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未決羈押限制適用

2024-04-27 03:08李沙沙
九江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 2024年1期
關鍵詞:認罪認罰從寬

李沙沙

摘要:認罪認罰從寬與少捕慎訴慎押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體現,展現了其當寬則寬的一面。在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限制未決羈押的適用,有著深刻的法理依據和現實基礎。當前,我國刑事案件中未決羈押的適用存在強制措施適用不規范、律師參與度不足以及未決羈押工作機制不完善的問題。為減輕未決羈押對輕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權益侵害,應進一步采用規范強制措施適用、保障律師有效參與、完善未決羈押工作機制等針對性措施,以有效推動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對未決羈押的限制適用。

關鍵詞:認罪認罰從寬;少捕慎訴慎押;未決羈押;輕罪案件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4580(2024)01-0117-(07)

DOI:10.19717/j.cnki.jjus.2024.01.020

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要加強司法制度建設,以確保司法公正、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1]。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寬”的一面,注重司法人權保障,對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當前,我國犯罪結構呈現新的變化:嚴重暴力犯罪起訴人數持續下降,在被追訴的刑事案件中,超過85%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不起訴的輕罪案件[2]。輕罪化的犯罪結構發展趨勢表明多數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訴人可能并不具有實質意義上的社會危險性,卻由于社會影響、新聞媒體的輿論影響等被錯誤采取羈押措施。從未決羈押的適用現狀來看,其在強制措施適用、律師參與度、工作機制等方面存在問題。為充分保障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應采取針對性措施,以有效推動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對未決羈押的限制適用。

一、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未決羈押限制適用的理論梳理

未決羈押是一種狀態描述,在我國現行有效的刑事法律中并未涉及未決羈押一詞,也沒有一套相關的制度加以規范。但未決羈押對人權的侵害最為直接,有必要通過對未決羈押概念的解讀,分析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未決羈押限制適用的可行性。

(一)未決羈押的意涵

依據對人身強制程度的不同,可以區分為限制人身自由和剝奪人身自由兩種不同類型的強制措施,后者也稱為羈押性強制措施,主要為拘留與逮捕。刑訴法對拘留與逮捕的規定較為明確具體,拘留主要適用緊急情況下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避免犯罪或是危險擴大;而逮捕需要具備一定的證據、刑罰以及人身危險性條件。對比而言,羈押并不是法定的強制措施種類。在我國,未決羈押被認為是判決生效以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即拘留與逮捕后的延續狀態[3]。由此可見,我國的未決羈押具有依附性,尚未形成獨立的司法體系。

雖然我國的未決羈押制度屬于依附模式,但仍有其特點,表現如下:一是具有強制性。在我國,羈押并不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而是拘留與逮捕的結果。未決羈押是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據法律規定,以國家公權力為保障實施的,其強制性主要體現在適用依據與執行主體上。二是具有例外性。在刑事訴訟中,羈押應作為一種例外情形。公安司法機關應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對強制措施的適用類型及時變更,以最大限度保障被羈押者人權。三是具有預防性。未決羈押的實施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對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起到了保障作用。我國法律將“不足以發生社會危險性”設定為羈押的必要條件之一,也表明未決羈押具有預防的性質。

(二)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未決羈押限制適用的可行性

從未決羈押的定義與特點可知,在所有的強制措施中,羈押措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侵害最為嚴重。司法實踐中較高的羈押率不僅與強制措施適用遵循比例原則的訴訟法理不符,亦與刑法的謙抑精神不符。在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對未決羈押限制適用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礎與現實基礎。

從法學理論角度來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體現了合作式司法模式,其與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都以寬嚴相濟為刑事政策導向。二者都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當寬則寬”的一面,具有內在價值的統一性[4]。對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未決羈押的適用(盡可能不予逮捕或捕后變更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原則與少捕慎訴慎押刑事政策。一方面,對未決羈押限制適用是落實少捕慎訴慎押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少捕慎訴慎押刑事政策是新時代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司法領域的具體化,它的確立是對我國刑事立法以及犯罪結構輕刑化的回應,也是對當前羈押率高的糾偏,是對刑事司法理念作出的順勢而變的導向[5]。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摒棄了以往司法實踐中“構罪即捕”“構罪即訴”“一押到底”的理念和做法。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出臺,對于減少羈押措施適用、提高資源運用效率都大有益處。另一方面,認罪認罰降低羈押必要性,是未決羈押限制適用的前提。在采取逮捕措施時,應以“證據”“刑罰”和“社會危險性”三個要素為重點,其中社會危險性條件是最為關鍵的因素。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本質上具有一定的推測性,影響社會危險性的因素更是多種多樣。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對被追訴人社會危險性的考量主要包括其是否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罪行、退贓退賠、賠禮道歉、獲得諒解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社會危險性降低;若同時被追訴人還具有刑罰輕的特點,其社會危險性進一步降低,羈押必要性隨之降低。

從司法實踐角度來看,隨著依法治國有序推進,黨和國家對司法公正以及人權保障也越發重視。刑事司法實踐出現新的態勢,在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對未決羈押限制適用有著重要的現實基礎。一是羈押率下降。雖然與域外國家相比,我國的羈押率較高,但從《刑訴法》的發展與實施過程來看,全國平均捕訴率整體上呈現下降趨勢[6]。2013年至2017年,全國檢察機關共批捕各類刑事犯罪嫌疑人453.1萬人,較前五年下降3.4%[7];2018年到2022年,檢察院批準、決定逮捕各類犯罪嫌疑人428.3萬人,比前五年下降7.1%[8]。二是輕罪化的犯罪結構發展趨勢。近年來,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綁架罪等嚴重暴力犯罪比例持續下降,輕罪案件占比上升,危險駕駛罪取代盜竊罪成為刑事犯罪中的“頭號罪行”。對此,也有學者認為我國已進入輕罪時代[9]。三是非羈押訴訟的實踐?!胺橇b押訴訟”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羈押性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完成整個訴訟程序的訴訟模式[10]。安徽、浙江、江蘇、山東等多個城市采取擴大取保候審等非強制性措施的適用比例降低羈押率,其中以江蘇、山東兩省為表率。山東省東營市創建了非羈押訴訟新模式,設立“三層過濾”審查機制,通過對審查逮捕環節的逐層過濾,實現非羈押措施的廣泛適用[11]。各地對于“非羈押訴訟”的探索和實踐,帶來了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擴大適用,對在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限制未決羈押適用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二、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未決羈押現實問題

雖然我國的羈押率整體上呈下降趨勢,但不可否認的是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的適用現狀并不樂觀,羈押率仍處高位、羈押替代性措施適用率低。即便是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也是如此,因此有必要深入探析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未決羈押適用存在的問題,以便為未決羈押的限制適用提供針對性措施。

(一)強制措施適用不規范

刑事訴訟中,公安司法機關實施強制措施主要是為了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被追訴人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但實踐中較高的羈押率表明,羈押措施承擔了懲罰犯罪與維護社會穩定的功能,強制措施的司法實踐與法律規范存在偏差。

其一,社會危險性認定標準不明確。社會危險性作為逮捕的核心條件,是檢察官審查逮捕時批準或決定逮捕的關鍵因素,公安司法人員應重視社會危險性條件。但社會危險性的概念在法律規范中尚未明晰,其認定因辦案機關而異,具有較大的主觀性。在司法實踐中,與人身危險性同義。此種理解賦予檢察機關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使得社會危險性的認定具有隨意性,為逮捕措施的適用降低了門檻。

其二,羈押替代性措施種類單一。我國的羈押替代性措施主要為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通常認為,監視居住的強制性更高。特殊情形下,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被追訴人,也可以采取監視居住,該規定混淆了兩者作為不同的羈押替代性措施在適用條件上的區別。保證金保證和保證人保證的擇一適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取保候審的適用性,保證金只能以人民幣現金方式繳納,保證人也僅以自然人的方式存在。

其三,對實施強制措施的監督不足。檢察機關在我國具有法律監督和訴訟職能的雙重定位,其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公安機關、法院決定或執行強制措施進行監督。但當檢察院批準或決定逮捕時卻缺少其他機關的監督,檢察機關此時實施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缺乏足夠的動力。另外,實踐中對羈押替代性措施相關義務的遵守情況難以監督,加之社會流動性增大,辦案機關會傾向于適用羈押措施。這也降低了羈押替代性措施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率。

(二)律師參與度不足

控辯雙方公平、合理的協商是認罪認罰案件的關鍵環節,在審查起訴階段獲得律師幫助的重要性不言自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但在整個訴訟流程中能夠獲得專業、及時的律師辯護的卻很少。

一方面,偵查階段辯護律師訴訟權利有限。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享有的權利主要為會見權與通信權。直至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才實質性地介入訴訟,并進行詳實的調查取證與核實證據。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其權利還包括協助并見證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與公訴機關協商刑期,以此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與公正性。認罪認罰協商是認罪認罰案件理想化庭前辯護的重要內容[12]。認罪認罰案件以被追訴者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來交換實體上的從寬、程序上的簡化。但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時,案件已進入了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未經過詳實的調查取證和核實證據活動,不能為被追訴者的量刑方案提供更有針對性的意見,也不能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提供更強有力的證據,難以保障其合法權利。

另一方面,值班律師制度不完善。值班律師的定位為法律幫助者,但其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參與度卻有限。當前,我國刑事訴訟呈現出“案多人少”的現象,且對選派值班律師有資格限制,值班律師的人數無法滿足現實需求。各地經濟發展不均衡導致對值班律師辦案經費補貼存在差異,在某種程度上降低了值班律師參與案件的積極性[13]。此外,值班律師的訴權以程序性事項為主,其閱卷權僅限于“查閱”,這降低了值班律師實質化參與認罪認罰案件的積極性。最為重要的是,我國尚未建立起值班律師與辯護律師的銜接機制。辯護律師參與訴訟活動后,與值班律師的交接程序不順暢,降低了案件訴訟流程效率,也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

(三)未決羈押工作機制不完善

在我國,羈押不屬于法定的強制措施種類,未決羈押也未建立起完整、獨立的司法程序。未決羈押的實施可以從偵查階段持續到判決生效,并伴隨整個訴訟流程,時間較長。再加上案件復雜程度以及被追訴方個人情況的差異,羈押時長更是難以確定。我國法律僅對偵查階段的羈押期限作出了明確規定,起訴以及審判階段的羈押期限無具體規定。羈押期限的長短取決于辦案期限,辦案時間是否充裕已成為判斷逮捕羈押時長延續與否的實質考量要素[14]。同時又存在著重新計算期限以及延長羈押期限的法定程序,羈押期限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超期羈押、錯誤羈押反映出未決羈押工作機制上的問題。

一是未決羈押司法救濟途徑缺失。羈押的救濟方式依提出主體的不同,可分為公安司法機關的主動救濟與被羈押一方提出申請的救濟。我國并沒有為羈押救濟設立專門機構與救濟程序,以上兩種救濟方式都發生在羈押措施實施后,由原決定機關對羈押合法性進行審查,具有較強的行政色彩。且被羈押者不服重新審查后作出的決定無救濟、申訴的渠道。羈押司法救濟途徑的缺失,導致被羈押者無法質疑羈押的合法性、合理性,也無法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而斗爭。

二是未決羈押績效考核機制不完善。公安司法工作人員是法律工作的實踐者、推動者,但羈押率作為績效考核因素之一,影響偵查人員、檢察人員的薪酬獎勵、職業晉升。不合理的考核機制,使得辦案機關在可羈押可不羈押時選擇羈押,司法實踐中羈押由例外變成原則。一定程度上,司法業務考評和獎懲機制已成為左右公安檢察人員的“微型刑訴法”,兩者的相互作用形成了案件辦理的常規邏輯[15]。各種考核壓力以及羈押替代性措施監管難的現實問題為羈押率的提高奠定了基礎,實踐中對輕罪案件也采用羈押性強制措施也就不足為奇了。

三、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未決羈押限制適用的實現路徑

為減輕未決羈押對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權益侵害,筆者從強制措施適用、律師參與度、工作機制三個方面著手,提出未決羈押限制適用的具體路徑。以明確社會危險性評估標準、優化羈押替代性措施、加強對實施強制措施監管等手段規范強制措施適用,緩解司法實踐中羈押率高的現狀;從實現有效辯護、完善值班律師制度兩方面著手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參與度,解決律師參與度不足的問題;在未決羈押的工作機制上,主要是通過拓展司法救濟途徑和健全考核機制予以完善。

(一)規范強制措施適用

可以通過對強制措施適用的規范化,達到糾偏和降低羈押率的目的。對于羈押性強制措施首先要明確社會危險性評估標準,探索制定危險性評估表;對羈押替代性措施通過豐富類型、規范適用標準予以優化。與此同時,加強對適用二者的監管,以這三個方面的對策來規范強制措施適用。

第一,明確社會危險性評估標準。探索制定危險性評估表,明確社會危險性的評估標準,來規范羈押性強制措施適用。社會危險性因涉嫌的犯罪性質、手段以及社會危害性等方面的差異而各有不同,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狀況、犯罪性質以及犯罪后的表現三個層次綜合評價社會危險性,以劃分犯罪嫌疑人的風險等級[16]。在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對被追訴人社會危險性的考量還應包括其是否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罪行、退贓退賠、賠禮道歉、獲得諒解等。通過標準化的評分方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會危險性的有無與大小作出判斷。重大復雜、社會影響較大、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的刑事案件,社會危險性等級較高;案情簡單、刑罰輕緩的刑事案件,社會危險性等級較低。

第二,優化羈押替代性措施。豐富取保候審類型,增加保證人型取保候審的種類,如引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單位或其他社會團體;在保證金保證中,加入房屋、車輛、股票基金等其他財產保證,擴充財產表現形式,增強取保候審的適用性。與此同時,在法律法規中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地點,統一指定居所設置標準,區分在住處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的義務與監視方法,進一步規范監視居住適用標準,加強對被羈押者的人權保障[17]。加大違反監視居住、取保候審規定義務的成本,對相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更為嚴厲的處罰,從而對其形成強烈的心理強制作用,使其不敢違反辦案機關為其指定的義務。

第三,加強對實施強制措施的監管。公安機關決定拘留時應嚴格審查涉及拘留的相關材料與證據;向檢察機關移送申請逮捕時,應對社會危險性進行說明并移送相關證據;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時,應嚴格審查涉及逮捕條件的內容和證據材料,必要時要求偵查機關及時移送與說明[18]。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當積極主動承擔起對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依法適用強制措施監督的職責,必要時提出司法建議,切實保障被羈押者的人權[19]。與此同時,加強對適用羈押替代性措施的監管。司法工作應與時俱進,公安司法人員可以充分運用科學技術、電子設施,使用電子手環、電子定位等掌握實時位置,加強對適用羈押替代性措施的管理和監督。

(二)保障律師有效參與

保障律師有效參與刑事訴訟對于保護被羈押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明晰“有效辯護”標準,保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將律師幫助的時間提前以實現有效辯護;擴大值班律師隊伍、完善經費補貼保障、明確值班律師訴訟權利來完善值班律師制度。通過這兩方面的舉措,保障律師有效參與刑事訴訟。

第一,實現有效辯護。明晰有效辯護的標準,敦促辯護律師積極、有效、全面履行義務,保障辯護律師對刑事訴訟活動全過程參與的權利,以便其對案件相關情況充分了解。完善對無效辯護的審查與救濟機制,以真正實現控辯雙方的平等協商[20]。將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辯護律師參與訴訟的時間提前,從其他國家的實踐經驗來看,被未決羈押者獲得律師幫助的時間起點逐步前移,多數國家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訴人在首次實施羈押時就可獲得律師幫助[21]。充分保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享有一定的調查取證權,保證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的次數與時間,提高偵查階段有效辯護的質量。

第二,完備值班律師制度。為緩解值班律師調配無法到案的問題,應擴大值班律師隊伍。辦案機關在指派時應選擇合適的值班律師,提高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質量。也可以探索值班律師轉為法律援助律師的銜接機制,最大限度發揮值班律師的作用[22]。進一步完善值班律師的經費保障。在物質上以案件類別與復雜程度區分不同層次的經濟補貼;以服務質量、業務評估結果作為考核指標,建立差別式補貼機制[23]。同時可給予精神上的獎勵,鼓勵積極有效履行值班律師義務的律師。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應進一步明確值班律師享有的訴訟權利,并強化對其訴訟權利的保障,為值班律師提供實質性法律幫助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礎。

(三)完善未決羈押工作機制

良好的未決羈押工作機制為減輕未決羈押對輕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侵害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賦予被羈押者申請救濟駁回后申訴、復核的權利,在逮捕中引入聽證制度,拓展未決羈押的司法救濟途徑;制度上,建立科學、合理、有效的績效考核機制。從這兩方面著手,完善未決羈押的工作機制,促進司法工作健康發展。

第一,拓展未決羈押司法救濟途徑。被羈押方以申訴或控告方式提出申請救濟時,相關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在申請救濟駁回后,賦予被羈押方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訴或申請復核的權利。也可以參照域外國家的做法在逮捕中引入聽證制度,在控辯雙方參與的情況下由法院作為中立機構就羈押相關問題進行審查[24]。法院可從羈押決定主體、執行程序、羈押期限是否合法考慮羈押的合法性,從被羈押者是否會潛逃、妨礙司法活動、社會危險性大小等角度考慮羈押的必要性,并就是否羈押以及繼續羈押作出相應判決。對錯誤羈押、超期羈押給被羈押方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合理的賠償。

第二,健全未決羈押考核機制。依據刑事案件的復雜程度與社會影響,從辦案質量、效率、效果三個方面進行綜合評估,建立合理的績效考核機制,推動司法工作積極發展。對法律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質、職業素質、業務工作能力進行定期培訓,并對其法律素養與能力定期考核,培養有能力的法治人才、提高法律服務隊伍的業務水平。明確未決羈押的具體期限,針對辦案人員隨意延長羈押期限、超期羈押、錯誤羈押等突出問題,要建立有效的責任追究機制[25]。根據情節輕重對相關司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施以不同的紀律處分,特別惡劣的將承擔刑事責任。以此來震懾相關辦案人員,牢固樹立并踐行對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尊重與保護意識。

四、結語

未決羈押嚴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價值理念。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了實體上的從寬量刑和訴訟程序上的快速審理,有效減少了其身心痛苦。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真誠悔過,表明其人身危險性已經降低。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遵循比例原則,尊重和保障被追訴者的人權,穩步推進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發展。認罪認罰輕罪案件中未決羈押的限制適用是一個系統工程,不僅涉及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也涉及刑事司法理念的轉變,任重而道遠。

參考文獻:

[1]習近平.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 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而團結奮斗:在中國共產黨第二十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報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22:9.

[2]賈佳.輕罪治理背景下增設社會服務刑研究[J].遼寧警察學院學報,2023,25(4):83-92.

[3]羅海敏.未決羈押撤銷、變更機制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21:35.

[4]李向鵬.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刑事一體化探究[J].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23,38(3):51-56.

[5]徐彪,陳玉蘋,梁風培.犯罪結構變化與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貫徹落實[J].中國檢察官,2022(19):29-32.

[6]孫長永.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與人身強制措施制度的完善[J].中國刑事法雜志,2022(2):108-131.

[7]曹建明.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2018年3月9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J].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2018(3):5-15.

[8]張軍.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2023年3月7日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J].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2023(2):13-24.

[9]盧建平.輕罪時代的犯罪治理方略[J].政治與法律,2022(1):51-66.

[10]鄭博.構建與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相配套的非羈押訴訟——訪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教授顧永忠[J].人民檢察,2017(20):49-52.

[11]王愛華,李煒,殷婷.非羈押訴訟機制探究——以檢察環節辦理刑事案件為視角[J].遼寧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23(3):41-47.

[12]馬靜華,李育林.認罪認罰案件的有效辯護:理想模式與實踐背離[J].刑事法評論,2021,45(2):579-592.

[13]詹建紅.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的實現模式[J].中國刑事法雜志,2022(4):129-144.

[14]勞霈靖.認罪認罰對審前羈押影響的實證研究——基于盜竊與故意傷害案件裁判文書的比較[J].遼寧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22(3):75-87.

[15]衛躍寧,李嘉.分離與確立:未決羈押制度的反思與重構[J].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23,38(1):126-136.

[16]張吉喜.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中犯罪嫌疑人逃跑風險評估研究[J].中國法學,2023(4):281-304.

[17]張忠柱.論我國羈押性替代措施的重構[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4):111-117.

[18]李洪亮.逮捕審查中的“社會危險性”條件——基于實證的效果、對策分析[J].法治論壇,2014(3):12-21.

[19]王毅恒.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輕罪羈押的影響——以S省H市為研究樣本[J].北京警察學院學報,2023(1):38-47.

[20]馬春娟,姚雪瑩.認罪認罰案件實現律師有效辯護之探討[J].濟寧學院學報,2023,44(4):45-50.

[21]羅海敏.論協商性司法與未決羈押的限制適用[J].法學評論,2022,40(3):63-74.

[22]吳小軍.我國值班律師制度的功能及其展開——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為視角[J].法律適用,2017(11):108-114.

[23]趙德金,傅建平.認罪認罰制度下值班律師實質化參與的檢視與完善[J].南海法學,2023,7(4):95-100.

[24]王霑.域外未決羈押審查制度比較與借鑒[J].人民檢察,2018(19):66-72.

[25]陶楊.輕罪案件非羈押化問題研究[J].中國刑事法雜志,2017(6):131-142.

猜你喜歡
認罪認罰從寬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證明標準
檢察環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難題克免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踐經驗與理性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刑事和解制度辨異
未成年犯認罪認罰從寬問題思考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法治思考
職務犯罪偵查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正當性及完善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辯訴交易制度的異同及其啟示
芻議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