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占善剛
證據法定與法定證據
——兼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檢討
文◎占善剛
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為確保事實認定過程的客觀及公正,法院進行證據調查應以法定的證據方法為對象,嚴格遵循直接原則并保障當事人的在場權,此即證據法定的要求或意義所在。與此相應,民事訴訟法立法依證據調查方式之不同,確立了不同的證據類型。循此而言,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3條將勘驗筆錄列為獨立的證據類型有違證據調查之直接原則,不符合證據法定之要求,應當借鑒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立法通例,將勘驗作為真正的獨立證據調查方式予以規范,將勘驗對象擴大適用于所有的物證。其結果是物證僅為勘驗標的物,勘驗筆錄亦僅為勘驗結果的固定與保存方式而不再具有獨立證據類型的意義。同時我國法律將視聽資料確立為獨立的證據類型亦欠缺正當性,因為視聽資料作為新種證據在證據調查方式上并無獨立于書證或物證之特質。事實上,即使現行民事訴訟法未將視聽資料確立為獨立的證據類型,亦不妨礙當事人及法官對其利用,域外法的實踐即是很好的證明??傊?,盡管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制度設計上貫徹了證據法定的要求,但關于法定證據類型的確立并不科學,突出表現為誤將勘驗筆錄與視聽資料作為獨立的證據類型予以規范,亟待修正。
(摘自《法律科學》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