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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視野中對被告方賠償影響死刑適用的思考

2009-06-04 05:07于天敏楊洪廣
中國檢察官·司法務實 2009年8期
關鍵詞:相濟親屬被告人

于天敏 楊洪廣

近年來,全國各地中、高級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中因被告方賠償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屢見不鮮。據了解,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自2006年7月死刑第二審案件全面開庭以來,因被告方賠償并取得被害方諒解而對被告人由死刑立即執行改判為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數,也占改變量刑案件總數的相當比重。為全面、準確貫徹“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死刑政策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結合我國目前的刑事犯罪高發的狀況,筆者認為,在死刑案件中對被告方賠償被害方的,量刑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因被告方賠償而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的可行性

首先,具有法律依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的第4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也明確:“對于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發的案件,案發后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笨梢?如果被告人及其親屬的積極賠償行為撫慰了被害方的情感,使被害方對被告人產生了諒解,既反映了其悔罪態度,也表明了其人身危害性的較小,同時也緩和了激烈的社會矛盾,使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在某種程度上得到減輕。既然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都有所降低,根據罪刑相當的刑法原則,將其視為酌定從輕的量刑情節,并不是對法律的僭越。

其次,符合政策精神?,F行的刑事責任僅僅是一種抽象的責任,犯罪人通過接受懲罰承擔了抽象的責任,卻逃避了現實的具體責任,即面對被害方,了解自己行為的后果,向被害方道歉并提供賠償,尋求社會成員諒解的責任。從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角度來看,既然被害方與被告方達成賠償協議,并表示諒解被告人,那么國家在尊重被害方決定的基礎上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修復了被破壞的社會關系,有利于保障被害方權益的實現,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

二、對因被告方賠償而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進行規范的必要性

“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攝力、遏制力,是預防犯罪的最為有效的手段?!盵1]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經濟尚不發達,法制尚不健全,犯罪一度呈現高發態勢,危害生命安全的暴力型犯罪大量存在,客觀形勢需要嚴厲打擊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實現死刑刑罰的價值。如果一廂情愿,為了某種崇高的目的不適用死刑,而不顧社會的實際情況,可能危及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200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刑事審判工作的決定》也特別強調,充分考慮維護社會穩定的實際需要,充分考慮社會和公眾的接受程度,對那些罪行極其嚴重,性質極其惡劣,社會危害極大,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堅決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因此,有必要對因被告方賠償而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進行規范,防止片面追求維護被害人利益而喪失死刑刑罰的價值,甚至犧牲法律的公平性、嚴肅性。

日本學者大谷實認為:“有關死刑存廢的問題,應根據該社會中的國民的一般感覺或法律觀念來論?!盵2]基于傳統報應刑觀念,目前在我國國民心理中,“殺人償命”是天經地義。盡管其不能系適用死刑的一個理由,但不可否認其在原始報應和樸素公正框架內的成立。

三、對因被告方賠償而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應從實體上、程序上予以規范

(一)實體方面

第一,應當強調被害人或者其親屬的自愿性。在死刑案件中,被害方出于自愿接受“被告方賠償”,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前提。如果在賠償過程中,被害人或者其親屬的意志受到司法暗示或一定程度上的法外威脅、強制,存在“以判壓調”、“以壓促調”等情形,即使達成協議,也只會增加不穩定因素,會制造新的社會矛盾,其結果也將適得其反。

第二,應當查明被告人認罪態度好,再度實施犯罪行為的現實可能性很小。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反映了他的悔罪心理,表明其能夠認識到自己的人身危險性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如果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不如實供述,那就根本談不上悔罪,同時也表明其社會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險性大小并未降低,對其從輕處罰不符合我國的刑法原則。

第三,應當注意審查及確認賠償是否真正實現。只有達到一定的賠償度才能對被害人親屬起到一定的精神撫慰及物質補償作用,才能防止人為因素的暗箱操作而導致司法不公,確保刑事司法的公正合理。對從輕處罰的賠償額可以參照依照我國民事法律的規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金額,同時還應結合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來綜合確定。對于被告人及其親屬確無令人滿意的賠償能力,還要看被告人親屬的努力程度,不能一味追求賠償額,而置被告方基本生活保障于不顧。如被告方因為賠償而傾家蕩產、負債累累,這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不符,也會增加社會的不和諧。

第四,應當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法院的判決必須考慮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的問題,而不應為了追求一個法律價值而不顧其他社會價值。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必須統籌考慮,權衡利弊,在原則性與靈活性之間尋找有機的平衡?!吧鐣Ч欠尚Ч膬仍诘滋N,它高于法律效果,對法律效果具有優先性?!盵3]在死刑案件中,雖然應承認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個人利益的沖突,但是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沖突仍然是主要矛盾。為了實現司法的公正和刑罰的威懾功能,被害方接受了被告方的賠償后表示寬恕諒解而對被告人從輕判處,也只能限定在一定的范圍內。

第五,應當注意賠償情節與其他從寬處罰情節競合時的死刑適用。在死刑案件中,除了民事賠償之外,被告人可能還有其他從寬處罰情節,如自首、立功、被害人過錯等。從司法實踐來看,需要重視的是賠償情節與自首、立功、被害人過錯等分別競合或交叉競合的情形。筆者認為,被告人具有此類“應當型”法定從寬處罰情節同時又積極賠償時,應當不能適用死刑;被告人具有此類“可以型”法定與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同時又積極賠償時,原則上不能適用死刑,但并不絕對排斥死刑的適用。

(二)程序方面

第一,應當對賠償的時間作一定限制,可以考慮將此時間規定在二審法院決定開庭審理之前。目前,由于法律未對此進行限制,被告人在二審庭審以后,任何時候均可以進行賠償,這當然有利于發揮賠償制度的價值,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權益。然而,由于在二審庭審以后進行的賠償,法院一般沒有組織再次開庭審理,這樣不利于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不利于司法的公開、公正性價值的實現。因此,可對賠償時間進行適當限制,從而杜絕被告人(上訴人)在失去有效監督的訴訟環節中進行賠償,也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為公正透明。

第二,相關賠償的證據應當進行質證。對于相關賠償的證據,可以設置由辯護人進行舉示。在審判長的主持下,由公訴人(一審)或檢察員(二審)對此證據進行質證,以體現刑事訴訟的公正性。

第三,賠償事實以及相關證據應當載明在裁判文書中。將這部分事實、證據予以載明,是審判公開原則的要求,有利于當事人及訴訟外公民對法院量刑是否適當的審視,有利于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的宣傳貫徹,也有利于促進司法的公正。

注釋:

[1]馬克昌:《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頁。

[2]〔日〕大谷實:《刑事政策學》,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頁。

[3]杜月秋:《論裁判的正當性基礎--以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相互關系為視角》,載《法學論壇》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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