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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期間的規定亟須修改完善

2010-08-15 00:46魏建文王生寨
中國檢察官 2010年7期
關鍵詞:審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

文◎魏建文 王生寨

刑事訴訟期間的規定亟須修改完善

文◎魏建文*王生寨**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9條對法定期間的計算方式規定為:“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03條第3款對以月計算的期限作出解釋性的規定:“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為一個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個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的審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計算期限?!北M管有如此詳細的解釋,關于訴訟期間屆滿日的確定在司法實踐中還是存在一些問題,亟須進一步修改完善。

一、收案日與屆滿日分屬大月、小月時計算期間存在的問題

公歷大月有31天,小月有30天,平年的二月有28天、閏年的二月有29天。按《解釋》關于期限屆滿之日的規定,在大、小月交錯的一些時段計算一個月的審理期限屆滿之日時容易出現問題,對于訴訟期限是多個月而其開始日與屆滿日所在的月恰逢大小月交錯時也存在同樣的問題。試以一個月的訴訟期間為例,一種情況是,若在某小月的最后一日收案,而下一個月是大月時,按《解釋》的規定計算出的日期不具有唯一性。如某平年的2月28日收案,若按《解釋》規定的“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為一個月”來計算,則3月28日為一個月的審理期限屆滿之日;若按《解釋》規定的“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的審理期限”來計算,至3月的31日才是一個月的審理期限屆滿之日,與前一種計算方法相比,審理期限屆滿的日期相差3日。另外一種情況是,若在某平年的1月29日、30日兩日收案,按《解釋》的規定,一個月的審理期限屆滿之日不知是哪一日。因為按《解釋》規定的“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為一個月”來看,1月29日、30日在平年的2月沒有對應日,而按《解釋》規定的“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的審理期限”來看,1月29日、30日又不是1月份的最后一日,也計算不出一個月的訴訟期限屆滿之日是哪一日。這樣,一方面造成訴訟期限計算混亂,甚至無法計算出期限屆滿日,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超期羈押。

建議在刑事訴訟法的修訂中吸收《解釋》第103條中合理且經過司法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規定,在此基礎上加以修改完善,規定為:“以月計算的期間,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為一個月;照此計算時,若本月的某日在下月或者在期間的最后一個月沒有對應日期的,則以該月的最后一日為期限屆滿之日;半月一律按15日計算期限?!?/p>

二、改變管轄案件的期間起算存在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惫P者以為,對于改變管轄的審查起訴案件的期間開始之日沒有必要專門設立這一特殊規定。同理,《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2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也存在類似問題。

顯然,現行立法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對期間的計算均規定為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審理)期限,對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法院)后對期間的計算均規定為人民檢察院(法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審理)期限。這種對人民檢察院(法院)系統內部以及跨系統移送案件的期間起算分別情況進行規定的做法,在實踐中容易引起爭議和混亂。而且,兩種計算方法僅僅是審查(審理)期限的上限相差一天,起算日相差一天,既無必要,也易造成執法過程的混亂。

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后,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睂ⅰ缎淌略V訟法》第168條第2款修改為:“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改變管轄后,改變后的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p>

*湖南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410001]

**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研究室[4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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