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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論中國古代司法瀆職問題

2012-04-29 00:44張晉藩
現代法學 2012年1期
關鍵詞:吏治

張晉藩

摘 要:由于司法關乎社會秩序與國家的安定,中國歷代統治者對其都十分重視,力求公正。但司法瀆職現象仍時有發生,斷罪不如法、出入人罪、受賕枉法、請托枉法、挾仇枉法、濫用酷刑、淹禁稽遲等是其主要表現形式。為了克服司法瀆職,歷代也都采取了各種措施,包括制定相關法律、重視法官人選、進行司法監察等。就總體來說,這些措施都無法從根本上杜絕司法瀆職的出現,但是古代的經驗對于今天仍有借鑒意義。

關鍵詞:司法瀆職;司法監察;吏治

中圖分類號:DF09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1.01

一、歷代統治者對司法的重視

司法是由特定的國家機關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活動。專門的司法機關系統的確立,與審判活動的程序化、制度化、法律化,是衡量中華法制文明發展程度的重要標志。由于司法是屬于國家活動的范圍,其結果不僅直接關系到訴訟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影響到社會的秩序與國家的安定。正因為如此,中國古代的圣君、賢相、哲人、大儒都十分重視司法?;蛑圃燧浾?,以期引起重視,或派賢吏擔任法司,或派出皇帝耳目之司進行司法監察,或由皇帝親自斷結大獄,力求做到公平公正。

在先秦的文獻中,以“中”——不偏之謂中,來比喻司法的公平與公正。古人認為,法本身就是“齊天下之動,至公大定之制也?!保?]因此,只有執法“中”,才能發揮法律自身的功能。周初偉大的政治家、思想家周公總結亡殷的教訓時提出的“明德慎罰”,就是不得“亂罰無罪,殺無辜”[2]。他還舉出司寇蘇公,作為執法得中的榜樣:“司寇蘇公,式敬爾由獄,以長我王國,茲式有慎,以列用中罰?!保?]所謂中罰,正義解釋說:“列用中常之罰不輕不重,當如蘇公所行也?!?/p>

孔子不僅提出興禮樂為刑罰得中的主宰,還指出刑罰不中的社會危害,他說:“禮樂不興,則刑罰不中,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保?]民手足無措,必然招致社會的動蕩不安。

荀子在《王制篇》中以“公平”為“職之衡也”,以“中和”為“聽之繩也”,即以公平來衡量官吏的職守,以中和作為聽訟即司法的準繩。

漢武帝時董仲舒還運用陰陽五行之說,闡明刑罰不中所帶來的后果:“刑罰不中,則生邪氣,邪氣積于下,怨惡蓄于上,上下不和,則陰陽繆盭而妖孽生矣,此災異所緣而起也?!保?]漢宣帝元康二年五月的詔書中,一方面指出司法的重要與良吏執法的價值,所謂“獄者萬民之命,所以禁暴止邪,養育群生也,能使生者不怨,死者不恨,則可謂文吏矣”;另一方面譴責貪酷之吏任意用法造成的危害:“今則不然,用法或持巧心,析律貳端,深淺不平,增辭飾非,以成其罪?!保?]

漢章帝建初五年三月的詔書中引述孔子刑罰不中,則人無所措手足之后說:“今吏多不良,擅行喜怒,或案不以罪,迫脅無辜,致令自殺者,一歲且多于斷獄,甚非為人父母之意也。有司其議糾舉之?!保?]

唐初是以法治相尚的朝代,魏征曾經向太宗進言說:“且法,國之權衡也,時之準繩也。權衡,所以定輕重,準繩,所以正曲直?!弊鳛椤叭f乘之主”,如果“任心棄法”,無異于“舍準繩以正曲直,棄權衡而定輕重”,“不亦惑哉?”[8]魏征的進言得到太宗的肯定,他多次表示:“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不可以因私“撓法”[8]311。

高宗時為了確保公正司法,建立三司推事制度。一則在司法機關系統中建立了互相制衡的關系,再則發揮監察機關司法監察的作用。據《唐會要》:“有大獄,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卿鞫之,謂之大三司使;又以刑部員外郎、御史、大理寺官為之,以決疑獄,謂之三司使?!保?]另據《通典》:“(侍御史)與給事中、中書舍人,同受表里冤訟,迭知一日,謂之三司受事。其事有大者,則詔下尚書刑部,御史臺,大理寺同案之,亦謂此為三司推事?!保?0]

唐朝實行的三司推事,為公正司法提供了一重制度保證,對后世深有影響。明清時期的會審制度即導源于此。

宋初為指導全國司法活動,太祖于開寶八年制定推狀條樣三十三條,要求各級司法機關“鞫獄即錄一本”,“悉大字揭于板置聽事之壁”[11]。此推狀雖已佚失,但卻反映了宋初統治者對司法的重視。真宗初年為控制大案要案的審理,特設審刑院于禁中,后元豐改制時以機構重疊并于刑部。

宋時著名思想家、政治家真德秀,在《西山文集》中以“斷獄不公”、“聽訟不審”、“淹延囚系”、“慘酷用刑”等列為“十害”的重要內容。并依次做出評論:“獄者,民之大命,豈可少有私曲?!薄霸A有實有虛,聽之不審,則實者反虛,虛者反實矣,其可茍哉!”“一夫在囚,舉室荒業,囹圄之苦,度日如歲,其可淹久乎!”“刑者,不獲已而用,人之體膚,即己之體膚也,何忍以慘酷加之乎!……刑者,國之典,以代天糾罪,豈官吏逞忿行私者乎!不可不戒?!保?2]

明朝建立以后,朱元璋以亡元為鑒說:“元氏昏亂,紀綱不立,主荒臣專,威福下移,由是法度不行,人心渙散,遂至天下騷亂”,“卒至于亡”[13]。因此他強調:“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14],因此極為重視司法。他親自“錄囚”,“有大獄必面訊”,“多親鞫,不委法司”。至永樂元年(1403年),成祖“命法司五日一引奏罪囚”[15]。對于死刑案犯的審決,尤為重視。永樂十三年(1415年),下令:“自今死罪者,皆五復奏,著為令?!保?5]95永樂十七年(1419年),又下令:“自今,在外諸司死罪,咸送京師審錄,三復奏,然后行刑?!保?5]98仁宗時,于洪熙元年令:“法司執奏,五奏不允,同三公、大臣執奏,必允乃已?!保?6]并“特命內閣學士會審重囚,可疑者再問?!保?7]正統時,英宗“諭三法司,死罪臨決,三復奏然后行刑?!保?8]

明朝還在傳承唐制的基礎上建立了朝審、熱審、大審等制度,使會審制度化、法律化。

由于明朝是專制主義極端強化的朝代,皇帝處理國家大事除倚重官僚機構外,更多地信賴親軍與內侍,如錦衣衛和東西廠,使之參與司法、操縱司法。

憲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命司禮監太監一人會同三法司長官于大理寺審錄罪囚,謂之“大審”,“自此定例,每五年輒大審”[17]。大審的對象主要是累訴冤枉的囚犯。廠衛組織之所以直接參加審判,并享有“聽記”、“坐記”的權力,體現了他們代表皇帝行使和監督司法權?;鹿賲⑴c司法,迫使執法的清官潔身引退,而多數官吏唯恐被坐陷失出之罪,寧可深文羅織濫害百姓。明朝皇帝本意是通過信任的親軍和內侍監督司法,加強司法,但由于非法定的司法組織竟然凌駕于法定的司法組織之上,不僅破壞了既定的法律秩序,也危害到封建法制本身,加劇了統治階級內部的利益沖突和國家的危機。自明中葉以來,宦官和官僚系統爭奪權力的斗爭即此起彼伏,傾軋不已。至晚明以東林黨為代表的正直官吏遭到了宦官無情的打擊和迫害,宦官之禍達到歷史之峰極。

清襲明制,秋審、朝審已成為清朝的重要會審制度。通過秋審和朝審,皇帝核查死刑案犯的判決是否合法,并控制了死刑的勾決權,防止因處刑不當引起社會的動蕩和國家的安定。順治十三年諭刑部:“朝審秋決,系刑獄重典。朕必詳閱招案始末,情形允協,令死者無冤?!保?9]康熙二十二年圣祖御“懋勤殿,召見大學士,學士等人酌定在京秋審情實重犯,圣祖取罪案逐一親閱,再三詳審,……人命事關重大,故召爾等共商酌,情有可原,即開生路?!保?9]4210雍正十一年,御洞明堂,閱秋審情實招冊,諭刑部:“諸臣所進招冊,俱經細加勘酌,擬定情實。但此內有一線可生之機,爾等亦當陳奏……斷不可因前奏難更,遂爾隱默也?!备咦谌荒旰瞎俜葛埲?,以回護罪處死刑,“迨閱浙省招冊,知府高象震亦以承審回護,原題僅擬軍臺效力,急諭湖南巡撫將饒全暫停處決,令刑部查明兩案情節不同,始行明諭處分?!保?9]4210嘉慶七年,御史廣興,奏請將斗殺擬緩之廣東姚得輝改入情實,援引乾隆十八年“一命必有一抵”之旨,就此,仁宗批示說:“一命一抵,原指械斗等案而言,至尋常斗毆,各斃各命,自當酌情評理,分別實緩,若拘泥一命必有一抵之語,則是秋讞囚徒,凡傷殺斃命之案,將盡行問擬情實,可不必有緩決一項,有是理乎?!保?9]4210

至于死刑案犯的復奏,雍正二年四月上諭:“朝審重囚其情實者,刑科必三復奏聞,勾除者方行處決,而外省情實重囚,惟于秋審后法司具題,即咨行該省,無復奏之例。朕思中外一體,豈在京諸囚宜加詳慎,在外省獨可不用詳慎乎?人命攸關,自當同仁一視。自今年為始,凡外省重囚經秋審具題情實應決者,爾法司亦照朝審之例三復奏聞,以副朕欽恤慎罰之至意?!保?0]

是以雍正后秋審亦有三復奏,至乾隆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諭,廢止秋審死刑案三復奏:“各省秋審亦皆三復奏,自為慎重民命,即古三刺三宥遺制,謂臨刑之際,必致詳審不可稍有忽略耳,非必以‘三為節也。朕每當勾決之年置招冊手傍反復省覽,常至五六遍,必令毫無疑義。至臨勾時,猶必與大學士等斟酌再四,然后予勾、豈啻三復己哉!若夫三復,本章科臣匆劇具題,不無亥豕,且限于時日,豈能逐本全覽?嗣后刑科復奏,各省皆令一次?!保?1]

綜括上述,可見中國古代歷朝統治者對于司法的重視。重大的疑案冤案允許逐級上告,直至京控與邀車駕。

為了督勵官員公正執法,早在《云夢秦簡》中便規定有“失刑”、“縱囚”、“不直”等罪名,用以懲治執法不直的官員。隨著封建法典的不斷完備,懲治司法瀆職的罪名也不斷增多,同時還從正面規定了司法官應有的品德和應遵守的法律與官箴。與此同時,訴訟與審判制度也不斷充實,達到了封建社會有可能達到的完備程度。

二、司法瀆職的種種表現及根源

由于司法審判涉及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不斷發生賄賂、請托司法官的違法行為,力圖使司法官做出有利于己的判決。在種種物質利誘和人情關系面前,堅定執法、秉公無私的清官雖不乏見,但司法瀆職者更是比比皆是。茲就中國古代司法瀆職的主要表現分述如下:

(一)斷罪不如法

按《大明律》:“不如法謂應用笞而用杖,應用杖而用訊,應決臀而決腰,應決腿而鞭背。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驗所決之數抵罪,并罪坐所由,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保?2]可見,不如法并非無法,或不執法,而是有意枉法。如系受財故不如法,按律治罪。

早在戰國時期,法家反對臨事議罪,提出了援法斷罪的主張。至西晉時,三公尚書劉頌針對司法實踐中“斷罪不如法”的現象提出:“律法斷罪,皆當以法律令正文,若無正文,依附名例斷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不論。法吏以上,所執不同,得為異議?!眲㈨灥慕ㄗh得到侍中太宰汝南王亮的認同,他奏請惠帝“以為宜如頌所啟,為永久之制?!薄坝谑情T下屬三公曰:昔先王議事以制,自中古以來,執法斷事,既以立法,誠不宜復求法外小善也。若常以善奪法,則人逐善而不忌法,其害甚于無法也?!保?3]

受晉朝影響,北周宣帝在宣下州郡的詔制九條中宣布:“決獄科罪,皆準律文”,“以杖決罰,悉令依法?!保?4]

唐朝為了克服斷罪不如法的司法弊端,律文明確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保?5]

《宋刑統》也仿《唐律》規定:“諸決罰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徒一年?!保?6]

《大明律》對于不如法者的處罰,重于唐宋律,規定“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輕于宋律,但須賠償埋葬銀一十兩,“行杖之人,各減一等”[27]。

《大清律例》關于斷罪不如法的規定更為具體:“凡官司斷罪,皆須具引律例。違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數事共一條,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者,聽。所犯之罪止合一事,聽其摘引一事以斷之。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輒引比致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故行引比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所增減坐之。失于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減等坐之?!保?8]

雖然律典中關于“斷罪不如法”的規定,以及對違法者的懲罰不斷具體化,但在司法實踐中“斷罪不如法”仍然是常見的司法瀆職現象。之所以禁而不止,不在于執法者不知法,而在于枉法。明清時期科舉入仕之官雖不諳于詞訟,如同《續通典》所說:“律條具在,義例昭然,而各官素未講讀,既不知以律自治,又安能以律治人?”[29]但自州縣官起皆有刑名幕吏為之輔佐,而且明清律典中皆設有講讀律令條,以強迫官員學習法典??梢?,“斷罪不如法”者并非完全不知法,而是宥于各種原因,知法不行法。元人胡祗遹《紫山大全集》“雜著?官吏稽遲情弊”中指出:“奸貪官吏對于兩詞屈直顯然明白,故為稽遲,輕則數月,甚則一年二年,以至本官任終,本司吏更換數人,而不決斷?!?/p>

(二)出入人罪

此罪分失出入與故出入,前者為過失,后者為故意,是司法瀆職的重要表現。

早在《云夢秦簡》法律答問中便明確提出治獄“不直”與“縱囚”的概念?!白锂斨囟溯p之,當輕而端重之,是謂‘不直。當論而端弗論,及易其獄,端令不致,論出之,是謂‘縱囚?!辈恢迸c縱囚均屬出入人罪?!稘h書?功臣表》引晉灼語:“律說出罪為故縱,入罪為故不直?!?/p>

漢自武帝時起,對出罪故縱處刑極嚴,故縱謀反則加重。昭帝時,“廷尉李種坐故縱死罪棄市”[30], “元鳳三年,少府徐仁、廷尉王平、左馮詡賈勝胡皆坐縱反者,仁自殺,平、勝胡皆腰斬”。正是由于“緩深故之罪,急縱出之誅”,以致治獄的官吏,“上下相毆,以刻為明。深者獲公名,平者多后患。故治獄之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保?1]

另據出土的漢簡《二年律令》,“鞠(鞫)獄故縱、不直、及診、報、辟故弗窮辭審者,死罪,斬左止(趾)為城旦,它罪各以其罪論之?!保?2]治獄者于狀外別求他罪,亦屬“故不直”?!爸为z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敢放訊杜雅,求其他罪,及人勿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鞫獄故不直論?!保?2]24

東漢建立以后,光武帝從穩定統治出發,強調治獄平直,對故入人罪者處重刑,如“大司徒戴涉坐故入人罪,下獄死”[33]。但就東漢一朝而言,官吏在司法上造成的冤濫更甚于西漢,雖有禁殺無辜之法也無濟于事。

至唐朝,文物典章咸備。唐律對于官司出入人罪犯罪的根源與情節以及相應的處刑,作出了具體的規定:“諸官司入人罪者,謂故增減情狀足以動事者,若聞知有恩赦而故論決,及示導令失實辭之類。若入全罪,以全罪論;雖入罪,但本應收贖及加杖者,止從收贖、加杖之法?!笔枳h曰:“官司入人罪者,謂或虛立證據,或妄構異端,舍法用情,鍛煉成罪?!保?5]604

唐律還規定:“從輕入重,以所剩論;刑名易者:從笞入杖、從徒入流,亦以所剩論。從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即從近流而入遠流者,同比徒半年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計加役年為剩。從笞杖入徒流,從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論。其出罪者,各如之?!薄凹磾嘧锸в谌胝?,各減三等;失于出者,各減五等。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保?5]604-605

《宋刑統》也仿《唐律疏議》對出入人罪進行條分縷析:

“諸官司入人罪者,謂故增減情狀,足以動事者。若聞知有恩赦,而故論決,及示導令失實辭之類。若入全罪,以全罪論。雖入罪,但本應收贖及加杖者,止從收贖、加杖之法。從輕入重,以所剩論。刑名易者,從笞入杖,從徒入流,亦以所剩論。從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即從近流而入遠流者,同比徒半年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計加役年為剩。從笞杖入徒、流,從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論。其出罪者,各如之。即斷罪失于入者,各減三等。失于出者,各減五等。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即別使推事,通狀失情者,各又減二等。所司已承誤斷訖,即從失出入法。雖有出入,于決罰不異者,勿論?!保?6]552

《大明律》在出入人罪的法律規定中,既簡要剖析了犯罪的原因,又分清了官與吏各應負的刑責:“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將本應無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應有罪之人而故出脫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薄叭粼鲚p作重,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若斷罪失于入者各減三等,失于出者各減五等。謂鞫問獄囚或證佐誣指或依法拷訊,以致招承及議刑之際所見錯誤,別無受贓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有輕重者,若從輕失入重,從重失出輕者,亦以所剩罪論。并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保?7]218

《大清律例》出入人罪條以《大明律》為基礎,但增加小注?!胺补偎竟食鋈肴俗?,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脫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若于罪不至全入,但增輕作重,于罪不至全出,但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若斷罪失于入者,各減三等;失于出者,各減五等。并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坐以所減三等、五等。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減一等。其減一等與上減三等、五等,并先減而后算,折其剩罪以坐,不然則其失增失減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于全出、全入者矣?!保?8]579-580除小注外并附條例,如:“承審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職。故入死罪已決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證據無憑,枉坐人罪者,亦革職?!薄胺捕綋峋哳}事件內,有情罪不協、律例不符之處,部駁再審。該督撫及司、道等官,虛心按律例改正具題,將從前舛錯之處,免其議處?!保?8]585-586

綜上可見,官司出入人罪是司法瀆職的重要表現之一。正因為如此,由唐迄清法律的規定不斷細密,尤其是清朝詳細規定了出罪入罪的各種情況與相應的刑罰等級,并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不斷增加條例。盡管如此,在種種情弊的驅使下,故出入人罪的案件仍然不斷出現。

(三)受賕枉法

受賕枉法是一項古老的犯罪類別,也是司法瀆職最常見的職務犯罪。早在《尚書?呂刑》中便以“惟來”,即官吏貪贓為“五過之疵”的一項內容,犯之者與罪犯同罪,所謂“其罪惟均”。

《云夢秦簡》中關于失刑、縱囚、不直之類犯罪,是否受賕枉法,雖未注明,但也不排除法司受賕所致。

至漢代,受賕枉法已經成為一項法定的罪名?!墩f文》:“賕,以財物枉法相謝曰賕?!睋煿抛ⅲ骸耙载斍笫略毁g?!睗h律對官吏受賕枉法的處罰是嚴厲的,犯之者處以重刑。漢文帝十三年詔曰:“吏受賕枉法……皆棄市?!保?4]另據《張家山漢墓竹簡》:“受賕以枉法,及行賕者,皆坐其臧(贓)為盜。罪重于盜者,以重者論之?!保?2]漢律除懲治受賕枉法者外,也制裁行賕者。如:“臨汝侯灌賢坐行賕罪,國除?!保?5] “汾陽嗣侯意坐行賕,髡為城旦?!保?6]

漢以后,《魏律》十八篇專列《請賕》、《償贓》二篇,用以懲治官吏的貪贓枉法行為。晉時,注釋法律盛行,使得貪贓受賄罪的概念趨于規范化,如:“貨財之利謂之贓”,“以罪名呵為受賕”,“輸入呵受為留難,斂人財物積藏于官為擅賦”[23]。

北齊也有枉法贓處死之罰,據《北史?祖珽傳》:“珽擬補令史十余人皆有受納……后其事皆發……縛送廷尉,據犯枉法處絞刑?!笨梢?,魏晉南北朝時期對貪贓枉法均處以重刑。

唐朝著名法典《唐律疏議》以六贓——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受所監臨財物、強盜、竊盜和坐贓,概括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犯罪。六贓之中以受財枉法列于首位,處刑極嚴。唐律“監主受財枉法”條規定,受絹一尺杖一百,每一匹加一等,十五匹處絞刑。即使“諸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后而受財者,事若枉,準枉法論;事不枉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比绻爸T主守受囚財物,導令翻異,及與通傳言語,有所增減者,以枉法論,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絞?!?/p>

另據唐律“監主受財不枉法”條規定,贓一尺杖九十,每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無祿人財受財不枉法減一等處刑,四十匹加役流。

《明律》基本沿襲《唐律》,但增加計贓辦法?!肮倮羰茇敗睏l規定:“凡官吏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俱不敘。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一等;無祿人,減二等;罪止杖一百,各遷徙。有贓者,計贓從重論?!?/p>

有祿人“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科斷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全科其罪。一貫以下,杖七十?!薄耙回炛现廖遑?,杖八十?!耸?,絞?!薄安煌鞣?,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謂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薄耙回炓韵?,杖六十?!话俣?,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睙o祿人“枉法,一百二十貫,絞?!薄安煌鞣?,一百二十貫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p>

“事后受財”條規定:“凡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后而受財,事若枉斷者,準枉法論;事不枉斷,準不枉法論?!?/p>

另據“有事以財請求”條規定:“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重者,從重論。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p>

《大清律例》“官吏受財”條,雖仿明律,但增加小注,使律意明晰,并附條例以示隨勢增減:“有祿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處斷者,受一人財固全科。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發,已經論決,其他后發,雖輕若等,亦并論之。一兩以下,杖七十。一兩至五兩,杖八十……八十兩,實絞監候。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曲法者,如受為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準半折者,皆依此。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之上至一十兩,杖七十?!话俣畠梢陨?,實絞監候?!?/p>

“無祿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枉法,扶同聽行及故縱之類,一百二十兩,絞監候。不枉法,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p>

此條附例對于各部院衙門書辦,及在官人役等人參與此項犯罪活動者嚴懲:

“各部院衙門書辦,有輒敢指稱部費,招搖撞騙,干犯國憲,非尋常犯贓可比者,發覺審實,即行處斬;為從知情朋分銀兩之人,照例發往云、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p>

“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于法有枉縱,俱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尸親、鄰證等項不系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p>

“凡各衙門書吏,如有舞文作弊者,系知法犯法,應照平人加一等治罪?!?/p>

另據“有事以財請求”條規定:“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法之罪重于與財者,從重論。其贓入官。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避難就易,謂避難當之重罪,就易受之輕罪也。若他律避難,則指難解錢糧,難捕盜賊皆是?!?/p>

此條附例規定:“凡有以財行求,及說事過錢者,審實,皆計所與之贓,與受財人同科,仍分有祿、無祿。有祿人概不減等,無祿人各減一等。其行求說事過錢之人,如有首、從者,為首照例科斷;為從,有祿人聽減一等,無祿人聽減二等。如抑勒詐索取財者,與財人及說事過錢人俱不坐。至于別項饋送不系行求,仍照律擬罪?!?/p>

綜上可見,歷代對于受賕枉法的規定不斷細化,如漢朝便區分枉法與不枉法、受賕與行賕;唐以后更區分有祿人與無祿人、長官與書吏,并計贓辦法。從中反映了受財枉法的司法瀆職行為不僅層出迭見,而且花樣不斷翻新,正所謂道高一尺魔高一丈。

(四)請托枉法

所謂請托枉法,系指以私事相托,走門路,通關節,以求曲法減免罪犯的處刑。為杜絕此種司法瀆職現象,唐律規定:“諸有所請求者,笞五十;謂從主司求曲法之事。即為人請者,與自請同。主司許者,與同罪。主司不許及請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睂Υ?,疏議解釋為:“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輒有請求,規為曲法者,笞五十。即為人請求,雖非己事,與自請同,亦笞五十?!魉驹S者,謂然其所請,亦笞五十,故云‘與同罪。若主司不許及請求之人,皆不坐?!咽┬?,謂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請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p>

如受人財而為請托者,“坐贓論加二等”;如系監臨勢要者,“準枉法論”;“與財者,坐贓論減三等”。疏議曰:“受人財而為請求者”,謂非監臨之官?!白E論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氨O臨勢要,準枉法論”,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無祿者減一等?!芭c財者,坐贓論減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財,許為囑請,未囑事發者,止從“坐贓”之罪。若無心囑請,詭妄受財,自依“詐欺”科斷。取者雖是詐欺,與人終是求請,其贓亦合追沒。其受所監臨之財。為他司囑請,律無別文,止從坐贓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于“受所監臨”。若未囑事發,止同“受所監臨財物”法。

唐宣宗大中四年,鑒于“刑獄之內,吏得使情,推斷不平,因成寬濫”,嚴令“無問有贓無贓,并不在原免之限?!保?7]

《大明律》囑托公事條規定:“凡官吏諸色人等,曲法囑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囑即坐。謂所囑曲法之事,不問從與不從、行與不行,但囑即得此罪。當該官吏聽從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為他人及親屬囑托者,減官吏罪三等。自囑托已事者,加本罪一等。若監臨勢要為人囑托者,杖一百;所枉重者,與官吏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一)謂監臨勢要之人,但囑托者,杖一百。官吏聽從者,仍笞五十,已施行者,亦杖一百。所枉之罪重于一百者,官吏與監臨勢要之人,皆得故出入人之罪。官吏依律合死者,監臨勢要之人,合減死一等。若受贓者,并計贓以枉法論。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托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p>

上述《大明律》囑托公事條的規定較之唐律區分情節更為具體,而且還規定下級首告上司囑托公事者,升一等。

《大清律例》囑托公事條基本仿明律,但所加小注更適合清朝統治的實際:

“凡官吏諸色人等,或為人,或為己;曲法囑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囑即坐。不分從、不從。當該官吏聽從而曲法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出入所枉之罪重于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為他人及親屬囑托,以致所枉之罪重于笞五十者,減官吏罪三等。自囑托已事者,加所應坐本罪一等。若監臨勢要曲法為人囑托者,杖一百。所枉重于杖一百者,與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減一等。若曲法受贓者,并計贓通算全科以枉法論。通上官吏人等囑托者,及當該官吏,并監臨勢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贓者,只以不枉法贓論。不曲法又不受贓,則俱不坐。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托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升一等?!?/p>

(五)挾仇枉法

因挾私仇而枉法陷人于罪,亦屬司法瀆職的一種?!洞竺髀?刑律?斷獄》中有“懷挾私仇故禁平人”之條:“凡官吏懷挾私仇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絞。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無招,誤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應禁者,勿論。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斗傷論;因而致死者,斬。同僚官及獄卒知情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訊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罪人贓仗證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p>

清朝順治三年律沿用此條,除增加小注外,根據司法實踐中的案例,在規范內容上做出了若干新的補充:“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平人系平空無事與公事毫不相干,亦無名字在官者,與下文公事干連之平人不同)。因而致死者,絞(監候)。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該問)公事,干連平人在官,(本)無招(罪,而不行保管)誤禁致死者,杖八十。(如所干連事方訊鞫),有文案應禁者(雖致死),勿論?!?/p>

“若(官吏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者(雖無傷),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斗傷論。因而致死者,斬(監候)。同僚官及獄卒知情,(而與之)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而共勘)及(雖共勘而但)依法拷訊者(雖至死傷),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正犯)罪人贓仗證佐明白,(而干連之人獨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保?8]

“承審官吏,凡遇一切命案、盜案,將平空無事,并無名字在官之人,懷挾私讎,故行勘訊致死者,照律擬罪外,償事實無干,或因其人家道殷實,勒詐不遂,暗行賄囑罪人,誣扳刑訊致死者,亦照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致死律,擬斬監候。如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誤執己見,刑訊致斃者,依決人不如法因而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疊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疊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將徒、流人犯,拷訊致斃二命者,照決人不如法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三命以上,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其有將笞杖人犯,致斃二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致斃三命以上者,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因公事干連人犯,依法拷訊,邂逅致死,或受刑之后,因他病而死者,均照邂逅致死律勿論。如有奸徒挾讎誣告平人,官吏知情,受其囑托,因而拷訊致死者,本犯依誣告律擬抵,官吏照為從律滿流。如有誣告平人,官吏不知情,依法拷訊致死者,將誣告之人擬抵,官吏交部議處。若被誣之人,不肯招承,因而迭夾致斃,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定擬。均不得刪改律文內懷挾私讎字樣?;煲士逼饺?,概擬重辟。在外不按實具題,在內含糊照覆,照官司出入人罪律,分別治罪?!保?8]820-821

據薛允升考證,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復尚書傅鼐條奏定例。

因懷挾私仇枉法報復而致司法瀆職者雖不多見,但因以權謀私陷人于罪,情節惡劣,故處刑較重。

(六)濫用酷刑

中國古代司法審判重視口供,所謂罪從供定,因此,有些司法官急欲取得罪犯口供,往往濫施酷刑。為防止此類現象發生,早在《云夢秦簡?封診式》中便宣布:“凡訊獄,‘必先盡聽其言而書之?!比绻┰~矛盾或情節交代不清,可以反復詰問,如當事人多次變供“更言不服”者,可用刑訊,即“笞掠”。但秦不提倡刑訊,強調“治獄,能以書從跡其言,毋治(笞)諒(掠)而得人請(情)為上;治(笞)諒(掠)為下,有恐為敗?!?/p>

至唐朝以法治相尚,拷訊也趨于規范化、法律化。唐律具體規定如下:“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復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訊。違者,杖六十?!?/p>

[疏]議曰:依獄官令:“察獄之官,先備五聽,又驗諸證信,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系拷掠?!惫士角糁x,先察其情,審其辭理,反復案狀,參驗是非?!蔼q未能決”,謂事不明辨,未能斷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取見在長官同判,然后拷訊,若充使推勘及無官同判者,得自別拷。若不以情審察及反復參驗,而輒拷者,合杖六十。

“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綕M不承,取保放之?!?/p>

[疏]議曰:依獄官令:“拷囚每訊相去二十日。若訊未畢,更移他司,仍須拷鞫,即通計前訊以充三度?!惫蚀藯l拷囚不得過三度,杖數總不得過二百?!罢茸镆韵隆?,謂本犯杖罪以下、笞十以上,推問不承,若欲須拷,不得過所犯笞、杖之數,謂本犯一百杖,拷一百不承,取保放免之類。若本犯雖徒一年,應拷者亦得拷滿二百,拷滿不承,取保放之。

“若拷過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數過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p>

“即有瘡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決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決,而邂逅致死者,勿論。仍令長官等勘驗,違者杖六十??經Q之失,立案、不立案等?!?/p>

“諸拷囚限滿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殺、被盜家人及親屬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損敗者,亦同??綕M不首,取保并放。違者,以故失論?!保?5]592-595

“諸決罰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細長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p>

[疏]議曰:依獄官令:“決笞者,腿、臀分受。決杖者,背、腿、臀分受。須數等??接嵳咭嗤?。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聽?!睕Q罰不依此條,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決罰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依令:“杖皆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訊囚杖,大頭徑三分二厘,小頭二分二厘。常行杖,大頭二分七厘,小頭一分七厘。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五厘?!敝^杖長短粗細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25]598。

至清朝,《大清律例》關于拷訊之法,基本傳承唐律,但亦有所發展。如《斷獄律》規定:“內而法司,外而督撫、按察使、正印官,許酌用夾棍外,其余大小衙門概不準擅用。若堂官發司審理事件,呈請批準方許刑審。若不呈請而擅用夾棍、拶指、掌嘴等刑,及佐貳并武弁衙門擅設夾棍、拶指等刑具者,督撫題參,交部議處。正印官亦照失察例處分?!?/p>

“凡問刑各衙門一切刑具,除例載夾棍、拶指、枷號、竹板,遵照題定尺寸式樣,官為印烙頒發外,其擰耳、跪鏈、壓膝、掌責等刑,準其照常行用。如有私自創設刑具,致有一二三號不等,及私造小夾棍、木棒、棰、連根帶須竹板,或擅用木架撐執,懸吊敲踝,針刺手指,或數十斤大鎖并聯枷,或用荊條互擊其背,及例禁所不及賅載一切任意私設者,均屬非刑,仍即嚴參,照違制律,杖一百。其有將無辜干連之人,濫刑拷訊,及將應行審訊之犯恣意凌虐,因而致斃人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參,照徇庇例議處?!?/p>

對此,薛允升特作案語如下:

[謹按]有例準用之刑,有例不準用之刑。準用者,防其改造,不準用者,防其私設,皆所以懲酷也。然嚴于官吏,必致過寬于匪類兇徒矣。夾棍拶指系刑之極重者,若不照定式造用,則殘酷甚矣,故嚴其禁。自設立濫用夾棍例文,而一切應用刑具,遂不免違式造用,且有另立別項名目者。平情而論,木棒棰、荊條、及連根帶須竹板,未必即重于夾棍拶指,特不應施之于輕罪及尋常案犯耳。若例應夾訊之犯,如上條所云情罪重大案件等類,即用此刑具敲踝擊背亦屬無礙;若不應夾訊之犯,不敢顯用夾棍而改用此等刑具,即以濫用夾棍論,庶有區別。不然夾棍準用,而此等刑具不準用,亦屬輕重失平?,F在強盜匪類均不夾訊,改用別項刑具,有何違礙?不然名目隨時添造,恐未能概行禁止也。處分則例:“于刑律所載應用刑具之外,私設非刑者,革職?!庇郑骸俺袑徝I搶竊及一切要案,如實系有罪之人,證據明確,而犯供狡展,或用擰耳、跪練、壓膝等刑者,免其置議。若系案內干連人犯,或被扳無罪之人,以及審理尋常事件,輒用跪練等刑者,降一級調用;因而致死者,仍照擅用非刑例革職?!庇郑骸耙蚤L木將各犯同擊,令其不能轉動者,革職?!币嘞德摷现?,應參看。再:此例,因而致斃,照非法毆打律應擬滿徒。處分例照擅用非刑例,革職;并無“治罪”二字,亦應參看。

《大清律例》還規定:“強竊盜、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連有罪人犯,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不吐實情,或先已招認明白,后竟改供者,準夾訊外;其別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若將案內不應夾訊之人,濫用夾棍,及雖系應夾之人因夾致死,并恣意疊夾致死者,將問刑官題參治罪。若有別項情弊,從重論?!?/p>

例一:河撫奏:“延津縣知縣黃家紳于緝獲竊賊許二保明、林妮,因其狡供,迭用竹板荊條責打百余下,致許二保明、林妮受刑過重,先后身死。該犯等犯竊計贓,首從均罪止擬杖。許二保明拒傷捕役成篤,罪應絞候,例無致斃一絞一杖人犯二命治罪明文,將黃家紳照監臨官因公事非法毆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p>

例二:廣西司奏:“臨桂縣知縣田皖承審撫署竊案,并不虛心研鞫,輒將毫無指證之郭升等刑逼多傷,復押斃一命。若僅照非法毆打至死律擬徒,尚覺輕縱,應請旨發往新疆效力贖罪?!保?8]

綜上可見,歷代法典雖嚴禁非法拷訊,但由于承審官急于結案,以彰顯政績,因此非法拷訊禁而不止?!独m通典》說:“在外有司……凡有訊鞫,不論輕重,動用酷刑,有問一事未竟而已斃一二命,到任甫期年而拷死數十人者,輕視人命,有若草菅……甚可駭也?!保?9]

(七)淹禁稽遲

在司法審判中承審官出于主觀上的各種原因,出現應審不審,應釋不釋,應結不結等淹禁稽遲現象,亦屬司法瀆職行為。為克服此種現象,唐律以來的法典中規定了相應的懲治條款:

“諸徒、流應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過罪人之罪?!?/p>

[疏]議曰:“‘徒、流應送配所,謂徒罪斷訖,即應役身。準獄官令:‘犯徒應配居作,在京送將作監,在外州者供當處官役。案成即送,而稽留不送;其流人,準令‘季別一遣。若符在季末三十日內至者,聽與后季人同遣。違而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五十二日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過罪人之罪,謂罪人應徒一年者,稽留官司亦罪止徒一年之類?!?/p>

宋朝為了提高司法效率,規定了審判期限。凡大理寺審判的案件,大事不過二十五日,中事不過二十日,小事不過十日。審刑院詳符(復核),大事不過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所謂大事、中事、小事,哲宗時曾經具體規定,凡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但雖有上述期限的規定也無法避免審判實踐中的拖沓淹滯與曠日廢時。

元時政治腐敗,司法昏亂,淹禁稽遲現象極為嚴重。時任提刑按察使胡祗遹在《雜著?稽遲違錯之弊》中說:

“違錯之奸易見,稽遲之奸難明。格例雖立小事、中事、大事之限,府州司縣上至按察司皆不舉行??v有依格欲舉行者,多不通吏事。奸吏倒提月日,補貼虛檢,行移調發,文飾捏合,彌縫完備,應對支吾,恣為欺謾,苦虐軍民。小民所爭,不過土田、房舍、婚姻、良賤、錢債而已,是數者皆非難問難斷可疑之大事。有爭田一二畝而稽遲不斷,受賂枉法,巧文佞說,直至三月務革,十月務開,又復如前,動經一年二年不決。按察之于司縣,釣卷求奸,不亦悚乎?所爭之物不直數貫,隨衙經年累歲,一家起訟,連累數家,妨廢生理農功,破家壞產,冤抑百端。然則稽遲之禍民,豈為細過?有司恬然不問,縱遇鞫問明白者,不過笞縣吏一二十下,不滿奸頑之一笑。雖立按察司,與無何異?又且動經二年,不行照刷,虎狼蛇虺,何所畏懼?朝廷仁愛,問民疾苦,使訴陳官吏奸弊,每人每月每年須上陳若干款項及斷訖情由,牒司申臺呈省?!保?9]

他還在《官吏稽遲情弊》文中痛陳:“稽遲害民,甚于違錯。若詞訟到官,立便決斷。案牘之間,雖欲文過飾非,錯失自見,小民銜冤,隨即別有赴訴。司縣違錯,州府辨明改正;州府違錯,按察司辨明改正。小民無淹滯枉屈之冤,官吏當違背錯失之罪。近年奸貪官吏恐負罪責,事事不為斷決,至于兩詞屈直顯然明白,故為稽遲,輕則數月,甚則一年二年,以至本官任終,本司吏更換數人,而不決斷。元告、被論兩家公共賄賂,又不決斷,歲月既久,隨衙困苦,破家壞產,廢失農務歲計,不免商和。商和之心,本非得已,皆出于奸吏掯勒延遲之計。兩家賄賂,錢多者勝,以屈為直,以直為屈,不勝偏倍。條畫雖定大小中三事限次,終無明白罪責。擬合照依違限條畫,初犯職官罰俸一月,兩犯罰俸兩月,三犯的決罷職。吏人初犯的決,再犯決罷。因稽遲而掯勒商和者,尤不可準,罪責加稽遲一等。伏乞申臺呈省,如蒙俯允,乞賜遍示天下,將此情弊斷例,省諭府州司縣,大字真書于各衙廳壁,以示懲誡?!保?9]

明朝建立以后鑒于非法淹禁所造成的后果,嚴格規定:“凡獄囚情犯已完,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別無追勘事理,應斷決者,限三日內斷決。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內起發。若限外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p>

“凡獄卒非理在禁,凌虐、毆傷罪囚者,依凡斗傷論,克減衣糧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因而致死者,絞。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保?7]212-213

清襲明律,但內容作了較大補充,顯示了清朝統治者對司法淹禁稽遲的重視?!洞笄迓衫贰缎泰?斷獄》淹禁條規定:

“凡獄囚情犯已完,在內經法司,在外經督撫審錄無冤,別無追勘未盡事理,其所犯笞、杖、徒、流、死罪、應斷決者,限三日內斷決。系徒、流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內起發。若限外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過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等,罪止杖六十。因過限不斷決,不起發,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唯重囚照例監候?!?/p>

另據“鞫獄停囚待對”條規定:

“凡鞫獄官推問當處罪囚,有同起內犯罪人伴見他處官司當處停囚,專待其人對問者,雖彼此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文書勾取。他處官司于文書到后限三日內,即將所勾待問人犯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當處鞫獄者,無以其不發而中止,仍行移他處本管上司,問違限之罪、督令將所取犯人解發。若起內應合對問同伴罪囚,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是彼此俱屬應鞫,聽輕囚移就重囚,若囚罪相等者,聽少囚從多囚。若囚數相等者,以后發之囚送先發官司并問。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往返移就恐致疏虞,各從事發處歸斷。移文知會。如違輕不就重,少不從多,后不送先,遠不各斷者,笞五十。若違法反將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收問,不得互相推避,仍申達彼處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笞五十之罪。若當處官司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p>

“凡在京衙門承審事件,限一個月審結。被證在外者,以到齊日為始。內外移咨行察者,以文到為始,催文至三次無回文者,題參?!?/p>

“凡欽部等事件,直省督撫俱以文到日為始,限四個月具題??偠捷爟墒≌?,隔省事件限六個月具題。兩廣總督、廣東巡撫所屬瓊州.亦照隔省例限六個月。福建、臺灣府限十個月。其湖、廣、衡州等府所屬有苗民二十六州、縣,及乾州、平溪等衛,距省鸞遠,凡命盜案件,俱于定限外,各展限兩個月?!?/p>

“督撫新任及署理印務,如欽部等事件原限內難于完結,準分別展限。原限四個月展兩月,原限六個月展三月。遇公事出境一切事件,準題請展限。若監臨科場準按日扣限,隔省提人準到日扣限?!?/p>

“刑部行文八旗、內務府、五城、順天府提人,限文到三日內即行查送過部,或人犯有他故不到,即將情由報明。如違,將該管官參處。倘人犯已至而胥役勒索不行放人,經司務廳查出,照例嚴加治罪。如徇隱不究,察出或被首告.將該司務一并參處?!?/p>

“刑部現審事件應會三法司者,仍照定例限一個月完結。杖責等罪,限十日完結。發遣、軍流等罪,限二十日完結。案內有應行提質及患病之犯,以提到及病愈之日為始,仍將應行扣限及三法司會審日期,并于科、道衙門注銷內聲明。倘該司員任意因循,或三法司不即會審以致逾限,書役得以乘機作弊者,嚴加治罪。其承審司員及會審遲延之堂司官,并交部分別議處?!?/p>

“凡參審之案,督撫于具題后,即行提人犯要證赴省。,其無關緊急之左證,及被害人等止令州、縣錄供保候,俟奉旨到日,率同在省司道審理。其有應行委員查辦之處,亦即就近酌委,以奉旨文到之日扣限,起舊限四個月者,限兩個月具題??偠礁羰∨f限六個月者,限四個月具題。如果案情繁重,實有不能依限完結者,督撫據實先期奏明,請旨展限。如在舊限四個月、六個月內完結者,寬其議處。若逾舊限不結,照例查參議處?!?/p>

又如“原告人事畢不放回”條規定:

“凡告詞訟,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鞫獄官司當隨即放回。若無待對事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p>

此外在“盜賊捕限”條例中規定:“命盜重案,內外問刑衙門,各宜迅速查辦,應輯拏者,上緊緝拏。應定擬者,即行定擬。若承審官不能審出實情,以監候待質,遷延時日者,該堂官督撫查處,即嚴行參處?!?/p>

對于已經斷決的徒、流、遷徙、充軍囚徒,“原問官司限一十日內……關防發遣所擬地方交割。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以吏為首科斷,罪止杖六十?!?/p>

總括上述,中國封建時代司法瀆職種種現象的形成原因,或由于官吏不知法、故不如法;或有意故出入人罪、或受賄枉法、或請托枉法、或挾仇枉法等等。除此之外,有些官吏疲軟不作為,遇有案件委諸幕吏或下屬代審,由此弊端叢生。元人張養浩說:“近年司憲受詞訟,往往檄州郡官代聽之,代聽者不可承望風旨,邀寵一時,使人茹枉受刑,而靡恤陰理?!保?0]可見,中國封建時代司法瀆職的成因是復雜的,雖與承審官的品格道德修養有關,但歸根結底決定于封建司法制度的本質。

三、克服司法瀆職的主要法律與措施

由于司法關系到社會治安與國家穩定,歷代統治者為克服司法瀆職都殫精竭慮地制定相應的法律,策劃了各種措施,在一定時期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效果。盡管無補于大局,但某些歷史經驗頗值得研究。

(一)制定“斷罪引律令”條,使司法者知法援法

秦漢以來,為培養承審官,專設律博士。至西晉,為了防止承審官任意斷案,出入人罪,曾提出“律法斷罪,皆當以法律令正文”,以發揮法律的功能。至隋唐,科舉中專設明法科,以培養承審官?!短坡墒枳h》還專門規定:“諸斷獄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贝藯l要點有二:一是具引,即完整引用,不得斷章取義;二是正文,即國家正式制定的法律。如同疏議所云:“犯罪之人,皆有條制。斷獄之法,須憑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謬。違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贝送?,“決罰不如法”條還規定:“諸決罰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細長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p>

宋朝科舉中也設有刑法科,以讀書讀律相尚,并實行鞫讞分司制度,務使判決依法合法。

明清律皆仿《唐律》,規定:“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钡珜⑹枳h中數事共條作為律文,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睘閺娬{所引須正文,特作補充規定:“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輒引出,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保?7]221“凡官司斷罪,皆須具引律例。違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數事共一條,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者,聽。所犯之罪止合一事,聽其摘引一事以斷之。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輒引比致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故行引比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所增減坐之。失于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減等坐之?!保?8]

由于明清兩朝科舉中不設明法科、刑法科,而以八股取士,為彌補以制藝入仕之官不明了法律,難于依法審斷,《大明律》“吏律?公式”中首列“講讀律令”:“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遇年終,在內從察院,在外從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史官,按治去處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犯罰俸錢一月,再犯笞四十附過。三犯于本衙門遞降敘用。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致罪,不問輕重,并免一次。其事干謀反、謀逆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為更改,變亂成法者,斬?!睋蚣冶究甲C:“此條唐律無文,蓋自元廢律博士之官,而講讀律令者,世遂無其人,明雖設有此律,亦具文耳?!保?1]但清人吳壇在《大清律例通考》中對此律條有如下考證:前明成化四年舊例內開,“各處有司,每遇朔望詣學行香之時,令師生講說律例及御制書籍,俾官吏及合屬人等通曉法律倫理,違者治罪?!闭f明講讀律令條在現實中仍有一定的影響,并非完全具文。

清入關以后在《大清律集解附例》中也仿明律設有“講讀律令”條。雍正三年議準:“嗣后年底,刑部堂官傳集滿漢司員,將律例內酌量摘出一條,令將此條律文背寫完全,考試分別上、中、下三等,開列名次奏聞?!保?2]乾隆五年《大清律例》成,“吏律?公式?講讀律令”條規定如下:“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遇年終,在內、在外,各從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官罰俸一月,吏笞四十。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致罪,不問輕重并免一次。其事干謀反、叛逆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為更改,變亂成法(即律令)者,斬(監候)?!?/p>

“講讀律令”條所規定的考校時間,明、清律都定在每年年終,但負責考校的機關與對不合格者的懲治,明、清律稍有不同。按明律:京內官由察院考校,京外官由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考校。對于“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犯罰俸錢一月,再犯笞四十附過,三犯于本衙門遞降敘用?!卑础洞笄迓衫?,無論京內京外官均由“上司官考?!?。對于“不能講解、不曉律意”的官吏的制裁,“官罰俸一月,吏笞四十”。

乾隆初,吏部以內外官員各有本任承辦事例,“律例條款繁多,難概責以通曉,奏請刪除官員考校律例一條”,乾隆帝“不允”,諭曰:“誠以律例關系重要,非盡人所能通曉,講讀之功不可廢也?!保?3]

“講讀律令”實施情況雖缺乏確證,但從乾隆帝不準吏部廢除“講讀律令”條的提議,說明此條在一定時期一定范圍內是得到執行的。對于克服官吏茫然不知律例的狀態,和貫徹斷罪引律令的法律規定,起了積極的作用。

清代律學之興盛,是和官吏習法分不開的。明清時的官箴書中也多有關于讀律的闡述,顯然也是對明清律中“講讀律令”條的回應。

(二)選良吏執法,使法與吏統一

選吏執法,是中國古代思想家、政治家為防止司法瀆職,正確發揮司法功能的一項重要措施。早在春秋時期,管子便說:“吏者,民之所懸命也”[44],吏的作用就是,“奉主之法,行主之令,以治百姓而誅盜賊也?!保?4]824“選賢論才, 而待之以法?!保?5]可見管子對于選吏執法的重視。對此,荀子更作出了恢宏的論斷,他說:“故,法不能獨立,類不能自行。得其人則存,失其人則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治之原也。故,有君子,則法雖省,足以遍矣;無君子,則法雖具,失先后之施,不能應事之變,足以亂矣?!保?6]因此選吏執法便成為當政者重要的歷史使命。

奉行法治的秦朝,特別提出以“明法律令”為區分良吏與惡吏的標準。良吏明法律令,惡吏“不明法律令”。

唐初,諫議大夫王珪向太宗諫言:“但選公直良善人,斷獄允當者,增秩賜金,即奸偽自息?!保?7]太宗聽從了王珪的諫言,慎重司法官的人選。唐德宗時白居易曾經發出慨嘆:“雖有貞觀之法,茍無貞觀之吏,欲其刑善,無乃難乎?!保?8]貞觀時期制定的《貞觀律》是一部良法,而貞觀朝的魏征、房玄齡、杜如晦、戴胄等人又都是一代賢吏,故而創造了貞觀之治的盛世。白居易所面對的官僚狀態,卻是君子少小人多,故而發出了上述的慨嘆。

宋王安石和陳亮先后論證了法與吏的關系并指出:“守天下之法者,莫如吏?!保?9] “法當以人而行,不當使法之自行。天下不可以無法也,法必待人而后行者也。然嘗思之,法固不可無,而人亦不可少。聞以人行法矣,未聞使法之自行也。立法于此,而非人不行,此天下之正法也?!保?0]

明末清初,卓越的思想家王夫之在《讀通鑒論》中,提出:“任人任法,皆言治也?!保?1]但是“任人而廢法,是治道之蠹也”[51],“非法而何以齊之”[51]。任法而廢人也是“治之弊也”,“未足以治天下”[52]。結論就是任人與任法相結合,“擇人而授之以法,使之遵焉?!保?1]

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說:“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茍非其人,徒法而已?!薄按蟮钟梅ㄕ叩闷淙?,法即嚴厲,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寬平,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保?3]

為了使法與吏結合發揮執法之吏的作用,除嚴格選吏外,還需要以嚴法治吏。商鞅說:“守法守職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保?4]韓非說:“人臣循令而從事,案法而治官?!保?5]

綜觀歷代法典,都不乏對執法者知法犯法的處罰規定,或予以刑責,或交部議處。如《大清律例》規定:“命盜案件……儻審理錯謬,關系重大者,即將承審之州縣,及率轉之知府,一并開參,照例分別議處?!保?8]843

選良吏執法,使法與吏統一,經過歷史的檢驗,證明了它是一個成熟的治國方略。二者結合好的王朝多為盛世,如漢文景之治、唐貞觀之治。既有善法又有良吏,相得益彰,造就了少有的盛世。二者背謬的王朝多為衰世,如秦任用酷吏恣意違法,隋末憲章遐棄,不以官人違法為意,結果不旋踵而亡,成為歷史上著名的兩個短命王朝。這反映了歷史發展的規律。

(三)司法監察是防止司法瀆職的一道防線

中國古代的監察制度,是產生在中華民族文化土壤上的具有鮮明特色的一種制度。它經歷了漫長的發展過程,形成了完備的制度和龐大的監察官員隊伍,對于國家活動的方方面面,如行政、經濟、軍事、司法、文教等進行監察,維持了國家的綱紀,整肅了官僚隊伍,提高了行政效率,特別是司法監察有效地糾正了冤假錯案,懲治了貪腐枉法之吏,維護了社會公平與秩序,成為遏制司法瀆職的一道重要防線。

漢高祖七年,特令制詔御史負責上報疑獄:“獄之疑者,吏或不敢就決,有罪者久而不論,無罪者久系不決。自今以來,縣道官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所不能決者,皆移廷尉,廷尉亦當報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為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保?4]1108

兩漢時期監察官對司法的監察,主要表現為:第一,參與重案、疑案的審理和復核。著名的御史中丞于定國就是因“治反者獄,以才高舉侍御史,遷御史中丞?!保?6]第二,監督審判,考察疑案。第三,審錄囚徒,平反冤獄。武帝以后在董仲舒天人感應思想的影響下,每逢災異則派出監察官審錄囚徒。例如,后漢靈帝熹平五年,天下大旱,“使侍御史行詔獄亭部,理冤枉,原輕系,休囚徒?!保?7]

唐朝以大理寺為最高審判機關;刑部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御史臺為最高監察機關,同時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遇有重大疑案,也參與審判,或受理有關行政訴訟案件,可見唐統治者對司法監察的重視。除此之外,臺官有權參加刑部的官員會議,以就便執行監察?!短屏洹访鞔_規定:“尚書省諸司七品以上官員會議,皆先牒報臺,依一人往監。若具狀有違及不委議意而署名者,糾彈之。凡有敕令,一御史往監,則監察受命而行?!碧瞥O察官也在一定程度上約束了司法權的濫用。

宋朝是一個提倡讀書讀律、君臣知法和重視司法的朝代,同時又是實行鞫讞分司、改革司法制度卓有成就的朝代。御史的司法監察職能也較之唐代進一步擴大。御史臺有權與刑部、審刑院、大理寺共同議定刑名。太祖時,為宰相趙普包庇的四名貪官,皆奉詔“下御史府按問,悉抵罪”[58]。

為了避免囚系淹延,乾興元年十一月,真宗詔令御史糾察在京刑獄和諸路監司及州縣長吏,“凡勘斷公事,并須躬親閱實,無令枉濫淹延?!保?9]因此,錄囚既是御史臺的職掌之一,也是司法監察的重要方式。史載:御史臺每季第二個月與刑部“親錄囚徒”[60]。

在錄囚過程中,如發現案件斷遣不當而又情節嚴重者,御史臺即將原斷官吏劾奏。隆興二年八月十三日,臣僚上言:“伏見御史臺訟牒,日不下數十紙,皆由州縣斷遣不當,使有理者不獲申,無辜者反被害,遂經省部以至赴臺?!睘榇?,朝廷令“御史臺擇其甚者,具事因及原斷官吏姓名奏劾,取旨行遣?!保?1]司法官如非法用刑,將罪犯拷掠致死,或獄具違戾,并聽御史臺彈劾。

統一的元朝建立以后,世祖曾鄭重宣布:“中書朕左手,樞密朕右手,御史臺是朕醫兩手的?!边@個被稱為“重臺之旨,歷世遵其道不變?!保?2]世祖至元五年,制定“憲臺格例”的形式,規定御史臺有權“彈劾中書省、樞密院、制國用使司等內外百官奸邪非違,肅清風俗,刷磨諸司案牘,并監察祭禮及出使之事?!保?3]

元朝司法權分散,因此,司法監察受到重視。在訴訟中“如事應接受或循私妄生枝節,不為受理;縱受理不即從公與決,故延其事,日久不行結絕,許赴本管上司陳訴,量事立限歸結。違者,在外行臺廉訪司,在內監察御史糾察究治?!保?4]《設立憲臺格例》中還規定:“諸衙門有見施行枉被囚禁及不合拷訊之人,并從初不應受理之事,委監察從實體究。如是實有冤枉,即開坐事因,行移元問官司,即早歸結改正。若元問官司有違,即許糾察?!?/p>

元朝從世祖起便遣官審錄囚徒。世祖至元六年下詔,“遣官審理諸路冤滯,正犯死罪明白者,各正典刑,其雜犯死罪以下量斷遣之?!保?5]大德八年詔曰:“諸處罪囚,仰肅政廉訪司分明審錄,輕者決之,滯者糾之,有禁系累年,疑而不能決者,另具始末及具疑狀,申御史臺,呈省詳讞。在江南者,經由行御史,仍自今后所至審錄,永為定例?!保?6]

明朝建立以后,太祖朱元璋深知司法不公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身家性命,而且也會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和政權的鞏固,因此,著意從制度上和立法上確保監察機關司法監察權的行使。

明初仿唐制建立了三法司會審大獄重囚的制度。所謂三法司是由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組成的最高司法審判機關,擁有參與重大刑獄案件的會審權?!睹魇?刑法志》說:“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糾察,大理寺駁正?!笨梢?,會審制度使得監察機關的司法監察得到了最重要的制度保證和組織保證。

除此之外,監察機關行使司法監察權的重要形式,是奉旨巡按全國各地錄囚。如洪武十六年遣監察御史往浙江等處錄囚,“按臨所至,必先審錄罪囚,吊刷卷案,有故出入者理辨之?!保?7]成祖永樂元年令:“各布政司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審決?!毙谛掳四曛I法司:“天下重囚,遣的當官分臨各處,公同巡按御史詳審處決?!保?7]在審錄過程中,若罪名不當,駁回再問,仍將所駁招罪,察詳明白,再擬改正。除審錄各地囚犯外,對于由縣至省直至京控,均派御史監察。

監察官的司法監督,不僅督勵了法司依法問刑,而且在辯明冤枉方面,也確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陳選巡按四川時,“黜貪獎廉,雪死囚四十余人?!保?8]并對地方申訴或控告案件,“其所受理必親決,不令批發”[69]。

御史如在司法監察中徇私舞弊或過誤殺囚,要受到嚴刑處置。洪武三十年“有鄉人系獄,家人擊登聞鼓狀訴”,左都御史楊靖為之改狀,被御史奏劾,賜死[70]。正統四年定:“凡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司追問公事,中間如有仇嫌之人,并聽移文陳說回避。若懷私按問,敢有違枉者,于反坐上,加二等科罪。所問雖實,亦以不應科斷?!保?1]

清襲明制,仍以都察院為最高監察機關。順治十八年批準:“官民果有冤枉,許赴院辨明,除大事奏聞外,小事立予裁斷,或行令該督撫復審昭雪?!备骷壒倮粲小氨簧纤緟③涝┮终摺?,亦許“赴都察院控訴”[72]。

都察院在審理上控案的過程中,逐漸形成了固定的處理方式,即首先核察各案是否符合上控程序,不符者治以越訴之罪;符合者分別按照“奏”、“咨”、“駁”三種方式辦理?!白唷奔醋嗦勅≈?,“咨”即咨刑部或督撫,“駁”即駁回田土戶婚錢債等“細事”案件。

都察院所屬科道對于直省及各省案件有權察核。順治十一年覆準:“凡直省重案已結、末結者,令按察使司、各道,年終具題造冊送刑科察核?!保?3]康熙十二年議準:“各省刑名事件,分道御史與掌道御史一同稽核?!保?4]

凡是死罪中應處斬、絞監候的重大案件,在京由三法司會審,即秋審。都察院堂官和各道掌印監察御史例應參與秋審、朝審的全部審理活動。其余御史,遇審某省、某道御史即一同上班與審。都察院及十五道監察御史,對各重案案情的擬罪、引律,均可發表意見。在“律無正條”、“引別條比附”時,刑部承審官必須會同都察院、大理寺官共同議定罪名。刑部引律不確,御史、寺丞“即行察明律例改正”。御史、寺丞“駁改未允,三法司堂官會同妥議”[75]。

由于監察官參與司法活動,并且針對司法領域中的種種積弊,不斷抨擊,力求整治,對提高司法公正與效能起了一定的作用。例如,積案不結,任意壓擱是清朝司法中的通弊。嘉道以后,愈加嚴重。嘉慶八年,京畿道御史多福等上奏,指斥地方官?!耙暶耖g爭訟細故以為無足輕重”,既已“批令訊詳,仍然置之高閣”,“請敕下各督撫轉敕所屬”。嘉慶帝準其所奏,通諭各?。骸暗胤皆~訟申詳事件務須依限審結,不得遲逾?!比舻胤焦偌岸綋帷搬鹩诜e習”,“任意延遲”,必嚴懲不貸。

除此之外,有些監察官員在復審案件時確能認真核察,務求信讞。道光年間,御史梁中靖在核實山西榆次縣閻思虎強奸趙二姑一案時,發現“情節支離,疑竇多端”,遂奏請“徹底認真審辦”。后經“刑部提犯嚴鞫,始得昭雪沉冤”,并將該省承審各官賄囑舞弊,以及山西巡撫“聽任屬員草率遷就,顢頇入奏”,逐一究出,分別予以懲處[76]。

以上可見,由于監察官參與案件的審判、復核、駁正,以及冤案的平反,對違法失職官吏的糾彈,不僅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在某種程度上防止了司法瀆職行為的發生,起到了防線的作用。但是,封建時代的監察制度受到專制主義政治制度的約束,所能起到的作用往往受圣意約束,是有局限性的。

總括上述,中國古代司法瀆職是官吏腐敗的重要表現,為防止和制裁司法瀆職,制定了法律,建立了各種制度。但是,這些措施只能收到一時的效果,卻無法從根本上加以遏制,這是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的本質所決定的,不過,歷代為防止和克服司法瀆職所采取的措施仍有一定的借鑒意義。(本文脫稿后,未及反復斟改,敬請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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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icial Misconducts in Ancient China

ZHANG Jin瞗a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China)

Abstract:Given related to social order and state stability, judiciary is always being paid heed to in the history of China with justice pursued as much as possible. However, judicial misconducts keep occurring from time to time which are typically false discrimination, wrongful conviction, misconducts in case of taking bribery, doing offices or taking revenge for someone, abuse of cruel penalties, custody beyond the time fixed by law,and so on. To solve the problem, many measures have been taken in the history including laying down relevant laws, carefully selecting judges, and exercising close judicial supervision. Unfortunately, all these seem to have tried in vain and judicial misconducts have not been eradicated. Nevertheless, the experiences attained in ancient times still have some reference meaning to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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