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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交易市場中國構建的幾點法律思考*

2012-01-28 07:09王志華
政法論叢 2012年4期
關鍵詞:議定書交易市場京都

王志華

(山東政法學院經濟貿易法學院,山東 濟南 250014)

碳交易市場中國構建的幾點法律思考*

王志華

(山東政法學院經濟貿易法學院,山東 濟南 250014)

《京都議定書》所列出的三種靈活機制,使溫室氣體減排量成為可以交易的無形商品,為碳交易市場的發展奠定了基礎。由于國際法上的不確定性因素以及各國利益訴求的差異,統一的國際碳交易市場尚未形成。中國因“清潔發展機制”項目(CDM)的開發,不可避免地卷入國際碳交易市場中。從發展低碳經濟的目標出發,為增強中國在國際碳交易中的競爭能力,筆者建議要適應中國承擔的國際義務以及應對氣候變化的立場與承諾構建以自愿性減排為主的中國碳交易市場,構建符合中國國情的碳交易法律機制。

碳交易 市場構建 法律思考

為了應對全球氣候變暖的威脅,1992年6月,150多個國家制定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設定2050年全球溫室氣體排放減少50%的目標,1997年12月有關國家通過了《京都議定書》作為《公約》的補充條款,成為具體的實施綱領?!毒┒甲h定書》設定了發達國家(《公約》附錄1中所列國家)在既定時期(2008~2012年)的溫室氣體減排目標,要求實現2012年底的溫室氣體排放量較1990年的水平降低5.2%;此外,《京都議定書》還規定了各國所需達到的具體目標,即歐盟削減8%,美國削減7%,日本和加拿大削減6%?!毒┒甲h定書》規定了三種補充性的市場機制,來降低各國實現減排目標的成本,即國際排放權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IET)、聯合實施機制(Joint Implementation,JI)以及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毒┒甲h定書》頒行之后,一些國家、企業以及國際組織為其最終實施開始了一系列的準備工作,并建立起了一系列的碳交易平臺。

一、國際統一碳交易市場尚未形成

縱觀國際碳排放市場,按照交易原理劃分,可將其分為基于配額的市場和基于項目的市場兩類?;谂漕~的市場的原理為限量——交易,即由管理者制定總的排放配額,并在參與者間進行分配,參與者根據自身的需要來進行排放配額的買賣。2005年1月歐盟正式啟動的歐盟排放交易體系(以下簡稱“EU ETS”)即屬此類交易。該體系由歐盟和成員國政府設置并分配排放配額(歐洲排放單位,EUAs)。所有受排放管制的企業,在得到分配的排放配額后,可根據需要進行配額買賣。如果實際排放水平超過其持有的排放配額,企業將會受到處罰。歐盟排放交易體系幾乎完整地復制了《京都議定書》所規定的市場機制,但與后者以國家為約束對象不同,EU ETS的管制對象是工業企業,交易也主要是私人企業(包括金融機構)之間的排放配額的轉讓。目前,EU ETS是全球最為重要的碳交易市場?;陧椖康氖袌龅脑頌榛鶞省灰?。在這類交易下,低于基準排放水平的項目或碳吸收項目,在經過認證后可獲得減排單位(如《京都議定書中》的ERUs和CERs)。受排放配額限制的國家或企業,可以通過購買這種減排單位來調整其所面臨的排放約束,這類交易主要涉及具體項目的開發,因而得名。項目市場交易主要是與《京都議定書》的三種靈活機制中的聯合履約機制(JI)和清潔發展機制(CDM)相一致的減排項目,聯合履約機制是一種為發達國家設立的減排機制,也即附件1國家可以通過此機制實現碳減排額度的買賣,賣方出售減排額度用以增加企業的利潤,而買方則通過購買額度以免受到環境主管部門的高額處罰。清潔發展機制則主要針對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減排機制,一方面,發展中國家通過合作可以獲得資金和技術,有助于實現自己的可持續發展;另一方面,通過這種合作,發達國家可以大幅度降低其在國內實現減排所需的高昂費用。兩種機制有著各自的減排單位,前者可以稱為減排單位,而后者被稱為經核證的減排量。兩類機制各自發揮著獨特的減排作用。碳排放交易市場的迅速發展,大大促進了全球清潔技術的開發和運用,并逐漸成為推動低碳經濟發展最為重要的機制。

雖然中國在《京都議定書》下并不承擔強制減排義務,但由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CDM)的開發,中國已不可避免地卷入國際碳交易市場中。自2005年正式加入CDM市場以來,目前我國CDM項目在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EB)成功注冊的數量與預期減排量均居世界第一。

《京都議定書》所列出的三種靈活機制,使溫室氣體減排量成為可以交易的無形商品,為碳交易市場的發展奠定了基礎。但是目前國際碳交易絕大多數集中于國家或區域內部(如歐盟),統一的國際市場尚未形成。從事碳交易的市場多種多樣,既有場外交易機制,也有眾多的交易所;既有由政府管制產生的市場,也有參加者自愿形成的市場。這些市場大都以國家和地區為基礎發展而來,而不同國家或地區在相關制度安排上存在很大的差異,比如,排放配額的制定及分配方式、受管制的行業的規定、是否接受減排單位、如何認定減排單位以及交易機制等,從而導致不同市場之間難以進行直接的跨市場交易,形成了國際碳交易市場高度分割的現狀。[1]

雖然統一的國際碳交易市場尚未形成,但從各主要經濟體對減排問題的態度來看逐漸趨于一致。2001年和2002年,丹麥和英國分別引入國家減排單位的交易體系。2005年,日本建立了碳交易市場。在2005年《京都議定書》生效后,許多重要的工業國家(如美國和澳大利亞)出于經濟方面的考慮,并未簽字通過該合約。在隨后幾年中,這些國家的態度發生了重要的轉變。2007年12月,澳大利亞簽署通過了《京都議定書》。在美國,盡管布什政府拒絕簽署該協議,但一些州政府在2008年自愿聯合建立了美國的地區溫室氣體倡議(RGGI)和西部氣候倡議(WCI)交易體系,嘗試碳交易市場的發展。新任的奧巴馬政府積極支持減排,并推動了有關的立法進程。[2]美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等國家也形成了地方性交易體系。2005年1月,歐盟排放交易機制正式運行。在隨后的氣候談判中,歐盟繼續延續著其在減排問題上的積極態度。在歐盟排放交易體系第二階段和第三階段的安排中,歐盟繼續逐步加大減排力度,承諾到2020年將溫室氣體排放量在1990年基礎上至少減少20%,并將減排限制擴展到更多的行業(如航空業)。2011年12月11日,南非德班氣候大會通過決議,建立德班增強行動平臺特設工作組,決定實施《京都議定書》第二承諾期(2012~2017)并啟動綠色氣候基金,這一談判結果為全球碳交易市場注入了新的活力。

二、中國是否有必要構建碳交易市場的思考

(一)碳交易市場構建的國際法的不確定性

由于各國在減排目標、監管體系以及市場建設方面的差異,導致了國際碳交易市場高度分割的狀況,最主要的原因是國際合作的不充分,缺乏統一的調整國際碳排放交易市場的法律規范。

1.“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尚未形成國際習慣法

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指的是由于地球生態系統的整體性和導致全球環境退化的各種不同因素,各國對保護環境負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區別的責任。按照共同責任的要求,各國不論大小、強弱、貧富,都負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但每個國家的義務在具體承擔上根據一定因素而有所區別。區別責任主要根據各國對環境退化不同的歷史和現實責任以及各國在應對環境退化和改善環境方面技術和財力等的不同而進行的區分。

對于“區別責任”的承擔,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存在著較大的分歧。而“有區別”的責任如何界定,也沒有形成一個共同接受的標準。首先,發達國家不肯明確承認其在全球環境問題上負主要責任;其次,對于區別的主體也有分歧,發達國家認為不能按照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簡單分類來決定責任的承擔,發展中國家也應當有區別。發展中國家認為:發達國家是以犧牲環境為代價發展起來的。發達國家的碳排放是一種“奢侈排放”有別于發展中國家的“生存性排放”和“發展性排放”,理應負擔主要的減排義務。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FCCC)第4條和《京都議定書》第10條確立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肯定了在保護和改善全球環境方面,所有國家負有共同的責任,但是各國承擔的責任并不完全相同?!毒┒甲h定書》規定附錄1國家有強制減排義務,而非附錄1國家自愿減排,無強制減排責任。

但是,一方面,“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雖然被UNFCCC作為原則確立,但該公約只是規定了防止氣候變化的最基本的框架,沒有涉及到締約國的具體義務,所以該公約的“軟法”性質不可避免;另一方面,《京都議定書》雖然以國際法的形式對特定國家的特定污染物的排放量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定量限制,將UNFCCC的框架性規定轉化成了具體義務,但其僅對締約國有拘束力,而“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在國際環保法領域尚未發展成習慣國際法的地位,難以約束所有國家。

2.有關減排的國際承諾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國際碳排放交易是一種主權國家之間有關國際承諾或義務的交易。這種在主權國家之間進行的關于分配數量單位(AAUs)的交易可以被看作是對《京都議定書》下總的排放限額即分配數量的再分配。而這種國際承諾受到各種因素的制約,表現出較大的不確定性。

首先,《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雖然設定2050年全球溫室氣體排放減少50%的目標,1997年通過的《京都議定書》只是明確了第一承諾期的減排約束。而后為明確第二承諾期(2012~2017)的減排目標,經由了艱苦的談判磋商,雖然2011年12月11日結束的南非德班氣候大會通過決議,決定實施《京都議定書》第二承諾期并啟動綠色氣候基金,但2017年以后的安排又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其次,在國際合作的層面上,由于各國的利益訴求不同,在一些關鍵問題上還可能會存在分歧,比如,“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能否在后續的談判中會被確認?是否需要對發展中國家的碳排放進行限制?如何確定各國的排放目標?如何設定統一的監管制度?等等。諸如此類的問題,很難會在短期內得出結果,國家間的爭執難免。

3.減排認證的具體制度也不統一

首先,“有區別”的責任還沒有形成一個各國共同接受的界定標準,不同國家的不同減排量、減排速度以及應承擔不同的減排成本都無從確定。于是,在實踐中各國在減排問題上往往自以為是。其次,《京都議定書》將核證制度引入到國際溫室氣體排放權交易的清潔發展機制中,旨在完成包括收集準確的排放數據監測計劃和報告后,由獨立第三方對項目產生的減排量進行審查和證實的過程,從而使得排放實體據此獲得排放指標。在項目交易中,由于核證減排單位的發放需要由專門的監管部門按既定的標準和程序來進行認證,因此,即使項目獲得了成功,其能否通過認證而獲得預期的核證減排單位,仍然具有不確定性。從過去的經歷來看,由于技術發展的不穩定,以及政策意圖的變化,有關認定標準和程序一直都處于變化當中。而且,由于項目交易通常要涉及兩個以上的國家(包括認證減排單位的國家和具體項目所在的國家),除需要符合認證要求外,還需要滿足項目東道國的政策和法律限制。這使得碳排放交易項目的風險增大。

(二)中國碳交易市場構建的國內法缺失

1.碳排放交易國家層面的法律規范缺乏

要建立有效的碳交易市場,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關鍵是要界定碳排放權的產權屬性,目前在全國范圍內尚無統一的碳排放權交易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則。雖然在《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規中對二氧化硫等大氣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制度,排污許可證制度等有所規定,但在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并未創設可用于交易的碳排放權概念,企業也不擁有所排放的碳排放指標和產權。由于碳排放權既有經濟屬性又有生態屬性,客體缺乏界定的工具,主體又存在選擇性等特點,使得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難以界定,迄今中國沒有相應的法規、條例,對企業參與碳交易與CDM項目交易具體細節進行規定,這樣導致在碳交易中中國尚要依賴于買方國家或地區政策法規,處于被動地位。

2.碳排放權強制交易的前提條件欠缺

碳排放交易市場的構建除了清晰的產權界定和權利主體明確外,實現碳排放總量控制是構建碳排放交易法律體系的前提。因為碳交易市場必須有一個總量市場,在建立這個總量市場之后,再依據法律的標準,在企業之間公平分配碳排放權。只有分配后碳排放權的交易價格高于平均企業的減排投入的成本,那么交易制度才能發揮其作用,才能促使企業為減少成本而加大減排投入,并最終實現社會排放總量的削減。在碳排放交易市場,碳排放總量的控制來源于國際公約的分配,而中國目前沒有強制的減排義務,使得在確定排放總量時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法律效力輕微,缺乏強制約束力。

3.碳排放權交易的法律制度與中國現行環境法律法規、環境政策的沖突

現行的保護環境的措施主要有排放總量控制、排污收費、排污許可證、脫硫電價政策等,而碳排放權交易制度與這些現行的政策與措施在法律標準、理論基礎和運行機制方面有不統一、不相容的特點。這使得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立的法律基礎薄弱。已有的法律制度與管理機構不能為碳排放交易市場的構建提供有益的支持。

(三)碳交易市場中國構建的必要性分析

雖然中國構建碳排放交易市場存在著種種困難,但面對國際國內對于減排的巨大壓力,作為碳交易最大供應方之一的中國,建立碳交易市場是不可回避的選擇。

1.碳交易市場機制是發展低碳經濟的較優途徑

低碳經濟是以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為基礎的經濟模式,低碳經濟的核心是促進能源技術和減排技術創新、產業結構和制度創新以及人類生存發展觀念的根本性轉變。發展低碳經濟是全球經濟發展的大趨勢。中國在發展經濟的同時,面臨著資源短缺以及巨大的減排壓力。中國政府一直積極參與碳減排,明確提出到2020年單位國內生產總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在未來的發展中,現有的資源遠遠不能支持中國這種資源型發展模式。發展低碳經濟,需要通過技術進步來實現溫室氣體的減排。京都議定書的出臺,將全球的氣候變化問題納入了一個可以交易的框架下。通過碳交易的方式,依賴市場機制以最低的成本降低排放量,使減排者獲利,多排放者付出必要的經濟代價,從而有效地抑制高碳排的企業自覺地減少碳排放量,刺激低排放企業的積極性、主動性。這一點已通過其他國家的實踐予以證實?!皽p少碳排放的途徑有多種,市場機制的運用將成為我們提高減排的效率、降低其成本,為國際社會所接受找到了一條較完美的道路”。[2]中國審議通過的“十二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明確將利用市場機制,開展碳交易試點,探索建立全國碳交易市場。

2.碳交易市場機制的建立可增強中國低碳經濟競爭力

中國雖未受到《京都議定書》碳減排義務的硬性約束,但是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目前中國已成為溫室氣體的第一排放大國。2009年哥本哈根氣候變化大會以來,中國面臨著巨大的減排壓力。在德班氣候大會之前,中國2011年11月22日發布了《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政策與行動(2011)》白皮書,白皮書詳細介紹了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總體部署、取得的成效以及有關國際談判的基本立場。同時明確提出在未來五年,中國將減排二氧化碳15億噸,單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10年下降17%。完成這樣的減排任務并非易事。此外,發達國家在承擔強制減排義務的情況下,為了維護本國企業的競爭力,在國際貿易中創設了種種碳壁壘,[3]這些壁壘包括:碳關稅、碳配額購買、碳準入、碳審計與信息披露等。提到實踐層面的是歐盟對于外國的航空運輸業征收碳排放稅、各國推行的“碳標識”認證制度[4]以及美國的2009年6月26日在眾議院表決通過的《清潔能源安全法案》中首次明確了征收碳關稅的計劃。對此,中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做法,建立碳交易市場,碳交易市場可以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的落后產能,減少高耗能企業未來遭受“碳關稅”和“碳稅”的沖擊,增強中國未來在低碳經濟中的競爭力。同時讓更多的國內企業提前介入到節能減排活動,了解游戲規則,熟悉運作模式,為未來融入國際碳交易市場贏得先機。

3.碳交易市場機制的建立可增強中國碳交易能力

由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CDM)的開發,中國已不可避免地卷入國際碳交易市場中。但是由于中國沒有形成一個成熟的碳交易市場,缺乏碳交易的法律規則、交易標準、碳減排核證機構以及與之相關的專業人才等等。中國處于單純碳資源的供給方,扮演著“賣炭翁”的角色,是整個“碳交易”產業鏈的最低端,中國企業在國際碳交易市場上的議價能力較弱,不利于爭奪碳交易的定價權,也不利于在全球氣候變化國際談判規則制定上爭奪話語權。而中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中國擁有著巨大的碳排放資源,碳交易及其衍生市場發展前景廣闊。中國在京都議定書第二承諾期(2012~2017)中沒有強制減排義務,但是在未來的發展中承擔強制的減排義務也有較大的可能性。中國急需設計自身的碳交易市場標準和產品,建立碳交易市場機制。中國只有建立自己的碳排放交易市場,提供碳交易實踐的平臺,構建本國的碳交易標準與規則,培養熟悉國際碳交易人才,才能為中國融入國際碳交易市場做好制度與人才的儲備。

三、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碳交易市場法律機制的思考

(一)自愿性市場法律規制的思考

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有效使用離不開法律結構的支撐。法律制度能夠確定產權和資源保有制度,能夠提供法律指導原則,能夠明確主體之間的義務承擔。中國碳交易法律機制必須建立在現有國際承諾基礎之上,服從于我國應對全球氣候變化的立場和原則,中國目前強制性減排立法時機尚不成熟,與其相適應的市場也只能是建立自愿減排基礎之上。因為,強制碳排放交易的有效實質開展的一個必要條件是國家限定碳排放總量,并對超額碳排放進行嚴厲處罰。目前強制性減排市場的參與主體主要為《京都議定書》下有減排義務的國家及其他法律實體。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并沒有強制減排的國際法律義務,而且碳排放問題直接涉及到國家未來發展空間和國際競爭能力,中國不宜超出國際承諾而盲目承擔強制減排的責任。因此,中國碳交易的相關立法只能是與《聯合國氣候變化公約》與《京都議定書》的基本原則和框架相一致并與中國應對全球氣候變化的立場相吻合的法律法規,在中國承擔強制性減排義務之前,不宜出臺含有強制性減排義務的法律法規。中國的碳排放交易市場應通過自愿性市場的建立引導企業自愿參與。在構建自愿性市場的前提下不斷完善中國碳交易相關的法律法規。

(二)注重法律規制的階段性與協調性

由于碳交易市場的形成與發展與國際社會有關應對氣候變化的談判結果息息相關,中國構建碳交易市場的法律體系也將隨著中國承擔國際義務的不同而有區別,表現出很強的階段性與漸進性特點。在2011年底結束的南非德班氣候大會上,達成了延長《京都議定書》期限的成果。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依然不承擔強制減排義務,在中國承擔強制減排義務之前,中國還不具備完全建立強制碳交易市場的條件,與碳交易相關的強制減排立法尚不成熟。中國建立碳排放市場的路徑首先是區域的自愿市場的建立,逐漸發展為全國性統一的自愿交易市場,待中國在國際社會承擔強制減排義務后,則可建立強制減排市場。在現階段,至少在《京都議定書》第二承諾期(2012~2017)結束之前,中國應在完善自愿減排市場體系的法律制度方面努力。通過法律的引導作用,明文規定一些優惠政策,如稅收優惠、企業減排成本補償措施等,完善企業減排的效益補償機制,從而建立起市場激勵機制,提高企業參與自愿碳交易的積極性,幫助企業逐步了解與熟悉碳排放權交易的相關內容,進而追求可持續發展。此外,要注意法律機制的協調性。一是注意中國關于碳排放交易市場構建的法律法規與中國參加相關國際公約的義務相協調;二是與中國碳排放交易市場構建的階段與層面相協調;三是與中國現有環保法規相協調。

(三)法律規制的幾點具體建議

1.監管機制的健全

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應包含碳排放信息統計監測規則;碳排放權配額分配規則;配額登記結算規則;減排量核證監管規則;碳減排責任機制與規則;機構設置等等內容。碳排放權額度的核算、分配、控制和監管是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核心所在。因此,中國法律制度首先要從監管制度入手予以完善。中國政府應建立二氧化碳排放管理機構,包括組織管理機構、許可證發放機構等,政府在碳交易過程中應肩負起的監管職責,包括培育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維護市場秩序,調整不合理的價格交易制度,為碳交易樣體創造一個公平公正的交易環境,為積極出售碳排放權的企業給予資金、稅收、技術等方面的支持。

目前,中國試點的碳交易都是由交易所完成的,但是隨著碳交易品種不斷增加,期貨等衍生品將不斷出現,專業的交易監管不可缺少,因此,筆者建議要成立一個碳排放管理機構,與證監會、碳交易所組成多級監管體制,各司其職,共同構筑一個成熟、完善的監管平臺,實現有效監督。

2.市場主體的多元化設計

碳排放交易權的主體是依照法律程序經政府許可取得碳排放權許可,并可對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人。由于造成氣候不利變化的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主要來自企業生產活動的排放,因此世界各國在最初建構碳排放權交易制度時一般僅將企業作為碳排放權的主體。隨著環境容量的稀缺性而產生的經濟價值的顯現,碳排放權的主體范圍逐漸擴展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但只有企業能夠通過初始分配形式取得碳排放權。

碳交易市場主體是指有資格進行碳排放權買賣的個人和各種組織。一般情況下,參與碳交易市場的當事人主要有國際多邊援助機構受各國或地區委托所設立的碳基金、金融機構所設立的碳基金、政府雙邊合作碳基金、石化、電力、鋼鐵、建筑等大型排放業以及一些自愿減排的基金或個人。碳交易市場的參與者有碳排放權的供給方、購買方和交易中介,我國應以法規形式規定碳交易市場的參與主體的準入標準,如:只有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有核定減排額的企業才能賣出碳排放權等。交易中介方面,主要為碳交易所的建立和金融機構的引入。由于現階段的建設重點為區域性的自愿碳排放體系,遠期目標為全國性、多元化的碳排放市場,因此,政府應依托現有北京、上海和天津三市等環境交易所的排污權交易等平臺,著手組建全國性與區域性的碳排放權交易的服務機構,將碳交易的買賣雙方有序地匯集起來,規范碳排放權的交易事宜,構建多層次的碳交易市場。因此,在相應的法律法規中,應制定中介機構準入及運行的相關要求,吸引各地區的各方機構和個人參與到碳交易中來。[5]

3.碳交易客體的階段性

碳排放權屬于財產權,具有財產法上的權益,持有者可以對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碳排放權交易的客體為依法從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取得的“富余環境容量”,即碳容量。碳容量的確定是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建構的重要基礎。由于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排放的二氧化碳都具有相同的增溫效果,因而溫室氣體的排放地和減排地就有了可替代性,這也是碳排放權可在全球范圍內進行交易的基礎。通常,碳排放權交易客體有兩類:一是買方在“總量控制與交易”模式下購買由管理者制定、分配或拍賣的減排配額;另一種是買主購買許可證實減低溫室氣體排放項目的減排額。結合中國的國情,筆者認為目前我國碳排放權的交易客體主要是指的清潔發展機制下產生的核證減排量和減排單位。只有在中國通過了《碳排放交易法》,并明確了中國具體的減排配額后,方會產生總量控制下的減排配額這一類客體。

4.完善碳排放交易基礎法律制度

首先要建立碳排放信息披露制度。碳排放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使環境保護部門及時全面地了解掌握本地區排放情況,為科學合理地確定排放許可證配額提供客觀依據。其次,建立與完善環境管理監測機制。在根據自然環境區域的環境容量確立本區域的總量控制任務后,建立排放源連續排放監測系統和排放許可證跟蹤系統,為企業和環境管理部門提供全面準確的排放數據,準確掌握排放源的排放信息和排放許可證信息。第三,引入碳交易核證制度。為了保證排放權指標的質量,必須引入合格的核證主體對排放權交易產品進行核證。政府需要制定國內碳交易排放指標核證的相關法規政策,涉及核證主體及其職責、核證程序、核證標準、核證不實的法律后果等等。

[1] 曾剛,萬志宏.國際碳交易市場:機制、現狀與前景[J].中國金融,2009,24.

[2] 熊焰.中國推動綠色低碳發展,將逐步建立全國碳交易市場[EB/OL].china.com.cn.,2012-03-12.

[3] 王志華.碳壁壘合法性的國際法考量[J].山東師范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10,6.

[4] 王志華.國際法框架下“碳標識”認證合法性思考[J].政法論叢,2011,6.

[5] 熊彬.芻議我國碳交易法律機制之建構[J].法制與社會,2011,7.

LegalReflectionsontheConstructionofCarbonTradingMarketinChina

WangZhi-hua

(Economic and Trade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inan Shandong 250014)

The three flexible mechanisms listed in “Kyoto Protocol”, in which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reductions become tradable intangible goods, laid the founda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arbon trading market. Due to differences in the uncertainties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national interest demands, a unified international carbon trading market has not yet formed. Due to the development of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 projects, China inevitably become involved in international carbon trading market. Starting from the goal of developing a low carbon economy, to enhance China's competitiveness in the international carbon trading, adapting to China's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as well as addressing climate change stance and commitment, China should build the carbon trading market based on voluntary emission reduction and build the legal mechanism of carbon trading in line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carbon trading; market construction; legal reflection

DF969

A

(責任編輯:張保芬)

1002—6274(2012)04—095—06

本文為作者主持的山東省社會科學規劃研究項目:低碳經濟模式下碳排放交易市場構建的法律問題研究(11CFXJ17) 、山東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項目:國際投資中的環境保護法律規制研究和山東政法學院科研發展計劃項目:WTO框架下碳排放貿易合法性研究(J12WB08)的階段性成果。

王志華(1967-)女,山東莘縣人,山東政法學院經濟貿易法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為國際經濟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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