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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電損害賠償責任性質研究

2012-04-29 03:55李開國,張銑
現代法學 2012年1期

李開國,張銑

摘 要:依據《侵權責任法》頒布前的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高壓輸電線路產權歸屬一直被各地法院作為確認高壓觸電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依據。其實質是將此類損害賠償責任視為物件致害責任?!肚謾嘭熑畏ā返?3條雖然作出了與以前的法律法規不一樣的規定,將此類責任定性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責任,但是其頒布后,該法規定的意旨和精神卻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和落實。其原因在于,不論是實務界還是理論界,均沒有真正明確觸電賠償責任的性質,也沒有弄清這兩種責任定性的本質區別所在?;诖?,實有必要對觸電賠償責任的性質進行細致研究并予以明確,對這兩種責任定性孰優孰劣進行權衡比較,以真正落實《侵權責任法》第73條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關鍵詞: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物件致害責任; 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

中圖分類號:DF526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1.06

序言:一樁觸電損害賠償案例引發的思考

本文第一作者于2010年12月到廣西巴馬調查農村宅基地流轉狀況時接受了一樁觸電損害賠償案的法律咨詢,該案的案情是:

2010年10月16日12時許廣西巴馬縣巴馬鎮巴廖村廷歲屯村民葉駿從巴馬二級公路收費站借來鐵架,并推動該鐵架從二級公路收費站往廷歲屯方向行進,不幸在穿越公路時發生觸電事故,致葉駿受傷。

在當地司法所調處本案的過程中,各方當事人爭論了如下兩個問題:一是對觸電事故的發生誰有過錯。經過調查、爭論,司法所和各方當事人有了基本一致的看法:巴馬電業公司與受害人葉駿對觸電事故的發生都有過錯,均應承擔相應責任,理由是:觸電事故發生地的那段輸電線路是巴馬至田陽二級公路建設辦于2006年7月向巴馬縣電業公司報裝的,具體承裝人為該公司所屬的城關供電所?!?0kv及以下架空配電線路設計技術規范》第13.0.9條規定,1kv—10kv的架空配電線路至二級公路路面的最小垂直距離應為7米,而巴馬電業公司及其所屬城關供電所為巴馬公路收費站安裝的橫跨巴馬至田陽二級公路的供電線路離地面的垂直距離僅約為6米(其中一處僅有5.95米),不符合行業內技術規范的要求,存在重大質量瑕疵。巴馬電業公司及其所屬城關供電所是電力行業中的企業,應當知道行業內《10kv及以下架空配電線路設計技術規范》第13.0.9條的規定,然而卻為巴馬公路收費站建設了一條不符合該條規定的存在重大質量瑕疵的線路,在主觀心理上存在重大過錯。本案受害人葉駿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推鐵架過公路時本應注意到鐵架上方的高壓線而將鐵架打橫推過公路,然而其本人卻并沒有注意到這點,也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二是各方當事人對巴馬公路收費站是否承擔部分責任進行了爭論,存在不同意見。巴馬供電所認為,該線路是公路建設方為巴馬公路收費站投資興建的,其產權屬于公路收費站,公路收費站作為該線路的產權人,對本案應承擔部分責任;巴馬公路收費站則認為,線路的產權分界線是電表(本案中電表裝于收費站),電表外的線路,即使是用戶出資建設的,其產權亦應當歸屬供電方,由其使用、管理和維護,發生事故,應由供電方承擔責任,電力用戶不承擔責任。

我們認為,本案當事人間的第一項爭論,是任何侵權損害賠償案件都會發生的爭論,因為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無論是實行過錯責任的案件或是實行無過錯責任的案件,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有過錯,都是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依據。因此,在過錯問題上的爭論,并無值得特別關注和研究的地方。而本案當事人間的第二項爭論,雖然在《侵權責任法》制定前也是經常發生的——只要事故線路是電力用戶出資修建的,都會發生這一爭論,但本案引起我們特別關注和思考的地方在于:它不是發生在《侵權責任法》制定之前,而是發生在該法制定近1年,施行3個多月以后。本案對這一問題仍然存在爭論說明:盡管《侵權責任法》第73條對高壓電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在責任性質上是物致人損害的責任或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和責任主體的確認上是由物主——事故地輸電線路設施的產權人承擔責任,或者一律由高壓電輸送作用的經營者——供電企業承擔責任,作出了與以往部門規章、司法解釋完全不同的規定,但人們(特別是供電企業)對此問題的認識仍停留于以往的規定和理論,沒有跟上立法的變遷。因此,本文的寫作目的也就在于圍繞線路產權歸屬能否作為確定觸電損害賠償案件責任主體的依據這一核心問題,即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在性質上究竟是物致人損害的責任或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這一核心問題,全面梳理有關立法及理論,深入闡釋《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的立法意旨及意義,使人們的思想認識跟上《侵權責任法》第73條的規定,以避免輸電線路產權歸屬爭論在今后司法實務中繼續糾纏,從而統一觸電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并節約這類案件的處理成本。

現 代 法 學

李開國,張 銑:觸電損害賠償責任性質研究

本文的寫作來源于對觸電損害賠償案件中,人們長期糾纏于線路產權歸屬問題這一司法現象的關注和思考,因此本文對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的研究,將從追問這一現象的成因開始。

[HS(5]一、觸電損害賠償案歸責之爭的成因:有關部門規章與司法解釋將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定性為由輸電線路設施產權人承擔的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本文前面已經談到,在《侵權責任法》制定前,只要觸電損害賠償案件牽涉到的送電線路是電力用戶出資修建的,在案件處理過程中都會發生該線路產權屬于誰的爭論。為什么會發生這一爭論?根據我們的分析,大致有以下原因:

(一)系爭線路出資建設的客觀情況為爭論預設了前提

在改革開放前,電力行業由國家完全單獨出資和單獨管理,從發電到電力配送都由各地的電力局及下屬的電力公司負責。改革開放以后,由于各地電力需求較以前呈飛速發展的態勢,由國家單獨辦電無論是在資金、技術還是管理等方面均面臨巨大壓力。為了能適應這一變化,充分調動國外資金和民間資金的積極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1995年頒布,下文簡稱《電力法》)第3條規定:“國家鼓勵、引導國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電源,興辦電力生產企業。電力事業投資,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薄峨娏Ψā返某雠_明確了電力投資主體的法律地位及其收益權,電力投資主體和產權主體多元化的格局就此產生:[注:產權并不是嚴格的法律概念,它更多的在經濟學上所使用,之所以在法律文件中使用產權概念是因為在我國,國有財產的所有權主體是國家。電力行業在以前屬國家專營,即由國有電力企業對電力資產享有與所有權權能基本一致的權利,但由于這些財產屬國家所有,就不能再說國有企業對這些財產享有所有權,于是創造出產權的概念以表征國有企業對這些財產的權利。本文使用這個概念只是為了保持與相關法律文件表述的一致,在本文框架內,產權等于所有權。]既有國有獨資、中外合資、外商獨資電廠,也有中央與地方、電力企業與非電力企業合資或地方政府、非電力企業獨資或集資等方式建設的發電廠[1]。另外,由于城市化進程的漸進性以及某些行業的特殊性,使得許多農村以及用電單位的地理位置并未處于供電企業架設的公用線路的覆蓋范圍以內,要使用電力就必須由自己投資請求有資質的單位安裝從其不動產處到公用線路間的電線等電力設施。由于上述規定的存在以及用電單位需出資架設專用線路的客觀事實,電力用戶對其出資建設的專用線路也是可以享有產權的。但是,按照供電部門的規章,出資并非界定供用電雙方具體產權分界點的唯一標準,在部門規章和實踐中還存在其它標準,甚至可以由供用電雙方在供電合同中進行約定。

值得指出的是,《電力法》中關于電力設施產權的規定的設計初衷是為了確認電力設施產權人主體地位,維護電力設施投資人利益,這是無可厚非的。但是,這些規定以及電力用戶需自行架設專用線路并對其享有產權的事實卻成為后來的供電部門規章中認定觸電損害賠償責任性質和責任主體標準的基礎。

(二)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由線路產權人承擔的規定為供電企業就責任承擔主體進行爭論埋下了伏筆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高歌猛進,極大地帶動了電力行業的快速發展。而《電力法》的規定也極大刺激了民間投資電力設施建設的熱情,電力設施建設在我國各地大面積鋪開。隨之而來的是觸電損害賠償案件的激增。對此,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薄睹穹ㄍ▌t》關于從事“高壓”活動的作業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的態度是清晰的,即應由供電企業而不是由電力用戶承擔責任。因為作為電力用戶來說,既不可能是高壓輸電的作業人,也不可能是安裝高壓線路的作業人[注:

依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37條規定:“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彪娏τ脩粢话悴豢赡芫邆溥@樣的資質,故不可能成為作業人。實務中,在需由電力用戶出資的情況下,一般是由電力用戶出資委托供電企業安裝線路和電力設施。],因此無法成為高壓觸電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但是隨后出臺的供電部門規章卻完全違背了《民法通則》該條規定的意旨。

電力工業部(1998年被撤銷,電力行政管理職能移交給經貿委)1996年頒布的《供電營業規則》第51條規定:“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于誰,誰就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但產權所有者不承擔受害者因違反安全或其他規章制度,擅自進入供電設施非安全區域內而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以及在委托維護的供電設施上,因代理方維護不當所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p>

受《供電營業規則》第51條規定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觸電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亦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p>

上述這兩個法律文件并沒有遵從《民法通則》123條規定的立法意旨,而是重新確立了此類案件的責任主體的劃分依據,即在處理高壓電觸電損害賠償案件中,必須首先確定發生觸電事故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并由其對受害人進行賠償,而不是一律由從事高壓電輸送作業的作業人——供電企業承擔賠償責任。這無疑給供電企業推卸和逃避觸電損害賠償責任提供機會。

(三)不一致的產權界定標準為電力用戶發生爭執埋下隱患

雖然《供電營業規則》及《觸電賠償解釋》的相關規定有利于供電企業,但作為電力用戶當事人在責任承擔的抗辯上也不是無可作為的,各種法律法規中不一致的電力設施產權界定標準亦為電力用戶提供了充足的抗辯理由。根據我們對相關法律、法規的檢索,輸電設施產權界定大致有事實行為標準、電表標準、電表外標準、約定標準這4種不同的認定標準。

《物權法》第30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币罁摋l規定及物權法的基本原理,輸電設施的投資建設者基于物權的原始取得,是可以對其投資建設的輸電設施享有產權的?!段餀喾ā返?0條規定的這一標準可稱其為事實行為標準。

我國國務院頒布的《電力供應和使用條例》(1996年9月1日施行)第26條規定:“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币来艘幎?,用電計量裝置(電表)也可作為判斷輸電線路設施產權分界的界點,即電表標準。

《供電營業規則》第47條規定:“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范圍,按產權歸屬確定。責任分界點按下列各項確定:1.公用低壓線路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用戶端最后支持物為分界點,支持物屬供電企業。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壓線路供電的,以用戶廠界外或配電室前的第一斷路器或第一支持物為分界點,第一斷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屬供電企業。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壓線路供電的,以用戶廠界外或用戶變電站外第一基電桿為分界點。第一基電桿屬供電企業。4.采用電纜供電的,本著便于維護管理的原則,分界點由供電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5.產權屬于用戶且由用戶運行維護的線路,以公用線路分支桿或專用線路接引的公用變電站外第一基電桿為分界點,專用線路第一基電桿屬用戶。在電氣上的具體分界點,由供用雙方協商確定?!卑幢緱l規定,除電表外,斷路器、支撐物、電桿的位置亦可作為劃分輸電線路產權分界點的標準。

此外,在實務中,由供電企業提供的供電格式合同亦允許供、用電雙方對輸電線路設施的產權分界點進行約定。

在上述4種標準中,后3種標準都可以作為電力用戶抗辯發生觸電事故線路雖然是自己投資建設的,但產權不屬于自己,不應由自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從以上分析可知,雖然法律、法規對輸電線路設施產權界分標準規定不一為電力用戶在觸電損害賠償案件中進行抗辯、爭論自己不是事故發生地線路設施的產權人提供了依據,但是在觸電損害賠償案中引發輸電設施產權歸屬爭論的始作俑者或者說根本原因,則不是法律、法規對輸電線路設施產權界分標準規定不一,而是供電部門規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觸電損害賠償解釋》將觸電損害定性為物件(即輸電設施)致人損害,由物件所有人(即輸電設施產權人)承擔責任的錯誤規定,若非這一錯誤規定,縱然法律、法規對輸電線路設定的產權界分不一,在觸電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也不會就輸電線路產權歸屬問題進行爭論。

二、《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的立法意旨:將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定性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由作業經營者承擔的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迸c《民法通則》第123條比較,二者既有共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其共同之處在于:二者都是有關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的民事立法,在該類侵權責任的構成條件及歸責原則方面,二者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其不同之處在于:

第一,在高度危險作業之列舉上,二者有所不同?!睹穹ㄍ▌t》第123條列舉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有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7種對周遭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而《侵權責任法》第73條列舉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僅有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及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進行的運輸作業4種。其中,地下挖掘活動是增設的,在《民法通則》第123條中沒有規定;對《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使用“高速運輸工具進行的運輸作業”加以了限縮,僅限于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進行的運輸作業。其原因在于《侵權責任法》以專章(第六章)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此外,《侵權責任法》使用了一個較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更為抽象的概念“高度危險責任”,沒有再將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作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納入第73條規定,而另以3個條文,針對這些物品在占有、使用、遺失、拋棄、非法占有等不同情形下造成的損害,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責任主體。[注:

對此可參閱《侵權責任法》第72條、第74條、第75條。]由此構建起了邏輯上與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平行的另一類高度危險責任——高度危險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我們認為,《侵權責任法》這樣處理由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致人損害引起的侵權責任,較之《民法通則》之處理更為科學、合理、精確。因為這些物品,基于其自身的高度危險性,不僅在使用它從事某種作業之動態下可能造成他人的損害,即使在未使用它從事任何作業的靜態下,仍然可能造成他人的損害,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只能涵蓋其動態下造成的損害,不能涵蓋其靜態下造成的損害。

第二,在責任主體之規定上,二者亦有所不同?!肚謾嘭熑畏ā返?3條明確地將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規定為作業的經營者,而《民法通則》則沒有作出這樣的明確規定,僅言“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并未明確指出責任者是誰。正是因為《民法通則》第123條對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規定不明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觸電損害賠償解釋》才可能依《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將觸電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解釋為“電力設施產權人”。假如按《民法通則》第123條前半句的文意,在“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一語前,加上“作業者”三個字,最高人民法院也就不可能依《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將觸電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解釋為“電力設施產權人”。當然,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解釋也是有問題的。其問題之所在,后文在評價該解釋時將予以指出。

在分析研究《侵權責任法》第73條的立法意旨時,將《侵權責任法》第73條與《民法通則》第123條加以比較是必要的,但是本文的研究課題是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的定性及與此相關的責任主體如何確定的問題,因此本文在研究《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的立法意旨時,更為重要的是要探討以下兩個問題:一是《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是否涵蓋了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二是如果涵蓋了觸電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3條的規范意旨如何適用于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換一個說法,即針對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在責任主體、責任構成條件、歸責原則、責任減免諸方面有何規范意旨的問題。

(一)《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能否涵蓋觸電損害賠償責任

觸電損害賠償,是2000年《觸電損害賠償解釋》使用的一個概念。此概念是從受害方受害角度提出的。如果從致害方之致害角度出發,完全可以用“高壓輸電作業致人損害”替換。由此可以直觀的看出,高壓輸電作業與高壓作業有種屬關系,高壓輸電作業是高壓作業的一種,高壓作業涵蓋了高壓輸電作業。由此進一步推論,即可得出如下結論:《民法通則》第123條和《侵權責任法》第73條雖然沒有明文指出觸電損害賠償,但其規定的高壓作業涵蓋了高壓輸電作業,因此其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也就涵蓋了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其規范意旨完全可以適用于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對此,無論在司法實務界或學術理論界,均有共識。

在司法實務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作出的有關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的司法解釋,雖然在責任主體方面其解釋意見有誤,但是作為其解釋對象的法條是《民法通則》第123條,此點在其解釋文本中已經言明。由此觀之,在司法實務界,人們在觀念上還是把觸電損害賠償責任視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的。

在學術理論界,凡對《民法通則》第123條或《侵權責任法》第73條中出現的“高壓”二字有論述的著作,都無不認“高壓”包含了以高壓方式輸送電力或者高壓電。例如,楊立新教授所著《侵權責任法專論》一書認為,高壓是指壓力超過通常標準,某些能量或者物質是以高壓方式制造、運輸或者儲藏的。高壓包括了以高壓制造、儲藏、運送電力、液體、煤氣、蒸汽[2]。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一書在注釋《侵權責任法》第73條時對“高壓”作了這樣的解釋:“‘高壓就是指較高的壓強,在工業、醫學和地理上都有高壓的概念,在本條里的‘高壓,則屬于工業生產意義上的高壓,包括高壓電、高壓容器等?!保?]張新寶教授所著《侵權責任法》一書更是將觸電損害賠償責任作為高壓作業致人損害責任的典型,在“高度危險作業、危險物品致人損害責任”一章中以一節的篇幅進行了專門論述[4]。

(二)《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范意旨對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

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即高壓輸電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屬《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的高壓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3條的規范意旨包括責任主體、責任的構成條件、歸責原則、減免條件諸方面的立法意旨均全部適用于觸電損害賠償責任。

在責任主體方面,《侵權責任法》第73條既未按《民法通則》第123條前言后語的邏輯關系將責任主體規定為“作業者”,也未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關于觸電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的精神規定為賴以進行作業的場所、設施、設備的產權人,而是規定為作業的經營者。從生產經營角度來確定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較之于從線路、設施、設備產權歸屬角度來確定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也就大有不同。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一書對《侵權責任法》第73條作了如下釋義:“從過程上看,發電、輸電、配電、用電等環節必須以一個網絡聯系起來,并且同時進行。而發電、輸電、配電和用電一般情況下分屬不同主體。如果是在發電企業內的高壓設備造成損害,作為責任主體的‘經營者就是發電企業;如果是高壓輸電線路造成損害的,責任主體就是輸電企業,在我國主要是電網公司;如果是在工廠內高壓電力生產設備造成損害的,責任主體就是該工廠的經營者?!保?]

我們認為,此釋義是正確的。值得進一步指出的是,此釋義沒有言及生活用電問題。這源于高壓電流經變壓設施變壓轉化為單項220伏,三相380伏的低壓電后,才能進入居民生活領域使用。因此,居民生活用電一般是比較安全的,不會發生觸電損害事故??v然發生觸電損害事故,也不能適用《侵權責任法》第73條的規定,由供電企業承擔責任,而應根據損害發生的不同原因,運用《侵權責任法》的其它規定,由缺陷電器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缺陷用電設施的安裝者承擔責任。如果損害的發生不能歸責于這些主體時,則應由用電者自己承擔責任。

在責任構成條件方面,按《侵權責任法》第73條的文意,只要損害是由高度危險作業造成的,同時,客觀事實層面滿足了學理上所稱的賠償責任構成三要件:“損害”、“行為”、“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即可。具體到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只要受害人所受損害是觸電引起的,而且所觸之電不是進入了居民生活領域中的低壓電,而是在此之前的高壓電,即于事實層面具備了作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責任之一的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條件。

在歸責原則和責任減免條件方面,《侵權責任法》第73條的規范意旨亦完全適用于觸電損害賠償責任。按學界通常的說法,《民法通則》第123條和《侵權責任法》第73條實行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對此說法學界雖然也有不同看法,認為表述為危險責任原則更為妥當,但雙方對《民法通則》第123條和《侵權責任法》第73條關于歸責原則的立法意旨的理解都是一致的,即只要損害是由高度危險作業造成的,基于高度危險作業自身存在的不能完全避免的致人損害的危險性,不管作業的經營者對損害的發生是否有過錯[注:

即作業經營者對避免損害的發生是否盡到了應有的注意義務。],作業的經營者都應承擔責任,除非損害的發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除作業經營者的責任。在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情況下,亦只能減輕作業經營者的責任,不能完全免除作業經營者的責任。作業經營者無過錯不是免除或減輕其責任的條件。將此規范意旨適用到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即是:損害只要是由高壓電引起的,高壓電生產作業的經營者或輸送作業的經營者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除非觸電損害是受害人故意引起的(如觸電自殺)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除他們的責任。觸電受害人的過失也只是減輕而不是完全免除他們責任的條件。高壓電生產作業或輸送作業的經營者對觸電損害的發生無過錯,不是免除或減輕他們責任的條件。

三、對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兩種不同定性的合理性評價

上文的分析論證已經表明,我國有關法律、規章、司法解釋對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兩種不同的定性:一是電力部門規章、《觸電損害賠償解釋》將其定性為物件致人損害責任;二是《民法通則》第123條和《侵權責任法》第73條將其定性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這兩種不同定性是互相沖突的,觸電損害賠償責任不可能同時屬于這兩種不同的侵權責任。因此,對兩種不同定性標準必須作出誰優誰劣的評價。通常在對一項法律制度、一個法律規則或一個法學理論觀點進行評價時均需從合理性與實踐價值兩個方面展開。文章本部分先對兩種不同定性的合理性進行評價。

在對兩種定性進行合理性評價時,須弄清以下問題:

(一)觸電損害的致害原因是什么?

高壓輸電線路及高壓電變壓設施、配電設施,其本身屬于《民法通則》第126條和《侵權責任法》第85條規定的固體物件,損害如果是由這些物件倒塌、脫落、墜落造成的,由物件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是合理的,但是,觸電損害雖然與接觸或接近輸電線路、變壓設施、配電設施等固體物件有關,但是造成損害的原因絕不是這些物件本身(即物件之倒塌、脫落、墜落),而是使用這些物件從事的高壓輸電作業或變壓作業、配電作業。這些物件在未使用它從事輸電、變壓、配電等作業的情況下,即使倒塌、脫落、墜落,也造成不了觸電損害。要弄清某種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定性及相應的責任主體是誰,必須根據損害造成的原因來確定才是合理的。

由此觀之,《供電營業規則》和《觸電損害賠償解釋》不考慮損害發生的原因,僅依觸電損害與接觸或接近高壓電力設施有關之表面聯系,不顧不在電力設施上從事高壓電輸送、變壓、配電作業就不可能發生觸電損害之事實,將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定性為物主承擔的物件致人損害責任,是明顯不合理的;唯有依其致害原因——高壓電輸送、變壓、配電作業等,將其定性為高壓作業致人損害的由作業經營者承擔的侵權責任,才是合理的。在此還需進一步指出的是,縱然將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定性為物件致人損害的責任,不考慮物件所有人使用或管理等情況,將物件所有人作為唯一的主體,即不把物件所有人以外的物件使用人或管理人納入責任主體范圍,也是不合理的。

在理論界,也有學者從另一角度將觸電損害稱為電擊損害,將損害發生的原因歸結為電。我們認為,電能的作用是觸電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從這一因果關系出發,將觸電損害定性為電擊損害也是可以的。電是一種無形物,由此進一步推論,將觸電損害定性為物致人損害仍然是可以的。但是對此,我們必須說明以下問題:其一,電作為一種特殊的無形物,區別于《民法通則》第126條和《侵權責任法》第85條規定的有形的固體物件,因此電致人損害的責任不屬于這兩條法律規定的物件致人損害的責任,其處理方式亦應不適用這兩條法律規定。其二,電的能量大小和危險性的高低取決于供電作業采用的方式,高壓作業下的電為高壓電,是具有大能量和高危險性的;低壓作業下的電為低壓電,與高壓電相比,其能量較小,危險性亦較低;不作業狀態下的靜電,如人體及其衣物上所帶靜電,在一般情況下也無危險。因此,我們不能籠統地將電視為高度危險物,將其造成的損害納入高度危險物致人損害的范疇加以規定。高壓電雖可視為高度危險物,但何種電為高壓電仍需視其供給作業所采壓強而定?!豆╇姞I業規則》第6條為從技術層面規范供電企業的供電作業作了如下規定:“供電企業的額定電壓:1.低壓供電:單項為220伏,三相為380伏;2.高壓供電:為10千伏、35(63)千伏、110千伏、220千伏?!庇纱擞^之,由于何種電為高壓電取決于供電作業所采方式,因此從高壓作業層面來規定高壓電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較之于從物的層面來規范高壓電致人損害的責任更為直觀、科學、合理。這可能正是《侵權責任法》不將其列為高度危險物,納入高度危險物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范圍加以規范的原因。其三,縱然將高壓電致人損害的責任納入高度危險物致人損害的責任范圍進行規定,也不能將電力設施產權人規定為高壓電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電是一種特殊物,只要將導線接通電源,在導線各處均發生等電位現象,導線各處均有電流。由此觀之,電這種特殊物,不僅為無形物,而且不具獨立性,是不能按《物權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其產權的。如果硬要明確電流的產權歸屬,那也只能按照我國電力管理體制所實行的發電、供電分離所形成的電能交易流程來確定,不能按電力設施的產權歸屬來確定。我國電力管理體制改革推進到21世紀,實行了發電、供電分離制度,即“發電廠(站)只負責電能的生產,所發出的電能除少量自用外,一律出賣給供電公司。供電公司負責電能的銷售經營,從發電廠購進電能,再銷售給用戶?!保?]按電能由發電廠(站)賣給供電公司,供電公司再賣給用戶這一交易流程,可將供電公司受電設施前的線路上的電流確定給發電廠(站)所有,將供電公司受電設施后至用戶電表前線路上的電流確定給供電公司所有,通過用戶電表進入用戶使用范圍的電流確定給用戶。按電流產權的這種歸屬來確定觸電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其結果與按輸送電作業經營來確定觸電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完全一致。如果按電力設施的產權來確定其負載的電流的產權,就像按汽車、火車、飛機的產權來確定其負載的貨物的產權一樣荒謬。由此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使將高壓電致人損害作為高度危險物致人損害,也只能按電的交易流程來確定電的歸屬,并以此確定觸電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不能從電力設施產權歸屬角度來確定電的產權歸屬并進而將電力設施的產權人作為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

(二)從物件致人損害角度將觸電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規定為電力設施產權人,與從高壓電輸送作業角度將觸電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規定為高壓電輸送作業的經營者,誰公平?

公平是合理分配利益與損害責任的標準,分配公平即是合理的,反之則是不合理的。侵權責任法關于責任主體的規定涉及損害責任分配問題,因此我們在對這兩種不同定性做合理性評價時,公平之考量是必不可少的。

公平,作為利益與損害責任合理分配的標準,既是一項道德準則,也是一項法律原則,但是不同法律對公平的考量有所不同。如刑法,著重于罪刑相當,既不能重罪輕罰也不能輕罪重罰。而民法,則著重于通過利益衡量在民事關系各方當事人間合理地、均衡地分配民事權利、義務、責任。其中最為重要的是權利、義務、責任主體的合理確定。如果將權利配置給了不該享受權利的主體,而該享受權利的主體卻沒有得到相應權利;將義務與責任分配給了不該承擔的主體,而該承擔責任的主體則逃脫了責任,其結果必然導致最嚴重的不公平,其合理性也就蕩然無存。

具體到觸電損害賠償責任,我們認為按物件致人損害責任將責任主體規定為電力設施產權人,有可能將責任分配給不該承擔責任的主體(電力用戶),而讓該承擔責任的主體(供電公司)得以逃脫責任。這是不公平的;而按高壓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將責任主體規定為作業的經營者,避免了這種情況的發生。這才是公平的。

侵權責任法將高度危險作業和高度危險物品致人損害的責任規定為無過錯責任,在很大程度上出于責任分配公平之考量,避免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可能出現的不公平。在解釋為什么要對高度危險作業和高度危險物品致人損害的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時,有“風險說”、“公平說”、“利益均衡說”、“遏制說”4種學說[7]。其實前3種學說都是從公平角度出發對無過錯責任合理性的論證,而后一種學說則是對無過錯責任社會實踐價值的論證。針對本文的研究課題,這里僅從公平角度對兩種定性的合理性進行評價。

當我們從公平角度來評價兩種定性方式對責任主體的不同規定時,我們必須從我國各地供用電的如下現實出發:當新用戶提出用電要約時,如果新用戶的不動產與既有輸電線路有距離(無距離的情況不可能出現或少之又少),供電公司都會要求用戶出資建設(由供電公司承建)一條連接用戶不動產與既有輸電線路的新線路。當在這條被供電公司稱為“專用線路”的新線路上發生觸電損害事故時,供電公司就會按“誰出資誰所有”之常理或其有利于自己的內部規章提出該線路的產權不屬于自己而屬于用戶,并進而主張適用《供電營業規則》第51條和《觸電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的規定,由用戶承擔責任。此種情況下也就出現了這樣一個問題:究竟將責任分配給誰(供電公司或用戶)合理?對此問題的回答,除需要從致害原因方面進行分析外,還需要從公平角度就線路使用、收益的實際情況進行考察,并進而運用利益衡量的方法進行分析。

第一,關于“專用線路”使用情況的考察分析

這需要從用戶用電的實際情況談起。電流在產生、輸送階段分別由發電企業和供電企業控制,此時的電流對于電力用戶來說并沒有實際用處。電流對于電力用戶的實際用處是在電流進入電力用戶實際控制范圍(配電裝置以內)驅動電器時才發生的。由此可見,對電力用戶用電具有實際使用價值的僅限于在其不動產入口處安裝的配電裝置,連接配電裝置與電器的線路及電器。配電裝置以外的電力設施,包括電力用戶出資安裝的輸電線路及變壓設施,皆無使用價值。這條線路及線路上的變壓設施安裝完成并接通供電企業的電源后,即提供給了供電企業用于從事輸電、變電作業使用。供電企業對該線路及線路上的變壓設施的使用與對該線路上游的線路及其它電力設施(指連接該線路與發電廠的線路及其上的其它電力設施)的使用并無區別。其使用權也不亞于對上游線路及其它電力設施的使用權利。對此可作有力佐證的,是在供電方提供的供電格式合同中赫然寫著這樣的條款:在用戶出資建設的“專用線路”上,電業部門有權批準新用戶搭接線路或搭表用電,用戶不得拒絕。這一條款使電力用戶喪失了對其出資建設的“專用線路”的控制權,“專用線路”成了非專用線路,供電企業對該線路也就享有了完整的、不受產權人控制的使用權。

第二,關于“專用線路”收益情況的考察分析

收益是指利用財產獲取新的經濟利益,包括使用財產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經濟利益和出租、出賣財產獲取經濟利益。供電企業是通過使用電力設施從事電流輸送和供應作業而獲取經濟利益的,其收益表現為其賣電收入扣除經營成本后的利潤。誰都知道,我國電力行業的收益具有豐厚、穩定的特點。這源于供電行業具有壟斷性,一般民事主體不能“染指”該行業以及電在人們生產、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本文寫作前夕,湖北恩施電力公司6億元天量分紅事件成為媒體關注的焦點[8]。這從一個側面佐證了供電行業收益之豐厚。

在考察供電企業使用電力設施(其中包括由用戶出資建設的輸電線路及其它電力設施)獲取收益的情況后,我們再考察一下用戶對其享有“產權”的“專用線路”是否有收益?如前所述,財產的收益不僅可以通過財產的使用獲取,還可以通過財產的處分(出租或出賣)獲取。前面我們已經論證,在通電后,用戶出資建設的“專用線路”對其并無實際意義,該線路的實際使用者是供電企業而且還享有完整的使用權和處分權(搭建新線路、新設施的權利),剩下來的問題僅僅是供電企業在行使這些權利時是否付費?如果付費,即表明作為產權人的用戶對該線路還有收益,其產權中還保留著收益權能;反之,如無收益,其產權也就成了既無使用權能、處分權能,也無收益權能的名義上的空虛產權。大家都很清楚,現實情況是:供電企業對用戶“專用線路”的使用(用以從事供電作業)和處分(在該線路上搭建新的線路和其他電力設施)是無須向用戶支付任何費用的。這清楚的表明,用戶對其出資建設的“專用線路”享有的是既無使用權能、處分權能,也無收益權能的完全空虛的“名義上的產權”,而無“名義上產權”的供電企業對該線路卻實實在在地享有著產權所內涵的各種權能——使用權能、處分權能和收益權能。也許有人會說,用戶通過這條線路獲得了電力供應,這也是一種收益。如果這也算一種收益的話,必須指出的是:用戶在出資建設該線路時已經為這種收益支付了對價,對該線路后續的使用,特別是在該線路上為別人搭建新線路、新設施時,用戶仍然是沒有收益的。

侵權責任法對一般侵權責任實行“誰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誰就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對高度危險作業和高度危險物致人損害,則實行“誰受益,誰擔風險,誰負責”的歸責原則。根據這些歸責原則,結合我們前面對“專用線路”的使用和收益情況所作的考察、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將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定性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不考慮線路的產權歸屬,將賠償責任一律分配給供電作業受益者供電企業是公平合理的;而《供電營業規則》第51條按物件致人損害責任將賠償責任分配給線路產權人,在遇到線路產權與供電作業經營分屬不同主體時,責任就會落到對線路并無實際使用權能、處分權能、收益權能而僅有產權人名義的空虛產權人(電力用戶)一方;而使用線路從事供電作業,雖無產權人名義,卻實際享有產權各項權能的另一方主體——供電作業經營者則得以逃脫責任,這是極不公平的。之所以會出現如此不公平的結果,這源于《供電營業規則》為維護本部門利益,先用一個“空虛產權”套住出資建設“專用線路”的電力用戶,然后再將線路管理、維護的義務強加給電力用戶,最后又進一步進行邏輯演繹,將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強加給用戶。說到這里,我們需要澄清的是:我們并不質疑向用戶收取“專用線路”建設費用的合理性,因為“專用線路”建設增加了供電企業的供電成本,向用戶收取一定費用以彌補其增加的成本是合理的。我們質疑的是《供電營業規則》實行的用空虛產權的名義將用戶套住,然后再將管理、維護義務和侵權責任強加給用戶的這一套做法。我們認為,如果將電力體制改革中實行過的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建設的輸電線路并入公共電網統一經營管理的做法擴展適用到其他電力用戶出資建設的輸電線路,前述不公平就會消除。

對觸電損害由線路產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早在《侵權責任法》制定前,學界就從合理性角度提出過質疑。例如,梁慧星教授主編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一書就曾指出:“造成電擊傷害的,是輸電線路上的高壓電力,而不是輸電線路本身。如果輸電線路上沒有高壓電流通過,即與居民用來晾衣服的普通金屬線無異,不存在高度危險;即使造成傷害,也屬于一般侵權的過錯責任。發生電擊事故的輸電線路產權人可能是供電公司,也可能是電網經營者,也可能是農村經濟組織(農網改造未完成的地區),但發生高壓放電導致電擊傷害的危險源不是輸電線路,而是供電公司所經營的高壓電能?!恍┑胤椒ㄔ菏茈娏芾聿块T舊有規章影響,對于原屬于農網的高壓輸電線路上發生的電擊傷害案件,不是判決供電公司承擔責任,而是按線路產權歸屬判決由農村經濟組織或村委會承擔責任,實際上使受害人得不到賠償。這樣的判決是不正確的?!痹摃€以此為理由,提出了“高壓輸電線路及變壓設施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高壓輸電線路的經營者、高壓設施的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立法建議[6]94-95。張新寶教授在贊同高壓輸電線路發生的電擊損害由高壓輸電線路的經營者承擔責任的建議的同時,質疑了高壓設備造成的損害由設施所有人承擔責任的建議。他認為,“在居民院落里的高壓變電設備雖為院落主人所有,但實際上由供電部門組織安裝和管理。如果發生事故,則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簡單認定所有人承擔責任是欠妥當的?!保?]330

四、對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兩種不同定性的實踐價值考量

對法律的合理性評價是從人類理性出發進行的評價,看其是否符合人類普遍認同的公理。而法律的實踐評價則是從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出發進行的評價,看其社會效果是積極的或消極的。一項既合理又能產生積極社會效果的法律規定,是良法;而一項既不合理又會滋生消極社會效果的法律規定則為劣法。在一般情況下,一項合理的法律規定就會產生積極的社會效果,但是也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某法律規定都是合理的,但其社會效果卻大不相同。例如,物的借用人未經所有人同意將其占有的借用物出賣給了不知情的買受人,從而在原所有人與善意買受人之間發生了糾紛。對這一問題的處理立法就面臨兩種不同的選擇:一是從保護所有人角度出發,賦予所有人向買受人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二是從保護善意買受人角度出發,讓買受人取得買受物的所有權,從而使原所有人的所有權消滅,不能向買受人請求返還原物。兩種立法都各有道理,而且無法評價誰更有理。但是,兩種立法選擇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則正好相反:選擇前一種立法,人們就會在買東西時對出賣人有無所有權進行實質審查,其結果就會阻礙交易;選擇后一種立法,人們將不會就出賣人對出賣物是否真有所有權進行實質審查,只要出賣物在出賣人占有之下,人們就會放心地購買,出賣人對出賣物是否真正享有所有權的問題就不會成為交易的障礙。正是從是否有利于交易之社會效果出發,人們選擇了后一種立法,建立了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在對一項法律規定之是否正確進行評價時,不僅要從人類理性角度出發考察其是否符合人類普遍認同的公理,而且還要從實踐價值角度出發考察其實施的社會效果。本文對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的兩種不同立法的評價亦不例外。根據侵權責任法所要解決的社會問題,對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兩種不同立法的實踐價值評價,須追問以下問題:

(一)誰的司法成本最低且最能有效保護受害人

保護受害人,將受害人所受損害合理地轉移給相關當事人,是侵權責任法重要的價值訴求。而要實現損害后果的合理轉移,法院就要審理當事人提出的訴訟糾紛案件,作出裁判并加以執行。這需要法院付出一定的司法成本,消耗一定的司法資源。如果侵權責任法在責任主體、責任構成條件、歸責原則、免責事由諸方面規定合理,法院就能順利處理案件,以較少的司法成本獲得較好的司法效果。無論在責任主體、責任構成條件、歸責原則、免責事由哪一方面規定不合理,都會給法院審理案件帶來難度,付出很高的司法成本而收不到應有的司法效果,甚至導致當事人無限期地纏訟、上訪甚至群體性事件。這不僅消耗法院的司法資源,還消耗政府的行政資源。過去在農網并入國家公共電網前,依產權將農網上發生的觸電損害賠償責任裁判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就曾出現過這種情況,并網后才避免了這種情況的發生。因為在訴訟中,當事人不僅要講法,從法的角度進行爭辯,也要講理,從人類普遍認同的公理角度進行爭辯。對法院依據不符合公理的法作出的裁判,遭受不公平對待的一方當事人是不會服判的。他不僅要自己進行抗爭,還會動員他可能動員的社會力量進行抗爭。畢竟在法與理的關系上是理大于法。

具體到我們研究的有關觸電損害賠償的兩種立法,誰的司法成本低、效果好,我們是不難加以分辨的。將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定性為高壓電輸送作業致人損害并以此將責任主體確定為作業經營者供電企業,訴訟就只能在受害人與供電企業之間進行,不會牽涉到第三人,法院只要查明損害是由電擊引起的,且損害發生于建筑物外的輸電線路上,法院即可裁判由供電企業賠償。由于供電企業有能力賠償且有辦法化解賠償成本,再加上找不到由其他主體賠償的法律依據和正當理由,只要該企業有一點正義感和社會責任感,是不會纏訟的,更不會上訪鬧事。如果將觸電損害定性為物件致人損害并由此而將線路產權人確定為責任主體,訴訟中就會出現另一番情境:由于受害人無法從外觀上識別線路產權的歸屬,他只能向供電企業提起訴訟。于是在訴訟中出現了受害人與供電企業兩方當事人。如果訴訟中供電企業提出事故線路的產權歸屬于某電力用戶并由該用戶承擔責任,于是訴訟中又拖進了第三方主體——某電力用戶,其審理的范圍和難度也就因此而大為增大。法院除審理損害是否由電擊引起的事故、線路是否在建筑物中外,還要審理事故線路的產權歸屬。一旦審理事故線路的產權歸屬,電力用戶就會以《供電營業規則》中規定的除出資標準外的其它標準抗辯。前文提到的在供電企業與用戶之間就產權歸屬進行的無休止的糾纏也就出現了,法院也就被置于究竟依誰的主張裁判案件的兩難境地,從而使裁判的難度大為增加。如果法院依出資標準認定事故線路產權歸用戶,并判決用戶承擔賠償責任,除該用戶財力雄厚,或賠償金額不大,出于息事寧人的考慮而執行裁判外,在多數情況下都不會執行判決而繼續纏訟,這又增加了法院處理案件的難度。如果用戶是一個人數眾多的集體,引發群體性抗爭事件的可能性也不是沒有的。例如,在城市居民小區外開發商出資建設的“專用線路”上發生了觸電損害事故,如果判決小區業主集體賠償,就可能像當年判決農民集體賠償一樣,引發群體性事件。一旦發生群體性事件,亦會出現當年處理由農網觸電損害賠償案件引發的群體性事件一樣的情景:由政府出面協調,令供電企業出錢賠償了事。

《侵權責任法》以保護受害人為宗旨,而責任主體的確定對受害人能否獲得實在的保護十分重要,因為受害人在訴訟中獲勝只是為他獲得賠償提供了一種法律上的可能性,而他實際上能否獲得賠償還取決于責任人有無賠償能力。如果責任人無賠償能力,法院的勝訴判決便會化為一紙空文。因此,對觸電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是確定供電企業好還是確定電力用戶好,除了要從合理性角度加以考量外,在出現兩個被告時,還需要從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賠償能力方面加以考量。高壓電擊事故往往會造成嚴重的人員傷亡和巨大的財產損失,賠償責任主體可能會承擔數額巨大的賠償責任。從社會角度考慮,化解高壓電擊事故造成的損害的最佳途徑是由具有足夠賠償能力的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方面能使受害人獲得充分救濟,另一方面又能避免經濟能力上較弱的當事人由于賠償而陷于艱難的困境中。在我國觸電損害賠償責任法律規定中,已經出現的兩個責任主體——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供電企業基于其行業壟斷地位,利潤豐厚穩定且具有足夠的賠償能力;而電力用戶的賠償能力則大小不一。如果賠償責任由電力用戶承擔,那么將面臨責任人有能力賠償,賠償能力低下和無賠償能力三種情況。如果面臨電力用戶無賠償能力,受害人將不能獲得賠償;如果電力用戶賠償能力低,一方面受害人不能獲得足夠的賠償,另一方面又會使賠償人陷入經濟困境之中,甚至破產。因此,讓處于壟斷地位的有足夠賠償能力的供電企業承擔賠償責任,也是最佳的公共政策選擇。

(二)誰有利于高壓電擊損害賠償責任成本的化解

近代以來,科學技術迅速發展、工業生產水平大幅提高。新的科學技術在工農業生產中的運用極大地造福了人類,但同時也產生了諸多在負面影響,其中最明顯的

是人類科學技術的發展頻繁引發

各種侵害人們生命健康和財產的事故,而這些事故一旦發生,所產生的損害不論在廣度上還是深度上都是前工業社會(農業社會)所未曾有過的。對于這些事故的發生,依人類社會當今的科學技術發展水平還是難以進行控制的。但是,為了人類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又不可能拋棄這些科技文明,于是人類社會只能從危險防范和損害后果化解兩個層面來尋求對策。

在損害后果化解層面,當今社會出現了兩種不同的理論和對策。一是全社會賠償理論下的國家賠償對策。這種理論認為,因工業化和高科技是在造福全社會,故其對特定當事人造成的損害自應由國家代表全社會進行賠償。二是集體賠償理論下的經由特定主體賠償后再通過其營業或責任保險在特定群體中加以分散的對策。前一種對策不利于危險的防范和科學技術的發展,而且讓全社會納稅人來為危險作業經營者和危險物品所有人、使用人分擔責任也不合理[9],除個別國家外,為全世界大多數國家所不采。我國采取的是第二種對策。采用第一種對策與侵權責任法無關,而采用第二種對策時,則要求侵權責任法在確定危險責任主體時,把有利于分擔損害后果作為其考量的因素。

前面提到,在集體賠償理論模式下,損害后果的分散有營業與責任保險兩種方式。前一種方式由危險作業的經營者將其承擔危險責任的付出加入其經營成本,然后分散給接受其服務的消費者。后一種方式是由可能承擔危險責任的主體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實際的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后再轉移給保險公司承擔。前一種方式適用于壟斷經營行業,因為它服務的消費者群體人數眾多,足以分散該行業中基于其危險作業或危險物品所造成的損害。后一種方式適用于分散作業的高危領域,如汽車運輸領域。在這一領域,眾多運輸作業者與作業服務的消費者為車主同一個人,如私車。為保護運輸作業的受害人和避免個別責任人因賠償責任而陷入經濟困境,強制責任保險便應運而生了。在第一種方式下,侵權責任法上的名義責任主體是壟斷經營行業的經營者,而實際的責任者是經營作業服務的消費者集體。在后一種方式下,侵權責任法上的名義責任者是發生損害事故的作業者(如汽車的車主或其他使用人),而實際的責任者是同類強制責任保險的全體投保人集體。

我們研究的觸電損害賠償責任,最適宜采取集體賠償理論模式下的前一種責任化解方式(事實上國家也未對供電行業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如采用后一種化解方式反而會增加供電行業的運營成本,加重電力用戶的負擔,因為保險公司在從事責任保險業務時,還要謀取高額利潤。在這種背景下,侵權責任法對觸電損害責任主體的規定也就需要考量由誰承擔責任更合理,更有利于危險責任的化解。以營業方式化解危險責任的損害后果(風險損失),其化解的能力取決于責任主體的營業范圍:其營業范圍越廣,其化解能力就越強;其營業范圍越窄,化解能力就越弱;無營業就無法化解,只能由責任主體獨自承受。對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兩種不同定性下的兩種主體——供電企業與出資建設了專用線路的電力用戶的危險責任化解能力,可作如下比較:由于電為人類生產、生活所不可或缺,供電企業的消費者遍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之中,其化解危險責任的能力是非壟斷性行業中的企業所無法比擬的;而出資建設“專用線路”的電力用戶,則可能是企業、非營利性法人或自然人。如出資建設“專用線路”的用戶為非營利性法人或自然人(如城鎮小區居民為小區外一條線路建設出資),則無化解危險責任的能力;如為企業,除非它也是壟斷性行業中的企業,其化解危險責任的能力亦遠不如供電企業。再者,縱然出資建設“專用線路”的電力用戶是企業,讓它們承擔電力行業中部分風險損失(指“專用線路”那部分風險損失),然后再分散給其服務的消費者,也不公平。與無需出資建設專用線路的電力用戶比較,出資建設“專用線路”已經增加了它們的用電成本,同時它們作為一般電力用戶,已經分擔了供電行業中的風險損失,還要它們承擔“專用線路”上供電作業的風險損失,實屬嚴苛。再從這類企業服務的消費者角度考察,這類企業服務的消費者亦是供電企業服務的消費者,作為供電企業服務的消費者,他們已經分擔了供電行業的風險損失,現在還要他們再度分擔“專用線路”上供電行業的風險損失,亦屬嚴苛。

(三)誰有利于預防電擊損害事故的發生

電擊損害事故雖然難以避免,但是做好相關的安全防范工作,亦可能降低事故發生的頻率,減少風險損失。供電作業電擊損害事故的預防,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輸電線路及其他電力設施的安裝質量和日常維護、管理工作?!皩S镁€路”上電擊損害事故的預防亦不例外。因此,我們對觸電損害賠償責任兩種定性誰有利于電擊損害事故之預防的考察,將從“專用線路”之安裝和日常維護、管理兩個環節展開。

首先考察“專用線路”的安裝環節。高壓輸電線路設施的安裝,安裝方不僅要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專業人員和專用設備,而且還要具有法定資質。有相應專業知識、專業人員和設備而無法定資質的企業,亦不能從事高壓輸電線路設施的安裝工作。實務中只有供電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才有安裝高壓輸電線路設施的法定資質。因此,電力新用戶在需要安裝高壓輸電線路設施時,都必須向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供電企業依據其申請派出相關技術人員進行安裝。安裝完畢經供電企業技術人員檢驗合格后始能進行高壓電輸送作業。在這種現實背景下,如果將觸電損害賠償責任依物件致人損害加于電力用戶,那么就無法形成對供電企業的鞭策和激勵的機制,促使供電企業在安裝和驗收上嚴格要求,難以避免出現像巴馬案件涉案線路那樣的質量瑕疵甚至更為嚴重的安全隱患。如果將觸電損害賠償責任依高壓作業致人損害加于供電企業,就能從責任負擔角度鞭策、激勵供電企業確保線路設施的安裝質量。

其次,考察“專用線路”的維護、管理環節。對線路的維護和管理雖然不要求具有法定資質,對“專用線路”,電力用戶可以自己維護、管理,也可以委托供電企業維護管理。但是,作為供電作業經營者的供電企業擁有豐富的維護管理知識、人員和設備,在對高壓輸電線路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管理能力上遠遠強于不具備上述條件的電力用戶。如果按高壓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將賠償責任分配給供電企業,供電企業就會從責任承擔角度出發,不再考慮線路產權是否屬于自己,也不再區分什么“專用線路”與“非專用線路”而對所有高壓輸電線路設施實行統一的維護、管理。如果依物件致人損害責任將“專用線路”上發生的電擊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給電力用戶,供電企業失去了承擔賠償責任的壓力,就不會去管“專用線路”的維護管理(除非它與電力用戶形成了委托維護管理關系),從而形成“專用線路”維護管理上的盲區。雖然《供電營業規則》允許電力用戶對“專用線路”實行委托維護管理,但是電力用戶由于欠缺相關知識和危險意識,難以意識到對“專用線路”進行委托維護的重要性。即便意識到這一點,電力用戶也難以將“專用線路”委托給供電企業維護管理。因為尚無法律文件對委托維護管理的費用進行規定,許多地方供電企業擔心收費不當而受到電力監督部門的處罰而不接受委托。有些地方供電企業認為“專用線路”之產權不屬于自己,對其上發生的觸電事故可以不承擔責任,而一旦接受委托則存在責任風險,因此根本不愿意接受委托。因此,委托維護在實務中并不常見。由此可見,委托維護管理并不能解決“專用線路”的維護管理問題,只有按高壓作業致人損害之定性,不考慮產權歸屬,也不分什么專用與非專用,將所有高壓輸電線路及其他高壓設施(電力生產企業向供電企業送電的線路及其它設施除外)發生電擊損害的賠償責任都分配給供電企業,這樣才能解決好由電力用戶出資建設的所謂“專用線路”的維護管理問題,從而消除高壓輸電線路及線路上其他高壓設施維護管理上的盲區和在“專用線路”管理、維護上存在的安全隱患,做好電擊損害的安全防范工作。

本文寫作至此,我們最后想說的幾句是: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后的今天,我國法制建設的重心轉移到司法上。但在民事基本法、單行法、部門規章、司法解釋交織,

民事規范相互抵觸短時期難以消除

的立法背景下,我們希望我國各級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工作者,能夠切實理解并認真執行“新法優先于舊法,具體規定優先于一般規定,但下位法的具體規定與上位法一般規定的立法精神相抵觸時,應當解釋適用上位法的一般規定,不得適用下位的具體規定”的法律適用準則,妥當適用法律,使案件的判決公平合理。對部門規章的適用要特別小心謹慎,因為不少部門規章在內部企業與外部主體相互關系的調整上都或多或少存在部門保護主義的傾向。具體到觸電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要正確認識觸電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認清《供電營業規則》第51條和《觸電損害賠償解釋》第2條規定的不合理性及其消極的社會效果,排除其對司法的干擾,按照《侵權責任法》第2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民事責任”的立法精神[注:

本條含有這樣的立法意旨:處理侵權案件,《侵權責任法》有規定的,哪怕較為抽象的一般規定,都要運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不得適用其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與《侵權責任法》一般規定的立法精神相抵觸的規定。],堅定不移地適用《侵權責任法》第73條的規定裁判案件。

參考文獻:

[1] 李書全.電力法律工作實用手冊[M].北京:中國科學技術出版社,2003:116.

[2] 楊立新.侵權責任法專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33.

[3]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68.

[4]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322.

[5]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69.

[6] 梁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5.

[7] 王家福.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12.

[8] 甘麗華.湖北恩施電力總公司分紅6億傳言調查[N].中國青年報,2011-2-16(3).

[9] 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12.

Essence of Compensatory Liability in an Electric Shock

LI Kai瞘uo, ZHANG Xia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Abstract:

Under the law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before enactment of the Tort Liability Act, ownership of high瞭ension transmission line was always held by the courts as the main element in determining who was liable for the person suffered in a high瞭ension electric shock, the essence of which lay in treating the compensatory liability in an electric shock as one for injury caused by rem. While Article 73 of the Tort Liability Act differs from the previous laws and takes the liability as one occurring out of or pertaining to highly dangerous operational activities,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and spirit has not been well understood, even less carried out, the reason of which lies in that neither in logic or in practice, the essence of the compensatory liability in an electric shock or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kinds of treatments has been explicitly observed or understood. As such it worthwhile here to have a detailed study on the essence of th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in an electric shock and to compare the two sorts of treatments so as to accurately grasp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and spirit of Article 73 of the Tort Liability Act.

Key Words:compensation liability in an electric shock; liability for injury caused by rem; liability for injury out of in highly dangerous operational activ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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