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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與保單“打架”保險效力能否延伸

2013-02-24 06:44王小燕吳廣華
法庭內外 2013年11期
關鍵詞:保險費保險金吳某

文/王小燕 吳廣華

合同與保單“打架”保險效力能否延伸

文/王小燕 吳廣華

妻子為丈夫購買終身保險,其在投保單上未選擇自動墊交條款,但保險合同卻規定保險公司具有自動墊付義務。妻子遲延交納保險費后,丈夫不幸因病去世,妻子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卻以符合免責條款為由拒絕理賠。日前,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法院判決書的送達,這起糾紛塵埃落定,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按基本保額的3倍給付身故保險金6萬元,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終止履行。

為防意外購買終身保險

2008年8月29日,孟某為丈夫吳某在保險公司投保終身保險,并填寫個人保險投保單,對“是、否”選擇保險費自動墊交一欄,選擇了“否”,同時還在投保提示書上簽名。該提示書規定,保險人應及時繳付保險費,否則寬限期結束后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間,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次日,孟某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1860元,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合同一份,約定保險金額為2萬元,每年交保險費1860元,交費期20年,交費日期為每年8月31日。根據現金價值表計算,2011年年末保單現金價值為2220元。

保險合同還約定,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按基本保額的3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18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不按規定日期交付保險費的,自次日起60日為寬限期間,在寬限期內發生保險事故,公司仍負有保險責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的,如合同當時具有現金價值,且現金價值扣除欠交保險費及相關費用后的余額足以墊交到期應交保險費時,公司將自動墊交該項欠交保險費,使合同繼續有效。

丈夫死亡卻遭拒賠

2011年,孟某未按期交納該年度保險費。同年11月7日,孟某補交保險費1860元,支付復效利息2.06元。2012年3月13日,吳某因病去世。料理完丈夫的喪事后,孟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的申請,保險公司卻以符合免責條款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只愿退還保單現金價值,并單方解除保險合同。雙方協商不成后,孟某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孟某訴稱,保險合同明確約定,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按基本保額的3倍給付保險金。丈夫吳某去世后,本人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保險公司卻以吳某死亡時合同復效未滿180日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并單方解除保險合同?,F要求保險公司給付6萬元保險金,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孟某投保日期為2008年8月30日,生效日期為同年8月31日。2011年,孟某未按時交納保險費,同年11月7日,孟某補交保險費并申請保單復效。2012年3月13日,吳某因病去世。孟某申請復效至吳某死亡共計126天,復效未滿180日,符合免責條款規定,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要求駁回原告訴求。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應當理賠

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明確約定保險費自動墊付而使合同繼續有效。盡管個人投保單自動墊交權益的條款選擇項,與保險合同內容不一致,但保險人未作合理提示,從保護保險人利益角度考慮,兩者發生沖突時應適用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有利的約定,故應當以保險合同的內容為準。寬限期內保險合同具有現金價值,保險費應當自動墊交。2011年年末,本案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為2220元,足以墊付下年度的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自動扣除保險金,使合同繼續有效。合同效力沒有中止,不構成免責事由,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給付保險金。

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保險公司應當按約給付孟某保險金6萬元;本案保險合同終止履行。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本案涉及合同成立的兩個關鍵步驟:要約和承諾。要約是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發出的希望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收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一經作出,并送達要約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約人不得加以拒絕?!逗贤ā返?1條規定,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非實質性變更,是指承諾內容雖有表面上變更,但這種變更沒有實質改變要約的內容,即沒有提出新的權利義務的設計或者雖有變更但沒有增加要約人的負擔。

本案中,孟某簽訂個人保險投保單,應為向保險公司發出要約,該要約中未選擇自動墊交。保險公司于次日簽發的保險合同附保險條款及保險單,應為保險公司對孟某發出要約所作出的承諾。該承諾對自動墊交條款作了變更,即約定自動墊交功能,未注明須以投保人選擇為前提,亦未附條件,將自動墊交保險費作為保險公司的義務。保險公司的承諾對要約作出非實質性變更,雙方合同內容應以承諾的內容為準,最終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是保險合同條款。其次,既然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公司有自動墊交保險費的義務,且本案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亦足以墊交到期應交保險費,保險公司未自動墊交,而主張孟某逾期交費導致合同效力中止,顯然不能成立。再次,孟某雖申請恢復合同效力,并交納保險費、支付復效利息,不能從投保人的該行為來倒推合同效力中止。孟某交納保險費的行為應為其愿意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雙方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未發生效力中止情形。由于案涉保險合同并未發生效力中止情形,故不適用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可據此免除賠償責任。

責任編輯/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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