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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臺封禁行為的法律邊界

2024-04-10 12:20余圣琪
華東政法大學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規制數字用戶

余圣琪

目 次

一、平臺封禁行為的法律屬性

二、規制平臺封禁行為的正當性

三、規制平臺封禁行為的必要限度

四、結語

國務院《“十四五”數字經濟發展規劃》明確指出,數字經濟是繼農業經濟、工業經濟之后的主要經濟形態,其“發展速度之快、輻射范圍之廣、影響程度之深前所未有,正推動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深刻變革,成為重組全球要素資源、重塑全球經濟結構、改變全球競爭格局的關鍵力量?!薄?〕參見《國務院關于印發“十四五”數字經濟發展規劃的通知》,國發〔2021〕29 號,2021 年12 月12 日發布。而互聯網平臺則在數字經濟中發揮著構架支撐、無縫鏈接、優化配置、價值創造等重要功能,平臺治理也隨之成為數字經濟治理的關鍵環節。其中,平臺封禁行為直接關乎消費者、平臺內商戶及其他競爭性平臺的合法權益,也會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重要的影響。所謂平臺封禁,是指平臺企業利用技術手段限制、禁止向其他平臺經營者或平臺內部特定用戶引導流量的行為。從壟斷視角、自我管理視角、公共基礎設施視角來看,平臺封禁行為有著不同的定義。如何厘清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的正當性及其限度,就顯得十分重要而緊迫。

一、平臺封禁行為的法律屬性

互聯網平臺是數字經濟的主要組織構架和運行模式,因此,數字經濟也被稱為平臺經濟?;ヂ摼W平臺既是數字經濟生態的主要創造者、提供者,也是數字經濟的重要組織者、管理者,因而扮演著“公共基礎設施”和“看門人”的角色。平臺封禁行為近年來屢見不鮮,從“頭騰大戰”到特朗普被Twitter封號,再到俄烏戰爭中的各種封禁制裁行為,似有“肆意”封禁之勢。目前,對于平臺封禁行為并沒有法律上的界定,學理上對于平臺封禁行為也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亟待科學認識和理論厘清。

(一)平臺封禁行為的理論困境

在平臺經濟時代,對于“平臺”,至今并沒有明確的定義,關于平臺角色與功能也存頗多爭議。

其一,特殊壟斷主體理論無法回應平臺“市場支配地位”“相關市場”的法律界定問題。此理論的本質是將平臺視為特殊的壟斷主體,通過變通執行反壟斷法的方式來規制平臺的負面影響?!?〕參見侯利陽:《論互聯網平臺的法律主體地位》,載《中外法學》2022 年第2 期,第354 頁。一方面,我國傳統的反壟斷法建立在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邏輯前提下,這種規則邏輯在平臺經濟的運行過程中存在悖論。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同市場份額、競爭狀況和市場壁壘息息相關。雖然互聯網平臺目前未必會達到現行反壟斷法要求的“支配”程度,但平臺的市場力量及造成的市場損害是不容忽視的?!?〕參見張晨穎:《公共性視角下的互聯網平臺反壟斷規制》,載《法學研究》2021 年第4 期,第165-166 頁。另一方面,現行反壟斷法關于相關市場的界定主要是基于價格因素。但是以數據和算法等技術驅動型平臺提供服務的核心往往并非價格,而是通過提供單邊或多邊免費服務進行質量競爭?!?〕參見楊東:《論反壟斷法的重構:應對數字經濟的挑戰》,載《中國法學》2020 年第3 期,第216 頁。這樣,傳統的相關市場的界定面臨著新挑戰,而數據則構成了新的生產要素。因此,判定平臺企業的封禁行為,需要考慮算法、數據等因素。

其二,“看門人”理論無法處理平臺雙重身份的利益衡量問題。最早提出“看門人”概念的是克拉克曼,但他并沒有對“看門人”的概念進行界定。之后哈姆達尼將“看門人”界定為“為顧客進入某個市場或者進行生產經營提供其所必須的產品或者服務”的主體?!?〕See Assaf Hamdani, “Gatekeeper Liability”, 77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53,53-121(2003).隨著各大互聯網平臺的快速發展,互聯網平臺企業是否需要承擔“看門人”的責任引發了廣泛的討論。立法上,歐盟的《數字市場法》對“看門人”的標準進行了規定。我國目前制定的法律法規并沒有提出“看門人”的概念,有學者建議增設“守門人”在個人信息保護方面的特別義務?!?〕參見張新寶:《互聯網生態“守門人”的個人信息保護特別義務》,載《比較法研究》2021 年第3 期,第11 頁?;ヂ摼W平臺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作為核心平臺服務的提供者,另一方面作為競爭者和提供相同或者相似服務的商家。這意味著,平臺既是市場組織者又是管理者,因此,平臺封禁行為并非“看門人”理論所能應答的。

其三,新公用事業理論無力應對平臺的“準公共”屬性。新公用事業理論起源于“網絡中立”原則,“網絡中立”原則指網絡運營者應平等地對待所有使用該網絡的用戶,即“非歧視性的互聯互通”。有學者提出平臺應該被視為公用事業,但互聯網平臺的公權力性質并未得到確認,它只是具備“準公權力”的屬性和特征,因此,公用事業理論無法成為規制平臺企業的理論基礎。傳統公用事業的規制邏輯在于打破政府對公共事務的壟斷,政府通過特許經營的方式將競爭機制和市場力量引入公共服務的供給之中?!?〕參見章志遠:《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及其政府規制——兼論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學研究之轉變》,載《法商研究》2007 年第2 期,第3 頁。而平臺只具有“準公共”屬性,并不是具有公共權力的經營者,公用事業的規制邏輯無法解釋平臺封禁行為,更無法提出應對平臺封禁行為的規制方案。

(二)平臺封禁行為的屬性厘定

目前,“封禁”并不是法律規定的專業術語。如果從廣義的、寬泛的多維角度予以審視的話,平臺封禁行為涉及壟斷、治理和監管等制度和機制。

首先,基于壟斷視角來看,平臺封禁行為主要表現為互聯網平臺利用自身的流量優勢阻礙其他市場主體獲得流量,從而保持自己的競爭優勢。例如,騰訊對支付寶的紅包鏈接進行了不予直鏈的封禁,微信將釘釘、飛書的API 接口關閉等“封禁”。平臺封禁行為與《反壟斷法》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等壟斷行為不同。其一,平臺封禁行為多是單個超級平臺經營者利用技術手段禁止其他經營者的鏈接或內容在本平臺分享或展示的行為?!?〕參見殷繼國:《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的反壟斷法規制》,載《現代法學》2021 年第4 期,第144 頁。而單個平臺經營者實施的封禁行為是單方行為,無法從壟斷協議的角度進行規制。其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需要從界定“相關市場”入手,傳統的“相關市場”多從地域、時間、商品范圍等因素進行考量。而互聯網平臺打破了物理時空的界限,形成了虛實同構生態。平臺經濟中的雙邊或者多邊市場也一直處在動態的變化之中,傳統的“相關市場”的判斷標準也應隨之發生改變。其三,平臺封禁行為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不僅包括競爭者層面,還包括對廣大消費者造成的影響?!?〕參見陳兵、趙青:《反壟斷法下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適法性分析》,載《蘭州學刊》2021 年第8 期,第68-69 頁??梢?,封禁行為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遵循著不同于傳統商品經濟的數字經濟邏輯。

其次,基于自我管理視角來看,平臺封禁行為是互聯網平臺對平臺內用戶賬號的治理行為。如不少百萬粉絲博主由于賣人設炒作、惡意營銷等原因,導致其賬號被禁言甚至永久封禁?!?0〕參見任文岱:《網絡平臺信息內容主體責任進一步壓實 封禁賬號操作標準有待進一步細化》,載《民主與法制時報》2021年9 月30 日,第3 版。平臺對于用戶的“封禁”大多是依據互聯網平臺與平臺內用戶簽訂的協議。平臺實際上擁有并行使著監管平臺行為、制定平臺規則以及影響交易者與利益相關者的巨大“私權力”,形成了所謂“有組織的私人秩序”?!?1〕參見張吉豫:《數字法理的基礎概念與命題》,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2 年第5 期,第59 頁。其中甚至還涉及干預用戶的言論自由以及侵犯用戶的隱私權問題。

最后,基于公共基礎設施的視角來看,平臺封禁行為是一種“準行政處罰”措施。例如,依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加強網絡文明建設的意見》和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壓實網絡平臺信息內容主體責任的意見》,為了營造清朗網絡空間封禁了一些違規賬號。如今,互聯網平臺憑借其資源和市場力量,已經形成了全面整合產業鏈、融合價值鏈、提高市場資源配置效率的一種新型經濟形態?!?2〕參見張晨穎:《公共性視角下的互聯網平臺反壟斷規制》,載《法學研究》2021 年第4 期,第152 頁。平臺聯通了線上、線下的企業,打破了實體行業、電商行業的界限,使得萬物互聯。這對于政府的監管和治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對違規賬號進行封禁是最有效率的行政處罰措施。與此同時,一些平臺也會按照《個人信息保護法》第58 條的“守門人”條款,落實安全主體責任和個人信息保護責任,從而根據法律法規和平臺規則予以“停止服務”和進行“封禁”。這無疑關乎封禁賬號等處罰措施的救濟機制和權益保護問題。

(三)平臺封禁行為的規制趨向

在平臺經濟發展之初,新業態、新模式具有“破窗”效應,獲得了各種權利。但隨著資本無序擴張和平臺壟斷的出現,平臺治理的挑戰也日益嚴峻?!?3〕參見馬長山:《數智治理的法治悖論》,載《東方法學》2022 年第4 期,第67 頁?;ヂ摼W平臺不僅是提供合同的私法主體,也是數字時代的重要公共基礎設施。它具有了自身運營平臺內的治理權和政府“加責”的合法合規審查權,從而形成了日益龐大的、具有某種公權特征的私權力?!?4〕參見馬長山:《邁向數字社會的法律》,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62 頁。平臺通過“封禁”的行為掌控著市場支配力、市場優勢和數字治理能力。目前,對大型網絡平臺封禁行為的規制主要有公法路徑和私法路徑,但公私法融合兼容的路徑是規制平臺封禁行為的趨向,這主要基于下述三個原因。

其一是公法路徑的困境。由于平臺具有準立法權、準司法權、準執法權,從而解構了傳統的“權力—權利”二元結構,形成了“公權力—私權利—私權力”的三元結構。這使得傳統公法規制遭遇新的挑戰,如“相關市場”無法界定、“市場支配地位”無法認定、消費者的“訴權”無法保障等。2022 年7 月18 日,歐盟通過了《數字市場法》,對“守門人”進行了規制以保證數字市場的公平競爭。而我國學者則多從《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數據安全法》《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等法律法規中尋找答案,但這些法律法規并沒有解決平臺封禁行為的規制困境。

其二是私法路徑的局限?;ヂ摼W平臺對于平臺內用戶以及商家的封禁行為多是依據雙方簽訂的服務協議、合同。因此,一些學者認為這是平臺與用戶、商家之間平等的契約關系,并基于此形成規制策略。但由于平臺掌握著海量的數據,形成了規模效應,具有很強的用戶黏性,大量用戶并沒有真正的替代性選擇??梢?,平臺與用戶、商家之間并不是平等的合同主體關系,私法關系難以全部涵蓋和規制,無法真正保護用戶的私法權利。

其三是公私法融合兼容的路徑。巨型平臺的崛起模糊了私權與公權的邊界,并進一步形成了“私權力”這一全新的權力形態?!?5〕參見馬平川:《平臺反壟斷的監管變革及其應對》,載《法學評論》2022 年第4 期,第179 頁。采取公法或者私法的規制路徑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此,公私法融合兼容的路徑規制成為趨勢。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電子商務法》破解了平臺責任歸責缺乏法律依據的難題,依據數字時代的邏輯對電商平臺建立了一套規則體系。從公私法的區分角度來看,《電子商務法》并非公法,但又不能歸類到單純的私法,而是符合民商法領域私法公法化的融合趨勢,是一部公私混合法?!?6〕參見孟玉:《論平臺經營者之“相應的責任”承擔——以〈電子商務法〉第38 條第2 款的解釋適用為視角》,來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2/id/6539764.shtml,2023 年5 月3 日訪問?!峨娮由虅辗ā返?6 條、第42 條和第45 條對平臺經營者的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行為進行了規制。

從傳統私法的邏輯看,平臺與用戶、商家是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問題。但數字時代的平臺并不是單純提供服務的平等民事主體,平臺利用掌握的數據和算法對平臺內的用戶和商家進行封鎖賬號、限制登錄等封禁控制行為?!?7〕參見薛軍:《〈電子商務法〉平臺責任的內涵及其適用模式》,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3 年第1 期,第58 頁?;ヂ摼W平臺中的用戶協議不僅有財產性權益,還與個人的人格尊嚴息息相關。一旦企業封禁個人的社交、郵箱賬戶,用戶受到的不僅是財產性損失,還包括對個人人格尊嚴的侵害,甚至導致用戶的“社會性死亡”?!?8〕參見王利明、丁曉東:《數字時代民法的發展與完善》,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 年第2 期,第16 頁。因此,傳統私法無法真正保護用戶的權利?!皠摻ㄒ环N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維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產的結合形式,使每一個在這種結合形式下與全體相聯合的人所服從的只不過是他本人。而且同以往一樣的自由?!薄?9〕[法]盧梭:《社會契約論》,李平漚譯,商務印書館2011 年版,第18-19 頁。這是社會契約所要解決的本質問題?;ヂ摼W平臺并不是單純提供服務的平等民事主體,需要擴張傳統私法保護的范圍。

從傳統公法的邏輯來看,平臺與用戶、商家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屬于公法的調整對象。傳統公法在規制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時具有無法適用的局限性。2022 年歐盟委員會通過的《數字市場法》為“守門人”的平臺引入了諸多責任,歐洲議會通過的《數字服務法》確?;ヂ摼W平臺對其算法負責。2021 年美國提出的《算法正義和在線平臺透明度法案》規定了一系列措施,確保平臺在算法使用過程中履行相關義務。2021 年我國發布了《互聯網平臺落實主體責任指南(征求意見稿)》,要求超大型平臺在擁有更多權力的同時承擔更加嚴格的責任。由于數字時代的互聯網平臺是公私融合的產物,因此公私法融合兼容的路徑是更合適的規制方式。

二、規制平臺封禁行為的正當性

由于平臺不僅僅是提供鏈接服務的技術系統的企業,更是作為交易撮合者與組織者的多邊市場,〔20〕參見張凌寒:《數據生產論下的平臺數據安全保障義務》,載《法學論壇》2021 年第2 期,第51 頁。催生了新的權力結構與權力生態。在平臺經濟發展的初始階段,各國均采取審慎包容的平臺監管政策。隨著平臺力量的增強,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頻發。引發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討論和關注。由于多數平臺封禁行為擁有合同自由的外衣,具有較強的技術專業性和法律隱蔽性,使得一些平臺封禁行為具有“合法性”特征。但是,平臺封禁行為影響消費者和商戶的自由選擇權、侵犯公民的數據安全和隱私權、破壞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因此,規制平臺封禁行為的正當性就成為一個值得深入分析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

(一)控制競爭壁壘的必然要求

互聯網平臺企業呈現出多邊結構,用戶不僅有多種類型,還有多歸屬的特征,跨平臺是我們習以為常的行為方式。網絡化、數據化、智能化增強了不同行業之間的互聯互通和數據共享,降低了企業的跨界成本,〔21〕參見曾燕等:《數字平臺企業發展案例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21 年版,第13 頁。是數字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時代趨勢。然而,平臺封禁行為卻難免會造成一定程度的競爭壁壘。

首先,網絡烏托邦的“破產”。早期的網絡自由主義者認為互聯網是不被政府所控制的烏托邦?!翱刂苹ヂ摼W就好像是‘試圖將果凍釘在墻上’”?!?2〕[英]安德魯·查德威克:《互聯網政治學:國家、公民與新傳播技術》,任孟山譯,華夏出版社2010 年版,第306 頁。巴洛也在《網絡空間獨立宣言》中指出:“我們的世界既無所不在,又虛無縹緲,但它絕不是實體所存的世界?!薄?3〕轉引自高鴻鈞、申衛星主編:《信息社會法治讀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9 年版,第288 頁。這一階段的網絡規制體現出充分的自由,美國頒布的《1996 年通訊風化法》和《數字千禧年版權法案》中的“安全港規則”都體現出最低干預的態度?!?4〕參見左亦魯:《社交平臺公共性及其規制——美國經驗及其啟示》,載《清華法學》2022 年第4 期,第99 頁。然而自由放任的規制模式帶來了很多的問題,互聯網并不是“法外之地”逐漸成為共識,網絡烏托邦逐漸“破產”,國家權力的介入和網絡規制成為主導方向。

其次,競爭壁壘的生成。由于互聯網平臺企業具有“馬太效應”“贏者通吃”的屬性,因此,它們很容易形成壟斷,平臺封禁行為也就會造成某種競爭壁壘?;诨ヂ摼W平臺企業的跨時空性和公共性,其社會責任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層面。第一層是與商業生態圈內的企業合作共贏,第二層是面對消費者的權利保護,第三層是面向社會公眾的社會總體利益?!?5〕參見陳宏民:《平臺競爭:從跨界到顛覆》,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20 年版,第64 頁?!傲髁俊睂τ诨ヂ摼W平臺企業而言是最寶貴的財富,為了防止其他平臺通過“搭便車”的方式獲取自己的“流量”,互聯網平臺企業往往會采取封禁行為筑起競爭壁壘。然而,這一壁壘卻是互聯網壟斷的自然土壤和內在動因。

最后,互聯網的“開放共享”屬性。分享和信任是互聯網平臺經濟發展的關鍵因素,是價值生產和平臺發展的重要驅動力?;ヂ摼W平臺為分享提供了機制、渠道和場所,使分享共享成為新型商業模式的基礎?!?6〕參見芮明杰等:《平臺經濟:趨勢與戰略》,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18 年版,第8 頁。當然,基于維護平臺內秩序和保護用戶信息安全的考慮,平臺會對侵犯用戶隱私、推廣非法或侵犯知識產權等存在信息安全風險的鏈接采取某種封禁措施?!?7〕參見段宏磊:《數字經濟反壟斷背景下鏈接封禁行為的規制路徑》,載《財會月刊》2021 年第12 期,第155 頁。盡管這些是保護信息安全的有力手段,卻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信息安全的問題??梢?,“開放共享”是互聯網的“天性”,平臺的某些封禁行為也需服從、服務于分享和信任的價值邏輯,而不能異化為競爭壁壘的優勢。

(二)維護數字正義的客觀選擇

隨著數字時代的到來,互聯網從Web1.0 搜索引擎到Web2.0 線上零售再到Web3.0 平臺,出現了不同于傳統“管道”的線性交易模式,呈現出“控制與分享”的時代特征,進而引發了平臺利用“私權力”進行封禁而產生的數字正義問題。

其一,平臺封禁打破了傳統的“隱私權”保護機制。私人空間的隱私強調的是私人空間“不被干擾的權利”。公共空間的隱私則與“監視”相關,包括可以瞬間遺忘的公共空間里的監視以及能夠被保留下來的搜索信息?!?8〕參見余圣琪:《數據權利保護的模式與機制研究》,華東政法大學2021 年博士學位論文。事實上,數據的高速發展對隱私造成的威脅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數字監視”,二是私人組織對于信息的收集?!?9〕參見[美]勞倫斯·萊斯格:《代碼2.0:網絡空間中的法律》,李旭、沈偉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18 年版,第215-240 頁。由于隱私權理論從消極的“獨處權”走向了積極的“個人信息自決權”,因此,盡管在萬物互聯的數字時代互聯網上的信息多是公開形式,但是用戶對其在互聯網平臺上提供的信息擁有個人自決和“合理隱私期待”。然而,互聯網平臺的封禁行為離不開對用戶信息的某種“監控”,然后才能根據平臺規則和算法實施封禁。例如,首例算法引發人身權益案:交友平臺算法誤判用戶為“殺豬盤”騙子。正是由于被告平臺“監控”到原告在與平臺其他用戶的聊天過程中,多次出現與“殺豬盤”詐騙案件相關的高頻詞匯,才導致原告的賬號被封禁?!?0〕參見《交友平臺算法誤判用戶為“殺豬盤”騙子是否侵權?》,載微信公眾號“北京互聯網法院”,2022 年11 月10 日??梢?,平臺封禁行為無形中打破了傳統工商時代的“隱私權”保護機制。

其二,平臺封禁引發了明顯的數字鴻溝。數字經濟時代平臺在去中心的同時進行了再中心化,社會生活中個人的數據信息隨時會生產出來,也隨時會以提供、傳輸、抓取等方式被互聯網平臺、技術公司和政府機構所收集存儲和挖掘使用,從而形成了信息優勢方和信息弱勢方之間的明顯分野,〔31〕參見馬長山:《算法治理的正義尺度》,載《人民論壇·學術前沿》2022 年第10 期,第71 頁。形成了時代性的數字鴻溝問題。它會導致對一些社會群體進行了數字賦權,另一些社會群體則沒有被賦權,〔32〕參見鄭永年:《技術賦權:中國的互聯網、國家與社會》,秋道隆譯,東方出版社2014 年版,第114 頁。甚至還會帶來既有權利的減損。作為信息優勢方的數字平臺運用“私權力”,使得信息弱勢方用戶的自主性及自由平等遭受了侵害。在特朗普封禁事件當中,特朗普作為美國前總統都不得不處于數字鴻溝的不平等陰影之下,更何況是普通的公民用戶。

其三,平臺封禁關乎數字正義。傳統的分配正義是建立在物理時空中的工商時代,對機會、財產、地位等進行分配。但在數字經濟時代,平臺力量的崛起打破了“國家—社會”的二元結構,形成了“國家—平臺—社會”的三元結構,此時,數據成了新的生產要素,數據的價值在于使用而不是占有,數據的意義在于流動而不是靜止。這樣,數據就打破了物理時空的邊界,數字時代通過數據、信息來分配資源。于是,信息變成了“權力的中心”,〔33〕[美]安德雷斯·韋思岸:《大數據和我們——如何更好地從后隱私經濟中獲益?》,胡小銳、李凱平譯,中信出版集團2016年版,第12 頁。也難免存在平臺利用數據和算法進行技術擴張和濫用的可能,存在著利用數據進行數字控制的風險,從而影響數字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帶來一定的數字正義問題。例如,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將用戶牛某在游戲飾品交易平臺上的賬號封禁了,導致牛某無法取出相應游戲飾品。牛某與公司協商未果后,向杭州互聯網法院提起了訴訟。法院認為游戲飾品作為虛擬財產,具有財產性屬性,是法律保護的對象;網絡服務平臺應對用戶承擔嚴格的保障義務。因此,法院判令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賠償牛某因游戲飾品被封禁造成的經濟損失32 萬元?!?4〕參見《為這事,玩家把游戲飾品交易平臺告上了法院》,載微信公眾號“杭州互聯網法院”,2018 年10 月29 日。網絡服務平臺利用算法和數據優勢對公民的賬號進行封禁,從而影響了公民對于虛擬財產的自由處置權利。

(三)保障自主選擇權的時代需要

互聯網平臺不同于傳統的大型企業,它既是經營的主體,又是互動和交易的場所;它自己既當“運動員”,又做“裁判員”,政府也賦予了它“守門人”的角色。這樣,就為自己的“私權力”濫用提供了便利和機會。例如平臺封禁行為,其本質是以平臺治理的名義進行平臺競爭,立足于平臺生態系統擴張之基點扼制其他競爭平臺的業務發展,維持、疊加、強化其市場壟斷力量?!?5〕參見楊東、侯晨亮:《論平臺“封禁”的反壟斷規制——以社交平臺為研究對象》,載《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22 年4 期,第57 頁。

一方面,平臺“權力”的擴張侵害個人自主權。據統計,消費者表示平臺之間的封禁行為會侵害自己的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和知情權;商戶則認為自己的自由選擇權、平等交易權和公平競爭權受到了侵害?!?6〕參見桑雪騏:《是非曲直說平臺封禁》,載《中國消費者報》2021 年8 月10 日,第4 版。事實上,盡管互聯網平臺屬于私營企業,但它卻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和社會性,它已成為我們進行辦公、社交、購物、出行、探索等活動的重要方式和通道,承擔著數字生活中“守門人”的組織職責和治理功能,具有準立法權、準司法權、準行政權。這就打破了傳統的公權力與私權利的二元分立,形成了“公權力—私權力—私權利”的三元結構。因此,騰訊系與頭條系的互封大戰,頗有“神仙打架,用戶遭殃”的窘境。平臺利用自己的“權力”進行封禁影響著用戶對平臺的選擇。

另一方面,平臺封禁的“專斷性”阻礙自主選擇權。據調查,平臺內經營者、平臺內用戶在遇到平臺封禁行為的時候首要選擇的救濟途徑是在平臺內投訴。但互聯網平臺封禁的依據和標準有著“專斷性”,例如《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議》8.5.1 中規定,如果騰訊發現或收到他人舉報或投訴用戶違反本協議約定的,騰訊有權不經通知隨時對相關內容進行刪除、屏蔽,并視行為情節對違規賬號處以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賬號封禁直至注銷的處罰,并告知處理結果。據此,平臺封禁主要依據的是雙方簽訂的協議約定。但是,各類平臺企業基于國家要求和“授權”而制定的隱私政策和大量平臺內治理規則等,并不是簡單的“雙方合議”或服務合同,它在一定意義上乃是社會權力對于用戶權利的規制?!?7〕參見馬長山:《數字何以生成法理?》,載《數字法治》2023 年第2 期,第27 頁。平臺封禁“專斷性”的標準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平臺“私權力”的范圍,從而限縮了用戶自主選擇的“私權利”。

三、規制平臺封禁行為的必要限度

近些年,阿里巴巴、騰訊、抖音、愛彼迎、京東、拼多多等企業成長迅速,甚至在短短幾個月的時間就趕超了傳統行業。這主要是緣于以分享經濟為基礎的互聯網平臺的發展力量,它們受助于數字技術從而消除了時間和空間的阻礙,利用尖端的智能軟件工具能更準確、迅速、便捷地連接供應商和用戶,創造出奇跡般的成果,〔38〕參見[美]杰奧夫雷G.帕克等:《平臺革命:改變世界的商業模式》,志鵬譯,2017 年版,第6 頁。但也在競爭對手面前為了保持自己的優勢地位而頻繁采取封禁行為。對此,一些學者認為平臺封禁行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平臺具有行使財產性質的權利,必然表現出某種程度上的差別待遇以及排他屬性?!?9〕參見薛軍:《“頭騰大戰再起”:社交媒體平臺有義務向競爭者開放嗎?》,來源: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21-02-04/doc-ikftssap3162173.shtml,2022 年8 月7 日訪問。但更多的學者則認為,平臺的封禁行為涉嫌不正當競爭甚或壟斷,嚴重影響著數字經濟的競爭秩序。因此,這就需要考量規制平臺封禁行為的合理邊界,厘定規制的必要限度,促進數字經濟的健康發展。

(一)加強平臺封禁行為的系統治理

互聯網平臺帶來技術驅動的大規模社會化協作,它是連接者、匹配者與市場設計者?!?0〕參見方軍等:《平臺時代》,機械工業出版社2018 年版,第3 頁。由于互聯網平臺的角色,使得平臺具有優勢地位。這種優勢地位容易帶來一些問題。例如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帶來了壟斷、資本無序擴張和不正當競爭等負面效應,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1〕參見馬平川:《平臺反壟斷的監管變革及其應對》,載《法學評論》2022 年第4 期,第174 頁?;谄脚_的特有屬性,唯有對平臺封禁行為進行系統治理才能促進平臺經濟的健康發展。

其一,多維構造促使多元規制?;ヂ摼W平臺利用技術特性實現了物理時空、數字時空等多維空間的信息快速流動與大規模社會化協作。平臺作為多維構造的新時代產物,其借助于數據工具產生了多維度空間的影響力。例如,平臺為了治理違規行為,維護安全有序的平臺環境,常在平臺規則中進行處罰性的規定,如《微信公眾平臺服務協議》《京東用戶注冊協議》等平臺規則中規定了警告、刪除、限用、封禁、屏蔽、注銷等處罰手段。這些處罰手段不僅直接影響用戶在數字時空中的權益,同時也會影響用戶在物理時空中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權利。因此,為了減少平臺規則在多維空間中造成的損害,我們需要構建法律規制、技術規制、倫理規制等多元規制的綜合規制模式。

其二,多元角色促進多元共治。在傳統經濟中,企業、市場與政府分別發揮著經營、交易與調控的功能。但互聯網平臺打破了上述三者之間的分工邊界,具備多元角色。平臺兼具經營者、交易場所、調控者三重角色,可能導致平臺實行“自我優待”?!?2〕參見北京大學平臺經濟創新與治理課題組:《平臺經濟:創新、治理與繁榮》,中信出版社2022 年版,第20 頁。例如,平臺封禁行為形式上是平臺作為經營者進行平臺自治權利的體現,但實質上是平臺作為調控者運用“私權力”進行控制的表現。雖然平臺自治是維護數字時代網絡秩序的重要治理手段,但單一的治理主體無法解決平臺公司自治權力的擴張性?!?3〕參見蔣慧:《數字經濟時代平臺治理的困境及其法治化出路》,載《法商研究》2022 年第6 期,第36 頁?!丁笆奈濉睌底纸洕l展規劃》提出要完善多元共治新格局,“建立完善政府、平臺、企業、行業組織和社會多元參與、有效協同的數字經濟治理新格局,形成治理合力,鼓勵良性競爭,維護公平有效市場”?!?4〕《國務院關于印發“十四五”數字經濟發展規劃的通知》,國發〔2021〕29 號,2022 年01 月12 日發布。因此,多元共治應成為治理平臺封禁行為的新模式。

其三,多重后果促成共同治理?;ヂ摼W平臺上的參與者不再只是少數人或人組成的群體,而是每個人都以個體方式參與,結果是形成數量龐大的社交連接?!?5〕參見方軍等:《平臺時代》,機械工業出版社2018 年版,第9 頁。因此,在平臺世界里,產生的后果常是多重的。首先,互聯網實施平臺封禁行為會影響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例如每日在使用的微信,對于消費者而言不僅是一個互聯網平臺,還是工作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由于這種強關聯性,消費者對于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往往只能被動接受。其次,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會影響商戶的平等交易權、公平競爭權,影響商戶的流量和客戶。最后,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會破壞市場的競爭秩序,阻礙平臺經濟的健康發展。例如,一些互聯網平臺企業會利用自身掌握的數據資源,通過封禁行為阻礙數據的流動和共享,從而不利于中小企業的創新和發展。由于平臺具有大規模社會化協作屬性,在平臺中產生的后果是多重的、影響是復雜的,這就需要通過平臺自治與多方主體共同治理的模式來進行系統治理。

(二)確立保護數字正義的價值理念

隨著平臺經濟的出現,互聯網平臺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技術突破了傳統行業關于交易場所、交易規模、交易成本、交易方式等物理世界的限制,在方便我們日常生活的同時也促進了經濟的發展。由于平臺企業的網絡效應、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等特性,平臺企業較容易形成很強的市場勢力并濫用這個勢力獲取超額利潤?!?6〕參見北京大學平臺經濟創新與治理課題組:《平臺經濟:創新、治理與繁榮》,中信出版社2022 年版,第28 頁。因此,應在數字正義價值下合理規制。

第一,堅持公平公正原則。近代以來,在工商社會邏輯和啟蒙思想的基礎上,構建了以人格權、物權、債權等為核心的現代法律制度,形成了私權神圣、契約自由、責任歸己的正義價值觀?!?7〕參見馬長山:《算法治理的正義尺度》,載《人民論壇·學術前沿》2022 年第10 期,第69-70 頁。但在數字時代,平臺集“權利”與“權力”為一體的屬性,給公平公正原則帶來了新的挑戰。鑒于平臺的雙重身份屬性,平臺在進行封禁治理的同時也要明確邊界。

一方面,確保平臺協議的公正合法。平臺實施封禁行為多是依據協議,平臺與用戶之間簽訂的協議具有契約性。協議應符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背民事合同的基本要求。同時,網絡平臺不得利用雙重身份的優勢,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例如,2020 年6 月,王某因在玩游戲的過程中使用外掛被其他玩家多次舉報,被網絡游戲運營者處以永久禁止登錄處理。王某要求被告解封賬號并賠償損失,被告辯稱其是依照與原告簽訂的游戲用戶協議及公告對原告的違約行為進行處理。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其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游戲服務協議合法有效,且被告有權行使封停賬號等處罰?!?8〕參見廣州互聯網法院(2020)粵0192 民初45632 號民事判決書。

另一方面,制定平臺規則遵循比例原則。在平臺生態內,通過創設規則、執行規則、解決爭議,平臺與用戶之間的權力架構、規則體系初步形成完整閉環,實現邏輯自洽?!?9〕參見田繪主編:《互聯網類案裁判思路與疑難指引》,法律出版社2023 年版,第228 頁。平臺通過規則進行平臺內治理彌補了傳統行政管理上的不足。但由于平臺具有多維構架、多元角色、多重后果等特性,使得平臺規則在運用處罰性措施時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以及比例原則并具有合理性,采取對用戶損害最小的方式來恢復平臺的治理秩序?!?0〕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1 民終681 號民事判決書。如刪號是對網絡用戶最嚴厲的懲罰措施,因此對于權利人發出觸發“封禁賬號”的通知有嚴格的規定,同時強調要遵循比例原則,平衡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商與網絡用戶三者之間的利益?!?1〕參見陳明濤:《避風港規則中“封禁賬號”之必要措施適用》,載微信公眾號“知產財經”,2022 年11 月4 日。

第二,保護數字人權。數字人權建立在數字經濟基礎之上,不同于傳統人權建立在農業經濟基礎之上。數字人權作為數字時代的產物獲得廣泛關注。2012 年,聯合國秘書長技術事務特使辦公室將數字人權作為聯合國技術工作的一大項目?!?2〕See Joyce D., “Privacy in the Digital Era: Human Rights Online?”16 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 16(2015).2021 年,我國發布了《國家人權行動規劃》(2021—2025)對數字人權相關內容進行了規定。只有保障數字人權,才能讓平臺經濟有序健康發展。

一方面,確保數字生存權。數字生存權是指數字社會中每個人應該獲得保障的生存條件、生存空間、生存能力等基本權利?!?3〕參見馬長山:《數字法學的理論表達》,載《中國法學》2022 年第3 期,第119 頁。在數字時代,平臺按照流動性方式配置資源,利用掌控的優勢進行賦權,從而進行平臺封禁。平臺封禁是運用“私權力”的體現,平臺封禁將導致用戶、商家、企業猝不及防地被平臺“清除”,這種“清除”侵害人在數字時代的財產利益甚至生命權益。例如,2020 年8 月12 日,一名21 歲男子的社交賬號由于被人舉報而被封號,該男子因為微信號被封影響其做生意于是多次向騰訊申訴,后由于申訴無果從騰訊用戶接待中心跳樓身亡,此事件引發了公眾的關注。隨后騰訊方面作出回應稱,該男子的賬號被予以72 小時短期封號,本于8 月15 日到期后可自動解封?!?4〕參見《因微信被封號,21 歲男子在騰訊用戶接待中心跳樓身亡!騰訊回應了》,載微信公眾號“上海法治報”,2020 年8 月27 日。不暢通的申訴渠道,冷冰冰的機械回復使得用戶的數字生存權受到了威脅。

另一方面,保障數字平等權?!皵底秩藱唷本哂芯S護平等的價值,保障個體尤其是弱勢群體的基本能力與發展權?!?5〕參見丁曉東:《論“數字人權”的新型權利特征》,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2 年第6 期,第59 頁。數字科技的進步抹平了一些不平等,使得人們擁有了“麥克風”,同時也造就了一些新的不平等,例如數字歧視。平臺封禁中的弱勢群體已經不僅指老年人、殘疾人,還包括欠缺技術、不掌握數據的用戶、商家、企業等。人們在使用平臺的過程中提供了數據,平臺掌握巨量的數據通過算法進行封禁。如果算法中嵌入了歧視因素,就會變成無形化、自動化、機制化的不公平對待,后果十分嚴重?!?6〕參見馬長山:《數字法學的理論表達》,載《中國法學》2022 年第3 期,第119 頁。只有保障數字平等權,提升保護數字人權的思想意識,才能消除數字鴻溝、數字歧視,共享平臺經濟時代的數字紅利。

第三,遵守數字正當程序原則。程序正義,也被稱為“看得見的正義”,合理的規則和程序制度是實現正義的基礎。隨著數字技術的發展,傳統的程序正義理論發生了重大變化。技術正當程序、程序性數據正當程序、算法正當程序等概念頻頻出現,程序正義涉及數字技術背后的過程和邏輯?!?7〕參見周尚君、羅有成:《數字正義論:理論內涵與實踐機制》,載《社會科學》2022 年第6 期,第169 頁。在數字時代,“國家—平臺—社會”的三元框架取代了工商時代“國家—社會”的二元框架。平臺利用“權力”進行治理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客觀需要,但對用戶采取封禁、刪除、注銷等懲罰性措施需要遵守數字正當程序,才能確保數字正義價值理念的實現。

一方面,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平臺通過制定規則、執行規則、解決爭議,已在平臺生態內構建了一個權力架構、規則體系完備的“平臺王國”,在自己設置的游戲規則里實現平臺自治?!?8〕參見田繪主編:《互聯網類案裁判思路與疑難指引》,法律出版社2023 年版,第234 頁。平臺規則是平臺自治中的“法律”,平臺掌握著信息中心并且擁有絕對的自由裁量權。平臺依據平臺規則進行賬號封禁等行為,應遵循公開透明原則,進行信息公開程序。讓用戶不僅知曉處罰的結果,還能明白處罰的事實原因以及判斷流程,為用戶之后的救濟提供便利和可能。

另一方面,秉持可解釋性。由于數字技術最終的呈現形式為程序員運用代碼等程序語言編輯和設計的各類“程序”和系統,以嵌入式方式進入半自動化決策的流程中或者全部置換入全自動化的流程,〔59〕參見羅英:《數字技術風險程序規制的法理重述》,載《法學評論》2022 年第5 期,第155 頁。導致了某種“不可知性”。正如平臺封禁行為,用戶們既不明白其中的運作規則,也沒有辦法提出不同的意見看法,甚至也不能參與處理的決策過程,能做的只是接受最終的結果?!?0〕參見[美]盧克·多梅爾:《算法時代:新經濟的新引擎》,胡小銳等譯,中信出版社2016 年版,第140 頁。面對這一難題,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4 條就自動化決策和算法解釋權進行了專門規定;《關于加強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綜合治理的指導意見》第13 條對算法公開透明進行了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第15 條對算法不合理限制進行了規定。只有秉持可解釋性,才能抑制算法黑箱、算法歧視、算法濫用,實現數字正義。

(三)探索平臺治理的法治框架機制

萬物互聯,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日常行為方式以及傳統價值觀都發生了改變?;ヂ摼W平臺的身份也不同于傳統的平臺,不僅是市場主體同時也是監管主體。雖然可以在傳統的法律法規中找到規制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的依據,但這些法律法規是建立在傳統工商業時代基礎之上的,無力應對平臺經濟時代的封禁行為。為了更好地規制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應探索平臺治理的法治框架機制。

其一,制定專門規制平臺封禁行為的規定。目前“碎片化”“板塊化”的立法無法全面保護商戶、消費者的權利。例如新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 條對于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專條規定,對于插入非法鏈接進行強制跳轉、破壞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惡意不兼容網絡產品或服務的行為進行了規制。但互聯網平臺的封禁行為并非完全屬于這三種情形。新修正的《反壟斷法》新增了數字平臺反壟斷“專條”第9 條,禁止經營者利用數據、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從事壟斷行為。然而目前關于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是否屬于壟斷行為,司法實踐以及學界都無法給出清晰的界定?!秶鴦赵悍磯艛辔瘑T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第14 條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排除、限制、拒絕交易的行為進行了規定,同時也對相關平臺是否構成必需設施所需要綜合考慮的因素進行了規定。但目前實施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的企業很難被認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且該指南規制的排除、限制、拒絕交易行為的前提是存在市場交易行為,然而鏈接封禁行為并不與具體的市場交易行為綁定,便很難認定為拒絕交易或差別待遇行為?!?1〕參見段宏磊:《適應變化著的數字經濟手段 反壟斷法亟待“二次革命”》,來源:https://news.hexun.com/2020-12-14/202614044.html,2023 年12 月29 日訪問?!峨娮由虅辗ā返?5 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手段,對平臺內的經營者進行不合理限制或附加不合理條件?!安缓侠硐拗啤?、“附加不合理條件”與互聯網平臺鏈接封禁行為相關,但由于《電子商務法》的規制對象排除利用信息網絡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服務,因此無法為當前的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提供全面的保護。

總體來看,我國目前關于平臺封禁行為的法律規范有以下兩個方面的不足。一是關于平臺封禁行為的定性不明確。平臺封禁行為是否屬于“壟斷”行為界定不明,而且實施封禁行為的平臺企業的市場地位和交易行為都難以清晰界定。二是平臺封禁行為不屬于法律的規制對象。目前,法律法規規制的平臺行為主要有“二選一”、大數據殺熟、經營者集中等,并不能找到專門規制平臺封禁行為的立法規定。但是,平臺封禁行為有著“私法自治”的外衣,擁有的卻是“準公共”屬性的內核。在尊重平臺自治邊界的基礎上,制定專門規制平臺封禁行為的規定才能更好地進行平臺治理。

其二,平臺主動承擔自治的責任。網絡平臺所構建的交互商業模式使平臺從提供網絡空間的中介者轉變成具有準公共性的市場主體。用戶數量的增多、網絡交易的增加以及市場身份的轉變,使得平臺需要主動承擔起自治的責任。同時,法律法規對平臺自治進行了賦權。例如,2022 年7 月18 日,歐盟通過了《數字市場法》,旨在創建一個數字公平競爭的環境,為大型網絡平臺(“守門人”)制定了明確的權利和規則,并確保沒有任何一個平臺可以濫用其優勢地位?!?2〕參見何淵:《歐盟〈數字市場法〉正式通過了!理事會最終批準這個公平競爭新規則》,載微信公眾號“數據法盟”,2022 年7 月19 日。我國發布的《互聯網平臺落實主體責任指南(征求意見稿)》對超大型平臺經營者的自治提出了要求,指出應當設置平臺合規部門,完善平臺內部合規制度和合規機制?!峨娮由虅辗ā返?2 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制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

同時,應積極發揮行業協會的自律能力。行業協會是行業的自律與自治機構,承載著管理、監督、協調各成員企業的職能?!?3〕參見北京大學平臺經濟創新與治理課題組:《平臺經濟:創新、治理與繁榮》,中信出版社2022 年版,第179 頁?;ヂ摼W平臺封禁行為違背了互聯互通的價值理念,阻礙了平臺內經營者的交易機會。僅用傳統“硬法”對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很難及時回應和進行有效規制?!败浄ā敝螒\而生,在數字經濟新業態中的行業自律規范等更多地體現了互聯網的開放、平等、協作和分享精神?!?4〕參見馬長山:《邁向數字社會的法律》,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217 頁。

其三,行政監管機關進行聯動監管。由于平臺掌握著數據和技術優勢,使得它在平臺治理中有著強大的話語權。平臺封禁作為平臺治理的重要手段,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危害性。僅依靠平臺自治無法保證監管的合法性,公權力的監管不可或缺。與立法相對,行政監管具有敏捷性。

可以通過以下三個方面對平臺封禁行為進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監管。一是行政監管機關可以通過約談的方式進行事前監管,對平臺封禁行為產生的風險進行源頭治理。二是行政監管機關可以通過參與平臺規則的制定進行事中監管。平臺實施封禁行為的主要依據是雙方簽訂的協議、平臺社區規則等,體現契約自由的私法自治。但數字時代的互聯網平臺不僅是契約自由的私主體,互聯網平臺面對復雜的交易關系和巨大的交易數量,創建了各種處理規則、解紛機制,具有“準公共”屬性。因此行政監管機關參與平臺規則的制定進行事中引導可以平衡平臺私益與社會公益。三是行政監管機關可以通過多部門聯合懲治加強事后監管?!?5〕參見蔣慧:《數字經濟時代平臺治理的困境及其法治化出路》,載《法商研究》2022 年第6 期,第43 頁。由于互聯網技術的發展,突破了物理時空的邊界,平臺連接著線上與線下的生活。平臺實施封禁行為的影響具有跨部門、跨層級的特點,行政監管機關應通過多部門的聯合懲治,利用監管合力進行事后監管。

其四,確立有效的司法救濟機制?;ヂ摼W平臺實施封禁行為的標準和依據不透明,并且大數據、算法的加入增加了復雜性,使得用戶解封的救濟途徑受阻??梢酝ㄟ^以下三個方面改善司法救濟方式從而確保數字權益。一是成立專業調解組織進行協商和解。當用戶發現自己的賬號被平臺封禁之后,用戶多會按照平臺設定的程序提出申訴并希望知道賬號被封禁的原因。但是在這個過程中,很多用戶反映其得到的經常是機械式的回復,無法獲得救濟渠道。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成立由行業協會或者消費者組織組成的專業調解組織,進行協商和解或向有關部門投訴等,從而暢通平臺內部的救濟渠道。二是調整平臺封禁行為的舉證責任制度。平臺封禁行為多是依據雙方簽訂的協議,如果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傳統舉證責任,會發現平臺內用戶和經營者大多會陷入舉證不能的困境之中。數字時代,為了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調整舉證責任制度。如《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 條對個人信息處理者規定了過錯推定原則,《電子商務法》第62 條對電子商務經營者應配合消費者舉證進行了規定。三是引入公益訴訟機制?;ヂ摼W平臺不僅是私企業主體,還有極強的公共屬性?;ヂ摼W平臺封禁行為是一種準公共行為,直接影響用戶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由于平臺掌握著數據,用戶、商戶與平臺之間存在著數據鴻溝,個體救濟無法真正地保障用戶、商戶的權益,對于影響公共利益的平臺封禁行為需引入公益訴訟機制走向社會救濟。

其五,提升數字公民的自我保護能力。數字時代,打破了傳統物理時空的界限,擴大和豐富了人們的生活世界。雖然擴大了一部分權利,但另一部分權利也被減少了。平臺內用戶通過平臺的數據和資源獲得關注成為了網紅,但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使其訴權和知情權受到損害。平臺內經營者相較于傳統平臺雖然獲得了更多的網絡客戶資源,但平臺封禁行為卻侵害了其自由選擇權、平等交易權。其他競爭性平臺通過“爬蟲”的方式更快地獲得了大量的數據,但平臺封禁行為也會侵害其公平競爭權。2021 年11 月,中央網絡安全和信息化委員會發布了《提升全民數字素養與技能行動綱要》,指出要注重培養具有數字意識、計算思維、終身學習能力和社會責任感的數字公民?!?6〕參見《提升全民數字素養與技能行動綱要》,來源:http://www.cac.gov.cn/2021-11/05/c_1637708867754305.htm,2023 年10月22 日訪問。數字經濟時代,每個公民都應該提高數字能力、提升數字素養,從而消除數字鴻溝,共享數字紅利。

四、結語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互聯網平臺之間的競爭愈演愈烈。對于備受關注的互聯網平臺封禁行為,我國的監管思路從“包容審慎”轉向了“穿透式監管”。當前互聯網平臺的封禁行為多從《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尋找規制依據,但傳統的“市場支配地位”“相關市場界定”在數字經濟中失靈了。失靈是因為平臺經濟并不是傳統經濟的一種新模式,而是從“物理時空”邁向“數字時代”轉型過程中產生的全新經濟形態。因此,對于平臺經濟的監管要遵循數字社會的發展規律,在進行規制的同時也要尊重平臺自身的運行邏輯,厘清平臺封禁行為的法律邊界。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化解平臺經濟帶來的法治困境,建立數字時代的法治秩序,為我國的數字經濟發展奠定堅定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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