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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在春游中受傷,責任誰承擔?

2009-08-21 02:59張文國
中小學管理 2009年8期
關鍵詞:桑園春游旅行社

張文國

案例

2006年4月4日,廣東廣州市京溪小學告知全校學生家長,擬于4月11日組織全校學生到花都區寶桑園進行春游活動,該活動委托三茂旅行社組團出游,每名學生的費用為55元。4月10日上午,京溪小學通過校內廣播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各班的班主任還向學生強調了此次春游活動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項。

4月11日,京溪小學34個班1800多人參加了春游活動。三茂旅行社依約派出16名導游,負責此次春游活動的導游和管理工作,京溪小學派出100名教師帶隊。根據三茂旅行社與寶桑園中心簽訂的協議,學生進入景區后由寶N桑園中心派導游提供服務,三茂旅行社的導游則在整個園區內負責巡視、監督和協調工作。除個別教師外,京溪小學大多數教師因參加三茂旅行社安排的自由活動而沒有全程跟班陪同、管理學生。春游活動期間,寶桑園景區向京溪小學每個班發放了8個~10個風箏,很多學生在園內的山坡上放風箏。當日13時55分,京溪小學學生黃某(10歲)被一個突然飛來的風箏(事后未查明是何人放的風箏)的支架插入左眼,造成左眼受傷。京溪小學立即將黃某送往醫院治療。后經司法鑒定,此次事故導致黃某八級傷殘。

事故發生后,京溪小學向黃某支付了7000元。另外,三茂旅行社向保險公司購買了旅游意外保險,保險公司在黃某受傷后向其支付了10736.54元。

黃某父母認為,京溪小學和保險公司支付的錢遠遠不能補償黃某的損失。于是,以京溪小學、三茂旅行社、寶桑園中心、京奧旅行社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黃某父母認為:(1)京溪小學沒有安排足夠的教師在春游現場進行管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在事故中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2)由于京溪小學委托三茂旅行社組織本次春游活動,三茂旅行社對參加春游的學生也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故三茂旅行社也應對黃某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雖然三茂旅行社向保險公司購買了旅游意外保險,保險公司為黃某支付了部分費用,但三茂旅行社還須就不足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3)春游地點寶桑園是由寶桑圓中心開發經營的旅游項目,寶桑園中心與京奧旅行社簽訂了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京奧旅行社負責組織團隊游客及自助游客,并在園區內提供全程的組織及導游服務。因此,寶桑園中心、京奧旅行社也負有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對黃某受傷的后果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京溪小學指出,根據京溪小學與三茂旅行社簽訂的旅游合同以及發給家長的通知,可以證實這次春游的組織者和實施者是三茂旅行社,即這次春游是三茂旅行社組織的旅游活動,原告通過京溪小學與三茂旅行社建立了旅游合同關系。京溪小學在這次春游中的責任僅僅是協助三茂旅行社做好學生的組織管理和安全保障工作。根據旅游合同附件第5條的規定,三茂旅行社應提供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務,并就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情形做出警示,但三茂旅行社沒有做到這一點,導致原告受傷,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寶桑圓中心與京奧旅行社作為接待單位,對游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并且造成原告受傷的風箏是由他們提供的,因此,他們也應承扭賠償責任。京溪小學已經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利余的賠償應由其他3個被告分擔。

三茂旅行社認為,京溪小學是此次春游活動的組織者,三茂旅行社只是協調者。根據三茂旅行社與寶桑園中心簽訂的協議,游客進園后由寶桑固中·心派導游提供服務,因此三茂旅行社沒有為每個班配備導游,但也履行了巡視、監督和協調的義務。黃某被風箏支架插傷眼睛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三茂旅行社沒有過錯,因此不應承擔責任。退一步講,即使三茂旅行社有責任,因三茂旅行社已向保險公司購買了旅游意外保險,原告也獲得了保險公司的賠償,所以三茂旅行社不應該再承擔賠償責任。

寶桑園中心指出,按照寶桑園中心與京奧旅行社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京奧旅行社負責寶桑園中心旅游號點的推廣、宣傳、銷售等工作,并提供導游服務,寶桑園中心只提供園內的場地、設施。寶桑園中心沒有向游客提供風箏,也沒有對放風箏活動進行管理的責任,況且寶桑園中心在本案中學生放風箏的地點已經設置了警示標志。因此,寶桑園中心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京奧旅行社則認為,京奧旅行社不是本次春游活動的組織者、參與者,對原告沒有監護、管理的義務。京奧旅行社與京溪小學、三茂旅行社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提起的是侵權之訴而非合同之訴,而原告與被告三茂旅行社、寶桑園中心、京奧旅行社之間是旅游服務合同關系,故本案對原告與上述3被告之間的合同糾紛不作處理。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京溪小學稱將春游活動交由被告三茂旅行社組團進行,但是作為教育機構,京溪小學不能將其負有的在校外活動中管理和保護學生的法定義務轉嫁給他人。盡管在本次活動前京溪小學對全校學生進行了安全教育,但在春游開始后,京溪小學沒有安排教師跟班全程陪同學生進行游覽活動,對學生進行管理和保護,而是安排教師脫離學生在景區內自由活動,將學生完全交由缺乏教育、管理、保護未成年人經驗的導游帶領。這種安排使學校沒有盡到對學生應盡的管理和保護義務。因此,原告在春游活動中被風箏支架插傷左眼,造成終生殘疾,京溪小學對此具有過錯,在無法查明直接侵權人的情況下,京溪小學對原告受傷的后果應承擔全部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共130810.41元。京溪小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析

本案涉及多個主體,其爭論的焦點有二:(1)春游活動是京溪小學組織的校外活動,還是三茂旅行社組織的旅游?(2)誰應當對傷害事故承擔責任?

一,春游活動的性質

京溪小學認為,此次春游是三茂旅行社組織的旅游活動,不屬于校外活動。其理由是:京溪小學在通知中已告知家長,此次春游活動由三茂旅行社組團承辦,而且旅游費由三茂旅行社直接向學生收取。而法院則認為,此次春游是京溪小學組織的校外活動,而不是三茂旅行社組織的旅游活動。其理由是:簽訂旅游合同的當事人是京溪小學和三茂旅行社,包括原告在內的參加春游活動的學生均不是該合同的當事人。并且,春游活動發生于2006年4月11日,該日既不是法定的休息日,也不是節假日,如果京溪小學與該次活動無關,則在該校就讀的所有學生都應當在學校進行相應的學習活動,而不能擅自到校外活動。學生及其家長正是基于對京溪小學的信任,基于對春游活動是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的認識,才參與其中。因此,

此次春游活動的性質應當認定為京溪小學組織的校外活動。京溪小學將此次活動交由三茂旅行社承辦,僅是改變其具體實施的方式,并未改變其校外活動的性質。

筆者以為,法院上述判決在事實認定方面是正確的。

二、誰應當對學生傷害事故承擔責任?

1學校在傷害事故中的責任問題

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其職責范圍,從時間來看,既包括上課時間、課間休息時間,也包括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時間;從區域來看,既包括校園區域內,也包括校外活動區域及往返途中。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對于學生傷害,學校只有在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過程中有故意或者過失時,才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如果學生的人身傷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那么學校應當如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边@一規定包含以下幾層意思:(1)如果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是學校之外的第三人,那么應當由該直接侵權的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學校只有在履行教育、管理、保護職責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補充責任。(3)學校承擔的補充責任應當與其過錯大小相適應。(4)在不能確定直接侵權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受害學生可以直接要求學校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在能夠確定直接侵權的第三人的情況下,受害學生可以只要求第三人賠償,也可以在要求第三人賠償的同時要求學校承擔補充責任,以防止第三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賠償能力不足。(5)學校的補充責任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替代責任”。即使學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護職責的過程中有過錯,第三人也不得侵犯學生的人身權利。因此,學生的傷害最終應當由第三人全額承擔,學校承擔補充責任只是“替人受過”。所以,學校在承擔補充責任后,有權向直接侵權的第三人追償。

在本案中,京溪小學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對學生負有管理和保護的義務。京溪小學與三茂旅行社簽訂合同,將校外活動交由三茂旅行社具體承辦,并約定在活動期間由三茂旅行社負責管理、保護學生,并不導致校外活動性質的變化,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京溪小學管理、保護學生的法定義務。京溪小學在春游活動前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并派出100名帶隊教師隨同管理和保護,由此可見,學校已經預見到在如此人數眾多的校外活動中,存在發生安全事故的可能。但進入景區后,大多數教師參加了三茂旅行社安排的自由活動,沒有全程陪同和管理學生。這種脫隊行為是帶隊教師履行職責中的過錯行為。一般來說,帶隊教師只有在相信不會發生事故的情況下才會離開學生,因此在主觀方面,帶隊教師對事故的發生不屬于故意,而屬于過失。作為一種職務行為,帶隊教師的過失也就是京溪小學的過失。

依據侵權行為理論,只有當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時,行為人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教師脫隊與傷害事故的發生是否有因果關系?換句話說,本案事故的發生是否是由教師脫隊而引起?如果教師不脫隊,那么本案事故是否就可以避免?筆者認為,對此并不能輕易定論。例如:酒后駕車是一種過錯行為,但是某一具體交通事故的發生可能與酒后駕車并無因果關系,而是因為對方駕駛員逆向行駛所致。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認定京溪小學責任的大小,需要證實如下問題:(1)事故發生時帶隊教師是否在現場?如果教師在場,則可以減輕學校的責任。(2)根據事故發生時的現場情形,是否只要教師在場就能避免本次傷害事故的發生?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意味著學校的過錯較小,不應當對學生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相關經營者任傷害事故中的責任問題

本案涉及的經營者有三茂旅行社、寶桑園中心和京奧旅行社3家。依據寶桑園中心和京奧旅行社簽訂的合作協議,二者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即由寶桑園中心提供景點,委托京奧旅行社為項目總代理。依據委托代理制度,代理人在委托權限內發生委托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擔。因此,應由寶桑園中心為京奧旅行社的代理行為負責。這樣,本案中與京溪小學和原告發生法律關系的經營者就有兩家,即三茂旅行社和寶桑園中心。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p>

由于經營范圍不同,因此三茂旅行社和寶桑園中心的安全保障義務范圍是不一樣的。根據《旅行社條例》,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游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在本案中,對于三茂旅行社來說,其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限制在安全警示范圍為宜。

對于寶桑園中心而言,其安全保障義務是否以口頭警示或設立警示標志為已足,值得探討。作為寶桑園的實際管理者,寶桑園中心對園區的場地、設施以及各項游樂活動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比三茂旅行社有更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因此,對于學生在園區內的游玩活動,寶桑園中心應承擔比三茂旅行社更嚴格的安全保障義務。筆者認為,寶桑園中心對于放風箏中的安全保障義務至少應當包括:(1)劃定區域,為放風箏行為提供界限明確的、合適的場地。(2)以恰當方式對放風箏中的危險因素進行警示說明??紤]到放風箏的多是未成年人,警示說明中應當包括“年齡較小的未成年人應由成年人陪同”等類似字樣。(3)根據場地情況,限制風箏數量。

在本案中,三茂旅行社和寶桑園中心在履行各自的安全保障義務的過程中是否有過錯?法院判決對此問題的回答都是否定的。對于三茂旅行社,法院判決認為,一方面,它不是專門的教育機構,而是專業的旅游機構,其服務的對象一般是成年人,即使有少部分未成年人參與旅游,也往往是在成年人的陪伴、保護之下,旅游機構及其導游一般不具有管理、保護未成年人的經驗,不了解未成年人的特點,尤其缺乏組織大

規模的未成年人集體活動的能力;另一方面,京溪小學組織的該次春游,是教育機構組織學生進行校外活動,并非讓教師度假,在校外活動中對學生進行管理、保護是教師的職責。對于寶桑園中心,法院判決認為,一方面,寶桑園中心作為游樂場所的經營者,其安全保障義務的限度只能根據一般游客的情況加以確定,而不能要求其達到專業教育機構保護未成年人的標準;另一方面,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寶桑園中心在涉案事故發生的區域設置了警示牌,進行了合理的提示。

筆者認為,法院判決對上述結論的論證有欠充分,給人以說理不足之感。判斷三茂旅行社和寶桑園中心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對如下事實和證據進行考察:(1)三茂旅行社和寶桑園中心在本案中各負有哪些安全保障義務。(2)三茂旅行社和寶桑園中心是如何履行其安全保障義務的。只有以上述事實為基礎,才能作出準確判斷。并且,在判斷三茂旅行社和寶桑園中心是否有過錯的過程中,還必須注意兩點:(1)學校對學生負有管理和保護義務,并不排斥和替代三茂旅行社與寶桑園中心的安全保障義務,因為他們各自的安全保障義務產生的根據是不同的。(2)不能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為由減輕二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相反還應當加重其義務。小學生的風險認識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相比成年人而言要弱得多,這是一般常識,并非只有專業教育機構才知道。況且,本次活動是專門針對小學生開展的經營活動,三茂旅行社和寶桑園中心應對本次活動的服務對象的特殊性有清楚的認識。

三、關于多個補充責任承擔者的相互關系和補充責任的承擔

基于材料的有限性,所以本文不對法院判決結論是否正確作出評價。本文的目的在于通過典型案例解析相關制度。為了討論的深入,筆者擬對本案事實作如下假設:假設京溪小學、三茂旅行社和寶桑園中心對于事故發生都有過錯,那么多個補充責任承擔者之間存在什么關系?假設知道直接侵權的第三人,那么京溪小學、三茂旅行社和寶桑園中心應如何承擔責任?

1多個補充責任承擔者的相互關系問題

根據前述,京溪小學、三茂旅行社和寶桑園中心對原告均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如果三者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中均有過錯,從而導致第三人對原告的傷害,那么應如何承擔補充責任呢?這種情形在侵權法理論上屬于一種特殊的“多因一果”,即行為人無共同過錯的多個間接原因致同一損害結果的問題。在此情形下,多個行為人之間既無共同侵權的故意,也無共同過失,而是各有各的過失,同時與另一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侵權行為間接結合,從而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對此,《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3條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p>

在上述假設中,京溪小學、三茂旅行社和寶桑園中心在履行各自的安全保障義務中都有過錯,但沒有相互串通,因而只有各自過錯而無共同過錯。三者各自的疏于履行義務的過失行為與第三人對原告的直接侵害行為間接結合,造成了本案損害后果的發生。因此,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三者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大小和各自的過錯在造成傷害事故發生中的原因力的比例,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在法院判決京溪小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京溪小學可以違約責任為由向三茂旅行社追償,三茂旅行社也可以進一步向寶桑園中心追償。

2在直接侵權的第三人明確的情況下補充責任的承擔

如果第三人明確,則受害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人要求賠償。但是,在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被履行前,受害人往往難以確定第三人是否有足夠的賠償能力,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受害人往往將直接侵權的第三人和安全保障義務人作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這樣,在第三人沒有能力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時,可以直接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補充責任具有“替人受過”的性質,所以《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6條和第7條都規定,補充責任承擔者對直接侵權人有追償權。那么在本案中,如果確知直接侵權的第三者,那么京溪小學是否有權向其行使追償權?筆者認為,對此應分為直接侵權的第三者不是京溪小學學生和是京溪小學學生兩種情形進行討論。

前種情形比較簡單,京溪小學依法享有追償權。后種情形相對復雜。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7條的規定,學校未盡職責范圍內的教育、管理、保護義務,造成未成年人傷害他人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學校有義務防止未成年學生傷害他人。如果學校未盡該義務,那么學校應當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對受害人的直接賠償責任,不能向侵權人追償。本案中,如果造成原告傷害的行為人也是京溪小學的學生,且學校未盡相應的教育、管理、保護義務,那么對京溪小學而言,就發生了直接賠償責任和替代賠償責任的競合。在這種責任競合的情形下,替代責任也是直接賠償責任,因此,京溪小學不能以替代責任為名向直接侵權的學生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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