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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訴審“互相制約”的沖突與調適

2024-05-09 23:24
關鍵詞:制約刑事訴訟法審判

洪 剛

(中國司法大數據研究院 社會治理研究中心,北京 100043)

一、引言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14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7條分別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遵循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這表明了偵查、起訴和審判(以下簡稱“偵訴審”)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關系和地位。在以往的研究中,學界對該規定展開了諸多討論,提出了“廢除論”和“修改論”的觀點?!皬U除論”認為“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違背了訴訟規律,不符合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應當將“互相配合”予以廢除[1]?!靶薷恼摗眲t認為“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有其不合理性,應當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時重新規定[2]。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不可取?!皬U除論”的觀點過于偏激,該規定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分工負責”是偵訴審的職能分工,“互相配合”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展開,實現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目的?!盎ハ嘀萍s”是為了使公權力在一定范圍內行使,既要保證公權力自身行使的合法性,也要恪守比例原則。如果過于絕對廢除該規定,則可能會使刑事訴訟活動秩序缺失,導致刑事訴訟的目的和功能無法實現?!靶薷恼摗钡挠^點過于片面,沒有認識到當前司法改革的基本趨向,也沒有從憲法的層面去考察該原則。若僅修改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則依然無法解決存在的問題。

黨的二十大提出,規范司法權力運行,健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正如有學者認為,以審判為中心既是理念、原則也是模式[3],如果一味堅持“修改論”“廢除論”,則無法實現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目標。一方面,以審判為中心不是法院一家唱“獨角戲”,也需要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的配合協作,同時偵訴審三機關在行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職能的過程中也需要強化制約監督,在配合與制約機制之下,以審判為中心才能顯現最優效果[4]。另一方面,提倡“修改”“廢除”也從側面反映了刑事訴訟教義學研究方法的缺位,學者們往往陷入修改某種制度就妄圖解決實踐中制度異化的怪圈,殊不知某一制度的運行實施是整體性、系統性的,廢除或改變了某一制度,必然會導致其他問題發生,形成制度運行的“蝴蝶效應”。因此,不妨從現有制度規范出發,對某一問題重新闡釋,使其在司法改革發展過程中產生新的生機和活力。從歷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來看,“互相制約”這一原則始終缺乏明確的解釋,偵訴審三機關之間應該如何制約未能得到有效回應。司法實踐中存在“重配合、輕制約”的現象,損害司法公正的行為時有發生。因此,在中國式現代化的背景下,我們有必要對“互相制約”原則進行研究,探討偵訴審三機關“互相制約”的基本內涵、現實困境及實現方式,力求對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進步有所裨益。

二、偵訴審“互相制約”的基本內涵

(一)權力制約監督是偵訴審“互相制約”的制度基礎

從世界各國政治文明發展來看,權力制約監督始終處在關鍵地位。例如,美國的“三權分立”制度,立法、行政、司法互相制約;德國的“檢警合一”模式,檢察領導偵查制度及司法審查制度都體現了權力制約監督的精神。刑事訴訟的本質是調整國家機關權力之間的分配和平衡,而權力制約監督要求權力按照法律規定和程序在職權范圍內行使,防止權力獨斷專行,避免公權力的任性和對公民權利的侵害。在刑事訴訟法立法之初就確立了“互相制約”的原則,從立法原意來看,偵訴審應當在刑事訴訟規定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彼此之間形成互相制約的效果,這符合現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則。以權力制約權力是一種地位更對等、信息更對稱、手段更有力的制約形式[5]。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首次明確提出了“公權力”的概念,偵查權、起訴權、審判權等以國家機關為代表的權力形式無疑屬于公權力,互相制約強調司法職權能夠在公權力機關之間得到合理配置。

偵訴審能否互相制約體現了一個國家政治文明的發展水平,影響著法治現代化的進程。黨的二十大強調,要強化對司法活動的制約監督,促進司法公正。加強權力制約監督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的必然要求,黨中央關于權力制約監督具體到刑事訴訟制度中就是刑事訴訟各公權力機關之間的制約監督,即偵訴審互相制約?;ハ嘀萍s的實質是確保公權力的限度,保證公權力在現有框架內運行?,F代法治的根本要求是法律的權威是一切遵循的基點,權力是由法律分配、規范和控制[6],刑事訴訟活動有著制約程序,對某一犯罪行為人定罪量刑要經過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等階段,否則不得確定有罪。因此,強調互相制約有助于體現權力制約監督的精神,建立以制約為核心的三機關的關系[7],構建刑事訴訟權力配置的新格局,實現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目標。

(二)以審判為中心是偵訴審“互相制約”的現實要求

我們研究問題一定要結合當下社會發展的現實情況,針對司法實踐中的需求進行理論上的創新和發展。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對偵訴審“互相制約”的理解一定要結合當前司法改革的要求,否則就是自說自話,毫無價值。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得到了學界的普遍支持,刑事訴訟法治迎來了新的發展。以審判為中心是直接言詞原則的貫徹,并不意味著要突破“分工負責、配合制約”的刑事訴訟結構,以審判為中心可以為偵訴審“互相制約”原則提供重釋路徑[8]。這意味著偵訴審“互相制約”原則要遵循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之需求。

從互相制約的形式來看,偵訴審“互相制約”包含了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三者之間的關系。刑事訴訟法對偵訴審三機關的職能范圍有明確的劃分,公安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檢察機關負責受理案件的自偵和公訴,審判機關負責審判?!稇椃ā返?3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扮演了“承前啟后”的角色,從立案到審判的整個刑事訴訟過程都屬于法律監督的范圍,對偵查權、審判權運行的合法性進行制約。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目標要求實現庭審實質化,把庭審功能向審前程序延伸,這實際上需要發揮庭審裁判對前置程序的制約作用。在傳統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偵查機關處于刑事訴訟的前端,由于偵查本身的主動性和積極性,賦予偵查權強勢地位。此外,受卷宗筆錄主義的影響,庭審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變成了對偵查案卷的慣性確認,審判權無法有效制約偵查權,相反,強勢的偵查權使庭審活動虛化。為此,有學者提出在我國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希望來制約偵查權的不當運行[9]。但是任何制度必然有其自身生存的土壤和環境,現階段在我國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缺乏足夠的條件。為此,可以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作為契機,對偵訴審“互相制約”重新解讀。

從互相制約的關系來看,“互相”的字面意思是指彼此對待,是一種雙向制約關系,即每一機關都對其他機關形成一定制約,同時它也成為其他機關制約的對象[10]。一是偵檢制約。檢察機關有權對公安機關立案和逮捕監督,公安機關不立案,檢察機關要求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否則必須立案。公安機關可以提請檢察院批準逮捕,檢察機關不批準,則公安機關有權要求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請復核,檢察機關也有權對公安機關的違法偵查行為進行監督。二是檢審制約。檢察機關有權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如果發現審判機關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可以提出抗訴或者以審判監督的方式進行再審。法院庭前審查和庭前會議上如果發現案卷材料不完整可以要求檢察機關補充材料,涉及影響定罪量刑的自首、立功情節可以要求檢察機關移送材料或通過退回補充偵查的方式完善證據鏈條。因此,以審判為中心要發揮審判程序終局裁斷功能及對審前程序的制約引導功能,即以審判為中心形成新型的審判制約檢察、審判制約偵查、檢察制約偵查的關系,服務于以審判為中心的工作關系[11]。

(三)保障人權是偵訴審“互相制約”的基本歸宿

只有服務于實踐的理論才是有價值的,偵訴審互相制約的歸宿是完成刑事訴訟的任務,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在刑事訴訟運行過程中權力的制約是相伴而生的,那么是否在刑事訴訟中只要求制約,而不講配合?憲法也規定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地位,互相制約與法律監督究竟如何定位?在對偵訴審互相制約關系重釋之前有必要理順“互相制約”與“互相配合”及“互相制約”與“法律監督”這兩對概念之間的關系,以達至理論研究之目的。

第一,“互相制約”與“互相配合”。從文義解釋來看,偵訴審互相制約的目的是保證準確有效執行法律,互相制約的前提是偵訴審之間存在職能上的分工,“互相配合”是互相制約的重要方面,兩者同等重要,配合與制約是為了實現刑事訴訟的中心任務和目的[12]。刑事訴訟法制定之初,立法者考慮到用法治的手段盡快恢復社會秩序,所以把“互相配合”放在“互相制約”之前,這在側面反映了治罪思維在刑事立法領域的體現。時至今日,犯罪結構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我國的法律制度完備,形成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保障人權的理念也被寫入了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從人權保障的立場來說,互相制約可以防止公權力濫用,避免對公民權利造成減損,而互相配合可以加快訴訟進程,提高訴訟效率,使有罪之人可以得到懲罰,無罪之人不受追究。

筆者認為“互相制約”和“互相配合”的關系應當從刑事訴訟的任務和目的來考察。首先,以審判為中心與“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并不矛盾[13],兩者都是實現刑事訴訟任務和目的的手段和方式,其重要性是保持一致的。當前刑事立法趨向活躍,犯罪圈的擴大,尤其犯罪形式呈現出復雜性,犯罪的數量與立法之初相比有增無減,犯罪治理依然是重要的任務。其次,刑事訴訟中形成的偵訴審“互相配合”的流水作業模式對犯罪治理產生積極的效應[14],通過“互相配合”可以快速偵破犯罪行為,使得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罰處罰,恢復法律秩序,但是應當避免無原則的配合[15]。最后,“互相制約”是為了保障偵訴審行使權力的有效性,使得偵訴審公權力機關避免不作為,減少錯誤作為的可能性,使權力在合理的限度內運行。因此,“互相制約”與“互相配合”是并行不悖的,有助于刑事訴訟任務和目的的實現。

第二,“互相制約”與“法律監督”。憲法把“互相制約”視為偵訴審行使職權的一項原則性規定,而“法律監督”是憲法對檢察機關的功能性定位。一般而言,原則具有指導性、抽象性的特征,“互相制約”作為刑事訴訟原則可以指導偵訴審合理行使職權,但是在現行刑事訴訟中并沒有將該原則具體化,而法律監督在刑事訴訟中是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檢察建議等形式對偵查和審判活動實施監督[16]。法律監督的外延更廣,互相制約的內涵更豐富。法律監督中包含了訴訟監督,這是檢察機關互相制約的重要體現?!盎ハ嘀萍s”自身體現了監督的特性,監督體現了層級關系,監督的主體是上級對下級的監督,而制約包括了平行制約和遞進制約,既可以是平級制約,也可以是上級對下級的制約。

制約監督作為整體性的概念是不可分離的,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將“互相制約”原則在偵訴、訴審關系上具體化。在刑事訴訟法中如果只有“互相制約”,通常會導致案件的處理被過分延遲,推諉扯皮,導致訴訟效率低下,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也不利于當事人權利保障,也可能產生冤假錯案的司法風險[17]。以往,司法機關及司法辦案人員對“互相制約”的理解還停留在平行制約,偵訴審之間互相獨立,各管一端,共同完成刑事訴訟的任務。一旦辦案過程中出現司法機關不作為、亂作為的情況,將嚴重影響司法的公正性。有了法律監督機關的存在,可以對偵查、審判中的違法行為起到制約的效果。所以,可以認為“互相制約”和“法律監督”是實現刑事訴訟任務和目標的“組合拳”,在制約中監督,在監督中制約,尊重訴訟規律,保證刑事裁量權規范化的實現[18]。

三、偵訴審“互相制約”的現實沖突

偵訴審“互相制約”要以現有規范為落腳點,但是又不能把現有規范中的某些具體規定作為唯一依據。一方面,現行法律規范對互相制約的規定不完善,立法供給不足;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互相制約出現了理解和適用偏差,并沒有發揮好原則的指導作用。

(一)偵訴之間配合程度較高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做出的決定不服可以申訴,但這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制約。從某種程度來說,這是公安機關對自身行政權力的救濟方式?!缎淌略V訟法》第150條規定了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技術偵查措施具有明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風險,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檢察機關對技術偵查措施也無法制約?;谠V訟程序獨立分工的要求,檢察機關無法對具體的偵查程序進行有效監督,缺乏實質性的制約機制。除此之外,在具體的偵查活動還包括另案處理、訊問犯罪嫌疑人、取證程序、涉案財產的處理及退回補充偵查等過程都無法進行制約監督。

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通過“聯合辦案”辦理重大刑事案件,尤其隨著捕訴一體化改革的落地,逐漸形成偵捕訴一體的新格局。在刑事訴訟中控辯審實際上的三方構造,偵查和起訴被認為是控訴方,作為控訴方兩者在辦案過程中更愿意配合協作。在辦案過程中還經常出現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之前,以內部溝通的方式詢問檢察機關的批捕意見。負責批捕公訴的部門與負責偵查的部門在日常的工作上存在交集,若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關系僵硬,則不利于后續訴訟活動的推進?!盎ハ嘀萍s”在一定限度內對刑事訴訟是有積極效果的,但實踐中出現了偵訴配合較多、制約較少的情況。司法辦案人員考慮到部門的利益及考核要求,不愿意去制約?!鞍付嗳松佟彼坪醭闪怂痉C關面臨的難題,受到人員編制限制,一個司法人員可能同時要辦理多起公訴案件。為了盡快處理案件,偵查機關在偵查終結之后,便可以宣告本階段的任務已經完成,之后如何訴訟、情況如何不是他們關心的重點。同樣,案件到了審查起訴階段,檢察人員更愿意將案件向法院起訴,受考核機制的約束,即使發現證據不足,寧愿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也很少會決定不起訴。

(二)訴審分離尚未完全實現

審查起訴是刑事訴訟的重要環節。檢察機關是我國唯一的公訴機關,《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凡是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檢察機關審查決定。審查起訴既是對偵查機關偵查結論的效果評估,也是庭審審理的前置程序,如果案件符合起訴的條件,則可能進入法庭的審理;如果不符合起訴的條件,則可能面臨不起訴或者退回補充偵查的局面。因此,審查起訴對前一階段的偵查程序制約效果較為明顯。審查起訴對法院具有程序性影響,決定該案件能否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判具有中立性,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缎淌略V訟法》第186條規定了公訴案件的審查,即法院審查檢察機關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并非檢察機關提起的所有公訴案件法院都應當無條件審判,法院也有自己的審查程序,這也是尊重法院量刑權的體現,其目的是保證庭審審理的完整性和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了檢察機關享有法定不起訴的決定權,該程序的設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案件分流的作用,但同時檢察機關擁有較大的準司法性的裁量權,如果檢察機關過多使用不起訴的裁量權會侵犯法院的審判權,對此如何制約目前在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19]?!缎淌略V訟法》第228條和第254條分別規定了檢察機關的二審抗訴和再審抗訴,以抗訴的方式來制約法院裁判的問題,即檢察院認為一審法院的裁判確有錯誤可以提起抗訴,但是什么樣的裁判“確有錯誤”,法律和司法解釋缺乏明確的規定,這就導致在訴審關系上控訴對審判的制約要高于審判對控訴的制約。例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實施意見》,規定了檢察長列席審委會,而審判委員會的重要職責是對合議庭難以確定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做出認定。檢察長負責制之下,檢察長代表的是作為控訴機關的檢察機關,在控辯平等的理念中,則會加劇控辯之間的不平等性,且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是實質性的發表意見,實質性的意見可能會被審委會采納,尤其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如果檢察長認為該案件的被告人應當按照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證據定罪量刑,會給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帶來一定的影響,在這一過程中體現了訴審配合程度較高。

(三)逆向制約機制不健全

《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了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公訴案件經過刑事立案、公安偵查、檢察起訴,最后才到法院審判,法院審判變成了末端程序?!耙允聦崬橐罁?以法律為準繩”是法院裁判的依據,從偵查階段收集證據到檢察機關在審判中對證據材料承擔證明責任,法院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予以認證,證據材料經過了舉證、質證、認證等過程。在案卷移送主義影響下,庭審的對抗性減弱,法院對證據在質證的基礎上進行認證,無法發揮對前端程序的制約。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審判機關可以通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偵查權行使的合法性進行制約。然而,目前刑事訴訟中的直接言詞原則尚未完全落實,如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質證并且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而證人不出庭屢見不鮮,證人證言以書面的形式呈現在法庭審判中,一旦證人違背真實意愿或者虛假作證,法庭對此很難查明。若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則需要偵查人員出庭參與訴訟,然而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而非作證,此時偵查人員的身份是證人還是當事人,尚不明確[20]。所以,審判作為刑事訴訟的末端程序,受到前端程序的影響較大,想要直接發揮對偵訴的逆向制約作用還存在不小的阻力。

在現代法治國家,辯護權是對抗控訴權的最好方式。偵訴審互相制約關系看似是公權力之間的互相制約,事實上還存在辯護權的制約。辯護人代表的是被訴方的利益,可以獨立發表辯護意見,并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響。被告人雖然享有辯護權,但是其自身的專業素養和知識難以支撐其在法庭上用專業話語和強勢的控訴方相抗衡。偵訴審互相制約的目的是完成刑事訴訟任務,辯護人也是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主體,理應可以具有制約控訴權,保障被告人的正當權利。以審判為中心要求實現庭審實質化,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但是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發揮的作用有限,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提出意見也很難被公權力機關接受。偵訴審“互相制約”關系在刑事訴訟中包括了主體和權力兩種要素,而權力的實現需要權力主體作為依托和載體。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為了完成訴訟任務,偵查、起訴、審判各管一端,以至于忽略了辯護權的制約作用。在過去一段時間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視為刑事訴訟的客體,很難獲得司法人員的尊重。辯護律師提出合理意見,司法機關往往采取消極回避的態度,并沒有認真對待辯護律師的意見。在現有的體制機制中,辯護律師的權利既需要法律的保障,也需要司法機關的尊重,否則辯護律師很難通過辯護權制約公權力。

四、偵訴審“互相制約”的調適機制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為互相制約的重釋提供了契機,在以往對互相制約的解讀中認為偵訴審是彼此之間平行制約的關系,引發了司法實踐中“配合有余,制約不足”的現象。這其中有多方面原因,既有立法供給不足,也有理論解釋缺失和司法辦案人員理解偏差等原因,應在以審判為中心語境下調適好偵訴審“互相制約”關系。

(一)法院主導:統一證明標準的制約

法院以統一的證明標準形成逆向制約的格局?,F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并在第56條規定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對一切案件的定罪量刑都要有證據作為依據,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把證明標準從“證據充分確實”調整為“證據確實、充分”之后一直沿用至今。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全部都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說明偵訴審之間適用統一的證明標準。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眰稍V審按照統一的證明標準開展刑事訴訟活動,具體而言,偵查應當按照審查起訴的標準,審查起訴按照庭審裁判的標準。在偵查階段往往要面對事實不清、證據收集困難等情況,面對破案的壓力和行政化考核的要求,偵查行為可能會出現不規范、證據收集不完整等情況,甚至直至偵查終結,證據依然還未收集完全。若貿然將案卷材料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難免會遇到退回補充偵查的情況或者檢察機關出于盡快起訴的目的而自行補充偵查,這會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會使得案件訴訟流程反復流轉,影響訴訟進程[21]。同樣,在審查起訴階段如果檢察機關有自己的起訴標準,則可能使案件到了庭審階段得不到支持,導致前期所做的工作被推翻。有學者認為以審判為中心不是證明標準的統一[22],筆者不認可該觀點,在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中,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在偵訴審之間以統一的證明標準來確立反向制約的機制,偵查、起訴、審判都按照“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法院就是這道防線的把關者,事實上在偵訴審互相制約關系中確立了法院制約起訴和偵查的逆向機制[23]。理順偵查、起訴、審判之間的關系,確立審判不同于偵查、起訴的中心地位,符合了刑事訴訟法的既有條款規定,也有利于實現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目標[24]。

(二)檢察引導:檢察引導偵查的控訴格局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具有法律監督者和國家公訴機關雙重身份。當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還有較大的提升空間,且偵查和起訴共同構成了審前格局,尤其2018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確立以來,檢察機關主導審前程序格局已經形成。因此,在偵訴組成的審前程序中檢察引導偵查具有合理性。正如學者所言,“制約本身不是目的,根本目的在于通過制約來保障法律適用的公正性,從而體現保障公民權利的憲法價值”[25]。檢察引導偵查并不是說檢察機關要干涉偵查機關正常的偵查行為,而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的重要體現,同時為了保障偵查與起訴順利對接,可以讓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案件的偵查階段,對案情有全面的了解,以方便后續提起公訴,實現訴訟效能的提升。

檢察機關引導的目的是使刑事訴訟活動能順利開展,在引導過程中體現了檢察機關對偵查行為的制約,這種制約要求偵查行為規范化運行。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偵查機關是由檢察機關領導,與檢察引導偵查有著本質區別,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是各自獨立的,互不隸屬,要明確檢察引導偵查是一種積極的制約關系,不能是消極的制約[26]。我國檢察機關承擔刑事案件的證明責任,控方需要對案件的證據有充分了解,應對出現的新事實、新情況,如果檢察機關只是通過偵查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來了解全案案情,難免有所片面,只有檢察機關親自參與案件的偵查,才能有效全面地把握案情,避免其“負面效應”[27]?!安对V合一”改革的落腳點可以把控訴職能再向偵查階段延伸,揭開偵查活動“神秘的面紗”,實現“偵捕訴合一”。檢察引導偵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刑訊逼供。例如,同步錄音錄像及駐所檢察官的設立都是對偵查權的制約。檢察機關可以引導偵查機關以審判的標準收集證據,表面上看似加重了偵查機關的負擔和壓力,實際上是在后續的訴訟階段避因免證據問題來回折騰。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案件前一階段的事實和證據已經掌握,可以有更多精力處理其他案件,保證案件可以“訴得出去,判得下來”。

(三)辯護人參與:辯護權的制約監督

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從刑事訴訟法規范來看,辯護律師在案件偵查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提出意見。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人意見。另外,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也應當聽取辯護人意見。辯護權參與到刑事訴訟活動中,可以強化偵訴審“互相制約”的效果。首先,在偵查期間,辯護人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也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偵查情況,這對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起到了規范作用。如果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非法取證,辯護人可以了解偵查機關的取證情況,督促偵查機關規范自身行為。其次,在審查起訴時,辯護人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意見,例如,偵查機關未把犯罪嫌疑人罪輕、無罪的證據移送,或者律師在取證過程中發現了新的事實和證據及對犯罪嫌疑人的起訴建議等,使得控辯不對等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緩解。檢察機關聽取辯護人意見有助于形成良性的檢律關系,避免在法庭上“證據突襲”。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為了保證認罪認罰的自愿性,辯護律師的參與更顯重要,但是辯護人要真正承當起自身的身份責任,不能充當“背書者”的角色[28]。最后,在審判中,庭審法官應當聽取辯護人意見,不能為了庭審效率,隨意打斷辯護人的發言,保證其充分發表意見。同時,辯護人也要遵守法庭規定和庭審紀律,服從法庭指揮,不能干擾正常的庭審程序。

發揮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的制約作用,要為辯護律師履行職責提供便利,保障辯護律師的知情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申請作證權等。刑事訴訟法中對此已經有了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司法機關為難辯護律師的情況。這要求司法機關轉變自己的傳統觀念,辯護律師與起訴、審判是完整的訴訟構造。檢察機關應當把辯護律師當作完成訴訟任務的合作者,不能因為庭審對抗就認為辯護律師是在阻礙自己實現懲罰犯罪的目的。如果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則辯護律師自然也無法提出異議,法庭只能按照在案的證據和事實做出公正的裁判。一旦在刑事訴訟中存在檢察機關尚未發現的罪輕、無罪證據,這直接影響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辯護律師可以使公民免于公權力的不合理侵害,為他們提供保障,也可以對公權力機關的權力運行產生反向制約的效果。

五、結論

黨的二十大提出要規范司法權力運行,健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因此,規范司法權運行,健全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是今后一個時期研究的重要課題。從偵訴審“互相制約”關系來看,實現互相制約需要偵訴審之間有明確的分工,保持公權力運行的邊界。反觀“重配合,輕制約”的現象,需要司法機關轉變傳統的訴訟理念,做到公正與效率的平衡,不能為了效率而犧牲公正。在現有的訴訟體制機制下,應摒棄“平行式”制約方式,樹立系統性的思維,在偵訴審之間形成層級性的逆向制約格局。同時,辯護權是偵訴審“互相制約”不可缺少的力量。從審判階段律師辯護全覆蓋到審查起訴階段律師辯護全覆蓋改革的深化,未來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將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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