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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繼承與公證

2013-03-27 23:19吳廣
當代經濟 2013年24期
關鍵詞:繼承人公司法資格

○吳廣

(江蘇省徐州鼓樓公證處 江蘇 徐州 221000)

近些年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逐漸成為一個影響股東利益,進而影響股東投資積極性的常見問題。長期以來,學術界對股東資格能否繼承的問題眾說紛紜,隨著2005年《公司法》的修訂,其第76條明確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規定彌補了以往立法中的空白,旨在保障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司運作的效率。但是該規定缺乏可操作性,自由繼承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保護,不利于公司的穩定發展,股權繼承制度仍需進一步完善。

一、股東資格性質

股東資格,又稱股東地位,是投資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要想理解股東資格的內涵,首先必須了解它的性質。

1、股東資格非人身權。首先,股東資格不是人格權。人格權是指存在于權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權利,即以權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利。人格權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滅,不得讓與或拋棄。其外延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然而,股東資格并非以權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為標的,也并非不得讓與或拋棄。因此,股東資格在性質上不是人格權。其次,股東資格非身份權。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產生,并由其專屬享有,以體現的身份利益為客體,為維護該種關系所必需的權利。其外延包括配偶權、親權、親屬權、監護權、榮譽權和著作人身權六種具體身份權??梢?,股東資格與身份權至少存在三個方面的不同:第一,身份權基于身份而生,先有特定的身份關系而后產生相應的身份權,后者是前者的基礎和條件。而股東資格和股權同時發生,兩者之間無先后之分,不互為存在的條件。正如所有權人的身份或資格同時意味著所有權的存在。如果以擁有股東資格的人才擁有股權為理由,認為股東資格是一種身份權,那么,所有權同樣也應歸入身份權之列了。第二,股東資格與身份權中的“身份”分別屬于法律關系中的不同范疇,不可相提并論?!吧矸荨笔巧矸輽喾申P系的客體范疇,相對于身份權,“身份”是身份權的直接客體。而股東資格在股權法律關中屬于主體的范疇,相對于股權,股東資格意味著行使股權的主體。第三,身份權具有強烈的依附性、專屬性特征,與權利主體不可分離,權利主體死亡必然導致身份權消滅。股東資格可以脫離權利主體而存在。股東因讓與喪失股東資格,受讓人因受讓繼承原股東資格。

2、對股東資格身份性的解讀。雖然股東資格不是身份權,但屬于股權法律關系的主體范疇,具有某種身份性。所謂身份性,即特定民事主體與某一事物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系的標識屬性。如成員對于團體,物主對于特定物等等。股東資格是成員與團體之間的關系,表明了股東對公司的身份性。但是,這種身份性與人身權中的身份權不同。身份權是特定民事主體之間非財產內容的關系。股東資格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歸屬和支配的關系。

二、股權與股東資格的關系

股東資格是股權中非財產性權利的集合體,是股權內容的一部分。股權是具有股東資格的人所享有的權利,股東資格是享有股權的前提,即股東資格是股權的外在表現,而股權是股東資格的內在本質。但在《公司法》第76條中“股東資格”指的就是股權,不僅包括股權中的非財產性權利,也包括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事實上,“股權”與“股東資格”雖然用語不同、表述的角度不同,但表達的是一個含義,都是討論股東與公司的關系問題。因此,“股東資格”的含義不應再是股權中非財產性權利,而應該就是股權。

三、股東資格繼承的現存問題

1、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否成為股權繼承的障礙。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介于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伙企業之間,兼有人合性與資合性,資本的聯合和股東間良好的信賴關系是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因此,如何平衡有限責任公司資合與人合的關系成為各國公司立法價值取向確定的重要標準。具體到本文的論述之中,即為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與股權繼承的沖突與協調。有的學者認為,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不可繼承性的因素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诠蓹嗟目勺屌c性,只有經其他股東同意,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才可以由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繼受。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待商榷,其一,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該法并未做除外規定,由此可見,只要是屬于被繼承人的合法財產即為繼承標的。如前所述,股權本質上是一種非專屬性的財產權,因此,股權符合繼承標的的要件要求;其二,倘若如持否定觀點學者所言,股權繼承必須經其他股東同意,過于強調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則可能會令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無法取得股權,從而使股權陷于無主物之尷尬;其三,有限責任公司盡管是資本和信用的聯合,但本質上,有限責任公司仍是資合的產物,否認股權的可繼承性,則有過分強調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弱化有限責任公司資合性之嫌,可能會將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建構引入誤區。綜上,股權具有可繼承性,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能成為股權繼承的障礙,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維護是在承認股權繼承合法性的前提下,對立法者在公司法制度設計層面提出的要求。

2、股東資格繼承主體的爭議。按照《公司法》第76條規定,依法能夠繼承股東資格的自然人應當是“合法繼承人”。我國《繼承法》在第10條、第12條、第16條和第28條對合法繼承人的范圍作了明確規定。在上述法律規定中,存在著三類主體: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自然人;在母體中的胎兒;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該類主體系因被繼承人的遺贈行為而取得遺產。但是,對于其能否繼承股東資格,現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1)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受贈人能否依遺囑而成為公司股東?!豆痉ā芬幎ɡ^承股東資格的必須是合法繼承人,而《繼承法》規定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屬于受贈人而并非繼承人,因此,上述主體并不能成為股東資格的合法繼承人。那么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受贈人能否依遺囑而成為公司股東?為了平衡被繼承人處分自己股權的自由意志與基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點之上其他股東的意愿,自然人股東以遺囑的方式處分其股權,可適用《公司法》第72條第二款的規定,也即持反對意見的其他股東應當出資購買被繼承人的股權,使受贈人獲得被繼承人的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如果公司股東同意該主體取得股東資格或者沒有購買被繼承人的股權,則上述主體可以依法取得股東資格。按此規定,既能夠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愿,也能夠維護受贈人的權利,又能夠充分表達公司其他股東的意愿。此外,還可規定由公司章程對此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在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從其規定??梢?,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能否通過受贈而取得股東資格是有條件的、不確定的。但是,受贈人因受贈而取得股權轉讓的收益則是毋庸置疑的。

(2)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成為股東。在已經出現的股東資格繼承案件中,有學者認為,未成年人不可以成為股東。其主要理由在于:未成年人沒有行為能力,在股權繼承中,未成年人不能自行管理其財產,而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法定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不得減損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果未成年人繼承了股東資格,其相應的經營決策實際將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相關代理行為實際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較難判斷。故應當由其得折價款。另外,在繼承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往往也是繼承人,也能繼承股東資格。如果法定代理人在行使自己的股東權的同時還可以代理未成年人行使股東權,兩者容易發生沖突,有的股東可能借助法定代理人資格,濫用代理權,獲得股權份額上的優勢,侵害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以未成年人的股東權益容易受到法定代理人的侵害而在立法上拒絕給予未成年人股東資格不符合法理。法律上確定了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制度和法定代理制度,就是為了幫助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管理其資產。至于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侵害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的,立法上已經有相應的救濟制度,即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的其他監護人可以要求撤銷原監護人的監護資格或要求撤銷有關代理行為。另外,在實踐中,很多公司的股權價值是難以準確判斷的,公司的固定資產價格或許容易評估,但公司投資項目未來的經濟收益和無形資產的價值都是難予評估的。給予未成年人和無行為能力人股權折價款,顯然是對其平等繼承權的限制,并不可取。當然,在討論未成年人能否繼承股東資格時,不應當忽略法定代理人這一特殊主體的存在及其作用。

四、如何辦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繼承公證

當股東死亡后,基于《繼承法》的規定,其股權中的財產份額當然由繼承人享有,不能排除與剝奪;其股權中的股東身份,雖也可以繼承,但因為有限責任公司本身屬性使然,可能被排除、被剝奪。在辦理股東繼承權公證時,如果我們辦理了財產份額繼承,主要應理清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的關系,確認股權份額。在辦理股東資格繼承的公證時,我們應特別注意公司章程上對股東資格繼承有無限制。如章程規定繼承人一律不得取得股東資格的,則繼承人只能獲取財產份額;如規定須具備一定的條件、符合一定的程序才能繼承股東資格的,則應按照章程的約定來辦理繼承權公證。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就此作出規定的,我們可以當然地理解為繼承人可以繼承公司股東資格,直接辦理股東資格繼承權公證。

在新《公司法》頒布實施后,此前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中大都沒有限制繼承股東資格方面的規定,是不是一概可以適用《公司法》第76條并沒有得到明確。有的學者指出,如果一概適用,勢必抹殺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訴求,未必能夠很好地處理此類糾紛。筆者認為,對此以分類處理為妥。一類為新《公司法》頒布生效后成立的公司,如公司章程未對股東資格繼承作出規定,可視為公司成立時全體股東對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無限制,應辦理股東資格繼承公證;另一類為新《公司法》頒布生效前成立的公司,如公司章程未對股東資格繼承作出規定,應由公司其他股東對已死亡股東的繼承人是否有權繼承股東資格作出表態,視情況決定辦理財產份額或股東資格繼承公證。上述觀點可能會引起爭議,特別是第二種情況下,將繼承人是否有權繼承股東資格的權利交予其他股東表態可能引出重大爭議。但是,《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边@一規定明確揭示了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點,也就是說股東有權決定新股東的人選,因為有限責任公司形成的本身就是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結合,也可以行使。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存續、消亡的過程無一不是股東之間契約的約定以及信賴利益的體現,如果將一個其他股東不信任的人生硬地冠以“股東”之稱呼,公司可能也就名存實亡了。

[1]馬強:已故股東的股份歸屬問題研究[J].法學雜志,2001(2).

[2]石婧雪:對《公司法》第76條的理解與適用[J].人民法院報,2001(1).

[3]周海博、馬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問題考辨[EB/OL].http://www.ccelaws.com/,2011-04-07.

[4]孫有強: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問題研究[EB/OL].http://www.ccelaws.com/,2011-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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