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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的比較法考察

2013-03-22 18:02
關鍵詞:英美法大陸法系加害人

夏 琳

(大連民族學院 文法學院,遼寧 大連 116600)

英美法中“emotionaldistress”或“nervous shock”,即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由來已久,主要是針對故意或過失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就其受到的極度精神痛苦請求的賠償。該制度與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具有明顯的區別,通過對英美法中該制度的闡釋,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相關規定的比較考察,可以為我國借鑒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獲得有益的經驗。

一、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論要

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經過多年發展,確立了完整的判例法規則。下面僅就其含義及類型作一簡要介紹。

1.英美法中“精神痛苦”釋義

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包括比較廣泛的心理傷害,例如因為意外事件而產生的害怕和震驚,因生理缺陷等受到羞辱,因為不能過正常的生活而沮喪和不愉快,對未來的憂慮(如可能發生的生理缺陷等)以及憤怒等。[1]這是美國學者文森特·R·約翰遜在其《美國侵權法》一書中對“emotional distress”含義的闡述。這里并沒有對精神痛苦作出明確界定,而是列舉了多種精神痛苦的情況,這些具體情況的闡述無助于了解“精神痛苦”在英美侵權法上的準確含義。

另有觀點將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限定在“驚嚇損害”,主要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受到驚嚇,而致昏厥、精神錯亂等精神性的損害,或者致流產、心臟病發作等身體損害甚至喪失生命。[2]這里將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限定為“驚嚇”,然而,在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判例中,精神痛苦的類型不僅在于“驚嚇”,還包括恐懼、悲痛、焦慮、憤怒等心理感受。我國臺灣學者曾世雄先生將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曾先生譯為“休克損害”)的樣態描述為“或為心神崩潰,或為知覺失常,或為精神異樣,或為休克狀態”[3]。這里主要體現出精神痛苦的極端后果。筆者認為,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是指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恐懼、驚嚇、悲痛、憤怒等心理傷害。

2.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類型

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存在于故意侵權和過失侵權中,不僅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第三人單純就精神痛苦提出損害賠償的情況。

(1)故意侵權精神痛苦損害賠償。英美法中故意侵權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擴展了對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的救濟范圍,即包括直接受害人和第三人。根據美國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46條(1)的規定:一個人以極端和粗暴蠻橫的行為故意或輕率地導致他人嚴重精神痛苦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由此導致他人身體傷害,也應就此身體傷害給予賠償。這里對于直接受害人獲得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包括:加害人故意或輕率的主觀心理狀態、加害人極端和粗暴蠻橫的行為以及受害人嚴重的精神痛苦后果。這是受到故意侵權的實質受害人獲得精神痛苦救濟的情況。

在英美法實踐中,不僅直接受害人會因加害人故意侵權請求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加害人和實質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會提出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請求,即目睹實質受害人被侵權現場受到驚嚇和嚴重精神痛苦的第三人(包括實質受害人的近親屬和非近親屬)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之下皆可就單純的精神痛苦向法院主張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救濟。

(2)過失侵權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加害人實施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直接受害人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責任認定需要三個條件,即加害人對原告遭受的損害具有注意義務并違反了該義務,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加害人的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的精神痛苦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在第三人因加害人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中,根據不同法院對于第三人是否可以獲得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不同意見,筆者總結了旁觀者危險領域規則和合理預見規則。旁觀者危險領域規則要求第三人處于侵權行為的危險領域,在事故現場或接近現場,與遭受實質性損害的人之間具有緊密的關系,第三人受有嚴重精神痛苦等。合理預見規則則不然,不要求第三人處于危險領域,主要考察加害人是否能夠預見到其過失侵權的行為會造成第三人的精神損害。

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比較分析

我國是具有大陸法系傳統的國家,成文法能否為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提供土壤,可以考察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在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立法上的經驗。

1.德國法

德國是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精神痛苦損害賠償方面可以適用的法律依據是《德國民法典》第二編第二十七節關于侵權行為規定的第823條。該條是關于損害賠償的義務:“(1)故意地或者有過失地以違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的人,負有向他人賠償由此發生的損害的義務。(2)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的人,負有同樣的義務。根據法律的內容,沒有過錯也可能違反法律的,只有在過錯的情況下,賠償義務才發生?!保?]該條提到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且過失只需輕微過失即為足夠,沒有明確指出精神痛苦損害賠償,而是規定了一般性的侵權損害賠償。

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教授在《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中列舉了一個具有代表性的德國案例,以此來說明德國對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要求。原告(50歲)的丈夫(64歲)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傷致死。原告聽到這一死亡消息時表現出——如上訴法院所描述的——“精神上的嚴重打擊導致性格上體現為沮喪的轉變,極度的激動,失眠,易落淚及稍微激動就顫抖。然而最高法院卻認為,這還不足以構成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意義上的‘真正的健康損害’;不幸的消息通常會因內心深處的憂郁對當事人健康的完好狀態產生輕微的影響,但原則上不構成損害賠償請求權上的獨立訴因;精神打擊必須有病理上的效果,如官能癥或精神病的癥狀;此案的上訴法院須被說服,‘原告對該死亡消息的反應已經超越了通常的悲傷、憂郁和挫折感而構成了身體或精神健康上的損傷性傷害’”[5]87。這個案例說明德國法上對于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損害賠償要求受害人精神受到嚴重痛苦,甚至要達到精神疾病的程度。在第三人獲得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條件上,原來德國法要求“第三人必須遭受了特別嚴重的精神損害才能獲得賠償請求權”,但是現在這個條件不再存在,只要損害是人身的、直接的和確定的就導致賠償義務。從《德國民法典》的具體規定和巴爾教授的論述中,可以看到德國民法中對于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態度。

首先,德國民法認為精神痛苦損害屬于侵害他人健康所致的損害??梢愿鶕兜聡穹ǖ洹返?23條的一般性規定來說明這個問題。第823條(1)所列舉的損害中包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具體而言,身體傷害指的是人的外在表現形式的破壞,例如傷口,健康損害則是導致了身體內部機能的障礙或精神上的損害。[5]77從這個意義上講,精神痛苦損害是健康損害。如因獲悉配偶死亡的消息而發生的休克,也屬健康損害,在這里大多不是由消息的傳遞人負責任,而是由死亡的責任人負責任。[6]其次,德國民法承認精神痛苦損害賠償作為獨立的訴訟。雖然德國民法認可精神痛苦損害賠償之訴,但是對這類訴訟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即精神痛苦只在兩種情況下獲得賠償:一是身體同時受有損害;二是如果沒有身體上的損害,精神痛苦需要被證明達到了精神疾病的程度。再次,德國民法中規定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與侵權行為的實質受害人具有緊密的人身關系,至于生活伴侶等其他有親密關系的人是否屬于此列尚不清楚,但法院不會將與實質受害人沒有親屬關系的第三人完全排除在請求人范圍之外。[7]

2.法國法

作為大陸法系另一個代表國家的法國,在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處理上與德國有所不同?!斗▏穹ǖ洹返?382條規定:“任何人,如果其行為引起他人損害,則必須就其過錯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钡?383條規定:“任何人不僅要對其行為引起的損害承擔法律責任,而且也要對自己的過失或疏忽所導致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保?]6第1382條規定的是故意侵權導致他人損害,第1383條規定的是過失侵權導致他人損害。第1382條作為一般條款,既適用于財產損失,也適用于精神損害賠償,只要該損害是個人的、直接的和確定的。[5]85因此,法國的侵權責任法不僅允許法院對那些已經存在和認可的權利提供法律上的保護,而且允許它們對那些正在成長的、尚未得到認可的權利提供保護。[8]59由此可見,《法國民法典》對于人身權益的保護范圍比較大,其中對精神痛苦損害賠償也沒有設置太多的障礙。根據筆者所掌握的資料,法國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案件有幾種主要類型。第一,由于被告的原因導致與原告共同生活的非婚同居配偶死亡。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要求第三人對其非婚同居配偶的死亡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法國最高法院認為原告有此種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它認為:“民法典第1382條要求那些實施某種行為并引起他人損害的人應當對他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在侵害人導致他人死亡的情況下,法律并沒有要求死亡者和要求損害賠償的原告之間存在著法定關系?!北纠猩婕皳p害賠償請求權人與實質受害人之間的關系問題,并沒有將兩者限定于親屬關系。第二,法國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認為,因寵物死亡,除了(獨立于)其引起物質上損失外,可以引起寵物的主人主觀上與情感上的損失,可以產生損害賠償。[9]這是比較有特色的制度,將侵權行為直接指向的對象擴展到寵物,因寵物死亡而導致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第三,法國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認為,由人的“免疫功能缺乏”所造成的特別損失,應當包括屬于個人性質的身體上與精神上的全部損失,尤其包括其因可期待壽命的減少,社會生活、家庭生活與性生活的障礙之全部損失以及外貌上的痛苦和恐懼,這些損害應與身體傷害區別開來。這里具體說明了一種因“免疫功能缺乏”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情況。第四,對于因喪失生活質量而引起的“愉悅”方面的損害賠償問題,法國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認為,愉悅性質的損害是因喪失生活質量而引起的,與可以獲得賠償的職業方面的影響不同,職業方面的影響屬于經濟損失性質。另外,法國最高法院社會事務庭認為,因事故引起的精神上的紊亂,并影響到受害人的工作條件或生存條件,構成客觀的身體損害,應當與單純的“愉悅性質的損害”區分開來。這里所認可的另一種精神痛苦是喪失生活質量而引起的,但是“愉悅”本身會帶來認定上的難度。

通過上面的論述,至少可以看到法國民法中對于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態度。法國民法承認精神痛苦損害賠償作為獨立的訴訟,但沒有設定苛刻條件。精神痛苦不須達到健康損害的程度,不須具有精神疾病作為判斷依據,只需受到個人的、直接的和確定的精神損害即可。首先,精神痛苦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與侵權行為的直接受害人之間具有緊密的人身關系,不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等近親屬之間,對于非婚同居等密切關系也在調整范圍之內。其次,法國民法中對精神痛苦的范圍規定較寬泛,不僅對因他人的死亡而產生的精神痛苦給予損害賠償,甚至對因寵物死亡而產生的精神痛苦進行損害賠償,不僅包括遭受積極意義上的損害而獲得的損害賠償,還包括遭受消極意義上的損害而獲得的損害賠償,如愉悅性質的損害??傮w來看,法國對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制度規定與德國相比更為寬松。

3.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相關立法

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對于這一問題有不同闡述。例如,《丹麥損害賠償法》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即使身體傷害并不構成疾病,也應給予當事人精神損害賠償。意大利關于這個問題的規定與法國相似,與普通法相比,認為是否確實存在心理上的損害并不重要。意大利法還在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之外確立了第三類損害形態,即“生物學上的損害”。它受保護的利益是“生理—心理的完整性”。例如,夫妻一方因嚴重受傷而不能進行性生活時,他(她)的配偶也遭受了“生物學上的損害”。這是對參與和他人的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的消極影響。[5]25《日本民法典》第711條規定直接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對于加害人可請求損害賠償,在直接受害人受損害事故死亡的情形下,其近親屬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關系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保?1]實踐中,我國臺灣地區也存在對受害人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案例。

通過對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相關規定的檢視可以發現,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對于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從不同程度上予以承認。我國秉承大陸法系的傳統,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對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可以為我國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供經驗。大陸法系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與英美法系相關規定比較,其法條規定具有一般性,但由于英美法采用判例法體系,其制度因判例的不斷發展具有更加豐富的內涵,對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具有更大的啟發。

三、中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比較分析

我國并不存在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對于當事人精神痛苦的救濟主要通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完成,因此學者們對于“精神痛苦”的探討也局限在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探討中,并不與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相同。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問題一直引起廣大學者的關注。一般認為,根據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適用于人格權和人格利益、身份權、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因素的財產權損害等。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雖然經過長期的發展,有了較大的突破,但是仍然存在著一些不足,主要體現在“無基礎權益受損,即無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運行前提存在著邏輯上的缺陷。當然這里的“無基礎權益受損”中的“基礎權益”應解釋為“我國法律規定的基礎權益”,即前文所述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中的基礎權益。

根據精神損害狹義說的觀點,精神損害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而“人的心理現象是自然界最復雜、最奇妙的一種現象”[12]。人的心理痛苦非常復雜,它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人的精神損害也體現出一定的主觀性特點。精神損害的主觀性特點決定了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運行的前提為“無基礎權益受損,即無精神損害賠償”。精神痛苦是一種受害人的內心感受,有時外界難以覺察,也難以獲得證明,同時容易偽裝。如果以一個人“基礎權益受損”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至少可以找到精神損害存在的客觀依據。因為在特定的基礎權益(多為人身權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人容易出現精神痛苦,這是一種推定。然而這種推定的邏輯存在缺陷,因為“無基礎權益受損”也可能“有精神損害存在”,“有基礎權益受損”也可能“沒有精神損害存在”。對于基礎權益受損的考察是在侵權的法律關系中實現的,著眼于侵權法律關系的主體——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關系,但在實際生活中,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后果卻不一定僅存在于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例如,目睹自己孩子發生交通事故的母親,其所遭受的驚嚇、恐懼,甚至精神失常都是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后果,因為母親沒有基礎權益受損,就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這不符合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本意。反觀作為直接受害人的孩子,其基礎權益受到了損害,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獲得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但是其有可能并不存在嚴重的精神痛苦,即俗稱的“小孩子不知害怕”。由此可見,“無基礎權益受損,即無精神損害賠償”的邏輯存在著缺陷。

綜上所述,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具有其獨特的存在價值,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和地區已經具有適用該制度的成功經驗,面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無基礎權益受損,即無精神損害賠償”的邏輯缺陷,在我國立法中考慮借鑒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變得極為重要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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