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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駕駛”犯罪歸類及認定問題辨析

2012-01-28 00:52李鵬飛
中國檢察官 2012年22期
關鍵詞:分則總則醉酒

文◎李 莉 李鵬飛

“醉酒駕駛”犯罪歸類及認定問題辨析

文◎李 莉*李鵬飛**

一、醉駕入刑存在的悖論

關于醉駕入刑立法原因,理論界或司法實務界進行了深刻的探討,綜合這些討論可歸結為以下兩種觀點:1、醉駕具有嚴重的社會危險性,且成高發態勢,最大程度規避交通風險成為社會經濟現代化的重要課題;2、社會公眾強烈呼吁加大對醉駕的懲處力度,鳳凰網曾就增設危險駕駛罪問題對16341人進行在線調查,結果顯示92.1%持支持態度3、在國際上有成熟的立法例可供借鑒,如韓國于2009年修訂的《道路交通法》第44條,新增醉酒駕駛車輛罪和拒絕酒精檢測罪兩項罪名,規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狀態下駕駛車輛。西歐的英國、德國、芬蘭等也有類似規定。

上述觀點對醉駕入刑都具有一定的證明作用,對這些觀點筆者并無不同意見,但筆者并不因此而完全贊同刑法第133條第二款對尚不構成他罪的醉駕行為的規定:

首先,刑法的威懾力來源于刑罰的不可避免性,而非刑法的嚴厲性。刑罰是各類法律懲罰措施中最嚴厲的,是社會最后的防御手段,非到其它措施用盡而不得輕易起用。據此,對醉駕這樣在交通安全法規中已被禁止的行為,欲將其入刑,除非對其適用行政法已束手無策,否則行政法的地位和價值仍需肯定,不宜被忽視、舍棄。刑法再能平抑民憤,也無法禁絕僥幸之念。入刑雖能加大懲罰力度,加強震懾效果,但如果完善行政法足以進一步規制一行為,則盡可能莫推責于刑法的修正,維護而非動輒觸碰刑法的規范性、確定性。

其次,理論上,根據駕駛的危險程度,一般把危險駕駛分為“一般性不謹慎駕駛”和“高危性不安全駕駛。筆者認為,根據當前的刑事法律規范,“一般性不謹慎駕駛”的行為人只有在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的情況下才被追究刑事責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而“高危性不安全駕駛”則屬于完整意義上的“危險駕駛”,其又分為兩類:駕駛行為的高度危險和駕駛狀態的高度危險,前者包括嚴重超載、嚴重超速、嚴重違章,無駕駛資格駕駛,明知是存在安全隱患或無牌證的機動車而駕駛等。后者則包括飲酒、吸毒、使用麻醉藥品、使用精神藥品、疲勞駕駛等;由此可知危險駕駛的類型是多樣的,都具有高危性,但刑法只將醉駕及情節惡劣的追逐競駛提升為犯罪,是否有欠完備、嚴密?對交通秩序的保障是否系點到即止?反而論之,若將這些涉及車輛的同類違法行為都入刑,是否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過于加重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最后,行政法和刑法具有不同的強制力,刑法的強制力更強,對公民的權利自由所造成的損害更為嚴重,對醉酒駕駛行為的懲罰依據由行政法上升為刑法,要求對醉駕行為調查程序更加規范、嚴謹,證據更加充分,證明標準更加嚴格。如果行為人拒絕或變相逃避酒精檢測,足以或已經影響對事實的取證、查明,是否能將行為人推定為醉酒,即適用推定責任原則?刑事推定責任原則一般適用于特定犯罪如奸淫型、持有型、危險型、腐敗型犯罪的主觀要件。刑事推定責任原則的適用,應當被嚴格限制,或以刑法明文規定為依據,否則極易侵犯人權,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但另一方面,如果任由行為人擾亂司法,有否察察不力、放縱犯罪之嫌?

二、醉酒駕駛犯罪行為的犯罪歸類辨析

多數論者認為,醉駕犯罪屬危險犯,且屬于抽象危險犯,即當駕駛行為的危險性達到高度危險性的標準時構成犯罪。當前我國大陸學者對于抽象危險犯、行為犯、舉動犯等之間的關系仍然存在爭論,有教材把抽象危險犯習慣性稱為行為犯,有學者不承認其中個別概念。筆者認為,醉駕犯罪應當屬于行為犯,只是這種行為犯與抽象危險犯在表現上很相像,或者說很有共同點。

(一)根據危害結果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為標準,可把犯罪分為行為犯與結果犯、危險犯與實害犯。由此可知,行為犯是與結果犯相對應的犯罪形態,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犯罪形態,所以,危險犯只對犯罪客體造成一定的威脅,如果一實施就會對犯罪客體造成實害,就超出了危險犯的范圍;而行為犯既可以是對犯罪客體的威脅,如舉動犯,也可以是對犯罪客體的實害,如誹謗罪。醉駕犯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中的交通運輸安全,即與道路交通有關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醉駕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應當認為,該行為本身就表現了對犯罪客體的危險性,具備的是行為犯的特征,而不是該行為所造成的實害結果表現其對犯罪客體的危險性。

(二)醉駕具有危險性無需多言,一個行為若本身不具有危險性,又未對社會造成實質性危害,刑法也不至介入。對行為犯的懲罰,是單就危險性活動的行為方式自身的懲罰,在構成要件中不要求出現具體危險或危害結果,在我國刑法中的典型立法如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醉駕入刑也是這一立法趨勢的體現。抽象危險犯的應受處罰性,與行為犯一樣,都以符合構成要件對特定法益的一般危險性為基礎,從構成要件看,也都找不到實質違法根據。但是,由于抽象危險犯的危險性是立法者提前擬制的,而鑒于抽象危險犯的設置極易對人權造成制度化侵蝕,故國外一般允許對不存在危險進行反證,那么,一旦上述擬制與實際不符,行為人又有證據證明實際上不存在任何風險,例如確實有人在空曠、沒有其他車輛或行人的地方醉駕,不存在侵犯其他道路通行者利益的可能,然依據抽象危險犯的靜態構成要件,此類行為仍構成犯罪,這顯然缺乏合理性,有違危險犯的設置初衷。目前國外較成熟的抽象危險犯研究,也一直考慮的問題是,是否在具體個案中,針對不具有危險性的行為,構罪必須加以限制,以避免施以和罪責原則不相容的刑罰。筆者認為,若以行為犯來解釋醉駕行為的構罪,則醉駕先已違反了交通安全法,擾亂了交通安全法追求或營造的正常秩序,故可以認為醉駕已經侵犯了相關法益,只是該行為原本可以由交通安全法自行救濟,如今被提升為犯罪,至于行為的危險程度高低則不影響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表明,危險并沒有被作為法則中的構成要件,而是作為背景意義上的立法動機。

三、醉酒駕駛的認定辨析

如前所述,危險在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犯罪的該當構成要件,而是醉駕可罰性的實質違法根據。也即,從構成要件看,不要求醉駕犯罪對法益侵害的危險達到現實化程度。但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駕駛行為,不宜追究刑事責任。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所長陳澤憲、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高銘暄等也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如陳澤憲認為:“總則具有普適性,無論是對各個分則,還是在認定具體罪名時都要考慮總則的規定,因此張軍‘情節輕微不入罪’的說法并不是只針對醉駕,而是適用于所有罪名”。但筆者認為:

(一)作為行為犯,只要實施了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某種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就既遂,其構成要件的具備與行為的終了同時發生。根據刑法對該罪的設立,顯然危險的有無、高低不屬于明示的構成要件。當然,鑒于任何犯罪的成立,都需要存在侵害法益的實質危險,故可以考慮由法官在適用法律的時候,通過能動性的理性解釋,將危險的存在視為暗含的構成要件標志或設立依據。

(二)對于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的關系,普遍認為,總則的規定當然適用于分則各罪。事實上,并非所有的總則都全面抽象分則的規定,因此不是所有的總則都適用于全部分則。當分則存在異于總則的例外或特別規定時,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基本原理,應當排除總則的適用,如總則第十三條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在司法中就不適用于全部分則條文。根據犯罪性質的嚴重性和基于立法者在立法時已經對一些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進行了充分考慮,對于這些犯罪就不宜適用第十三條,應排除“但書”的適用,例如:(1)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性質、危害后果均特別嚴重的犯罪,這是由行為性質本身決定的。如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毒品犯罪等;(2)刑法分則規定只有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后果才構成犯罪的,如貪污罪條文“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交通肇事罪條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顯然對于“情節犯”,要么情節較輕或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要么情節較重或情節嚴重構成犯罪,不存在構成犯罪又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3)刑法分則對行為犯、危險犯的規定,如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條文“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要追究刑事責任。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檢察院[45000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檢察院[45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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