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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瞞事實,私簽合同的行為定性

2015-01-30 04:55王傳宏
中國檢察官 2015年6期
關鍵詞:款項總公司詐騙罪

文◎王傳宏

隱瞞事實,私簽合同的行為定性

文◎王傳宏*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建筑公司系擁有特殊建筑資質的國有公司(以下簡稱北京總公司),張某系該國有建筑公司蘇州分公司(以下簡稱蘇州分公司)負責人。2006年北京總公司與張某簽訂聘任協議,聘任張某任該公司蘇州分公司負責人,但在該聘任協議中明確約定:張某只能以該北京總公司的名義在蘇州地區招攬建筑業務,但無權簽訂正式合同,只能由北京總公司與對方簽訂合同,張某也無權收取合同款項,只能由對方公司將合同款項支付給北京總公司;北京總公司在扣留款項的6%作為管理費后將剩余款項匯給蘇州分公司,由張某進行實際施工,并承擔材料、施工、人員工資、辦公費等所有相關費用,北京總公司對蘇州分公司盈虧不承擔責任。事實上,蘇州分公司由張某全額出資設立,經濟獨立,自負盈虧。自2008年起,在沒有告知北京總公司的情況下,張某以該北京某國有建筑公司蘇州分公司的名義私自對外簽訂建筑合同,收取合同款項600余萬元并據為己有,但沒有進行施工,遂起糾紛。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應當由檢察機關進行偵查。理由是:張某符合貪污罪的犯罪主體,其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實施犯罪行為,并且張某占有的是應歸單位所有的公共財物。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應當由公安機關處理。理由是:張某采取隱瞞自己沒有代表北京總公司簽訂合同和收取合同款項權利的事實,私自對外代表北京總公司簽訂合同,收取合同款項,騙取建設企業錢財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評析意見

該案件中對張某的定性產生分歧的原因在于,貪污罪和詐騙罪兩罪名存在法條上的競合。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刑法》第382條的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因此,貪污罪和詐騙罪中都存在以“騙取”的方式占有公共財物的共同情節,只是在主體、客體、客觀方面等存在本質差異,兩者是一種特別條款和普通條款的法條競合關系,我們需要仔細梳理張某的行為是否滿足貪污罪的條件。在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從主體上看,張某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

詐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貪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我國《刑法》第382條第2款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003年11月13日《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是指因承包、租賃、臨時聘用等管理、經營國有財產?!币虼?,貪污罪中委托的對象應當為國有資產。

本案中,從形式上看,該國有建筑公司與張某簽訂了聘任協議,聘任張某任該公司蘇州分公司負責人,似乎應當屬于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資產,但同時又約定了北京總公司在扣留款項的6%后將剩余款項匯給蘇州分公司,由張某進行實際施工,并承擔材料、施工、人員工資、辦公費等所有相關費用,北京總公司對蘇州分公司盈虧不承擔責任。因此,蘇州分公司經營資金來源于張某個人,經營管理上與北京總公司不具有實質的行政隸屬關系,僅僅是利用北京總公司的特殊建筑資質,雖然名義上為蘇州分公司,但在財產分配上具有獨立性,可以認定北京總公司與蘇州分公司的關系為掛靠關系,蘇州分公司實質為私營企業,其財產為私營性質,不是受委托管理、經營的國有財產,不能認定張某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

(二)張某的行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

我國《刑法》第382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币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貪污罪的必要客觀條件,也是貪污罪與其他罪在客觀方面的一個主要區別。何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詮釋。[1]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1條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币虼?,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之便,是指直接利用本人職務上的權力和職責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這種便利來源于行為人的法定職務權力,行為人利用的是自己直接職權范圍內的便利條件,與行為人的職務有著直接的關系。換句話說,行為人具有管理、經營公共財物的職權,這種職權是來自行為人的職務身份或法律規定,這種便利是依靠職務或職權或法律規定而產生、存在的。

本案中,張某雖然名義上是該北京某國有建筑公司蘇州分公司的負責人,但該國有建筑公司并未授予其簽訂合同、收取合同款的權力。因此,張某隱瞞北京總公司,私下以蘇州分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收取合同款的行為是一種超越職權范圍的行為,張某沒有利用職責范圍內的便利條件,而是利用了合同當事人不了解實際情況的便利條件,其利用的是工作便利,而不是職務便利,因此不符合貪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三)張某的行為侵犯的對象不屬于公共財物

我國《刑法》第38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如果行為人“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對象并非“公共財物”,則不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中,張某以該北京某國有建筑公司蘇州分公司的名義私自對外簽訂建筑合同,合同對方將工程款打入蘇州分公司賬號,北京總公司對此并不知情,合同對方并沒有將合同款打入北京總公司的意思表示,事實上也沒有將工程款打入北京總公司。正如上文分析,蘇州分公司其實質上是一種掛靠關系,因此,合同對方打入蘇州分公司的款項并非北京總公司的“公共財物”,張某侵占的也不是公共財物,不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張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2]詐騙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年里的人均能構成本罪,該罪中“隱瞞真相”表現在行為人故意對被害人掩蓋客觀存在的某種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從而使其“自愿”交出財物。

本案中,張某利用擔任蘇州分公司負責人的工作便利,采取隱瞞其無權簽訂合同、收取款項的事實真相,超越職權范圍,使合同對方企業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此與其簽訂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張某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真相,騙取建設單位共計600余萬元的詐騙行為,且數額巨大,符合詐騙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對張某定罪處罰。

注釋:

[1]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0頁;王作富:《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2頁等。

[2]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69頁。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10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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