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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訴訟程序的比較和思考
——兼評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62條

2013-03-22 18:02江,何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訴訟法小額

周 江,何 莉

(九江學院 政法學院,江西 九江 332000)

20世紀后期,司法資源的短缺以及訴訟程序運作中存在的問題與日俱增,世界各國都在積極進行司法改革,小額訴訟程序作為一種簡便、快捷、成本低廉的新型程序應運而生。2011年5月,全國90個試點法院全面啟動小額速裁試點工作。2012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增設了小額訴訟程序。小額民事訴訟數量龐大,多發生于普通民眾和中小企業之間。一方面,雖然小額民事訴訟標的絕對金額較小,但對廣大城鄉基層居民個人、家庭生活以及小微企業經營卻有著重要的影響;另一方面,由于小額民事訴訟發生頻繁,司法資源又難以應付。為了平衡這二者之間的矛盾,小額訴訟程序便應運而生。

一、小額訴訟程序產生的背景及其價值

20世紀后期,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與社會關系的多元化,世界各國的民事案件無論是在數量上還是在類型上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司法資源的嚴重不足與案件積壓之間的矛盾漸趨突出。世界各國的司法資源是普遍和絕對短缺的,因為司法資源供給的增加不可能是無限的,任何社會都難以做到通過訴訟機制解決全部糾紛,正義結果的產出與司法資源的增加并無必然聯系。事實上,如果單純依靠司法資源供給的增加來應對社會糾紛,那么司法資源的需求將可能相應擴張,導致司法危機或惡性循環。[1]加之程序保障與接近正義這一被奉為當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在人們心中逐步植根,因此如何減輕訴訟遲延,即考慮司法效率又兼顧訴訟程序的完善,從而確保每個公民都能在現有的司法資源條件下通過訴訟實現自己的權利,就成為世界各國共同關注的一個重要的司法改革話題。

在這種歷史環境下,對解決民事糾紛的民事訴訟制度進行改革就成了必然,而其中主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對訴訟程序進行簡化。具體運作上,則要么是對既存的普通訴訟程序進行改革,要么是設立單獨的簡易訴訟程序,有的還在設立簡易訴訟程序的同時,專設了解決微小權利糾紛的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首先在英美法系出現,最初它是隨著現實的需要逐漸從普通程序中獨立出來的。美國是最早使用小額訴訟程序來處理小額案件的國家,因為小額訴訟的踐行與程序正義的理念相抵,當時在美國還出現了比較大的爭議。但是隨著諸如產品侵權等案件的大量涌現,小額訴訟在糾紛解決上顯示出快速、便捷等優勢,使其逐步被接受并為世界其他國家所借鑒。隨后大陸法系產生的小額訴訟程序則有所不同,它從一開始的普通程序,到普通程序的簡化,再至簡易程序,最后簡易程序的再簡化建立小額訴訟程序,經歷了逐步演變的過程,德國則是這一過程的典型代表。[2]

小額訴訟程序的產生旨在通過便捷的訴訟程序來調解或裁決雙方的糾紛以降低訴訟成本,這是對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一方面,雖然小額訴訟的標的額小,但訴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憲法權利理應得到充分的保障,通過簡易化的努力,向民眾提供便宜的司法服務使之能夠接近正義;另一方面,使得當事人以較小成本獲取了最大利益,使正義得以低成本、快速實現。小額訴訟程序的確立,將民事訴訟向更便宜、更方便、更快捷的方向推進了一大步?!靶☆~訴訟程序不同于那些上訴法院、最高法院或憲法法院,它的使命不是通過審判確認法律規范、創造判例、填補法律空白,甚至其法律適用的準確性和嚴格性也相對并不重要,只要為當事人提供一個解決糾紛的程序并得到結果,就達到了目的?!保?]

二、域外小額訴訟程序考察

1.美國

美國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也是公認的小額訴訟最發達的國家。在美國,小額訴訟程序交由各州的法律來進行規范,這就意味著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和法院系統設置的差異使得小額訴訟在各州的具體制度運作有所區別,但總體上來看,這些區別只是形式上的一些細微不同,就其以簡便、快捷、成本低廉的方式解決的本質來看并無區別。美國專門為小額案件制定了特別訴訟程序,將小額訴訟程序獨立于普通訴訟程序之外。其內容主要有:

(1)訴訟標的額小。各州關于小額案件范圍的界定有所不同,絕大多數州把訴訟標的額在1000~5000美元的案件界定為小額案件。不過,從近些年的發展趨勢看,各州的限額都在不斷提高。此外,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除了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還要看案件的性質,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如因離婚、監護、更改姓名、破產或者就誹謗、損害名譽、非法拘留等引發的小額案件,會被有的州排除在小額審判的管轄范圍之外。

(2)管轄特定。小額訴訟僅存在于最低級別的法院,如治安法院、地區法院、郡法院、市政法院、巡回法院等,并且這些法院一般都設有專門的小額訴訟法庭或者分院,甚至有些州在普通法院體系之外建立專門的小額訴訟法院。

(3)成本低廉。小額訴訟成本的降低主要體現在律師費用和調查費用的減少上。雖然只有少數州明文禁止在小額訴訟程序中聘請律師,但由于和小額訴訟的收益相比較而言,龐大的律師費用會使訴訟“得不償失”,因此絕大多數當事人會選擇自己進行訴訟,一般不委托律師代理,這就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而且小額訴訟在程序和證據規則上的靈活性,使得訴訟很少需要進行庭外調查證據和召喚證人出庭,這也使得訴訟更加經濟。

(4)程序簡便、快捷。小額訴訟程序設立節假日和夜間法庭方便當事人訴訟,既可由職業法官開庭審理,也可由臨時法官審理;普通程序中的官樣文章式的煩瑣被減少到最低程度,庭審時沒有嚴格的程序規范和證據規則對當事人的上訴權進行限制;調解程序前置盡一切可能促成當事人和解,即使是調解不成功而進入庭審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也較短,大多會在立案后30日至60日內開庭審理,審理以一次開庭審結為原則,算下來整個審理期限幾乎只是普通程序平均審理期限的1/10。[4]

2.日本

雖然日本近代法治的興起最早是受德國法的影響,但在小額訴訟程序方面,其制度建設比德國更為健全,所以筆者將其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進行考察。日本在戰后參考美國的小額訴訟程序對訴訟程序進行了簡化,建立了自己的簡易程序,但在實際運用中,簡易程序并沒有真正發揮小額訴訟程序的作用。因此,日本于1996年修訂了民事訴訟法的簡易程序部分,專門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也稱為少額訴訟程序,將其設置為一種新的特殊程序,獨立于簡易程序之外。其內容主要有:

(1)訴訟標的額小。日本1996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訴訟標的額在30萬日元以下的訴訟界定為小額訴訟,2003年,日本再次修改民事訴訟法,將小額訴訟的標的額上限調整為60萬日元(相當于一般職工2個月工資)。[5]在案件性質方面僅限于金錢支付請求,如日常生活中常發生的借款與損害賠償等小額案件,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請求。同時,為了防止當事人特別是大型金融企業濫用訴權,還規定對同一個簡易法院在一年之內,當事人根據小額訴訟程序請求審理、裁判的次數不得超過10次。

(2)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原告在起訴時要向法院提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申請,否則法院按普通控告來對待。同時,允許被告在最初的口頭辯論的期日前提出異議,申請將訴訟轉為通常程序來審理。這樣的規定一方面充分尊重了原告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保障了被告的防御權,只有被告提出異議或法官依職權認為案件不適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轉入通常程序。

(3)程序簡便、迅捷。同美國一樣,日本在程序上也盡可能做到簡化便捷,如起訴程序表格化;注重調解,原則上一次開庭審結,除非有特別事由外,應在最初的口頭辯論期日內審結;對證據的調查僅限于即時可以調查的證據,證人可以不需要宣誓或者不出庭,還可以省略交叉詢問;被告不能反訴;辯論結束后,以口頭即時宣判為原則等。

(4)審級救濟的特殊性。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不得提起上訴,如果不服法官的判決,只能在兩周的不變期間內向作出該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要求重新聽審,法院認為異議成立時,訴訟回到口頭辯論前的狀態,轉入通常程序審理。

三、中國小額訴訟程序構建與評析

1.中國小額訴訟程序的建立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制定于1991年,并于2007年進行了一次局部修改,著重解決“執行難”和“申訴難”問題,但仍不能適應我國解決民事糾紛現實的需要。2011年初,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民事訴訟法進行全面修改,此次修法重點研究問題之一就是小額訴訟程序。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通過《關于部分基層人民法院開展小額速裁試點工作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吨笇б庖姟反_定在全國13個省、直轄市轄區內進行小額速裁試點工作,法律關系單一、事實清楚、爭議標的金額不足1萬元(經濟發達地區可以不足5萬元)的五類給付之訴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可以適用小額速裁。

2011年10月,首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建議“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標的額人民幣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關于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毙滦抻喌摹睹袷略V訟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我國正式在民事訴訟法上設置了小額訴訟程序。

2.對中國小額訴訟程序的評析

雖然我國已經在法律層面上增設了小額訴訟程序,但作為一項完整的制度設計,僅靠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62條這一個只有幾十字的法律條文肯定是遠遠不夠的,顯然立法的設計還過于簡單。筆者以為,這主要是由于我國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價值定位出現偏差所導致的。

(1)設計理念。從小額速裁的試點工作中可以看出,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設計的價值理念,更偏重于從法院的角度考慮相關問題,強調的是程序的簡便與效率對于法院審判的意義,即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通過小額訴訟程序實行案件繁簡分流,簡化審理程序,提高辦案效率,減輕法院的壓力。但是實際上小額訴訟本身的價值更多在于實現司法的大眾化,在于對社會細節正義的關心和滿足,其蘊含的正義理念永遠大于所體現的效率觀念。從程序正義的角度來看,訴權是公民享有的、由憲法保障的一項基本性權利,任何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執時都享有請求法院予以公正審判的權利,而且,訴權的享有不應該由于階級或貧富差別而有所區分。窮人和富人的民事權利同樣會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產生爭執,當正義的獲得需要以巨大的成本支出(包括經濟成本、時間成本、精神損耗等)為前提時,富人可以選擇運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而窮人則不得不放棄訴訟,選擇其他的糾紛解決方法,或者選擇“容忍”。因此,在司法實施上,低廉、便捷的小額訴訟程序的存在對于實現社會正義具有極強的現實意義。而我國對小額訴訟程序的設計更多是將其作為分流案件的一種有效途徑,所以在制度設計上忽略了小額訴訟本身蘊含的正義理念,忽略了對當事人的權利進行保障和救濟。正如學者所指出的,令人憂慮的是,立法者在建立這個突破基本的兩審終審制、并限制當事人上訴權的全新、單獨的程序制度時,只用了一句話,將立法疏漏交給司法解釋去解決,其本身蘊含的風險可想而知。[6]

(2)標的范圍。區別于草案中“一刀切”的做法,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考慮到我國各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平衡,設立了不同層次的金額標準,即當地上年度平均工資30%以下,并且近些年來我國的經濟發展速度較快,設置一個能夠根據年度變化進行調整的彈性數額,顯然更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從2013年上半年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來看,2012年全國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標準為46769元,按30%計算,全國的小額訴訟標的額平均水平大概在14000元。如日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了2013年福建省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標的金額為13494元以下,自2013年7月1日起適用。

不過,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僅從數額上對小額訴訟的適用范圍加以界定,并未明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性質,只要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民事案件,而這一標準過于抽象,不利于小額訴訟的具體實施。

由于小額訴訟程序客觀上是以犧牲當事人的一部分訴訟權利來獲得成本的低廉與效率的提升,如取消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再加上目前一些法官的業務素養和職業操守不被民眾信任,對小額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進行嚴格控制是非常必要的,一旦其范圍擴大就難免會導致濫用。如在小額速裁試點工作中,有法院審結一個離婚案件僅用十多分鐘,刻意追求司法的效力與便民,這種傾向將可能有違司法的居中裁判和兩造充分主張的本質,甚至導致被當事人利用從而違反法律的本意?,F階段,至少可以將諸如人格權糾紛、勞動爭議、家事糾紛和涉及公益的小額案件排除在外。

(3)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應當是很低廉的,這樣既便于小額權利者積極行使其權利,也能更好地匹配簡潔、快速的訴訟程序。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并未對小額訴訟的訴訟費用作出特別規定,主要是因為我國在2007年對人民法院的訴訟收費辦法進行了改革,已經大幅度降低了當事人需要向法院交納的案件受理費。按照2007年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目前我國的小額案件的案件受理費在25~100元。不過既然已經增設了小額訴訟程序,以及隨著政府加大對地方法院的財政支持,筆者以為在訴訟收費方面甚至可以更加低廉,用以區別于一般的簡易程序。

(4)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并未明確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有學者將其解釋為強制適用。筆者以為,小額訴訟畢竟是民事訴訟的組成部分,加上小額訴訟的一審終審模式使敗訴人失去了上訴的救濟途徑,還是應當引入選擇機制,讓私權利的意思自治原則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同時考慮到國家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可以選擇折中方案:在小額標準范圍內確定一個金額標準,在該標準以下的小額案件由法院強制適用,當事人不得排除適用;在該標準以上的小額案件則由當事人選擇適用,即采取任意適用和強制適用相結合的模式。[7]

不論當事人最終是否選擇小額速裁,在其作出意思表示前,必然經歷一個與法官庭前見面、溝通、交流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法官可以適當地行使釋明權,分析案情,講解法律,使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與義務、優勢與劣勢形成概括性的認識。即使最終未能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但這個溝通交流過程為之后的普通程序審理打下了一定的基礎,便于案件在之后普通程序中的處理與化解。[8]

(5)救濟途徑。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并未規定小額訴訟一審終審的獨立救濟途徑,而是與二審終審的案件一樣,統一適用再審程序進行糾錯。由于小額訴訟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程序保障又較為薄弱,應給予不公正判決補正的機會,同時考慮到中院距離大部分的當事人特別是偏遠農村和山區的當事人一般較遠的情況,《指導意見》中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申請的規定顯得更為合理,當申請被駁回時,同樣可以選擇再審程序進行救濟。

四、結 語

在司法資源供給有限和小額訴訟司法需求廣泛的沖突中,小額訴訟程序面臨的客觀條件、運行實踐和法治環境還遠未達到理想境界,事實上小額訴訟程序也不可能是解決這種沖突的唯一良方。正如日本法學家小島武司所指出的:“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單純地追求裁判程序的簡易化就能解決隱藏于裁判制度中的問題,而必須客觀地認識到蘊藏于簡易化之要求背后之現實,并在此基礎上慎重地作出政策上的抉擇?!保?]在發展和完善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過程中,也應當有這樣的預期和定位,注意依靠綜合司法改革和社會治理來實現廣大城鄉基層居民的權益保護。

[1]朱克曼.危機中的民事司法[M].傅郁林,陳湘林,唐桂英,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2.

[2]常 怡.比較民事訴訟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608-609.

[3]范 愉.小額訴訟程序研究[J].中國社會科學,2001(3):141-153.

[4]傅郁林.小額訴訟與程序分類[J].清華法學,2011(3):46-55.

[5]孫祥壯.日本民事訴訟法:變遷及其修訂[J].中國審判,2008(3):88-91.

[6]傅郁林.《民事訴訟法》修訂重要問題研究[J].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2(4):81-83.

[7]齊樹潔.構建小額訴訟程序若干問題之探討[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2(2):126-134.

[8]吳 勁.小額訴訟程序實踐中利與弊的沖突[J].法制與社會,2012(3):129-131.

[9]小島武司.自律型社會與正義的綜合體系[M].陳 剛,林劍鋒,段文波,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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