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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反悔的情形及應對

2015-01-30 04:55陳斌
中國檢察官 2015年6期
關鍵詞:情形契約被告人

文◎陳斌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反悔的情形及應對

文◎陳斌*

隨著刑事和解中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愈來愈重視,實踐中出現了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又反悔的情形,反悔的理由各不相同?!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對被害人反悔后的應對作了一些規定,但這些規定并不完善,有將刑事和解完全以被害人為中心的傾向,亟需探索更合理的辦法以促使刑事和解中當事人雙方利益更加公平合理。

刑事和解 被害人反悔 情形 應對

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家專門機關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認可后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1]《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刑事和解工作一直處于實踐摸索階段,但是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特別程序”中以專章的形式對刑事和解作了明確規定后,刑事和解制度正式得到確認,實踐中刑事和解工作也得到進一步重視。隨著實踐的不斷深入,出現了不少被害人在刑事和解達成后反悔的情形,這給我們的和解工作帶來了不少困難。

關于刑事和解的反悔,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刑訴規則》)中有部分規定。其第521條規定:“……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達成和解。不能另行達成和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檢察院不撤銷原決定,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钡?2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等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后威脅、報復被害人的,應當認定和解協議無效。已經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撤銷原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或者提起公訴?!彪m然《刑訴規則》對刑事和解的反悔作了一些規定,但并不能完全解決實踐中碰到的問題。

一、被害人反悔的情形

刑事和解過程中,由于被告人一方為了追求刑事責任的最小化,往往積極參與到刑事和解中,因而鮮有中途反悔的;而被害人一方卻可能在中途提出反悔意見,反悔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被告人一方在前期刑事和解中存在欺詐行為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何某某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補償,在公安偵查階段取得被害人方諒解,簽訂了刑事和解協議。在檢察院公訴階段,公訴人對刑事和解進行審查時,被害人方對和解協議提出反悔,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在賠償協議中對被害人方存在欺詐行為”,檢察機關審查該情況屬實后將本案起訴至法院,法院以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在這個案件中,被告人在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過程中提出將保險公司能夠賠付的金額30余萬元全部支付給被害人家屬,并額外提供人道主義補償金10余萬元,被害人方表示接受并據此簽訂了和解協議。但事實上被告人所提的30余萬元保險公司賠償金是按被害人為農村戶口所計算的金額,而在本地的司法實踐中已取消農村戶口與城鎮戶口的區別,因而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達到50余萬元。被害人家屬發現這一事實后認為被告人在協商賠償中存在欺詐行為,在明知保險公司賠償金數額的情況下妄圖用保險公司的賠償金支付本案的全部費用,沒有自掏腰包支付人道主義補償的誠意,因而提出反悔。

(二)被害人方在刑事和解中受到外部壓力影響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謝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超載機動車發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雙方達成賠償協議,約定賠償款及人道主義補償將分五年履行,被害人方表示對犯罪嫌疑人諒解。在檢察院公訴階段,公訴人主持了本案的刑事和解工作,但被害人方表示反悔,理由是在達成原賠償協議過程中受到了犯罪嫌疑人方的壓力,現在擔心五年分期履行的賠償到時不能兌現。檢察機關審查情況屬實后將本案起訴至法院,法院以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在這個案件中,被告人在單方事故中造成親叔叔死亡,刑事和解本來非常容易達成,但本案卻在公安機關達成和解后在檢察公訴階段又反悔。檢察機關通過審查發現,本案雙方當事人是近親屬,但被害人死亡后只剩孤兒寡母,而刑事和解過程中大部分親戚都站在被告人方立場,給被害人家屬非常大的精神壓力,導致被害人方雖然簽訂了和解協議,但內心卻感到并不公平,最終導致和解反悔。

(三)被害人無正當理由的反悔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王某某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補償,在公安偵查階段取得被害人方諒解,簽訂刑事和解協議。在檢察院公訴階段,被害人方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刑事和解表示反悔,后檢察機關將本案起訴至法院,法院以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一年。

這個案件,公安偵查階段雙方已達成和解,而且被告人方已經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賠償款和人道主義補償款,但到檢察院公訴階段,被害人方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仍然提出反悔。實踐中的這種反悔情況正呈現增多的趨勢,給刑事和解工作帶來不少困難。

二、對被害人反悔情形的應對

(一)對于被害人方因被告人存在欺詐行為而反悔的應對

對于本文案例一,筆者認為基于兩個原因,該刑事和解協議是無效的。第一,被告人方在刑事和解中妄圖隱瞞保險公司賠款金額以減少自己的經濟損失,在刑事和解中存在欺詐行為,違反了契約應當遵守的自愿原則,因而我們認為該刑事和解的協議是無效的。刑事和解協議雖然是在公權力框架內的一種協議,但在本質上也是一種契約,因而也應當遵守私法契約的基本原則?!睹穹ā?、《合同法》中關于契約生效要件的基本原則,比如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自愿原則、遵守公序良俗原則、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原則以及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利益原則等等,也應當是刑事和解協議遵循的基本原則?!缎淌略V訟法》第277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痹撘幎ㄒ裁鞔_了刑事和解協議的生效條件必須包括被害人自愿原則。而在案例一中,被告人方在刑事和解中存在欺詐行為,被害人方是在受欺詐的情形下作出了諒解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并不真實,違反了契約應當遵守的自愿原則,屬于無效的刑事和解協議。第二,被告人沒有真誠悔罪并對被害人方進行積極賠償。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恢復性司法理念在國內的借鑒,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對被告人免除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重要原因是被告人在犯罪后有真誠悔罪表現,并通過積極的經濟賠償減少被害人方損失,獲得被害人方的諒解,從而修復已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同時被告人也因為悔罪、道歉、賠償等行為而被認為已降低了自身的人身危險性,具備了對其免除或減輕處罰的條件。而案例一中的被告人在刑事和解中雖然愿意對被害人方進行賠償,但卻妄圖通過隱瞞保險公司真實賠付金的手段減少自己的經濟賠償負擔,以騙取被害人方的諒解。該被告人的欺詐行為說明他在刑事和解中并沒有真正的悔罪自責,也沒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真實意思,只是為追求刑事責任的最小化而假意悔罪、賠償,最終導致被害人方反悔,因刑事案件而破壞的社會關系并未得到真正修復,被告人本身的人身危險性也沒有被證明已降低,因而該和解協議不能實現刑事和解所追求價值目標,是無效的。

根據相關規定,對于此種被害人方反悔的情形,檢察機關首先應當審查被告人方是否存在欺詐行為,以辨別被害人方反悔的合理性。如果被害人方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前反悔的,由于和解協議并不是被害人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前期的和解協議理所當然無效。如果被告人方此時仍能及時醒悟并真正認罪、悔罪,愿意重新啟動和解程序、協商和解條件的,被害人方也沒有反對意見的,檢察機關應當促成雙方重新和解并據此作出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決定。如果被害人方在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后反悔的,經檢察機關審查確認被告人方確實存在欺詐行為的,應當依法撤銷不起訴決定。至于在撤銷不起訴決定之后是否允許雙方重新和解,相關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但筆者認為根據刑事和解恢復性司法的價值理念,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應當允許案件當事人雙方重新進行和解,而且筆者建議檢察機關應當積極促成重新和解而不是簡單的將案件起訴了事。如果受案件審查起訴時間限制的,可以靈活啟動補充偵查程序以緩解時間壓力。在雙方進行重新和解后檢察機關再根據和解是否成功作出相應的刑事處罰決定。

(二)對于被害人方因為受到外部壓力而提出反悔的應對

本文案例二中,雖然被告人與被害人是親叔侄關系,但是在被害人因該交通肇事案件死亡后,被告人的父親完全站在了被告人一方,試圖盡可能的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因而在家庭關系內部反復勸解被害人的妻子和兒子,要求他們對被告人出具諒解書,這種反復的勸解事實上給被害人家屬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壓力,他們因此而向被告人出具諒解書并與被告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但當檢察機關對該刑事和解協議進行審查時,他們吐露了真實的想法,對刑事和解提出了反悔。該案中的被告人父親可能并沒有欺壓孤兒寡母的意思,只是想促成這起家庭悲劇的和解,但事實上卻造成了被害人家屬在刑事和解中處于弱勢的不對等地位,使他們受到了不當的心理壓力。實踐中,除了來源于被告人家屬的壓力外,也有來源于被害人家屬、被害人所在單位甚至是與案件雙方當事人都認識的第三人或者參加調解的中介機關的壓力。雖然這些外界壓力的來源和方式各不相同,但最后都使被害人方迫于外部壓力而違心地作出了對被告人諒解并達成和解協議的意思表示。對于被害人方因受到外部壓力而作出的刑事和解協議,筆者認為應當是無效的。第一,如前文所述,刑事和解協議具有私法性質,理應遵守意思自治的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強調在平等主體之間,在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性,由當事人對民事行為進行設定,從而激發民事主體活動的積極性并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當刑事和解的被害人方受到外部壓力時,其意思表示并不自由,所作出的刑事和解協議也因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應當無效。第二,被害人方受到外部壓力而作出的刑事和解協議,無論壓力的來源和方式,都應當充分尊重被害人方提出的反悔意見。實踐中,有些外部壓力可能來源于被告人方的幕后操縱,那么被告人方在刑事和解中實際并未真正悔罪,只是在努力追求最小的刑事責任,根據刑事和解的理念,被告人的行為并沒有降低自身的社會危險性,社會關系也未得到修復,此時的刑事和解協議當然無效。而有些外部壓力可能與被告人方沒有任何關系,或來源于被害人家屬、單位,或來源于調解組織等等,此時對被害人提出反悔的意見是否應當接受?筆者認為,無論外部壓力來自于何方、是否與被告人有關,只要被害人方確實在刑事和解中受到了壓力,并且迫于壓力而接受了刑事和解的條件,那么被害人方的意思表示就是不自由、不真實的,有違私法契約的基本原則,應當是無效的。雖然在后種情形下,被告人方在刑事和解過程中似乎并無過錯,完全聽從被害人方意見似乎對被告人并不公平,但現在的刑事訴訟理念中,越來越重視被害人利益的保護,筆者認為在此種情形下也應當選擇保護被害人的利益,支持被害人的反悔意見。

針對被害人方因為受到外部壓力而提出反悔意見的,檢察機關也應當首先履行審查職責以辨別被害人方反悔的合理性。如果被害人方在和解過程中確實受到外部壓力,和解協議理應無效。檢察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當事人雙方有沒有重新和解的意愿區別處理,對于仍能達成和解的應當積極促成和解,但之前已作出的刑事處罰決定應當撤銷并重新作出;對于不能重新達成和解的,不管之前是否已作出刑事處罰決定,都應當將案件移送起訴。需要補充的是,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承擔了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的責任,因此針對上述情形,即使被害人方沒有提出反悔意見,檢察機關也應當依法提出和解協議無效的意見,并撤銷相關的刑事處罰決定。

(三)對于被害人方無正當理由而反悔的應對

筆者認為被害人方無正當理由二反悔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被害人方在達成和解協議時并沒有真正原諒被告人方的行為,只是為了盡快取得被告人方的經濟賠償而假意達成和解,因而被害人方在和解過程中意思表示不真實,存在欺詐嫌疑;第二種是被害人方在達成和解時出于真實意思表示,但在取得被告人方經濟賠償后,因為受到案外其他因素的影響而覺得已取得的經濟賠償仍然不足,因而提出反悔。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發生了變化,保護被害人已經成為當今國際趨勢之主流。與此同時,刑事政策運動的趨勢是將保護被害人放在首位,而不是把懲罰犯罪人放在首位。[2]《刑訴規則》第521條中的內容也正體現了這一精神。在該條規定中,賦予了當事人雙方在和解達成后隨時反悔的權利,看似平等,但由于被告人方為追求刑事責任的最小化,往往積極參與和解且幾乎在和解后不反悔,因而這一權利實際上成了被害人方的特權。當然,實踐中被害人方也存在濫用這一權利的傾向。本文所舉案例三即是被害人方出于經濟利益的追求而隨意反悔和解協議的代表。被害人方為了追求經濟利益的最大化而在和解內容已經達成并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察機關主持和解協議制作、審查、征求相對不起訴意見環節受害人方必須到場的機會,以不參加上述刑事和解環節或從中提出反對意見為要挾,一而再再而三的對被告人方提出繼續經濟補償的要求。如果按照《刑訴規則》的規定,對于類似本文案例三所出現的在相對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前被害人方反悔的情形應當給予支持,但筆者認為這樣的做法并不妥當。首先,從民事契約的角度,民事契約是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達成的,在契約生效后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在契約任何一方沒有合法理由的情況下提出反悔的,應當承擔民事契約的違約責任。但根據《刑訴規則》的規定,刑事和解達成后被害人方即使沒有合法理由,也可以隨意對和解內容提出反悔,且不需要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這有違民事契約中“契約應當遵守”的原則。其次,刑事和解協議首先是一種刑事契約,以刑事責任的歸屬為標的;同時,它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契約,通過契約形式使侵權行為責任轉化為一種契約責任。[3]作為一種刑事契約,它離不開公檢法等國家公權力的參與,賦予被害人方隨意反悔和解協議的權利是將被害人的權利完全凌駕于司法機關的公權力之上,是從忽視被害人這一極端不自覺地邁向了以被害人為中心、忽視公共利益的另一個極端,有矯枉過正的風險。[4]最后,放任被害人方隨意反悔和解內容不利于鼓勵被告人方對刑事和解的積極參與。在放任被害人方隨意反悔和解內容的情況下,被害人方在刑事和解中占據完全主動地位,被告人方處于完全不對等地位,這只會導致被害人方在刑事和解中的肆意妄為和對經濟利益的過度追求,同時造成被告人方因刑事和解處于不確定狀態而逐漸從積極參與中退出。

基于《刑訴規則》的規定,在相對不起訴決定作出前被害人方無正當理由提出對刑事和解反悔的,我們只能執行相關規定,但由于筆者認為這樣的做法并不妥當,因此試圖減少被害人無正當理由反悔情形的發生。我們在實踐中探索了賠償金提存的方法。也就是在公安偵查階段雙方當事人已經就刑事和解內容達成一致的情況下,讓被告人方在履行經濟賠償與人道主義補償責任時不一次性全部履行完畢,而是在將經濟賠償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將部分人道主義補償金提存到人民調解委員會等中立組織,以被害人方遵守刑事和解協議不反悔為支付條件,等司法機關依法對刑事案件作出處罰決定后再由相關中立組織將提存的補償金交付到被害人方,從而給被害人方在刑事和解中約定了違約責任,以達到減少被害人方任意反悔情形的目的。同時,根據《刑訴規則》的規定,在被害人方無正當理由反悔刑事和解且不能重新達成和解協議的情形下,人民檢察院依法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筆者建議,不能讓這樣的規定流于形式,而應當在司法實踐中準確運用這一條款,在被告人方已經真誠悔罪并在其經濟能力范圍之內給予被害人方積極經濟賠償的情況下,即使被害人方中途反悔,只要經檢察機關認真審查并確認被害人方的反悔沒有正當理由的,就應該嘗試對被告人方作出相對不起訴的刑事處罰決定,通過實際案例引導司法實踐中被害人方從盲目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的思想誤區回歸理性平和。

注釋:

[1]參見鄭麗萍:《新刑事訴訟法視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載《比較法研究》2013年第2期。

[2]參見孟穗、張春俠:《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地位探析》,載《河北公安警察職業學院學報》2013年第4期。

[3]參見向朝陽、馬靜華:《刑事和解的價值構造及中國模式的構建》,載《中國法學》2003年第6期。

[4]同[2]。

*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3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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