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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體系的和諧構建

2009-12-17 02:55韓愛芹
法制與社會 2009年28期
關鍵詞:法律解釋法律體系立法法

韓愛芹

摘 要 中共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十幾年來,中國已經制定了百多件法律、法律解釋及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而隨著立法速度的加快,立法質量已經成為當前立法工作需要解決的問題。

關鍵詞 法律體系 立法法 法律解釋

中圖分類號:D9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10-007-02

一、法律體系的基本語境

“法律體系”是學者們研究其他法律問題的基礎。對于法律體系的外延,即我國法律體系究竟包括那些形式的法律,在理論上還是有爭議的。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我國法律體系的外延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等六種形式。有的學者認為法律體系所包含的法律形式除了立法法所規定的六種形式之外,還包括國際法、特別行政區法、司法解釋。①我認為后一種觀點是我國法律體系發展的必然趨勢。因為隨著世界經濟球化的逐步加深,國際法在各國法律體系中的作用越來越凸顯;而隨著香港、澳門的回歸,“一國兩制”下的特別行政區法律已成為中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司法解釋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問題雖未被明確,但最高法院部分司法解釋具有造法性質已成為共識,且數量之多、作用之大是立法部門、司法部門所不可忽視的。因此,我國法律體系的外延包括《立法法》所規定的憲法、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與單行條例和規章等六種形式之外,還應包括我國所參加的國際條約、國家認可或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國際慣例、最高法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釋等。

二、我國法律體系存在的問題

可以說,十幾年來,經過立法的快速發展,我國的法律基本上是“門類齊全”。當前突出的問題是各部門法之間及其部門法內部之間不夠和諧、統一。立法質量成為當前立法領域突出的問題。我國法律體系不和諧集中表現在如下方面:

(一)國際法、特別行政區法、司法解釋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沒有得到明確

我國《立法法》規定了解決下位法與上位法沖突的原則,但由于我國《立法法》所規定的法律體系沒有把國際法、特別行政區法及司法解釋包括進去,《立法法》對國際法、特別行政區法及司法解釋的地位與效力問題沒有做出規定。因此,當國際法、特別行政區法、司法解釋與相關法相抵觸時無法得以解決。對于國際法、特別行政區法與我國其他法律相抵觸時,可以根據國際私法法律適用的原則得以解決;而對于司法解釋與其所解釋的法律之間的沖突,根據現有法律,是難以得以解決的。司法解釋具有填補法律漏洞、矯正法律的功能已經成為共識,并已得到立法機關的默許。在司法實踐中,司法解釋的效力甚至高于產生其基礎的法律。這種現象在英美法系國家可以根據遵循先例等法律原則得以填補和解釋。而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框架下,意味著法制不統一。

(二)舊法的司法解釋與新法并存使法律體系較為混亂

中國立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許多法并非靠宣布廢止使其失效,而是靠其自行失效。有些法雖然在附則中也有宣告失效或廢止的規定,但是太籠統,難以使人們清楚地知曉究竟那些法或法的規定已經失效或者廢止。使得新法在頒布后,仍然適用舊法的現象并不為怪。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實施后,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司法解釋仍然適用。②這在理論上是解釋不通的。從理論上講,《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司法解釋應該與其所解釋的法律同時廢止。但是,由于新《企業破產法》并無規定司法解釋的廢止與失效問題,再加上新《企業破產法》還有很多不足,又未能及時出臺新與新《企業破產法》配套的司法解釋。因此,出現了司法實踐中舊的司法解釋與新《企業破產法》同時適用的現象。

(三)立法監督制度有待改革與完善

立法監督對實現立法的民主化、科學化,以及保障立法的法制化,維護法制統一,構建和諧法律體系具有重要意義。我國的立法監督制度有立法批準制度、備案制度、改變和撤銷制度、選擇適用制度等。與立法的其他方面相比,立法監督仍然是立法的薄弱環節,主要表現在:主觀上缺乏對立法監督的必要認識和自覺,立法監督制度尚不完備。

第一,立法監督流于形式?!读⒎ǚā冯m然規定了對立法進行的批準、備案、改變和撤銷等立法監督制度,但由于觀念上的認識使立法監督流于形式。監督部門沒有對立法進行實質性的監督。迄今中國立法監督幾無成效,在很大程度上緣于立法監督缺乏明確的標準?!读⒎ǚā分灰幎艘粋€“合法性”標準,而對“合理性”標準并無規定。

第二,立法監督程序規范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監督應當遵循法定的程序,立法監督程序規范應當具有可操作性。要對立法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的步驟、形式和期限等做出具體的規定。由于我國《立法法》對立法行為的審查沒有可操作性的規定是立法監督流于形式的原因之一。

第三,立法監督責任不明確。立法監督包括立法監督權和立法監督責任兩方面。而我國《立法法》只強調立法監督權,而忽視了立法監督責任。沒有立法監督責任的立法權就可能被異化。這是我國立法監督制度的一大缺陷。立法監督責任不明確,直接影響到立法監督的實際效果。

三、和諧法律體系的構建

構建和諧法律體系,不僅要從宏觀上把國際法、特別法、行政區法、司法解釋等納入法律體系的框架之中,在微觀上還要加強立法監督,保證每部法律的立法質量。

(一)確立國際法、特別行政區法和司法解釋在法律體系中的應有地位

把國際法、特別行政區法納入到我國的法律體系之中,《立法法》要明確規定國際法、特別行政區法的地位及其立法程序問題。司法解釋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問題是當前學術界爭論的焦點?!读⒎ǚā分兄灰幎巳舜蟪N瘯牧⒎ń忉尪鴮λ痉ń忉尣o規定。司法解釋屬于有權解釋,具有法律約束力,而且在實踐中,其具有填補法律漏洞的功能,在法律適用上,司法解釋也是優先與其所解釋的法律。事實上,最高法院的部分司法解釋具有造法性質已成共識。這雖有一些異議,但已得到立法機關的默許。這就使得實踐中最高法院造法與立法權專屬立法機關存在沖突。如何解決這一沖突,認為賦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在法律體系中的應有地位,在立法上承認最高法院的這一立法權限是唯一解決途徑。在許多國家,國家立法機關不進行立法解釋,立法解釋權大都控制在司法機關手中。比如,美國,國會極少對自己的立法進行解釋。自通過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孫案”,最高法院謀取憲法的解釋權后,立法解釋權事實上就一直為聯邦最高法院所擁有。在英美國家,司法解釋實際上就是指的最高法院或憲法法院對立法的解釋。在我國,立法解釋權屬于人大常委會。司法機關作出的司法解釋的程序、效力、性質如何,《立法法》均無規定。我認為《立法法》應增加規定司法機關的立法解釋權及其所作出的司法解釋的程序、性質、效力等問題。司法解釋在性質、效力上與其所解釋的法律應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這樣才能使實踐中司法解釋的造法功能找到法律依據,使立法與司法實踐相一致。

(二)改革和完善法的宣告失效或廢止制度

中國立法實踐中法的自行失效的狀況,應當予以根本改變。改變的主要方法不應當是每隔一段時間甚至是長久的時間才來宣告一下廢止那些法,而應當及時地在新法或新法的規定誕生之際,便同時宣告與其相抵觸的法或法的規定失效或廢止。在寫作宣告或廢止規定時,如果需要宣告失效或廢止的法或法的規定只是個別的,這在法的附則中以專條明文宣告其失效或廢止。如果不是個別的而是有一定數量的,則一方面在附則以明文原則宣告或廢止與自己相抵觸的法或法的規定,另一方面則要以附錄的形式將這些與自己相抵觸的法或法的規定一一列舉出來。我國立法實踐中對某項法或法的規定作修改時,通常能將被修改的法的規定作為附錄列舉出來,但如果宣告失效或廢止的法或法的規定較多時,并無將他們列舉出來的做法。這種狀況應當改變,否則盡籠統地作所謂“凡以本法相抵觸的均以本發為準”的宣告,難以使人們清楚地知曉究竟那些法或法的規定已經失效或廢止。

新法頒布實施后,其相應的舊法自行失效,與其相配套的司法解釋也應當同時失效。因為司法解釋是依附于法律之上的。因此宣告法的失效與廢止制度必須具體明確,且應當把司法解釋納入法律體系之中。

(三)改革和完善立法監督制度

改革與完善立法監督制度,首先要排除觀念障礙,充分認識對立法權實施監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其次要在制度上改革和完善立法監督制度。

第一,確立“合法性”與“合理性”雙重標準,增強立法監督的有效性。確立和堅持立法監督的“合法性”標準,是指在立法監督過程中對立法權運作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監督立法權的行使是否遵守憲法和法律。立法必須遵守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越權或違背法定程序的立法不具有合法性。立法監督堅持合法性標準有利于維護法制的和諧與統一。

確立和堅持立法監督的合理性標準,是指在立法監督過程中對立法權運作的合理性進行審查。對合理性的審查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即立法是否出于善意動機、是否符合客觀規律、是否公平合理。立法必須出于善意動機,既要符合人民利益的要求,又要有利于公民權益的保護。那種從部門利益出發或在立法中過多考慮部門利益的立法,其動機都是非善意的。立法應當符合客觀規律,即立法既要體現民意,又要反映客觀規律。立法者不從實際出發,既無科學的理論論證,又不考慮社會的實際需要,違背客觀規律行使立法權,由此產生的法律文件不具有合理性。立法應當公平合理。立法是權利義務分配的過程。文明社會權利義務的分配應當是公平合理的。不公平地分配權利和義務,由此產生的法文件就沒有合理性。立法監督堅持合理性標準,有利于促進立法的科學化,不斷提高立法的質量,有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合法權益。

第二,增加立法監督程序規范的可操作性。增加立法監督程序規范的可操作性是指對立法行為和立法結果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步驟、形式和期限等做出詳細具體、明確的規定。立法監督的啟動、立法監督議案的提出和處理等,都應當予以明確的程序規則。增加立法監督程序規范的可操作性,可以加強立法監督的有效性,可以避免立法監督權的濫用,避免立法監督擾亂正常的立法秩序,實現立法監督的目標。

第三,明確立法監督責任。立法監督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立法監督權,二是立法監督責任。我國的立法監督缺乏立法監督責任。對于立法監督不及時、或立法監督失職,致使立法監督無效。立法監督者應當承擔相應過錯責任。明確立法監督者的立法監督責任,可以促使立法監督者積極地、合法地、及時正確地履行法定職責,提高立法監督的實際效果。

注釋:

①張志銘.轉型中國的法律體系構建.中國法學.2009(2).152-158.

②陳東敏.新破產法疑難案例操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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