親屬關系且影響仲裁員自主發表意見的情況下,經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也可以提供更換或重新選定仲裁員的服務。此種做法不是為了改變仲裁庭的中心地位,而是為了輔助仲裁庭提高裁判質量(宋連斌,2010)。

二、“契約論”項下仲裁機構準司法功能之消解

根據“契約論”,裁判權來源于當事人對仲裁庭授權的私權,而非公法層面司法權的讓渡。在此情況下,如果依然按照中國工商行政仲裁的傳統將仲裁機構視為公權力機關,并賦予其準司法功能,將與《仲裁法》所確立的現代商事仲裁體制格格不入。這也意味著,《仲裁法》《民訴法》和《法律適用法》為仲裁機構所保留的四項準司法功能,應該逐步予以消解。

(一)仲裁機構不宜決定仲裁管轄權異議

在訴訟程序中,管轄權關系著裁判權的有無,是司法功能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作為得到公法授權的司法機關,法院是行使裁判權的主體,有權決定管轄權異議(江偉和肖建國,2016)。然而,《仲裁法》第20條賦予仲裁機構決定仲裁管轄權異議的準司法功能,則會遇到諸多問題。第一,契約論項下的仲裁機構并非裁判權讓渡的對象。在傳統的司法權論模式中,仲裁機構是公權力機關,其準司法權來源于國家讓渡的司法權,必須由公法進行嚴格規定。而在契約論模式中,裁判權源于當事人的私權讓渡,讓渡的對象是仲裁庭,而非仲裁機構。第二,仲裁機構缺乏決定仲裁管轄權異議的能力。與法院和法官的關系不同,仲裁機構的雇員只包括仲裁秘書,不包括仲裁員,前者顯然無力處理仲裁管轄權異議。第三,仲裁機構決定管轄權異議,違反了“仲裁自裁管轄”原則,不利于提高仲裁效率。所謂“仲裁自裁管轄”,也稱“管轄權/管轄權”原則,是指作為裁判權的行使主體,仲裁庭有權對裁判權的有無,即管轄權問題,作出認定。實際上,不管當事人是否提出管轄權異議,仲裁庭都可以重新審查自身的管轄權。例如,在一起工程設備進出口合同糾紛案中,被申請人在“背靠背”調解階段向兼任著獨任仲裁員的調解員表示,被申請人之所以不付尾款,是因為該設備系申請人走私入境。調解失敗后,因懾于刑事制裁,雙方當事人在隨后的仲裁程序中均未提及走私問題。盡管仲裁機構在立案時認定仲裁協議有效,但如果獨任仲裁員支持申請人的主張,可能會導致自身承擔刑事責任。如果支持被申請人的主張,已有的證據材料又不充足。為了打破這種進退兩難的局面,仲裁庭對本案做出無管轄權裁定。由此可見,即使仲裁機構認定仲裁管轄權成立,仲裁庭仍然可以拒絕行使管轄權。為了提高仲裁效率,不妨刪去仲裁機構有權決定仲裁管轄權異議的規定,確立以仲裁庭為中心的“管轄權/管轄權”原則(毛曉飛,2021)。

鑒于仲裁機構不具有準司法功能,無力對仲裁管轄權異議作出認定,國內主流的仲裁規則紛紛對《仲裁法》第20條的規定進行變通,將管轄權異議的認定權交還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庭。例如,《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21年版)第6條第4款規定:“本會授權的仲裁庭有權就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仲裁庭的決定可在裁決書中作出,也可在此前作出?!背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5版)第6條、《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2022年版)第10條、《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22年版)第13條等也進行了類似規定。

(二)機構所在地不宜作為仲裁裁決籍屬的判斷標準

在訴訟程序中,法院地是判決籍屬的認定標準,決定了法院的司法功能所嵌入的法律體系,也關系著司法功能的內容和限度。在《民訴法》的條款編排中,立法者也類比“法院地”設置了“機構所在地”,并將其作為裁決籍屬的認定標準,意在表明仲裁機構具有準司法功能(杜濤和朱德沛,2021)。不管是1991年《民訴法》的第217、260、269條,還是2007年《民訴法》的第213、258、267條,抑或是2012年和2017年《民訴法》的第237、274、283條,仲裁裁決的執行均被劃分為“國內仲裁機構裁決”“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國外仲裁機構裁決”三類。也就是說,在《民訴法》的語境下:國外仲裁機構只能受理外國仲裁案件,作出的是外國仲裁裁決;中國涉外仲裁機構只能受理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作出的是中國涉外仲裁裁決;中國國內仲裁機構只能受理無涉外因素案件,作出的是中國國內仲裁裁決?!吨俨梅ā冯m然試圖擺脫這種劃分方式,但由于仲裁裁決的執行程序規定在《民訴法》中,中國法律實際上還是接受了“機構所在地標準”(李慶明,2016)。

中國根據機構所在地判斷裁決籍屬標準的做法,與國際通行標準并不一致,也與《仲裁法》的改革方向相去甚遠。在契約論項下,仲裁裁決籍屬關系著仲裁裁決所并入的法律體系,應該根據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地進行判斷,或者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的授權確定仲裁地。在此情況,根據機構所在地認定仲裁裁決籍屬,會產生諸多問題(高曉力,2017)。第一,仲裁機構所在地與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地不一致,容易導致法律沖突?!都~約公約》采用的是仲裁地標準,這種標準并不一定是客觀意義上的連接點,而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如果偏離主流標準,中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在不同的司法管轄區便可能獲得不同的籍屬,這將增加中國仲裁裁決被撤銷的概率。第二,涉外仲裁機構和國內仲裁機構的區別早已不復存在。在歷史上,“涉外仲裁機構”指的是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下稱海仲)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貿仲)。1996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下稱《通知》)指出,“新組建的仲裁機構主要受理國內案件,涉外案件的當事人自愿將爭議提交新組建仲裁機構的,該機構亦可受理”。在立法未修改的情況下,有學者質疑《通知》會帶來不確定性。但隨后的實踐表明,內地所有仲裁機構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并無不妥。第三,機構仲裁在內地一統天下的局面已經終結。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第9條規定,“自貿區注冊的企業,相互間可以約定在內地特定地點、按照特定仲裁規則、由特定人員對特定爭議進行仲裁”,這給臨時仲裁的落地打開了大門。同年,《橫琴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時仲裁規則》頒布,內地出現了首部臨時仲裁規則。隨后,廣州仲裁委員會承認了中國互聯網仲裁聯盟公布的《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對接規則》,并據此受理了內地臨時仲裁第一案。2023年11月22日通過的《上海市推進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建設條例》,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其第20條明文規定了臨時仲裁相關條文。這些實踐意味著,隨著臨時仲裁的逐步落地,仲裁機構所在地不再是內地仲裁程序中必須出現的連結點。

(三)仲裁機構不宜成為外國法的查明主體

在訴訟程序中,外國法查明關系著法律的正確適用,是法院行使司法功能的重要一環。然而,《法律適用法》第10條賦予了仲裁機構以查明外國法的準司法功能,卻會遇到諸多困難。一方面,仲裁機構沒有查明外國法的義務。法院在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時,需要按照法院地沖突規范的指引適用外國法,故有查明外國法義務。然而,仲裁過程中應適用的合同準據法都來源于當事人的約定或者仲裁庭的確定,仲裁機構并無適用和查明外國法的義務。另一方面,仲裁機構沒有查明外國法的能力。仲裁機構的雇員是仲裁秘書,不參與案件的實際審理,難以判斷哪些問題需要查明外國法,更無法就查找外國法、解釋外國法以及已查明外國法的適用問題給出專業判斷(馬明飛和蔡斯揚,2018)。

鑒于仲裁機構無力查明外國法,《法律適用法》第10條的規定應該進行變通。在契約論項下,當事人可以提供外國法,對自身的權利進行處分。作為裁判權的行使主體,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庭有權查明外國法。除此之外,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也可以進行完善,通過引入專家證人制度查明外國法。

(四)機構蓋章不宜作為仲裁裁決的生效條件

在訴訟程序中,法院是司法權的真正行使主體,將加蓋法院印章作為判決書的生效條件,也是法院行使司法權的具體體現。與之相比,《仲裁法》第54條也要求仲裁裁決加蓋仲裁機構印章,其措辭與《民訴法》第155條幾乎一致。在2012年的貿仲分家事件中,《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聲明》中指出,“貿仲管理的仲裁裁決必須加蓋貿仲印章,否則無效”。上述舉措似乎表明仲裁機構蓋章是仲裁裁決的生效條件,并表明加蓋仲裁機構印章的行為蘊含著準司法功能。然而,此舉若真正推廣,則會面臨學理上的障礙。一方面,仲裁機構無力批準仲裁裁決。法院是公權力的行使機關,其加蓋印章是對判決書的確權,顯示了公權力運行過程中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而仲裁機構是協助管理仲裁程序的民間性組織,其主要雇員是仲裁秘書,不僅無力審查仲裁裁決的實質正確性,也無權對仲裁裁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確認。另一方面,仲裁機構無需批準仲裁裁決。在臨時仲裁程序中,仲裁裁決經仲裁庭簽字即生效。至于機構仲裁,不過是機構提供管理服務的臨時仲裁庭,仲裁裁決的生效條件也應當是仲裁庭成員簽字,而非仲裁機構蓋章。

在契約論項下,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庭在仲裁裁決上簽字便是仲裁裁決的生效條件,無須經過仲裁機構或者公權力者的批準。在此背景下,加蓋仲裁機構印章,僅能代表裁決出處,不是裁決生效的必要條件。除了仲裁機構蓋章之外,在商會或仲裁地法院登記裁決,也能證明裁決的出處。由此可見,仲裁機構蓋章不能成為裁決生效的實質性要件(傅攀峰,2019)。

三、“契約論”項下仲裁機構私行政功能之厘清

雖然仲裁庭是作出裁決的主體,但為了克服組庭困境,提高仲裁效率和仲裁質量,仲裁機構需要對仲裁程序進行必要的監督和管理。根據契約論,仲裁機構提供的案件行政管理(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服務,不涉及公法層面的行政權,也不能對裁決結果造成實質性干擾。因此,此類功能不是公共行政功能,而是私行政功能。

(一)協助組庭職能不影響裁決結果

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比,仲裁員的權限要大得多。仲裁庭可以適用仲裁地之外的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有時甚至可以不參考任何法律規則,僅憑“善良與公允”原則作出裁決??梢哉f,仲裁員的選擇能夠對案件結果產生重要影響,并直接決定了仲裁的好壞。既然如此,仲裁機構協助組庭的行為,是否意味著其有權通過指定仲裁員的行為影響裁決結果?回答這一問題,需要對仲裁機構協助組庭的過程進行分析。

一般而言,仲裁機構在該過程中需要完成兩項工作,即設置仲裁員名冊和代為指定仲裁員。第一項工作是組庭的前置條件,目的是確保仲裁員具備《仲裁法》所規定的資質,同時兼顧專業、社會、地域、文化、語言、辦案經驗以及工作時間等方面的因素,使當事人能夠在短時間內充分了解備選仲裁員的各項能力,擴大選擇余地。為了進一步照顧當事人的特殊需求,防止仲裁員名冊對當事人意思自治造成的不當影響,不少仲裁規則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名冊之外選任仲裁員。第二項工作通常在組庭遇到困境時實施,目的是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推進仲裁程序。一般而言,當事人選擇仲裁機構的同時,便將該機構的仲裁規則并入仲裁協議中。因此,機構按照仲裁規則代為指定仲裁員,并不是自作主張,而是雙方當事人授權的結果。為了避免瓜田李下之嫌,消除機構代為指定仲裁員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不少機構規則通過候選名單制提高當事人直接選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成功率。例如,《廈門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20年版)第22條規定,“可以由仲裁機構提出仲裁員的候選名單,按照先后排序的辦法挑選出雙方接受程度最高的仲裁員”。綜上,仲裁機構協助組庭的行為,不能在根本上影響當事人對仲裁員選定的控制權,更不意味著仲裁機構因此獲得了影響裁決結果的權力(陳磊,2020)。

(二)決定仲裁員異議職能不影響裁決結果

仲裁員任職后,如果當事人質疑仲裁員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可以提出異議,由仲裁機構決定是否更換仲裁員。這種足以影響仲裁員去留的權力,是否意味著仲裁機構能夠借此影響裁決結果?回答這一問題之前,首先需要關注的是權力來源。

由于仲裁機構和仲裁規則并非必然出現在商事仲裁中,決定仲裁員去留的權力只能由當事人最終享有。在臨時仲裁中,對仲裁員獨立性和公正性提出的異議,既可以由當事人共同決定,也可以交由各方共同選定的指定機構解決。在機構仲裁中,仲裁機構能夠根據仲裁規則決定仲裁員異議,并不是自我授權,而是借由仲裁規則獲得了當事人的授權。實際上,仲裁機構作出回避決定之后,新仲裁員的產生仍然由當事人決定。這充分表明,仲裁機構始終是按照當事人的意愿行事。其次,這種權力的行使具有偶然性,不會使仲裁庭重組成為常態。在大部分情況下,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獨立性和公正性抱有信心,不會提出異議,仲裁機構根本沒有機會決定仲裁員是否應該回避。最后,這種權力的本質是案件管理服務,與裁判權存在本質區別。仲裁是一種民間裁判,與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息息相關,行使裁判權的過程中必須遵守正當程序,但純粹的案件管理服務卻不必如此。在“法國奧芬特公司訴達科梅斯公案”中,①Opinter France Ltd v. Dacomex Ltd, [1987] Rev Arb 479.法國最高法院指出,根據當事人選用的仲裁規則,仲裁機構不行使裁判權,不能作出準司法行為。因此,在對仲裁員異議作出決定時,仲裁機構無須按照正當程序的要求聽取當事雙方的意見,法院亦無須審查仲裁機構的決定(侯鵬,2018)。

(三)裁決書核閱職能不影響裁決結果

有學者認為,最后一次實體辯論終結后,裁決書草稿面臨的審查和批準,是產品出廠前的質檢工序。這里的問題是,工廠的質檢員對產品的好壞享有一票否決權,仲裁機構是否也具有這樣的權力呢?若確實如此,這是否意味著仲裁機構有權干預裁決結果呢?解答上述疑惑,可以結合仲裁機構的工作內容進行分析。

審查仲裁裁決,是指仲裁機構對裁決書草稿的程序內容和實體內容進行檢查的過程。這種做法,既是對仲裁庭的制約,又是對仲裁庭的保護。一方面,仲裁機構之所以需要制約仲裁庭,恰恰是因為作出裁決的主體不受仲裁機構控制。在裁決書核閱的過程中,仲裁庭的獨立審判權更是不能被侵犯。一般而言,仲裁機構可以就發現的問題提請仲裁庭注意,如果仲裁庭依舊堅持原來的意見,仲裁機構只能要求仲裁庭作出解釋和澄清,不能直接修改裁決的內容。另一方面,部分仲裁員起草的裁決書格式、程序性內容不統一,甚至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況,放任下去,必將危及仲裁公信力。而仲裁機構的審查行為就像一個過濾器,能夠及時篩查出存有明顯瑕疵或缺陷的仲裁裁決,及時預警,使仲裁員免于承擔因裁決被撤銷或不予執行所導致的民事責任(楊玲,2016)。

(四)其他私行政功能不影響裁決結果

為了提高仲裁效率,仲裁機構還會提供一些必要的私行政服務。例如,仲裁機構可以代為收發往來郵件,代收仲裁員報酬和仲裁中可能產生實際費用開支,提供開庭室,提供庭審記錄、同聲傳譯、復印、傳真等技術性服務,提供差旅訂票、代辦簽證等后勤服務。與上述管理和監督職能相比,這些服務既不涉及仲裁員選定,也不涉及仲裁裁決的具體內容,對裁決結果的影響更是微乎其微。

實際上,仲裁機構之所以提供額外的私行政服務,并不是為了干預仲裁庭的民間裁判,而是為了提高自身信譽。例如,裁決作出后,國際商會繼續會為當事人提供額外的法律援助,甚至利用自身影響力推動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這種服務模式,雖然已經超越了仲裁機構的本職工作,卻能夠幫助實現裁決確定的合法權益,使當事人享受到法治社會的人文關懷。如果某機構管理的仲裁裁決總是能夠順利得到法院的執行,該機構對仲裁當事人的吸引力一定也能大大提升(孟偉和黃啟蒙,2022)。

四、結論

目前,中國共有270多家仲裁機構,但數量上的領先并不意味著美譽度更高。由于在實踐中過于強調仲裁機構的準司法功能,反而給人留下了仲裁庭所做裁決易被仲裁機構操控的消極印象,不利于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為了賦能實體經濟,將中國打造成為有吸引力的仲裁高地,有必要消除仲裁機構的準司法功能,厘清仲裁機構的私行政功能。因此,本文建議取消仲裁機構決定管轄權異議的權力,確立以仲裁庭為中心的“管轄權/管轄權”原則,將仲裁地作為確定裁決籍屬的主要依據,弱化仲裁機構查明外國法的主體地位,明確仲裁裁決的生效要件僅為仲裁庭成員簽字,仲裁機構的蓋章只能證明裁決出處。與此同時,應該明確仲裁機構所享有的協助組庭、決定仲裁員異議、裁決書核閱以及其他案件管理服務,不是公法意義上的行政性職能,而是私行政功能,不能對裁決結果造成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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