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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投資協議中的穩定條款*
——兼談中國投資者的應對策略

2010-02-15 16:55
政法論叢 2010年6期
關鍵詞:國有化剛果仲裁庭

王 斌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北京 100720)

論投資協議中的穩定條款*
——兼談中國投資者的應對策略

王 斌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北京 100720)

中國投資者在海外投資中面臨著諸多政治風險,訂立穩定條款是防范政治風險的有效方法之一。該條款的作用體現在對相關法律制度的“穩定”。但學界對該條款的效力還有爭議,存在肯定說、否定說和有條件肯定說三種觀點,仲裁實踐也對這類條款作出了不同解釋。通過比較可以看出,穩定條款有效,但其效力主要是體現在為投資者進行違約索賠提供依據。中國投資者欲有效利用穩定條款防范政治風險,應注意以下問題:明確規定欲禁止事項、明確“同意”的形式和條款的持久效力、明確穩定條款的適用對象以及選擇國際法作為合同的適用法律。

穩定條款 投資協議 中國投資者

根據商務部《2008年度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公報》,截至2008年底,中國的12,000多家對外直接投資企業共分布在全球174個國家和地區,全球投資覆蓋率為71.9%,對外直接投資凈額達791億元。①在海外獲取巨大利益的同時,中國投資者也將面臨各種風險,這其中,與東道國因素密切相關的政治風險尤為突出,如何防范此類風險成為投資者不容回避的問題。在各種法律方法中,通過在投資協議中訂立穩定條款已成為投資者防范政治風險的有效方法之一。[1]然而,對于穩定條款的效力學界還存在一定爭議,如何發揮穩定條款的功效也有賴于相應條件,厘清這些問題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上都有著重要意義。

一、穩定條款的概念

穩定條款,指一國通過合同(或立法條款),向外國私人投資者作出承諾,保證外國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致因該國法律或政策的改變而受到不利影響。[2]P89典型的穩定條款,如“LIAMCO訴利比亞案”中,雙方達成的特許協議明確規定:“(1)利比亞政府、委員會以及省級當局將采取一切必要步驟,保證公司享有本協議授予的一切權利。除非雙方相互同意,不得更改本協議所創立的合同權利。(2)在其生效期間,本協議應根據石油法與本協議包含的修正協議實施之日已生效的規章進行解釋。未經公司同意,任何對該類規章的修改或廢止不得影響公司的合同權利?!笨梢?,只有經雙方同意才能改變特許協議所保證的合同權利,而且將解釋特許協議的法律固定在某一期限內,這樣,東道國今后的立法或行動不得侵犯公司的合同權利。[3]P138-139

穩定條款可按不同標準進行分類。有學者將其分為約定和法定兩種:約定性穩定條款是指國家契約本身有此規定;法定性穩定條款,指東道國關于外商投資的法律和憲法等規定的給予外國投資者的待遇,此類規定除非締約雙方將東道國的法律納入相關合同,且該合同得到東道國政府的認可,否則東道國可單方面修改法律,而無論對外國投資者的影響如何。[4]P142也有學者將穩定條款分為以下三類:(1)無形穩定條款,規定東道國政府不能單方面修改或終止合同;(2)嚴格意義的穩定條款,規定合同所適用的法律應為合同生效時東道國的法律,由此防范其后東道國法律變化對合同的影響;(3)規定雙方應始終依善意履行合同,以防止東道國政府單方修改或終止合同。無論穩定條款的措辭和形式如何,其目的是相同的,即通過防范將來東道國政府單方采取措施或變動法律來確保合同的穩定。[5]

二、穩定條款的作用

穩定條款的作用在于“穩定”與投資者利益相關的法制,不致因東道國隨后的立法或行政行為而損害投資者的合同權利。具體而言,穩定條款的“穩定”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穩定財產權,即東道國在此條款中保證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及財產、利益與所得不予征收或國有化;若因情況必需而不得不采取此種措施時,則應對外國投資者給予公正補償。(2)穩定稅收,即東道國保證法律中規定的或合同中約定的稅收待遇在一定期限內不變。例如,協議規定,以前的納稅待遇,包括稅率、納稅所得額標準和其他有關規定,從商業性生產日起30年內(或合同期內)保持不變。(3)穩定外匯管理制度,在實施外匯管制的國家,為了保證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所得能自由兌換并匯出國外,有時也訂有穩定條款,使其合法所得能自由兌換和自由轉移。例如合同中規定外國投資者可在國外以外幣支付,或規定為了某一特定目的,可以在國外開立賬戶,或規定在合同存續期間合同不受東道國外匯立法的影響。(4)穩定進出口制度,即在合同中保證,對于外國投資者為履行合同必需進出口的機器、設備、原材料、辦公用品所給予的減稅或免稅待遇,在合同期內不作變更或不作重大變更。(5)穩定與合同有關的一般法律結構,即規定凡在合同訂立時存在的與合同有關的法律對合同都有持續的約束力,這些法律以后發生的任何變化,都不得適用于該合同。這一規定的目的在于排除合同訂立后已經修改變更的法律的適用。另有的條款則規定合同的優先效力,即協議優于現存的及將來的一般或特別性質的立法。除上述五種以外,實踐中還有更具體的穩定條款,規定對某一特定法律、對某一法律中的某些規定不予變更。[2]P90

對投資者而言,穩定條款作用的發揮還要看其在合同中的具體約定。例如,在海外油氣資源開發過程中,某些拉美產油國常修改法律或直接頒布法令對外國企業提高稅收或增加分成比例,此種情況下,投資者事先在合同中要求穩定稅收和相關法律就尤為重要。又如,在金融危機背景下,不少國家金融形勢不穩,投資此類國家存在遭遇貨幣匯兌風險的可能,投資者此時可預先在投資合同中要求穩定匯兌的相關法律。

三、穩定條款的效力

(一)學說的視角

關于穩定條款的效力,理論上還存在一定分歧,總體上分為三種觀點。

1.肯定說

該說認為,穩定條款具有國際法效力,國家違反穩定條款,應負國際責任,其理論依據主要有三:第一,國家在其同外國人的契約中訂入穩定條款,構成對主權的放棄,而這種放棄本身是行使主權的結果,故在契約執行期間不得再行使主權;第二,國家通過與外國私人投資者簽訂協議,就賦予或默認了私人投資者具有與國家同等的地位,契約也隨之獲得了與條約相同的效力,應受國際法上約定必須信守原則的支配;第三,穩定條款既然依據當時法律授予并保證投資者的權利,則根據既得權原則和法律無溯及力原則,國家不得通過新的立法手段侵犯投資者的既得權利,否則,投資者有權請求國際保護。[6]P172-175

2.否定說

一些學者認為,通過穩定條款凍結適用法律的做法是無效的,原因在于:第一,根據經濟主權原則,各國對本國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合同中的約定也不能減損該原則的效力,因而各國有權終止合同而不予賠償;[7]第二,根據情勢變遷原則,任何契約都可根據變化了的情勢加以變更,契約神圣不可變更的觀念已經過時,當前各國普遍承認,殖民主義的特許權或協議,應予重新協商和調整,況且,國家契約是一種長期合同,發展中國家在訂立協議之時,無法預見今后幾十年中產品的價格、稅額、特許費及財務負擔等因素的變化,隨著后來情勢的變化,發展中國家愈來愈處于不利地位,其要求依據公平互利原則對原有的合同進行修改或變更立法是合理合法的;第三,國家契約應受東道國國內法支配,其穩定條款的效力當然也取決于東道國國內法的規定。[2]P91

3.有條件肯定說

該觀點在一定程度上綜合上述兩類觀點的依據,一方面承認穩定條款在國際法下具有一定的效力,另一方面又質疑穩定條款對外國投資者具有絕對保護能力。[1]有些學者認為穩定條款效力應視不同情況而定,確定其效力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兩種。第一,依合同適用的法律確定穩定條款的效力,如合同適用法律為某國國內法,則穩定條款的效力完全由該國法律確定,這又具體包括兩種情形:如該國法律未對該問題作出規定,則無特殊理由不得否定穩定條款的效力;反之,則應尊重該國法律的規定。如契約適用法為國際法,則穩定條款對國家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此時,違反穩定條款構成對國際法的違反,國家可能就此而承擔國際責任。[8]第二,依政府采取措施的性質確定穩定條款的效力。該方法未像第一種觀點那樣依據適用法律進行判斷,而是從政府措施的性質入手,其將政府措施分為“國家主權性質的措施”(“公共措施”)與“契約性質的措施”兩類。對于“國際主權性質的措施”,穩定條款并不能限制國家依主權頒布稅收、貨幣以及行政等相關法律,但是卻構成了國家向投資者進行賠償的特定承諾。對于國家非以主權者而作為合同一方采取的“契約性質的措施”,穩定條款的效力依合同性質而定,如合同具有公法性質,則穩定條款僅具有相對效力,并不能阻止國家更改國家契約,但賦予投資者獲得更多賠償的權利。[9]

(二)實踐的視角

1.“TOPCO訴利比亞案”②

1955~1968年,兩家美國公司Texaco和Calasiatic(TOPCO)同利比亞王國簽訂十四項石油特許協議。其后利比亞發生革命,從1973年起,新政府陸續對TOPCO在協議下的利益進行了國有化,TOPCO對該案提起仲裁。負責審理該案的獨任仲裁員首先否認了特許協議屬于行政合同的觀點,接下來仔細分析了穩定條款的性質和含義。首先,穩定條款原則上并未損害利比亞的國家主權,因為對那些與之沒有合同義務的人來說,利比亞的立法和管制權力仍可有效行使,合同中的穩定條款僅使得利比亞政府做出的違背其在合同中所承擔的具體義務的行為無效。對于穩定條款的效力,仲裁員指出,“就合同的國際法而言,國有化不能凌駕于國家與外國私人公司達成的含穩定條款的國際化合同之上。只有當國家行使國有化的權力使得該國處于超越合同和國際法律秩序本身并構成一項政府行為時,情況才有可能不同,因為該行為不受私法調整與任何指責?!?/p>

TOPCO案裁決的重要意義在于,仲裁員對合同進行了國際化并對穩定條款作出了解釋。仲裁員認為,當合同被國際化,雙方便取得了平等地位,東道國將受到其對投資者作出的保證的約束。[5]

2.“LIAMCO訴利比亞案”③

該案案情與TOPCO案類似,利比亞于1955年授予LIAMCO公司特許權,1973年對該特許權進行了國有化。仲裁庭認定這構成了對特許協議的違反,并判決支付約8千萬美元的賠償。仲裁庭指出,穩定條款規定“除非雙方相互同意,不得更改本協議所創立的合同權利”,因此,“對特許權的國有化……構成了……因提前終止特許協議而向權利受讓者進行補償的責任來源”。該案中,盡管仲裁庭并未裁決向投資者支付全額補償,但雙方訂立穩定條款這一事實,卻是仲裁庭裁決給予“公正補償”所考慮的因素之一。

3.“科威特政府訴美國獨立石油公司(AMINOIL)案”④

1948年,科威特授予AMINOIL在被稱為科威特“天然區域”的地方勘探和開發石油與天然氣的特許權。1961年,科威特完全獨立后,該特許權經補充協議修改。1974年12月,OPEC國家通過了“阿布扎比公式”,使得對AMINOIL所產石油的征稅明顯增加,故遭到AMINOIL反對。雙方隨后進行了一系列協商,但都以失敗告終。1977年9月,科威特政府頒布法令“終止科威特政府與AMINOIL之間的協議”,而代之以為期十年的服務合同,據此,科威特政府將無償接管AMINOIL的財產,而AMINOIL只能從事技術與行政管理并依據石油收入獲得服務費。在隨后的仲裁中,AMINOIL指稱,科威特政府的這一行動違反了特許協議中的穩定條款。該條款規定:“除非依據第11條,酋長不得通過一般或特別立法或行政措施或任何其他行為廢除本協議。除酋長與公司共同認為對協議的改變、刪減或增加有利于雙方,酋長或公司皆不得對協議中的條款進行改變?!?/p>

對于特許協議中的穩定條款,仲裁庭指出,盡管沒有清楚表明其含義,但該穩定條款原則上有效。首先,仲裁庭認為,穩定條款沒有禁止國有化,因為條款中并未包含明確的禁止。仲裁庭指出,“協議對國家國有化權力的限制在私法上是可能的”,但必須“通過明確規定方式作出莊嚴保證”,“本案特許協議中的穩定條款并未明確規定禁止國有化”。其次,從1948年以來,特許協議在AMINOIL讓步下經歷了一系列重大變化,這些變化“從整體上導致了對特許權的改變”。在仲裁庭看來,既然投資者在談判中愿意妥協,那即隱含了其同意弱化穩定條款,因此,在弱化的穩定條款下,只要支付補償,國有化是可以允許的。

4.“AGIP公司訴剛果案”⑤

1962年,AGIP公司依據剛果法律在剛果設立AGIP(布拉柴維爾)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布拉公司)。1974年1月12日,剛果政府根據1974年第1號法令對石油產品銷售部門實行國有化,將被國有化的財產轉交給剛果氫化國營公司。但作為例外,布拉公司未被國有化,因為AGIP在1月2 日與剛果政府達成一項協議,該協議規定,AGIP公司將布拉公司50%的股份轉讓給剛果政府(第2條),剛果政府盡管自己參與布拉公司的股權,但同意仍保留布拉公司私法上有限責任公司的地位(第4條)。剛果政府還保證:(1)在上述股份轉讓之后,為所有提供給布拉公司的融通資金或貸款總額的50%部分進行擔保(第6條);(2)如果將來修改公司法,應采取適當措施防止將影響公司組織結構的修正案適用于布拉公司(第11條);(3)接受AGIP公司與布拉公司間的援助協議和有關商標的協議(第12條);(4)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供應給各國營和半國營組織需要的所有石油產品和潤滑油由布拉公司提供(第13條);協議最后規定:“由于本協議的適用或解釋所可能產生的任何爭議,應嚴格依照剛果人民共和國1965年12月30日第6965號法律批準的《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由根據該公約規定任命的3人組成的仲裁法庭解決。應適用剛果法律,如有必要,剛果法律得被任何國際法原則所補充?!痹陔S后的過程中,協議多數規定得到了執行,但第6條和第13條除外,情況迫使布拉公司不得不逐漸關閉設備。1975年4月12日,剛果總統頒布第6號法令,宣布對布拉公司實行國有化。在與剛果政府談判未果后,AGIP將爭端提交ICSID通過仲裁解決。AGIP公司指控剛果政府未履行下列義務:(1)作為擔保人替代AGIP公司為提供給布拉公司貸款總額50%的部分進行擔保;(2)許諾給布拉公司以國營公司的全部銷售安排;(3)由這些國營公司向布拉公司結算它們的債務;(4)穩定布拉公司的法律地位。

仲裁庭對上述指控逐一進行了審查,對于穩定條款,仲裁庭注意到,根據協議第4條,剛果政府不得對布拉公司適用某些“旨在改變布拉公司私法上有限責任公司地位”的命令或法令。尤其是,剛果政府在協議第11條中許諾不單方面改變布拉公司的章程,因為章程已被聲明是協議的組成部分,甚至“公司法有所修改”時也是如此。根據1975年第6號命令采取單方面決定解除契約,違反了協議中的穩定條款(第4、11條),而這些條款的可適用性不是締約國家主權自動行使的結果,而是出自當事人雙方在國際私法程序水平上表示的共同意志。剛果政府自愿接受的這些穩定條款并不影響其行使立法和管理權力的主權原則,因為在剛果政府與那些它未對之承擔這種義務的人——無論是國民還是外國人之間的關系中,這個原則仍然是存在的;只不過在本案中,規定在協議中的立法和管理安排的變化不能用來對抗另一締約當事人而已。因此,仲裁庭認為,在本案中適用國際法無需審查AGIP公司所指責的其他可能的違反行為,尤其是所指控的國有化措施的歧視性問題。只需集中用國際法審查國有化與穩定條款兩者之間的一致性就足夠了。就這些條款而言,實際上就是國際法原則對剛果法律規則的補充。參考國際法就足以表明本案中的國有化行為在國際法上是不正當的。

(三)關于穩定條款效力的結論

雖然學界還存在一定爭議,但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多數仲裁庭對穩定條款的效力持肯定態度,然而,穩定條款的效力并非在于保證合同不受東道國單方面更改或廢除,而是為投資者進行違約索賠提供了依據。正如有學者所言,穩定條款,無論合法與否,并非防范任何單方面變更合同的行為,而是向國家施加了善意作為并向投資者進行賠償的義務。⑥因此,從投資者獲得事后補償的角度而言,在與東道國簽訂的投資協議中獲得穩定條款保證仍具有現實意義。

四、中國投資者利用穩定條款的策略分析

(一)明確規定欲禁止事項

(2)當攪拌機將物料倒放到運料卡車上時,卡車需要前后移動,按前后中的順序分為三堆,以減少粗集料發生離析的現象。

由于穩定條款的內容涉及對東道國立法或行政權力的限制,中國投資者在與東道國訂立穩定條款時必須十分慎重,應將欲禁止事項予以明確規定,如果僅是籠統規定“東道國不得單方修改或廢除合同”,則可能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在AMINOIL案中,正是由于穩定條款中沒有明確提及對國有化的禁止,使得仲裁庭認為雖然穩定條款有效,但由于其缺乏明確的規定,使得該條款并不能阻止東道國通過有關國有化的法律。仲裁庭強調,對穩定條款的解釋“必須賦予條款明確的意義或目的”,“表明雙方心中的意思”。[10]可見,中國投資者要避免AMINOIL的覆轍,就必須將穩定條款內容具體化,例如,在條款中特別強調:“適用于本協議或當事方之間關系的一切法律、法令與規章,包括但不限于,東道國禁止無償征收的投資法律、貨幣轉移法律、提高稅收的法律以及任何其他與投資者利益攸關的法律,無論立法、司法還是行政性質,應當是本協議成立之日已生效的法律、法令或規章。未經中國公司同意,任何對該類規章的修改或廢止不得影響中國公司在合同中的權利?!?/p>

(二)明確“同意”的形式和條款的持久效力

穩定條款通常規定,除非雙方同意,東道國不得單方修改或廢除合同。但在實踐中,“同意”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默示的,如果合同中沒有對同意的形式作出明確規定,則可能產生爭議。同樣是在AMINOIL案中,AMINOIL在與科威特其后的談判中作出了一系列讓步,AMINOIL認為穩定條款依然有效,而仲裁庭卻認為投資者的這種妥協構成了對穩定條款的弱化,即投資者一定程度上同意了科威特對合同的變動。中國投資者應從中吸取兩點教訓:第一,應規定“同意”的書面形式要求,強調雙方明確以書面形式才能對穩定條款的含義和效力進行改動;第二,應規定穩定條款的持久效力,強調無論合同日后進行任何妥協、協商或修改,都不影響穩定條款對雙方的拘束力。

(三)明確穩定條款的適用對象

海外投資中,與外國投資者簽訂合同的有時并非東道國政府,而是東道國政府所控制的國有企業。在此情況下,如果穩定條款僅一般性地約束合同雙方,而不包括東道國政府,則可能使穩定條款的作用大打折扣。在“Amoco訴伊朗案”中,Amoco公司與伊朗政府控制下的國有公司NPC簽訂一項協議,協議第21條規定:“對本協議條款任何性質的廢除、修正與修改只有經過NPC和Amoco雙方一致同意方可進行?!焙髞硪蛞晾收扇畏矫嫘袆訉е翧moco公司在前述合同下的利益受損,Amoco公司將爭議提交仲裁,并聲稱伊朗政府應受協議中穩定條款的約束。但該主張并沒有被仲裁庭接受,仲裁庭認為,協議第21條并未對伊朗政府施加義務,而僅僅約束的是NPC和Amoco,伊朗政府并非協議的當事方。⑦中國投資者在海外投資中也經常遇到類似情形,如果締約對象是東道國國有企業而非其政府,為避免現實中的紛爭,中國投資者此時最好能與東道國政府達成一項補充協議,或得到東道國政府的書面保證,專門就法律或合同的變動問題作出特別約定。

(四)選擇國際法作為合同的適用法律

投資協議的適用法律對于穩定條款效力發揮至關重要。選擇東道國國內法作為投資協議的適用法律常導致穩定條款無效,原因在于:一方面,在國內法下,東道國可以行使主權收回對投資者的承諾,換言之,東道國可以根據國內法取消給予投資者的任何權利;另一方面,國內法中的某些原則可能與穩定條款的規定相左,如果適用國內法,當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時,投資者可能得不到穩定條款的保證。[1]對投資者而言,選擇國際法作為適用法律可以避免上述問題。對此,西方學者提出“國家契約國際化”理論,即通過在國家契約中訂入“國際法選擇條款”,將“約定必須信守原則”引入到契約中來,使締約雙方關系受國際法約束,契約義務成為國際義務,國家應對其違反契約義務的行為負責。雖然這種觀點遭到部分學者的反對,但是眾多仲裁實踐表明,對合同關系的“國際化”更有利于發揮穩定條款的功效。[7]中國投資者在選擇合同適用法律時應注意兩點:第一,選擇國際法作為適用法律必須在合同中予以明確,因為當投資者與東道國就投資協議發生爭端時,仲裁庭并不會直接將國際法作為爭端適用法律,除非雙方早已在合同中明確規定;[7]第二,選擇國際法可能受到來自東道國的阻力,一方面,東道國許多立法屬于強行法范疇,如外資準入法、環境法、技術轉讓法、反托拉斯法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此類法律適用于東道國境內的投資項目,當事人不得通過法律選擇而規避上述強行法;[11]P48另一方面,投資協議雙方關系不對等,投資者不具備國際法律人格,這樣,即便投資者要求選擇適用國際法,如果東道國反對,投資者也可能無法達成此種選擇。因此,投資者能否最終選擇國際法作為適用法律,還要視其與東道國政府博弈的結果。

結語

雖然學界對穩定條款的效力還存在分歧,但仲裁實踐表明,投資協議中訂立穩定條款雖然不能保證協議不受東道國單方面更改或廢除,但卻為投資者進行索賠提供了依據。中國投資者要想成功援引穩定條款維護自身利益,必須注意穩定條款本身的制定和合同適用法律的選擇。

注釋:

① 參見商務部:《2008年度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公報》,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ae/ai/200909/20090906503988.html, 2009-09-08.

② Texas Overseas Petroleum Co. v. Libyan Arab Republic, 17 I.L.M. 1, 1977.

③ Libyan Am. Oil Co. (LIAMCO) v. Libyan Arab Republic, 20 I.L.M. 1, 1981.

④ Kuwait v. Aminoil, 21 I.L.M. 976, 1982.

⑤ AGIP Co. v. Popular Republic of the Congo,21 I.L.M. 726, 1982.

⑥ El-Chiati, Ahmed Z., Forgien Investment in Oil and Gas Exploration and Development in the Middle East, in 2 Proceedings of the First Arab Regional Confer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 Arab Comparative & Commerical Law-The International Approach.

⑦ Amoco Int'l Fin. Corp. v.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15 Iran-U.S. Cl. Trib. Rep. 189, 1987.

[1] Thomas W. Waelde & George Ndi. Stabilizi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mmitments: International Law Versus Contract Interpretation[J]. 31 Tex. Int'l L.J. 216, 1996.

[2] 余勁松. 國際投資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Paul E. Comeaux, N. Stephan Kinsella. Protecting foreign investment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legal aspects of political risk.[M]. Oceana Publications, Inc., 1997.

[4] 王貴國. 國際投資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5] Margarita T.B. Coale. Stabilization Clauses in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Transactions[J]. 30 Denv. J. Int'l L. & Pol'y 217, 2002.

[6] 姚梅鎮. 國際投資法成案研究[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

[7] Thomas J. Pate. Evaluating Stabilization Clauses in Venezuela's Strategic Association Agreements for Heavy-Crude Extraction in the Orinoco Belt: The Return of a Forgotten Contractual Risk Reduction Mechanism for the Petroleum Industry[J].40 U. Miami Inter-Am. L. Rev. 347,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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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kinsanya, Adeoy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Direct Foreign Investments in the Third World[J]. 36 Int’l & Comp. L.Q. 58,1987.

[10] Pierre-Yves Tschanz. The Contributions of the Aminoil Award to the Law of State Contracts [J]. 18 Int'l Law. 245, 1984.

[11] M. Sornarajah. The Settle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Dispute[M].Lond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StudyontheStabilizationClauseinInvestmentAgreements——CopingStrategiesofChineseInvestors

WangBin

(The Law Institute of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0720)

Chinese investors have faced various political risks in foreign investment and stipulation of a stabilization clause has served as an effective method to prevent such risks. The effect of such a clause has been to “stabilize” relevant legal systems.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controversies over the validity of such a clause. In this regard, there are three main theories, Positive Theory, Negative Theory and Conditional Positive Theory. In arbitration practice, there are various explanations of such a claus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ison, the stabilization clauses shall be valid, but its effect serves more as a legal ground of breach of a contract for compensation. If Chinese investors wish to prevent political risks through the stabilization clause, the following matters shall be addressed, clear stipulation of prohibited matters, clear stipulation of consent formality and continuous effectiveness of the clause, clear stipulation of the scope of such a clause and choi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s the law of application for the contract.

stabilization clauses; investment agreements; Chinese investors

1002—6274(2010)06—066—06

DF964

A

中國博士后科學基金項目《中國企業海外投資政治風險的法律防范》(20090450042)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王斌(1977- ),男,山西太原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后,研究方向為國際經濟法學。

(責任編輯:黃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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