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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執行程序中以物抵債

2014-10-21 20:08賀洋城
商品與質量·消費視點 2014年11期
關鍵詞:完善

摘要:由于以物抵債能夠緩解司法實踐當中執行難的問題,節約司法成本,近年來,以物抵債的情形很多。但是以物抵債存在法律關系不明確、制度不完善等問題。在實踐中還是需要慎用,并且完善以物抵債適用的程序,加強事后監督來避免以物抵債制度的漏洞。

關鍵詞:民事執行;以物抵債;完善

以物抵債,是指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被執行人所有的實物折價抵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給申請執行人。大多數觀點認為,以物抵債主要可以幫助法院解決執行難的問題,以物抵債一般發生在民事案件的執行階段,法院為符合條件的債權債務關系適用以物抵債,使債權債務關系得以消滅,完成執行過程。

一、以物抵債的發生

(一)以物抵債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2條: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9條: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后,需從現占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和本規定57條、58條的規定。

第四,《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21條: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其他財物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準許。雙方可以協議作價或請有關部門合理作價,按判決數額將相應部分財物交付申請執行人。

(二)以物抵債對司法實踐具有積極作用

以物抵債表面上可以消滅債權債務關系,在訴訟中能夠解決困擾司法實踐中執行難的問題。以物抵債的方法確實節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執行的效力。所以在法院近幾年來的民事執行案件中,當事人用物抵償債務的情形日益增多。

二、以物抵債的不合理之處

(一)強行以物抵債,難以理順執行法律關系

強制抵債有兩個法律后果:第一,用于抵債的實物的所有權由被執行人轉給申請執行人;第二,被抵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視為已經受償。法院、仲裁機構是否可以在審理階段采用判決書的形式直接確定以物抵債?以物抵債直接把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變更為物權的變動有無法理上的依據?以及與之相關的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如何解決?

(二)雙方惡意串通,逃避債務

執行實踐中發現,有的被執行人為了逃避債務,虛構事實,惡意訴訟,然后通過執行程序,將其財產抵償給他人,以達到逃避還債的目的。

(三)可能損害被執人的利益

法院查封或扣押的物品價值高于所負債務,而物品又不能進行分割的的情況下,可能導致申請執行人壓低作價,從中漁利。

(四)可能成為某些當事人的工具

當事人可能將一些不能通過正常渠道打開銷路的滯銷、低劣產品,通過執行這一程序堂而皇之的以合理的價格流通出去。同時,也會引發新的執行困難。

(五)可能導致原物的返還

在買賣合同中,一方負責供貨,另一方按合同約定付款。當收貨方在收到貨物后,供貨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起訴或者申請仲裁,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令收貨方支付貨款和違約金。在執行過程中,若收貨方沒有能力付款,又沒有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那么,很可能就變成了原物返還。這種結果的出現違背了《合同法》規定的實際履行的原則,同時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

三、以物抵債完善的建議

(一)在執行過程中,應當慎用以物抵債

由于以物抵債變更了金錢債權的內容,法院應當慎用判決確定以物抵債。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 第一,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如流質契約的禁止; 第二,應當經過當事人庭審中的同意; 第三,不能損害國家或第三人的利益。

(二)完善以物抵債的程序設計

第一,開庭審理。充分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作出以物抵債裁定。相關法律沒有規定強制以物抵債必須用裁定形式,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9條出現“裁定以物抵債”的說法。自愿以物抵債是當事人雙方協商的結果,故不一定需要作出裁定,而強制以物抵債是強制被執行人放棄財產所有權為申請人所有,直接處理實體權利和義務,故應適用裁定形式;

第三,辦理產權、證照過戶手續。抵債物依法應當辦理產權、證照過戶手續的,法院執行機構應當出具相關文書,以便申請執行人辦理過戶手續。房產作為以物抵債的財產是比較常見的。強制以房抵債必須符合執行房產的相關規定。

(三)以公平公正的形式對待抵債物品

第一,對行查封、扣押的財產的執行,有兩種方式:一是拍賣、變賣;二是作價后交申請執行人抵債。對以物抵債的財物,應當委托相應的中介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如:土地使用權應當委托土地評估機構評估、房屋價值應當委托房屋評估機構評估,一般物品應當委托專門的物價評估機構評估。一方當事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可以申請復核,并可以申請重新評估。

第二,當出現多個債權人對同一抵債物要求抵債時,應當運用公平、公正的形式實施“以物抵債”。如:執行法院可在多個債權人之間競買,由出價高者可以得到,以此物抵債。

(四)進行事后監督

以物抵債完成后,可能會存在遺留問題。法院對此應當進行必要的監督,避免出現解決了一個糾紛卻又引發了另一個糾紛的情況。

總之,民事執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債是把雙刃劍,它可以在實際上緩解法院執行難的問題,但是也有諸多弊端。執行難毋庸置疑是困擾當前法院執行工作的一個老大難的問題。我們應當防止病急亂投醫的情況,完善以物抵債的程序,并且慎用以物抵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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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馬超.以物抵債背后多藏虛假訴訟[N].法制日報.2014.05.05.

作者簡介:

賀洋城,男,湖南衡陽人,湘潭大學法學院2014級在職法律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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