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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他人結婚騙取安置補償款如何定性

2015-01-30 04:55楊曉
中國檢察官 2015年6期
關鍵詞:唐某南岸區補償款

文◎楊曉

組織他人結婚騙取安置補償款如何定性

文◎楊曉*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業。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

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間,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同居關系)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中介人員羅某某、楊某(均另案處理)等人,采取尋找并組織離婚的農村安置人員與離婚的城鎮人員進行婚姻登記,然后,將城鎮方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戶口遷移到農村方戶內,增加應得安置補償費用的人數,且提供相關的證明,與政府征地部門簽訂安置協議,騙得安置補償款后,結婚雙方馬上離婚并分贓的方式,騙取政府發放的安置補償款。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唐某、彭某某為了偽造有關證明材料,以便繼續實施前述行為,指使曹某某(另案處理)以每枚人民幣80-150元不等的價格偽造了“重慶市公安局人和派出所戶口專用章”、“渝北區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江津市公安局東城鎮派出所戶口專用章”、“沙坪壩區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等印章20枚。

案發后,被告人唐某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查獲記賬本7本、承諾書321份、協議書36份、結婚證223本、結婚證復印件、印章、手機等物品。經公安機關查證,被告人唐某、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騙取國家安置補償款共計6855250元,二被告人共同獲利1590000元。

二、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在北部新區和南岸區實施的行為均構成詐騙罪,以詐騙罪對唐某、彭某某提起公訴,其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及結婚雙方人員,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被告人本身不是拆遷安置對象,其通過安排、組織他人結婚的目的不是為了介紹結婚而是為了獲取拆遷安置補償款,達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客觀方面,明知其介紹、組織結婚的人員不符合重慶市政府有關優惠政策的規定,通過安排、組織結婚,出具或指使他人出具虛假居住證明的手段,導致相關部門錯誤讓其享受了優惠安置政策,從而非法占有了國家的安置補償款,數額特別巨大,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在處理上,可以考慮在實際征地、補償中的具體情況,政府的補償范圍,考慮打擊處理的范圍。本案應從實際出發,根據案件事實,結婚雙方當事人,系受唐某、彭某某的引誘、組織參與到本案當中,其所起的作用、涉案金額、獲利均較小,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唐某、彭某某在重慶市北部新區實施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主要理由及處理方式與第一種意見相同。但是,唐某、彭某某在重慶市南岸區實施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詐騙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理由如下:

在南岸區實施的行為中沒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結婚雙方領取國家貨幣安置款時所提供的材料,有從民政部門領取的真實結婚證,形式合法有效。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實施的行為是促使他人結婚的行為。一方面,該行為本身不是法律禁止的違法行為,另一方面,該行為下產生的婚姻關系也不屬虛構事實范疇,雖然結婚當事人也是為了共同多領取補償款而結婚,但其婚姻關系是建立在“雙方自愿”、“達到結婚年齡”、“無三代血親及不應結婚的疾病”、“無重婚”的前提下,完全合乎《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該婚姻合法有效,在法律程序和形式上,都不屬于虛構事實的范疇。

第三種意見認為,發生在北部新區和南岸區的事實均不構成詐騙罪。理由是:結婚雙方人員客觀上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結婚并不違反《婚姻法》規定,其經過民政部門登記,取得了真實、合法的結婚證,婚姻關系成立;主觀上其具備了取得安置補償款的條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結婚雙方人員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則介紹人員的行為也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唐某、彭某某在北部新區實施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在南岸區實施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一)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在北部新區實施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涉案金額應當以獲得補償款總金額予以認定

2009年上半年開始,重慶北部新區鴛鴦街道、重慶市南岸區廣陽島等地先后開展征地拆遷工作,根據相關規定,安置對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城鎮戶口,經審核在他處確無住房并長期與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可申請按建安造價的50%購買一個自然間的住房,與原戶主合并安置。符合按建安造價50%購買一個自然間的,其貨幣安置款等于住房安置時的住房貨幣安置價與建安造價50%之差乘以15平方米。同時,北部新區關于配偶或子女為城鎮戶口的征地拆遷對象的優惠安置政策還明確規定:必須符合結婚滿3年且實際居住1年以上的條件,即該配偶或子女要長期與被安置對象共同居住。

2009年5月,被告人唐某在與他人通過假結婚并虛構他人長期居住在被征地拆遷范圍的事實成功騙得征地補償款后,為牟取非法利益,與彭某某(二人原系夫妻關系)共謀,由自己或通過他人尋找已離婚的符合安置條件的被征地對象及已離婚的非被征地對象,在達成騙取國家安置補償并分贓后立即離婚的口頭協議后,組織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婚姻登記,將非被征地對象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戶口遷移到被征地對象戶內,以此增加獲得安置補償的人數。后通過虛構非被征地對象及其未成年子女長期居住在被征地范圍內的事實,與政府征地部門簽訂安置協議,安排非被征地對象及未成年子女以被征地對象配偶及子女的名義騙取征地補償。待獲得安置補償后,組織結婚雙方離婚并按照約定分贓。其中,被告人唐某自己或通過中介人員尋找并組織符合前述條件的人員辦理結婚登記并與之達成騙得補償款后分贓的書面或口頭協議,收取贓款、安排辦理離婚手續等,被告人彭某某除了自己或通過中介人員尋找前述符合條件人員外,另協助唐某從事前述活動。

法院審理查明: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唐某、彭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伙同他人騙取國家安置補償款共計6177750元。

唐某、彭某某在明知其介紹、組織結婚的人員不符合該優惠政策規定的情況下,通過出具或指使他人出具虛假居住證明的方式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導致相關部門錯誤讓其享受了優惠安置政策,從而非法占有了國家的安置補償款,雖然結婚證和居住證的形式要件合法,但實質要件不合法,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唐某、彭某某的詐騙金額應以其參與的詐騙總金額予以認定,均達到數額特別巨大。

(二)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在南岸區實施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一個基本的前提條件便是當事人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唐某、彭某某、楊某在南岸區組織人員結婚以領取補償款時,因為南岸區沒有對城鎮方居住時間進行限制的要求,所以,結婚雙方在領取國家貨幣安置款時所提供的材料形式、內容均為真實合法有效,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被告人唐某、彭某某雖然有安排、組織他人結婚的行為,但一方面該行為本身不是法律禁止的違法行為,另一方面該行為下產生的婚姻關系也不屬虛構事實范疇,雖然結婚當事人也是為了共同多領取補償款,而采取與一個沒有感情基礎的人結婚,其動機不純,但并不違法,該婚姻合法有效,不屬于《婚姻法》中無效婚姻范疇。在法律程序和形式上,結婚雙方經過民政部門登記,取得了真實、合法的結婚證,婚姻關系成立;主觀上其具備了取得安置補償款的條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結婚雙方人員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則介紹人員的行為也不應認定為詐騙罪。因此,唐某、彭某某在南岸區實施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詐騙行為,因而不構成詐騙罪。

2.被告人唐某、彭某某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雖然促使他人結婚,目的是為了共同得到更多的國家安置補償款,但是,在手段合法、且具有領取資格條件下的“占有”不能等同于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唐某、彭某某是打政策的“擦邊球”。雖然被告人安排的結婚對象沒有實際居住,不符合重慶市政府55號令第25條第2款規定:“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城鎮戶口,經審核在別處確無住房并長期與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優惠購房時,可申請按建筑面積造價的50%購買一個自然間的住房,與原戶主合并安置”。即享受優惠安置政策的規定,但責任不在被告人,而在于有關部門沒有執行該政策規定造成,不能以此為由追究被告人的責任。

3.本案涉案的結婚雙方是利用政策的漏洞來獲取補償款,政策存在漏洞也是誘因,其主觀惡性不大,區別于作為非補償主體的中介人員,可不作犯罪處理。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檢察員,全國檢察理論研究人才[40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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