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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導向的法律解釋及其控制

2024-04-07 00:20
關鍵詞:教義后果裁判

王 彬

(南開大學 法學院,天津 300350)

隨著法教義學與社科法學的對話逐漸深入,法教義學如何回應社會實踐的問題在法教義學內部得以思考,這一問題意識深刻地影響著法律解釋立場的定位問題。一方面,為了維護法律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法教義學主張從既定的法秩序出發,在法律體系內部化解難題,通過法律解釋來落實立法者意圖或法律文本的意圖,從而維護民主與依法治國的政治目標;另一方面,為了實現司法裁判的正當性和合理性,要求司法裁判應該形成對社會的積極影響,甚至要求法官根據結果的好壞來選擇法律解釋的結論,但這在某種程度上又會形成對法律安定性和權威性的沖擊。為了協調法律的安定性與裁判的正當性,法學界正在追求更加開放、更加包容的法教義學。為此,本文試圖將結果導向的法律解釋納入法教義學的框架,論證“結果導向”應當作為法律解釋的立場,并明確結果導向法律解釋的實踐場景,以及控制結果導向法律解釋的操作規則,從而使法律解釋得以“兩全”。

一、法律解釋的立場:從客觀主義到后果主義

(一)走出客觀主義的陷阱

自薩維尼開創法律解釋學以來,傳統的法律解釋學就致力于為法官提供可操作的解釋方法,并通過解釋方法的運用實現客觀的法律解釋結論。在法律解釋的目標問題上,又存在主觀解釋論與客觀解釋論兩種學說。大致而言,主觀解釋論主張應該探究立法者內心的“真實意圖”①參見[奧]恩斯特·A. 克萊默著,周萬里譯:《法律方法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8-89頁。,客觀解釋論則主張應該探究法律文本的“客觀含義”②See Antonin Scalia,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8,p.129.。盡管在法律解釋的目標問題上存在分歧,但是,無論是立法者意圖還是文本意圖,傳統法律解釋學都將之作為客觀的實體對待,實際上都預設了客觀主義的解釋立場。

整體而言,客觀主義的法律解釋學實際上受認識論哲學的影響,以主客二分作為認識模式,將法律解釋方法作為達致法律真理的認識手段,將法律解釋的過程作為解讀立法者意圖或者文本意圖的認知過程,并將主客觀相符合作為解釋正確性的評價標準。這一解釋立場與西方權力分立的政治哲學不謀而合,又得到了基于民主和法治的政治哲學的辯護。按照社會契約論的觀點,法律作為合眾為一的立法產品,是立法者代表民意制定而成,法官在法律解釋過程中實現“立法者意志”就是維護人民的意志,司法判決因而就具備了民主的正當性。法官并非民選代表,本身并不具備制定法律的權力?;诜ㄖ蔚囊?,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不能制定規則,而只能適用在先的規則進行裁判?;诿裰骱头ㄖ蔚恼撟C,客觀主義的法律解釋立場具備了政治哲學意義上的正當性。誠如埃德溫·米斯所言,“裁判只能依據立法者在起草和制定法律時賦予的含義進行。其他任何標準都是在將新的意義填進舊的詞語從而創設新的權利與權力,從而違背了憲法的邏輯和我們對于法治的承諾?!雹貳dwin Meese,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Bulwark of a Limited Constitution,South Texas Law Review,Vol.27: p.466 (1985-1986).

盡管法教義學與客觀主義的法律解釋學在法治價值目標的維護上具有一致性,但是,法教義學在法律解釋問題上并未主張純粹的客觀主義立場。為了協調法律的封閉性和開放性之間的矛盾,使法教義學在安定性和正當性之間獲得“兩全”,必須警惕純粹客觀主義的法律解釋。

首先,客觀主義將法律解釋的過程視為解釋者從法律體系內部獲致客觀知識的“開示”過程,這將導致法律體系的封閉性,并不符合法教義學的學術旨趣??陀^主義的法律解釋預設了立法者的絕對權威性,將法律解釋的目標設定為反映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內心的真實意圖或者是立法者制定法律后凝固于法律文本中的客觀意圖,這實際上是將法律適用的過程作為解釋者對立法者意圖和文本意圖的忠實復刻,將法律解釋作為解釋者與文本或立法者之間的封閉單向交流,拒絕任何來自于法律體系之外的知識資源。法教義學作為一種“權威導向”的思維方式,主張法律的思考應該從既定的法秩序出發,任何個別的法律判斷應該建立在一般權威命題的基礎之上。但是,法教義學并沒有將立法者意圖或者文本意圖作為絕對權威,而只是將實在法規范作為法教義學作業的起點。在法教義學看來,一般性的權威命題是法律解釋和法學建構的產物,法教義學的權威拘束思維主要指的是,受建立在實在法規范基礎之上的學說和教義,尤其是通說的拘束②雷磊:《作為科學的法教義學?》,《比較法研究》,2019年第6期。。評價法學之后,價值判斷的正當化或理性化已經成為法教義學的核心任務,追求客觀法律意圖的學說早已被棄之敝履,法律解釋方法不再作為達致客觀法律真理的工具,而是成為限制解釋者主觀恣意的手段。受法律論證理論的影響,法律解釋方法或解釋規則被作為論證的手段,實在法規范或者法律文本也僅是論證的起點而非論證的目標。這樣,無論是主觀解釋還是客觀解釋,均是主體間展開理性論辯、實現規范性共識所需要考慮的。在拉倫茨看來,法律解釋應該綜合考慮主觀與客觀的因素,法律解釋的目標既不是主觀的“立法者意圖”,也不是客觀的“法律文本含義”,而是“法律在今日法秩序下的標準意義”。③[德]卡爾·拉倫茨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199頁。在法律論辯過程中,立法者意圖和法律文本的含義都是證成某一法律命題的論據,它們其實都不具備絕對的優先性或者壓倒性,而是僅具有初步的優先性,在具體個案中可能被廢止④[德]阿列克西著;朱光,雷磊譯:《法 理性 商談:法哲學研究》,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頁。。

在法律論證的理論視野下,法律解釋并非主體與客體之間的封閉認知過程,而是主體間在“開放體系內的論證”過程。作為知識的法教義學就絕不是不證自明的公理體系,教義學知識無法通過認知性的法律解釋或者封閉性的邏輯推演而獲得;作為方法的法教義學對外部知識也必然保持一種開放的態度,“法(教義)學體系不能也不應排斥任何外在視角對法律的觀察,而是應時刻對這些外在視角對法律的觀察保持敏感度,將之內化、轉譯為法教義學體系中的知識?!雹偌o海龍:《法教義學:力量與弱點》,《交大法學》,2015年第2期。在經歷過利益法學、評價法學對概念法學的反思之后,作為方法的法教義學已經實現“自我進階”。為了增強法律知識的適應性和回應性,法教義學打破了概念法學的禁錮,開始探求將外部知識進行轉譯和吸收的方法與程序。事實上,法教義學已經通過法律解釋和體系建構完成了對外部知識的吸收,借助二元體系的雙重構造模式協調了法律體系的開放性與封閉性的內在矛盾。一方面,法律體系是由概念、規則作為質料根據形式邏輯的標準建構起來的“外在體系”,運用涵攝、演繹等邏輯方法進行命題的推演即可實現法律秩序的一致性和統一性;另一方面,法律體系是由目的、利益、原則等作為質料而建構起來的“內在體系”,這需要運用目的論、后果論等價值判斷的思維與方法把握法律體系的意義脈絡。前者關系到法律體系的封閉性,而后者則決定著法律體系的開放性。通過形式化的知識建構所形成的“外在體系”,使法教義學沒有奠基于偶然和任意的實證材料之上,從而確保法律系統能夠實現“穩定的規范化預期”;而通過目的論的知識建構所形成的“內在體系”,則使法律體系保持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從而使法律體系成為融貫化和動態化特質的開放包容體系。這樣,作為方法的法教義學就實現了從“概念取向”到“價值取向”的華麗轉身。價值取向的法教義學運用目的論思維聯結封閉性與開放性形成獨特的方法結構。正如拉倫茨所說,“所有在法條中被應用的概念最終都是規定功能的概念,它們全都為特定規整目的服務;該目的將決定各概念的內容及形式?!雹冢鄣拢菘枴だ瓊惔闹?,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第357頁。

其次,客觀主義將法律解釋視為解釋者忠實反映立法者意圖或法律文本意圖的過程,忽視了法律解釋的建構性與創造性,而法教義學已經拋棄了概念法學關于價值判斷的“鴕鳥政策”,將法律解釋的客觀性轉化為價值判斷的理性化和非恣意性。自法學繼受哲學解釋學以來,法律解釋學受其深刻影響而出現“本體論轉向”。在哲學解釋學那里,理解和解釋由認知真理的手段和方法,轉化為人的存在方式。按照哲學解釋學的觀點,意義并不存在于獨立于主體之外的客觀世界之中,而是創生于自我理解和理解他者的過程之中。對于法律解釋而言,法官的生活經驗、職業素養、意識形態、性別觀念等“前理解”是法官理解法律的起點而非“偏見”,法律解釋的過程必然是由解釋者所參與的、建構性的意義創生過程,是解釋者與立法者、法律文本三者“視域融合”的過程。法律解釋的目標也并非實現“客觀真實”的立法者意圖或文本意圖,而是為了實現個案正義由解釋者根據法律意圖以及其他論據所建構的“裁判規范”。因此,法律的理解、解釋和應用是“三位一體”的。在評價法學之后,作為方法的法教義學吸收了哲學解釋學的洞見卓識,不再將本體論意義上的客觀性或者認識論意義上的客觀性作為檢驗解釋正確性的標準,而是將價值判斷的理性證成作為驗證標準?!胺▽W的特殊性在于它主要研究規范性目的的實現,換言之它主要研究目的性問題,即各種解決方式的不同目的何者為重的問題,或者‘系統公正性’的問題??梢?,法學的真實性問題其實就是一個實現既定的價值與目標的調整方式的特殊問題?!雹郏鄣拢莶鳌の旱率恐?;丁曉春,吳越譯:《法理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頁。自法律論證理論勃興之后,法教義學的核心任務是發展理性的論辯程序和論證規則,充分約束論證主體的價值判斷,在理性商談中達成規范性共識。這樣,法律解釋的過程不再是“盲目地服從”,而是“有思考地服從”;也不再是“主觀任意地創造”,而是“有約束地創造”。

最后,客觀主義將法律解釋的過程視為詞物相稱的對應過程,這實際上是將語義學標準作為判斷解釋正確性的唯一標準,忽略了法律解釋過程中主體間的語言交流過程,更忽略了法律解釋對現實世界的調整功能,從而割裂了法律安定性與裁判合理性的關系。在脫離個案語境的前提下,解釋者往往可以根據語言的通常用法對法律概念或法律規范的含義進行確定,此時解釋者往往是根據慣例探求法律的“規約性意義”。但是,“語言總是落后于自身,并落后于它最初提供的語詞表述層面。語言似乎并不與語言中表達的東西相符合,并不與語詞陳述的東西相符合?!雹伲鄣拢葙み_默爾著,夏鎮平等譯:《哲學解釋學》,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頁。法律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文化符號,語詞與事態的關系并非法律解釋的終極目的,解釋者與法律語言的使用關系才是法律解釋的根本所在。因為語言只有在交流和使用過程中才會釋放意義,邏輯學意義上的真值性并不能保證法律解釋的有效性。如哈貝馬斯所言,“語言在取得以言行事的效果之外,更隱含了以言取效的效果?!雹冢鄣拢莨愸R斯著;曹衛東,付德根譯:《后形而上學思想》,南京:譯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58-61頁。在語用學意義上,法律解釋的過程就是一個“以言取效”的探效過程。法律的意義也只有在交流和對話中才能釋放。因此,法律解釋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對法律語義的真值判斷,而在于解釋者對法律解釋結論的效果考察。受語言哲學中語用學轉向的影響,法律解釋的過程不再被視為解釋者與文本之間的認知過程,法律解釋過程中的語言交流關系逐漸受到重視。這樣,法律解釋的規則就不僅僅是解釋者解讀文本的認知規則,還包括確保法律理性商談的語用規則。在語用規則的保障下,法律解釋的過程成為解釋者與立法者、解釋主體之間的語言交流過程。在語言交流過程中,通過理性的對話商談能夠確定法律的隱含意義,探尋理性的法律目的,實現可欲的法律效果。

(二)證立后果主義立場

出于對傳統法律解釋學的反思,法教義學已經走出了概念法學或法條主義的理論窠臼。為了實現司法裁判的妥當性,法教義學已將后果考量納入其自身框架,“結果導向”被作為法律解釋的基本立場,后果論證成為評估法律解釋的論證方法。法律解釋的過程不再是解釋者對客觀文本含義進行解讀或者對立法者意圖進行確證的過程,而是解釋者在法律語言的使用中探求解釋效果并追求最優功能的過程。這樣一來,“后果考察雖然并非教義學體系內部的要素與方法,但它作為一種外在的激擾因素,對解釋的過程如何展開以及如何得出妥適的解釋結論,具有重要的指引意義?!雹蹌跂|燕:《功能主義刑法解釋的體系性控制》,《清華法學》,2020年第2期。在“結果導向”的解釋立場下,法律解釋將呈現以下特征:

首先,結果導向的法律解釋是一種以目的為中心的功能主義解釋。根據后果主義的立場,法律是為達致一定的社會、政治、經濟目標而采取的手段,法律解釋就是根據目標確定手段的過程,通過解釋實現法律的功能是解釋者的首要任務。在這里,所謂的“法律的目的”是具有位階關系、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的內在價值體系。以目的為中心、以結果為導向的法律解釋,要求解釋者“在個別規范可能的字義,并且與法律之意義脈絡一致的范圍內,應以最能配合法律規整之目的及其階層關系的方式,解釋個別規定。于此,解釋者必須一直考慮規定整體所追求的全部目的?!雹埽鄣拢菘枴だ瓊惔闹?,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中國臺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0頁。在以目的為主導的解釋過程中,法律解釋的目標就不再是追求法律體系的形式化或者概念推演的邏輯化,而是追求解釋結果的“合目的性”或者“妥當性”。因此,價值必然透過結果滲透到法律解釋中來,法律解釋成為“價值導向”的思考程序。在“價值導向”的思考程序下,法律的目的直接導向的是具體的“法益”,對法律目的的界定與選擇實際上是對個案中沖突利益的衡量與安排,解釋者往往根據法益衡量的結果或者理由的權重來決定解釋結論,并根據解釋結論尋找解釋方法。雖然法律解釋規準作為解釋的論據對價值判斷有一定的制約作用,但是,其位階實際上是由個案中的價值判斷和結果驗證所決定的。

其次,結果導向的法律解釋往往采取“向前看”的解釋姿態,以追求對未來案件裁判所產生的積極影響作為解釋目標,因而法律解釋就具有前瞻性的特征,這完全不同于認識論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受認識論哲學的影響,法律解釋學將法律解釋的目標定位于客觀的實存結構中,訴諸客觀的文本意圖或者立法者意圖來維護法律的確定性,以過去的政治決定或立法決策的真實性來保障法律解釋的正確性,從而使解釋者采取了“向后看”的解釋姿態。但是,立法過程作為合眾為一的公共選擇過程,使立法作品難以回避“作者是誰”的責難與追問,現代社會似乎已經應驗了解釋學上的著名斷言:“作品一產生,作者就死亡?!雹伲鄯ǎ荼A_·利科爾著,陶遠華譯:《解釋與人文科學》,石家莊: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50頁。根據公共選擇理論,作為政治過程的立法決策過程實際上是公共產品的交易過程,參與立法決策的每個理性個體均帶有不同的價值偏好,試圖實現理性個體所代表的團體利益的最大化,立法決策過程就不可避免地成為理性主體的集體博弈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基于價值的不可傳遞性,立法者的真正意圖往往難以確定,通過民主的決策程序往往難以產生確定的立法意圖,而只能產生循環的立法意圖②參見丁利:《新制度理論簡說:政治學法學理論的新發展》,《北大法律評論》,2000年第3卷第2輯,第276-299頁。。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民主的立法決策過程只能為法律作品提供正當化基礎,卻難以為法律解釋提供確定的認識論基礎。實際上,在公共選擇的立法決策過程中,難以確定真正的立法者;在價值多元的政治沖突中,又難以確定真正的立法意圖。在很大程度上,立法的意義在于形成了統一的法律文本讓解釋者去解讀,法官的最后表述就成為“何為法律”的最后語言。

根據后果主義的立場,“向后看”與“向前看”并不矛盾,“向后看”的最終目的是“向前看”。也就是說,無論是追尋立法意圖,還是遵循司法先例,其最終的目標無非是為了保障司法判決的激勵信號更清晰,“向后看”也無非是為了激勵人們更好地遵守法律,這本身亦是包含在法律之中的內在目的。因此,目的解釋必然與后果考量相貫通,通過目的解釋所維護的價值需要解釋效果的相互配合來佐證,規范目的的妥當性至少部分地需要功利性的后果來加以證成。正如普珀所說,“目的論解釋的正當性并不是來自于立法者的權威,也不是來自于從其法律文本推導出結果的正確性,而是從這些結果的有益性導出?!雹郏鄣拢莞癫└瘛て甄曛?,蔡圣偉譯:《法學思維小學堂:法律人的6 堂思維訓練課》,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4頁。在結果導向的法律解釋中,解釋者對解釋結論的評價就并不是基于解釋結論是否合乎過去的立法意圖,而更要基于對未來類似案件裁決的影響,以及基于對未來人們行為的防范與激勵。這與經濟學中的事前分析法(exante)有異曲同工之妙。事前分析法強調案件裁決是否能夠對人們產生良好的動因,這實際上是基于“理性人”的人性假設。根據趨利避害的人性特征,人們總是通過預測法律運行的結果來作出理性的選擇。法官就必須預判裁判結論對人們行為的指引,預測人們在獲知裁判結論之后是否還會作出類似行為,或者是否會作出比該類行為更為嚴重的行為,從而通過判斷裁判結論對人們行為動因的影響,來防范人們的違法犯罪行為和激勵人們的守法行為。因此,好的裁判可能激勵“壞人”變好,而壞的裁判可能會激勵“好人”變壞。對于刑事裁判而言,個案裁決的目的并不僅僅在于懲罰犯罪,而更為重要的是能否預防未來的類似犯罪或者防范更為嚴重后果的發生。以交通肇事案件為例,如果法官裁判肇事者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比致人重傷所承擔的經濟賠償或者刑事責任更輕,那么,這將會增加肇事者“二次犯罪”的可能,即犯罪嫌疑人寧肯將人撞死也不會致人重傷,從而可能誘發故意殺人犯罪。

最后,結果導向的法律解釋側重于法律的社會功能維度,通過預測和比較不同解釋方案對個體行為選擇的影響,并選擇有助于實現特定時期公共政策目標的裁判方案,從而滿足人們對司法裁判的功能性期待。傳統法律解釋學側重于在法律體系結構內部對法律概念之間、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展開語義分析和邏輯推演。但是,這種形式的裁決方案因其強大的思維慣性而忽視了法律的功能維度,以至于通過精致的形式化解釋所得出的結論嚴重背離了人們對司法裁判的功能性期待。事實上,司法裁決要達到的后果無法脫離司法裁決所要回應的社會需求。因為,“法律是社會秩序的外在表現形式,是商業、家庭生活、宗教事務等活動的重要組織工具,是任何社會得以有序組織起來的必不可少的手段?!雹貶arold J.Berman, Samir N. Saliba,The Nature and Functions of Law,New York:Foundation Press,2009,p.6.為回應社會對法律的功能性期待,司法裁決中的后果考量就不可避免,功能取向的法律解釋就以顯性或隱性的方式存在著。在司法實踐中,基于對自由裁量風險的規避,法官實際上在“以規則推理”的虛飾下進行著隱蔽的功能判斷和后果考量,表面的文本解釋實際上暗合著實際的后果考量。

在功能主義的視角下,法律解釋就從脫離社會語境的語義分析轉變為個案情境中對裁判方案社會功能的具體判斷。尤其是在缺乏社會共識的個案中,依靠形式化的解釋規準和邏輯推演往往會產生兩種甚至是多種“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判方案,這種“自上而下”的法律解釋往往因無法凝聚社會共識而缺乏說服力。在這樣的案件中,通過結果導向的法律解釋對形式化裁決方案進行功能性反思,就成為司法裁判中必不可少的思維流程。對此,法官應當首先通過形式化解釋產生不同的裁決方案,并通過預判裁決方案的激勵效應來展開功能性反思,再系統比較不同形式化裁判方案的功能性差異,選擇最有利于社會福祉的裁判方案,最終再回到法律體系內部基于形式化的法教義學推演對裁判結論進行正當化。因此,結果導向的法律解釋有利于裁判者走出客觀主義的理論陷阱,不再以符合立法者意圖或法律文本意圖作為法律解釋的歸宿,而是轉向了功能主義的裁判認知模式,即主張裁判的功能性期待決定了法律解釋的方向。正如科爾曼所言,法律的功能性需求是法律文本符號的發生原因,而不是它們的結果②[美]朱爾斯·L. 科爾曼著,丁海君譯:《原則的實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頁。。

二、限定后果考量的實踐場景:基于弱后果主義的立場

在法律解釋過程中,何種情況下需要后果考量?對此,社科法學采取一種強后果主義的立場,主張“后果是評價一切行為和思想的標準”,在其看來,“法律教義能否站得住腳,在于該法律教義是否能夠給社會帶來好處?!雹凵1局t:《法律教義是怎樣產生的——基于后果主義視角的分析》,《法學家》,2019年第4期。根據強后果主義的立場,后果是評價法律解釋正確性的終極標準或唯一標準,當法律解釋的其他標準與后果標準相沖突時,均應服從于后果這種標準。社科法學所主張的“以后果為錨”的準則,實際上是法律實用主義者所尊奉的信條,完全根據后果來判斷法律是否正確,最終將使法律教義變得可有可無。為了防止后果考量對法律安定性的侵蝕,法教義學主張一種弱后果主義的立場。按照這種立場,后果考量只能在實在法的權威框架內進行,后果考量也只是實現法的“正確性宣稱”的方式。為了防范法官越法裁判的風險,需要嚴格限定后果考量的實踐場景,在這些特定的實踐場景中,根據法律的價值標準處理后果考量與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其他解釋規準的關系,從而將后果考量納入到法教義學的框架中來。

(一)在單一解釋結論的場景,通過后果考察對法律解釋結論進行驗證

以法律文本為中心構建并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實際上是在封閉的法律體系下進行推論,這種法律解釋是以識別或構建立法意圖為目的和歸宿的。以文本為中心的解釋規準雖然保障了法律解釋的合法性,卻未必能夠保障法律解釋的合理性或者妥當性。為了增強法律解釋的妥當性,法律解釋應該回應社會的需求,裁判結論最終須在社會層面接受驗證。也就是說,法官運用解釋規準所進行的“解釋性陳述”,需要通過價值判斷和后果驗證來加以“解釋性證立”。

目的解釋是提升裁判妥當性的決定性要素。但是,目的本身作為一種抽象的價值判斷,容易導致法律解釋中的目的異化現象,即法官假借目的判斷之名行自由擅斷之實,在裁判中將法律目的置換為個體的主觀目的。為此,要將抽象性的目的在具體的經驗事態中予以驗證,后果考察往往可以作為一種有效的基準加以使用,作為目的論的衡量基準成為驗證解釋結論的最后一道工序?!皩崿F這個規范目的不得引起超乎規范目的價值的不利附屬后果,這就屬于后果考察的范疇,每個法律適用者必須一并顧忌到那些不希望通過法律適用所附帶的后果?!雹伲鄣拢莞癫└瘛て甄曛?,蔡圣偉譯:《法學思維小學堂:法律人的6堂思維訓練課》,第98-99頁。通過目的論證與后果考察,法律之外的現實因素將通過結果并轉化為法律內部的價值滲透到法律解釋中來,從而保障了法律解釋對社會現實的回應性以及法律解釋的合理性。

根據現實后果來驗證解釋結論,并非根據法律之外的價值標準來作出裁判。否則,后果將會淪為評價解釋正確性的終極標準,從而會形成對法律規范性乃至權威性的消解。為兼顧法律解釋的合法性和妥當性,后果考量必須受到目的論思維的約束。在經典的法律解釋理論中,目的論往往被區分為主觀的目的論和客觀的目的論。主觀的目的論是指歷史上“立法者的目的”,客觀的目的論則是指現行有效法秩序框架內客觀上“符合理性”的目的,它不依現在的或過去的任何個人的目的。無論是主觀的目的論還是客觀的目的論,“目的論解釋所涉及的目的,不是通過經驗所發現的目的,而是通過規范來區分特征的目的。這樣一個通過規范來區分特征的目的,應該在這里理解作是一個應然要求的事態或應然要求的事件?!雹冢鄣拢萘_伯特·阿列克西著,舒國瀅譯:《法律論證理論》,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9頁。在這個意義上,目的論指向的是規范體系蘊含的實質的價值與利益,是基于法律體系內部價值秩序層面的考量。后果論所考察之后果是對法律適用所可能產生之直接后果或間接后果的預測,是對裁判結論外部效果有效性的考察,后果的發生并非完全是立法者的預設,而是受到社會環境的制約,是裁判者對法律運行實然狀態的評估。正是基于此,有必要在法律論證中將目的論解釋與后果考察區分開來。德國刑法學家普珀明確主張,“為了讓法律適用者留意到這些進一步的實踐后果,有必要在目的論的解釋方法之外,另設一個對于解釋后果的特別審查,也就是所謂的‘后果考察’?!雹蹍⒁姡鄣拢莞癫└瘛て甄曛?,蔡圣偉譯:《法學思維小學堂:法律人的6堂思維訓練課》,第77頁。

舉例來說,在公共衛生緊急狀態下,對于是否應該公開感染者姓名、具體家庭住址等個人信息的問題,可以運用目的論和后果論兩種論證方法。根據目的論證,不公開感染者姓名、具體家庭住址等個人信息,是為了保護感染者的隱私權,這符合維護公民人格尊嚴的基本目標;而根據后果論證,如果公開感染者姓名、家庭住址等個人信息,則有可能導致有些感染者因害怕遭遇歧視而在感染后不敢向有關部門報告,從而導致公共衛生形勢的惡化,而這個后果更不利于公共安全。所以,應該僅向公眾披露與公共衛生有關的個人信息,同時加強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因此,從論證步驟來看,與后果論證相比,目的論證缺少了對因果關系進行經驗判斷的描述性分析環節,而根據目的對后果的價值評價卻是后果論證必不可少的環節。

(二)在復數解釋結論的場景,通過后果權衡選擇最優的解釋方案

在法意模糊的情形下,法官運用不同的解釋規準往往會產生不同的解釋結論。這是因為,在法律概念的“邊緣結構”中,關于法律的解釋往往缺乏基線社會共識,基于不同的解釋立場,解釋者生活經驗的不同、文化背景的殊異、價值觀念的分化,往往會導向不同的解釋結論。同時,法律解釋的論據之間有時是互相矛盾甚至是難以協調的。解釋規準往往賦予某種論據在論證中的優先性,但是,這一優先性理由卻并非法律解釋自身所賦予的,而是由某些政治理論所賦予的?!敖忉尫椒ǖ恼斝孕枰玫阶C明,而這種證明并不同于方法本身……采用任何一種特定解釋方法的理由,取決于規范政治理由這一外部理由?!雹埽勖溃莼肌. 惠廷頓著;杜強強,劉國,柳建龍譯:《憲法解釋:文本含義、原初意圖與司法審查》,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頁。解釋規準往往體現了某種政治價值的正當性。比如,追尋立法者原意的歷史解釋方法體現了法律解釋的民主正當性,而以法律文本意圖為目標的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則更多體現形式法治意義上的正當性。然而,政治價值之間的沖突卻不是通過解釋規準自身得以調和的,正當化解釋規準的政治理由作為“一階理由”并不存在明確的排序,這需要在個案情境中通過對理由的權衡逐案確定,而后果考量則為個案中的理由權衡提供了堅實的經驗基礎。

對解釋結論所產生結果的驗證與評判,為優化復數解釋的選擇提供了可能的路徑。這一論證路徑基于解釋方案之間的功能性選擇,并最終立足于法律體系內部進行正當性論證,從而既維護了法律解釋的形式合理性,又維護了法律解釋的功能正當性。社會學解釋是典型的結果導向的法律解釋方法,但是,社會學解釋必須以法律的文義為基礎,并最終須在法律體系內部得以證成,即社會學解釋的運用必須以法律文義的復數解釋為前提,對社會效果的預測必須通過目的論解釋的方法進行驗證。在楊仁壽看來,“社會學解釋的操作方法,大抵可分兩個步驟:(1)首先須對每一種解釋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加以預測。(2)確定社會統制目的,并由此目的予以衡量各種解釋所生之社會效果,何者最符合該目的,若認為任之不罰,合乎社會統制目的,即應依共同生活之觀念予以解釋?!雹贄钊蕢郏骸斗▽W方法論》,中國臺北:三民書局,1987年版,第133頁??梢?,社會學解釋實際上是對目的解釋的補強論證方法,對社會效果的經驗考察在于明確法律目的在個案情境中的實現狀態,將抽象的目的判斷轉化為具象化的經驗考察,從而有利于優化目的解釋的結論。

以“知假買假”案為例,對于“知假買假”者是否為消費者,以及“知假買假者能否請求懲罰性賠償”問題,基于平義解釋和目的解釋,會導向完全不同的解釋結論,從而導致實踐中“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出現。在法律存在復數解釋的情況下,基于結果導向的解釋進路,在具體的社會情境中比較不同解釋方案的功能性差異,能夠避免法官對“知假買假”行為作出“因其能監督商家而完全支持”或者“因其存在消費欺詐而一律否定”的簡單化判斷。采取結果導向的解釋進路,需要對某種解釋方案所可能產生的積極功能進行科學預測,又需要對其所可能產生的消極功能進行合理防控,并在不同方案的功能差異比較中權衡利弊,選擇對社會福祉最為有利的解釋方案。這既需要預測“知假買假”行為受到法律保護這一裁判方案所帶來的積極功能,比如這會激勵消費者監督市場,促進市場秩序的優化,降低政府的監管成本;同時,又要合理防控這一裁判方案可能帶來的消極功能,比如,這可能激勵為獲得懲罰性賠償而造成“知假買假”行為的商業化趨勢,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②參見熊丙萬:《法律的形式與功能——以“知假買假”案為分析范例》,《中外法學》,2017年第2期。?;凇爸儋I假”行為的效果判斷,應大致區分“良性知假買假”行為和“惡性知假買假”行為。對于前者,諸如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欺詐行為,法官應通過法律解釋支持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從而既符合法律鼓勵消費者監督市場的立法目的,又能產生抑制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的積極效應;而對于后者,諸如針對輕微瑕疵商品的“知假買假”行為,比如,對于消費者所購買商品自身品質沒有問題,而只是存在“不規范的標識說明”的情況,法院就不能支持該類“知假買假”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從而既抑制了消費者機會主義的打假行為,又維護了誠實信用的社會風尚。

(三)在存在規范沖突的場景,通過后果考量消解規范間的價值沖突

法官根據個案事實選擇作為裁判依據的法律規范,而與個案事實相關的法律規范往往為復數,在這種情況下就不可避免地出現規范沖突的情形。對于法律規則之間的沖突,在絕大多數情形下,法官可以根據法律位階規則來選擇可適用的法律規則,從而消解法律規則之間的沖突。但是,在權利沖突型案件中,法律權利為不同的法律規則所規整,而不同的法律規則之間可能并不存在任何位階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法官根據個案事實對法律規則分別解釋,并考量解釋結論可能造成的后果,通過后果的比較與權衡來消解因規范沖突帶來的權利沖突問題。

以“武松打虎著作權”糾紛案為例。在該案中,景陽岡酒廠未經著作權人劉某同意使用其創作的國畫注冊商標,并在該酒廠多年的苦心經營下,該商標成為“馳名商標”,后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該酒廠停止使用其著作權。在該案中,實際上存在著著作權與商標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并且《著作權法》與《商標權法》處于同一位階,難以通過位階規則來消解其沖突。權利沖突的本質在于法律規范無法清晰界定權利的邊界,每一種權利的行使都存在法律內部的正當理由。盡管景陽岡酒廠的商標權在權利來源上缺乏正當性,但是經過多年苦心經營,該酒廠賦予該商標巨大的經濟價值,這就是該商標之所以成為“馳名商標”的正當理由。當然,著作權人基于自身的勞動創造所產生的著作權值得保護,其法律上的理由之正當性自不待言。但是,一味地支持著作權人的訴訟請求未必能夠產生好的后果。一方面,這會對酒廠的經濟效益甚至地方經濟帶來很大打擊;另一方面,著作權人假如將著作權轉讓給其他酒廠,則難以杜絕“山寨”酒的生產和銷售,從而會擾亂市場秩序①關于該案的分析,參見孔祥?。骸斗ü偃绾尾门小?,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7頁。。所以,比較可行的裁判方案是:對《著作權法》和《商標權法》中的相應條款進行分別解釋,對選擇保護任意一種權利所產生的后果進行預測與評判,并根據社會福利最大化的原則選擇最優的解決方案。該案的最優解決方案當然是通過有償繼續使用的方式實現訴訟兩造的雙贏,并實現社會福利的最大化。

在原則沖突的案件中,原則作為一種“初顯性理由”以“或多或少”的方式影響案件的裁判結論,相互沖突的法律原則往往在同一案件中均成立,法官就無法根據原則進行邏輯推導,而只能通過權衡的方式來適用原則。對于原則的沖突,法官在裁判中必須說明某個原則壓倒另外一個原則的優先性條件。事實上,后果考量往往隱含在原則權衡的思維過程之中,法官往往會預測某個原則作為優先性理由適用所帶來的社會效果,并期望以最小的社會成本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大化,并據此來確定原則適用的優先性條件。

以“里格斯訴帕爾默案”為例②See Riggs v.Palmer,115N.Y.506,22N.E.188(1889)。關于該案的分析,參見[美]德沃金著,李冠宜譯:《法律帝國》,中國臺北:時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5頁。。在該案中,帕爾默為早日獲得遺產毒殺了其祖父,帕爾默能否獲得繼承權的問題,引起了法官內部的激烈爭議?!安坏靡蜻^錯獲利”與“一次過錯行為不受兩次處罰”均作為法律原則適用,但是,這兩個原則的適用將導致相反的裁判結論。因為,不同的法律原則蘊含著不同的價值,其適用會引發法官之間的“理論性”爭論,法官會根據不同的理念或標準來解釋法律,從而產生不同的解釋結論。然而,通過考察原則的解釋與適用可能帶來的行為激勵,則有助于消除理論上的分歧。如果根據“一次過錯行為不受兩次處罰”的原則,則應充分尊重帕爾默祖父的遺囑,不能因為帕爾默受到刑事處罰就喪失繼承權,如此則會形成一種不當的行為激勵,會激勵繼承人以謀殺的方式盡快實現遺囑上的繼承權或者盡早獲得可能喪失的繼承權。若優先適用“不得因過錯而獲利”這一法律原則,通過剝奪謀殺者帕爾默的繼承權,則可以防止對未來案件中繼承人行為的不當激勵,實現對社會有益的正向激勵。相較之下,適用后者將會實現更為可欲的后果,故后一原則應更具適用的優先性。所以,法官可根據社會效果的權衡來確定原則適用的優先性條件。

三、馴化“結果導向”:基于操作規則的內在控制

結果導向的法律解釋,往往以法官裁判的能動性為前提,對裁判結果的驗證和對裁判功能的判斷均離不開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果對法官的解釋權不加以約束,司法裁判則有淪為“自由探尋”的現實主義司法的嫌疑,因此,有必要明確結果導向法律解釋的操作規則,防止法官解釋的恣意與沖動,從而實現對司法權的規訓。

(一)基于社會語境來解釋法律,根據情境化的社會需求來釋放法律規范的意義

以結果導向作為解釋姿態,意味著法律解釋不能拘泥于法律的文本含義。為追求最優效果,往往需要法官探尋法律規范在社會情境中的新的含義。這是因為,法律作為一種指稱符號,其“所指”與“能指”之間未必總是保持統一。立法者在制定法律過程中,通過法律語詞的使用建立了“所指”與“能指”的統一關系,但是這種統一關系僅僅是立法者內心的“心理圖像”。隨著社會變遷,新事物不斷出現,這將導致法律語詞“所指”與“能指”之間的分離,從而產生法律適用的“語義困境”。

為了回應社會需求,解釋者應當與時俱進地解釋法律,但是,法律解釋的靈活性并非解構法律的安定性。為協調解釋靈活性與法律安定性的關系,德沃金對“概念”(concept)與“概念觀”(conceptions)做了區分。在他看來,概念總是無法與解釋者的環境緊密地結合起來,從而導致語言的“所指”與“能指”總是無法統一的,但是,抽象的概念之下可能蘊涵著具體的觀念(概念觀);時代的進步與社會的變遷可能并沒有造成概念的變化,但是觀念總是與時俱進①[美]德沃金著,李冠宜譯:《法律帝國》,第75頁。。也就是說,法律的語義盡管并不會因新事物的出現而發生變化,但是,作為解釋根據的“觀念”卻是在發生變化的。因此,法官以結果導向作為解釋姿態,試圖回應社會需求而對法律作出發展性解釋,應當以法律所蘊含的且具有適應性和變動性的“觀念”作為解釋標準。因此,“確定具體意圖,看起來主要是一項歷史學兼具心理學意義上的任務,而闡明抽象意圖則似乎更具哲學和價值考量性任務?!雹冢勖溃荽骶S·布林克著:《法律解釋、客觀性和道德》,布萊恩·萊特主編,高中等譯:《法律和道德領域的客觀性》,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頁。因此,“概念”背后往往隱含著不同觀念(抽象意圖)的競爭關系,在法律解釋背后往往隱含著對法益的實質權衡。

例如,在“朱某故意毀壞財物案”一案中③參見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2)靜刑初字第146號。,該案的核心爭點是:“通過高進低出的方式進行股票交易導致他人重大損失”是否屬于我國刑法第275 條所規定的“故意毀壞財物”的犯罪行為。依據嚴格的語義學解釋,“故意毀壞財物”可解釋為“通過對財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進行物質性破壞、毀損,以至全部或者部分不能遵從該財物的本來用途進行使用”;或者可解釋為“對財物行使有形力,毀損財物或者財物的價值、效用的行為”。從立法歷史來看,刑法出臺之時我國股票交易并不普及,顯然朱某的行為并不符合立法者的“具體意圖”。但是,在本案中,法官之所以如此裁判,在根本上并非對立法者“具體意圖”的語義考察,而是法官先對朱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作出經驗判斷和價值判斷,并選擇相應的罪名來支持其判斷,并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將之正當化。因此,基于該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判斷,解釋者就不應當拘泥于立法者的“心理圖像”或者“具體意圖”,而應當基于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判斷,對“故意毀壞財物”作出發展性解釋,將其解釋為“導致財物效用減少或者喪失的一切行為”,這才是比較妥當的解釋結論。

(二)基于判決的社會效應來解釋法律,可根據社會福利的最大化來選擇最優的解釋方案

法律作為價值導向的規范體系,蘊含著自由、秩序、安全、公正等各種可欲的價值;法律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則是實現各種社會目標的手段。因此,在法律規范語義的背后往往存在著互相競爭甚至是沖突的目的。從相互沖突的理由中作出選擇,這要求法官以結果導向作為解釋姿態,以“結果的合理性”作為證立解釋的標準,以社會福利的最大化作為解釋目標,從而選擇個案裁決的最優方案。

在語言哲學中,語義學的問題是關于語詞的指稱問題,而語用學的問題則是關于語詞如何使用的問題。在日常語言的使用過程中,即使語詞的指稱是確定的,但是語言的使用目的卻不一定能確定,這就導致因語言的“語用模糊”所帶來的不確定性問題。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律的語用模糊“不是因為它所能使用的語詞語義模糊,而是因為法院的解釋技術不精確或其適用該項法律規定的理由不精確所致?!雹伲塾ⅲ莸倌鳌.O. 恩迪科特著,程朝陽譯:《法律中的模糊性》,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頁。這會導致法律適用的“語用困境”,即法律規范的語義與規范適用的目標或結果存在悖反關系。一種情形是,某一個別事物屬于規范描述的范疇,但規則適用會導致不公正的結果。如肖爾所說,“如果適用清晰規則會產生不公正的結果,法官通常會按照規范相反的意思辦理?!雹赟ee Frederick Schauer,Formalism,Yale Law Journal,Vol.97,No.4,1988,p.515.另外一種情形為,盡管個別事物難以納入法律的語義射程,但存在將規范適用于該個別事物的實質理由。為此,法官需要通過法律解釋挖掘支持規則適用和反對規則適用的理由,而理由的衡量離不開后果的判斷。對于前者,需要法官基于對結果的判斷排除規則的適用;而對于后者,則需要法官基于對結果的判斷擴展規則的適用。在這些情況下,均需要法官作出實質性的價值判斷和后果判斷,法官應當基于社會福利最大化的標準,對裁判結論所引起的社會效果進行預測和評判,從而確定規則擴展適用或排除適用的理由。

在實質理由的權衡過程中,法官將不得不進行價值衡量來選擇對社會最優的判決方案,問題的關鍵是如何確定法官進行價值衡量的依據。對此,西方的法學家進行了各種有益的探索,但是,并未得出統一的解決方案。立足于規則后果主義的裁判立場,法官在個案裁判中的價值衡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法官應堅持法教義學框架下的價值衡量,不能脫離法律規則徑行作出價值判斷。任何法律規則背后都隱含著妥當的價值判斷,法官須在個案中通過法律解釋挖掘隱含在法律中的規范性理由,其價值判斷不能脫離規范教義。在法律論證理論中,規范性命題的證成被區分為法律論辯和普遍實踐論辯兩個層次。在法律論辯層次上,規范性命題的證成受到法教義學框架的約束,只有在窮盡教義學論據仍然無法達成規范性共識的情況下,法律論辯才能延伸到“普遍實踐論辯”的層次。為此,法官應首先在“法律論辯”的層次上對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價值判斷,而不能直接在“普遍實踐論辯”的層次上作出價值判斷。否則,就可能導致法官作出“超越法律”的價值判斷或后果考量,用個體的道德判斷取代法律教義,用哲學思辨和社會科學考量代替法律規則。

第二,對于在個案裁判中所遭遇的價值沖突,法官不能脫離個案對法律價值進行一般性的排序,而只能依據個案的具體情形建立價值判斷之間的“條件式優先關系”。為了解決個案裁判中的原則沖突問題,阿列克西提出了法官進行價值衡量的“競爭法則”。根據該“競爭法則”,“一個原則優先于另一個原則的條件,構成了賦予該優先原則法律后果——規則的實施要件,該優先條件是決定某一原則優先于另一原則的條件?!雹跼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itutional Rights,trans.by Julian River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53.該“競爭法則”實際上是在個案中通過權衡所形成的證立原則優先性的條件,從而將法律原則轉化為邏輯結構完整的“個案規范”,而該優先性條件則構成了該“個案規范”的構成要件。事實上,這一優先性條件并非固定而是變動的,是法官在個案中參照“事物的本質”或生活常情,通過目光在案件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的往返流轉才得以確立的。如前所述,價值判斷優先性條件的確立,離不開對解釋方案所產生效果的功能性比較與考察。這是因為,原則作為一種“初顯性理由”,其優先性需要通過在個案中證立才能得以確立,而這一證立的過程離不開對理由正當性、后果可欲性的綜合考量。

第三,在可通約的價值判斷之間或者在“定序量化”的前提下,法官可根據“社會福利最大化”的標準進行后果考量從而優化判決方案①所謂價值判斷可通約,是指兩種相互沖突的價值可以通過量化的手段進行置換,如通過貨幣化的手段進行計量。所謂“定序量化”,是將價值判斷區分為“非常重要”“重要”或“不重要”等大致的區間,從而將待考慮的因素以區間的形式得以估測。這是法律經濟學針對人們對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的局限而提出的反駁,主張在法律領域,只要決策者在某種規范價值理論指導下,能夠對不同相關因素進行價值排序,就可按照成本收益分析的基本原理進行通盤權衡。參見戴昕、張永?。骸侗壤瓌t還是成本收益分析——法學方法的批判性重構》,《中外法學》,2018年第6期。。在福利經濟學中,關于“社會福利最大化”的標準,又存在兩個具體的標準:一為“帕累托最優”標準,二是“卡爾多—??怂埂睒藴??!芭晾弁凶顑灐睒藴拭枋隽艘环N有效率的資源分配狀態,任何對這種狀態的改變,都無法既使至少一個個體的狀況變好又不會使任何其他人的狀況變得更差?!雹贏artya Sen.Markets and Freedoms,Achievements and Limitations of the Market Mechanism in Promoting Individual Freedoms,Oxford Economic Papers,New Series,Vol.45,No.4,1993,p.521.根據“帕累托最優”標準,如果法官期望通過某解釋結論促進法律目標P1,但該解釋結論不僅無助于促進P1,還會導致另一目標P2的損害,那么這一解釋結論就不應被采用。而按照“卡爾多—??怂埂睒藴?,只要在交易中獲益方所得大于受損方所失,該交易即為有效率的行為③Richad A. 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2,p.13.。也就是說,如果某個判決結論能夠導致當事人一方的收益大于另外一方的損失,那么這個判決就是有效率的判決。因此,在司法裁決中運用“卡爾多—??怂埂睒藴蔬M行效果考量,實際上是在比較不同裁判方案的后果時,將關注點始終放在通盤權衡為基礎而獲得的凈收益上。如果說“帕累托最優”標準關注的是“相對損害最小”,而“卡爾多—??怂埂睒藴蕜t更為強調“相對收益最大”。

(三)基于社會效果來確定解釋結論,若無法預期積極后果,應最大限度避免消極后果

以結果導向作為解釋立場,法官需要對案件裁判的長遠影響進行預測和判斷。但是,基于法官決策狀態的不確定性,法官應當盡量保持謙抑性的司法姿態,對后果考量采取謹慎的態度,防止作出輕率的司法決策。為此,法官在進行結果導向的法律解釋過程中,若不能預料積極后果,則應最大限度避免消極后果。

法官之所以需要采取謙抑性的姿態進行后果考量,是由法官決策狀態的不確定性決定的。所謂決策狀態的不確定性,是指盡管決策者知道各種結果的收益,但并不知道各種結果發生的概率④Adrian Vermeule,Judging under Uncertainty: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6,p.175.。首先,判決的潛在社會后果具有不確定性。具有重大影響的判決往往能溢出司法過程,而對某一利益群體乃至全局性的社會經濟生活產生深遠影響,但是,這一影響的形成并不僅僅是判決結論這一要素決定的,而是存在著諸多復雜的社會變量,而這并不是法官依靠法律解釋技術就可以把握的。其次,判決的體制性影響具有不確定性。判決的體制性影響既包括判決在司法層級體系中的影響,又包括判決對其他機構的影響,還包括個案裁決對以后類似案件的系統性影響。因此,判決的體制性影響作為整體性的制度效應需要通過事后經驗實證的調查評估。最后,法官決策能力的有限性要求法官應當謹慎對待后果考量,防止對后果誤判而作出錯誤的司法決策。法官基于后果考量作出司法決策,需要對決策的成本和收益進行分析,從而實現決策成本的最小化和決策收益的最大化。然而,法官并不掌握關于決策成本、協調成本以及決策收益的相關信息。盡管法官憑借其“經驗直覺”能夠對決策的成本與收益作出大致判斷,但是,因法官的有限理性,其并不具備作出準確決策的判斷能力。相對于法院而言,立法機構是代表利益廣泛、知識結構多樣、構成人員龐大的決策組織,有更為充足的能力對深遠的社會后果作出更為準確的預測和判斷;而法院是由知識結構相對同質化的小規模職業群體組成,其決策能力遠遠遜于立法機構①Drakeman,Donald L,Consequentialism and the limits of interpretation: Do the ends justify the meanings?Jurisprudence,Vol.9,No.2,2018,pp.300-318.。對于關系全局的法律決策,一般會交給立法機關而非法院來進行處理。但是,這并不影響法官通過考察裁判的長遠影響和系統后果進行裁判。尤其是,在關系到社會整體利益分配的影響性訴訟中,法院無法拒絕裁判而只能通過后果考量進行司法決策。即便如此,法官對此類案件的裁判也應當采取謹慎謙抑的姿態。

從邏輯的角度來看,積極功利和消極功利并不存在邏輯上的對稱性,也就是說,“幸福最大化”的目標無法實現并不意味著“痛苦最小化”的目標不可企及。正如波普爾所說,“從倫理學的觀點看,苦難與幸福之間,痛苦與歡愉之間并沒有什么對稱性……我們應該此時此地就同一個個最急迫的、現實的社會罪惡作斗爭,而不要去為一個遙遠的、也許永遠不能實現的至善去作一代一代的犧牲?!雹贙arl R.Popper,Conjectures and Refutations,London and Henley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1963,pp.345-346.根據消極功利主義的觀點,法律的任務不在于創設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而在于盡可能地防止人類遭受不幸和痛苦。對于司法決策而言,盡可能地追求積極后果并最大限度地回避消極后果,就應成為法官所采取的理性策略。為此,法官首先應對裁判方案造成的消極后果進行預測,根據法院的規制能力對消極后果能否得以防控作出預判,為消極后果的防控提出合理方案;然后,法官應對裁判方案所造成的積極后果進行合理評估,若積極后果無法預期,法官應對消極后果和積極后果進行權衡,并優先選擇能夠防止消極后果發生的裁判方案。

以“3Q案”為例③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粵高法民三初字第2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民三庭終字第4號。。在本案中,法院選擇了對訴訟兩造影響不大的判決結果,對雙方的糾紛采取了最低限度的干預,極力將互聯網中的資源配置問題交給市場規制,通過法院的自我克制試圖實現個案規制效果的最優化,這實際上是法院在不同判決后果之間進行權衡的結果?!叭绻?60 巨額賠償,這對市場的波動會很大;如果采取禁令,禁止阻止彈出廣告的行為,這又是對市場的全面規制。這對360 以及類似經營模式的公司將是毀滅性打擊,對市場的波動可能會更大。相對于前述兩種責任后果,采取比法定賠償數額更高,但對于巨型公司而言,數額又不算大的方式,是對市場波動最小的?!雹芎蠲停骸恫淮_定狀況下的法官決策——從“3Q”案切入》,《法學》,2015年第12期?;诨ヂ摼W市場的復雜性,法院無法預測其判決能帶來多大的積極后果,為了減小司法決策給市場可能帶來的具有不確定性的影響,法院采取了規避風險的策略行為,只能盡量避免因判決可能帶來的消極后果。在該案中,為了避免判決帶來互聯網市場的巨大震動,法院極力劃清市場規制的司法邊界,試圖由市場來解決互聯網企業主體之間的糾紛,將個案糾紛可能帶來的全局性變動交給市場自我解決。

四、結論

在法律解釋的過程中,結果導向的法律解釋有利于實現法律解釋的妥當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將后果作為評判解釋正確性的最高準則。后果考量只存在于法意模糊、規范沖突等特定的實踐場景之中,并受到目的論思維的約束?;谌鹾蠊髁x的立場,后果考量可被納入法教義學的框架之中。為了避免因后果考量帶來司法恣意的沖動,必須秉持司法克制主義的立場,通過后果考量的操作規則來馴化法官思維,實現對法官的法律解釋權的有效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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