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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對中國的借鑒價值

2013-09-19 05:44
大連民族大學學報 2013年6期
關鍵詞:英美法損害賠償受害人

夏 琳

(大連民族學院文法學院,遼寧大連116605)

中國的法律體系中,沒有針對單獨的“精神痛苦”給予損害賠償的制度,但我們可以通過研究英美法的相關制度,即“emotional distress”或“nervous shock”,來考慮其對中國是否有可借鑒性。

一、英美法中的“精神痛苦”與“精神損害”

不同的侵權法著述中,“emotional distress”“mental anguish”和“emotional harm”幾個詞有混用的情況,“emotional harm”也指精神痛苦,從字面上講為“精神損害”。下面就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與精神損害進行探討。

1.英美法中的“精神痛苦”

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包括比較廣泛的心理傷害,例如因為意外事件而產生的害怕和震驚;因生理缺陷等受到羞辱;因為不能過正常的生活而沮喪和不愉快;對未來的憂慮(如可能發生的生理缺陷等)以及憤怒等[1]。這是美國學者文森特·R·約翰遜在其《美國侵權法》一書中對“emotional distress”含義的闡述。這里并沒有對精神痛苦作出明確的界定,而是列舉了多種精神痛苦的情況。這些具體情況的闡述無法幫助我們了解“精神痛苦”在英美侵權法上的準確含義。

另有觀點將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限定在“驚嚇損害”,主要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受到驚嚇,而致昏厥、精神錯亂等精神性的損害,或者致流產、心臟病發作等身體損害甚至喪失生命[2]。這里將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限定為“驚嚇”,然而,在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判例中,精神痛苦的類型不僅在于“驚嚇”,還包括恐懼、悲痛、焦慮、憤怒等心理感受。中國臺灣學者曾世雄先生將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曾先生譯為“休克損害”)的樣態描述為“或為心神崩潰,或為知覺失常,或為精神異樣,或為休克狀態”[3]342。這里主要體現出精神痛苦的極端后果。

因此,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是指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恐懼、驚嚇、悲痛、憤怒等心理傷害。

2.英美法中的“精神損害”

英美法中“精神損害”的內涵更加豐富,凡是能夠致人在精神上受損的,在英美法上都可以稱為精神損害。英美法中,很多侵害行為都涉及公民的人身權和人格權,加上其又是以判例法為主的特點,(精神損害)在實際運用中涉及的范圍很廣,不但有侵犯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的情形,而且還有侵犯他人土地、誣告行為、干涉婚姻等各種情形[4]500。由此可見,英美法上的精神損害包含的內容非常廣泛。

在侵權法中,最初多數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涉及身體傷害的,還有一些涉及到威脅(assault)、書面誹謗(libel)、口頭誹謗(slander)、侵犯隱私權(privacy)等導致受害人精神受損的案件。在傳統侵權法中,英美法通過判例確立了一個原則,即必須在造成非財產損害的同時又造成生理損害,該非財產損害才能獲得賠償[1]。后來,法院對于原告“人格利益”受損而導致的精神損害給予補償,甚至于根據判例當被告的行為沒有造成原告的基礎權益受損,僅給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時,單獨的精神痛苦也可以獲得賠償[4]502。從這個意義上說,英美侵權法上的精神損害包含著兩種類型,即附帶的精神損害和獨立的精神損害(精神痛苦)。所謂附帶的精神損害是指依附于其他基礎權益受損而產生的精神損害,獨立的精神損害是指脫離了其他基礎權益受損而單獨存在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本文所要論述的即獨立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即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問題。

“精神痛苦”在損害體系中的構成如圖1所示:

圖1 損害體系

二、中國侵權法中的“精神痛苦”與“精神損害”

首先我們應該明確的是,中國并不存在英美法中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對于當事人精神痛苦的救濟主要通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完成,因此學者們對于“精神痛苦”的探討也局限在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探討中,并不與英美法上的“emotional distress”相同。

“精神損害”廣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就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導致公民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焦慮、不安、悲傷、抑郁等不良情緒。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是指公民、法人維護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動受到破壞,因而導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損害[5]?!熬駬p害”廣義說的學者認為“精神痛苦”是精神損害的一種情形,而精神損害除此以外還包括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

“精神損害”狹義說認為,精神損害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或者說是“精神痛苦”。中國臺灣學者曾世雄先生認為,非財產上損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而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分為最廣義、廣義和狹義三種。最廣義的非財產損害泛指一切損害,但不帶動財產之減少或應增加而不增加的部分,除了包括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外,還包括比較低層次的不快或不適;廣義的非財產損害泛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但不包括比較低層次的不快或不適;狹義的非財產損害僅包括符合損害賠償法規定要件可獲賠償的部分。因此,曾先生認為,他所講的“非財產上損害”原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感受的痛苦,且以依法律規定可以獲得賠償的痛苦,也可簡稱為“精神上的痛苦”[3]294。

曾先生同時認為,“精神上之痛苦,系被害人機能之反應。假如被害人已無常人之意識,已無意思能力,例如已心神喪失,是否得認其仍有非財產上損害的可能?按精神上之痛苦系機能之自然反應,與常人之意識、意思能力之有無無關;精神上之痛苦,如因第三人之受侵害而發生時,多系基于感性之反應,與有無常人之意識,有無意思能力,有無知覺,乃屬二事?!保?]294-295有些學者基于此段論述,指出曾先生的觀點實質上與中國學者所提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混合說(前文所指精神損害廣義說)并無不同[6]。提出此觀點的作者顯然將“精神痛苦”與當事人的主觀感受聯系起來,認為當事人無意識的情況下,無法感知痛苦,如果承認當事人無意識時也具有精神痛苦可請求賠償,即是精神利益受損而獲賠償的情況。曾先生所說精神痛苦賠償之客觀標準中強調的是精神痛苦是人體機能的自然反應,當事人無意識時,其身體上仍存有痛苦,甚至于當事人可能身體上、精神上極其痛苦,而無法明確表達。這時就需要根據客觀標準認定精神痛苦。因此,曾先生之觀點仍屬狹義說。

結合上述中國學者的觀點,英美法上精神痛苦損害賠償中的“精神痛苦”應屬精神損害狹義說的范圍。

三、中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現狀

中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包括1992年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6條、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公布實施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2009年《侵權責任法》第22條、2010年《國家賠償法》修改后的相關規定等。

雖然近年人們越來越關注人格利益的保護,中國在精神損害賠償立法上也有了較大的發展,然而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仍然建立在某些基礎權益受損的基礎上。這些基礎權益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人格權和人格利益

(1)人格權。中國《民法通則》將人格權規定為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所謂的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固有的、為維護自身獨立人格所必備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權利[7]?!毒駬p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這里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具體人格權,也包括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一般人格權。

(2)人格利益?!毒駬p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边@里提及的人格利益包括隱私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由于中國當時沒有規定隱私權,因此對于隱私的侵害是放在侵害名譽權的范圍內來救濟的?!毒駬p害賠償司法解釋》明確了隱私作為人格利益的地位,并且為侵犯他人隱私冠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前提,有著很大的解釋空間。

2.身份權

身份權是民事主體以特定身份為客體而享有的維護一定社會關系的權利[8]。身份權一般包括父母子女之間基于特定身份所產生的權利、夫妻之間基于特定身份所產生的權利以及基于與其他親屬之間的特定身份所產生的權利?!毒駬p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痹摋l中所涉及的親子關系、親屬關系屬于身份權的范圍。

3.死者的人格利益

自然人死亡后,其權利消失,但是,其仍然存在某些該自然人生存期間已經取得和享有的與其人格權相聯系的利益[9]。對于這些利益還要給予保護?!毒駬p害賠償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對于死者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限于死者近親屬。

4.具有人格因素的財產權損害

傳統的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不包括財產權受到侵害時引起的精神損害,但是,《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將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擴展到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財產權損害的場合?!毒駬p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p>

應該說《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中國的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有重大的突破。從性質上來講,中國精神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屬于附帶的精神損害,即依附于其他基礎權益的精神損害。概括而言,其制度運行前提是“無基礎權益受損,即無精神損害賠償”①這里借鑒了余非、冉昊的觀點,二位學者提出“無基礎權利受損,即無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考慮到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其他“人格利益”等,因此改為“無基礎權益受損,即無精神損害賠償”。。這里并不包含英美法上獨立成訴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

四、中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缺失

中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雖然經過長期的發展,有了較大的突破,但是仍然存在著一些不足,主要體現在“無基礎權益受損,即無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運行前提存在著邏輯上的缺陷。當然這里的“無基礎權益受損”中的“基礎權益”應解釋為“中國法律規定的基礎權益”。

人的心理痛苦非常復雜,它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人的精神損害也體現出一定的主觀性特點。精神損害的主觀性特點決定了中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運行的前提為“無基礎權益受損,即無精神損害賠償”。精神痛苦是一種受害人的內心感受,有時外界難以覺察,也難以獲得證明,同時容易偽裝。如果以一個人“基礎權益受損”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至少可以找到精神損害存在的客觀依據。因為在特定的基礎權益(多為人身權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人容易出現精神痛苦,這是一種推定。然而這種推定的邏輯存在缺陷,因為“無基礎權益受損”也可能“有精神損害存在”,“有基礎權益受損”也可能“沒有精神損害存在”。對于基礎權益受損的考察是在侵權的法律關系中實現的,著眼于侵權法律關系的主體——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關系,但在實際生活中,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后果卻不一定僅存在于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例如,目睹自己孩子發生交通事故的母親,其所遭受的驚嚇、恐懼,甚至精神失常都是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后果,因為母親沒有基礎權益受損,就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這不符合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本意。反觀作為直接受害人的孩子,其基礎權益受到了損害,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獲得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但是其有可能并不存在嚴重的精神痛苦,即俗稱的“小孩子不知害怕”。由此可見,“無基礎利益受損,即無精神損害賠償”的邏輯存在著缺陷。

中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在人的精神利益長期不受關注的基礎之上,立法上的空白和司法中的回避使得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缺乏發展的條件。然而,人的精神利益與物質利益同樣重要,對于精神利益不受侵害的渴求是人們的普遍需要,法律制度的設計應當在現行法律體系的框架中最大限度地滿足人們的這種需要。應該說中國的立法者也注意到了“精神痛苦”本身是精神利益受到損害的一種表現,但是囿于精神痛苦本身的性質以及立法時的實際情況,作出了對特定權益受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宜選擇。

法的價值取向體現在立法方面,就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制度時進行法的價值上的選擇。立法者要考慮的不僅是該制度本身的價值目標,還包括制度運行的效果。精神痛苦本身具有抽象性、主觀性,難以進行量化,很難在法律上為其確定明確的判斷標準,而立法上的困難同樣會轉嫁于司法。將精神痛苦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可能導致司法過程中虛假訴訟增多,而精神痛苦本身的彈性內涵,可能在實踐中產生濫訴的風險。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的過程中也會因為舉證困難,法官自由裁量的壓力增大等問題而增加司法難度。因此立法者在中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設計方面,采取了保守的態度,即排除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可以獲得損害賠償的情形,僅規定了幾種依附于特定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受到損害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更確切地說,將精神痛苦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之外,與其說是客觀社會需要的選擇,不如說是立法政策的選擇??梢娭袊木駬p害賠償制度存在著立法上的缺失,需要彌補缺陷,實現發展。

五、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的借鑒價值

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的優越性體現在平衡個案正義與社會公平。通俗地講,該制度做到了利用有限的法律資源賠償最應救濟的人。

1.個案正義實現的路徑

個案正義所代表的思維方式是優先關注特殊性的思維方式[10]。英美判例法的傳統本身就說明其優先關注的是具體案件的特殊正義,英美法上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也以實現個案正義為首要目標,其個案正義的實現需要具體的路徑指引,具體而言有三條路徑。

(1)尊重社會需求。如前所述,要實現個案正義首先要找到“法律上最應救濟的人”。哪些人是最應從該制度中獲得救濟的?答案來自于普遍的社會需求。趨利避害是人們的普遍傾向,保證自己不受侵害的愿望既包括財產利益不受侵害,也包括身體利益不受侵害,還包括精神利益不受侵害。當人們對于精神痛苦的保護給予普遍關注,這種社會需求將進入法律調整的視野。在經過制度假設的合理性驗證后,確定要求對精神痛苦予以救濟的人是否為法律上最應救濟的人。換而言之,法律上最應救濟的人要滿足兩個條件,即對于該制度的建立具有普遍的社會需求,同時也是可以被納入制度保護的人。他不僅是法律上需要救濟的人,也是法律上可以救濟的人。

(2)形成制度保障。通過長期的發展,英美法精神痛苦損害賠償案件中形成了一套制度,以保障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獲得救濟。這可以通過法院處理精神痛苦損害賠償案件規則的不斷發展看出。從最初要求精神痛苦伴隨身體上的損害為賠償條件,到不要求身體上的損害要件,僅須被告和原告的身體碰觸,再到身體上即使沒受到實質性傷害,也可以對單獨的精神痛苦提出損害賠償,從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到第三人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該制度的發展為更好地實現對受害人的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法官自由裁量。在實現個案正義的過程中,法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他們在推翻先例的過程中努力實踐著對個案正義的追求。自由裁量權在這里為受害人獲得最大程度的保護提供機會。正如有的學者所說,“美國法官認為只要有充足的理由,他們就有權力行使自由裁量權,諸如公平、正義、道德、社會趨向、公正政策等因素,都可以作為推翻先例的依據?!保?1]在法院處理精神痛苦損害賠償規則的發展過程中,不少法官正是本著公平、正義、道德等理念推翻先例,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實現個案的正義。

2.社會公平彰顯的手段

英美法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在追求個案正義的同時,也關注社會公平的實現。這就是“利用有限的法律資源”保護最應救濟的人。在不同的領域,人們都要面對資源的有限性與人的需求增長之間的矛盾。如何實現利用有限的法律資源賠償最應救濟的人?

(1)秉承傳統觀念。在實現社會公平的過程中,英美法的傳統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比如,關系及法律后果的觀念貫穿了英美法的每一個方面[12]15,在侵權法領域也不例外。在過失侵權導致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中,被告對原告的注意義務起到關鍵的作用,這種關系的存在可以使得被告所要承擔的責任不會過大,同時又最大限度地救濟原告。再如,遵從先例的原則意味著理性而非武斷的意志是判決的最終基礎[12]128,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既受到理性的支配,具有創造的空間,這使得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不會貿然浪費社會資源,同時也不會忽略對受害人的救濟。

(2)平衡利益關系。在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制度中,并非一味追求對受害人的保護,法院通過注意義務的認定、因果關系的考察等對被告承擔精神痛苦的損害賠償責任作出限制。如果不是這樣,將導致案件中當事人的利益失衡,在整個社會范圍內產生不利益的后果。因此,英美法上精神痛苦損害賠償的制度設計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關系提供了手段。

(3)考慮公共政策。公共政策一般被看作是與整個國家和社會根本相關的原則和標準,該原則要求將一般公共利益和社會福祉納入考慮的范圍。因此,在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可能運用公共政策對當事人進行某些限制,以此實現社會公平。由此我們可以看到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制度能夠盡可能地實現個案正義與社會公平的平衡,具有其制度本身的優越性,值得中國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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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董超格.第三人驚嚇損害的認定[J].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08(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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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楊立新.人身權法論[M].修訂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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