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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量刑規范化與量刑監督的沖突與融合

2015-01-30 04:55羅海燕
中國檢察官 2015年6期
關鍵詞: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法定

文◎羅海燕

試論量刑規范化與量刑監督的沖突與融合

文◎羅海燕*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不符合司法解釋的形式要求,法律效力不明,導致檢察機關在發現量刑不當時無法以其作為抗訴的法律依據。但量刑規范化與量刑監督的目的是一致的,均是為實現量刑公正,故檢察機關應當充分履行量刑監督職責,促進量刑規范化,實現二者的融合。

量刑規范化 量刑監督 沖突 融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出臺使量刑公平公正、公開透明,使公正執法、司法為民的理念落到實處,其重要意義毋庸置疑。但是檢察機關以其作為量刑監督依據存在一些問題。下文從一起量刑是否畸輕、應否抗訴的案件入手,探討這一問題,并籍此探尋通過量刑監督推動量刑規范化的路徑。

一、案例及爭議

[基本案情]被告人劉某某于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及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家中分別向黃某及王某各出售兩盒(每盒25發)獵槍子彈,共獲贓款6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劉某某接到公安機關規勸自己投案的電話后投案。一審檢察機關建議劉某某的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上。一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以非法買賣彈藥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

一審判決后,一審公訴部門出現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劉某某具有法定減輕情節自首,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因此法院對本案的量刑仍在法定刑幅度內,只是量刑偏輕,不應提出抗訴;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指導意見》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據此出臺的實施細則,被告人劉某某的基準刑至少為三年有期徒刑,具備自首情節,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后,則應判處劉某某一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院無被告人的其它從輕理由,對被告人劉某某量刑畸輕,應予抗訴。

二、量刑規范化依據與量刑監督依據的沖突

本案量刑是否畸輕,取決于《指導意見》能否成為抗訴的法律依據。

(一)《指導意見》的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立法法》第7、8、9條的規定,事關犯罪和刑罰的事項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兩個部門制定法律予以規范?!吨笇б庖姟凡⑽磩撛煨碌男塘P,而是對量刑規則進行法律解釋,因此并不需要立法機關以立法形式進行發布。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2條及公權力應遵守的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對刑罰擁有且只有制定司法解釋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權根據《司法解釋的工作規定》(法發[2007]12號)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且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并自發布之日起,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現行《指導意見》是否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筆者無從得知,但從形式上看,《指導意見》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的種類,是否屬于司法解釋且具備法律效力,存在疑慮,也就無法作為抗訴的法律依據。

(二)現有法律無力支持本案抗訴

既然《指導意見》不能作為抗訴的法律依據,那么又該如何衡量法院量刑是否妥當?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尚未生效,但量刑不當的一審判決提出抗訴的法律依據,主要集中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84、591條、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事抗訴工作的若干意見》、《關于加強和改進刑事抗訴工作的意見》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印發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刑事抗訴工作強化審判監督的若干意見》。其中與本案有關的體現在,對“不具有法定量刑情節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認定或者適用法定量刑情節錯誤,導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睂Υ巳嗣駲z察院應當提出抗訴,但本案顯然具備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同時“法律規定不明確、存有爭議,抗訴的法律依據不充分的;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量刑偏輕的”等一般不應提出抗訴。舉輕以明重,既然法律依據不充分就不宜抗訴,那么本案建議抗訴方所依據的《指導意見》法律效力不明,即法律依據不成立,則更不宜提出抗訴。因此筆者同意本案不予抗訴的觀點。

三、推動量刑規范化之量刑監督的完善路徑

(一)監督量刑標準的制定,促成量刑規范化科學標尺的形成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2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自的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均有解釋權,但為了避免雙方各自制定的量刑標準發生沖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牽頭,最高人民檢察院積極參與,廣泛征求公安機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眾等的意見、建議,共同把握量刑空間,聯合制定司法解釋,明確超越量刑空間的法律后果,如是否量刑畸輕或畸重,使量刑規范化與量刑監督的依據一致。因此檢察機關參與量刑標準的制定是其履行法律監督權的題中應有之義。

(二)監督量刑證據的調查,為量刑規范化打牢基礎

首先,引導偵查機關調取量刑證據。有限的偵查期限及破案壓力使偵查機關更注重調取認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證據及證實法定量刑情節的證據。因此檢察機關要著重引導偵查犯罪嫌疑人是否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和前科情況等酌定量刑情節。其次,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注重訊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并結合社會調查報告中犯罪嫌疑人的社會交往情況、個性特點及家庭背景等,綜合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最后,聽取案件當事人的量刑意見。全面聽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量刑意見及理由,并及時查證從中發現的量刑事實,從而提高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的準確性。

(三)提高量刑控辯強度,為量刑規范化提供民主路徑

首先,完善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制度。倘公訴人至庭審發表公訴意見時才提出概括性的口頭量刑建議,辯護人將無法在庭前做好有針對性的準備,其辯護權的行使遭受制約。而將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并移送給法院,則能給予辯護人充分的準備時間與空間。其次,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應闡明理由。如此方能便于控辯雙方盡快找到爭議的焦點,提高庭審效率。第三,量刑證據庭前開示。庭前證據開示制度不限于定罪證據,量刑證據在庭前開示同樣有利于辯護人有效開展量刑抗辯。第四,貫徹落實法律援助制度。強化犯罪嫌疑人對量刑的抗辯能力。

(四)剛柔并濟地監督裁判,為量刑規范化提供救濟與保障

剛性監督是指對法官量刑違法情況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提出抗訴,產生程序性后果。但現有的抗訴范圍受到嚴格限制,筆者建議在量刑規范化進程中,將法院不采納檢察機關依法提出的量刑建議及裁判說理不公的案件納入抗訴范圍。執行這一制度的前提是法院量刑公開說理制度,要求法院在判決書中寫明量刑理由,對法定及酌定量刑情節均給予合理、合法的說明,不再局限于“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或主觀惡性極深”等概括性的不完全說理。法院不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時,將制作說理文書送達檢察機關或直接在判決書中闡明理由。

柔性監督是指除剛性監督外,如對量刑偏輕、偏重的案件發出檢察建議等監督方式。檢察建議有待于法院認為自己判決確有偏差后主動糾錯而發生實際效力。倘法院意見與檢察機關相左,則嚴重影響柔性監督的力度和效果。對此,檢察機關可以結合人大監督做好量刑監督工作,將發往法院的檢察建議同時抄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取得人大機關對檢察機關督促法院公正量刑工作的支持,發揮人大監督的效力。

*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檢察院[35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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