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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空間的拓寬及檢察應對

2009-06-04 05:07
中國檢察官·司法務實 2009年8期
關鍵詞:辯護律師量刑庭審

周 平

一、導言

1996年我國對《刑事訴訟法》作了重大修改:“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障,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是此次改革的目標之一。[1]我國《律師法》的修訂,又擴大了律師履行其職責的范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將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求可以派員在場”的內容被隱去;增加了“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獨立會見權的內容?!缎淌略V訟法》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而《律師法》隱去了“技術性鑒定材料”,增補了“案卷材料”?!缎淌略V訟法》規定的“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由《律師法》擴大為“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應當理解為:不僅是犯罪事實的材料,還包括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從輕、減輕、免除處罰對被告人有利的各種材料)?!堵蓭煼ā芬幎?“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奥蓭熥孕姓{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辯護律師經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上述兩法比較不難看出,《律師法》將律師自行調查取證權的限制性條款予以取消,即律師可以不通過任何單位、證人、個人的同意,享有受托案件廣泛的調查取證權?!堵蓭煼ā愤€對律師依法的辯護權受法律保障進行了專條規定,即享有“辯護言論的豁免權”,也就是說,不因律師辯護的言論過激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時還系統地規定了律師執業的權力和義務。律師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依法享有因法律事由的適格而形成的拒絕辯護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限的會見權、有關案件情況的了解權;審查起訴階段對案卷材料享有的查閱、摘抄、復制權;在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階段,對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享有查閱、摘抄、復制權;依法的辯護權、參與庭審活動的辯護言論的豁免權等。

二、刑事訴訟程序模式的構架體系中的利與弊

目前,“控辯式”或稱“對抗式“的刑事訴訟模式,形象地表述為“三足鼎立”的訴訟格局,即“三角形結構”;其庭審活動包括法庭的中立地位,主持庭審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法獨立行使裁判權。公訴方與被害方,在追訴犯罪、打擊犯罪、懲處犯罪,用法律的手段依法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僅從這個側面而言稱為控方。被告人及其受委托的刑事辯護人為博弈的辯方。我國目前這種刑事訴訟模式的構筑體系,從形式上看,無可爭議;但從實質上分析,還需進一步完善。

刑事辯護律師根據《律師法》的職責即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與被告人參與庭審的初衷是一致的。刑事辨護律師通過庭審活動的舉證、質證、辯論、陳述的延伸,履職上容易形成“兩難矛盾”。若受托為被告人作無罪辯護,就必須放棄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量刑辯護意見。顯而易見,辯護人從對被告人無罪的辯護轉移或倒置為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并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存在著矛盾沖突;法庭的法官將根據事實結論、證據結論、邏輯結論自相矛盾,責令辯護人對辯護意見進行同一性、理性的選擇取舍,否則將不予采信辯護意見。

由于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規定庭前證據由控辯雙方相互交換證據展示的訴訟制度,控辯雙方訴訟對壘的局面從立法設計上難以達到訴訟地位平等的法律要求,庭審階段公訴方有罪舉證的針對性因喪失辯方反證的客觀基礎,辯方極易形成“證據突襲”。從而導致辯論階段因刑事證據的占有量比率的失衡導致辯護方形成“辯護突襲”。辯護律師將庭外收集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在法庭調查階段予以展示,客觀上、實體上起到了動搖指控犯罪證據、模糊法官確認犯罪事實、犯罪證據是否充分的合理性懷疑的作用。在庭審過程中合議庭的法官要求公訴方對定性的證據標準頗高,即全面、客觀、合法、關聯、閉合,不僅如此,還需排除辯護律師提出被告人無罪的反證和承擔質證出現的疑問的繼續舉證責任。若公訴方舉證不到位或反駁辯方反證及解決質證疑問未達到法庭法官為指控犯罪的內心確認,將導致不利于公訴方的法律后果。但法庭對辯護人及被告人的辯護意見則采取非整體性判定標準。從定性方面,只要辯護律師有相應證據反證犯罪構成某一要件被告人不適格,則可能引發法庭作出無罪判決的結果;從量刑的角度上來講,辯護律師原本以被告人無罪作為辯護基礎,該基礎被公訴方有罪證據否決后,辯護人則改變無罪辯護的主線轉入辯護有罪且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基調,充分利用法庭調查階段通過其訊問、詢問、交叉詢問中隱含的有關量刑情節;借助公訴方在法庭調查階段列舉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定情節,在辯護階段連同被告人有利的酌定的量刑情節,甚至提出由法定刑為前提的緩刑刑罰處理意見。

三、多元化刑事辯護的形態及檢察對應

刑事案件的無罪判決率,據司法統計的數據考證不超過1%,且有逐年下降的趨勢。[2]從表面上和形式上及相對數上看,該比例在整個公訴案件的總量上并不算高;但可以肯定地說絕對值不小。這種個別的無罪案件的判決結果,不論通過法定的抗訴程序,即便二審改判為有罪也將影響檢察權威,若二審維持一審的無罪判決,將會給檢察機關帶來社會面、公信度在一個階段內的損害,其負面影響的能量不可低估。無罪判決結果的探究其原因是綜合的、多方面的,然而不能否認的是法官在居中裁判的訴訟過程中對認定法律事實和采信法律證據所固有的執法理念,即“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內心確定的刑事證據規則程式化標準與辯護律師刑事辯護的初衷達到了相近性、實然性的契合。辯護的形態從過去的單一的在犯罪構成要件執法理念基礎上的實體辯護延伸并轉變為:隨著人民法院對刑事證據規則和刑事程序規則的逐步重視,出現了“證據辯護”和“程序辯護”兩種形態。[3]同時還衍生出“量刑辯護”?!白C據辯護”的核心是運用刑事證據理論和刑事證據規則對公訴方某一證據的證明力或證據能力做出否定性評價,對公訴方的證據體系做出徹底推翻或部分削弱。[4]而“程序辯護”作為“刑事辯護皇冠上的明珠”,則帶有“攻擊性辯護”的性質,屬于通過指控偵查人員、公訴人員和法官的程序性違法行為,從而說服法院做出訴訟行為無效之宣告的辯護形態。[5]“量刑辯護”也屬于廣義上的實體辯護的范疇,意味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對被告人構成犯罪不持異議的前提下,(被告人自行認罪、辯護律師作有罪辯護),說服法院作出從輕、減輕、免除刑事處罰的裁判結論。[6]

針對辯護律師刑事辯護從實體到程序、從證據的整體到證據的鏈接、從定罪到量刑辯護體系的逐步完善,給公訴方帶來了新的挑戰。公訴方針對實體辯護在出庭預案上的準備:一是案件涉及四犯罪構成要件的內涵與外延法律規定性、司法解釋性、實務操作性的整體構架,依法進行正確地詮釋,使每個構成元素具有法律證據的充分支撐。二是對特定的個案根據法定的犯罪構成理論,在整體舉證闡述定罪理由的同時,重點突出對相對薄弱的犯罪構成元素的依法科學的論證。三是高度警惕在刑事辯護過程中影響定性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變因,通過適時舉證、有效質證、科學答辯,遏制刑事辯護律師以偏概全,有效規避出庭風險。四是刑事辯護的基礎不僅依附于、局限于公訴方對舉證證據的實體評判和說明分析及內在聯系性,更重要的是關乎定罪構成要件反證的提出與公訴方舉證證據的證明結果雙方依法的說服力,以法庭法官采納率為衡量標準。

“證據辯護”是辯護律師在庭審活動辯論階段的重點,基礎是公訴方在庭審法庭調查階段所列舉的所有有罪指控證據。從一般意義上講,辯護律師大多不采取將所有的指控有罪證據進行地毯式、整體式的反駁及否定性評價,而是著眼于從定罪的關鍵證據、支撐整個有罪證據的體系中尋找薄弱環節,從刑事證據的四性入手,即“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閉合性”,[7]并借鑒英美法系的證據規則,達到強勢反駁公訴方指控犯罪證據的目的?!白C據規則”是指:“在收集證據、采用證據、核實證據、運用證據必須遵循的一系列準則”。[8]其核心的問題是證據的“可采性”,又稱為“證據能力”,是指證據材料能夠成為定案根據的資格。[9]在司法實踐中,具體衡量的標準就是刑事證據的“四性”特征。辯護律師往往通過對指控證據來源非法性的質疑和用反證證據對指控證據中同類、非同類證據存在矛盾的比對分析,影響法官對指控犯罪的證據采信或形成合理性懷疑的心態。與此同時,刑事辯護律師還采取弱化指控犯罪證據的證明力,達到辯護勝訴的目的。刑事訴訟證據的證明力(又稱證據的效力)即證據對案件中待證的法律事實的證明效果和力量。[10]鑒于此,公訴方針對辯護律師的“證據辯護”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一是對辯護律師提出疑問的單一指控證據從刑事證據的“四性”條件適格的角度進行答辯;對指控證據的證明力的強弱從有罪舉證證據體系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或該證據雖處弱勢狀態,但還有其他證據進行印證、補強,依法不可能影響證據鏈功能發揮上進行反駁。二是對辯護律師提出的反證證據要從實體要件、程序要件、內容要件、形式要件進行全方位的分析評判。三是對不同訴訟階段被告人的數次供述和證人的數次證言出現矛盾以及多頭鑒定結論不一致的證據,嚴禁整體在庭審中依獲取的時間順序依次舉證;矛盾證據應在庭前消除,形成同類證據、非同類證據證明力的同一性。四是在庭審調查的舉證環節,依案件的難易程度預測出“證據辯護”的爭點和難點,是公訴方出庭支持公訴活動從消極被動轉為積極主動的有效途徑。五是公訴人員在庭審活動中應當牢固地樹立“把控法庭走勢,引導法官認證”的現代執法理念,站在法官的角度,通過最佳的法官易接受的舉證方式,對法律事實和法律證據進行依法依理的科學闡述。這是因為我國目前的證據制度是以審判者自由裁判為主、以證據規則的限制為輔的證據制度。

辯護人的“程序辯護”,在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傳統執法觀念的影響下,被忽視或擱置。由于現代執法理念界面的拓寬,尤其是“程序優先”、“程序公正”、“程序的正當性”決定實體的正當性的法制理念的根植,“程序辯護”孕育而生?!俺绦蜣q護”的輻射效應可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的中止、訴訟程序的倒置、案件發回重審、法律事實與法律證據因程序違法而不被法庭確認和采信,這已成為刑事辯護律師辯護勝訴的有效途徑?!俺绦蜣q護”導致的不可逆轉的嚴重后果,即因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獲取的有罪證據被宣告為無效。正因為如此,“程序辯護”是人民檢察院出庭支持公訴的公訴人員防御性的應然環節。其具體的舉措是:一是首先應當樹立“程序優先”、“程序公正”、“程序正當性”的執法意識,凡是違背刑事訴訟程序的執法行為必須自覺地杜絕,實行程序違法“零控制”。二是公、檢、法三機關經協調達成共識,實行程序違法責任追究倒查制。三是凡是因程序違法收集調取的證據,一旦核實依法堅決不予確證,并從訴訟環節剔除;或重新依法取證。辯護人的“量刑辯護”與公訴人的“量刑建議”相互對應,但內涵不同。按刑事訴訟程序法定順序規律應先有“量刑建議”后有“量刑辯護”?!傲啃剔q護”依法只能向法庭提出被告從輕、減輕刑罰和免除刑事責任的意見,而不能超越職責提出對被告人具體量刑的宣告刑?!傲啃探ㄗh”是人民檢察院追訴犯罪的客觀義務,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具體體現,是懲治犯罪刑罰中定罪與量刑兩個不可分割的有機組成部分,量刑建議可以是具體的且有一定幅度的宣告刑。

四、結語

刑事辯護空間的拓寬,導致了刑事辯護形態的多樣化。刑事辯護的多元化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現代執法理念的樹立、執法中實體與程序并重、打擊與保護并行;不斷地提高對刑事案件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的審查水平,有意識地介入刑事證據規則所涉及的范圍并進行實務性探索,擴張法律監督的途徑和方

式,適應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模式是大有裨益的。

注釋:

[1]參見:陳光中、丹尼爾·普瑞方廷(加)主編,《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222頁。

[2]參見:《中國法律年鑒》,1998年版第129頁;1999年版第113頁;2000年版第121—122頁;2001年版第155頁;2002年版第144頁;2003年版第141頁;2004年版第118—119頁;2005年版第147—148頁;2006年版第110—111頁。

[3]參見陳瑞華:《論量刑程序的獨立性》,載《中國法學》2009年第1期。

[4]同上。

[5]參見陳瑞華著:《程序性制裁理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頁。

[6]同[3]。

[7]參見周平:《刑事證據閉合性新探》,載《現代法學》1994年第5期。

[8]參見劉善春、畢玉謙、鄭旭著:《訴訟證據規則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5頁。

[9]同上,第4頁。

[10]參見何家弘主編:《刑事審判認證指南》,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年7月第1版,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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