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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拋(墜)物致害中物業服務企業責任的法律適用

2024-04-14 14:03施涵琪
嘉興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墜物義務人拋物

施涵琪

(華東政法大學 法律學院,上海 200042)

一、問題的提出

高空拋(墜)物案件中存在多個責任主體,數個可能適用的條文之間的關系并不明確,且高空墜物與高空拋物本身難以涇渭分明,這使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承擔問題存在諸多疑問:物業服務企業既可能依《民法典》第1254條第2款(1)若無特別說明,本文中出現的條文皆來自《民法典》。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也可能依第1253條承擔侵權責任;就第1254條第2款而言,其適用范圍如何,“依法”二字指向哪一或哪些條文,該條款與第1198條第2款是何關系;就第1253條而言,其適用范圍如何,物業服務企業在何種情況下依該條承擔責任,該條文與第1254條的關系如何,第1254條第1款中的“侵權人”是否包括第1253條中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本文將討論第1254條第2款中物業服務企業違反安保義務的責任承擔問題以及第1253條中物業服務企業管理人責任的承擔問題。

二、第1254條第2款:違反安保義務的侵權責任

第1254條第2款僅規定高空拋物案件中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首先,在適用范圍上,第1254條第2款同等地適用于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的情形,即不論是在高空拋物還是高空墜物案件中,違反安保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都要依第1254條第2款承擔侵權責任。第2款規定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發生,此處“前款規定情形”應指“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在高空拋(墜)物的情況下,物業服務企業都有安全保障義務,沒有理由認為第2款僅適用于高空拋物的情形。

其次,第1254條第2款并未明確規定此種責任的性質,該“依法”指向何條文存疑。從文義上看,該“依法”可能指向第1198條第2款,物業服務企業違反安保義務,且其作為小區這一公共場所的管理者符合第1198條第2款的責任主體要求,故似乎能夠適用第1198條第2款要求其承擔第三人介入型侵權案件中違反安保義務的補充責任。有學者認為,第1254條第2款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是指向第1198條第2款的引致條款。[1]31該觀點僅關注了此種案件中“安保義務人對安保義務的違反”從而注意到了第1198條第2款,但卻未關注此種案件“第三人介入型侵權”的屬性而忽視了其他條文適用之可能。換言之,第1198條第2款的適用范圍可能并不及于所有安保人違反安保義務的第三人介入型侵權案件,應明確第三人介入型侵權案件可能適用的所有條文,厘清包括第1198條第2款在內的各條文的適用范圍,方能對第三人介入型侵權中安保義務人的責任作出準確的認定。

(一)多元責任形態之建構

1.第1198條第2款之限縮

高空拋物中物業服務企業(安保義務人)責任的承擔,雖然滿足第1198條第2款在文義上的適用條件,但若將目光放在“第三人介入型侵權”的屬性上,則會發現具體侵權人與安保義務人屬于“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傷害”,兩者均不足以造成其全部損害,故滿足第1172條的適用條件。而第1172條與第1198條第2款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依前者,安保義務人與第三人(具體侵權人)承擔的都是按份責任;而依后者,安保義務人僅承擔補充責任且對第三人有追償權,這意味著安保義務人雖然對受害人要承擔后順位的賠償責任,但對內(在與第三人的關系上)則不承擔責任,即由第三人承擔終局責任。對比之下,在適用第1198條第2款的場合,第三人顯然承擔了較第1172條所規定的按份責任更重的責任,此種責任上的加重必然是立法者對第1198條第2款中的某一事實進行評價的后果,而該影響責任評價的事實為何,存在爭議。

有觀點認為,安保義務人此時之所以不依第1172條承擔按份責任,是因為第三人是作為侵權人而違反安保義務的安保義務人屬于不作為侵權人,實施作為行為的人應就全部損害承擔責任。[2-3]也有觀點認為,這是因為安保義務人實施的通常是間接侵害行為,而具體侵權人實施的直接侵害行為對損害具有全部的原因力。[4]而上述兩種觀點皆不足采:首先,侵權人行為的不作為屬性不足以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差別,不作為本身的危害性仍須結合具體案情作具體考察;其次,安保義務人的間接侵權行為也為損害的發生提供了條件,具體侵權人的直接侵害行為難謂具有全部的原因力。[5]40-41

事實上,真正對責任評價產生影響的是第三人的過錯,在第三人為故意侵權時,其應當承擔終局責任而非部分責任。此種觀點的核心在于“故意造成損害的人,應就損害結果承擔全部的責任”,[5]41而這一理念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據。根據第1174條,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損害全部由受害人承擔,不能因侵權人的過失而減輕其責任;由此應當認為,侵權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也不能因受害人的過失而減輕其責任,損害全部由侵權人承擔;在此基礎上可進一步推知,侵權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也不能因第三人的過錯而減輕其責任。[5]41-42

可見,基于“故意造成損害的人,應就損害結果承擔全部的責任”,第三人故意侵權的,應當承擔終局責任,第1198條第2款中安保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的情況下,第三人承擔的就是終局責任,其加重第三人責任的正當性就源于第三人主觀上的故意。若第三人為過失侵權,則應當回歸第三人介入型侵權案件的一般規定,第三人與安保義務人依第1172條承擔按份責任。因此,從解釋論的角度應當限制第1198條第2款的適用范圍,安保義務人僅在第三人故意侵權的情況下才承擔補充責任(也即第三人僅在故意侵權的情況下才承擔終局責任)。

尚須注意的是,前述區分第三人過錯而決定適用第1198條第2款還是第1172條,是以安保義務人主觀上過失為前提的,這也與現實案例中絕大多數情形相符,若安保義務人為故意違反安保義務,則可能要承擔連帶責任。[6]

2.“相應的補充責任”之內涵

第三人故意侵權的,物業服務企業作為安保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該補充責任形態的核心是,在對外(對受害人)責任的承擔上,安保義務人享有順序利益,僅在第三人無法確認、下落不明或無力賠償時才承擔過錯責任。[7-8]且在先對外承擔責任的第三人,應當是對全部損害而非部分損害負責,否則規定存在賠償之先后順位的補充責任即無意義。[5]38

安保義務人違反安保義務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其性質即為自己責任,安保義務人和第三人對外理應按照各自過失的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擔按份責任,[9]補充責任之所以使第三人承擔全部責任是為了懲罰故意侵權,這不應當對安保義務人對外的責任份額產生影響。故就對外承擔的責任份額而言,安保義務人的補充責任形態其實與按份責任形態并無差別。[5]44因此,“相應的補充責任”是指安保義務人對外僅承擔后順位的、符合其過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的部分責任。

安保義務人承擔的補充責任,在責任份額上并不因第三人確定與否而發生變化。安保義務人補充責任的順位利益是相對于第三人(具體侵權人)而言的,在具體侵權人難以確定的情況下,具體侵權人的賠償責任被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所替代,如前所述,補充責任的順位關系并不轉移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與安保義務人之間,反而是先由安保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故此時其補充責任的順序利益無從體現。但其責任份額并不發生變化,仍然是前述“相應的補充責任”中的份額,即與其過失和原因力比例相符的責任。

安保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是對“自己責任”與“懲罰故意侵權”進行平衡的結果。安保義務人對外要向受害人承擔與其過錯、原因力相符的責任,仍然要對其過錯負責;其對內不承擔責任而由安保義務人承擔終局責任,是自己責任在對內責任上考慮到“懲罰故意侵權”而作出了讓步。由此可見,安保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并未完全突破自己責任原則,只不過此時其對自己的過錯負責僅在對外責任的承擔上得到體現。

3.義務保護范圍說之批評

過錯層次說認為,安保義務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擔責任,取決于其與第三人的過錯層次。而有學者則認為,決定安保義務人承擔按份責任還是補充責任的并非其與第三人的過錯層次,而是安保義務的保護范圍。[10]130依此種觀點,在安保義務人責任成立后,其是否需就此損害予以賠償,尚需判斷該損害是否滿足責任范圍因果關系,而責任保護范圍又取決于義務保護范圍:若第三人故意侵權在安保義務預防范圍內,則安保義務人對此就應承擔自己責任;若第三人故意侵權不在安保義務預防范圍內,則安保義務人并不承擔責任,但為滿足侵權法預防功能的需要,安保義務人應承擔補充責任。至于第三人故意侵權究竟是否在安保義務的預防范圍內,則要區分法益保護型安保義務和危險源保護型安保義務分別加以判斷。[10]123具體到高空拋物案件,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是法益保護型安保義務,[10]122此時,義務保護范圍說認為,第三人故意侵權屬于物業服務企業安保義務的預防范圍,故第三人不論是故意侵權還是過失侵權,管理人都應當承擔自己責任而非補充責任。

在滿足侵權責任成立要件的前提下,義務保護范圍說區分不同安保義務的保護范圍,從而認定安保義務人在某些情況下要為第三人故意侵權擔責,在某些情況下則無需為第三人故意侵權擔責。相較之下,過錯層次說則隱含了“安保義務人一律要為第三人故意侵權擔責(即第三人故意侵權一律在安保義務保護范圍內)”的判斷。

過錯層次說較義務保護范圍說更值得采納。第一,義務保護范圍說主張第三人故意侵權不在安保義務預防范圍內時,安保義務人并不應承擔責任,之所以要求其承擔補充責任,是為滿足侵權法預防功能的需要而將補充責任作為“一種緩和處理模式”,例外地予以被侵權人救濟。[10]131可見,一方面,義務保護范圍說于前端的責任范圍因果關系要件上排除了特定情形下安保義務人對第三人故意侵權的預防義務;另一方面,在后面仍然考慮了預防功能而要求安保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存在前后矛盾之處。且義務保護范圍說以“安保義務保護范圍”為核心,而義務保護范圍的判斷并非易事,存在諸多模糊的中間地帶。因此,與其先排除預防義務后打上“考慮預防功能”的補丁,不如直接將第三人故意侵權納入安保義務保護的范圍,直接要求安保義務人對此承擔責任,如此處理不僅在結果上并無不同(安保義務人承擔的都是補充責任),在認定上也更為簡單。第二,義務保護范圍說主張第三人故意侵權在安保義務人預防范圍內時,安保義務人就要承擔自己責任而非補充責任。此種觀點僅關注了侵權法的預防功能,強調了安保義務人的保護義務,而未考慮侵權法的懲罰功能,忽視了對故意侵權人的懲罰。持義務保護范圍說的學者批評過錯層次說認為僅因為第三人故意侵權就要求安保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非終局責任)違背了自己責任原則。但實際上這種批評并不合理,安保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仍然是在為自己的過錯負責,只不過僅體現在外部,對內則讓位于懲罰故意侵權,這并沒有在根本上否認自己責任原則,反而是全面考慮了兩方面的平衡。實際上,在安保義務人責任成立的前提下,過錯層次說隱含著安保義務人應為第三人侵權行為擔責的判斷,認為安保義務人在第三人故意侵權的情況下應承擔補充責任,既考慮了預防功能與自己責任原則,又平衡了懲罰故意侵權人,更為合理。

因此,在第三人介入型侵權案件中,安保義務人的責任形態并非單一的補充責任形態,而應當是一種多元化的責任體系。第1254條中所謂“依法”既可能指向第1198條第2款,也可能指向第1172條。若具體侵權人為故意侵權,則安保義務人依第1198條第2款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若具體侵權人為過失侵權,則安保義務人依第1172條承擔按份責任。在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況下,安保義務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此時其不再具有順位利益,但責任份額較具體侵權人確定時并無變化。

(二)與建筑物使用人補償責任之關系

依第1254條第1款,具體侵權人難以確定時,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法定補償責任替代具體侵權人的過錯賠償責任。在具體侵權人確定的情況下,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承擔僅包括其與具體侵權人的責任分擔問題;在具體侵權人難以確定的情況下,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承擔還包括其與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間的責任分擔問題。

法律并沒有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與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誰先承擔責任以及是否存在追償關系,應當認為二者各自獨立承擔責任,且相互之間并無追償權。

就責任承擔順序而言,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承擔具有優先性。物業服務企業承擔違反安保義務的責任是為自己的過錯負責,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則與過錯無涉,是為保證受害者獲得賠償而生的一種“道義補償責任”[11]108(也有學者認為其性質為公平責任),[8-12]故應被限定在一定范圍內而非及于受害人全部的損害,[12-13]即補償數額是法官在一定范圍內自由裁量的結果??紤]到二者的主觀狀態,理應由有過錯者先行承擔責任。[1]33應當先確定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份額,然后在剩余責任限額內確定可能加害的使用人的補償責任,[11]111如此,在物業服務企業承擔較大數額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使用人的補償數額僅在剩余范圍內確定,可以避免因順位在先而被要求承擔本應可以不承擔的補償責任的風險。

就追償關系而言,物業服務企業與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間并無追償關系。物業服務企業是對自己因過失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行為負責,其承擔的責任與其過錯和原因力相當,且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的是法定的補償義務,故二者也不存在對同一損害通過過錯進行責任劃分的問題,[14]在欠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允許其向使用人追償會不正當地減輕其責任,允許使用人向其追償會不正當地加重其責任,故應當否定二者之間追償權的存在。

綜上所述,在具體侵權人確定的情況下,物業服務企業依第三人之過錯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或按份責任。在具體侵權人不確定的情況下,物業服務企業優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前述責任,且與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間不存在追償關系。

三、第1253條:管理人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除了可能依第1254條承擔違反安保義務的責任,還可能依第1253條承擔高空墜物情形下的管理人責任,這兩種責任的性質并不相同,前者為相應的補充責任或按份責任,后者為完全賠償責任且為過錯推定責任。[12]7問題在于規則適用之判斷,在高空拋(墜)物案件中,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承擔何時適用第1254條、何時適用第1253條?這其實涉及第1253條與第1254條的關系問題。

(一)規則適用之路徑選擇

1.路徑之一:案件事實之定性

同樣是規制侵權人責任承擔,第1253條僅適用于高空墜物,而第1254條第1款的適用范圍并不明確。在文義上,第1254條第1款并未區分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而統一規定“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種解釋方案認為,第1254條第1款僅適用于高空拋物的情形,該款中的“侵權人”僅指實施高空拋物行為的人。在規則適用上,對應的路徑是先對案件事實作出定性,然后再適用相應的規則:如果是高空墜物就適用第1253條而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此時管理人可能依第1253條承擔管理人責任(也可能是所有人、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此時管理人還是依第1254條第2款承擔違反安保義務的責任);如果是高空拋物就只能適用第1254條,由拋物行為實施者承擔侵權責任,此時,管理人只能承擔違反安保義務的責任而不可能依第1253條承擔管理人責任。

此種思路僅考慮了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的責任承擔應適用不同規則,但忽略了在現實生活中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的區分存在模糊性。具體而言,若能確定有人實施了拋物行為(比如通過監控確認了這一事實),當然是高空拋物且具體侵權人確定,但若不能確定拋物行為存在與否,往往無法判斷究竟是(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高空拋物還是(不存在拋物行為人)高空墜物。此時根本無法基于事實判斷是高空拋物還是高空墜物,更別談基于對案件事實的定性適用規則了。故以第一種路徑判斷具體侵權人的責任承擔實際上無法實現。

2.路徑之二:侵權人身份之認定

第二種解釋方案將第1254條第1款中“侵權人”解釋為既包括高空拋物中實施拋物行為的人,也包括高空墜物中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由此,在侵權人責任承擔的規則適用上,對應的路徑就是以第1254條第1款中“侵權人”之認定為關鍵,通過“依法”二字導向不同的規則。當侵權人為拋物行為實施者時,“依法”指向第1165條第1款關于過錯責任一般條款的規定;當侵權人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時,“依法”指向第1253條。如此便可解決前一路徑存在的問題,具體而言,在不能確定拋物行為存在與否的情況下,雖然不存在實施拋物行為的侵權人,但是只要存在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后者即為侵權人,由其依第1253條承擔侵權責任,如此,便無需糾結于此種情形到底是(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高空拋物還是(不存在拋物行為人)高空墜物。這種將第1253條責任主體納入“侵權人”范圍的解釋方案,本質上是在難以確定是否存在拋物行為時直接將其認定為高空墜物,而不將其認定為(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高空拋物,這種選擇的正當性在于避免補償責任之濫用。若認為第1254條第1款僅適用于高空拋物的情形從而認為“侵權人”僅包括拋物行為實施者,那么只要難以確定拋物行為實施者,就會直接認定“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從而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問題在于,此種補償責任本就缺乏正當性基礎,[13-15]應盡量限制其適用。

由此可見,第1254條同等地適用于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的情形,第1253條僅適用于高空墜物的情形。依侵權人身份之不同,第1254條第1款的“依法”指向不同的規則。在高空拋(墜)物案件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認定上,除非其為侵權人而依第1253條承擔管理人責任,其他情形物業服務企業皆依第1254條第2款承擔違反安保義務的責任。

(二)管理人責任之認定

須明確物業服務企業在何種情況下作為侵權人依第1253條承擔管理人責任,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其承擔的都是違反安保義務的責任。

在確定存在拋物行為的情況下,侵權人為拋物行為實施者,物業服務企業當然不是侵權人;在不確定拋物行為存在與否的情況下,物業服務企業則可能是侵權人而依第1253條承擔責任。對此,不妨從物業服務企業(管理人)承擔第1253條完全賠償責任的正當性基礎出發,以墜物來源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物業服務企業之所以要依第1253條承擔完全賠償責任,是因為其未能履行維修、養護義務而導致墜物,故只有在墜物屬于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范圍內的設備、設施時,適用高空墜物的規則才有正當性,如墜物為小區公共區域內的公告牌、電梯、路燈。若墜物來源于小區住宅區域,比如晾衣架、花盆等,那么將物業服務企業認定為侵權人而要求其依第1253條承擔完全賠償責任的正當性不足,此時,其僅作為安保義務人依第1254條第2款承擔違反安保義務的責任,侵權人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換言之,只有在不能確定墜物是被拋擲物品且該墜物屬于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的設備設施時,物業服務企業才作為“侵權人”依第1253條承擔管理人責任。其他情況下,管理人承擔的都是違反安保義務的責任。

四、結語

第1253條僅適用于高空墜物,而第1254條既適用于高空拋物,也適用于高空墜物。第1254條第1款規定具體侵權人侵權責任之承擔,該款的“侵權人”既包括拋物行為實施者(適用第1165條),也包括第1253條中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適用第1253條)。第1254條第2款規定建筑物管理人違反安保義務的責任承擔,此種責任形態受第三人過錯的影響,在第三人故意侵權時為補充責任(適用第1198條第2款),在第三人過失侵權時為按份責任(適用第1172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高空拋(墜)物案件中承擔何種責任,關鍵不在于將案件定性為高空拋物還是高空墜物,而在于“侵權人”之認定。若不能確定墜物是被拋擲的物品且該物屬于物業服務企業維護的設備設施,那么物業服務企業屬于第1254條第1款的“侵權人”,承擔第1253條中的管理人責任;在其他情況下,物業服務企業作為安保義務人,承擔第1254條第2款中違反安保義務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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