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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法庭在突破環境侵權訴訟困局中的掙扎與困境

2012-01-24 11:05
關鍵詞:現行法庭糾紛

劉 超

面對遏制和解決環境侵權糾紛的現實需求,現行的法律制度體系頗為尷尬。法制追求相對穩定,但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環境侵權糾紛的頻繁出現是社會利益在短時期內以劇烈的方式被重新分配的結果,它是社會主體之間因關系失衡而導致的、不見容于現行秩序的沖突,卻被放逐在現行法制體系的邊緣。對此,不少論者主張完善立法,以重新劃定權利的邊界,另有論者主張加強環境執法,以改變“違法成本過低,守法成本過高”的窘局。事實上,我們也在進行這方面的綜合努力,但效果并不盡如人意。在制度出路面臨僵局時,視角開始轉向從司法制度革新上尋求出路。當今的學術界和理論界積極倡導通過普遍設置環保法庭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以解決現行環境侵權訴訟的困局。本文通過實證研究表明,突破環境侵權訴訟困局的創新實踐,基于環境侵權訴訟深陷于現行的訴訟機制體系而產生了諸多制度障礙。從制度邏輯和實際效果看,設置環保法庭來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以改進環境侵權救濟現狀的愿望陷入困境。

一、現行環境侵權訴訟困局的兩個維度

當下社會,環境訴訟在全國范圍內已經有了一定程度的展開。從立法上看,實體法與程序法都對環境訴訟作出了相應規定;從司法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就環境訴訟頒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釋,為解決環境訴訟的具體司法問題提供了指導性意見;從實踐上看,環境訴訟在全國范圍內已經有了一定范圍的嘗試。但是,從現實效果看,環境侵權糾紛的司法救濟途徑遠未順暢,司法對環境糾紛介入的深度與廣度都有待進一步提升。質言之,現行環境侵權訴訟存在著難以破解的困局,我們可以從兩個維度來予以剖析。

(一)環境侵權案件在所有類型案件中所占比例的量化分析

環境侵權糾紛已經成為了日益增長的一種糾紛類型,但從各地法院系統調研所獲資料顯示,環境侵權類案件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計。從對頻發的環境侵權糾紛的直接感觀的角度可以得出的結論是,現實生活中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環境侵權糾紛非常有限。表1與表2將山西省2003-2007年受理的環境民事案件數量與受理的所有案件數量進行了比較;表3與表4將海南省2003-2007年受理的環境類案件與受理的所有案件數量進行了比較。

表1 山西省法院系統受理/審結案件數據統計(2003-2007年)

表2 山西省法院系統受理/審結環境民事案件數據統計(2003-2007年)

表3 海南省法院系統受理/審結案件數據統計(2003-2007年)

表4 海南省受理/審結環境相關案件統計數據(2003-2007年)

以上是從個案上比較了山西和海南這兩省2003年至2007年受理的環境類案件和所有案件的數量。從各省高級人民法院統計和公布的數據來看,每年受理的環境類案件的比例非常低。以海南省為例,2003年,環境類案件占案件總數的0.06%,2004年為0.008%,2005年為0.05%,2006年為0.06%,2003年至2007年環境類案件總數所占的比例為0.04%。

(二)環境侵權訴訟案件在所有環境糾紛中所占比例的量化分析

要比較環境侵權訴訟案件在所有環境糾紛中所占的比例,其前提是要獲取每年全國環境案件和環境糾紛的具體統計數據。但是,現有的環境年鑒、環境狀況公報等統計資料僅有對于全年環境糾紛的概括統計,而無每年全國環境糾紛的具體數據。因此,對于環境侵權訴訟案件在環境糾紛中所占比例的量化分析,可以轉換分析視角,即以每年的環境案件與每年環境信訪的數據統計來進行比照。很明顯,環境信訪的數量一定會少于社會環境糾紛的數量。表5展示了每年全國環境案件與每年全國環境信訪數據的具體比較:

表5 全國環境類案件與環境信訪數量比較(2003-2006年)①《全國環境統計公報》(2003年)僅統計了“環境行政訴訟案件”和“環境犯罪案件”數量,沒有關于環境民事訴訟案件數量統計,所以,這里的數據是推算出來的。推算的方法和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報告》(2004年)公布了全國法院系統2003年全年受理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數量,其中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4834781:850731=5.7:1,《全國環境統計公報》(2003年)統計的“環境行政訴訟案件”和“環境犯罪案件”數量分別是579件和1件,所以概括推算2003年全國環境民事案件數量為(579+1)×5.7=3306件。首先必須承認,這樣的推算方法是不精確甚至是誤差很大的,這基于環境糾紛與傳統類型糾紛性質的不同,在進入訴訟渠道難易程度上也有差異。比如,在最高院公布的數據統計中,刑事案件數量多于行政案件數量,但基于環境侵權糾紛的特性,環境刑事案件數量少于環境行政訴訟案件。但是,現有的資料不能提供環境民事訴訟案件數據,只能采用這種推算方法來計算現實環境案件數量?;谂c2003年同樣的理由和計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報告》(2005年)公布了全國法院系統2004年全年受理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數量,其中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5014779:736946=6.8:1,《全國環境統計公報》(2004年)統計的“環境行政訴訟案件”和“環境犯罪案件”數量分別是616件和2件,所以概括推算2004年全國環境民事案件數量為(616+2)×6.8=4202件?;谂c2003年同樣的理由和計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報告》(2006年)公布了全國法院系統2005年全年受理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數量,其中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4374145:783740=5.6:1,《全國環境統計公報》(2005年)統計的“環境行政訴訟案件”和“環境犯罪案件”數量分別是616件和2件,所以概括推算2004年全國環境民事案件數量為(399+2)×5.6=2246件?;谂c2003年同樣的理由和計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報告》(2007年)公布了全國法院系統2006年全年受理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數量,其中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4383080:799477=5.5:1,《全國環境統計公報》(2006年)統計的“環境行政訴訟案件”和“環境犯罪案件”數量分別是616件和2件,所以概括推算2004年全國環境民事案件數量為(353+4)×5.5=1964件。

從表5顯示的數據可知,總體上說,從2003年至2006年,我國每年的環境信訪數量呈現不斷攀升的趨勢,但每年的環境類案件的數量卻基本上呈現不斷減少的趨勢(除了2004年比2003年略多)。由此,從2003年至2006年,環境類案件數量與環境信訪數量的比例分別為0.64%、0.71%、0.38%、0.28%,這表明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環境糾紛的比例越來越低。

二、環境侵權訴訟困局產生的雙重原因

環境侵權訴訟困局的產生,其原因首先根源于機制缺陷?,F行環境侵權訴訟救濟機制是民事侵權訴訟救濟機制的一個分支,基于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在具體的制度構建上有所區別,但在價值理念和基本原則上都與傳統侵權訴訟救濟機制保持一致,其遵循的一個隱含的前提是保護私人合法權利和利益不受損害。但是,環境侵權行為所侵犯的環境權是一種典型的為彌補外部不經濟性而發展的新興權利,是國家運用各種手段和措施限制、禁止個人有害環境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的法律依據,具有濃厚的公權色彩②呂忠梅:《溝通與協調之途——論公民環境權的民法保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43頁。。從機制的內在邏輯上即決定了現行環境侵權訴訟產生的困局,也即它不能契合環境侵權救濟的內生性的需求。

從制度設計上而言,雖然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也認識到了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及環境侵權救濟的特殊需求,由此規定的環境污染責任呈現出以下特征:(1)規定環境污染責任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責任;(2)環境污染責任保護的環境屬于廣義概念;(3)污染行為人是污染者的作為或者不作為;(4)環境污染責任保護的被侵權人范圍不僅指自然人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還包括更為廣泛的損害;(5)環境污染責任的方式范圍廣泛③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477~478頁。。但是,對于環境侵權,《侵權責任法》制度體系中規定的是“環境污染責任”,這就從根本上使得現實生活中的以生態破壞為代表的新型的環境侵權糾紛不能通過訴訟途徑予以解決。

在既有的訴訟實體法和程序法框架下,現行的環境訴訟機制能規制環境污染引致的環境侵害行為。但是,若行為人的行為給生態造成破壞——雖然并沒有即時的受害人,卻在生產生活過程中對于生態系統施加外部影響的范圍和強度超過生態系統的自凈能力、環境容量和承載限度,破壞了生態系統機構功能的協調穩定時,能否納入司法視野予以規制?對于該問題,我們對大量法官進行了訪談,各地法官對“生態破壞”能否作為環境侵害的一種類型納入訴訟機制,大體可以概括為“完全贊成”、“有保留贊成”和“完全否定”三種觀點。對調研問卷和訪談資料的定量分析顯示:不贊成生態破壞環境侵害司法救濟的占有大多數,比例為54%,有保留贊成的其次,比例為31%,完全贊成的最少,僅為15%。反推之,法院不會受理生態破壞型環境侵害的比例占85%;贊成法院受理生態破壞型環境侵害案件的基本上是從應然角度總結的,認為這是一種社會必需和發展趨勢,而持有保留贊成或者完全否定觀點的則重在從實然角度總結。大體而論,法官們不贊成或者不大贊成生態破壞型環境侵害行為納入訴訟機制的原因在于:生態破壞會帶來嚴重惡果,從應然上看應納入環境侵害救濟訴訟機制,但或者是出于現實法律約束,或者是認為如果受理會“帶來混亂”,或者認為“賠償對象和賠償標準也不明確”;也就是說,法院在實際上應該傾向于拒絕受理生態破壞型環境侵權糾紛。

現實中,以生態破壞為代表的新型環境侵權案件不能納入訴訟程序予以處理,其原因可以從可見的現行法律制度的約束和潛行的法制機理的約束這兩個方面去理解。

(一)可見的法律制度約束

1.法律上有難點

法院要解決新型糾紛,需要提煉出裁判規則?,F行的法律體系并未就生態破壞型侵權行為作出規定,這是生態破壞型侵害游離于法律調整之外的原因。

2.操作上有困難

現行的環境訴訟適用的是傳統訴訟機制,處理的是傳統類型的糾紛。而生態破壞型侵害行為是因人們的環境不友好行為超過了生態系統的承載能力,但這些行為在傳統的法律觀念下大部分都是被認可的。所以,有法官就認為,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當事人的損害,當事人應該提起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對于此類案件的損失認定和因果關系的推定,需要相應的法律和技術支持。

3.實踐上有爭議

在實踐層面,有法官認為環境案件就是因為環境污染等問題而導致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有法官認為在現階段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如果受理則會帶來許多混亂;還有法官認為生態破壞不是可以訴訟的。生態破壞最根本的原因是經濟過快發展,這個應該由國家解決,屬于政策的范圍??梢?,對生態型侵害的稱謂、概念、構成要件以及法律適用等都存在較大爭議。

總之,如表6所示,生態破壞等新型環境侵權糾紛不能納入訴訟途徑解決,其可見的、外顯的原因可以從規范層面、操作層面和實踐層面這三個角度予以歸納。

表6 新型環境糾紛不能納入訴訟機制的原因

(二)潛行的法律機理的約束

進一步深入分析法院系統和法官在司法實踐中之所以傾向于不受理生態破壞型環境侵權糾紛,其潛行于背后的法律機理上的約束有:

1.生態破壞型侵權中的損失和因果關系難以認定,賠償對象和賠償標準難以明確,法律性質、構成要件沒有規定,這些是法官們對于生態破壞類環境糾紛納入訴訟機制的現實憂慮。法官們并非主張法律的保守,但擔憂在沒有法律依據前提下的創新,會引起現實混亂。

2.法院法官傾向于不受理生態破壞型環境侵權糾紛,深層次原因還在于法官的有限理性,法官知識有限,所以,司法要自我約束。一般而言,法官最為擅長的是法學知識,通過邏輯推理和各種構成要件理論運用法條推出案件結果。但這種司法知識(體制)雖以應對社會糾紛為指向,卻經常難以迅速回應社會生活的變化。尤其是在現代社會充分、細密分工背景下,環境類案件處理要涉及到非常專業的復雜的科學技術問題①劉 超:《論環境法律的科技內因性》,載《山東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4期。,這與法官們所擅長的專業知識關系不大。法官們在處理司法問題時所具有的優勢不在于其專業知識,而在于其權威②侯 猛:《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響力切入》,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2~94頁。。既然如此,法官們就要慎用這種權威,根據獲得(習得)的知識進行判斷,或者干脆不予受理,這是保持司法權威優勢的必要性。

3.更廣泛的范圍內進行分析。法院是社會眾多公共部門中的一種,它也有自己的部門利益。法院的功能是要公正地處理社會糾紛,它的終局裁決和“最后防線”的地位是與權威優勢同構的。依法裁決糾紛是法院承擔的社會公共職能,但“依法”本身也是法院實現部門利益的保護機制,尤其是我國法制語境下,我們分享的社會共識是法官不能造法。因此,司法機關傾向于不受理新型的生態破壞型環境案件,可以使得法院能不直接接觸和處理社會糾紛,不用置身于社會沖突的風口浪尖,而實現終局裁決的地位。

三、破解環境侵權訴訟困局兩種制度創新的嘗試及其績效

為了突破現行環境侵權訴訟的困局,我國當下的環境法學界和環境保護實務界進行了兩種環境保護理念和制度創新上的嘗試,即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和設置環保法庭。這兩種制度創新是聯系在一起的,二者都是以理念和制度創新的方式來滿足當下社會需求。并且,當下理想的環境法治圖景是,通過廣泛設置環保法庭來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以加大訴訟途徑解決環境侵權糾紛的范圍和力度。我們可以對這兩種制度創新實踐予以考察,以分析其在突破環境侵權訴訟困局中的績效。

(一)構建環境公益訴訟機制面臨的困境——以司法機關的態度為切入視角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從根本上應對的是環境侵權行為的負外部性特征和環境侵權救濟行為的正外部性特征③葉俊榮:《環境政策與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234頁。。在理念上,環境公共利益訴訟作為實現環境正義和環境民主的制度化手段,通過推進公眾參與,尋求法律的改變和適用方式,從而改造甚至重塑整個社會;在制度構造上,環境公共利益訴訟是以環境公共利益的維護為基點,以適格原告的訴訟為起點,以法官的裁判為指向的一種利益平衡協調機制④陳 虹:《環境公益訴訟功能研究》,載《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從研究主題出發,這里選取的視角是從調研資料來考察我國司法機關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態度。

根據法院獲取的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訪談資料,可將法官們表述的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認知和態度的各種觀點,概括地將其分為“不了解”、“不贊成”、“審慎贊成”和“贊成”這四種基本觀點。其中,“審慎贊成”的比例為53%,“不贊成”的比例為21%,“不了解”和“贊成”的比例均為13%。具體而言,“審慎贊成”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法官為53%,這部分的觀點類型最為豐富??傮w來說,持有這種基本態度的法官們或出于防治嚴峻環境問題的考慮,或出于有效解決環境糾紛的考慮(尤其是群體性糾紛),或出于保護公民權益的考慮,個人贊成或不反對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但對于環境侵權救濟機制實施的客觀效果和環境侵權救濟預期來說,重要的不是法官作為普通公民是否“個人贊成”這種制度創新,而是他們在既有的法律體系和制度約束下是否接受環境公益訴訟。法官作為社會公民的角色可能贊成環境公益訴訟,但從其作為法官的身份和代表法院的立場而言,實際上是不贊成或不大會受理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贊成環境公益訴訟的僅有13%,占有次位的觀點是反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比例為21%,不了解環境公益訴訟的占有13%,也就是說,在司法實踐中,明確贊成法院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法官比例僅為13%,其他或“不了解”或“不贊成”,即使是“審慎贊成”,其基本思路也是作為社會公民贊成,作為法官認為于法無據,認為在理想的發展趨勢層面實有必要,而在實務層面則難以操作。

(二)環保法庭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及其績效

設置環保法庭是我國近幾年環境法制建設的熱點,不少地方正在進行設置環保法庭的積極探索,也得到最高司法機關的認可。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干意見》規定:“在環境保護糾紛案件數量較多的法院可以設立環保法庭,實行環境保護案件專業化審判,提高環境保護司法水平?!本驼綊炫瞥闪⒌沫h保法庭來看,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環保審判庭和清鎮市人民法院環保法庭、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環保審判庭、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環保審判庭、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環境資源保護審判庭等幾家環保法庭(審判庭)在司法實踐和整個社會范圍內最有影響力。環境公益訴訟被認為是環保法庭的生命力和未來發展方向①高 潔:《環境公益訴訟與環保法庭的生命力——中國環保法庭的發展與未來》,載《人民法院報》2010年1月29日。,我們可以對之進行考察。

從傳統法庭和環保法庭的差異以及法官對于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態度的比較可知,預期通過設置環保法庭來受理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與理想存在著較大差距:(1)就司法機關一般認知和態度而言,法院和法官傾向于拒絕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2)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實踐狀況很不理想?,F有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有4個,分別是:2007年12月貴陽市清鎮環保法庭審理的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訴天烽化工有限公司的案件;2009年9月清鎮環保法庭受理的中華環保聯合會訴清鎮市國土資源局的案件;2009年7月無錫環保審判庭受理的中華環保聯合會訴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的案件;2009年4月云南澄江縣人民法院受理的澄江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陽宗海砷污染案件。這4個案件中,有2個民事案件、1個行政案件和1個刑事案件;有的與環境公益訴訟關聯度高,有的與環境公益訴訟相去甚遠。四個環保法庭在各自文件對于案件受理范圍的規定中,都提出了要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但結果與預期有較大差距。

設置環保法庭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以突破現行環境侵權訴訟的困局,但實踐與理想相去甚遠,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環保法庭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突破了現行的法律框架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關注的是對“環境”的損害而非對“人”的損害,它突破了傳統民事訴訟機制所保障與救濟的個體權利與個人利益,彰顯了社會責任與公益補償。由此,它具有訴訟理由前置、請求內容以預防性救濟為主、裁判效力擴張等特點②呂忠梅:《環境友好型社會中的環境糾紛解決機制論綱》,載《中國地質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3期。。而傳統訴訟模式是民事、行政和刑事訴訟這三大訴訟機制分離的模式,秉持了個人責任與個體補償原則,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提起的環境民事訴訟必須是人身或財產權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為侵害的社會主體。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只有私權遭受行政機關之不法行為直接侵害的相對人才能提起行政訴訟。環境公益訴訟堅持社會本位和環境公益原則,突破了現行訴訟機制體系所賴以建立的基礎。即使是設置專門的環保法庭,但其適用的仍然是傳統的訴訟機制體系,這使得環保法庭受理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缺乏法律依據和支持體系。

2.現行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實踐帶有功利性和實用主義

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使之成為一個長效機制而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必須具備堅實的現實基礎和制度基礎③劉 超:《反思環保法庭的制度邏輯——以貴陽市環保審判庭和清鎮市環保法庭為考察對象》,載《法學評論》2010年第1期。。由此,必須從內在機理上予以更新,改變傳統訴訟模式下私益救濟、個人責任和個體補償的基本邏輯。但是,已設置的環保法庭在案件受理范圍的規定中都強調要“積極探索公益訴訟”、“受理民事、行政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等,其目的是為了現實社會治理的需求。比如,貴陽市環保兩庭成立的直接目的是為了保護其水源區“兩湖一庫”,無錫市環保審判庭的成立也直接催生于嚴峻的太湖藍藻事件,都有明顯的為水而設的特點。

3.現行的制度創新是理性建構的規則而非制度自生自發的演進

當下實施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遭遇的困境,根本原因還在于它不是一個自生自發的規則,不是法律制度在實現自身循環構造的自創生系統內演進而產生的④貢塔·托依布納:《法律:一個自創生系統》,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39頁。,而是附加了社會政治背景和社會治理的需求。近兩年來,我國努力構建和諧社會要求實現人與人、人與自然的雙重和諧,但現實社會中環境問題不斷涌現,此時,通過法院環境公益訴訟司法實踐的創新,附加了社會的政治訴求。

4.現行環保法庭的設置缺乏堅實的專門訴訟機制作為依據

法院設置審判庭的直接依據是法律規定的三大訴訟機制。但是,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并沒有建立起專門的環境訴訟機制。在專門環境訴訟機制缺位的情況下,現今努力去嘗試的設置環保法庭的“制度創新”,僅在于將以前歸屬于各法庭的環境類案件統一交由環保法庭審理,但依然適用三大訴訟程序。

由此,現行訴訟機制中出現的諸多問題依然存在。這根本上還是源自于現行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構建和環保法庭設置中堅持的實用主義路徑,沒有重視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內在機理和配套制度以及支撐系統上的系統變更。從訴訟的目的與程序間的關系考察,構建專門環境訴訟機制應成為專門環境審判組織的基礎與法律依據,專門的環境審判組織應當成為實現程序機制的組織載體。專門的環境審判組織是環境訴訟良性運行的邏輯前提,是環境糾紛解決的技術要求①吳 勇:《專門環境訴訟:環境糾紛解決的法律新機制》,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04頁。。也即,預期發揮環保法庭的制度創新功能,其前提要求構建專門的環境訴訟機制。環保法庭是作為專門環境訴訟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組織載體,才能發揮其在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促進環境侵權糾紛的訴訟解決中的作用,而這恰恰是當前的制度創新中尤為欠缺的。

四、結語:制度出路的關節點

環境侵權糾紛是社會轉型時期,社會利益以激烈的方式被重新分配,但現行法律體系對于新型利益訴求難以全面涵攝的結果。我們嘗試過完善環境立法、嚴格環境執法、引入公眾參與等手段,但總體而言,現行的法律制度在應對環境侵權糾紛中的效果不盡如人意。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效果更是與設想相去甚遠。設置環保法庭來受理環境案件的制度和實踐創新,在法律上沒有依據、在操作上有困難、在實踐上不被司法機關所接受。因此,重要的是如何調整現行的法律機制,以更好地兼容新型的利益訴求、規制新型的利益沖突。

那么,制度出路的關節點在哪里?當前制度創新是在既有的訴訟機制的理念和制度框架下進行的,這使得環保法庭在審理環境類案件時仍然適用傳統的三大訴訟機制,所進行的不過是“新瓶裝舊酒”的嘗試。而在傳統的三大訴訟機制分立的制度語境下,民事訴訟機制所審理的侵權案件體現的是私權救濟、私益維護、自己責任和事后救濟的特性,這根本上與環境公益訴訟所要求的私人為公益的理念不符。因此,現行的制度創新在突破環境侵權訴訟的困局下苦苦掙扎,卻收效甚微,陷入困境。制度出路的根本關節點在于,探析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屬性和環境侵權救濟的內在機制訴求,突破傳統三大訴訟分離的桎梏,設計出全新的專門環境訴訟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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