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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之出罪功能

2014-04-06 01:11羅世龍
湖北警官學院學報 2014年9期
關鍵詞:犯罪構成事由要件

羅世龍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湖北武漢430073)

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之出罪功能

羅世龍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湖北武漢430073)

主張拋棄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的學者對其批評之一是認為四要件體系不具有出罪功能,缺乏人權保障的機能。其實不然,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同樣具有出罪功能,只是與德日遞進式的出罪方式不一樣,邏輯思維不同而已。一方面,四要件本身就包括積極的入罪要件和消極的出罪要件,缺乏任何一個要件都會將行為進行出罪。至于正當化事由的出罪問題,根本沒有必要在犯罪構成體系進行討論。另一方面,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的定罪過程具有邏輯嚴密性的特點,為行為人留下了多次出罪機會。此外,部分學者論證我國傳統犯罪不具有出罪功能時存在預設立場的問題。

犯罪構成體系;出罪;正當化事由

隨著我國對德日階層式犯罪構成理論的深入研究,部分學者對我國傳統犯罪構體系進行了猛烈批判。其中理由之一,就是認為我國傳統的犯罪構成體系只有入罪標準,不具有出罪功能,缺乏人權保障機能。筆者認為,部分學者以德日階層式犯罪構成體系的優點來論證我國傳統犯罪構成不具有出罪功能的論證方法是錯誤的。我國現有的犯罪構成體系并不像批判者們所說的那樣不具有出罪功能。

一、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不具出罪功能之批判

(一)依據之梳理

有關學者批判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不具出罪功能的依據,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體會先入為主,引導司法工作人員圍繞有罪展開工作。批判意見認為,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將客體作為犯罪成立的首要條件會使其缺乏出罪功能,損害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因為,犯罪客體在認定犯罪時發揮的是價值評價功能。犯罪客體的價值判斷功能一旦發揮完畢,行為就會被定性,被告人進行無罪或罪輕的辯護機會與空間就被限制和縮小了。這不利于保障人權,不符合現代刑法的價值要求。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引導司法工作人員首先對行為進行價值判斷即考察行為是否符合犯罪客體的要求,如果行為被認定為客觀上符合某罪的犯罪客體要件,那么行為人則很難為自己提出有力的辯護意見。因為價值判斷的先入為主必定引導人們朝有罪的方向思考。犯罪客體概念的意識形態化特征及其形骸化、抽象化特點引導司法工作人員直接奔向有罪的結論,從而忽視對事實的具體判斷。這無疑會使疑罪從無在我國刑事法治中沒有生存的土壤,容易釀造冤假錯案。

2.我國傳統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只規定了積極的入罪要件,未規定消極的出罪要件。換言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是一種缺乏出罪事由的犯罪構成模式。這種觀點認為,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的四要件只具有認定某行為成立犯罪的功能,不具有否定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功能。正如付立慶教授所指出的,平面的四要件體系只考慮了成立犯罪的積極條件,未考慮不成立犯罪的消極條件,只考慮了成立犯罪的“原則”情況,未考慮不成立犯罪的例外情況。[1]所以,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出罪功能受到極大限制。從我國犯罪構成體系的具體內容來說,主客觀方面的四個要件都是從肯定犯罪的角度來認定行為的性質。而我國刑法體系沒有把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排除犯罪性事由安排在犯罪構成體系之內,缺乏其應有的地位,因而不能在犯罪構成體系中發揮價值評價的作用,不能將看似符合犯罪構成但實質不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進行出罪。這類觀點將成立犯罪的條件分為積極條件即犯罪構成和消極條件即排除犯罪性事由,這樣理解就必然得出兩個結論:一個是,犯罪構成體系內沒有規定出罪的消極要件,即沒有所謂的出罪事由;另一個是,在構成要件討論完之后,又根據排除性犯罪事由否定犯罪的成立,使認定犯罪的正反條件分離開來,這樣會造成二者關系的淡化及價值判斷的缺失,從而導致對出罪事項的忽略。

3.我國傳統犯罪構成對行為定罪沒有層次性,是一次性評價完成的,而且四要件體系違背常人的思維習慣,因此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容易引導入罪。該觀點認為,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將事實評價和價值評價混為一體,沒有首先對行為以中立、價值無涉的角度進行考察與判斷,沒有將違法行為類型化為構成要件,這樣容易導致司法工作人員在辦案時以行為人有罪觀點為指導。因而,行為人在面對強大的國家機關指控時往往無能為力,提出的辯護理由也會受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對行為的一次性評價而淹沒或者削弱?,F有的理論實質上只是單純地借司法人員之口宣告某一個構成要件“有”還是“沒有”,構成要件是否齊備,而不能說明當某些構成要件具備的時候,應當如何對其進行評價,是先做事實判斷,還是作價值評價?在符合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得出何種結論?在有例外的情況下,又該如何處理?[2]另外一個批判角度涉及人的思維習慣。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人的思維是從整體性的思維作為思維的開始。即人在思考問題時遵循這樣一種思維方式:首先必須從整體上、宏觀上對一個事物進行大致的把握,然后才能具體分析事物的每一個部分。具體到犯罪構成體系,該觀點認為,我國的傳統犯罪構成體系首先從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分別認定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然后綜合四要件判斷行為整體,從而得出行為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結論。即指責我國犯罪構成體系導致人們沒有遵從整體到部分的思維習慣,而是遵從部分到整體的反常的思維方式。

(二)理由之分析

上述第一種觀點,認為將犯罪客體作為犯罪構成的首要要件,導致先入為主,得出有罪結論。筆者認為,以此論證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不具出罪功能的觀點值得商榷。首先,將犯罪客體作為認定犯罪的首要要件,符合司法實踐認定犯罪過程的規律。其次,將犯罪客體作為認定犯罪的首要條件,并不意味著會忽視對犯罪構成要件的其他三個要件的分別認定。司法實踐中,恰恰是嚴格圍繞四要件判斷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并非只將犯罪客體作為認定行為成立犯罪的唯一標準。批判者所謂的容易導致有罪結論,是純粹的理論假設,缺乏實證研究。最后,不能因為犯罪客體具有實質的價值判斷功能,就必然得出行為有罪的結論。因為,如果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沒有達到嚴重程度,立馬就會將其出罪。而且即使行為嚴重侵犯了社會關系,也需要嚴格審核其他要件是否齊備。誰都知道,我國傳統四要件一定得不出將8周歲行為人的故意殺人行為認定為犯罪的結論。很顯然,犯罪客體實質價值判斷的功能與有罪結論沒有必然聯系。而且德日階層的成立犯罪體系,現在越來越重視首先對行為進行價值判斷,如德國刑法學教授羅克辛主張刑事政策機能對理解犯罪構成要件等的作用,這是否也可以得出其犯罪構成體系不具出罪功能呢?

第二種觀點,應該說是最具迷惑性的理由。其觀點歸結起來,主要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該觀點認為四要件只能定性為積極的入罪標準;另一方面,將排除犯罪性事由放在犯罪構成體系之外進行討論,而我國通說觀點又認為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是認定行為成立犯罪的唯一標準,這樣必然得出犯罪構成對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正當行為沒有出罪通道的結論。針對第一個方面,高明暄教授做出了有力回應:四要件是相關要素的有機統一,缺乏任何一個方面的要件,犯罪構成的整體就不能存在。對每一個要素進行審查和評價時,均有肯定和否定兩種可能性,只有四個方面的要件都一一肯定了,才能入罪。只要其中一個方面的要件被否定了,即不能入罪,只有出罪。[3]對我國傳統犯罪構成沒有將正當行為進行出罪設置的批判也是站不住腳的。不能因為將排除犯罪性事由放在犯罪構成體系之外討論,就認為司法人員會忽視價值判斷,將正當行為作為有罪處理。而且,事實表明,對于法律規定的正當事由,我們也沒有因為采取傳統犯罪構成體系而將其認定為犯罪,這是不能否認的客觀事實。即使是超法規的事由,也可以根據社會危害性理論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進行判斷。在說行為符合具體犯罪的犯罪構成的時候,實際上也意味著該行為不可能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排除犯罪事由。[4]

第三種觀點,意在指責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沒有通過構成要件符合性對行為進行第一次判斷,然后通過違法阻卻事由進行第二次判斷,最后通過有責性進行第三次判斷。此種觀點并沒有論證這樣兩個重要問題:為什么說我國的犯罪構成體系定罪就是一次性的,一次性的標準是否合理?為什么說只有遞進式的認罪模式才具有出罪功能?顯然,一次性的標準并不能只按照德日對行為進行整體評價的次數來認定。四要件雖然不是遞進式認定犯罪,但是從主客觀的不同側面對行為進行認定的方式也是符合多次評價標準的。其實,只是兩種犯罪構成模式對定罪的思維方式、思維角度不同而已。既然判斷次數的標準存在問題,那么得出我國犯罪構成體系是一次性完成評價的結論必定不妥。事實上,我國犯罪構成體系同樣具有多次數性、多層次性的特點。只是,德日刑法學犯罪論體系的過程性體現為在三個階層之間逐步過濾,后一階層的否決并不抵消前置階層的成立,而我國刑法學犯罪構成理論的過程性則體現為在四個要件之間逐項篩選,并且任何一項要件的否決都足以抵消其他要件的成立。[5]也就是說,遞進式的多次判斷和平面式的逐步篩選之間只是定罪上方法論的區別,而不是有無出罪功能的區別。此外,有論者指出,將行為分為四個不同部分進行認定,違背了人類思維認識規律,容易引導入罪。筆者認為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定罪過程是符合人們認識規律且被司法實踐認可的。更重要的是,整體到部分的思維方式是否是經驗意義上的習慣思維或者科學認知順序都值得討論。即使采取不同與一般的思維方式,并不代表犯罪構成體系就會引導入罪。

二、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具有出罪功能之論證

(一)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具有出罪渠道

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同樣具有出罪功能。四大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具有肯定和否定行為構成犯罪的功能,本身就是出罪途徑之一,因此,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能很好地發揮出罪功能。正如我們看裝半杯水的杯子一樣,我們不能只得出杯子有一半沒有裝滿水的結論,還應該得出杯子有一半是裝滿水的結論。也就是說,當行為完全符合犯罪構成模式的四個要件而認定行為構成犯罪時,則發揮了犯罪構成體系的入罪功能;反之,行為不符合傳統四要件中的任何一個要件而否定犯罪成立時,則發揮了犯罪構成體系的出罪功能。犯罪成立的消極要件在不同的犯罪論體系中有不同的內容,并不是與階層模式不同的出罪方式就不能發揮犯罪構成的出罪功能。其實,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在發揮出罪功能時比德日遞進式犯罪構成模式更具有獨特的優勢。因為只要行為不符合四要件中的任何一個要件,就可以停止對其他要件的審視。故此,怎么能說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不具備“出罪功能”呢?當然,指責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不具有出罪功能的主要理由還在于:犯罪構成體系沒有對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表面符合犯罪構成但實際上又不構成犯罪的情況進行出罪,而是依靠獨立于犯罪構成體系之外的阻卻犯罪性事由來輔助解決。很顯然這是一種誤解。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并不能理解為“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了但是因為其它原因阻卻其成立犯罪”。我們沒有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其他阻卻犯罪性事由認定為犯罪,是因為這些行為本來就沒有達到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即行為不存在犯罪構成符合性。我國將排除犯罪性事由放在構成要件之外討論,只是一個國家刑法學體系的敘述性問題。而且實際上,也并沒有因為將其置于犯罪構成體系之外討論,而使排除犯罪性的事由成為有罪的認定結論。

(二)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具有邏輯嚴密性

我國傳統犯罪構成理論是從不同角度多層次對行為進行犯罪構成符合性判斷的,能夠反映定罪過程,發揮出罪功能,只是在思考邏輯上與德日犯罪構成體系有所區別。我國“二層次四要件”的犯罪構成體系雖然有諸多問題尚待解決,但總體上也具有邏輯嚴密性的特點。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本身并不是沒有邏輯性,不是雜亂無章拼湊而成的。在認定犯罪的過程中,要緊緊圍繞四要件及其各個要素進行慎重判斷。要素組成要件,要件耦合而成整體,整個四要件犯罪構成理論內部邏輯極為嚴密,層次界分相當清晰,恰當地實現了對一個犯罪行為從粗到精、由表及里以及從整體到部分、由部分回歸整體的剖析。其實,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定罪思維模式具有其獨特的優勢。德日階層式犯罪構成在面對一個缺乏故意的行為人實施了侵害法益的行為時,首先要進行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斷,然后考慮阻卻違法性的事由,最后判斷責任要素是否具備及是否有阻卻責任的事由。換言之,此種情況,只有到責任評價時,才能將其出罪。而我國犯罪構成模式通過犯罪主體就可以立刻將其出罪。

三、結語

我們也承認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有很多方面值得討論與反思,而且,不可否認的是,與我國傳統犯罪構成模式相比,德日階層式的犯罪構成體系具備很多優點,但是有缺點不一定代表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不具出罪功能;德日犯罪構成體系有相對邏輯嚴密的優點,但是這也不一定代表我國犯罪構成體系就不具出罪功能。批判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不具出罪功能的深層次原因在于:先入為主地將出罪標準設定為犯罪構成體系必須具有遞進式的判斷層次,即只能通過違法性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才能發揮出罪的功能。很顯然,我國傳統犯罪構成模式不具有遞進式的特點。但是,這是否代表我國傳統犯罪構成模式不具有出罪功能呢?這需要我們反思部分學者論證我國傳統犯罪構成體系不具有出罪功能的論證方法。我們不能犯社會科學研究方法的兩個常識性錯誤,即意識形態的預設立場和利益驅動的預設立場。

[1]付立慶.中國傳統犯罪構成理論總檢討[J].刑事法評論,2010(1).

[2]周光權.犯罪構成理論與價值評判的關系[J].環球法律評論,2003 (3).

[3]高明暄.對主張以三階層犯罪成立體系取代我國通行犯罪構成理論者的回應[J].刑法論叢,2009(3).

[4]黎宏.我國犯罪構成體系不必重構[J].法學研究,2006(1).

[5]高銘暄.關于中國刑法學犯罪構成理論的思考[J].法學,2010(2).

D914

A

1673―2391(2014)09―0093―03

2014-04-08責任編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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