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9年10月1日,李大喜與李家村委會簽訂了《棗園承包合同》,約定村委會將2.11 hm2(31.6畝)的荒地承包給李大喜栽植冬棗,合同至2019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滿后在同等條件下李大喜有優先承包權。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簽承包合同,李大喜一直繼續經營棗園,并于每年的10月1日向村委會繳納承包費。2022年3月1日,村委會與某市春禾公司簽訂《土地流轉租賃合同書》,約定:村委會將位于村委會東山棗園及山林荒地73.33 hm2(1 100畝),以每畝每年租金400元流轉租賃給春禾公司作為農業生產及農業開發項目使用,承包期限3年,合同到期由春禾公司繼續承包,續包時間為30年,每3年辦理一次土地流轉租賃手續。李大喜承包的2.11 hm2(31.6畝)棗園地位于村委會與春禾公司約定的承包土地73.33 hm2(1 100畝)范圍內。
事后,李大喜向村委會提出,其優先承包權被剝奪,應將其承包的棗園地返還,遭到村委會的拒絕后,李大喜遂訴至某區法院,要求確認村委會與春禾公司2022年3月1日簽訂的《土地流轉轉賃合同書》無效;李大喜對1999年10月1日承包的村委會的棗園到期后具有優先承包權。
法院審理認為,關于李大喜優先權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7條規定,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李大喜與村委會簽訂的《棗園承包合同》亦約定,該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條件下,李大喜享有優先承包權。村委會于2021年9月21日在村公示欄以公示的方式告知全體村民,將原棗園及山林重新發包,承包金每畝500元,但其后村委會與春禾公司以每畝每年400元的租金、承包期限3年等的條件簽訂承包該宗土地的合同,與上述通知內容不符,視為未告知李大喜,且該合同也未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村委會未能舉證證明李大喜在該條件下放棄優先承包權,故村委會與春禾公司簽訂的《土地流轉轉賃合同書》違反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侵犯了李大喜的合法權利。李大喜作為本村村民主張具有優先承包權,符合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法院判決:一、被告某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某市春禾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流轉轉賃合同書》無效;二、李大喜對1999年10月1日承包的某村民委員會棗園地,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包權。村委會不服上訴后,二審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優先承包;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而本案村委會將棗園及山林荒地流轉租賃給春禾公司,即未經村“兩個三分之二”民主程序通過,也未報鄉政府批準,顯然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同時,村委會對外發包時,也剝奪了本村村民李大喜的優先承包權,同樣違反了法律強制性,兩級人民法院一致確認村委會將包括李大喜2.11 hm2(31.6畝)棗園地在內的73.33 hm2(1 100畝)流轉租賃給春禾公司之合同無效,符合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